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22號
107年度訴字第57號
第389號第525號第526號第683號第927號107年度易字第482號108年度訴字第10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愷昌選任辯護人 侯勝昌律師(法扶律師)
張鈐洋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鄭博仁選任辯護人 鄭淑貞律師
陳欣怡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威榮選任辯護人 蕭縈璐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張閔恩
何逸聖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選任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許雯惠指定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被 告 古爾康
鄭明宗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被 告 許勝文
鍾家振李偉傑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程高雄律師被 告 李繕志
周子浩韓亞聖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趙培皓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011號、第14236號、第14432號、第14433號、第18417號、20605號、第20260號、第14054號、第14210號、第17045號、第17390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91號)、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8764號、第19768號、第19835號、第2233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688號、第4689號、第4695號、107年度偵字第1158號、第1875號、第2389號、第9563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58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14609號、第18764號、第19768號、第19835號、第20774號、第21441號、第22337號、107年度偵字第753號、第6011號、第2389號、第9563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愷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1、15至17、19至27、31至33所示之罪,共貳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1、15至1
7、19至27、31至3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博仁犯如附表一編號5、7、11至14、16、17、18、22至26、29、31所示之罪,共貳拾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7、11至14、16、17、18、22至26、29、3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威榮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10、15、16、21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至10、15、16、2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張閔恩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何逸聖犯如附表一編號27、29至32所示之罪,共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7、29至3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雯惠犯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7主文欄所示之刑。
古爾康犯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鄭明宗犯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許勝文犯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鍾家振犯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李偉傑犯如附表一編號29、31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9、3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李繕志犯如附表一編號31、32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1、3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周子浩犯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1主文欄所示之刑。
韓亞聖犯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1主文欄所示之刑。
鄭博仁被訴三人以上共同犯附表二編號8之罪嫌,免訴。
陳愷昌被訴三人以上共同犯附表二編號18、20之罪嫌(H案),公訴不受理。
鄭博仁被訴三人以上共同犯附表二編號6之罪嫌,無罪。
何逸聖被訴持有附表九編號1第二級毒品罪嫌,無罪。
事 實
壹、陳愷昌、鄭博仁、陳威榮、張閔恩、蔡杰穎(蔡杰穎另由本院通緝,待緝獲後另行判決)等人為圖非法利益,明知詐騙集團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取得詐騙款項,再囑車手提領後逐層上繳之目的,在隱匿成員之真實身分,竟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陳愷昌、蔡杰穎、陳威榮、張閔恩與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先後於民國106年4月21日前之不詳時間(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同年月21日施行前之參與詐欺集團行為,不構成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罪,詳後述),參與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鄭博仁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於106年5月間,參與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成員包含陳愷昌、蔡杰穎、陳威榮,以電話詐騙並將詐騙他人所得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再領出並逐層上繳分配之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鄭博仁、蔡杰穎、陳威榮、張閔恩擔任一線提款車手(本案僅鄭博仁合於修正後參與犯罪組織罪要件,陳愷昌、陳威榮均不符合,應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張閔恩則未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陳愷昌則擔任與車手及更上層成員間居間聯繫、轉交提款卡與款項、指示並分配提領數額及收購人頭帳戶之車手頭。陳愷昌等5人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就附表二編號1至21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陳愷昌、鄭博仁、陳威榮就附表二編號22至27則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對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施用各該欄所載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分別匯款至附表二各該欄所載人頭帳戶內,陳愷昌再於編號1、2、3、4、5、9、10、11、12、16、17、18、20、21、22、23、24、25、26、27所載時、地;另由不詳成員於編號6、7、
13、14、15、19所載時、地,分別將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各該欄所載車手,並指示或分配各車手之提款數額,鄭博仁、蔡杰穎、陳威榮、張閔恩等人則分別於各該編號所載時、地將款項領出,或由其餘不詳成員將款項直接領出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後再行領出(各次實際參與成員、提領或轉匯情形,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提領款項,再繳回予陳愷昌或不詳成員,由陳愷昌或不詳成員上繳予詐欺集團之上層不詳成員,附表二編號22至27利用金融機構將不法所得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陳愷昌、鄭博仁、蔡杰穎、陳威榮、張閔恩等人則分別獲得附表二各該欄所載之報酬。
貳、何逸聖知悉陳愷昌加入詐欺集團工作,需人頭帳戶以供收取詐騙款項之用,復經友人介紹得知古爾康欲出售其金融帳戶,何逸聖與古爾康均明知陳愷昌欲收購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接收詐騙犯罪所得之用,仍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無證據證明何逸聖、古爾康明知或可預見有3人以上共同為之),先由何逸聖居中牽線,讓陳愷昌與古爾康談妥收購人頭帳戶之初步意向、數量、價格等,古爾康再尋得同有意出售金融帳戶之黃建恩,嗣106年7月31日上午某時許,由何逸聖駕車搭載陳愷昌及何逸聖之女友許雯惠前往古爾康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陳愷昌、何逸聖、許雯惠3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陳愷昌將其所有重量約1錢(即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置於何逸聖攜帶之包包內,抵達古爾康上揭住處後,再由許雯惠將何逸聖上開包包連同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攜帶下車,以此方式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置於3人實力支配下而共同非法持有之(陳愷昌持有毒品部分,遭嗣後販賣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進入古爾康住處後,陳愷昌即以每本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向古爾康收購古爾康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黃建恩(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85號判處罪刑確定)申設之中華郵政美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美濃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外出確認帳戶均可使用後,本應給付10,000元現金,惟當日黃建恩並未攜帶其身分證件,陳愷昌為免帳戶尚未使用完畢前即遭黃建恩掛失,僅願先給付3,000元定金,待帳戶使用完畢確定未掛失後,再給付餘款7,000元。古爾康、黃建恩均允諾,古爾康並當場表示欲收受等價值之甲基安非他命,作為定金3,000元之替代,陳愷昌隨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指示何逸聖拿出置於何逸聖上開包包內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作為給付予古爾康、黃建恩之定金,何逸聖又指示許雯惠自上開包包中取出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許雯惠乃取出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予何逸聖,何逸聖再轉交予陳愷昌,由陳愷昌交付予古爾康,古爾康、黃建恩再一同施用,陳愷昌則獲得免除支付3,000元債務之利益。
嗣陳愷昌於同年8月2日遭警拘提,迄今仍未給付餘款7,000元。陳愷昌取得前述合庫帳戶及美濃郵局帳戶後,即與鄭博仁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為附表二編號23至26之犯行。
參、鄭明宗因故知悉陳愷昌加入詐欺集團工作,需人頭帳戶以供收取詐騙款項之用。鍾家振(原名鍾朝清)亦因需錢花用而請託許勝文代為尋覓出售金融帳戶之管道,許勝文、鍾家振2人均知悉出售金融帳戶係欲供人作為犯罪不法使用,仍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無證據證明許勝文、鍾家振明知或可預見有3人以上共同為之),由許勝文於106年7月21日15時前之同日不詳時間,以電話詢問認識之鄭明宗有無管道可收購鍾家振之金融帳戶,鄭明宗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同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預見有3人以上共同為之),回電許勝文表示同意以1,500元收購,因鍾家振表明欲以等價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作為價金之替代,鄭明宗又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電話中同意以海洛因換取鍾家振之金融帳戶,並相約在高雄市○○區○○路及吉林街口附近交易。許勝文乃於同日15時至16時間某時,搭載鍾家振前往上址,鄭明宗亦與不知情之余彥龍一同駕車前往,並獨自下車交易,由許勝文將鍾家振申設之中華郵政永康網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康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牛皮紙袋包裝後,在該處交予鄭明宗,鄭明宗則交付1包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許勝文,許勝文隨後與鍾家振一同施用該包海洛因。鄭明宗購得永康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再以5,000元價格轉售予陳愷昌。陳愷昌取得前述永康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即與鄭博仁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為附表二編號27之犯行。
肆、何逸聖、鄭博仁、李偉傑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何逸聖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載時、地,基於竊盜之犯意,單獨以各該編號所載犯罪手法,竊取各該欄所載之物得逞。何逸聖、鄭博仁又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4、5、7、9所載時、地,以各該編號所載犯罪手法,竊取各該欄所載之物得逞。何逸聖、李偉傑再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8所載時、地,以該編號所載犯罪手法,竊取該編號所載之物得手。後李偉傑明知附表三編號5之自小客車為何逸聖等人竊盜所得之贓物、鄭博仁亦明知懸掛編號3車牌之編號2自小客車為何逸聖竊盜所得之贓物,仍分別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附表三編號6、10所載時、地,收受各該自小客車而使用之。何逸聖就附表三編號5、7、
8、9之犯行、鄭博仁就附表三編號9之犯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人之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伍、何逸聖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106年4月底某日,經由網路聊天室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同時購入附表四編號2之扣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編號3-1、4、5之扣案具殺傷力子彈13顆暨未扣案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顆而持有之,並於106年7月31日凌晨某時,將該未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及附表四編號2之改造手槍,交由陳愷昌持以殺害余彥龍,該子彈因擊發而裂解(詳後述)。嗣陳愷昌、何逸聖等人,因涉犯毒品、殺人未遂等案,為警於106年8月2日13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暨於同年月14日返回位在屏東縣屏東市光大五巷之凌雲眷村,而扣得附表四之物。
陸、陳愷昌、何逸聖及李偉傑復因陳愷昌先前向鄭明宗購買人頭帳戶,鄭明宗透過余彥龍轉交帳戶予李偉傑,李偉傑再轉交予陳愷昌,但該帳戶卻於陳愷昌等人取款前即已掛失,致陳愷昌等人無法領取帳戶內之犯罪所得,因而與鄭明宗有糾紛,陳愷昌、何逸聖、鄭博仁、李繕志、李偉傑、周子浩、韓亞聖及劉俊言(即綽號「阿賢」之男子,未據起訴),分別為如下犯行:
一、李偉傑與劉俊言於106年7月30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遭遇余彥龍,李偉傑便與周子浩、韓亞聖及劉俊言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偉傑、劉俊言徒手毆傷余彥龍之頭部,致余彥龍受有頭部外傷,李偉傑復持電擊棒強迫余彥龍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上某處之鐵皮屋(下稱大寮鐵皮屋)處理前述糾紛,並叫韓亞聖駕駛懸掛蘇有福所有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實際車牌號碼不詳車輛,搭載周子浩前來(DS-9747號車牌遭竊部分之竊盜或贓物罪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余彥龍因已遭毆傷,並憚於對方人數眾多、持有電擊棒而不敢抵抗,僅能坐於該車後座,並由周子浩及劉俊言分坐於兩側看顧,避免余彥龍逃跑。
