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7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黃振忠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7年執助字第1320 號執行傳票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振忠因重利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官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以107年執助字第1320號執行傳票命令通知受刑人應於108年1月8 日到署執行,經受刑人電詢承辦書記官,已獲口頭告知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惟執行檢察官並未給予受刑人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上顯難適法,且受刑人因重利案件之不法所得非多,又願與被害人和解,加以受刑人上有年邁雙親(患有不同官能之輕度身心障礙)需盡孝,下有甫滿周歲之幼女須待扶養,而且家人需依賴受刑人目前擔任物流人員之薪水,予以維持家中經濟,故請求撤銷原執行指揮,予聲請異議人自新機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然聲請人如就某特定案件檢察官所簽發之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而該某特定案件之執行已告終了,法院並無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適法執行命令之可能,故如某特定案件之執行已告終了,因該案所執行期間已達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刑度,即再無聲明異議之實益,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105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1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囑託臺南地檢以107年度執助字第1320 號代為執行,受刑人於收受臺南地檢之執行傳票命令後,於108年1月3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惟臺南地檢檢察官於108年2月1 日以「受刑人重利一案無法代為執行,受刑人經傳喚、拘提不到,檢還判決書正本及傳票回證、拘票報告書影本各1 份」等語函覆高雄地檢,嗣高雄地檢又於108年3月18日函請臺南地檢代為執行受刑人上開有期徒刑10月,經臺南地檢以108年執助字第327號代為執行,而受刑人於108年4月11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分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0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107 年度執字第11929號、臺南地檢107年度執助字第1320號執行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核閱無訛,可知受刑人針對臺南地檢107年執助字第1320 號執行傳票命令聲明異議,該執行命令業已因對受刑人傳拘無著而執行終了,故本院並無變更或撤銷執行命令之可能,甚至受刑人目前已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0月,故本件聲明異議已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