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28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 人 徐渟雅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8 年度執更字第212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者,其救濟有待立法為通盤考量決定之,在相關法律修正前,由行政法院審理;假釋與否,關係受刑人得否停止徒刑之執行,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現行假釋制度之設計,係以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假釋要件相符者,經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予以假釋(刑法第77條、監獄行刑法第81條規定參照)。次按作成假釋決定之機關為法務部,而是否予以假釋,係以法務部對受刑人於監獄內所為表現,是否符合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等相關規定而為決定。受刑人如有不服,雖得依據監獄行刑法上開規定提起申訴,惟申訴在性質上屬行政機關自我審查糾正之途徑,與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並不相當,基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自不得完全取代向法院請求救濟之訴訟制度。從而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而請求司法救濟,自應由法院審理。然究應由何種法院審理、循何種程序解決,所須考慮因素甚多,諸如爭議案件之性質及與所涉訴訟程序之關聯、即時有效之權利保護、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等,其相關程序及制度之設計,有待立法為通盤考量決定之。在相關法律修正前,鑑於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 條以下有關規定,此類爭議由行政法院審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1 號解釋文、理由書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請異議人)徐渟雅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緝第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9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3 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聲請異議人於104 年1 月26日入監執行,
106 年4 月27日假釋出監;嗣聲請異議人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6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復與前揭3 案,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68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確定,此有聲請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數罪併罰案件,無論前案是否已假釋期滿,均應重新報請審核假釋事宜。而本件檢察官於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已重新核發執行指揮書,並請監所報請重新審核聲請異議人之假釋係維持或撤銷,是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於法有據,而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至法務部重新審核後,認不符合刑法第77條之假釋條件,應予註銷原假釋,有法務部108 年8 月1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在卷可參,惟參諸前揭說明,受刑人若不服行政機關否准假釋之決定,在相關法律尚未修正前,應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故聲請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執行處分書,並就聲請異議人之假釋部分重新審核乙節,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顯無聲明異議人所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之情形,聲明異議人上述聲明異議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