二、李偉傑將余彥龍押上車後,隨即以電話通知陳愷昌、何逸聖,告以其正將余彥龍帶往大寮鐵皮屋處理前述糾紛乙事,陳愷昌接獲李偉傑通知後,亦通知何逸聖一同前往大寮鐵皮屋,欲藉由人數優勢及對余彥龍施暴之方法,逼迫余彥龍賠償前揭損失或找鄭明宗出面賠償,何逸聖接獲李偉傑與陳愷昌通知時,正與李繕志及鄭博仁在一起,何逸聖為防免遭遇鄭明宗後有衝突,便隨身攜帶附表四編號2、7之扣案槍枝、子彈暨未扣案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顆,並邀同鄭博仁、李繕志一同前往大寮鐵皮屋,陳愷昌、何逸聖、鄭博仁、李繕志均已知余彥龍行動自由遭剝奪,4人對於余彥龍遭帶往大寮鐵皮屋係為處理陳愷昌與鄭明宗間之糾紛等節知之甚詳,仍與李偉傑、周子浩、韓亞聖及劉俊言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利用余彥龍行動自由已遭剝奪之既成條件,由李偉傑、周子浩、韓亞聖及劉俊言先將余彥龍押至大寮鐵皮屋,陳愷昌、何逸聖、鄭博仁及李繕志隨後亦到場,藉由人數優勢對余彥龍施加心理壓力,使其不敢離去,陳愷昌、何逸聖及李偉傑並在該處徒手或以不明物品毆打余彥龍,要求余彥龍賠償3萬元,或聯繫鄭明宗出面賠償,否則不能離去,以此方式共同參與私行拘禁余彥龍之行為。
三、嗣因陳愷昌、何逸聖及李偉傑等人毆打余彥龍所發出之聲響過大,為免遭人發現報警,數人乃商議更換拘禁地點至高雄市○○區○○路上之情憶汽車旅館,由陳愷昌、何逸聖、李繕志、李偉傑、周子浩、韓亞聖分乘數輛車,將余彥龍押往情憶汽車旅館,劉俊言則先行離去而未繼續參與。鄭博仁則另行前往購買食物,購得後再前往情憶汽車旅館。在情憶汽車旅館內,陳愷昌、何逸聖、鄭博仁、李繕志、李偉傑、周子浩、韓亞聖又承前私行拘禁犯意聯絡,陳愷昌、李偉傑、周子浩、韓亞聖分別徒手或以棍棒等物毆打余彥龍,鄭博仁並將余彥龍褲子脫下,由何逸聖將房內熱水瓶中之熱水澆淋在余彥龍大腿上,致余彥龍受有左手腫痛及右大腿燙傷之傷害(含前述一之共同傷害部分,業經余彥龍撤回告訴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以此方式繼續私行拘禁余彥龍至106年7月31日0時許。嗣因余彥龍慘叫聲過大,且旅館租用時間將屆,鄭明宗於此期間,更傳送其測試衝鋒槍之影片予陳愷昌等人尋釁,表明若不將余彥龍放走便準備火拼,因而激怒陳愷昌、何逸聖、李偉傑,其等乃再駕車將余彥龍載往凌雲眷村,其餘人等則先行散去而未繼續參與,合計剝奪余彥龍行動自由約9小時。
四、陳愷昌、何逸聖、李偉傑因自南台路起迄情憶汽車旅館止,已歷時甚久仍無法逼迫余彥龍或鄭明宗就範,復受鄭明宗挑釁之舉激怒,陳愷昌及李偉傑均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陳愷昌亦明知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近距離對人之身體射擊,極可能因子彈擊中重要器官或動脈血管而導致死亡之結果;何逸聖、李偉傑則可預見陳愷昌持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射擊余彥龍,可能因子彈擊中重要器官或動脈血管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仍本於縱使造成余彥龍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2人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與陳愷昌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陳愷昌、李偉傑並同時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何逸聖持有部分為事實欄伍原持有犯行之繼續,未另行起意持有),謀議由何逸聖駕駛附表三編號2之車輛,搭載陳愷昌、李偉傑及余彥龍前往凌雲眷村,計畫在該處槍擊余彥龍後將之丟棄於該處。途中車輛行經高屏大橋時,陳愷昌、李偉傑一度對余彥龍稱:「你要不要自己跳高屏溪」,但並未停車讓余彥龍自橋上跳下。車輛進入眷村後,何逸聖便於車上將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具殺傷力之黑色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編號7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未扣案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顆交予陳愷昌。陳愷昌在該眷村之74號前廣場,以該槍枝要求余彥龍下車,並與李偉傑一同毆打余彥龍,嗣余彥龍遭李偉傑毆打、推擠而跪地,陳愷昌便持上開槍枝,站立在余彥龍前方約3、4公尺處,對余彥龍稱:「你下輩子好好做人」、「你今天這樣不要怪我,是要怪鄭明宗」等語後,便朝跪地之余彥龍身軀擊發1槍,子彈擊中余彥龍右上臂,致余彥龍受有右上臂開放性傷口、右側第一、第二肋骨骨折,肺臟損傷併氣血胸,暨橫隔損傷等傷勢,彈頭並卡在右腎與腰椎之間無法取出。陳愷昌隨即第2次扣動扳機,然第2發子彈(即附表四編號7扣案子彈)因底火凹陷而無法順利擊發,陳愷昌清槍檢查之際該子彈掉落現場,余彥龍趁隙欲逃離現場,李偉傑見狀又阻擋余彥龍離去,約10秒後余彥龍始趁隙脫逃,藏身於廢棄校舍內,直至天亮後確定陳愷昌等人均已離去,方前往就醫,因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柒、陳愷昌、何逸聖、李繕志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施用,非經許可亦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仍為以下之行為:
一、陳愷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1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8樓之租屋處(下均簡稱學府路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何逸聖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2日12時許,在學府路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李繕志先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2日1時許,以不詳方式購入附表八編號19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7時許,在學府路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他人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1次。
捌、陳愷昌於106年8月2日13時50分許,在學府路租屋處因涉嫌殺人未遂而為警拘提,經警方帶回調查時,為避免其通緝犯之身分遭警知悉,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弟「陳勇志」之名義應訊,並於106年8月2日、3日接續在附表五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偽簽「陳勇志」之署名及捺指印,其中編號2之文件,用以表示「陳勇志」已收受逮捕之書面通知及不用以書面通知親友之意,而偽造署押及私文書,復將編號2之私文書交予員警收受而行使之,可能導致陳勇志成為被追訴之對象,足以生損害於陳勇志及司法警察機關對犯罪偵查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嗣經承辦員警製作筆錄時發現有異,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玖、案經余彥龍、張林麗珠、王麒維、蘇純純、李方珠、李怡萍、葉惠英等人先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附表二所示警局,函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卷宗簡稱一覽表所列各警局、警分局等分別移送、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雖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將原有之5年期間縮減為3年,然各該條文均係自本案宣判後之109年7月15日始生效,且縱依修正後之規定,陳愷昌等3人仍符合應依法追訴之要件,不因期間縮減為3年而有異,詳後述)。查陳愷昌於104年7月24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85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2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5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3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何逸聖於99年3月8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87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4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7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李繕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5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25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9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案並經起訴,本院以89年度雄簡字第12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分別有該3人之前科表、前揭裁定、判決、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是何逸聖、李繕志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雖距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已逾5年,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鄭博仁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包含被害人及其餘共同被告)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先予敘明。
三、以下證人警詢及偵訊就各該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依法均有證據能力,理由如下:
㈠、陳愷昌之辯護人雖否認附表二編號9、10、11、16、17、22陳威榮之偵訊中經具結證詞;編號5、20、21蔡杰穎警詢、偵訊證述、林鋐翔於偵訊時經具結證詞之證據能力,惟: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又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毋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另綜觀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除並未要求檢察官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即令被告在場,如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有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仍可不許被告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是初已無所謂偵查中應給予被告詰問證人機會,如未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亦無證據能力之理。再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經法院踐行包含交互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6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編號9、10、11、16、17、22陳威榮於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編號5、20、21蔡杰穎、林鋐翔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形式上觀之均無不法取證情事,於本院審理期間復均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業經合法調查,陳愷昌之辯護人並未指明前述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僅空言稱該等證詞亦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且未經交互詰問,故無證據能力云云,顯無可採。
2、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雖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但共同被告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編號5、20、21蔡杰穎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述,係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合法訊問,並告以各項權利後訊問所得,且蔡杰穎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曾爭執其於偵查中所述非出於自由意志,其所為不利陳愷昌之證述,復有相關補強證據,可信所述為真實(詳後述),堪信蔡杰穎於檢察官偵訊時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況蔡杰穎於本院審理時已翻異前詞,而其為直接受陳愷昌指揮,並向陳愷昌拿取提款卡及交付款項之人,對陳愷昌有無參與各該次犯行之待證事實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自無法以其他證據取代而有必要性,當有證據能力。
3、另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先前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係指就各該陳述進行整體判斷,陳述之主要內容有實質差異或矛盾不符,導致就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有證據適格,在形式上是否可能信為真實,而足以作為證據而言。法院自應就先前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是否均獲確保,而具有較可信為真實之基礎。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查編號5、20、21蔡杰穎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就陳愷昌有無參與各該次犯行部分高度歧異,於本院多以「不記得」、「不知道」搪塞(詳後述),審酌其警詢係在事發後較初之陳述,當時記憶應較為鮮明,且因當時尚未能與陳愷昌接觸,無暇考慮自身利害關係或構思迴護陳愷昌之詞,較少受到來自陳愷昌之壓力與干擾,陳述內容應較接近於真實。又蔡杰穎於C案之偵查中同於具結後指證過陳愷昌參與本案其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6部分,但陳愷昌未經檢察官起訴),並向檢察官表明希望不要讓陳愷昌知道其名字(見C案偵三卷第11頁),可見蔡杰穎並未因害怕陳愷昌知悉其所為不利證述,即迴護陳愷昌,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相同證述,已有高度可信性。再員警於製作筆錄之過程皆係採一問一答方式,未見員警有何不正詢問作為,蔡杰穎於警詢及本院亦自承意識清楚、所述實在(見D案警卷第22、28頁、D案本院卷一第146頁背面、H案警二卷第4、6頁),於106年8月3日、同年月14日、同年11月22日、107年3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及106年8月20日、同年10月8日警詢時,無論係以被告身分或證人身分,均為相同證述,所證陳愷昌參與情節,復有相關補強證據可佐(詳後述)。反於本院審理時,對其為何前後所述極不一致乙節,僅推諉稱:我不知道我當時為何會這樣講,我當時頭腦不清楚等語(見D案本院卷一第146頁正背面),並迴避偵查中有無作偽證之詢問(見H案本院卷二第46頁),有明顯迴護陳愷昌之情事。綜合上情,堪認蔡杰穎警詢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於本院證述反有高度之虛偽可能性,警詢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已無法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又為證明陳愷昌是否有上述各次犯行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陳愷昌之辯護人主張蔡杰穎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同非可採。
㈡、鄭博仁共同私行拘禁犯行部分,其餘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李偉傑共同殺人未遂部分,證人余彥龍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鄭博仁之辯護人固否認余彥龍、陳愷昌、何逸聖、李偉傑、李繕志於偵查中證述(包含經具結後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之證據能力(見A案本院卷二第26、32頁);李偉傑之辯護人亦否認余彥龍於偵查中證述(包含經具結後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之證據能力(見A案本院卷八第313頁),惟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形式上觀之並無不法取證情事,於本院審理期間復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業經合法調查,鄭博仁、李偉傑之辯護人未能釋明前開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僅空言未經對質詰問故無證據能力云云,顯無可採。
