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277號聲 請 人即 辯護人 張鈐洋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彭先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彭先應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加重詐欺及同法第216、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依被告當庭(即108年8月30日羈押審理時)陳述,被告係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另有在新北市中和區實施詐騙,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虞,具羈押原因,又被告當庭表示無力具保,且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70萬元,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民國108年8月30日起予以羈押(毋庸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在案。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108年8月30日羈押審理時已坦承部分犯罪事實,本案依公訴意旨,現被害人僅1人,與一般詐騙集團車手提領多名被害人匯入款項,造成多名被害人損害有所不同,且被告未實際獲取不法利益即為警查獲,綜合考量本案被告犯罪手段、犯罪情節,並斟酌被告之前科、年齡、犯罪結構中角色地位等因素,認如命相當額度之具保,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維持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5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五、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如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新發生羈押事由者,得再執行羈押,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吳俞玲法 官 呂俊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