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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3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3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林輝郎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前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後,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抗告狀,惟該書狀內容僅記載「理由後補」,並未敘述抗告之具體理由,本院乃於109年1月7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裁定已囑託監所長官於109年1月20日送達抗告人親收,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茲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抗告理由,有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收容人發出書狀呈核登記簿、本院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公務電話記錄各一紙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0-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