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067號聲 請 人 林文科被 告 林杰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3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八年度交訴字第三三號案件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壹輛,准予發還林文科。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文科為被告林杰甫之叔叔,本案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該車)為其母林淑娟所有,而非被告之物。因林淑娟已過世,該車預計過戶予聲請人林文科,現案件已審理終結,為此聲請發還該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1 項、第2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係指非屬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
三、經查,本件案發後經警方扣得之該車係以林淑娟為登記名義人一情,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而該車雖為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之犯罪工具,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該車為被告所有,即與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不符。再者,該車經本院審理調查後亦認無留作證據使用之必要,是以,本案雖尚未確定,惟本院認該車並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又因林淑娟業已逝世,其繼承人等均已出具同意書以委託聲請人辦理本件扣押物發還之聲請一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各該繼承人之同意書等在卷可查,是本院認聲請人聲請發還該車,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鄭伊倫法 官 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