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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4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6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受處分人 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受處分人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執行(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因犯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所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即受處分人張○○(下稱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6年7 月26日以85年度訴字第2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8年,上訴後於86年9月12日撤回上訴確定,嗣入監服刑及應執行殘刑5年9月6日,並於86年10月8日入監執行,而於102年3 月20日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42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11月19日假釋縮刑期滿,茲執行機關考核其假釋期間遵守保護管束規定,報到正常,目前有正當工作,具社會再適應性、社會復歸性,並與家人相處和樂,如施以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將影響其正常家庭生活,且受處分人健康狀況欠佳,恐無法負荷強制工作,認已無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8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執行之等語。

二、按,修正前刑法第90條第1 項原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嗣刑法於95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90條第1 項則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申言之,刑法前開修正後,即將舊法之刑「後」強制工作,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另修正前刑法第98條:「依第86條、第87條、第89條及第90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亦配合修正為第98條:「(第一項)依第86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第二項)依第88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第91條第2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第三項)前二項免其刑之執行,以有期徒刑或拘役為限。」;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亦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之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查,本案受刑人係依修正前刑法第90條第1項經判處刑後強制工作確定,有本院85年度訴字第2420號判決1份在卷可稽,並依舊法規定先執行有期徒刑之刑期,其本得依修正前刑法第98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其處分之執行;惟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修正施行後,該條已無修正前刑法第90條所定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乃無從據以聲請免除刑後強制工作,顯然影響受刑人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為保護受刑人對舊法之信賴,使其在原徒刑執行期間之正當表現獲得應有之法律評價,應認檢察官仍得依新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提出免除刑後強制工作之聲請,則本件檢察官提出免除受刑人刑後強制工作之聲請,自屬合法。又本件受刑人係依修正前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並已執行徒刑完畢,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其是否免其強制工作之執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86年7 月26日

以85年度訴字第2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8年,上訴後於86年9月12日撤回上訴確定,嗣入監服刑及應執行殘刑5 年9月6日,並於86年10月8日入監執行,而於102年3月20日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42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11月19日假釋縮刑期滿,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另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102年3 月26日至107年11

月19日),其於執行中報到狀況正常,且工作穩定,目前在「大中華保全公司」擔任工地警衛,並於上班期間正常到勤,且時常協助工地的工班人員排解糾紛或衝突事件,是公司各建築工地的熱門人選,並與家人相處和樂,又患有心臟兩尖瓣膜閉鎖不全症、高血壓及高血糖症,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2 月11日士檢家竹102執護81字第1080005073號函1 份在卷可憑。而按,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目的在訓練受刑人謀生技能,養成勞動習慣,使其具有就業能力,培養國民責任觀念,避免其再犯,以達成刑法特別預防之功能,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足認受刑人已知悔悟,並有謀生能力,應可適應社會生活,可認已無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

㈢從而,檢察官聲請免除受刑人強制工作之執行,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第220條,修正前刑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裁判日期:2019-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