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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9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2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嘉峻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婚姻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7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嘉峻犯如附表所示之四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嘉峻前因妨害婚姻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李嘉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

4 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267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4 罪應定執行刑,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4 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4 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 至4 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加計附表編號1 之有期徒刑3 月之總和。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附表: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備註 ││號│ │ │民國)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民國) │ │民國) │ │├─┼────┼───────┼─────┼──────┼─────┼──────┼─────┼─────┤│1 │妨害自由│有期徒刑3 月,│106.8.16 │本院107 年度│107.8.30 │本院107 年度│107.9.26 │ ││ │ │如易科罰金,以│ │審易字第1088│ │審易字第1088│ │ ││ │ │新臺幣1 千元折│ │號 │ │號 │ │ ││ │ │算1 日。 │ │ │ │ │ │ ││ │ │ │ │ │ │ │ │ │├─┼────┼───────┼─────┼──────┼─────┼──────┼─────┼─────┤│2 │妨害婚姻│有期徒刑2 月,│105 年某日│本院107 年度│108.2.1 │本院107 年度│108.2.1 │附表編號2 ││ │ │如易科罰金,以│至105 年11│簡上字第267 │ │簡上字第267 │ │至4 之罪曾││ │ │新臺幣1 千元折│月間 │號 │ │號 │ │經本院107 ││ │ │算1 日。 │ │ │ │ │ │年度簡上字││ │ │ │ │ │ │ │ │第267 號判│├─┼────┼───────┼─────┼──────┼─────┼──────┼─────┤決定應執行││3 │妨害婚姻│有期徒刑2 月,│105 年某日│本院107 年度│108.2.1 │本院107 年度│108.2.1 │刑為有期徒││ │ │如易科罰金,以│至105 年11│簡上字第267 │ │簡上字第267 │ │刑3 月 ││ │ │新臺幣1 千元折│月間 │號 │ │號 │ │ ││ │ │算1 日。 │ │ │ │ │ │ │├─┼────┼───────┼─────┼──────┼─────┼──────┼─────┤ ││4 │妨害婚姻│有期徒刑2 月,│105 年某日│本院107 年度│108.2.1 │本院107 年度│108.2.1 │ ││ │ │如易科罰金,以│至105 年11│簡上字第267 │ │簡上字第267 │ │ ││ │ │新臺幣1 千元折│月間 │號 │ │號 │ │ ││ │ │算1 日。 │ │ │ │ │ │ │└─┴────┴───────┴─────┴──────┴─────┴──────┴─────┴─────┘

裁判日期:2019-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