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字第22號自 訴 人 許銘春自訴代理人 李勝琛律師被 告 陳麗娜選任辯護人 駱怡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麗娜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麗娜於民國108 年7 月29日接受中國時報之記者訪問時,竟意圖散布於眾,就高雄市政府氣爆事件代位求償訴訟支付律師費一事,為以下不實言論:「代位求償得標的聚賢法律事務所,所長王怡雯盛傳只是掛名,實際主持的是前高雄市副市長許明春(現為勞動部長)」等語,指謫足以毀損自訴人許銘春名譽之事。因認被告陳麗娜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6
1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 條第3 、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是自訴人對於其自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有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自訴人認被告陳麗娜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中國時報108年7 月30日刊登新聞之網頁資料及報紙頭版、政府電子採購網之高雄市政府代位求償訴訟案件一、二審災民法律服務標案之網頁資料、訴外人陳宜民道歉啟事影本、訴外人陳宜民在臉書刊登道歉啟事截圖影本、聚賢法律事務所108 年7 月30日聲明稿、被告108 年4 月26日質詢影音及108 年7 月31日記者會影音光碟、被告之質詢稿摘要譯文、被告之108 年
7 月31日記者會逐字譯文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於108 年7 月30日前某日接受中國時報之記者採訪有關高雄市政府氣爆事件代位求償訴訟支付律師費一事,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伊於中國時報之記者林宏聰採訪時,並未向該記者陳稱:「代位求償得標的聚賢法律事務所,所長王怡雯盛傳只是掛名,實際主持的是前高雄市副市長許明春(現為勞動部長)」等語,後來報導刊出來後,伊也有跟記者林宏聰說伊沒有說這段話,記者林宏聰就說這是另一位撰稿同事自己寫的,而伊雖然曾說過許銘春律師事務所有參與代位求償的工作,但那是因為許銘春律師事務所的確曾參與代位求償中之親訪服務項目,然而伊並沒有說過許銘春或聚賢律師事務所曾標得代位求償之一二審訴訟標案,故伊並無誹謗之犯行等語。準此,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曾於中國時報之記者採訪時,陳稱「代位求償得標的聚賢法律事務所,所長王怡雯盛傳只是掛名,實際主持的是前高雄市副市長許明春(現為勞動部長)」等語,而使中國時報之記者刊載於108 年7 月30日之新聞網頁及報紙頭版。經查:
㈠ 被告曾於108 年7 月30日前某日接受中國時報記者林宏聰之訪問,嗣中國時報之電子報及報紙頭版於108 年7 月30日刊登「代位求償得標的聚賢法律事務所,所長王怡雯盛傳只是掛名,實際主持的是前高雄市副市長許銘春(現為勞動部長)」等語,惟自訴人許銘春或聚賢法律事務所實際上並未標得代位求償之訴訟標案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參本院自字卷第81頁、第85頁),並有中國時報108 年
