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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家寶選任辯護人 王佑銘律師

王國論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傅家寶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委託切結書上「茲本人」欄偽造之「王振祥」署押及指印各壹枚、「委託人」欄偽造之「王振祥」署押及指印各壹枚、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中關於偽造以「王振祥」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傅家寶與王振祥前為朋友,緣於民國106 年1 月間,傅家寶向呂岳陵購得坐落於地號屏東縣○○市○○段地號0000-000

0 、0000-0000 號土地及其上建號00000-000 建物(門牌號:屏東縣○○市○○○巷000 弄00號,下稱上開房地)後,因其信用狀況不佳無法辦理房屋貸款,遂於106 年4 月13日將上開房地借名登記在王振祥名下。嗣其為擔保先前向謝旺志之借款債務並繼續向謝旺志借款,除提供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外(所涉偽造私文書及署押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其未徵得王振祥之授權或同意,無權以王振祥之名義書立委託切結書及簽發本票,竟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

6 年8 月2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委託切結書「茲本人」欄及「委託人」欄,各偽簽「王振祥」之簽名1 枚並按捺指印1 枚,而偽造表示王振祥就上開房地委託傅家寶申請、借款、出售及代為辦理過戶、補發所有來源證件,清償動產或不動產擔保之分期餘款,變更原始印鑑之手續等事宜之私文書(下稱系爭委託切結書),並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本票(票號;WG0000000 號,下稱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除簽署其本人姓名外,另偽簽「王振祥」之簽名1 枚並按捺指印

1 枚,佯以王振祥同意共同擔任本票發票人之意思,而偽造上開本票1 紙(僅發票人「王振祥」部分係偽造,「傅家寶」真正簽名部分仍具票據法上效力)後,於106 年8 月28日,在謝旺志所任職之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大升當鋪(下稱大升當鋪)內,將系爭委託切結書及本票交予謝旺志而行使之,謝旺志因見傅家寶已提出系爭本票而陷於錯誤,誤信系爭本票係由王振祥簽發,而當場交付借款15萬元交予傅家寶,傅家寶以上開方式詐得15萬元,足生損害於王振祥、謝旺志。嗣王振祥調閱上開房地之謄本,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振祥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傅家寶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8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9至91頁),抑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在系爭委託切結書上「茲本人」欄及「委託人」欄,各簽「王振祥」之簽名1 枚並按捺指印1 枚,並有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上,除簽署其本人姓名外,另簽「王振祥」之簽名1 枚並按捺指印1 枚後,於106 年8月28日,在被害人謝旺志任職之大升當鋪內,將系爭委託切結書及本票交予被害人謝旺志而行使,欲向被害人謝旺志借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我與王振祥間存有股東關係,我認為王振祥有授權我書立系爭委託切結書及簽發系爭本票,當時謝旺志邀我一起蓋貨櫃工廠,我有去租600 坪的土地,簽本票的目的就是要跟謝旺志借30萬元,但謝旺志並沒有把錢給我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主觀上認為是有經過王振祥授權,而被告簽發系爭本票的目的是為了要跟謝旺志合夥做貨櫃工廠,與之前的借款無關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1 月間向呂岳陵購買上開房地後,因其信用狀

況不佳無法辦理房屋貸款,遂於106 年4 月13日將上開房地借名登記在告訴人王振祥名下。嗣其為向被害人謝旺志借款,除提供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外,另於106 年8 月28日前某時,在系爭委託切結書上「茲本人」欄及「委託人」欄,各簽「王振祥」之簽名1 枚並按捺指印1 枚,並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上除簽署其本人姓名外,另簽「王振祥」之簽名1 枚並按捺指印1 枚,後於106 年8 月28日,在大升當鋪內,將上開委託切結書及本票交予被害人謝旺志而行使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振祥、證人即被害人謝旺志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344號卷【下稱偵卷】第189 頁、第349 頁反面、第391 頁反面,本院卷第148 頁、第160 至161 頁、第16

4 頁),並有107 年6 月12日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屏所地一字第10730681200 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登記)、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王振祥之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預告登記同意書(見偵卷第257 至28

4 頁)、系爭本票影本(見偵卷第305 頁)、系爭委託切結書影本(見偵卷第307 頁)、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見偵卷第309 至

315 頁、第325 頁至327 頁、第331 至333 頁、第339 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見訴字卷第85頁、第8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書立系爭委託切結書及簽發系爭本票未經告訴人王振祥

