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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2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25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李協圃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案號:108年度執更字第63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協圃(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05年12月26 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7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1次酒駕案件);嗣於107年2月9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確定(下稱第2次酒駕案件);再於107年2月9日,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偽造文書案件),上揭3案均為累犯且均經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而前揭第1次酒駕案件、第2次酒駕案件與偽造文書案件,就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卻以「受刑人3 犯以上故意犯罪,檢察官認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然受刑人因腰、頸椎解離症無法工作,又因家中有老小待其撫育而為了賺錢每天忍痛上工,也因前揭症狀嚴重壓迫神經而於108年7月28日接受開刀治療,據醫師估計恢復期為3 個月而無法服刑,且需2 年期間始可逐步恢復,加以受刑人所育子女長期失寵,若可藉由易刑之處分使受刑人有陪伴之機會,進而體會勞動真諦而達教化目的等語,請求撤銷檢察官前開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 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知依上開規定,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依前開修正之立法旨趣,應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此一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亦即,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經法院裁判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除非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具體個案,考量前述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有該條項但書所定之如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時,始得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而此所稱之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受刑人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受刑人素行、犯後態度等事項,不一而足。必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此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8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且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又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㈠受刑人雖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伊酒駕被判處有期徒刑5 月,

檢察官不准伊易科罰金,因而要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然參酌受刑人之書狀載明係針對108年度執更字第638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應認受刑人係針對108年執更字第638號執行命令認被告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乙事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前揭第1次酒駕、第2次酒駕及偽造文書案件,各

經前揭所示之法院判處前揭所示之刑,並認定均為累犯,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經108年3月14日移送高雄地檢以108年度執更字第638號執行,高雄地檢檢察官審核後批示「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不准易科罰金,事由:受刑人故意3 犯以上之罪,為收矯治效果,擬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科罰金部分,並逐層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可後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惟受刑人即先後於108年4月24日、108年4月29日具狀以其患有疾病,聲請延緩執行,經檢察官先以108年4月24日之聲請延緩執行未檢附診斷證明而否准,嗣以108年4月29日之聲請延緩執行已有檢附診斷證明為由,准予延緩執行(命應於108年7月30日報到執行),受刑人復於108年7月29日、8月7日(誤向本院提出,經本院函轉至高雄地檢)、8月16 日具狀聲請,均以「其患有頸椎解離症、需2 年時間方能逐步恢復、家中尚有需照顧之人及欲陪伴孩童成長」等理由,聲請准予易科罰金並分期繳納,經檢察官以108年8月5日雄檢欽峙108執更638字第1080055053號函復:「本署108年度執更字第638 號李協甫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業已核定不准易科罰金,如認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請逕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再經檢察官以108年9月11 日雄檢欽峙108執更638字第1080064685 號函復:「本署108 年度執更字第

638 號李協甫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已再次核定本件刑罰不准易科罰金,如認為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請逕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惟受刑人仍不服,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相關執行卷宗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檢察官確已審酌受刑人所提出之前開家庭、身體等事由而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至少兩次以上,顯見已充分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檢察官所踐行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程序應屬合法。

㈢又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短時間內先後為前揭第1次酒駕、第2次

酒駕及偽造文書案件,其犯罪手段、主觀惡性、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破壞法秩序等均難謂不重,苟若刑罰執行機關面對此類犯行,無論犯罪行為人犯行次數多寡、犯罪行為輕重、犯罪後態度為何,均一昧准予易科罰金,實難以維持法秩序。基此以觀,本件檢察官以前開事由,據以認定受刑人所犯之罪刑,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為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應已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規定以及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1 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之規定而為合義務性裁量,並無踰越其裁量權之範圍,其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無濫用或瑕疵之情事。是檢察官就本件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就其職權之行使並無任何不當裁量可言。

㈣至受刑人雖以身體及家庭乃至開刀恢復期等事由,請求法院

撤銷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此等情詞縱然屬實,惟均非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唯一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時,該等事由僅係綜合審酌之事項,如受刑人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自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若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執此任意指摘為違法。故本件檢察官既以上開依據為由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其所為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顯未有何濫用或瑕疵之情事,自不得執受刑人前開身體及家庭等因素,遽認執行命令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四、準此,檢察官之執行程序既然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本件裁量又無逾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受刑人猶認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9-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