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字第5號自 訴 人 周雨台自訴代理人 丁玉雯律師
陳彥文律師被 告 沈志祥
蘇淑華魏祥全李泓毅王水華趙中皓陳奇宏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志堅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辛○○、庚○○、乙○○、甲○○、己○○、戊○○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乙○○任職於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擔任區顧問,被告甲○○任職於統一公司擔任發展組長,被告丙○○與辛○○同為統一公司所委請之律師,被告己○○任職於統一公司擔任法務經理,被告戊○○任職於統一公司擔任法務。自訴人丁○○原以其所經營應普有限公司(下稱應普公司)名義加盟統一公司,先在他址經營統一超商美術館店(加盟期間自民國93年至103年),100年1月因統一公司「加盟須專一」制度,改以清漢有限公司(下稱清漢公司)名義承受該加盟合約,並由應普公司於100年7月1日簽訂租約,將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及土地(下稱美術館房地)出租予統一公司後(租期自100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再將原門市於100年7月18日遷移至該美術館房地經營「7-11超商美術館分店」(下稱美術館門市),復於103年以清漢公司名義與統一公司再度簽訂加盟合約(加盟期間自103年至113年)續在上址經營。嗣因統一公司實施「寬鬆退場機制」,自訴人遂於104年5、6月間以清漢公司及應普公司名義發函統一公司,主張終止清漢公司之加盟合約及應普公司之租賃契約。104年7月31日,自訴人與統一公司原已達成合意,進行關店盤點,由統一公司派員將咖啡機、熱狗機、關東煮機、開水機、冰箱、微波爐、銀行ATM、影印機等機器及物品搬離,過程和平且雙方皆無爭執,自訴人並與訴外人即統一公司代表陳秀敏在前開美術館門市內,談妥統一公司將於同年8月3日(下稱當日)搬離所剩設備(大型組合冰箱、P0S電腦收銀機、空貨架)。詎料當日卻係由訴外人即統一公司發展加盟經理陳兆慶率眾(約30至40人,被告等人皆於其中)前來,向自訴人表示統一公司將要直接進駐、接管,不但指示廠商將營業設備及器材搬入系爭房地,更指示訴外人張玉秋、廖惠玲、涂舒涵及李雅君等人進入系爭房地,並要求不准離開,欲強行轉為直營店繼續營業。自訴人情急之下,只得先將店外桌椅搬至門前並將貨架推倒置於門口以阻擋被告等人強行進駐、接管之行為。未料,統一公司為達強行進駐之目的,乃由被告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丙○○、辛○○兩人不斷向自訴人恫嚇犯其已觸犯強制
罪並不斷向警察要求立即將自訴人以強制罪現行犯之名義逮捕並帶回警局。被告欲趁自訴人被帶往警局作筆錄時,完成接管進駐之行為,所幸當日員警皆具有足夠法律素養,暸解自訴人之行為係在行使占有人之自力救濟權,而非如丙○○及辛○○兩位律師主張自訴人係強制罪之現行犯。
㈡被告己○○見未能得逞,身為統一公司法務經理竟不思循合
法之民事訴訟、強制執行途徑等正當手段以解決爭端,反再度指示廠商強行將營運設備、器材搬入系爭房地。
㈢被告丙○○亦指示統一公司人員將椅子搬開,而稱:「你們將這些椅子拿開吧!」。
㈣被告庚○○、乙○○聞令後即不顧自訴人之反對,開始搬離
門口阻礙的桌椅欲強行進駐,後經自訴人阻撓而暫時作罷,轉為在門口與自訴人對峙。
㈤被告庚○○與甲○○商量後再以桌子阻隔外界人員。
㈥對峙過程中,被告丙○○、己○○仍不斷於門外以喊話、威
脅恫嚇自訴人,被告己○○稱:「我們要進去哦!不是要她們出來!是我們要進去!我們要依租約行使權利!」,被告丙○○:「我們要進去…我們直接報警」。嗣於19時18許,被告丙○○又稱:「妳剛剛要出來!他有沒有阻止妳?」、「那妳可以對他提告啊!」。又於22時5分許,被告戊○○再恫稱:「你這樣的行為已經違反刑法強制罪的規定了囉!」。
㈦被告等人以上開行為對自訴人施加心理及精神上壓力,屋內
留滯人員並直至當日深夜11點方從後門出去,前門口之人員則24小時換班駐守,伺機再次強行進駐屋內。因認被告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㈠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
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第343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已經確定,如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各款情事之一,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者,乃公訴制度特設之規定,非自訴所得準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若刑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告訴人復以自訴人之身分對同一案件提起自訴,法院固毋庸審酌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各款之情事,即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所謂「同一案件」,我國實務傳統通說多採基本事實關係同一說,嗣後逐漸加納以「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內容」判斷其同一性,而考量到犯罪事實係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及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為判斷之基準,此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569、707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均同此旨。㈡查自訴人前固以被告甲○○、己○○、戊○○3人於104年8
