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1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軒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軒宇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軒宇因犯妨害風化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2 罪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民國107 年1 月23日)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季鴻附表: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號│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確定日期│ ││ │ │ │ │ │ │案號 │ │ │├─┼──┼──────┼────┼─────┼────┼───┼────┼────┤│1 │詐欺│有期徒刑2 月│106 年3 │臺灣橋頭地│106 年12│同左 │107 年1 │編號1 至││ │ │,如易科罰金│月15日至│方法院106 │月27日 │ │月23日 │2 曾定應││ │ │,以新臺幣1 │16日 │年度簡字第│ │ │ │執行有期││ │ │千元折算1 日│ │2729號 │ │ │ │徒刑4 月│├─┼──┼──────┼────┼─────┼────┼───┼────┤確定。 ││2 │妨害│有期徒刑3 月│106 年8 │本院107 年│107 年5 │同左 │107 年5 │ ││ │風化│,如易科罰金│月間 │度審訴字第│月7日 │ │月29日 │ ││ │ │,以新臺幣1 │ │152號 │ │ │ │ ││ │ │千元折算1 日│ │ │ │ │ │ │├─┼──┼──────┼────┼─────┼────┼───┼────┼────┤│3 │過失│有期徒刑6 月│104 年1 │本院107 年│108 年1 │同左 │108 年1 │ ││ │傷害│,如易科罰金│月18日 │度交簡上字│月31日 │ │月31日(│ ││ │ │,以新臺幣1 │ │第110 號 │ │ │聲請意旨│ ││ │ │千元折算1 日│ │ │ │ │誤為108 │ ││ │ │ │ │ │ │ │年3 月9 │ ││ │ │ │ │ │ │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