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278號聲 請 人 0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送達代收人 葉美利律師相 對 人 0000-000000Z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裁准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固有明文,惟觀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未能準用,從而不得透過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加以訴訟救助。經查,本院受理108年度侵訴字第39號相對人被訴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業經聲請人提起本院108年度侵附民字第44號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復經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及針對假扣押部分聲請訴訟救助,然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救助既非納入前開條文準用之列,則聲請人聲請針對假扣押部分之訴訟救助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胡慧滿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