月3日,共同決策並強制訴外人廖惠玲、涂舒涵、張玉秋不能離開上開美術館門市,而告發被告甲○○等3人共同涉犯刑法之私行拘禁罪及強制罪嫌一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846號、第178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觀諸上開告發之事實,其指涉之行為係「強制訴外人廖惠玲、涂舒涵、張玉秋等3人不能出去」,而在本案,其對被告3人之自訴之事實則係「指示訴外人張玉秋、廖惠玲、涂舒涵及李雅君等人進入系爭房地,並要求不准離開,欲強行轉為直營店繼續營業;指示廠商強行將營運設備、器材搬入系爭房地;以桌子阻隔外界人員;喊話、恫嚇稱要進入上開美術館門市、稱自訴人涉犯強制罪」等行為,姑不論自訴人前之告發事實先稱廖惠玲、涂舒涵、張玉秋等3人係被告等3人強制行為之被害人;本案之自訴事實卻反稱廖惠玲等3人係受被告等3人指示所為,而有自相矛盾之疑,惟就該等內容形式上觀之,尚難認侵害性行為相同(因受害人不同、侵害法益亦不同),亦難認具事實上同一性。被告甲○○等3人辯稱自訴人此部分自訴事實不具合法性,尚非有據。
三、實體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就具體之自訴案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並須達於足可積極證明被告確係犯罪之嚴格證明程度。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罪,或自訴人所指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104年8月3日錄影檔
案、同日自訴人與統一公司人員對話譯文、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等為其證據。
㈢訊據被告等人,固不否認有向自訴人表明其已涉犯強制罪、
有指示廠商將營運設備器材搬入上開美術館門市內、或指示統一公司人員搬椅子等行為(詳見下述),惟均堅決否認有共同為強制罪之犯行,辯稱:係基於租約之合法權利、未對自訴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而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被告之手段及目的關聯無可非難性等語。經查:
⒈就被告等人於104年8月3日,在上開美術館門市與自訴人
因加盟契約爭議,其中,被告丙○○、辛○○向自訴人表明其已觸犯強制罪,並向警察要求將自訴人以強制罪現行犯之名義逮捕帶回警局;另被告己○○則指示廠商將營運設備器材搬入上開美術館門市內,被告丙○○並指示統一公司人員將椅子搬開,被告庚○○、乙○○聽聞丙○○的話後,開始搬離門口阻礙的桌椅,但因自訴人阻止而暫時作罷,庚○○與甲○○商量後,再將桌椅搬回,被告丙○○、己○○則在門外喊話,己○○稱:「我們要進去!不是要她們出來!是我們要進去!我們要依租約行使權利!」,被告丙○○稱:「我們要進去...,我們直接報警。…妳剛剛要出來!她有沒有阻止妳?那妳可以對他提告啊!」等語,另戊○○稱:「你這樣的行為違反刑法強制罪的規定」等語一節,此據被告丙○○、辛○○、己○○、庚○○、乙○○、甲○○、戊○○等所不爭執(參自字卷二第202至204頁),並有104年8月3日錄影檔案擷圖、同日自訴人與統一公司人員對話譯文等在卷為證(參本院審自卷第41至54頁、自字卷二第93至103頁),堪信屬實。
⒉惟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
,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是該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係以強暴或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而所謂「強暴」方式,係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固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惟考量到一般社會上之生活,一人之行為或多或少均會影響或限制他人之意志或行動自由,是若將強制罪中「強暴」要件擴張解釋為一切對他人達成心理強制之效果,將使強暴之概念空洞化,有違構成要件明確性之要求,亦不符刑法之謙抑性。故應認本罪之「強暴」,係指現時對被害人造成不能或難以排除的障礙之行動。另所謂「脅迫」方式,係指以未來發生之惡害告知被害人,並表露出行為人可影響、支配該惡害之實現,而使被害人屈從。至於本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係指應具備強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強制故意;又強制罪屬開放性之構成要件,故另應審查其違法性,一般認該違法性判斷決定於目的與手段間是否具關聯性,並應就具體情事加以補充認定,如行為人妨害對方行使權利理由之存否、程度、對方自由遭受妨礙之程度、及行為人所用手段之態樣及程度,綜合判斷,視是否已逾越社會生活上所能忍受之範圍而為決定。
⒊被告等人難認有「強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強制故意」此一主觀要件:
