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4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順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9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順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順發因犯業務過失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 、2 所示之宣告刑,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1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等事實,有如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本案所犯有得易科罰金(即編號1 、2 、4 )及不得易科罰金(即編號3 )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 份附卷為憑。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判決確定日(民國106 年11月7 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4 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7 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4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加計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 月+7 月+3 月=1 年3 月),兼衡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罪名、犯罪之時間、性質、密接程度及侵害法益等情狀,就受刑人所犯4 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振法附表:
┌─┬──┬──────┬─────┬───────────┬───────────┐│ │ │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編│罪名│ 宣告刑 │ (民國) ├─────┬─────┼─────┬─────┤│號│ │ │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 (民國) │ │ (民國) │├─┼──┼──────┼─────┼─────┼─────┼─────┼─────┤│1 │業務│有期徒刑2 月│104 年8 月│臺灣高等法│106 年11月│臺灣高等法│106 年11月││ │過失│,如易科罰金│6 日 │院高雄分院│7 日 │院高雄分院│7 日 ││ │傷害│,以新臺幣1,│ │107 年度交│ │107 年度交│ ││ │罪 │000 元折算1 │ │上易字第12│ │上易字第12│ ││ │ │日。 │ │4 號 │ │4 號 │ ││ │ │ │ │ │ │ │ │├─┼──┼──────┼─────┼─────┼─────┼─────┼─────┤│2 │不能│有期徒刑4 月│106 年6 月│臺灣橋頭地│106 年11月│臺灣橋頭地│106 年11月││ │安全│,如易科罰金│14日 │方法院106 │23日 │方法院106 │23日 ││ │駕駛│,以新臺幣1,│ │年度交簡上│ │年度交簡上│ ││ │動力│000 元折算1 │ │字第116 號│ │字第116 號│ ││ │交通│日。 │ │ │ │ │ ││ │工具│ │ │ │ │ │ ││ │罪 │ │ │ │ │ │ │├─┼──┼──────┼─────┼─────┼─────┼─────┼─────┤│3 │肇事│有期徒刑7 月│106 年10月│本院107 年│107 年10月│本院107 年│107 年11月││ │逃逸│。 │2 日 │度審交訴字│25日 │度審交訴字│20日 ││ │罪 │ │ │第78號 │ │第78號 │ ││ │ │ │ │ │ │ │ │├─┼──┼──────┼─────┤ │ │ │ ││4 │業務│有期徒刑3 月│106 年10月│ │ │ │ ││ │過失│,如易科罰金│2 日 │ │ │ │ ││ │傷害│,以新臺幣1,│ │ │ │ │ ││ │罪 │000 元折算1 │ │ │ │ │ ││ │ │日。 │ │ │ │ │ │├─┼──┴──────┴─────┴─────┴─────┴─────┴─────┤│備│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宣告刑,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317 號裁定應執行有││註│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