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02號聲 請 人 朱福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王素琴侵占等案件(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6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將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借予被告王素琴,竟遭被告私自辦理過戶登記予以侵占,因需車使用,且車輛保管易損壞,爰請求發還系爭機車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機車乃警方偵辦本案侵占等案件,依法所扣押之物品,因系爭機車已登記於第三人薛嘉源之名下,聲請人是否為系爭機車所有人尚不明確,且涉及沒收決定,而有調查、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宜發還,故聲請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