查統一公司與應普公司早於93年1月30日簽立特許經營契約書,約定由應普公司在高雄市○○區○○○路○○○○○○號經營「美術館」門市即統一公司高雄(縣)市第230分公司;嗣統一公司與清漢公司於100年間,直接在前開特許經營契約書上,將乙方「應普公司」修正為「清漢公司」,並將第1條地址修正為高雄市○○區○○○路○○號,第2條加註美術館門市於100年7月18日關店遷移新店址(即高雄市○○區○○○路○○號);統一公司與清漢公司再於103年3月10日續約簽立加盟契約。嗣因應普公司於99年12月23日起,向教育部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後,在其上興建系爭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應普公司於100年6月14日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後,於100年7月1日與統一公司簽立系爭租約,由統一公司承租系爭房地,租約第3條第2、3項及備註欄更約定租賃標的物之租期及租金計算均自門市開幕日起算等情,除有統一公司與清漢公司簽立之上開特許經營契約在卷(參審自卷第165至193頁),並據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50號判決認定在案(參自字卷一第225至226頁);而上開加盟契約及租約,係屬聯立契約關係,雖據清漢公司於104年5月22日向統一公司提出「加盟店合意解約聲明書」,再於104年6月22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加盟契約及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因上開加盟契約之終止有其特別要式之規定(即加盟主之終止聲明僅屬要約,尚須統一公司評估同意、並據雙方簽立終止協議書後,才可提前終止加盟契約),故在加盟契約未依上開要件合法終止前,租賃契約亦未一併終止,此亦據上開判決認定在卷。是以,在上開程序未完成前,自訴人固仍屬加盟主,然統一公司亦屬系爭房地之承租人。惟因依據上開加盟契約第32條第1項約定,係將自訴人擔任契約乙方即清漢公司負責人為該契約成立及生效之重要因素,若其未擔任清漢公司之負責人,則不論理由為何,統一公司有權隨時終止契約,而清漢公司嗣於104年12月11日變更登記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楊周泰,故統一公司方於上開訴訟中追加主張依據該條約定終止其與清漢公司間之加盟契約,上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經清漢公司於106年10月12日,故於此時兩造加盟契約已合法終止,而上開租約既與加盟契約屬聯立契約,亦同時一併合法終止之情,亦據上開民事判決中認定在案。而在此之前,統一公司即於104年7月31日前寄發存證信函,認應普公司單方終止租約不合法,已構成加盟違約事由,要求清漢公司及應普公司應於104年7月31日前將系爭房地交還統一公司使用一節,此觀上開民事判決、本院107年度聲判字第87號刑事裁定內容亦可知。可知,在該時對於系爭房地之使用權利,應普公司與統一公司有所爭執。應普公司固認其已合法終止租賃契約,而有排除他人使用該房地之權利,然統一公司則認其單方終止不合法,統一公司本於上開租賃契約仍有繼續使用該房地營業之權利,此觀被告己○○當時稱「我們要依租約行使權利」等語即可知。再按甲方(即統一公司)得隨時派員進入該店取得或查核生財設備、用品、商品、營業規定等相關事項;契約終止後,甲方將即刻派員進駐門市,乙方(即清漢公司)應無條件配合甲方人員將該店(包括店舖、生財設備、器具、用品、商品、有關文件及手冊、規章等)點交返還甲方,並配合甲方進行門市帳務、商品及設備之盤點,上開加盟契約第11條「商店管理與營業」第2項、第24條「移交及結束處理」第1項第1款亦有約定(參本院審自卷第171、175頁)。可認依統一公司之立場,其應係認定既雙方合意關店盤店,惟租賃契約仍存,其仍屬系爭房地之承租人,而得行使承租人就該房地之使用收益權,故得派員進駐接管。而被告己○○、庚○○、乙○○及甲○○分別為統一公司員工、被告丙○○、辛○○則為受任人,依上開認知,其等自可依約要求廠商進駐美術館門市、要求自訴人配合盤點,而其客觀行為(見下述)亦未逸脫上開範圍,自已難認其等具備強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強制故意。
⒋依自訴人所指訴被告等人行為,亦難認構成強制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⑴自訴人所指訴被告丙○○、辛○○及戊○○告知自訴人
涉犯強制罪、要報警、要警方依強制罪現行犯逮捕、要提告等語,係涉犯強制罪云云。然觀諸上開告知內容(觸犯法律),無從認屬惡害之通知;且是否犯有強制罪或應以現行犯逮捕,此乃警方、檢察官及法院依其職權及相關證據依法判定之事項,亦非被告等人可影響或支配,自難認符合脅迫之構成要件。
⑵另自訴人指訴被告己○○指示廠商將營運設備器材搬入
上開美術館門市內、喊話之行為、被告丙○○指示統一公司人員將椅子搬開,被告庚○○、乙○○搬離門口桌椅,庚○○則與甲○○商量後再將桌椅搬回等行為,亦涉犯強制罪云云。惟自訴人已自陳其當時「自己」將店外桌椅搬至門前,並「自己」將貨架推倒,置於門口一情(參審自卷第9頁),再觀諸自訴人所指訴被告等人之強制犯嫌,係「指示」廠商進駐、「喊話指示」搬離(自訴人所擺放的)椅子然又再將桌椅搬回等行為,卻未能看出被告等人有何舉動,足以對自訴人造成不能或難以排除之障礙(其物理上障礙反而是自訴人自己所為),而符合強暴行為之要件,是自訴人此部分指訴,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無法認定被告等人有強制罪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