㈢、就何逸聖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許雯惠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何逸聖之辯護人同主張許雯惠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E案本院卷二第20頁),然許雯惠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形式上觀之並無不法取證情事,於本院審理期間復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業經合法調查,何逸聖之辯護人未能釋明前開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僅空言未經對質詰問故無證據能力云云(見E案本院卷二第20頁),同無可採。
㈣、就陳愷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古爾康於警詢之證述:
查古爾康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上述時、地,以5,000元將我合庫帳戶賣給陳愷昌,當天陳愷昌說要以10,000元收購我和黃建恩的存摺共2本,但他當天錢不夠,所以先拿價值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施用,之後要找他拿餘款就找不到人等語(見E案警三卷第247至250頁),明確證稱當日係先給付價值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之後就拿不到「餘款」。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我本來有提議用毒品代替現金,但陳愷昌拿出來的毒品太少,我覺得不夠,我就說不要了,還是拿現金就好,陳愷昌就把毒品請我們施用,陳愷昌總共還是要給我10,000元等語(見E案本院卷三第109至119頁、第125至129頁),就陳愷昌當日是否有以價值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作為購買帳戶之定金交付予古爾康及黃建恩乙節,前後所述明顯不一。本院審酌:⑴古爾康於106年10月27日警詢證述,係因其涉犯前述幫助詐欺案件,經警方通知自行到案說明,當時不但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亦尚未能與陳愷昌、何逸聖等人接觸,無暇考慮自身利害關係或構思迴護陳愷昌之詞,較少受到來自陳愷昌等人之壓力與干擾,陳述內容應較接近於真實;⑵員警於製作筆錄之過程皆係採一問一答方式,未見員警有何不正詢問作為,古爾康於本院亦供稱其警詢所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見E案本院卷三第130頁);⑶古爾康於警詢所述,與黃建恩、何逸聖、許雯惠之證述,及陳愷昌之供述均相符(詳後述),於審判中所述,反有明顯附和陳愷昌辯解之情。綜合上情,堪認古爾康警詢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於本院證述反有高度之虛偽可能性,警詢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已無法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又為證明陳愷昌是否有販賣毒品犯行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陳愷昌之辯護人主張古爾康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四、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陳愷昌、何逸聖、鄭博仁、陳威榮、張閔恩、李繕志、李偉傑、周子浩、許雯惠、古爾康、鄭明宗、許勝文、鍾家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述被告或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A案本院卷二第7至8頁、第30、59、68頁、A案本院卷四第77頁、A案本院卷八第313頁、B案本院卷一第24至25頁、C案本院卷一第42頁、D案本院卷一第64頁正背面、E案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第87、90頁、E案本院卷三第181、311頁、E案本院卷四第65頁、F案本院卷一第41至42頁、G案本院卷第70頁、H案本院卷一第113頁、H案本院卷二第41頁、I案本院卷第153至155頁、第219至220頁)、韓亞聖之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見A案本院卷六第136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各被告之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本判決均未加以引用為認定各被告罪刑之證據,此部分無須再加說明。
貳、實體方面【坦承部分】
一、何逸聖非法持有附表四編號2之具殺傷力手槍1枝、編號3-1、4、5之具殺傷力子彈13顆及未扣案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顆部分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業據被告何逸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A案警二卷第15頁、A案警四卷第49頁、A案偵二卷第186頁、A案本院卷二第17頁、A案本院卷六第180、183頁、A案本院卷九第472頁),並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980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1月15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6378354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處理報告、現場相片冊、現場模擬及尋獲子彈照片(見A案警一卷第47至53頁、A案警二卷第30至32頁、第44至45頁、A案偵二卷第231至243頁)在卷可稽。扣案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比對顯微鏡法鑑驗結果,分別認定如附表四各編號之「鑑定結果」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6年11月13日刑鑑字第1060085469號鑑定書、107年2月27日刑鑑字第1070012246號函(見A案偵一卷第184至185頁、A案偵二卷第224至227頁背面、A案本院卷三第76頁)在卷可憑,足徵何逸聖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槍枝及子彈是否有殺傷力之認定,非以試射或鑑定為唯一之認定方法,有關殺傷力之定義,實務上向以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台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所採「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認定之基準,並佐以:⑴刑事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⑵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⑶美國軍醫總署認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等實驗數據為斷,自得據為判斷前揭未扣案之槍枝、子彈是否有殺傷力之標準。查陳愷昌持以射殺余彥龍之未扣案子彈1顆,該子彈雖未經鑑定,然既已能穿入余彥龍之皮肉層並造成嚴重之傷勢(詳後述),顯屬具殺傷力之子彈無疑。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該子彈為制式子彈,應從何逸聖之利益,認該子彈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二、何逸聖等人為附表三竊盜、贓物部分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三編號1、2、3、5、7、8、9各次犯行,何逸聖於偵、審均坦承不諱(見A案警二卷第78至80頁、A案偵一卷第17頁正背面、A案偵二卷第188至192頁、A案偵五卷第43頁背面至45頁、A案本院卷二第15頁、A案本院卷九第472頁、G案偵卷第45至46頁、G案本院卷一第67至69頁、第96至97頁);編號4、5、7、9、10各次犯行,鄭博仁於偵、審亦均坦承不諱(見A案警一卷第34頁正背面、A案偵二卷第161至163頁、A案偵五卷第73頁背面至75頁背面、A案本院卷二第22頁、A案本院卷六第75頁、A案本院卷九第473頁、G案警卷第10頁、G案偵卷第45至46頁、G案本院卷一第67至69頁);編號6之犯行,李偉傑於偵、審均坦承不諱(見A案本院卷九第473頁、G案偵卷第58頁、G案本院卷一第67頁),另何逸聖就附表三編號4之犯行、李偉傑就編號8之犯行,亦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A案本院卷六第75頁正背面、第180、183頁、A案本院卷七第99至101頁、A案本院卷九第472至473頁),並有附表三各編號「認定事實所憑證據欄」所載證據可資佐證,足徵何逸聖、鄭博仁、李偉傑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三編號4係由何逸聖持T型扳手破壞門鎖、鄭博仁在旁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得手,並以鄭博仁警詢、偵訊之證述為據,認何逸聖、鄭博仁係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見A案本院卷六第75頁背面)。然何逸聖、鄭博仁於審理時均否認有以扣案T型扳手開啟車門,辯稱係以自製鑰匙開啟等語,經本院勘驗該編號所載車輛遭竊時之道路監視器畫面,明顯可見竊嫌在開啟0000-MF號之車門前,該車之方向燈有閃爍,而全程未見竊嫌有持疑似堅硬物品撬開門鎖之舉動,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佐(見A案本院卷三第88頁),是以方向燈閃爍時機在開門前,且開門後未見方向燈有持續閃爍等疑似觸發警報器之情事,確與持遙控器將車門解鎖後(但未必是原廠的遙控器)再開門之狀況相符,可認何逸聖、鄭博仁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卷內又無該車輛遭尋獲時之車門外觀照片可資比對。鄭博仁復於本院證稱:我之前會說何逸聖用T型扳手去偷車,可能是我記憶錯誤等語(見A案本院卷六第75頁),堪認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既無確實證據可證明何逸聖有攜帶該扳手並持該T型扳手破壞該車門鎖之事實,即應為有利何逸聖、鄭博仁之認定,認其2人就附表三編號4係以自製鑰匙開啟車門後徒手竊取。
㈡、就附表三編號10之犯行,鄭博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何逸聖有跟我說懸掛編號3車牌之編號2灰色馬自達是失竊車輛,我也知道那是贓車,只是我車子壞掉,所以跟何逸聖借該車外出提款等語(見A案警六卷1第28頁正背面、A案偵二卷第161頁、A案本院卷二第25、31頁),核與何逸聖於警詢、偵訊時證稱:鄭博仁一開始不知道編號2的車是贓車,直到7月份時,鄭博仁發現那台車沒辦法鎖,才知道那是贓車,8月2日當天我有借編號2的車輛給鄭博仁外出提領詐騙款項等語(見A案警六卷1第12頁背面至13頁、A案偵二卷第190至191頁、A案偵五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背面)相符,並有高雄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編號2汽車之照片、鄭博仁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超商內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A案警五卷第60頁、A案警六卷1第199至202頁、A案偵五卷第184至187頁)在卷可稽,堪信鄭博仁確有收受贓物之犯意與犯行,鄭博仁雖辯稱:我只是單純借用,不構成收受贓物云云,惟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媒介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不問持有之原因及期間長短,其所辯自無可採。
㈢、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附表七編號2之扣案T字型板手為何逸聖自製,業經認定如前,且該板手為鐵製、質地堅硬,尖端處足以破壞車輛鎖頭,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有照片在卷可按(見A案本院卷一第182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疑。
三、陳愷昌、何逸聖、李繕志施用毒品及李繕志持有逾量毒品部分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陳愷昌、何逸聖、李繕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A案警二卷第81頁、A案警七卷第4頁、A案警八卷第7頁背面、A案偵一卷第16頁、A案偵七卷第6頁背面、A案偵八卷第7頁、A案本院卷二第4、17、6
5、67頁、A案本院卷六第180、183頁、A案本院卷七第112頁、A案本院卷九第472頁),並有陳愷昌、何逸聖、李繕志之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李繕志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鑑定報告(見A案偵二卷第201至205頁、A案警七卷第22頁、A案偵七卷第15、23頁)在卷可佐,足徵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四、陳愷昌為事實欄捌偽造文書部分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陳愷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A案警一卷第12至13頁、A案偵八卷第6頁正背面、B案偵卷第21至22頁、B案本院卷一第22至24頁),並有附表五所載各文件可佐,足認陳愷昌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上所謂文書,係指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或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如該書面非承載一定的意思或觀念表示,產生或證明一定的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即非刑法上之文書。而署押則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姓名、蓋用印文、按捺指印,或以其他符號,用以表示其身分、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者而言。是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等,而不具有意思表示或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為一定意思表示,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查:
1、附表五編號1之拘票、編號3之搜索票、編號4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均為員警、檢察官及法院依法製作之公文書,陳愷昌在上開文件上偽簽「陳勇志」之署名,僅在表彰員警執行拘提、搜索時在場且人別無誤,及確認員警確有扣得目錄表上所載物品等客觀事實;陳愷昌於編號5之檢驗報告單及檢驗照片上偽簽「陳勇志」之署名及捺指印,則僅在表彰知悉員警就扣案毒品初步檢驗之結果,均未產生或足以證明何等法律上之權利義務,自不因此而變更原有公文書之性質,僅係偽造署押。
2、附表五編號2之逮捕拘禁通知書,雖為員警製作之制式書類,然於其上之收受人欄位簽署姓名,即表示該姓名之人已收受此項通知,除具有收據之性質外,更影響被逮捕、拘禁之人依法聲請提審之權利,此觀提審法第2條第1項規定即明,故陳愷昌於編號2文件上簽名捺印欄偽簽「陳勇志」之署名及捺指印,即足表彰「陳勇志」已收受逮捕通知書及不用通知其指定親友之意思,並可產生一定之法律效果,自屬偽造文書,嗣後再將此文書交予員警,即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公訴意旨認此僅係偽造署押,尚非可採。至陳愷昌另在告知本人通知書之被通知人欄,偽造「陳勇志」之署押,因僅係受通知者之地位,則僅為偽造署押。
3、附表五編號6、8、9之調查筆錄及指認紀錄,均為司法警察詢問陳愷昌時所製作之公文書,其內容當然含有陳愷昌之意思表示,但簽名捺印之目的僅在擔保筆錄及指認內容之憑信性,並確保司法警察嚴格遵守法定程序,並未因此變更該公文書之性質,更不得因此認為陳愷昌有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陳愷昌於其上偽簽「陳勇志」之署名及捺指印,僅係偽造署押。公訴意旨認編號9有指認之意思表示,應屬偽造私文書,尚有誤會,並非可採。
4、附表五編號7之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亦為員警依法製作之文書,陳愷昌於其上簽署,僅在確認採尿之人別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證明或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功用,自不具文書之性質,僅係偽造署押。
5、陳愷昌於前揭文件上偽造「陳勇志」之署押,足使陳勇志有遭受刑事追訴之風險,並影響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均合於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要件。
㈢、至陳愷昌於偵查中委任辯護人之委任狀,雖亦簽署「陳勇志」,有該刑事委任狀可參(見A案偵一卷第113頁),然陳愷昌於本院已明確否認此為其所偽簽(見B案本院卷一第23頁),而核對該委任狀委任人欄之「陳勇志」署名與附表五之「陳勇志」署名,單純以肉眼比對,即可見二者在文字字形、書寫方式、運勢及筆法上均不盡相同,是否確為陳愷昌所親簽,並非無疑,公訴意旨亦未認該委任狀係陳愷昌所偽造,既無充足證據可認陳愷昌有一併偽造上開委任狀,此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無從加以裁判,附此敘明。
參、實體方面【否認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愷昌固坦承為附表二編號23、24、25、26、27之犯行;鄭博仁坦承為編號5、7、12、13、14、15、17、18、
19、23、24、25、26、27之犯行;陳威榮坦承編號9、10、1
1、16、17、22之犯行;張閔恩坦承編號1之犯行,惟陳愷昌矢口否認有參與編號1、2、3、4、5、9、10、11、12、16、
17、18、20、21、22各次犯行,然查:
