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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自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字第6號自 訴 人 林景元自訴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輔 佐 人 林應專被 告 林應然

林應昇林應華林應慧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應然、林應昇、林應華、林應慧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應昇、林應然、林應華、林應慧4 人(下稱被告4 人)為自訴人之子,均受有大學以上教育。被告4 人於民國103 年3 月間,因自訴人配偶林王素遲女士之贈與,取得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2 筆土地,嗣後,被告4 人排除自訴人使用系爭房屋,而持有系爭房屋內之物品。系爭房屋及坐落 2筆土地,是否應撤銷贈與之物權行為及債權意思表示,目前上訴於第三審最高法院,尚未確定,為被告4人所明知,被告4人於107年7月間,以新台幣(下同)8,800 萬元出售予案外人余福田、郭淑珍二人。被告4 人持有之自訴人所有如下物品(附表1),共13 項物品(下稱系爭物品),價值預估為138,050元,原放置於系爭房屋內,被告4人應返還自訴人,且明知應返自訴人,且曾委任第3人通知自訴人取回。惟,108年

1 月系爭房屋清空,點交予案外人余福田、郭淑珍二人前,經自訴人要求返還,被告4人委任之第3人,又藉口推託返還自訴人,被告4 人迄今置之不理,原應返還且曾通知返還自訴人之系爭物品,業已遭被告4 人搬移,而不知去向,系爭物品顯然遭被告4人不法侵占。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嫌。

二、程序部分: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應然、林應華經合法傳喚,於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詳見下述),爰不待其等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是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罪,或自訴人所指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4 人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林景元提出之遭侵占物品統計表及照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被告4 人固不否認附表編號4 所示小型發電機1 部為自訴人所有之物,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以言詞或書狀辯稱:自訴人近20年來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僅極短期利用該屋做為競選辦事處,屋內之家用物品均由母親林王素遲購買管理,附表編號4 以外其餘物品是否為自訴人所有,已有疑問;嗣後被告4 人出售系爭房屋及土地時,為避免遭人藉端興訟,特別以每月2200元價格租用倉庫,存放自訴人當年從事競選活動而堆置之發電機及其他老舊衣物、雜物,並委請律師發函予自訴人取回,並無侵占之犯行與犯意等語。

五、經查:㈠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

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又侵占罪係即成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自訴意旨僅記載自訴人配偶林王素遲贈與系爭房屋及坐落

2 筆土地等不動產予被告4 人,而系爭房屋放置有附表編號

1 至13所示動產等情,並未敘明被告4 人與自訴人間係基於何等法律關係,或與自訴人間有何契約約定,而持有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物品,揆諸前開說明,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未盡相符,是否得以侵占罪責相繩,已非無疑。

㈡又就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物品,除附表編號4 所示小型發電

機1 部,經被告4 人承認為自訴人所有之物外;其餘附表編號1 至3 、5 至13所示物品,既經被告4 人否認為自訴人所有,則此部分物品是否確實為自訴人所有物,而有成立侵占罪嫌之可能,仍須綜合卷內事證以判斷。自訴人就此部分固提出物品統計表及照片等為證據(見審字卷第13至17頁),然該等證據至多僅能佐證有附表編號1 至3 、5 至13所示物品存在而已,卻無從以此證明該等物品為何人所有。至於自訴輔佐人即自訴人之子林應專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物品均為自訴人所有,家裡所有生活用品都是自訴人出錢買的,其中附表編號6 、10之冷氣及洗衣機是我近年內以自訴人金錢為其購置等語(見院卷第71至75頁)。

惟對照輔佐人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系爭房屋係自訴人於55年起造,於58年登記於母親名下,曾經供父親、母親、我及其他兄弟居住,被告林應昇於70幾年搬出去,被告林應慧則於78、79年搬出去等語(見院卷第70、71頁),則系爭房屋既然曾供自訴人與其配偶及其他家人一同居住,系爭房屋內之生活用品及家具是否必然為自訴人所有物品,亦非無疑。本院審諸自訴人與輔佐人為父子關係,且輔佐人更為自訴人具狀提出本案自訴,意在使被告4 人受刑事訴追處罰,顯見輔佐人與被告4 人利害關係相反,處於對立之立場,其供述證據證明力已較與被告4 人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陳述為薄弱,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輔佐人雖證稱附表編號1 至3 、5 至13物品均為自訴人所有,然卷內尚乏其餘證據資料可佐,且就輔佐人所稱近年內代替自訴人購置之相關物品,卷內亦未見提出如購買證明等相關證據為憑,本院尚無從單以輔佐人前開指述,遽為被告4 人不利之認定。

從而,在無法認定附表編號1 至3 、5 至13物品為自訴人所有之情況下,自難進一步認定被告4 人就此部分有何侵占自訴人所有物之行為。

㈢至於經被告4 人承認為自訴人所有物之附表編號4 所示小型

發電機1 部,業經被告4 人以每月2200元為對價另行租用倉儲放置,更寄發存證信函予輔佐人,要求盡速取回前開發電機及其餘自訴人遺留喇叭、衣物等物品之事實,有倉儲櫃租賃合約書、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45至5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苟若被告4 人有意侵占前開發電機,豈有可能另行租用倉儲放置,導致每月花費之倉儲費用,將近自訴人所陳稱前開發電機之一半價值?更絕無委請律師催促自訴人一方儘速將該等留置物品取回之理,在在足徵被告4人非但客觀上無擅自處分之舉,主觀上亦無將之據為己有之意,甚為灼然,尚無從遽以侵占罪責相繩。

㈣此外,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

自訴代理人雖請求前往勘驗高雄市○鎮區○○○路○○號8 樓之7 、8 樓之8 ,以及被告林應昇之住處,分別欲證明附表編號4 、9 所示物品是否遭被告4 人侵占云云。惟侵占罪既屬即成犯之性質,前開物品現在究係置放在何處,與該罪構成要件並無必然關聯性,本院乃認前揭聲請應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4 人有何侵占自訴人所有物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4 人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此部分應為被告4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楊書琴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玟君附表:

┌──┬───────────────┬─────┐│編號│ 項目 │價值(元)│├──┼───────────────┼─────┤│1 │一樓三人座沙發1張 │ 3000 │├──┼───────────────┼─────┤│2 │一樓事務桌1張 │ 1000 │├──┼───────────────┼─────┤│3 │一樓旗桿1束 │ 750 │├──┼───────────────┼─────┤│4 │一樓小型發電機1部 │ 3000 │├──┼───────────────┼─────┤│5 │二樓主臥室書桌1張 │ 1000 ││ │二樓主臥室床(含床頭櫃)1組 │ 2000 ││ │二樓主臥室衣櫃1座 │ 3000 │├──┼───────────────┼─────┤│6 │二樓窗型冷氣1部 │ 15000 │├──┼───────────────┼─────┤│7 │二樓一人座、二人座沙發各1張 │ 3000 │├──┼───────────────┼─────┤│8 │二樓鐵櫃1座 │ 2000 │├──┼───────────────┼─────┤│9 │二樓大理石面椅7張、茶几2座 │100000 │├──┼───────────────┼─────┤│10 │二樓洗衣機1台 │ 2000 │├──┼───────────────┼─────┤│11 │二樓廚房瓦斯爐1台 │ 1000 │├──┼───────────────┼─────┤│12 │二樓抽油煙機1台 │ 1000 │├──┼───────────────┼─────┤│13 │二樓電熱水瓶1個 │ 300 │├──┼───────────────┼─────┤│合計│ │138050 │└──┴───────────────┴─────┘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9-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