之同意或授權之事實,業據證人王振祥於偵查中證稱:系爭本票、委託切結書上面的指印都不是我按捺的,我沒有授權傅家寶可以簽系爭本票,他之後也沒有跟我說,我是在他貸款沒還,銀行通知我,我去地政調謄本才知道傅家寶有跟謝旺志借錢,且簽本票給謝旺志,並將房子設定抵押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51 頁、第391 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簽發系爭100 萬元的本票時並沒有告知我,被告要處理房子買賣或設定抵押權,我是全權配合他,但沒有授權他可以簽我的名字,系爭本票上的字不是我寫的,我也沒有同意被告簽發本票,之前被告有2 次借錢要簽發本票時,我都有到場簽本票,但這次被告卻沒有通知我,系爭委託切結書不是我簽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45 頁、第147 頁、第

150 頁、第160 頁),而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當初王振祥有寫一張授權書給我,係授權我做上開房地的使用及處分,但沒有授權我開立票據等語(見偵卷第391 頁及反面),且於檢察官詢問其已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意見時,亦當庭表明認罪(見偵卷第393 頁),上揭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證人王振祥上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足證被告前開自白真實不虛,其自始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與王振祥間存有股東關係,我

認為王振祥有授權我書立系爭委託切結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惟查,證人王振祥雖同意被告將上開房地借名登記在其名下,然借名登記乃是植基於不動產登記之法律關係,無論是塗銷信託登記、設定抵押權登記等,均不必然要簽發本票。且本票為流通證券,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之責,執票人並可持以聲請本票裁定查封執行其名下財產,具強大之法律上效力。故除了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外,倘要求另以借名登記人之名義簽發本票為擔保,則不僅侷限於不動產之價值,連同借名登記人之全部責任財產均將淪為債權人可能取償之標的,顯已超逸借名登記關係之授權範圍,是尚難以告訴人王振祥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或股東關係,遽認告訴人王振祥有授權被告簽發系爭本票,復佐以證人王振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前有2 次借錢簽發本票時,我都有到場簽本票,但該次卻沒有通知我,如果我同意的話我會到場簽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至第151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王振祥確實曾簽發2 張本票向第三人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頁),足見依被告與告訴人王振祥先前合作之經驗,被告向第三人借款,需告訴人王振祥簽發本票時,均係告訴人王振祥到場親自簽發,未曾授權被告可以告訴人王振祥之名義簽發票據,益徵證人王振祥並未授權被告開立系爭本票及委託切結書,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㈣就被告簽立系爭本票之目的係要向被害人謝旺志借款乙節,

業據被害人謝旺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6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5頁、第166 頁),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簽發系爭本票除為擔保先前向被害人謝旺志之借款債務85萬元外,另要再向被害人謝旺志借款15萬元乙節,業據被害人謝旺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106 年6 月

1 日開始被告陸續向我借款,共85萬元,被告還一直向我借錢,但我表示不行,被告即表示其在屏東有一間房子,可以用這間房子繼續跟我借款,我發現房子不是登記在被告名下,要求被告提出印鑑、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雙證件正本及簽發本票,如果無法簽發本票,就請本人來跟我核對,設定抵押權、簽發本票是除了擔保之前的債務85萬元外,被告要再向我借15萬元,106 年8 月24日被告本來要將設定抵押權所需之相關資料帶來公司,但資料沒有齊全,當天就沒有把15萬元給被告,是在同年8 月28日被告備妥設定抵押權所需之文件後,我才給被告15萬元,被告總共欠我100 萬元,所以被告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前85萬元的債務大約是分10幾筆借的,且都有簽立借據,但於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就把全部的借據還給被告了,15萬元是交付現金給被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55 至158 頁、第163 頁),並有被害人謝旺志提出之借款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戶名謝旺志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7 至211 頁),依該存摺內頁可見自106 年6 月1 日至同年8 月9 日止,被害人謝旺志確實有自其帳戶內陸續提領共85萬元,另於同年8 月24日提領10萬元等情,再參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6 年8 月28日、票面金額為100 萬元等情,核與被害人謝旺志主張最後交付借款15萬元之時間及借款總金額等事項均屬相符,且該交付借款時間亦與上開房地抵押權之設定日期相近,倘若被害人謝旺志未曾交付借款予被告,則被告應無可能願意冒用告訴人王振祥之名義簽發本票交予被害人謝旺志收執,並提供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而干冒日後可能擔負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責任及遭被害人謝旺志請求給付票款或清償借款之風險,且被告事後亦未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訴訟,益徵被害人謝旺志於106 年8 月28日確實有再交付借款15萬元給被告。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簽本票的目的就是為了要跟被害人謝旺志合夥做貨櫃工廠,要跟被害人謝旺志借30萬元,但被害人謝旺志並未交付借款給被告云云,顯不足採。