㈠、陳威榮所犯附表二編號9、10、11、16、17、22之犯行;張閔恩所犯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鄭博仁所犯附表二編號5、7、12、13、14、15、17、18、19、23、24、25、26、27之犯行;陳愷昌所犯附表二編號23、24、25、26、27之犯行,業據陳愷昌、陳威榮、張閔恩、鄭博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A案偵二卷第143頁正背面、第159至161頁、A案本院卷二第4、22、23頁、A案本院卷九第472至473頁、C案警一卷第3頁、C案警二卷第3至4頁、C案警三卷第2頁、C案警四卷第3頁、C案警五卷第5頁背面至頁、C案偵一卷第14頁背面至15頁、C案偵三卷第10頁背面至頁、D案警卷第24頁、第26至27頁、第48至54頁、第57頁、D案偵卷第148至151頁、第169頁背面至170頁、D案本院卷一第109頁正背面、第142頁正背面、E案警三卷第40頁、第42至43頁、第126至129頁、E案警四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第20至21頁背面、第25頁、E案偵二卷第218至221頁、E案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F案警卷第148至151頁、F案偵卷第123頁正背面、F案本院卷一第39頁、F案本院卷三第296、304頁、H案警二卷第4至5頁、H案偵二卷第65至67頁、I案警一卷第7、13頁、I案警二卷第8至9頁、I案警四卷第186至187頁、第189至193頁、I案偵一卷第37、39頁、第142至144頁、第146至148頁、第151至154頁、I案本院卷第149頁),核與證人蔡杰穎警詢證述(見D案警卷第25頁);陳威榮警詢證述(見D案警卷第53、55頁、I案偵一卷第144至145頁);蔡尚明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D案警卷第65至68頁、第71至72頁、D案偵卷第133至134頁背面);吳建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D案警卷第77至86頁、D案偵卷第131頁背面);鄭博仁警詢、偵訊證述(見A案偵二卷第159至161頁、E案警四卷第20頁背面至21頁)相符,並有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及出處」欄所載證據可稽,此部分任意性自白當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檢察官雖認附表二編號26、27因款項尚未領出而僅屬未遂,但人頭帳戶之存摺(存簿)、提款卡(金融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不因是否遭提領或提領時是否因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限制(如每日提領數額之限制,或僅得提領千元鈔,或扣除跨行手續費致帳戶內款項呈現非整數等情形),無法在各被害人匯入後完整提領相同金額而有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92號、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各該編號之款項既均已匯入人頭帳戶,當屬既遂無疑,檢察官對既、未遂之認定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認定陳愷昌有參與附表二編號1、2、3、4、5、9、10、11、
12、16、17、18、20、21、22各次犯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附表二編號9、10、11、16、17、22:⑴各證人分別證述如下: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威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
陳愷昌認識很久,106年5月間我失業缺錢,陳愷昌就邀約我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當時我會去汽車旅館找陳愷昌施用毒品,我去找陳愷昌時,如果當天有要提款,陳愷昌就會把提款卡跟密碼給我,跟我說要領多少錢,或者我自己看帳戶內有多少錢,就全部領出,我領完後再把卡片跟錢拿給陳愷昌,如果沒有去找他施用毒品,就是用手機通訊軟體聯繫提款及繳回事宜,陳愷昌以每領1萬元可獲500元之成數給我報酬。鄭博仁是集團內的另1名車手,他的上游也是陳愷昌。附表二編號9這次,是陳愷昌先用電話聯絡我,我在6月1日中午時,到高雄市○○區○○路上的1家汽車旅館,跟他拿提款卡及密碼,再找我朋友騎車載我沿路找提款機提領,我領完後再把錢和提款卡拿回去給陳愷昌,這次陳愷昌有給我5%的報酬。編號10、11這2次,是6月7日當天我和蔡尚明、吳建緯一起去屏東的一家度假汽車旅館找陳愷昌,大家一起在裡面吸食毒品後,陳愷昌就把各該編號之提款卡給我,告訴我要提領多少錢,我和蔡尚明、吳建緯一起到提款地點時,因為我不想在ATM前面待太久,我就請蔡尚明、吳建緯先幫我提領一些款項(即編號11),剩下我再1次把它領出來,我領完後再將卡片及款項帶回去給陳愷昌,陳愷昌有給我5%的報酬,蔡尚明、吳建緯沒有拿到報酬。編號16、17這2次,提款卡也都是陳愷昌給我,編號17這次他並請鄭博仁開車載我去提款,我領完後再將卡片及款項帶回去給陳愷昌,陳愷昌都有給我5%的報酬。編號22的提領及轉帳也是依照陳愷昌指示為之,這次陳愷昌也有給我5%的報酬等語(見D案偵卷第118至119頁、第149至154頁、D案本院卷一第112至116頁、第117頁背面至120頁背面、I案偵一卷第337至339頁引用警詢筆錄部分、I案本院卷第221至233頁)。
②證人蔡尚明於警詢、偵訊時證稱:6月7日當天中午,我和陳
威榮及吳建緯一同去屏東之一家度假汽車旅館,在那裡和陳愷昌、鄭博仁喝酒、唱歌、聊天,之後陳威榮說要出去領錢及買東西,吳建緯就駕駛其所有之車輛載我和陳威榮一起去提領現場,因為陳威榮在車上講電話,他說他朋友要跟他借錢,他就拿提款卡給我和吳建緯,請我們2人幫他去超商領現金,我總共領了8萬元,都拿給陳威榮,但我沒有拿到報酬,我們領完後3人就一起回到同1間汽車旅館,我和吳建緯在當天下午就先行離開,附表二編號10及編號11在6月8日之提領行為,都是陳威榮自行前往等語(見D案警卷第62至67頁、第71至72頁、D案偵卷第133至134頁背面)。
③證人吳建緯於警詢、偵訊時證稱:6月7日當天早上是我開車
載陳威榮和蔡尚明去屏東的1家度假汽車旅館唱歌,現場還有陳愷昌、何逸聖和鄭博仁,陳愷昌有免費提供毒品給我們施用,唱到一半陳威榮說身上沒錢要去統一超商領錢,我就開車載陳威榮和蔡尚明去領錢,當時陳威榮在車上玩手機,就把提款卡給我,叫我去幫他領錢,我領完錢上車後就把錢給陳威榮,就和他們一起回去汽車旅館。陳威榮6月8日提款時我不在現場,我也不認識鄭博仁和蔡杰穎等語(見D案警卷第77至82頁、第85頁、D案偵卷第132至133頁、第134頁背面至135頁)。
④證人許家福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因為我之前欠韓亞聖錢,
所以韓亞聖提議讓我用帳戶抵債,我在今年6月初將我中國信託和郵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等交給韓亞聖,但韓亞聖說他沒空,叫我直接交給陳愷昌,我就在85大樓前交給陳愷昌。後來在6月份某日上午,陳愷昌和鄭博仁把我從高雄帶到屏東,說郵局的提款卡不見了,叫我持附表二編號17我郵局帳戶的存摺及印章,由鄭博仁陪同我到屏東假期旅館附近的郵局領款,我有問領款要作何用,鄭博仁叫我不要問那麼多,領錢就對了,我臨櫃提領77,000元後將該款項交給鄭博仁等語(見I案警三卷第24至25頁、I案警四卷第294至295頁、I案偵三卷第217至220頁)。
⑤證人劉人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京城銀行歸仁分行帳號0000
0000000號是我申辦,本來作為薪資轉帳戶,後來我從事八大行業,就沒有在使用,106年7月間我將該帳戶借給陳愷昌做簽賭轉帳使用等語(見I案本院卷第234至241頁)。
⑥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博仁於警詢時證稱:我知道韓亞聖有在賣
簿子給陳愷昌,韓亞聖是收簿手等語(見I案偵一卷第32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二編號17這次,在14時31分到34分間之提款,是我跟陳威榮一起去提款,那次是因為陳威榮缺錢,但本來輪到我去領錢,我就把我的次數給他,因為我們有規定每個人可提幾次,原則上我和陳威榮都是分開提領,我也知道陳威榮提領的是詐騙款項,但因為我怕他領完錢就跑掉,所以我才會在旁邊看著他,陳威榮領完錢之後也有交給我,後來陳威榮在15時2分至3分提領的3萬元,也是我叫他去提領的,但是因為金額較少,我就沒有和陳威榮一起去等語(見D案本院卷一第126至127頁背面、第133頁背面、I案本院卷第245、248頁)。
⑵綜據陳威榮、蔡尚明、吳建緯上開證述,已可認定陳威榮、
蔡尚明、吳建緯確於106年6月7上午前往屏東之度假汽車旅館,現場至少有陳愷昌、鄭博仁在場,陳愷昌在現場有提供毒品供眾人施用(此部分犯嫌未據起訴),半途陳威榮則表明欲外出領錢,由吳建緯駕車搭載陳威榮、蔡尚明外出,蔡尚明、吳建緯並受陳威榮之請託,代為出面提領附表二編號11之部分款項,領款後均交予陳威榮,3人並一同返回度假汽車旅館等節,並有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按,足認陳威榮指證就附表二編號10、11之提領行為均係受陳愷昌指示,領得之款項亦均繳回予陳愷昌,再向陳愷昌拿取酬勞乙節,並非虛構。
⑶綜合陳威榮與許家福前開證述及鄭博仁前開警詢證述,亦可
認定許家福確有將其附表二編號16、17之金融帳戶提供予陳愷昌使用,且依編號17之提領紀錄觀之,陳威榮於6月15日自ATM提領123,000元後,許家福隨後於6月16日以臨櫃方式提領77,000元,致該帳戶內已無餘額,有該編號證據欄所載證據可參,當足佐證陳威榮指證編號16之提款卡係由陳愷昌提供,並指示其提領款項乙節,暨許家福指證編號17係因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不見,陳愷昌及鄭博仁方要求其以存摺及印章臨櫃提款等節之證述,均屬可信。另依鄭博仁證稱編號17提領韓亞聖帳戶內款項乙事,係其將本來輪到其提領之次數轉讓給陳威榮提領,亦可認定鄭博仁與陳威榮間,確有一更上層之人士進行各車手間之提款帳戶及提款順序分配,並與編號11、12,就李京樺申設之兆豐銀行帳戶,確有以同1張提款卡分別由鄭博仁與陳威榮提領之情事,可見鄭博仁與陳威榮確係受同一車手頭之指揮與分配,當可佐證陳威榮指證其與鄭博仁之車手頭均為陳愷昌,編號17係受陳愷昌指示而前往提領乙事,亦非子虛,自足認定陳愷昌確有參與附表二編號16、17之犯行,並擔任指揮車手提領款項之角色。⑷再就編號22部分,劉人僖於本院既已明確指證其京城銀行之
帳戶當時出借予陳愷昌使用,顯見陳威榮指證該次係依陳愷昌指示提款及轉帳,同非無據。
⑸末就編號9之帳戶,雖未經羅弘翔指證存摺、提款卡等之流
向,但陳威榮就此始終為一致之指證,未曾更易其詞,就編號10、11、16、17、22各次係受陳愷昌指示所為部分之證詞,證詞憑信性均已獲補強,已可認定陳威榮指證之可信度甚高,且陳威榮於本院已證稱與陳愷昌並無金錢糾紛,亦未刻意誣陷陳愷昌(見I案本院卷第227、229、230頁),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就編號9單獨為不實證述之必要,是陳威榮所為此部分證述,同可採信。
⑹許家福於警詢時雖曾一度證稱:我是拿中國信託和郵局帳戶
的存摺、提款卡等,向韓亞聖換取毒品施用,我只有跟韓亞聖接洽過等語(見I案警四卷第284、第286頁、第292至293頁),於偵訊時亦一度證稱:我帳戶是交給韓亞聖等語(見I案偵三卷第217至219頁),惟韓亞聖未曾證稱有此事,且許家福若僅係將帳戶存摺等交予韓亞聖,未曾與陳愷昌等人見面或交易,亦互不認識,何以係由陳愷昌會同鄭博仁,將許家福帶往屏東,並要求許家福為附表二編號17之臨櫃提款行為,韓亞聖卻未曾出面,許家福更願配合不認識之鄭博仁要求領款而無任何抗拒或報警之舉動?顯非合理。自應以其於106年11月12日警詢時所為帳戶交付緣由與經過之證述,較為可信。
⑺至鄭博仁固於警詢、偵訊及108年8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認識陳威榮,附表二編號17是蔡杰穎指示我去提款,我再把次數讓給陳威榮,陳威榮所提領之贓款交給我後,我轉交給蔡杰穎,陳愷昌沒有參與,我是從106年7月底之後才和陳愷昌一起從事詐騙集團,在這之前我的上手都是蔡杰穎等語(見D案警卷第32頁、第37至38頁、D案偵卷第164頁、I案偵一卷第322頁、I案本院卷第244至246頁、第248頁),然其107年12月13日於本院係證稱:我在警局會說我的上手是蔡杰穎,是因為我當時跟他有仇,我現在已經忘記是誰拿提款卡給我跟向我收取贓款等語(見D案本院卷一第129至130頁),可見鄭博仁之證詞極度游移不定,甚至有任意誣指他人之情形,已難盡信。況陳威榮於偵訊時則明確證稱:要我去提款的人是陳愷昌,不是蔡杰穎,我是跟陳愷昌一對一,我不知道陳愷昌有無在分配其他人誰要去領款的事情,我在106年間確實有加入過外號「小杰」的詐騙集團當車手,但我有看過「小杰」1次,「小杰」不是本案被告蔡杰穎,且我在106年6月間只有幫陳愷昌提款,沒有幫其他詐騙集團領錢,我在本案幫陳愷昌提款的期間,我不認識也沒看過蔡杰穎等語(見D案偵卷第154頁、D案本院卷一第116至117頁、第118頁正背面、第119頁背面)。蔡尚明於警詢、偵訊均明確證稱:附表二編號12該次,6月8日在屏東提款之人為鄭博仁,我都叫他「阿猴」,我們在屏東的度假汽車旅館有碰面,我在該汽車旅館有看到陳愷昌與鄭博仁,但我不認識也沒見過蔡杰穎等語(見D案警卷第62至63頁、第67至69頁、D案偵卷第133頁背面、第134頁背面);吳建緯於警詢、偵訊時亦證稱:我不認識也沒見過蔡杰穎等語(見D案警卷第76頁、D案偵卷第135頁),是陳威榮及蔡尚明、吳建緯均僅見過鄭博仁及陳愷昌,無人見過蔡杰穎,陳威榮復始終證稱其係受陳愷昌指示提款,且陳愷昌確有參與前述各次犯行,已認定如前,益見鄭博仁所為有利於陳愷昌之證述,俱屬迴護陳愷昌之詞,無從為有利陳愷昌之認定。
2、就附表二編號2、3、4、5、20、21:⑴蔡杰穎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是105年9月間,經由林鈜翔
的介紹認識陳愷昌,知道陳愷昌有在收購人頭帳戶,我就將我申辦之玉山銀行小港分行帳戶賣給陳愷昌而認識。後來106年3月時,我因為需要錢又跟陳愷昌聯絡,陳愷昌就邀我加入車手集團,在3月底我因案被羈押,到4月底出所後,因為需要錢,故從5月開始又為陳愷昌工作,鄭博仁是在我出所後才開始看到他在該集團工作。鄭博仁也是該集團之車手,陳愷昌要給我去領的金融卡,有時會先交給鄭博仁,鄭博仁再交給我,陳愷昌再用通訊軟體指示我要提領之帳戶及金額,領出後我再交給陳愷昌,或是經由鄭博仁交給陳愷昌。我只認識陳愷昌跟鄭博仁,我不認識陳威榮、蔡尚明、吳建緯,也沒有看過他們,因為集團是採單線聯絡,除了鄭博仁之外我沒有看過其他人,我也不清楚還有哪些車手。陳愷昌的通訊軟體暱稱是「唐三藏」,我的暱稱是「豬八戒」。附表二編號5這次是我依陳愷昌在通訊軟體群組內之指示,提領15萬元後,把錢給陳愷昌,陳愷昌再給我酬勞,我這次領得2%之酬勞。編號20、21這2次,是我自己去租了1部機車後,依陳愷昌在通訊軟體群組內之指示去提款,這2次我領的錢沒有繳給任何人,因為我都聯絡不上陳愷昌跟鄭博仁等語(見D案警卷第22至24頁、第26、28頁、D案偵卷第58至59頁、第85至86頁、第87頁、第168至169頁背面、H案警二卷第4至6頁、H案偵二卷第65至67頁)。佐諸林鋐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認識陳愷昌及蔡杰穎,我和蔡杰穎都有幫陳愷昌收過本子,106年3月間,蔡杰穎幫陳愷昌當車手提款,蔡杰穎被收押之後,陳愷昌就邀我加入當車手,我用來提款的帳戶可能是我去幫陳愷昌收的,或是陳愷昌給我的,陳愷昌再用通訊軟體聯繫我提領的帳戶及金額,領完後陳愷昌會找他朋友來跟我收錢等語(見D案偵卷第100至102頁),已可認定陳愷昌確於106年3月時已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並吸收下游車手及指揮車手提領款項、向車手收取款項再上繳等情,且蔡杰穎於警詢、偵訊時以被告或證人身分,始終為一致之證述,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偵查中都是我自己陳述,我精神狀況良好,未受威脅或利誘,所述均正確等語(見D案本院卷一第146頁背面),可見蔡杰穎之證述並非子虛。
⑵再者,附表二編號5之帳戶及編號18、20、21之帳戶,均有
分由鄭博仁、蔡杰穎在同日或相近之時日,以同1張提款卡提領之情形,業據鄭博仁、蔡杰穎2人坦認在卷,已如前述。以編號5之帳戶,告訴人董培貞僅匯入1筆款項,由蔡杰穎先於5月18日提領15萬元,再由鄭博仁於5月19日提領剩餘之15萬元;編號18、20、21,則係由3位不同告訴人,分於6月19日及6月22日匯款入同一帳戶,先由鄭博仁於6月19日提領5萬元,再由蔡杰穎於6月22日提領8萬元,若無統一之車手頭指揮分配,並管理提款卡之交付與繳回,蔡杰穎與鄭博仁焉能有如此默契?此種分配提領模式,亦與前認定鄭博仁與陳威榮就編號11、12,係由同一車手頭指揮分配2人分別提領同一帳戶內之部分款項之模式相符,就此同一模式,陳威榮與蔡杰穎既均證稱係受上游之陳愷昌指揮分配,當可信其2人所述並非無稽。
⑶以下證據不足為有利陳愷昌之認定:
①鄭博仁於警詢、偵訊時固證稱:我是從106年7月開始才和陳
愷昌一起從事詐騙集團工作,在同年5、6月間,我都是和蔡杰穎一起做詐騙集團,故附表二編號5、12、18我所提領帳戶之提款卡,都是蔡杰穎交給我作為提領詐欺贓款使用,並指示我要提領之金額,我提領完贓款後,也都是交給蔡杰穎等語(見C案警四卷第3至4頁、C案警五卷第6頁正背面、第7頁背面、C案偵一卷第14至15頁背面、D案警卷第36至37頁、第39頁、E案偵二卷第217至219頁、I案偵一卷第314至317頁、第319至320頁)。於本院則改稱:我是106年5月下旬加入詐欺集團,我加入後才認識蔡杰穎,也認識陳威榮,我們都是分開的,是各自聽指示、各自行動,我在105年就已經認識陳愷昌,但陳愷昌沒有找我加入詐欺集團,我提領的款項也沒有交給陳愷昌,陳愷昌是106年7月底才加入。附表二編號5、12、18我提領使用之提款卡,我已經不記得是誰拿給我了,編號18的提款卡不是蔡杰穎交給我的,我也不記得領出之款項是交給誰,我在警詢、偵訊中會說是蔡杰穎找我加入詐騙集團,及附表二編號5、12、18我去提領使用的提款卡都是蔡杰穎給我的,是因為當時警察跟我說蔡杰穎指認我是他的車手頭,我當下非常不滿,所以我才全部推給他,但其實我領得款項後,都是放在車子的面紙盒內,然後把車開到大業北路,沒有鎖門我人就離開,大約半天至1天後我再回去取車等語(見D案本院卷一第121頁背面至134頁背面),前後所述雖就非依陳愷昌介紹加入詐欺集團及依陳愷昌指示領取款項部分均一致,但就蔡杰穎是否為其上游車手頭部分則高度歧異,已難盡信。審諸附表二編號23至26犯行,鄭博仁同曾於警詢證稱提款卡均係由蔡杰穎所交付,其並受蔡杰穎指示提領款項(見E案警三卷第129頁),惟此部分證述明顯與陳愷昌坦承之此部分犯行(已認定如前)相互矛盾,更與本院認定黃建恩及古爾康之各該帳戶,確係出售予陳愷昌之事實不符(詳後述),顯見鄭博仁於警詢、偵查時所為蔡杰穎係其上線車手頭部分之證述,確有刻意誣指蔡杰穎,藉以迴護陳愷昌之情形,其所為各該迴護陳愷昌部分之證述,均非可採。
②再由前述車手頭統一指揮、分配各車手得提領之款項,及管
理提款卡之交付及繳回之模式,暨鄭博仁認識蔡杰穎及陳威榮2人,蔡杰穎及陳威榮亦認識鄭博仁,但陳威榮與蔡杰穎卻互不認識等各節,亦可佐證蔡杰穎、陳威榮與鄭博仁雖同屬陳愷昌之下線車手,但鄭博仁確因與陳愷昌較親近而有協助陳愷昌轉交帳戶存摺、提款卡予車手或向車手收取款項上繳之情事,當可認定蔡杰穎於警詢、偵訊證稱集團運作為單線聯絡,車手都是受陳愷昌指示,車手與車手之間並不熟識,但陳愷昌有時會經由鄭博仁轉交提款卡予車手並向車手收取款項後轉交陳愷昌等節,較為可信。蔡杰穎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改稱:我在106年3月23日遭羈押前和同年4月25日出所後,均有加入同1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但我不知道上手聯絡人是誰,因為他只有LINE的ID,他會用LINE發訊息給我,然後將提款卡放在火車站或捷運站的置物櫃,我再依照指示去拿,領完錢後也是放在火車站置物櫃,附表二編號
