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7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妙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40號),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執行本院一○五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九號刑事裁定。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妙蕙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51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但因被告逃匿而未到案執行,經檢察官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發布通緝,至108年9月1日始緝獲歸案,以致上述觀察、勒戒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尚未開始執行。依刑法第11條前段、第99條前段規定,非經法院許可,不得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執行原觀察、勒戒處分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99條前段、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乃監禁施用毒品者以進行戒絕、斷癮之治療,性質上屬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自應適用刑法第99條之規定,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觀察、勒戒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以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旨。
三、經查:被告於105年1月10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6樓之2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於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毒聲字第51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同年7月16日確定。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案執行,又拘提無著,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05年12月30日發布通緝,迄108年9月1日緝獲時,已逾3年尚未開始執行等情,有本院105年度毒聲字第519號刑事裁定、送達證書、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通緝書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被告遭緝獲當日,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於另案自承在卷,經警採尿送驗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告另案之警詢筆錄、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原宣告觀察、勒戒處分之原因仍然存在,有執行原觀察、勒戒處分以戒除、斷癮之必要,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9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