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73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陳○○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4年度訴字第177號),向本院聲請交付卷證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案件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陳○○(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聲請再審等事由,茲聲請交付該案卷內之審判中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 年內聲請」,而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 項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 年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6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7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並以106年度上更㈠字第8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5年4 月,且經最高法院於107年10月25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餘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752號、第753 號,就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犯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5萬元,犯非法轉讓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邱嘉龍),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3 萬元,犯非法轉讓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郭恆銘),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3萬元,犯轉讓禁藥罪(共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罪),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4月(共4罪)、7年6月(共2罪)、7年8月(共2罪)、7年10月(1罪),嗣經最高法院於106年3月2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40號駁回陳○○之上訴並確定在案,現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既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更㈠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4 月,且經最高法院於107年10月25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徵之上開規定,聲請人就該部分犯行,得於該裁判確定後2 年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聲請人以「為聲請再審等」為由(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欲聲請上開本院法庭錄音光碟,既無禁止之明文,宜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上開聲請理由應認已敘明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就刑事案件之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其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