5、20、21這幾次都是這樣。我在警詢、偵查中會說這幾次是陳愷昌派鄭博仁拿提款卡給我的,是因為當時我和陳愷昌、鄭博仁有金錢上的糾紛,我只想陷害他們,實際上我沒有跟陳愷昌一起做過詐騙,我都是跟連友偉一起從事詐騙等語(見D案本院卷一第148頁背面至149頁、第151至154頁),則非可採。末林鋐翔雖於本院審理時同翻異其詞,證稱:陳愷昌沒有介紹過我加入詐欺集團當車手,我也沒有幫他領過錢,我之前講陳愷昌和蔡杰穎的部分都不實在等語(見D案本院卷一第155頁背面至159頁),亦與前已認定之事實不符而無可採信。至鄭博仁、蔡杰穎、林鋐翔涉犯偽證罪嫌部分,則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3、就附表二編號12、18:⑴證人王釋玟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二編號12從黃云瀚帳戶提領
12萬元的人是我,我一開始是在通訊軟體BEETALK上認識暱稱「$$$$$」之人,他邀我加入集團擔任車手領錢,然後由鄭博仁在鳳山區之文山郵局,將黃云瀚的提款卡及密碼給我,我提領完款項後放○○○區○○路附近民宅,這次我拿到1,500元報酬等語(見I案警四卷第252至261頁),王釋玟此部分犯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45號判處罪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參,可知係由鄭博仁將黃云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予王釋玟,用以提領詐騙款項。
⑵黃云瀚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因為我女友的帳戶被騙走,我要
引誘詐騙集團的人出來,我就在網路遊戲「老子有錢」上詢問有無人要收存簿,綽號「阿猴」之人就說他有在收簿子,約我見面,我就在106年6月7日13時許在龍德超商和「阿猴」見面,當時我先上他的車,他說要試試看簿子是否可以用,才能給我錢,他就載我在高屏大橋附近繞,當時車上還有另1名男子在用筆記型電腦,該男子有將我的提款卡插上讀卡機測試,之後「阿猴」跟我說簿子OK,就拿8千元給我並載我回家,當天我就有打電話去銀行報遺失。經我指認「阿猴」就是鄭博仁,另外在車上試卡片的人就是陳愷昌。後來我之所以會在6月8日8時30分許,拿我的存摺臨櫃提款5萬元,是因為隔天我就在樓下被鄭博仁遇到,他質問我為何帳戶不能用,並說帳戶裡面還有他們的錢,逼我到附近的郵局把錢領出來交給他,他拿完錢就走了等語(見I案警四卷第267至274頁);鄭博仁於警詢亦證稱:我有向黃云瀚收購過簿子,黃云瀚在編號12提領的錢,是吞我們詐騙的錢等語(見I案偵一卷第319頁),並有黃云瀚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郵局臨櫃提領影像可憑(見I案警四卷第268、278頁),該帳戶確於106年6月7日16時40分許有掛失紀錄,復於同年月8日8時30分許現金提款5萬元後,帳戶內即無餘額,足證黃云瀚所述與事實相符,顯見其帳戶確係出賣予陳愷昌與鄭博仁,並於鄭博仁之要求下,為編號12臨櫃提領5萬元之行為。
⑶綜據王釋玟及黃云瀚上開證述及附表二編號12所載證據,已
可認該編號中黃云瀚之帳戶,係由陳愷昌與鄭博仁收購後,由鄭博仁指示王釋玟前往提領12萬元,並由不詳成員跨行轉出3萬元後,因黃云瀚掛失其帳戶,鄭博仁乃再要求黃云瀚臨櫃提領剩餘之5萬元。而編號12另有鄭博仁由李京樺之帳戶提領10萬元之紀錄,已認定如前,且該帳戶之提款卡前亦認定係由陳愷昌在6月7日交付予陳威榮提領14萬9,900元,是鄭博仁編號12之提領行為,同係受陳愷昌指示為之,當可認定。又編號18部分,因與編號20、21均係使用同一人頭帳戶,前同已認定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由陳愷昌指揮分配予蔡杰穎及鄭博仁分別提領,自可認定陳愷昌亦有參與編號18之犯行。至鄭博仁所為編號12、18其均係受蔡杰穎指揮提款等節,何以不足採信,已詳述如前。
4、就附表二編號1,張閔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陳愷昌在106年1、2月間有介紹我加入詐欺集團當車手,附表二編號1這次的提款卡是陳愷昌當面拿給我的,我領到的款項也是連同提款卡交給他等語(見F案偵卷第123至124頁、F案本院卷一第87頁背面至91頁)。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64號刑事確定判決(見F案本院卷二第267至283頁),雖認定沈韋弘申辦之附表二編號1帳戶(即該案判決附表編號10),係由林鋐翔收購後交給連友偉、蔡杰穎等人所組之詐騙集團使用,惟該案並未認定係由詐騙集團之何成員前往提款,而林鋐翔於本院審理時已翻異前詞,業如前述,顯見其證述之可信度未必高於張閔恩,能否以其前後不一之證詞,遽行認定其必係將沈韋弘之帳戶交予連友偉、蔡杰穎等人使用,而非交由陳愷昌使用,已非無疑。況林鋐翔於偵查中已具結明確證稱:我認識陳愷昌,是蔡杰穎介紹我認識的,我和蔡杰穎都有幫陳愷昌收過人頭帳戶,也有幫連友偉那邊收帳戶,但是連友偉和陳愷昌似乎不是同一個集團,我現在無法確認哪幾筆是連友偉集團的、哪幾筆是陳愷昌集團的,我之前沒有講到陳愷昌,是怕陳愷昌他們之後找我麻煩等語(見D案偵卷第100至101頁、第103頁),並能清楚指認陳愷昌,暨證稱陳愷昌綽號為「愛睏」(見D案偵卷第102至103頁、第109、112頁),堪認其確曾與陳愷昌接觸過,並同時幫陳愷昌及連友偉之詐騙集團收購帳戶,自有可能將沈韋弘之帳戶交予陳愷昌,雖其於偵訊時已無法明確區分何部分為交予陳愷昌所屬集團之帳戶,但張閔恩既始終一致證稱沈韋弘之帳戶確係由陳愷昌所交付,而張閔恩為直接受陳愷昌指揮,並向陳愷昌拿取提款卡及提款後交付款項之人,其指證陳愷昌之可信性,當高於林鋐翔因同時幫2個集團收購帳戶而無法明確區分何帳戶係交予何集團使用之證述,是綜據張閔恩之證述及林鋐翔於偵查中之證述,當可認定張閔恩用以提領之附表二編號1詐騙帳戶,確為陳愷昌所交付,款項亦繳回陳愷昌。
㈢、鄭博仁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鄭博仁於106年5月間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為達成整體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目的,彼此係透過前述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互相支援,並按一定比例朋分贓款,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取財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具有牟利性、持續性、結構性,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鄭博仁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是106年5月19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我知道車手就是幫詐騙集團提領款項等語(見D案警卷第31頁、D案本院卷一第121頁背面、E案本院卷四第325頁),其並從各次提領犯行中分受犯罪所得(各次犯罪所得數額詳後述),更知悉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詳後共犯認定部分所述),堪認鄭博仁對其於106年5月間所加入之集團,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欲藉長期向不特定人詐騙以獲利,並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互相配合以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犯罪組織乙事,知之甚詳,當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甚明。而附表二編號5之犯行,確為鄭博仁在上開條例106年4月21日施行起加入犯罪組織後,所為之首次犯行,復已認定如前。至陳愷昌、陳威榮、張閔恩等人則無證據證明其等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在上開條例106年4月21日施行後(詳後不另無罪諭知部分所述),即無從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陳愷昌、鄭博仁、陳威榮等人之洗錢犯行
1、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生效施行,本次修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目前尚無不同意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前已認定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由不詳成員對被害人實施電話詐騙後,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再由陳愷昌或不詳成員,分別指示車手前往提領款項或由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後再行領出,並均逐層上繳其餘不詳成員,車手至多僅能知悉其上層之車手頭為何人,越下層之成員對於詐騙集團其餘成員或車手為何人則均無所悉,使詐欺集團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其等之行為在客觀上已有隱匿該詐騙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使之成為形式上合法財產。且參諸附表二編號1沈韋弘帳戶,經車手領出部分款項後,剩餘款項之其中38,079元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依法執行扣押,有合作金庫高雄分行回函可憑(見F案本院卷一第111至112頁);編號17韓亞聖之帳戶,經車手領出部分款項後,剩餘款項2萬元因韓亞聖於合作金庫銀行尚有原住民貸款未清償,經銀行行使抵銷權,亦有合作金庫大順分行回函可佐(見C案本院卷一第189頁),益徵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手法,確已使得該款項切斷與其來源之犯罪關連性,而成為形式上合法之財產,導致詐騙集團以外不知情之第三人依法對之行使權利,影響合法之資本市場,自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洗錢之行為無疑。又陳愷昌、鄭博仁、陳威榮對此模式既均甚為明瞭,仍願意依指示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或前往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再逐層上繳轉交詐騙所得,並從中獲取部分利益,顯非犯罪後單純處分贓物而已,而確有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等,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之主觀犯意,而附表二所列各該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均為各該次詐騙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然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公布後6個月即106年6月28日施行,同法第14條亦配合修正並自第11條移列,是在此條文生效前之行為,當無從論以修正後之洗錢行為,即僅有附表二編號22至27,方能論以修正後之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併予敘明。
㈤、共犯關係及參與人數之認定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且此種詐欺集團犯罪之模式,廣為媒體大幅報導,為眾所週知之事,理應為各被告所知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第3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附表二編號5、12,已查明之共犯均為3人以上,業經認定如各該編號所示,而各該編號參與之人分工內容,亦詳如各編號之「詐騙時間、金額、方式與匯入帳戶」欄所載,而均屬完成各該詐騙犯行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所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行為,各該參與者對此一犯罪集團運作模式復知之甚詳,即令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行共同負責,並無疑義。至編號5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雖認定由鄭博仁提領部分,亦係由蔡杰穎與鄭博仁一同前往提領(即C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8),然蔡杰穎已明確否認其有陪同鄭博仁為各該次提領行為(見C案本院卷一第39頁背面、第71頁),且前已認定該集團之運作模式係由陳愷昌分配提款數額後各別指揮下線車手單獨行動,僅鄭博仁因與陳愷昌較為親近,除受陳愷昌指揮提領款項外,有時亦協助陳愷昌轉交存摺或提款卡予車手,或向車手收取款項後轉交陳愷昌,甚或陪同車手前往取款,並監督車手是否有私吞款項,其餘下線車手間多互不認識,是否能據以認定鄭博仁前往提款時,亦會由其餘車手陪同,已非無疑。況鄭博仁於警詢、偵訊時,始終未曾明確指證該次係由蔡杰穎陪同前往提款,反均係證稱係其受蔡杰穎指示領款,領得款項後亦上繳蔡杰穎(見C案警四卷第3至4頁、C案偵一卷第14頁背面至15頁),而卷內亦無攝得由鄭博仁提款之各次,蔡杰穎與鄭博仁有一同出現於提款機前或附近之監視畫面可供參佐,檢察官所為前開認定,尚與卷內證據不符,應非可採。另就由蔡杰穎出面提領部分,蔡杰穎固於警詢證稱:附表二編號5這次是鄭博仁把提款卡交給我,然後駕駛他父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載我去領款,我依陳愷昌在通訊軟體群組內之指示,提領15萬元後,把錢給鄭博仁,讓鄭博仁帶回去給陳愷昌,陳愷昌再給我酬勞等語(見D案警卷第24頁),惟前已認定陳愷昌方為鄭博仁、陳威榮、蔡杰穎、張閔恩等車手之車手頭,鄭博仁雖因與陳愷昌之關係較佳,有時會協助陳愷昌轉交帳戶存摺、提款卡予車手或向車手收取款項上繳,但鄭博仁之地位仍屬車手,而非固定扮演車手與陳愷昌間交付提款卡或將贓款過水之斷點角色,此由陳威榮、蔡杰穎、張閔恩等人均能指證陳愷昌為車手頭,而非僅能指證鄭博仁為其等之上游乙節,即甚為明確,已難認定蔡杰穎本次所領得之贓款,必然僅能經由鄭博仁轉交予陳愷昌。況蔡杰穎於本院審理時已更易其詞,證稱先前所為不利鄭博仁之證述,係為陷害鄭博仁,已如前述,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該次確係由鄭博仁陪同前往取款並收取款項後上繳,即無從僅憑蔡杰穎前後不一之證述,即認定鄭博仁有參與該次犯行,應為有利鄭博仁之認定。惟蔡杰穎及鄭博仁均有參與該編號之犯行,亦如前述,縱僅提領部分款項,但既係由陳愷昌負責分配各車手之提領數額,車手提領其各自得提領之數額後,仍應將提款卡繳回,顯見其等對於提領全部款項均有共同謀議,僅分由不同車手提領而已,自應就全部犯行同負其責,是檢察官認定之共犯參與行為,雖與本院認定者不同,結論則無影響,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併予敘明。末編號12由黃云瀚提領部分,黃云瀚既稱僅係為引誘詐騙集團成員方出售帳戶,復於交付帳戶後即辦理掛失,僅嗣後又遭鄭博仁遇到,不得不出面將錢款臨櫃領出,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得證明黃云瀚有參與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自無從認定其為共犯。
3、編號1、2、3、4、9、10、11、16、18、20、21、22、23、2
4、25、26、27各次,雖均有年籍不詳之成員尚未到案,但共同正犯之認定本不以年籍明確為必要,而綜合各該編號前已認定之犯罪模式及被害人之證述,可知各該次犯行均至少有負責以電話詐騙各該告訴人之人、負責交付提款卡並指示車手前往提款後收取款項上繳之人(均為陳愷昌),暨負責實際出面提領之車手等人之參與,共犯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分別參與之部分,俱為完成各該詐騙犯行,編號22至27各次,更為阻斷金流以隱匿該財產與犯罪所得之關連性、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所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行為,鄭博仁、陳威榮、蔡杰穎、張閔恩等車手復均對此一犯罪集團運作模式知之甚詳,陳愷昌更無不知之可能,均可認定各參與者就各該次犯行均明知有3人以上共犯,自應分別就其參與之全部犯行共同負責。至編號2、3、4、20、21各次,蔡杰穎雖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有將領得之贓款交由鄭博仁上繳予陳愷昌,或係由鄭博仁轉交提款卡各節(見D案警卷第25至26頁、H案警二卷第5至6頁、H案偵二卷第65、67頁),惟其就各該次所為之證述,與前開編號5部分,同有前後證述不一、與本院認定鄭博仁並未扮演車手與陳愷昌間交付提款卡或將贓款過水之斷點角色等情事,復均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蔡杰穎警偵所為不利鄭博仁之證述為真,同均無從為不利鄭博仁之認定。編號18部分,蔡杰穎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犯行(見H案本院卷一第111頁、卷二第41頁),而鄭博仁固於警詢、偵訊時一度證稱:編號18這次是蔡杰穎拿提款卡給我,還和我一起去,由我下車提領,我提領完後拿走酬勞,再把剩下的錢當場給蔡杰穎等語(見D案警卷第39至40頁、D案偵卷第164頁背面),惟就鄭博仁所為不利於蔡杰穎之指證,何以不可採,而應認定該次係鄭博仁受陳愷昌指揮提領款項之理由,均已詳述如前,且依H案追加起訴書所載證據,均無從證明蔡杰穎有參與該次犯行〔編號18之犯罪日期為106年6月19日,於H案警詢、偵訊始終未訊及本次,所訊問者反係編號21之其中1次提領行為,檢察官似誤認犯罪時間(H案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記載者,應為馬○○於同日12時25分許匯入之5萬元,見D案警卷第201頁),將蔡杰穎未經起訴於本案之其他次提領行為誤認為本次贓款之提領行為,導致追加起訴書附表二未曾記載本次之提領日期,與卷內事證明顯不符〕,自應認蔡杰穎並未參與本次犯行(蔡杰穎部分待緝獲後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4、編號17部分,檢察官認係陳愷昌與陳威榮、鄭博仁共犯(見D案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5、16),陳威榮、鄭博仁於本院已坦承確有參與該次犯行(見D案本院卷一第109頁正背面),認定陳愷昌有參與該次犯行之理由亦已詳述如前,可認參與之共犯已達3人以上,並藉由分配予不同車手提領,而共同將全部款項領出之謀議與行為分擔。且鄭博仁雖始終未實際提領該次之贓款,但其既有利用無加重詐欺取財犯意之許家福臨櫃將款項領出,並將款項帶回上繳,復出讓其原本之提款次數予陳威榮,及在旁監視陳威榮提領部分款項後,將款項帶回上繳,均已詳述如前,堪認鄭博仁確與其餘共犯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所為亦屬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自應與其餘共犯同負其責。另該編號之告訴人所匯入款項,其中有部分業經許家福臨櫃提領,同認定如前,然許家福係因出售其帳戶抵債,始不得已配合陳愷昌及鄭博仁之要求,臨櫃將帳戶內之餘款領出,同如前述,是許家福是否確有參與該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意思,尚非無疑,檢察官既未認定許家福亦有參與該次犯行,卷內事證更無從認定許家福有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即無從認定許家福亦有參與該次犯行,附予敘明。
