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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訴緝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昆瑛指定辯護人 黃秋葉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昆瑛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代他人藏放而持有,竟仍於民國98年間某日,收受其友人劉鶴森(已歿)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而持有之。嗣因張昆瑛涉犯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經法院裁定羈押後,於106年8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8月11日)帶同員警至高雄市○○區○路街○○巷○○號之1其住處起出前開改造手槍,因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

二、按①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此乃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同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效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前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者,必須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方非屬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得認係另一犯罪問題,由受訴法院再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②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鼓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6年9月4日刑鑑字第1060085411號)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持有本案改造手槍之事實,惟辯稱:98年間,因劉鶴森欠我新臺幣(下同)20幾萬元,所以將5把槍抵押在我這裡,當初第1把槍交出去的時候,因我有販賣毒品的案件,我沒有想那麼多,所以才會交出1把,在我被收押期間,警察借提我出去,我又跟警察說我要交1把槍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本案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請為免訴判決等語,為被告置辯。

四、經查:㈠被告前被訴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

俱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猶基於非法持有之犯意,於98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3萬元之代價,向劉鶴森購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A槍)及子彈19顆,繼而非法持有之。嗣為警先於106年7月14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巷00號查獲,並執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等物後,再於同日13時20分許,○○○區○路街○○巷○○號之1,據其自首報繳扣得上揭槍、彈而查悉上情,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1月10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2840、16530及1789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64號刑事判決就此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併科罰金10萬元,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561號刑事判決就此部分駁回上訴,再經上訴後,復由最高法院於108年4月25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此有前案起訴書、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7至68頁、前科卷之前案紀錄表第25至27頁)。

㈡又被告於106年7月14日在前案為警查獲後,經本院裁定羈押

,而於106年7月15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下稱高雄看守所),於羈押期間之106年8月11日,由警方借提外出時,再主動交付本案查獲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B槍),為警於同日13時40分許,○○○區○路街○○巷○○號之1,依檢察官之指揮而逕行扣押B槍等情,有被告於106年8月11日之警詢筆錄、鼓山分局106年8月1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鼓山分局員警於107年7月1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6張(見他字卷第75頁、訴緝卷第128至129頁、前案警二卷第65至73頁、前科卷之前案紀錄表第39頁)在卷足參。

㈢有關被告持有本案B槍之時間及來源,被告固於107年8月23

日偵訊中供稱:手槍是劉鶴森的,我記得是他欠我錢,拿給我抵押暫時放在我這裡,是在我98年間用3萬元跟他買另外1支手槍後(即指A槍),隔了約1個月左右,劉鶴森才拿這把槍來讓我抵押等語(見他字卷第131頁);惟其於前案107年1月2日一審審理中曾供稱:我是1次買2把手槍等語(見前案訴字卷第169頁反面),亦表明係1次取得A槍及B槍。本院考量被告所持有之A槍及B槍,取得時間均係98年間,且來源均為友人劉鶴森,則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於98年間,1次即自劉鶴森處收受前揭2把槍枝,作為劉鶴森積欠其債務之擔保抵押乙節,尚非全然無據,且卷內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認被告係分批取得A槍與B槍,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承上,本件既堪認定被告係於98年間,1次收受劉鶴森交付

之A槍及B槍,且前揭槍枝係作為擔保債務之抵押,被告之行為應屬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起訴書記載為寄藏,應有誤會),且因所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則揆諸上開刑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持有A槍及B槍之行為,為單純一罪。

㈤再者,被告前案於106年7月14日為警查獲時,固僅主動交出

A槍,然因被告當時係遭警方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對被告而言確實事出倉促、突然,是以,被告雖未一併交出B槍,能否逕認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即另行起意而持有B槍,尚非無疑。何況,被告於106年7月14日為警查獲並逮捕後,嗣經本院裁定羈押,而於106年7月15日入高雄看守所乙情,業經敘明如上,可知被告自106年7月14日起,人身自由即遭拘束。

又依被告於前案之警詢及偵訊筆錄顯示,被告遭羈押後,於106年8月11日,始首次經警方借提外出,然被告旋於該日主動報繳B槍,則依上開被告在羈押期間、人身自由被限制之情形下,第1次有機會與執法之警員碰面時,即主動報繳本件扣案B槍之情以觀,實難認被告自106年7月14日第1次為警查獲後,至106年8月11日主動報繳B槍止,已有另行起意而持有B槍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案持有A槍之犯行,既經前案判決確定,則與前案間有單純一罪關係之本案持有B槍之犯行,即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能更為其他有罪之實體上裁判。又被告本案持有B槍之查獲時間為106年8月11日,亦在前案事實審即高雄高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61號判決於107年7月26日宣示之前,應為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無另論持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餘地,從而,本件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胡慧滿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裁判日期:2019-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