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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3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35號聲 請 人 林輝郎即 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101年執更岸字第1892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判決案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4年度上訴字第2359、338號,本院84年訴字第687號、85年度訴更字第3號),而入監服刑,嗣經假釋,假釋又遭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1年執更字第1892號),上開殘刑依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執更字第1892號執行指揮書,刑期原自民國101年7月11日起至105年11月28日止(合計4年4月18日),而受刑人於服刑期間,因累進處遇又再縮短刑期96日,上開殘刑應係於105年8月24日執行完畢;嗣後最高法院又以107年台非字第196、197號、108年台非字第8號判決,各撤銷前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4年度上訴字第2359號,本院84年訴字第687號、85年度訴更字第3號判決,並各予以減輕刑期3月、1月、2月,合計減輕刑期6月;但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另發之101年執更字第1892號之1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書),卻將受刑人上開殘刑執行日期改為自101年7月11日起至105年5月28日止,此顯有扞格,已影響受刑人之累進處遇,為此聲明異議,請更正系爭執行指揮書等語。

二、按受刑人(含受處分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正在執行中為前提,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已經執行完畢,即無復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89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1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判決案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4年度上訴字第2359、338號,本院84年訴字第687號、85年度訴更字第3號)而入監服刑,嗣經假釋,假釋又遭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即高雄地檢署101年執更字第1892號),上開殘刑之刑期原自101年7月11日起至105年11月28日止(合計4年4月18日),嗣因最高法院以107年台非字第196、197號、108年台非字第8號判決,各撤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4年度上訴字第2359號,本院84年訴字第687號、85年度訴更字第3號判決,並各予以減輕刑期3月、1月、2月,合計減輕刑期6月,高雄地檢署遂換發執行指揮書,以系爭執行指揮書將上開殘刑之執行日期改為自101年7月11日至105年5月28日止等節,有高雄地檢署101年度執更字第1892號卷、系爭執行指揮書、最高法院107年台非字第196、197號、108年台非字第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則受刑人所異議之檢察官系爭執行指揮書,顯已於105年5月28日執行完畢,則本件已無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揆之前揭說明,本件異議已屬無理由。

(二)再者,被告上開殘刑之刑期既原自101年7月11日起至105年11月28日止,經減輕刑期6月後,刑期確應更正為自101年7月11日起至105年5月28日止無訛,系爭執行指揮書之記載亦無錯誤;至受刑人因累進處遇而縮短刑期部分,因受刑人上開殘刑係插接於102年度執更字第333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中執行,從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已在102年執更崎字第3331號之2執行指揮書中載明受刑人之殘刑經縮刑96日等語,有102年執更崎字第3331號之2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查,是受刑人此部分之累進處遇亦未受影響,其上開所述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9-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