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228號聲 請 人即被 告 劉震宇選任辯護人 李榮唐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8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為將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有關被告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後段規定,聲請本院108 年訴字第89號案件,於108 年4 月19日、108 年10月29日之開庭錄音,准許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固然,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4 點明載:「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要件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但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光碟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足見法庭錄音光碟由於其內容涉及個人資料,不具私藏性、交易性及流通性,不能任意成為私人永久持有之標的,故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法院受理聲請事件仍應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規定,實質審查聲請人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亦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立法理由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立法理由所詳述。準此,倘聲請人依前開條文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受訴法院仍有就「具體個案情節」有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予以審酌決定之權。是以,當事人如僅陳稱為訴訟需要,而未具體敘明有何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即與前開規定要件不符,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並未具體釋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經本院於108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訊問被告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具體理由,被告答稱:我想要對照筆錄記載有無遺漏,我認為該次庭訊有失公允,我要用來聲請法官迴避,提交逐字稿給聲請迴避案件的承辦法官云云(108 年度訴字第89號卷二第
117 頁反面)。然查,被告上開所述,仍未具體指出筆錄記載何部分錯誤或漏載、何部分與其實際陳述內容有所出入;至於被告所稱係為聲請法官迴避,而欲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予該案承辦法官等語,然被告所述之聲請法官迴避案件,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856號案件審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該案承辦法官已向本院調取
108 年4 月19日、108 年10月29日之開庭錄音光碟,本院亦檢送上開光碟予承辦法官,此有本院調卷條、本院刑事庭通知書在卷可證(108 年度訴字第89號卷二第113 頁、第115頁),是以,被告所述需調取上開法庭錄音作為聲請法官迴避證據之目的,既已經由本院檢送上開光碟予承辦法官之方式達成,則實難認被告之聲請,有何必要。況被告所指之聲請法官迴避之案件(即108 年度訴字第89號),現已改由本院世股承辦,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憑(108 年度聲字第3228號卷第2 頁),被告向本院聲請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合法。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陳力揚法 官 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