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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7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7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青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青青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67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但因被告逃匿而未到案執行,經檢察官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發布通緝,至108年1月30日始緝獲歸案,以致上述觀察、勒戒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尚未開始執行。依刑法第11條前段、第99條前段規定,非經法院許可,不得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執行原觀察、勒戒處分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99條前段、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乃監禁施用毒品者以進行戒絕、斷癮之治療,性質上屬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自應適用刑法第99條之規定,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觀察、勒戒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以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旨。

三、經查:被告於101年5月17日21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經本院於101年7月27日以101年度毒聲字第67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同年8月27日確定。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案執行,又拘提無著,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01年10月31日發布通緝,迄108年1月30日緝獲時,已逾3年尚未開始執行等情,有本院101年度毒聲字第675號刑事裁定、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通緝書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聲請人雖以被告未戒除毒癮,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聲請裁定許可執行原觀察、勒戒裁定,然被告於上開裁定後並無再犯施用毒品罪之相關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雖被告於緝獲當日同意員警採尿送驗,但檢驗結果其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均呈陰性反應,有被告之採尿同意書、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難認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聲請人又未提出被告確有所指成癮性、濫用性而有繼續實施觀察、勒戒必要之其他事證,自難認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繼續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上開裁定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9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裁判日期:2019-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