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訴緝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賢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字第135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79年間,將義大利九○手槍一支、英國製九○手槍一支、美製史密斯左輪三八口徑手槍一支及左輪手槍子彈四顆借予呂宗義藏放在高雄縣大寮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大寮區)小坪區山區,並於83年2 月間挖出使用。呂宗義為追討賭債於83年4 月25日21時許,夥同陳志益、阿松等人,至高雄市○○○路○○號2 樓「第六感KTV」店找綽號「鱷魚」之人,分持另自他處取得之中共黑星手槍一把、四五手槍一把,朝店大門開槍射擊中二發後,旋於翌日清晨持同槍至高雄市○○路○ 號「凱旋PDK 」店前,朝店大門射擊三槍,貫穿鐵門,嗣經員警於83年5 月18日,前往呂宗義之住處,扣得各該槍枝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1條第3 項之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

5 款固有明文。然此所謂之被告死亡,專指事實上死亡而言,並不包括宣告死亡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非字第

224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雖經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於103 年3 月28日裁定宣告於86年4 月24日死亡(該裁定於同年4 月18日確定)等節,有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108 年11月21日函暨所附死亡宣告登記申請書、高少家法院102 年度亡字第115 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戶籍除戶資料在卷可稽(訴緝字卷第29頁至第37頁),然因非事實上死亡,尚無從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合先敘明。

三、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所涉前開諸罪中,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非法持有槍枝罪嫌,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嗣經於86年11月24日修正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以資為認定追訴權時效之準據。另被告實施前開行為後,刑法第80條亦經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之追訴權,因10年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因20年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另修正後刑法第83條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擇用整體性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前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即槍枝經查獲之日期為83年5月18日,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84年4 月28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時效期間

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有關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問題之解釋,被告所涉前揭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業於96年8 月23日完成,其計算方式如下:

㈠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槍

枝罪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為10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四分之一期間,共為12年6 月。

㈡檢察官開始偵查之83年6 月29日(即警方報請檢察官指揮偵

辦,經地檢署分案偵辦之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84年4 月28日止,共計9 月30日,因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㈢惟所謂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1 項、第3 項規

定,除提出起訴書外,並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此為法定必備程式。而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案件移送法院之前,法院無法進行審判,故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應由案件移送繫屬法院之日起算。本件檢察官於83年12月23日提起公訴,至84年1 月17日繫屬本院之日止,相差25日之期間,追訴權時效仍繼續進行,應予扣除。

㈣是以,被告被訴前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至遲已於96年8 月23

日完成(83年5 月18日+12年6 月+9 月30日-25日=96年

8 月23日)。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之追訴權時效已於96年8 月23日完成,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裕凱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裁判日期:2019-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