5、就附表二編號6、7、8、13、14、15、19各次,就編號6部分,蔡杰穎固曾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該次所提款所用之提款卡是陳愷昌透過鄭博仁交給我的,並指示我如何提款等語(見C案警三卷第4至5頁、C案偵三卷第10頁背面),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這次拿提款卡給我跟指示我提款的上手不是陳愷昌,只有1個LINE的ID,我不知道他是誰,我之前會指證陳愷昌和鄭博仁,是因為我當時跟他們有金錢糾紛,我只想陷害他們等語(見C案本院卷一第115至116頁),可見其前後證述不一,已難盡信。而鄭博仁於警詢、偵訊(見C案警五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背面、C案偵一卷第14至15頁背面)及本院審理時(見C案本院卷一第85頁背面至87頁、第91至92頁),就編號7、13、14、15、19各次其上手為何人所為之證述固有歧異,但始終未曾指證陳愷昌,各該編號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亦未與前已認定陳愷昌有參與之各次所用人頭帳戶重疊,無從推論係經由陳愷昌指揮分配,卷內復無其他確實證據得以認定陳愷昌有參與各該編號之犯行,檢察官同未認定陳愷昌有參與各該次犯行,並已就陳愷昌有參與附表二編號6、13至15各次犯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自應認定陳愷昌並未參與上揭各次犯行。至編號8部分鄭博仁雖應為免訴判決(詳後述),但同無證據可證明陳愷昌有參與該次犯行,檢察官亦未做此認定,同應為有利於陳愷昌之認定。
6、另就上述編號6、7、8、13、14、15、19各次⑴編號6部分:
①蔡杰穎於警詢、偵訊時雖證稱:編號6是鄭博仁開車載我去
領款,領完後我將錢交給鄭博仁等語(見C案警三卷第3頁、C案偵三卷第10頁背面),但於本院審理時同改稱:我忘記這次鄭博仁有沒有載我去,通常都是我自己前去提領,這次我領出來的錢和提款卡是放在高雄火車站的置物櫃,我之前這樣說是要陷害他等語(見C案本院卷一第115頁背面至116頁、第117頁正背面),前後所述已有不一。鄭博仁雖於警詢時一度供稱:這次我有開車載蔡杰穎去領錢,我知道蔡杰穎是要去提款,但蔡杰穎要求我載他去,我只是好心載他去,我沒有向他收取贓款等語(見C案警五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但於偵訊時則稱:我只記得6月初有1次是我開車載蔡杰穎去,由蔡杰穎下車去領錢等語(見C案偵一卷第15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有駕車搭載蔡杰穎去領錢(見C案本院卷一第39、71頁),亦徵其前後所述不一,而卷內既無攝得鄭博仁確有駕車陪同蔡杰穎前往提款之影像,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蔡杰穎確有將贓款交予鄭博仁,當不得以2人前後不一之證述相互補強,認定鄭博仁有參與本次犯行。
②又蔡杰穎於偵訊時雖證稱:我記得編號6的那張卡,早上時
錢就進來了,所以早上是鄭博仁提領的,晚上才換我去提,因為郵局1天的提領額度是15萬,但這筆是40萬,很少有這個數字,所以這次我很有印象等語(見C案偵三卷第10頁背面),惟該編號於5月22日之3次提領行為,因轄區警局未能及時調取監視畫面釐清,致畫面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調取,有鼓山分局回函及本院電話紀錄可憑(見C案本院卷三第143、167頁),故依卷內現有證據,顯難佐證蔡杰穎所述之真實性,僅能認定本次係蔡杰穎受其他集團內不詳成員指示前往提款,而與陳愷昌、鄭博仁均無涉(鄭博仁部分另為無罪諭知)。
⑵編號7、8、13、14、15、19部分,鄭博仁雖於偵訊時證稱:
我106年6月初加入詐欺集團後上手是蔡杰穎,在一開始的2週內,都是蔡杰穎跟我一起去,大約6月中旬後,蔡杰穎就交給我自己去提領,我每次提款都是蔡杰穎交提款卡給我,並指使我提款等語(見C案偵一卷第14頁背面至15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編號8、13至15、19這幾次都是我自己開車去提領,我領錢幾乎都是我自己1個人去,蔡杰穎只有1次開車載我去草衙提款,那次是我剛加入集團,要跟他學習,所以那次也是他下車去提款,我沒有下去。我這幾次都不是受蔡杰穎指使提款,我之前指證蔡杰穎,是因為我跟他有金錢糾紛,我故意陷害他等語(見C案本院卷一第84頁背面至87頁、第92至94頁背面),亦有前後證述不一及缺乏其他證據可證明蔡杰穎有參與各該次犯行之瑕疵,無從逕為不利於蔡杰穎之認定。至編號7部分,雖C案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提領犯行,卷內亦無該次之相關監視器畫面,然經本院向轄區警局調取監視畫面後,仍僅見鄭博仁單獨提領之畫面(見C案本院卷三第161至163頁),未見有蔡杰穎陪同鄭博仁前往提款或向鄭博仁收取贓款之畫面,檢察官逕認蔡杰穎有參與各該次犯嫌,尚嫌速斷,自非可採(蔡杰穎部分待緝獲後另為無罪諭知)。
⑶上述各次,已查明之共犯固均僅有1人,但綜合各該編號前
已認定之犯罪模式及被害人之證述,可知各該次犯行均至少有負責以電話詐騙各該告訴人之人、負責交付提款卡並指示車手前往提款後收取款項上繳之人,暨負責實際出面提領之車手等人之參與,共犯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分別參與之部分,俱為完成各該詐騙犯行、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所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行為。鄭博仁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供稱:我去提領之提款卡,都是上手交給我的,我知道我提領的是詐騙款項,我提款後也是將款項交給上手,我沒有打電話詐騙被害人等語(見C案警四卷第3至4頁、C案警五卷第7頁背面、C案偵一卷第14頁正背面、C案本院卷一第83頁背面至91頁);蔡杰穎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供稱:我是最底層的提款車手,我去提領之提款卡,都是上手交給我的,並有人負責收購人頭帳戶,我依照上手指示提款後再把款項交給上手等語(見C案警三卷第4至5頁、C案偵三卷第10頁背面、C案本院卷一第115至118頁),其2人分別所指證之上手,雖均非可採,但其2人所稱之詐騙集團運作模式,均與附表二其餘各次無異,當可認定其2人就上述各次之共犯人數均已達3人以上亦知之甚詳,同應分別就其參與之全部犯行共同負責。
二、陳愷昌販賣第二級毒品;陳愷昌、何逸聖、許雯惠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何逸聖、古爾康分別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何逸聖、古爾康均坦承前述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陳愷昌、何逸聖、許雯惠亦坦承陳愷昌經由何逸聖介紹,3人於前述時間有一同前往向古爾康及黃建恩收購人頭帳戶,何逸聖、許雯惠均知悉陳愷昌有攜帶其所有1包重量約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何逸聖仍同意陳愷昌將該甲基安非他命置於何逸聖自己的包包中,並由許雯惠攜帶下車。嗣後許雯惠並有從該包包中,取出陳愷昌所有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何逸聖,何逸聖再交給陳愷昌,由陳愷昌交予古爾康、黃建恩施用,古爾康、黃建恩則分別交付前述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予陳愷昌,陳愷昌並以之作為收取加重詐欺犯罪所得工具之事實(可評價為何逸聖、許雯惠坦承持有毒品犯行),惟陳愷昌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一開始確實有提到用甲基安非他命跟古爾康、黃建恩換他們的帳戶存摺,但古爾康後來還是說要現金,我就先給他3,000元的現金當定金,甲基安非他命就是讓大家一起施用,不是作為購買人頭帳戶的對價云云。惟查:
㈠、前揭各被告坦承犯行及不爭執事實部分,業據何逸聖、古爾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E案本院卷二第13、32、71頁),前並已認定陳愷昌確有附表二編號23、24、25、26之加重詐欺犯行;陳愷昌、何逸聖、許雯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不爭執之事實亦自承在卷(見A案偵二卷第92頁、第142頁正背面、第186頁、E案警三卷第41頁、E案警四卷第4頁背面、第40、97頁、E案偵二卷第108頁正背面、E案本院卷二第13、15、16頁、E案本院卷三第23頁、E案本院卷四第301至302頁),核與古爾康、黃建恩所證相符(見E案警三卷第235至236頁、第247至248頁、E案偵一卷第4頁、E案偵二卷第144至14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公訴意旨固認何逸聖與古爾康均僅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但何逸聖、古爾康均供稱知悉陳愷昌收購上開帳戶係作為詐騙匯款之用(見E案警四卷第40頁背面、第130頁、A案偵二卷第93頁),自已合於直接故意之要件,公訴意旨尚有誤會。另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公訴意旨認何逸聖、古爾康2人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同有誤會,均應更正如上。
㈡、又洗錢防制法雖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公布後6個月(即106年6月28日)施行,該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並得依同法第14條處罰。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立法理由更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即屬條文所稱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上述條文既係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規定而制定,解釋上本應參照各該公約之規範內容而為解釋,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可知行為人必須有參與該特定犯罪,或明知洗錢之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仍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始足構成洗錢行為。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與第2款之用語明顯有別,第2款並無「意圖」之要件,是依條文文義之明顯區別,當可認定第2款所稱之「掩飾或隱匿」,係指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後,始加以掩飾或隱匿之行為,並不包含於特定犯罪所得產生前,意圖將未來可能產生之犯罪所得加以掩飾或隱匿,而預先提供帳戶之行為。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僅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即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應不構成洗錢罪。故何逸聖、古爾康雖均知悉陳愷昌收購上開帳戶係作為詐騙匯款之用,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陳愷昌復已實際將古爾康之合庫帳戶及黃建恩之美濃郵局帳戶用於收受詐騙款項,惟何逸聖、古爾康均未參與該詐騙犯行,其2人助益陳愷昌取得帳戶時,特定犯罪所得亦尚未產生,2人即無可能構成洗錢行為,檢察官亦未起訴,自毋庸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陳愷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1、古爾康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上述時、地,以5,000元將我合庫帳戶賣給陳愷昌,當天陳愷昌說要以10,000元收購我和黃建恩的存摺共2本,但他當天錢不夠,所以先拿價值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施用,之後要找他拿餘款就找不到人等語(見E案警三卷第247至250頁);黃建恩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是在上述時、地,將我郵局帳戶透過古爾康賣給陳愷昌,當天陳愷昌說我沒身分證,所以用3,000元向我收購,他是以甲基安非他命跟我交易,毒品就是我賣帳戶的報酬等語(見E案警三卷第235至236頁、E案偵二卷第145頁);何逸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幫古爾康和陳愷昌牽線後,106年7月31日我開車載陳愷昌和許雯惠一起去古爾康的家,陳愷昌和古爾康講好收購之價格後,古爾康就問說可否先拿安非他命,陳愷昌確認古爾康的提款卡可以正常操作後,就要我先拿1錢的安非他命給古爾康,我就叫許雯惠拿包包內的安非他命出來給古爾康,那包毒品是陳愷昌的,因為陳愷昌要出去試提款卡,才會將毒品放在許雯惠身上等語(見A案偵二卷第92至93頁、第95頁);許雯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是陳愷昌急著要帳戶,所以陳愷昌拿到古爾康他們的存簿後就去附近的郵局,我和何逸聖則在古爾康家等,之後陳愷昌回來後說帳戶可以用,古爾康就說他想換毒品,不要現金,何逸聖就叫我從他的包包裡拿出1小包毒品交給古爾康,陳愷昌則說他會先測試帳戶幾天,如果沒問題再付尾款,據我所知尾款是7、8千元等語(見E案偵二卷第108頁背面)。綜據各證人所述,堪認陳愷昌原欲以1本存簿5,000元之代價,向古爾康、黃建恩各購買1本人頭帳戶,但因當日黃建恩無法提供身分證,陳愷昌為避免帳戶遭黃建恩掛失,僅願先給付3,000元定金,俟確定帳戶未遭掛失後,再給付餘款7,000元。又因古爾康當場表明欲以等值之甲基安非他命代替該3,000元定金,陳愷昌乃以其自己約1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古爾康,作為購買人頭帳戶之定金。參諸附表六編號4確僅扣得古爾康之身分證影本,未扣得黃建恩之身分證影本,可徵陳愷昌確因黃建恩無法提供身分證而僅願先給付3,000元定金,已足補強古爾康、黃建恩上開證述。
2、又陳愷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是何逸聖介紹我去收購帳戶及提款卡,我是要用10,000元向古爾康及黃建恩收購,我去測試完帳戶後雖然確定可以用,但當時黃建恩沒有身分證,我怕他反悔又去掛失,所以才先給他3,000元定金,約定等到我實際使用完存簿及提款卡後,我再付尾款7,000元,但古爾康說他們要毒品、不要現金,我就叫許雯惠拿1包約1錢的甲基安非他命給古爾康,就是將3,000元定金換成等值的甲基安非他命,那包甲基安非他命是我的,只是放在何逸聖的包包裡等語(見A案偵二卷第142頁背面、E案警三卷第41至42頁、E案警四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E案本院卷二第15頁、E案本院卷三第49頁、第56至57頁、第60至61頁),核與前開證人所述相符,更徵陳愷昌確係以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作為購買帳戶之部分對價,與古爾康、黃建恩交換其2人之帳戶,並以收受人頭帳戶取代毒品價金之收取。陳愷昌前揭辯解,委無可採。
3、至何逸聖及古爾康於本院審理時雖一致證稱當天許雯惠拿出來的毒品,是陳愷昌要讓大家一起免費吸食的,不是陳愷昌跟古爾康收購帳戶的部分價金,陳愷昌當天是給付現金給古爾康各節(見E案本院卷三第17至22頁、第25至27頁、第31、33、35頁、第44至45頁、第109至118頁、第125至129頁),然與前已認定之事實不符,審諸何逸聖及古爾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已據其2人自承在卷(見E案本院卷三第12頁),且其2人於警詢、偵訊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尚未受本案其餘各被告干擾,亦無從知悉其餘被告之陳述內容,較無構思迴護、推諉或附和之詞之可能,復能對各項細節詳細交代,更與陳愷昌之自白相合,陳愷昌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警詢、偵訊所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見E案本院卷三第12頁),其等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自較審理中之證述為可採,審理時之證述則明顯係相互附和之詞,無可採信。何逸聖另涉犯偽證罪嫌部分,則應由檢察官依法偵查,併予敘明。
4、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並科以極重刑責,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又非低廉,取得亦屬不易,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甲基安非他命復因無法公然交易、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及獲利之類型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販毒者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以其他方式諸如以物易物、減省費用、抵償債務、獲得毒品施用等牟取利益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是有償之毒品交易,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或獲利內容,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原價或低於原價轉讓,始終無營利之意思外,尚難執此認意圖營利之事證有所不足,方能避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自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愷昌已坦認其收購上開帳戶係欲做詐欺用途(見E案警四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當係欲以該帳戶獲取不法利得,主觀上當有營利之意圖無疑,在客觀上並以毒品換取帳戶,此一互易之有償交易,自合於上述販賣之要件。
