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8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蔡建夆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執聲他字第363號執行指揮命令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中華民國108 年2月25日以雄檢欽崎108執聲他363字第1080012541號函所為執行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建夆(下稱異議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2年、2年6月在案,惟異議人自民國104年4月間起,即因糖尿病併發腎病變、末期腎病變、腎衰竭等疾患,須定期至醫院執行腹膜透析換液治療,亦因雙眼糖尿病黃斑部病變、白內障、帕金森氏、急性肺水腫等疾病,致生噁心、嘔吐、呼吸困難、昏倒、頭暈、虛弱、雙眼視力模糊、右手抖動、步伐不穩、咳嗽及呼吸喘等症狀,健康狀況不佳而無法入監執行等情,經異議人於107年6月14日具狀聲請暫緩執行獲准。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嗣即以107 年度執字第6326號通知異議人應於108年2月21日到案執行。異議人則於108年2月18日具狀以患有前揭疾病,且於108 年1月8日右膝骨折,術後醫囑應在家療養為由,聲請暫緩執行。該署執行檢察官遂以異議人所陳報送達地址,經警查訪後並無其人,而無從為執行查訪,且異議人亦未依該署執行檢察官107年度執沒字第2090號執行命令於107年12月20日前,至該署繳納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0萬元等節,駁回異議人所請(即該署108 年2月25日雄檢欽崎108執聲他字363 字第1080012541號函)。但異議人患有前揭疾病,恐因執行不能保其生命,並承諾按月支付和解金,確有誠意履行和解條件。爰就該署執行檢察官不准異議人暫緩執行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異議人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10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7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2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91
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8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嗣經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傳喚異議人到案執行,異議人遂以患有前揭疾病暫時無法執行為由,聲請暫緩執行獲准。惟該署執行檢察官嗣再傳喚異議人應於10
8 年2月21日到案執行(即105年度執字第13345號、107年度執字第6326號、108年度執字第42號),異議人則於108年2 月18日具狀聲請暫緩執行,經該署執行檢察官於同年月25日以雄檢欽崎108執聲他363字第1080012541號函記載:「台端犯本署105 年執字第13345號詐欺等3案,前經暫緩執行在案,惟因未陳報實際居住地址,致警無處查訪;又本署107 年執沒字第2090號應沒收犯罪所得40萬元,命到署繳納,復未依限到署辦理,所請為無理由」等詞駁回其聲請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執字第 13345號、107年度執字第6326號、108年度執字第42號等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二)異議人現罹有前揭疾病,又因右側脛骨平台骨折,於 108年1月8日住院治療,並於隔日接受骨內固定手術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異議人既以有前揭疾病及右膝骨折,恐因執行而中斷治療,致有生命安危疑慮為由聲請暫緩執行,並已檢附相關診斷證明,執行檢察官自應先為相當之調查,必要時並參考醫學專門機構之鑑定意見,以判斷應否准許異議人所請。然觀諸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執聲他字第363號執行卷宗所附執行案件進行單上執行檢察官之批示及上開覆函之函稿(以稿代簽),執行檢察官並未斟酌異議人所述病情以作適當之處置(如函詢監獄能否提供異議人所需之治療或確認異議人之身體狀況能否執行等),亦即未調查異議人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所列停止執行之情形,即單以異議人並未陳報其實際住址並繳納犯罪所得為由,逕予否准異議人暫緩執行之聲請,此一執行處分確屬不當。從而,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執行檢察官以上開覆函所為執行處分撤銷,由執行檢察官重為調查、處置後更為適當之處分,以求妥適。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