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77號聲 請 人 許淑珍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372 號),聲請給付卷證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2372號傷害等案件之告訴人,為瞭解案件進行情形,請准予給付卷證資料等語。
二、按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 條、第33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3條之規定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 條之1 ,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然刑事訴訟法並無告訴人得請求給付卷證資料之準用規定。是以,得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重製或攝影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
三、經查,聲請人許淑珍係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2372號案件之「告訴人」,其非本案件之「當事人」,亦非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等,且刑事訴訟法亦無告訴人得請求給付卷證資料之準用規定,是告訴人非「依法得聲請給付卷證資料之人」,其聲請給付卷證資料,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聲請人如仍認有必要聲請給付卷證資料,自可依法聲請由該案檢察官,或另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請求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