7 月30日刊登新聞之網頁資料及報紙頭版(參本院審自卷第15頁)、政府電子採購網之高雄市政府代位求償訴訟案件一、二審災民法律服務標案之網頁資料(參本院審自卷第17頁至第25頁)、訴外人陳宜民道歉啟事影本(參本院審自卷第27頁)、訴外人陳宜民在臉書刊登道歉啟事截圖影本(參本院審自卷第29頁)、聚賢法律事務所108 年7 月30日聲明稿(參本院審自卷第31頁)、被告與中國時報記者林宏聰之Line對話紀錄(參本院審自卷第63頁、本院自字卷第41頁至第43頁)、高雄市政府法制局109 年3 月16日函文(參本院自字卷第141 頁至第142 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 依中國時報108 年7 月30日刊登新聞之網頁資料及報紙頭版內容,依序記載:「陳麗娜說,高市府原本就有求償救助金審查會,由市府相關人員及法界組成,氣爆災民3140件代位求償案子應該要賠多少錢,就是由他們算出來再交給律師。」、「陳麗娜另認為,菊市府說代位求償:『判多了退給你,少了不用補』,但一審宣判與核定的金額大概少了3000多萬,等於高市府花了6000多萬律師費,還要回補3000多萬到善款,真的看不懂為什麼用善款去做不需要的法律扶助。」等語(參本院審自卷第15頁、第125 頁),即新聞中如欲引述陳麗娜採訪時所陳之內容,均會於文句前方載明:「陳麗娜說」、「陳麗娜另認為」等語;然中國時報就其後所記載:「代位求償得標的聚賢法律事務所,所長王怡雯盛傳只是掛名,實際主持的是前高雄市副市長許銘春(現為勞動部長)」等內容,並未於該等文句前方加註「陳麗娜說」或「陳麗娜另認為」等之引述文字,則由上開新聞內容及記載方式觀之,已難認中國時報所刊登「代位求償得標的聚賢法律事務所,所長王怡雯盛傳只是掛名,實際主持的是前高雄市副市長許銘春(現為勞動部長)」之此段文句內容,確係新聞引述被告陳麗娜所言。
㈢ 又依被告所提出其與中國時報之記者林宏聰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許銘春律師事務所參與氣爆代位求償的工作,及氣爆國賠,其旗下律師王怡雯是現任市府副祕王世芳姪女,氣爆時王世芳為法制局副局長。」「(被告:)法律服務計畫二標,得標正邦、正陽、理律,當時法制局長許乃丹是正邦出身律師。」「(林宏聰:)收到,會補進去。」等語;嗣後被告復傳訊:「(被告:傳送先前告知得標廠商之對話截圖)得標廠商是這三家,錄音檔也有說。」「(林宏聰:)對,我後來問了撰稿同事,他說據他的理解,聚賢就是許銘春的,所以他稿子裡就把許銘春寫上去,但後面有補充寫說許銘春多次否認」等語,此有被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及林宏聰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參本院審自卷第63頁、第107 頁、本院自字卷第41頁至第43頁),足見被告確係向中國時報之記者林宏聰稱得標之律師事務所為正邦、正陽、理律等,而非稱聚賢法律事務所所亦為得標之律師事務所之一;且有關聚賢法律事務所與許銘春之間之關係,亦係由中國時報之撰稿記者依其自身認知所撰寫,此觀上開對話紀錄中林宏聰所回覆之內容即明,被告並未曾於上開Line對話中提及聚賢法律事務所與許銘春之間之關係為何。依此,尚難逕認自訴人所指中國時報刊登「代位求償得標的聚賢法律事務所,所長王怡雯盛傳只是掛名,實際主持的是前高雄市副市長許銘春(現為勞動部長)」之內容,實係出自被告所言。
㈣ 自訴人固提出被告於108 年7 月31日之記者會影音光碟及逐字譯文,以證明中國時報所刊登之「代位求償得標的聚賢法律事務所,所長王怡雯盛傳只是掛名,實際主持的是前高雄市副市長許銘春(現為勞動部長)」等內容係記者引述被告之說法云云。惟查,由被告於108 年7 月31日記者會之逐字譯文內容:「針對昨天許銘春,勞動部部長許銘春對我的指控,我先提一下,代位求償的部分你有沒有參與?代位求償的部分你有沒有參與?我在這邊秀出來,在這裡,許銘春律師事務所的印章,蓋章拿錢,許銘春律師事務所你沒有參與代位求償,你除了去標第一案沒有標到,對不對?當時你法制局局長卸任,然後你去標了第一案沒標到嘛,但是真的沒有參與代位求償,沒有領到代位求償的法律師費用嗎?那這邊就請大家也看一下,許銘春律師事務所,好不好?」