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28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周瑞慶選任辯護人 陳姵君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不服受命法官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周瑞慶(下稱被告)於民國102 年至107 年間固因他案遭通緝,然被告於該等案件勇於接受司法審判,更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依一罪不二罰原則,不應以已終結之前案逕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再者,本件同案被告吳丞豐、林郡頡均以具保代替羈押,何以被告卻受羈押之處分?又本件多達3,000 名投資人均向本院陳情,請求准許被告具保出監處理相關債務事宜,被告對於吸收存款之犯行已坦承,無逃亡之動機,況被告102 年至107 年遭通緝期間,無潛逃出境,被告亦無外國護照,實無逃亡之可能。又羈押係保全證據之最後手段,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於受羈押期間仍勉勵透過辯護人及親友與投資人洽談和解,期望使投資人之損失降至最低,被告坦然面對司法偵審程序,甚至勉力多方向親友及投資人商借、籌措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之保證金。
㈡、又原處分押票未記載羈押期間,顯有疏漏,程序不當。為此,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有上開不當之處,爰請求撤銷羈押云云。
二、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及禁止之處分,有不服者,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必要,應否依同法第108 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此有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97年度台抗字第695 號裁定意旨可參)。末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
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經原審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犯嫌重大,其中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鼎公司)部分,投資人數高達400 餘人、投資金額超過2 億元,另億圓富公司部分,投資人數多達數千人,吸金金額高達數10億元,被告違法吸金金額甚高,規模龐大,又違反上開銀行法刑責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復因本案經臺灣高雄、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且被告於102 年至10
7 年間因其他案件遭通緝10餘次,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被告雖稱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惟未見被告提出確實有賠償之書證,且被告亦無賠償千鼎公司之投資人,而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於108 年12月19日為羈押之處分等節,業經本院調閱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宗核閱無訛(押票見院三卷第399 頁),且與卷內訴訟資料核無不合,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並聲請以具保等手段代替羈押云云,然而:
⒈ 被告化名「陳子龍」,與吳丞豐、林郡頡等人共同成立千鼎
公司,以該公司名義向不特定民眾收受存款吸金,吳丞豐、林郡頡等人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0770 號提起公訴,被告則於偵查期間逃亡,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經通緝到案後,由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緝字第1329號追加起訴,並繫屬本院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案件(即本案)等情,有通緝書、105 年度偵字第20770 號起訴書附卷可憑(107 年度偵緝字第1329號卷第11頁、第75頁、第79頁),本案被告係經通緝到案,其確有逃亡之事實,又被告化名對外吸金,更彰顯隱瞞真實身分,躲避追緝之用意。再者,被告吸金金額超過1 億元,所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罪刑甚重,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亦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執行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原處分因此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並無違誤。聲請意旨未詳參原處分意旨業已明確指出被告於「本案中」亦係經通緝到案,徒以被告係早年遭通緝,該部分罪刑業經判決確定,依一事不二罰原則,不應以此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云云,辯稱被告無逃亡之虞,顯屬無稽。
⒉ 又依107 年度偵緝字第1329號追加起訴書所載,同案被告吳
丞豐、林郡頡係依被告指示成立千鼎公司,繼而以千鼎公司名義對外吸金,可知於犯罪階層中被告位階較高,又被告於
102 年至107 年間分別遭臺灣臺北、新北、高雄、臺東地方檢察署通緝,而共犯吳丞豐無通緝前科,共犯林郡頡僅於10
5 年間有1 次通緝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不論涉案情節、遭通緝之次數,均高於共犯吳丞豐、林郡頡,是以原受命法官對於被告為羈押處分,並無違公平原則。聲請意旨辯稱吳丞豐、林郡頡未遭羈押,則被告亦無羈押之必要云云,顯然無理。
⒊ 再部分投資人固具狀請求本院准許被告具保、讓被告與投資
人商談和解云云,然觀諸其等狀紙內容,請求目的無非係希望法院能解除億圓富公司之假扣押(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一第197 頁、209 頁、223 、243 、264 ),況被告是否在押與其能否與投資人洽談和解、被告能否籌措資金之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性,此由被告自陳於在押期間尚能籌措5,
000 萬元之保證金,即可明證,是此部分聲請意旨,亦無足採。
⒋ 被告雖又稱其前案逃亡期間從未離境出國,顯見其無逃亡之
動機云云,然被告並未出境,實則係因通緝期間同遭限制出境出海所致,又其縱無外國護照,亦難以此逕認其無逃亡之虞。且一旦被告離境出國,其家人子女父母既未受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亦非無離境出國前往會合之可能,被告辯稱其無逃亡原因云云,顯不足採。
⒌ 末按羈押被告所用之押票,應載明法定必須記載之事項,並
命被告按捺指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2 項所明定,其中該項第5 款規定應記載羈押期間及起算日期,關於羈押起算日之記載,係為使被告及利害關係人得明確知悉羈押之起算日,得以即時提起救濟,至於羈押期間之記載,則係避免羈押逾期,若漏未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之規定,審判中之第一次羈押期間不得逾3 月、每次延長羈押不得逾2 月。查,被告於108 年12月19日經原審受命法官訊問,當庭為羈押處分,有押票附卷可按(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三第399 頁),該押票上業已載明羈押起算日為108 年12月19日,縱押票上關於羈押期間之記載為空白,然此不影響上開羈押之效力,蓋上開羈押期間之記載係為避免羈押逾期,並非羈押之實質要件,亦即被告應否羈押,仍應審查其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及第101 條之1 規定之要件,而不是依據押票上記載之形式要件而認定應否予以羈押。原處分所為之押票,就案由、被告年籍、羈押理由及所犯法條、羈押理由所依據之事實、應羈押處所、羈押起算日等均已詳載,且按有被告指印,並由法官載明製作日期及簽名,由形式觀之,已具備押票程式,雖漏未記載羈押期間,然此既不影響於羈押之實體認定,應視為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一種,而得加以更正,也即該顯然「錯誤」,係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此之表示與意思不符,應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裁判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而於裁判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最高法院78年度台聲字第367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縱原處分之押票就羈押期間有漏載,然此僅係裁定更正之問題,羈押程序並非因此而有不當之處,被告執此請求撤銷羈押處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原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其押票固有漏載羈押期間之處,惟因該事項得依法為更正,並不影響原羈押之合法性,被告以此主張羈押程序不當,為無理由。又原受命法官審閱全卷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而為羈押被告之處分,自屬合法有據,被告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陳力揚法 官 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