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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訴緝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浩維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字第163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羅浩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肆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羅浩維於民國92年間起,任職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北高雄高興通訊處保險業務人員,負責為該公司拓展業務,並協助保戶辦理各種保險給付申請及為該公司向保戶收取各類款項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余思賢係羅浩維之專科同學,經羅浩維引介,於93年9月起任職南山人壽公司,並擔任羅浩維下屬業務員,余高章、孫明珠則係余思賢之父、母,均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承辦業務員為余思賢。緣余思賢於93年11月起轉任職其他公司,保險業務轉為兼職並由羅浩維協助運作。詎羅浩維竟為如下犯行:㈠羅浩維於民國96年12月26、27日,受孫明珠、余思賢委託代

為購買投資型保單各1 份,因而收受①孫明珠於96年12月2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至羅浩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②孫明珠於同年月27日以余高章帳戶轉帳100 萬元至南山人壽公司之帳戶,以及③余思賢於同年7 月9 日匯款95萬87元至羅浩維指定之帳戶以及於同年7 月12日匯款150 萬元至羅浩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此部分經檢察官於本院

106 年2 月13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羅浩維本應於收受上開金額後依約定購買共計價值300 萬元之保單,然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96年12月26日、同年月28日僅購買附表一編號5 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險費180 萬元保單以及附表一編號8 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險費90萬元保單,使南山人壽公司僅收到共計270 萬元之保險費,而將上開①、②所示共計200 萬元以及③所示其中之100 萬元,共計30

0 萬元之金額中之30萬元侵吞入己。嗣余思賢與孫明珠收得上開保單比對投保金額,始知差額30萬元遭羅浩維侵占之事實。

㈡羅浩維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及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未經余思賢、余高章、孫明珠3 人之同意,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欄位所示之簽名,用以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私文書名稱」欄位所示之私文書(詳如附表一所載),並持向不知情之南山人壽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余思賢、余高章、孫明珠及南山人壽公司對於保單管理之正確性,並致南山人壽公司陷於錯誤,誤認附表一所示之保單有如附表一「私文書之內容」欄位所示之辦理贖回、質借或終止等情形,而將附表一「詐欺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撥款匯入余思賢之台北銀行高雄分行(現已改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港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北富銀帳戶),而羅浩維再利用受余思賢委託代為投資股票,因此取得、保管余思賢上開北富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機會,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日期,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原起訴書附表二各提領金額尾數誤載6 元、12元、18元、24元或30元之提款手續費,應予更正),該等金額即上開因附表一所示各保單之贖回、質借或終止之申請而由南山人壽公司匯入之款項,共計詐得371 萬3,400 元供己花用。嗣余思賢於99年6 月間取回上開北富銀帳戶存摺並補發提款卡進行查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思賢、孫明珠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 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二第100 頁、第11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思賢、孫明珠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151 頁第152 頁、第157 頁;偵二卷第22頁至第31頁、第37頁至第39頁;偵三卷第105 頁至第107 頁、第134 頁至第135 頁),並有告訴代理人提出之被告偽造文書暨盜領款項一覽表、附表一所示各保單、偽造之私文書影本、告訴人余思賢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南山人壽公司之保單借款明細表、告訴人余思賢之台北銀行高雄分行存摺明細影本、告訴人孫明珠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余高章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明細內頁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0 年1 月17日高營字第1000000212號函暨所附高雄郵局第2899號信箱之信箱承租人基本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港都分行財富管理100 年1 月21日北富銀港都字第1000000006號函及所附告訴人余思賢之提款卡掛失資料、南山人壽公司101 年5 月28日(101 )南壽保單字第C0706 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101 年5 月9 日合金三民存字第1010001652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自95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4 月20日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101 年7 月24日合金三民存字第1010002648號函暨所附被告96年12月26日之轉帳交易傳票影本、其他轉帳支出交易所屬分行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6 月24日刑鑑字第1020050661號鑑定書、告訴人余思賢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南山人壽公司

102 年11月22日(102 )南壽保單字第C1461 號函暨附件、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30日元證字第1020014054號函暨所附被告之證券戶全部買賣交易記錄、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26日保結他字第1020027102號函暨所附被告之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臺灣銀行高雄分行103 年7 月25日高雄營字第10350018381 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103 年7 月30日103 高雄密字第85010317