等語(參本院自字卷第35頁),及被告前曾透過上開Line通訊軟體與記者林宏聰稱:「許銘春律師事務所參與氣爆代位求償的工作,及氣爆國賠」等語觀之(參本院審自卷第63頁),被告並未曾陳述有關許銘春律師事務所有標得代位求償之標案此節,而僅係陳稱許銘春律師事務所曾有參與代位求償之工作。又被告關於其之所以陳稱許銘春律師事務所有參與代位求償之工作乙節,辯稱:伊會說許銘春律師事務所有參與代位求償的工作,是因為許銘春律師事務所的確曾參與代位求償中之親訪服務項目等語;復依被告所提出高雄市政府法制局109 年3 月24日函文內容:「㈠高雄市政府所進行之氣爆受災者求償法律事務:1、其中有關『法律服務計畫』,係委託律師進行各項法律事務,工作項目內容除訴訟代理、撰寫有關法律書狀、隨時進行法律諮詢、出席市府所召開之法律諮詢會議外,尚包含『親訪服務』...。㈡...綜上,實際上許銘春律師事務所並未接受本府委託進行『代位求償』訴訟代理事務,但曾受委託代位求償前『律師親訪服務』,又律師親訪服務之委託,均屬於『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5 條『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採購之招標』規定得逕洽廠商採購之情形。上述『律師親訪服務』亦包含在氣爆受災者求償法律事務中。」等語觀之(參本院自字卷第239 頁至第240 頁),顯見氣爆受災求償之法律事務,除一二審之訴訟代理外,確實包含「律師親訪服務」在內,且許銘春律師事務所亦曾參與「律師親訪服務」之工作,是被告以許銘春律師事務所曾參與「律師親訪服務」此事實為依據,而於108 年7 月31日之記者會及於Line通訊軟體向記者林宏聰為許銘春律師事務所曾參與氣爆之代位求償事務之上開陳述內容,已難謂係屬反於真實之陳述,況此部分之陳述亦與中國時報所刊登之「代位求償得標的聚賢法律事務所,所長王怡雯盛傳只是掛名,實際主持的是前高雄市副市長許銘春(現為勞動部長)」之內容迥然有別,則本院自難執被告曾陳述有關許銘春律師事務所有參與氣爆之代位求償事務此節,逕推論被告確有向中國時報記者林宏聰為前揭刊登內容之陳述。
㈤ 又自訴人雖提出被告於108 年4 月26日之質詢影音光碟及質詢稿摘要譯文,以證明中國時報所刊登之「代位求償得標的聚賢法律事務所,所長王怡雯盛傳只是掛名,實際主持的是前高雄市副市長許銘春(現為勞動部長)」等內容係引述被告之說法云云。然查,依該被告之質詢稿摘要譯文內容:「那我也告訴大家為什麼,許銘春律師事務所會變成聚賢,這件事情可能有人不在議會就忘記了,我在議會裡面質詢許銘春的旋轉門問題,許銘春大發雷霆說這個事情她沒有,所以呢當天他們律師事務所的看板就拆掉直接掛名叫聚賢。」等語觀之(參本院審自卷第129 頁、本院自字卷第33-1頁),被告雖曾陳稱許銘春律師事務所更名後為聚賢等語,惟斯時係早於被告接受中國時報之記者採訪時即108 年7 月29日約
3 個月前,且其亦非係向中國時報之記者為上開陳述內容,而係在質詢許銘春是否涉及旋轉門條款時方為上開陳述,況上開陳述內容絲毫未提及有關氣爆代位求償事件,而核與前揭中國時報所刊登之內容係在報導有關氣爆代償事件無涉,是本院自難僅憑自訴人前曾於108 年4 月26日質詢時陳稱許銘春律師事務所更名後為聚賢此節,逕推論自訴人於108 年
7 月29日中國時報之記者採訪時,確有為上開陳述即聚賢法律事務所曾得標氣爆代位求償之標案等語之誹謗行為存在。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曾於108 年7 月29日接受中國時報之記者採訪時,嗣中國時報於108 年7 月30日刊登:「代位求償得標的聚賢法律事務所,所長王怡雯盛傳只是掛名,實際主持的是前高雄市副市長許銘春(現為勞動部長)」之新聞內容,然依自訴意旨所舉之前揭證據,均尚未能證明被告於108年7 月29日中國時報之記者採訪時確曾陳述上開刊登內容,即未能使法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誹謗犯行之真實程度,致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則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