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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訴緝字第 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緝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浩維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字第163 號),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浩維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

再按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 定有明文。

二、被告羅浩維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提起公訴,被告嗣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經本院發布通緝,於108年8 月3 日緝獲,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犯罪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經通緝到案,認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原因,然審酌被告業已回來臺灣定居,且有手機即父親的電話可資聯繫,認尚無羈押之必要,爰命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號,並限制出境、出海。嗣再經本院認被告所涉罪嫌重大,且被告前經通緝到案,其於緝獲之警詢筆錄中自承通緝期間人在大陸西安,因知道自己有案件被限制出境就沒回來等語,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則為本案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故自108 年1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並分別於109 年8 月19日、110 年4 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在案。

三、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0 年12月18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予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依卷內相關證人證述以及要保書等文件資料,被告所涉前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仍然重大,且被告歷次準備程序中均自承自己資金都在大陸地區等語,嗣於110 年7 月30日之準備程序中則供稱我的資金因疫情在大陸無法回來,目前在臺灣從事美容業,月薪新臺幣(下同)3 萬元,先前因疫情沒有收入等語,而被告先前經本院於106 年4 月19日發布通緝,直到108 年8 月3 日緝獲之期間內被告均不在臺灣境內,亦有被告之入出境查詢資料可證(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66 頁;本院訴緝卷一第15頁至第16頁、第260 頁),足見被告與境外牽連因素密切,具有滯居境外之生活能力。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表示因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余思賢、孫明珠、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均達成和解,被告已全部認罪,無任何逃避本案責任之意思,告訴人亦均表示不再追究,同意從輕量刑及為緩刑之諭知,本件應無再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 之規定,本案已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表示同意為附條件之緩刑,本件依法更無再予延長限制出境之必要等語。然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於110 年10月5 日以300 萬元調解成立,調解期日已給付35萬元,其餘則按月給付1 萬5,000 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訴緝卷二第57頁至第58頁),本案並於110 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定11

0 年12月24日宣判,惟本案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限至11

0 年12月18日屆滿,斯時本案尚未宣判,即無選任辯護人所指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 之情形。而考量被告尚須依調解條件分期給付高額賠償金,被告與一般人相較既有較強之出境後滯留不歸之能力,此已說明如前,其顯有出境逃避本案後續程序之高度可能性,為確保本案將來宣判後如有上訴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並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1-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