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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31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107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陳季儒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2 年度執保字第784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及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按執行保安處分,應依裁判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判決確定後,即發生確定力及執行力,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按原確定判決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及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執行,如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始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而揆諸首開說明,此項免其執行之聲請與否,係屬檢察官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在客觀上,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亦同此意旨。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2年確定;嗣經於民國103年3月28日入監執行,於108年3月27日執行完畢,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1月22日以102年執保字第784號執行命令通知應執行刑後強制工作2年之保安處分等節,有上開確定判決、執行命令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則上開令聲明異議人執行強制工作2年之執行命令,係檢察官依前揭確定判決宣示之主文內容予以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又檢察官若認為無執行之必要,雖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惟此項免其執行之聲請與否,係屬檢察官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在客觀上,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況本件亦非屬聲明異議人已先行向檢察官提出聲請,而經檢察官濫用權限否准之情形,則聲明異議人空言指摘檢察官命其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執行指揮違法,並無理由,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孝琪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9-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