㈣、公訴意旨雖認何逸聖與陳愷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許雯惠亦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何逸聖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許雯惠亦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何逸聖辯稱:我只是介紹陳愷昌去跟古爾康買帳戶,他們交易的過程我沒有參與,在實際交易之前,我並不知道古爾康想用存簿換毒品,古爾康、黃建恩當天拿到的毒品也不是我的,我沒有要販賣云云;許雯惠辯稱:我當天只是陪同前往,我只有從包包中拿出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何逸聖而已,包包是何逸聖的,毒品也不是我的,我沒有幫助販賣的意思等語。查:
1、行為人如有參與諸如聯絡或磋商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等、實際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固該當於販賣毒品罪之共同正犯,惟若非實際分擔上述行為,亦無證據可證明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復無證據可證行為人係出於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之意思,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不得僅因在交易過程中曾經接觸毒品,即逕認係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或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2、查古爾康、黃建恩均未曾證稱在陳愷昌實際向古爾康收購帳戶前,古爾康已經向何逸聖表示希望用毒品作為收購帳戶之對價,何逸聖仍將此訊息轉知陳愷昌並獲陳愷昌同意等節。陳愷昌於本院亦證稱:一開始是古爾康他們透過何逸聖的電話來跟我談收購帳戶的事情,當時有稍微提到收購帳戶的代價,但沒有講得很明確,我沒有印象古爾康在實際交易當天之前,已經有說想要用毒品作為交易代價,後來我有意願要收購他們的簿子,何逸聖才帶我過去古爾康家裡等語(見E案本院卷三第52至53頁),已難認定何逸聖有實際參與毒品交易之聯繫或磋商行為,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有此事實,本院前亦認定古爾康係於與陳愷昌當面交易時,方表明欲以等值之甲基安非他命代替陳愷昌應給付之3,000元定金,並由陳愷昌決定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古爾康施用,以代替現金之給付,堪認何逸聖辯稱其僅有仲介買賣人頭帳戶,並未參與毒品交易之磋商乙節,尚非無據。雖許雯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古爾康表示他想要換毒品,不要現金後,何逸聖跟陳愷昌就開始討論要給多少東西等語(見E案偵二卷第108頁背面);古爾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一開始是跟何逸聖說要用甲基安非他命代替賣帳戶的價金,當時陳愷昌也在場,何逸聖有跟許雯惠說「先拿1包出來」,許雯惠就拿出1包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何逸聖等語(見E案本院卷三第109至111頁),然欲購買人頭帳戶者既為陳愷昌,該包毒品之所有人亦為陳愷昌,何逸聖僅作為居間牽線、促成見面交易人頭帳戶之人,是否可能與陳愷昌共同決定該包毒品之價值若干,足否權充人頭帳戶之定金,已非無疑。縱使何逸聖有命許雯惠取出甲基安非他命,再轉交予陳愷昌之行為,亦難評價為係代為交付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況許雯惠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期間,始終未能清楚證稱陳愷昌與何逸聖私下討論之內容究竟為何(見E案偵二卷第108頁背面、E案本院卷三第82頁);古爾康則未曾證稱何逸聖與陳愷昌有討論要否以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權充3,000元定金乙事,陳愷昌更未曾證稱其有與何逸聖共同作成以該包毒品作為人頭帳戶之定金3,000元乙事,尚難僅憑許雯惠、古爾康前開語焉不詳之證詞,遽行認定何逸聖與陳愷昌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或有何明確之犯行分擔。
3、至許雯惠部分,既無證據可證明其為該毒品之所有人,或其將毒品攜帶下車時,早已有計畫為陳愷昌持有毒品,助益陳愷昌以毒品換取人頭帳戶之意思,則其僅攜帶何逸聖之包包下車,並於陳愷昌決定交付毒品時,依陳愷昌及何逸聖之指示,取出毒品,並經由何逸聖之手轉交予陳愷昌,此一單純將毒品攜帶下車並自包包內取出毒品行為,實難評價為對販賣毒品犯行施以助力之行為,蓋此係單純將所持有他人之物歸還予他人之行為,自與幫助販賣毒品罪無涉,何逸聖亦同。是依卷內現有證據,既僅能證明何逸聖、許雯惠知悉陳愷昌所攜帶者為甲基安非他命,仍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僅能從被告之利益,認定其2人與陳愷昌就持有第二級毒品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公訴意旨既未能具體指明有何證據得以證明何逸聖、許雯惠分別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幫助販賣毒品之犯意及犯行,本院自無從率認何逸聖、許雯惠分別構成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僅能認定其2人係基於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與陳愷昌一同持有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4、本院既已認定何逸聖不構成公訴意旨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何逸聖之辯護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仍具狀請求傳訊證人邱志豪,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鄭明宗販賣第一級毒品、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許勝文、鍾家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許勝文、鍾家振均坦承上述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鄭明宗則坦承有於上述時、地與許勝文、鍾家振見面,暨朱木己確有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鍾家振前述永康郵局帳戶之事實,惟鄭明宗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鄭明宗之辯護人固具狀陳稱願坦承此部分犯行,惟答辯方向仍係否認追加起訴書所載事實,辯稱僅係將余彥龍欲收購帳戶之訊息轉知許勝文與鍾家振,見E案本院卷四第67至71頁,與後述答辯意旨均相同,實質內容仍係否認犯行),辯稱:我當天是和余彥龍要一起去買車,是許勝文自己說要過來找我,見面後許勝文跟我說鍾家振有1本簿子要換海洛因,我說我沒有海洛因,且我沒有賣簿子的管道,買了也沒用,余彥龍聽到後就說這件事他處理就好,之後就是余彥龍和許勝文、鍾家振他們去試帳戶及交付毒品,整個過程我都沒有參與云云。惟查:
㈠、前揭各被告坦承犯行及不爭執事實部分,業據許勝文、鍾家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E案偵二卷第140頁背面、第191頁、E案本院卷二第14、71頁、E案本院卷三第180頁);鄭明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不爭執之事實亦自承在卷(見E案警四卷第62頁正背面、E案偵二卷第182頁、E案本院卷二第85頁),並有附表二編號27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公訴意旨固認許勝文、鍾家振均僅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但許勝文、鍾家振均供稱知悉鄭明宗收購上開帳戶係欲為犯罪不法使用,僅不知具體之犯罪內容(見E案偵二卷第140頁背面、第190至191頁),自已合於直接故意之要件,公訴意旨尚有誤會。公訴意旨又認許勝文、鍾家振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惟被害人因受詐騙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該款項即已交付予行為人,不因款項尚未自帳戶內領出而有異,是正犯已屬既遂,許勝文、鍾家振之幫助詐欺犯行自已既遂。另幫助犯係從犯,無共同正犯之適用,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許勝文、鍾家振2人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未遂之共同正犯,同有誤會,均應更正如上。
㈡、鄭明宗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1、證人鍾家振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有將前述永康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賣給「宗哥」,「宗哥」是我朋友許勝文介紹的,本來說好賣2,000元或價值2,000元之海洛因,我就在106年7月21日15至16時間,和許勝文一起到高雄市○○區○○路與吉林街口附近,許勝文先打電話給「宗哥」,「宗哥」就說這次要用海洛因交易,我也同意,我就將存摺及提款卡交給許勝文,由許勝文下車去跟「宗哥」交易,「宗哥」則拿等值的海洛因1包給許勝文,許勝文再給我等語(見E案警二卷第3頁、E案警四卷第151頁正背面、E案偵二卷第140頁背面至141頁背面);許勝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鍾家振是朋友,他之前請我幫他問看看可否出售帳戶,我也認識有在收購二手物品的鄭明宗,我就介紹鄭明宗收購鍾家振的存摺及金融卡,我先打電話問鄭明宗可否收購,他說他要問一下,後來他又回撥給我說可以收後,鍾家振說他想用簿子換海洛因,我就跟鄭明宗說提供簿子的人要換毒品,鄭明宗就直接叫我過去吉林街那邊,我認為鄭明宗就是答應了,我就在106年7月21日15至16時間,和鍾家振一起去高雄市○○區○○路與吉林街口附近,由我交付鍾家振的存摺及金融卡,鄭明宗則拿1包1,500元等值之海洛因給我,我再交給鍾家振等語(見E案警四卷第110頁正背面、E案偵二卷第189至192頁、E案本院卷三第214至217頁、第228頁、第230至234頁);余彥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鄭明宗在106年7月中某日,叫我載他○○○區○○街○○號之豪馬中古汽車附近,當時在車上我有聽到鄭明宗用電話跟許勝文說打算用價值2,000元或3,000元之海洛因跟許勝文購買帳戶,後來許勝文跟鍾家振有一起過來找鄭明宗,許勝文交給鄭明宗1個牛皮紙袋,鄭明宗則給許勝文1包很像海洛因的東西等語(見E案偵二卷第147頁背面至148頁背面、E案本院卷三第246至247頁、第254至255頁)。綜據各證人之證述,可知鍾家振請託許勝文代為尋覓出售金融帳戶之管道後,許勝文即介紹鍾家振以1,500元(本次交易毒品重量不明,但代償金額越高,毒品之重量應越重,故從最有利於鄭明宗之數額認定其交易之毒品重量)代價出售其永康郵局帳戶予鄭明宗,並約定以同等價值之海洛因作為價金之替代,雙方相約於○○區○○路與吉林街口附近交易,由許勝文出面將裝有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牛皮紙袋交予鄭明宗,鄭明宗則交付海洛因1包予許勝文,由許勝文再交給鍾家振等節。是鄭明宗以該包海洛因作為購買帳戶之對價,與鍾家振交換其帳戶,並以收受人頭帳戶取代毒品價金之收取,甚為明確,其所為前揭辯解,洵無可採。
2、至鍾家振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前述永康郵局帳戶是透過許勝文賣給1個叫「阿龍」的人,交易當時鄭明宗也在場,我還以為他是之前和我一起執行的獄友,但我問他後他說不是,我就繼續跟「阿龍」完成交易,我的存摺和金融卡是交給「阿龍」,不是交給鄭明宗,「阿龍」就給我1包海洛因,「阿龍」好像是在庭的余彥龍等語(見E案本院卷三第184至208頁),然此部分證述與前已認定之事實高度歧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鍾家振於偵訊時明確證稱:「宗哥」是和「阿龍」搭同1台車過來的,「阿龍」都在車上沒有下車,是「宗哥」下車與許勝文交易,也是「宗哥」拿海洛因給許勝文,我說的「宗哥」就是我在警局指認的人等語(見E案偵二卷第141頁背面),與許勝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E案偵二卷第192頁、E案本院卷三第230頁),堪認鍾家振可以明確區辨「宗哥」與「阿龍」,並能清楚指證其交易之對象確為「宗哥」無誤。又鍾家振於警詢時證稱:「宗哥」人沒有很高、壯壯的、光頭,手上有鬼頭刺青等語(見E案警四卷第151頁);於本院時證稱:我在警局這樣講時,只有看到指認的大頭照,沒有看到「宗哥」手部的照片,我是看到大頭照就想起來「宗哥」手上有鬼頭的刺青等語(見E案本院卷三第210至211頁),復經當庭提示指認紀錄表上之照片予鍾家振指認,鍾家振仍能正確指認其所稱「宗哥」為鄭明宗、「龍哥」為余彥龍(見E案本院卷三第211頁),與指認紀錄表上之照片相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按(見E案警四卷第153頁正背面),與許勝文警詢時指認之交易對象為鄭明宗相符,有其指認紀錄表可憑(見E案警四卷第113頁),顯見鍾家振於本院時仍能清楚辨識鄭明宗與余彥龍之相片,自無錯誤指認之可能,當可認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指證之「宗哥」確為鄭明宗無疑,鍾家振於本院所為證述,顯係為迴護鄭明宗而刻意附和之詞,無可採信。鍾家振另涉犯偽證罪嫌部分,則應由檢察官依法偵查,併予敘明。
3、查鄭明宗以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與鍾家振之帳戶為有償交換,雖無法確切查得其所賺取之價差與獲利內容,但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既同為法律嚴格禁止之違禁物,行為人本即無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買賣工作之可能,已如前述,行為人自得藉由分裝並增減份量、調整價格等方式從中獲利。況鄭明宗嗣後又將此帳戶轉售予陳愷昌等人(詳後述),並因相關帳戶買賣之糾紛衍生後續私行拘禁及殺人未遂犯行(均詳後述),更徵其間所涉利益龐大,鄭明宗當有藉此營利之意圖,甚為明確。
㈢、鄭明宗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1、前已認定鄭明宗有以相當於1,500元之海洛因收購鍾家振之永康郵局帳戶,余彥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復證稱:鄭明宗拿了牛皮紙袋上車後,跟我說他剛才跟許勝文收了銀行帳戶,叫我先回○○○區○○街之搬家公司,後來我剛好要出門,鄭明宗就把他收購的存摺及提款卡給我,交代我拿給許雯惠(綽號「麵麵」),說他已經跟許雯惠講過了,我有看到存摺上的名字是鍾朝清,我知道許雯惠是陳愷昌那邊的人,他們本來就有在收購帳戶做詐欺使用。我跟許雯惠聯絡之後,她說她人不在高雄,叫我交給李偉傑等語(見E案警四卷第79至80頁背面、E案偵二卷第147頁背面至148頁背面、E案本院卷三第236至238頁、第243至245頁、第249至250頁、第254頁、第256至260頁),已可認定鄭明宗購得鍾家振之帳戶後,又囑余彥龍將之交予許雯惠,欲透過許雯惠轉售予陳愷昌。佐諸許勝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鍾家振請我幫他賣帳戶,因為我知道鄭明宗都有在收一些有的沒的,所以我就問他看看有沒有這種門路。我是打網路電話問他,他沒有說他沒在收帳戶,而是叫我等一下,他要先問看看他朋友要不要收,後來他再打給我,就直接叫我過去吉林街那裡,鄭明宗沒跟我說他的朋友是誰,在交易現場他也沒有介紹他要收簿子的朋友給我認識等語(見E案本院卷三第230至235頁),堪認鄭明宗確有先行確認嗣後將帳戶再行出售之管道後,方同意收購鍾家振之帳戶,核與余彥龍所證上情相符,堪信余彥龍所證非虛。
2、鄭博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鍾家振之永康郵局帳戶金融卡是陳愷昌、何逸聖去收來的,何逸聖會幫陳愷昌收帳戶,許雯惠有時也會幫忙清點贓款或和陳愷昌、何逸聖一起出去收帳戶,我和陳愷昌、何逸聖他們住在一起,都直接聯繫,許雯惠也會來住。陳愷昌在106年7月30日將該金融卡交給我,我再依陳愷昌的指示去提領款項,106年8月2日我有攜帶上述金融卡外出要提領詐騙款項,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義大萊爾富超商○○○區○○路○段○○○○號全家超商內監視器拍到的人都是我等語(見E案警四卷第20頁背面至21頁背面、A案偵二卷第158至161頁、E案偵二卷第221頁、A案本院卷七第151至152頁),並有鄭博仁攜帶包含鍾家振前述永康郵局帳戶提款卡前往提款之監視畫面擷取照片、鄭博仁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見A案警五卷第52至55頁、第61頁、A案偵五卷第178頁、第184至187頁)在卷可佐。雖許雯惠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余彥龍曾經私訊問我有無收本子的門路,當時我要他問問李偉傑,看看有無其他門路,後來李偉傑拿著余彥龍去外面收的本子來找我,說他要用自己的名義,把余彥龍的本子交給陳愷昌,但陳愷昌後來去試的時候發現帳戶不能用等語(見E案偵二卷第109頁正背面),及陳愷昌於偵訊時證稱:鍾家振之帳戶就是李偉傑拿來賣我的那本,那本來是許雯惠要拿來賣我的,但因為許雯惠人在台中,所以她透過李偉傑拿來給我,我後面叫鄭博仁去試帳戶時,已經變成警示帳戶等語(見E案偵三卷第22頁),就該帳戶是否尚未用於收受詐騙所得款項,即成為警示帳戶乙節,與鄭博仁所述不同,亦與附表二編號27之帳戶確係於106年9月13日始成為警示帳戶,於鄭博仁106年8月2日欲提領時尚未成為警示帳戶,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E案警二卷第16頁)乙節有異,但綜合余彥龍、鄭博仁、許雯惠、陳愷昌之證述,可知鄭明宗確曾透過余彥龍、許雯惠等人,輾轉將人頭帳戶出售予陳愷昌,已足徵鍾家振之永康郵局帳戶金融卡,確係鄭明宗收購後,經由余彥龍、李偉傑及許雯惠等人,輾轉流入陳愷昌手中,陳愷昌再交由鄭博仁前往提領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詐得之款項。並輔以前已認定何逸聖、鄭博仁及李偉傑因與鄭明宗有糾紛,而有駕駛竊得之車輛衝撞鄭明宗之車輛之情(即附表三編號6),暨後述因相關帳戶買賣之糾紛衍生私行拘禁及殺人未遂犯行等事實,更可佐證余彥龍前開證詞之真實性,即出售帳戶予陳愷昌之人為鄭明宗,而非余彥龍。至鍾家振之帳戶是否已經成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乙節,雖與客觀證據不符,但不能排除係陳愷昌、許雯惠因接觸過多人頭帳戶而有所混淆,甚或刻意虛偽證述之可能性,此一細節差異尚不足為有利鄭明宗之認定,鄭明宗空言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自無可採。
