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緝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浩維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字第163 號),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浩維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羅浩維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提起公訴,被告嗣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經本院發布通緝,於108年8 月3 日緝獲,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犯罪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經通緝到案,認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原因,然審酌被告業已回來臺灣定居,且有手機即父親的電話可資聯繫,認尚無羈押之必要,爰命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號,並限制出境、出海。嗣再經本院認被告所涉罪嫌重大,且被告前經通緝到案,其於緝獲之警詢筆錄中自承通緝期間人在大陸西安,因知道自己有案件被限制出境就沒回來等語,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則為本案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故自108 年1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並於109 年8 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在案。
三、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0 年4 月18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予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依卷內相關證人證述以及要保書等文件資料,被告所涉前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仍然重大,且被告歷次準備程序中均自承自己資金都在大陸地區等語,而被告先前經本院於106 年4月19日發布通緝,直到108 年8 月3 日緝獲之期間內被告均不在臺灣境內,亦有被告之入出境查詢資料可證(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66 頁;本院訴緝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60 頁),足見被告與境外牽連因素密切,具有滯居境外之生活能力。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均表示希望可以解除限制出境等語,然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仍在進行調解程序,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緝卷第181 頁),若本案之審理、判決結果非如被告之預期,被告將面對未來可能遭判刑執行以及高額損害賠償金額,足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則為本案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彥霖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