0 號函暨所附余高章匯款單及取款憑條影本、告訴人余思賢之台灣銀行存摺封面與明細影本、代收票據明細表、南山人壽公司103 年10月23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退款支票會計資料現金支付傳票、現金支付傳票、支票請款單、申請書、匯款申請書(2 )回條聯、匯款查詢單、交易明細、匯出匯款明細表、現金收入傳票代現金收入日計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103 年10月20日合金鼓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104 年3 月9 日之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南山人壽公司104 年4 月17日(104 )南壽保單字第C0410 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孫明珠於96年間辦理保單終止契約相關要保書、終止契約申請書資料、告訴人孫明珠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南山人壽公司104 年3 月4 日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就告訴人余思賢申訴案件處理結果、保單號碼Z000000000及Z000000000之契約變更申請書、保單快速服務約定書、申請保單快速服務之相關作業流程、網路申請保單借款及簡易契變之相關作業流程、保單號碼N00000000 保單快速服務確認函及保單借款明細表、匯款單據、保單號碼Z000000000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港都分行105 年3 月22日北富銀港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余思賢之開戶申請書暨印鑑卡影本及該帳戶自96年7 月1 日起至98年止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左營分行105 年3 月16日函暨所附交易傳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05 年3 月17日(105 )兆楠存字第28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余思賢帳戶之相關匯出款資料、南山人壽公司

104 年5 月18日刑事陳報狀、南山人壽公司105 年10月5 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附表一所示8 份保單之交易明細、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刑事陳報狀2 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6年7 月9 日匯款之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頁至第19頁;偵一卷第34頁至第71頁、第77頁至第82頁、第86頁至第94頁、第98頁至第109 頁、第112 頁至第124 頁、第129 頁至第136 頁、第145 頁至第147 頁、第166 頁至第167 頁;偵二卷第45頁至第82頁、第87頁至第91頁;偵三卷第142 頁至第143 頁;本院審訴卷第72頁至第87頁、第93頁至第95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3頁至第28頁、第125 頁、第

129 頁至第131 頁、第138 頁至第139 頁背面、第145 頁至第151 頁、第153 頁、第165 頁、第185 頁至第189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8頁至第91頁背面、第108 頁至第131 頁、第

133 頁至第134 頁、第160 頁至第160 頁背面;本院訴字卷三第46頁至第47頁、第69頁第70頁、第80頁;本院訴緝卷一第147 頁、第239 頁),以及南山人壽公司提供之附表一所示各保單、偽造之私文書之文書原本可資核對,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㈠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

公布,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罰金刑之刑度提高為50萬元以下,是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已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前,刑法第336 條所規定之罰金單位為新臺幣,且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實際並未增減刑責,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之業務侵占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其中附表一編號3-1部分係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其中附表一編號1-1至1-3 、2-2 、2-3 、5-1 至5-8 、6-2 、6-4 、6-6 至6-11 、7-1 至7-3 、8-1 至8-6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1 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3-2 至3-6 、4-1至4-3 、6-1 、6-3 、6-5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以及認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之94年1 月14日之保單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1 )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上均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並已於審理中告知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同法第217 條之罪名,並予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就此表示意見(見本院訴緝卷二第91頁至第92頁、第99頁至第100 頁),而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均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㈡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之96年7 月6 日網路辦理保單質借部

分,並未記載被告有何偽造告訴人余思賢、孫明珠或余高章簽名之行為,並經檢察官於105 年8 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確認說明此部分無構成偽造文書;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之96年7 月9 日辦理新增保單部分、附表一編號5 之96年12月26日辦理新增保單部分、附表一編號6 之96年8 月7 日辦理增加保費部分、附表一編號7 之97年2 月27日辦理新增保單部分、附表一編號8 之96年12月28日辦理新增保單部分,分別經檢察官以104 年7 月3 日之補充理由書表格2 之4-⑴、5-⑴、6-⑵、7-⑴、8-⑴欄位記載均無構成偽造文書,此部分併予敘明。

