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04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棋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執行本院一○五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三號裁定。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棋森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853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惟被告經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嗣經通緝,固於106 年2 月15日為警緝獲,惟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評估後拒絕入所,被告自行前往醫院治療迄今,是上開裁定應執行之日起已逾3 年,爰依刑法第99條之規定,聲請許可執行上開裁定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99條前段、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並非單純之刑罰,性質上自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宣告觀察、勒戒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始有繼續執行之必要,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俾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旨。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105 年10月20日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853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不服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毒抗字第9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嗣因被告經傳拘無著,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06 年2 月14日以106 年度雄檢欽偵淡緝字第331 號發佈通緝,於106 年2 月15日緝獲到案,並於同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觀察勒戒,被告因敗血症、右臀部蜂窩性組織炎併膿瘍,經醫師評估建議持續接受醫院治療,暫不宜執行觀察勒戒,故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依規定辦理拒收,迄今未執行等情,有前揭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3568號、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偵查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又,被告於105 年6 月8 或9 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且其於105 年6月11日16時1 分許為警採尿,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 年6 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甚明。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32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足認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足認其已毒品成癮,尚有執行原觀察、勒戒處分以戒除、斷癮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於108 年3 月7 日前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回診追蹤治療後,即不再回診,醫師根據被告先前病情認為被告之雙側髖關節骨髓炎及膿瘍需密集醫院治療,否則有併發敗血症之風險,並會導致其行動不便乙情,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營)108年5 月22日高醫同管字第1080501846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就醫說明存卷可參,益徵被告仍有身體健康不佳之情形,惟被告有戒除毒癮之必要與其健康狀況是否適合入所戒除毒癮,係屬二事,尚不能以被告現在健康狀況不佳乙情,率認無執行原觀察、勒戒處分之必要。是以,被告是否適合入所執行或何時入所執行為宜,應由矯正機關依被告當時身體健康狀況本於權責決定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9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葉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