㈤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於106 年6 月2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偽造系爭本票,並於同年6 月28日在大升當舖內將系爭本票及委託切結書交付予被害人謝旺志而行使之,惟證人謝旺志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係於106 年8 月28日在大升當舖內將系爭本票及委託切結書交付給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3 頁),復觀之系爭本票及委託切結書上記載之日期均為106 年8 月28日,堪認被告係於106 年8 月28日前某時,偽造系爭委託切結書及本票,並於106 年8 月28日交付系爭本票及委託切結書予被害人謝旺志而行使之,爰認定被告係於106 年8 月28日前某時偽造系爭委託切結書及本票,並於106 年8 月28日持以向被害人謝旺志行使,此不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應予補充如上,附此敘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5416號參照)。被告簽發系爭本票除要擔保先前已向被害人謝旺志借得之款項外,另要向被害人謝旺志再借款15萬元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使被害人謝旺志交付之財物,並非該本票本身之價值,該本票顯係用以擔保日後清償借款之能力,揆諸前開說明,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01 條第

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接續在上開委託切結書「茲本人」欄及「委託人」欄,及上開本票「發票人」欄偽造「王振祥」簽名及指印之行為,其各次行為時間密接、均係為同一借款之目的而密接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分別為其接續偽造私文書、接續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接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其所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復已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63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均係為實現詐得借款之同一目的,其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觀之,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偽造系爭委託切結書、行使系爭委託切結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然各該部分事實,與其餘經起訴之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均經本院認定有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已詢問告知(見訴字卷第

142 頁、第164 頁),自得併予審理、判決。㈢至被告之辯護人雖曾以:被告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之犯後

態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件明知告訴人王振祥並未授權被告書立系爭委託切結書及簽發系爭本票,竟仍未獲授權偽簽告訴人王振祥之簽名及按捺指印,而書立系爭委託切結書及簽發系爭本票,危害市場交易秩序及票據流通安全,且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是難認有何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是辯護人上開所請,礙難准許。

㈣爰審酌被告為順利向被害人謝旺志借款,竟以冒用告訴人王

振祥之名義偽造系爭委託切結書及本票,並持之向被害人謝旺志行使,以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致被害人謝旺志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不僅侵害被害人謝旺志之財產法益,亦有害票據名義人之權利,更危害票據流通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且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顯未能理解其行為之不當。復衡酌被告於本案偽簽之本票為1 張,數量不多,且與告訴人王振祥達成調解,有告訴人王振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被告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4 至257 頁),致犯罪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設計師,收入約3 萬元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18

6 至18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㈤至被告之辯護人及告訴人王振祥雖為被告請求緩刑乙情(見

本院卷第254 頁、第256 頁),惟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就緩刑之要件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依照前揭規定,其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附表編號1 所示之委託切結書,雖係犯罪所生之物,惟已因

行使而交付予被害人謝旺志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惟附表編號1 所示委託切結書上「茲本人」欄及「委託人」欄偽造之「王振祥」署押2 枚及指印2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刑法第205 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2 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而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僅共同發票人「王振祥」部分係屬偽造,被告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則為真正,依上揭說明,自不得將附表編號

2 所示之本票全部沒收,僅應將附表編號2 本票中關於偽造以「王振祥」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2 本票所示偽造以「王振祥」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既經沒收,則本票上「王振祥」署押及指印自包括在內,而無庸再就本票上「王振祥」署押及指印,重複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委託切結書及本票,向被害人謝旺志取得借款15萬元,雖未扣案,然既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蔣文萱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振法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 │宣告沒收之部分 │├──┼───────────┼────────────┤│ 1 │委託切結書 │左列文書上「茲本人」欄偽││ │ │造之「王振祥」署押及指印││ │ │各1 枚;「委託人」欄偽造││ │ │之「王振祥」署押及指印各││ │ │1 枚。 │├──┼───────────┼────────────┤│ 2 │票號WG0000000 號、面額│左列本票中關於偽造以「王││ │新臺幣100 萬元、發票人│振祥」為共同發票人部分。││ │記載為王振祥及傅家寶、│ ││ │發票日106 年8 月28日之│ ││ │本票。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19-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