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35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林輝郎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輝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雖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抗告狀,惟其內容僅記載「為不服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提出抗告,理由後補」,並未敘述抗告之具體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因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式不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二章以下之第361條補提理由期間規定,故其抗告之程式於法容有未合,爰命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載明具體理由之抗告理由書狀,逾期仍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本院依法即應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08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