㈢被告偽造如附表一之「偽造之署押」欄位所示署押之行為(

除附表一編號3-1 之外),為偽造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1 至1-3 、2-

2 、2-3 、5-1 至5-8 、6-2 、6-4 、6-6 至6-11、7-1 至7-3 、8-1 至8-6 部分,係本於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向南山人壽公司行使偽造私文書,藉以取得保單價值贖回、保單質借或終止之金錢,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應認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係同一犯罪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偽造如附表一之「偽造之私文書名稱」欄位之文書,用

以詐欺取財,或變更通訊地址等行為避免其犯行遭察覺,各次行為時間均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顯為另行起意所為,而附表一編號2-1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以及附表一編號3-1 所示之偽造署押犯行,行為時間亦有區隔而無部分重疊,均係被告分別起意所為,足認被告本案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擔任保險業務人員,應就所承辦之保險契約各項

相關業務審慎處理,竟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告訴人余思賢、孫明珠之金錢,又為圖不法利益,未得告訴人余思賢、孫明珠、被害人余高章之同意,以偽造附表一所示各項申請書之方式,詐欺南山人壽公司使之誤信告訴人辦理贖回、質借或終止契約,被告因而詐得共計高達371 萬3,400 元,或偽造附表一各該申請書用以變更地址以避免自身犯行遭發現,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而本案告訴人余思賢、孫明珠所受損害已先由南山人壽公司賠償約37

0 萬元,被告並與告訴人余思賢、孫明珠就所餘損害部分調解成立,以及與南山人壽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總計300萬元調解成立,被告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余思賢、孫明珠共計20萬元,而告訴人余思賢、孫明珠及南山人壽公司均具狀表示請本院從輕量刑及願予被告緩刑等語,此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在卷及有本院109 年度雄司調字第645 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余思賢及孫明珠之刑事陳述狀、本院110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013號調解筆錄、告訴代理人田家禾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證(見本院訴緝卷一第143 頁、第241 頁至第242 頁;本院訴緝卷二第57頁至第59頁卷第73頁至第79頁),兼衡及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美容美體業、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以及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1 所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惟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 元,最低為銀元1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或300 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此部分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而除附表一編號3-1 部分係依94年2月2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餘均依現行刑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原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刑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嗣於99年1 月1 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99年1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99年1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惟本案被告所犯數罪,並無修正後規定之不併合處罰之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故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適用,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併合處罰。

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1 、3-2 所示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

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規定,復無該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此部分爰依上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附表一編號3-1 部分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一編號3-2部分依現行刑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本案有1 次業務侵占犯行、4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1 次詐欺取財犯行以及1 次偽造署押犯行,均為利用擔任保險業務員之機會,犯行時間介於94年至98年間所犯,被害人均為告訴人余思賢、孫明珠、南山人壽公司及被害人余高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就被告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關於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 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亦採同一見解)。是爰就被告上開各罪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

宣告緩刑2 年,緩刑已期滿且緩刑宣告未經撤銷,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即屬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有本件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余思賢、孫明珠以及南山人壽公司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余思賢、孫明珠,而渠等均具狀表示請本院從輕量刑及願予被告緩刑,此已說明如前,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且為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行,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支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及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伍、沒收部分:㈠被告偽造之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欄位(除附表一編號2

-1無偽造署押外)所示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至於如附表一「偽造之私文書名稱」欄位(除附表一編號2-1 、3-1 外)所示被告偽造之私文書,已經交予南山人壽公司,皆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余思賢、孫明珠以及南山人壽公司在本

院調解成立,目前並已實際支付告訴人余思賢、孫明珠共計20萬元、支付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35萬元,此有上開各調解筆錄可參,則被告就本案如附表二提領所得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返還之部分,不應再宣告沒收;其餘部分亦將分期償還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本院並已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給付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被告尚無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為免過苛,自無再次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必要,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紫瑄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17條、第336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即本院110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013號調解筆錄第一項):

┌───────────────────────────────┐│應履行內容 │├───────────────────────────────┤│被告願給付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11月1 日起(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前述金額(已於調解期日給付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應││自民國111 年1 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1-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