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5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田治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8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田治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治忠因妨害婚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妨害婚姻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時間等詳見附表所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業於民國108 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綉美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公共危險 │妨害婚姻 │├────────┼──────────┼──────────┤│ │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宣 告 刑 │金新臺幣1 萬8000元,│罰金,以新臺幣 1,000││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元折算1日 ││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犯 罪 日 期 │民國108年3月7日 │107年4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8 年度速偵│高雄地檢107 年度偵字││年 度 案 號│字第1357號 │第15342號 │├───┬────┼──────────┼──────────┤│ │法 院│臺中地院 │高雄地院 ││最 後├────┼──────────┼──────────┤│事實審│案 號│108年度沙原交簡字第3│108 年度簡上字第44號││ │ │0號 │ ││ ├────┼──────────┼──────────┤│ │判決日期│108年4月29日 │108年7月2日 │├───┼────┼──────────┼──────────┤│ │法 院│臺中地院 │高雄地院 ││確 定├────┼──────────┼──────────┤│ │案 號│108年度沙原交簡字第3│108 年度簡上字第44號││ │ │0號 │ ││ ├────┼──────────┼──────────┤│判 決│判 決│108年6月3日 │108年7月2日 ││ │確定日期│ │ │├───┴────┼──────────┼──────────┤│備 註│有期徒刑部分業於 108│ ││ │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 ││ │完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