3、末鄭明宗收購帳戶後出售予陳愷昌,同已知悉陳愷昌欲為犯罪不法使用,應屬直接故意;且朱木己已將款項匯入而既遂;鄭明宗僅係幫助犯,無共同正犯適用,均已詳述如前,公訴意旨誤認部分同應更正。
四、陳愷昌、何逸聖、李繕志、鄭博仁、李偉傑、周子浩、韓亞聖共同私行拘禁部分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就事實欄陸一至三所載事實,業據陳愷昌、何逸聖、李偉傑、周子浩、韓亞聖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A案本院卷二第4、29、58頁、A案本院卷四第74頁、A案本院卷六第105、
136、180、183頁、A案本院卷七第95、97頁、A案本院卷九第472至473頁),李繕志、鄭博仁雖一度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坦認全部犯行(見A案本院卷九第472至473頁),核與余彥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A案本院卷四第100頁背面至103頁、第112、114頁、A案本院卷六第107至108頁、第109頁、第114頁背面);余彥龍雇主王奕晴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A案警一卷第37至38頁、A案偵一卷第150頁);DS-9747號車牌車主蘇有福警詢時之證述(見A案警六卷1第156至157頁)相符,並有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6年12月25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676840600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當日租用房間房號平面圖及查訪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刑大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A案警二卷第46至50頁、A案警六卷1第158至16
0、193至194、197頁、A案本院卷一第194至198頁)在卷可按,另本於如下理由,足認其等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證人余彥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陳愷昌他們和我老闆鄭明宗有糾紛,因為鄭明宗之前叫我把1本買來的郵局存摺、提款卡拿給許雯惠,說要賣給陳愷昌,但許雯惠不在高雄,所以她叫我把存摺給李偉傑,結果後來發現帳戶已經掛失不能使用,陳愷昌他們就覺得我在弄他們,因此跟鄭明宗有衝突。106年7月30日當天,我本來是跟幫我變賣戒指的人,約在南台路那裡見面,我到該處後發現李偉傑也在,李偉傑就在該處毆打我,打到我頭流血了,不讓我離開,他並叫周子浩、韓亞聖開車過來,李偉傑拿著電擊棒強迫我上車,還叫我頭低下去,不要看外面,我的眼睛沒有被矇住,所以我看得到誰在場,車上除了李偉傑、周子浩、韓亞聖外,還有1個綽號「阿賢」的男子,他本名叫劉俊言,是韓亞聖負責開車,李偉傑在副駕駛座,我坐在後座中間,周子浩和「阿賢」坐我兩旁,我在車上有聽到李偉傑打電話給陳愷昌,說要帶欠他錢的人過去他那邊一下。後來車子開到1間鐵皮屋後,他們把我帶進鐵皮屋,鐵皮屋只有5、6坪大,何逸聖已經在裡面,就過來質問我之前賣掛失的帳戶給他們,害他們的案子因此不見,問我要怎麼賠償,我說我只是幫忙轉手,這件事跟我無關,但他們堅持要我拿3萬元出來賠償,何逸聖並用電纜線跟拳頭打我,陳愷昌和鄭博仁稍後也到了,陳愷昌和李偉傑也都有跟我提到我之前給他們的人頭帳戶有問題,李偉傑要我拿3萬元出來賠償,然後陳愷昌就拿冰箱軟條打我,李偉傑也跟著打我。後來就有人提議到汽車旅館去,我就又和李偉傑、周子浩、韓亞聖、「阿賢」坐同1台車,我也是在後座,旁邊有人,到小港的情憶汽車旅館,在旅館內陳愷昌、何逸聖、鄭博仁、李繕志、李偉傑、周子浩、韓亞聖、「阿賢」都和我在同1間房,李偉傑有打我,其他人離開時,李偉傑有叫周子浩、韓亞聖在那裡看著我,我要掙扎時,韓亞聖有用拳頭打我,叫我不要亂來、安分一點。李偉傑跟我說讓我打3通電話,看誰能拿3萬元出來借我,但我陸續打了3通電話後都借不到錢,周子浩、韓亞聖就將我左手綁在按摩椅上,說我讓他們用鋁棒打10下,不出聲這件事就算了,但他們打了幾下後,我就要他們不要再打了,然後李偉傑、何逸聖又說要用熱水瓶裡的熱水淋我,鄭博仁就強行脫掉我的褲子,讓何逸聖往我大腿上澆熱水。後來因為租房的時間要到了,要離開汽車旅館時,有人說3萬元還沒拿出來,所以不讓我走等語(見A案偵一卷第148頁背面至149頁、A案本院卷四第100頁背面至104頁背面、第106頁背面至107頁、第111頁背面至113頁、第114頁背面至115頁背面、第119頁背面至120頁、第124頁背面、A案本院卷六第107至109頁、第110至111頁、第114頁正背面、第116頁背面、E案本院卷三第250、260頁),並有余彥龍之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及該院107年1月30日醫雄企管字第1070000759號函(見A案警二卷第104頁、A案本院卷二第40至49頁背面、第162頁)在卷可憑,依余彥龍之傷勢位置圖及傷勢照片、急診病人觀察紀錄(見A案本院卷二第41頁背面、第42頁背面、第44頁),可知其確有頭部外傷、左手腫痛及右大腿燙傷之傷勢,足認其證稱在南台路遭李偉傑毆傷頭部後被押上車帶往大寮鐵皮屋,嗣後又遭押往情憶汽車旅館,周子浩、韓亞聖在情憶汽車旅館時,有將其左手綁住,以鋁棒毆打數下,暨鄭博仁將其褲子脫下,讓何逸聖將熱水淋在其大腿上等節,並非虛構。
㈢、再者,其餘各證人分別證述如下:
1、李繕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本來和何逸聖、鄭博仁在一起,後來李偉傑聯絡陳愷昌過去大寮鐵皮屋,我就和何逸聖、鄭博仁搭同1台車過去,在路上時何逸聖有說要把余彥龍押去鐵皮屋的事,大家也有講到要給對方1個教訓以及去討債。到大寮鐵皮屋時,李偉傑、周子浩、韓亞聖、「阿賢」都已經在那裡,但當時鐵皮屋的門還鎖著,所以余彥龍還在李偉傑他們的車上,後來門打開後他們把余彥龍帶下車時,余彥龍頭上有包著毛巾,好像有流血,李偉傑他們就把余彥龍帶進鐵皮屋。進去後一開始是李偉傑跟韓亞聖在打余彥龍,後來何逸聖也開始打余彥龍,之後陳愷昌也到了,他看到余彥龍時就很生氣,也毆打余彥龍,後來因為打余彥龍發出的聲音很大,怕別人去報警,因此有人提議把余彥龍帶去其他地方,所以才出發去情憶汽車旅館,我、何逸聖及鄭博仁就又坐同1台車去情憶汽車旅館。在情憶汽車旅館時,李偉傑、陳愷昌都有打余彥龍,我在隔壁房間聽到余彥龍慘叫,後來何逸聖有說余彥龍叫得很大聲,怕有人會報警,所以要離開。在情憶汽車旅館期間,我有叫鄭博仁出去幫全部的人買吃的東西,所以他有暫時離開,但他回來後還是待了至少30至40分鐘,他從頭到尾都沒說過他想要離開。本次事發緣由,就我所知是因為余彥龍有交1本詐騙帳戶給陳愷昌,但要用時就發現被掛失,而余彥龍是李偉傑帶來的,所以李偉傑才會去找余彥龍,並在找到後通知陳愷昌,因為在大寮鐵皮屋時有人講到這件事等語(見A案偵七卷第7至8頁、A案本院卷七第77至80頁、第81頁背面、第84至86頁、第88至90頁)。
2、何逸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李偉傑知道陳愷昌與鄭明宗有糾紛,余彥龍跟鄭明宗又是同一掛的,所以李偉傑押了余彥龍之後,就通知陳愷昌,陳愷昌知道後就告訴我、李繕志及鄭博仁,邀我們一起到現場去幫忙助勢,我們都很清楚去那邊就是要透過暴力手段教訓余彥龍,逼余彥龍找鄭明宗出來。我剛到大寮鐵皮屋時,就已經看到余彥龍的臉及後腦部位有受傷,在大寮鐵皮屋時,我、陳愷昌及李偉傑都有打余彥龍。後來在情憶汽車旅館時,我在房間內看到陳愷昌、李偉傑、周子浩在打余彥龍,我也過去徒手打余彥龍,當時李繕志在旁邊打電動,鄭博仁在旁邊看熱鬧,後來因為聲音太大,而且旅館人太多,覺得會引起注意,才會再將余彥龍押往屏東,其他人就先散了等語(見A案偵五卷第17頁正背面、A案本院卷五第98頁、第99頁背面、第102、106、1
08、110頁)。
3、李偉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在南台路那邊和劉俊言一起打了余彥龍之後,我就通知陳愷昌和何逸聖到大寮鐵皮屋會合,我和劉俊言、周子浩、韓亞聖一起把余彥龍載到大寮鐵皮屋,我最早到場,何逸聖後來和鄭博仁、李繕志、許雯惠坐同1部車到場,之後何逸聖就開始質問余彥龍人頭帳戶糾紛的事情,余彥龍說都是他老闆指使後,何逸聖就搥余彥龍的頭,我也用腳踹余彥龍,陳愷昌到場後也開始毆打余彥龍,在大寮鐵皮屋的有我、劉俊言、韓亞聖、周子浩、陳愷昌、何逸聖、鄭博仁、李繕志、許雯惠、李美凌等人,我、陳愷昌、何逸聖及韓亞聖都有打余彥龍,後來因為聲音太大,我們就轉到情憶汽車旅館。在情憶汽車旅館時,鄭博仁也在余彥龍所在的那間房,他還有罵余彥龍,後來因為余彥龍被熱水燙到,叫的聲音太大,所以決定換地點,但因為鄭明宗還沒有出來,所以要等鄭明宗出面,余彥龍才可以離開等語(見A案偵一卷第169頁背面至170頁背面、見A案本院卷五第115頁背面至116頁背面、第118至119頁、第123頁背面至125頁背面、第126頁背面、第130頁背面)。
4、陳愷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是李偉傑通知我去大寮鐵皮屋,說余彥龍在他那邊,我接到電話後就聯絡何逸聖到場,因為我還有事,所以請何逸聖先過去,我沒有打給鄭博仁,但因為平常我跟何逸聖、鄭博仁幾乎都在一起,應該是我打給何逸聖時,鄭博仁正好跟他在同1部車上,我是最後到大寮鐵皮屋的,在大寮鐵皮屋有看到鄭博仁。那間鐵皮屋不大,但還可以勉強站10幾個人,我到場時現場很多人,余彥龍也在,我就去問他鄭明宗的事情,因為很多人在現場,所以余彥龍如果沒把錢或鄭明宗交出來,他也無法離開。後來因為在大寮鐵皮屋打余彥龍的聲音太大聲,怕別人聽到會報警,才有人提議要換到汽車旅館。換到汽車旅館時,我有叫鄭博仁去幫大家買泡麵跟飲料,所以他比較晚到情憶汽車旅館。我和李偉傑在情憶汽車旅館房內打余彥龍時,何逸聖、鄭博仁及李繕志也都在房內,他們3人是在幫我助勢等語(見A案偵八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第9頁、A案本院卷五第150頁背面至151頁背面、第154頁正背面、第155頁背面至156頁背面、第159頁背面、第160頁背面至161頁)。
5、周子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南台路到大寮鐵皮屋的路程中,余彥龍坐在中間,後座左右都有人,車門也是鎖上,他這樣就等於被我們限制行動。從大寮鐵皮屋到情憶汽車旅館時,余彥龍在車上一樣是被夾在中間等語(見A案本院卷五第147頁正背面)。
6、許雯惠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余彥龍曾經私訊問我有無收本子的門路,當時我要他問問李偉傑,看看有無其他門路,後來李偉傑拿著余彥龍去外面收的本子來找我,說他要用自己的名義,把余彥龍的本子交給陳愷昌,但陳愷昌後來去試的時候發現帳戶不能用,他就責怪李偉傑,所以李偉傑才會約余彥龍出來,並通知陳愷昌,就發生後續的事情等語(見E案偵二卷第109頁正背面)。
㈣、綜據上開供詞及證詞,余彥龍及鄭明宗於本案發生前,便因買賣人頭帳戶糾紛,而與陳愷昌、李偉傑等人有糾紛,李偉傑方於南台路附近尋得余彥龍後,與劉俊言一同毆傷余彥龍,並與周子浩、韓亞聖一同將余彥龍押上車前往大寮鐵皮屋,由周子浩及劉俊言分坐於余彥龍左右兩側,避免余彥龍逃跑,再由李偉傑通知陳愷昌、何逸聖等人一同前往大寮鐵皮屋處理此一糾紛。嗣陳愷昌接獲李偉傑通知後,亦通知何逸聖一同前往大寮鐵皮屋,何逸聖當時與李繕志及鄭博仁在一起,何逸聖除攜帶附表四編號2、7之扣案槍枝、子彈及未扣案之子彈外,並邀同鄭博仁、李繕志一同至現場助勢,欲透過暴力手段教訓余彥龍,暨利用人數優勢對余彥龍施加壓力,逼使余彥龍賠償損失或找鄭明宗出來賠償。後李偉傑、周子浩、韓亞聖及劉俊言將余彥龍押至大寮鐵皮屋後,何逸聖、鄭博仁、李繕志隨後亦到場,陳愷昌則最後抵達,陳愷昌、何逸聖、李偉傑等人均有出手毆打余彥龍,後因造成之聲響過大,擔憂遭人發現,而商議更換地點至情憶汽車旅館,由陳愷昌、何逸聖、李繕志、李偉傑、周子浩、韓亞聖分乘數輛車,將余彥龍押往情憶汽車旅館。鄭博仁於中途雖有離開外出購買食物,但隨即亦前往情憶汽車旅館。在情憶汽車旅館內,陳愷昌、李偉傑、周子浩、韓亞聖均有出手毆打余彥龍,鄭博仁並將余彥龍褲子脫下,由何逸聖將熱水澆淋在余彥龍大腿上。嗣因余彥龍慘叫聲過大,且旅館租用時間將屆,方由陳愷昌、何逸聖、李偉傑再將余彥龍帶往他處,其餘人等則先行散去等事實,堪可認定。末起訴書固記載「李偉傑…將余彥龍帶往…大寮鐵皮屋拘禁,又喝令余彥龍交付其所有之行動電話」等語(見A案起訴書第4頁),論罪欄並記載該行為屬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見同起訴書第16頁)。惟余彥龍於本院證稱:我被開槍之後我也沒有拿回我的手機就閃了等語(見A案本院卷六第109頁),堪信是否收走手機,並不足以壓抑余彥龍之意思及行動自由,能否評價為剝奪行動自由之手段,已非無疑。況前已認定李偉傑等人將余彥龍私行拘禁之目的,即在逼出鄭明宗,鄭明宗出面後余彥龍便可離去,余彥龍亦證稱其有撥打電話予鄭明宗等情,益徵李偉傑等人並無藉由收走余彥龍之手機,以壓抑其行動自由之意思,公訴意旨尚有誤會,自應更正如上。
㈤、至余彥龍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證稱:在大寮鐵皮屋時,主要都是李偉傑拿球棒一直在打。到了情憶汽車旅館後,也是李偉傑一直拿球棒打我,還拿熱開水燙我,其他人都只有在旁邊看,我在偵查中說「阿猴」強行脫掉我褲子,這裡的「阿猴」講得是周子浩,不是鄭博仁,周子浩脫我褲子、李偉傑拿熱水澆我時,陳愷昌、何逸聖他們都在隔壁房間。這次不是因為賣帳戶的糾紛,他們要找鄭明宗出來才把我押走,是因為我欠李偉傑3千元,我都已經把錢還李偉傑了,他還一直獅子大開口,叫我要還3萬元等語(見A案本院卷四第103頁背面至104頁背面、第109頁背面、第115至117頁背面、第118頁背面至119頁、第125頁、A案本院卷六第110頁背面),但此部分證述就糾紛緣起、在大寮鐵皮屋及情憶汽車旅館內之施暴情節,均與前已認定之事實不符,是否可信顯非無疑。況余彥龍於本院審理時,既能明確證稱李偉傑綽號叫「祐子」、周子浩綽號叫「浩子」、韓亞聖綽號叫「小七」(見A案本院卷四第124頁背面),核與李偉傑、周子浩所供之綽號相符(見A案偵一卷第169頁背面、A案偵二卷第123頁、A案本院卷五第129頁背面)。另何逸聖、李偉傑、周子浩、韓亞聖均證稱鄭博仁之綽號為「猴子」或「阿猴」(見A案本院卷五第108頁背面至109頁、第128頁背面、第141頁背面、A案本院卷六第118頁背面),無人曾證稱周子浩有「阿猴」此一綽號。余彥龍亦證稱:我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還不認識鄭博仁,但我在案發當時有聽到李偉傑跟陳愷昌在叫「阿猴」這個綽號,警察在醫院時也有拿相片給我看等語(見A案本院卷四第125頁背面、第127頁背面至128頁),並有余彥龍指認相片在卷可查(見A案警四卷第113、123頁),足認余彥龍所稱綽號「阿猴」之人確為鄭博仁無誤,其於審理時所為有利陳愷昌、何逸聖及鄭博仁之證述,顯係迴護其等之舉,無可採信。
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其中所稱之拘禁,係指以拘束身體之方法,將被害人幽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使其不能自由離去而言,而所謂「其他非法方法」,係指除私行拘禁以外之其他各種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法而言,不以強暴、脅迫為限,凡主觀上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而所施用之不法手段,在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及行動自由,即屬該當。私行拘禁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故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即應以私行拘禁罪論處。查前已認定余彥龍在南台路時便已遭李偉傑與劉俊言一同毆傷,李偉傑並強迫余彥龍上車前往大寮鐵皮屋,則李偉傑此一強暴、脅迫手段,在客觀上已足使余彥龍不敢反抗,僅能聽從李偉傑之要求隨同前往大寮鐵皮屋,在車上期間,復由周子浩、韓亞聖或劉俊言等人分坐於左右兩側看顧余彥龍,防免其脫逃,自已將余彥龍之行動自由置於李偉傑、周子浩、韓亞聖、劉俊言等人實力支配下,即令於行車期間,並無毆打、綑綁等作為,仍無解於剝奪余彥龍行動自由之犯行。嗣在大寮鐵皮屋期間,在場人數不但增加為至少8人(即陳愷昌、何逸聖、鄭博仁、李繕志、李偉傑、周子浩、韓亞聖及劉俊言),陳愷昌、何逸聖、李偉傑等人在該處亦持續毆打余彥龍,直至聲響過大始又更換至情憶汽車旅館,在情憶汽車旅館時亦至少有7人(即陳愷昌、何逸聖、鄭博仁、李繕志、李偉傑、周子浩、韓亞聖,劉俊言則已先行離去),除陳愷昌、李偉傑、周子浩、韓亞聖均出手毆打余彥龍外,鄭博仁並將余彥龍褲子脫下,由何逸聖將熱水澆淋在余彥龍大腿上,是陳愷昌、何逸聖、鄭博仁、李繕志、李偉傑、周子浩、韓亞聖及劉俊言等人,以上述傷害行為致使余彥龍成傷,並以在場人數之優勢,對余彥龍施以壓迫,將余彥龍先後拘禁於大寮鐵皮屋及情憶汽車旅館,時間長達數小時,而無法自由離去,自亦該當私行拘禁之犯行。又其等既已該當私行拘禁犯行,當毋庸再論以強制罪,A案起訴書記載李偉傑等人尚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顯屬誤會。至陳愷昌等人共同私行拘禁余彥龍之目的,固在迫使余彥龍或鄭明宗交付款項,但因鄭明宗與陳愷昌間本有債務糾紛,難認陳愷昌等人有不法所有意圖,僅能論以私行拘禁犯行。
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亦即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且私行拘禁與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在行為態樣上固有差異,但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本質則無二致,是一旦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非法方法,將被害人置於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狀態下,行為即已既遂,即令嗣後再將被害人拘禁於特定處所持續一定時間,在行為人明確表示同意被害人離去以前,均屬於原剝奪行動自由行為之繼續。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0號、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已認定李偉傑、周子浩、韓亞聖、劉俊言在南台路附近,已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余彥龍強押上車,載往大寮鐵皮屋,李偉傑復因知悉陳愷昌與鄭明宗間之糾紛,方通知陳愷昌、何逸聖一同前往,何逸聖再與鄭博仁、李繕志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大寮鐵皮屋,陳愷昌、何逸聖、鄭博仁、李繕志對於陳愷昌與鄭明宗間之糾紛,暨前往大寮鐵皮屋之目的、犯罪計畫等均知之甚詳,陳愷昌、何逸聖、鄭博仁、李繕志、李偉傑、周子浩、韓亞聖、劉俊言即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分別以毆打及權充在場人數以給予余彥龍心理壓力之方式,分擔在大寮鐵皮屋期間之私行拘禁犯行。嗣由陳愷昌、何逸聖、鄭博仁、李繕志、李偉傑、周子浩、韓亞聖本於相同犯意聯絡,繼續將余彥龍押往情憶汽車旅館,並於旅館內分別以前述毆打、脫褲、淋熱水及權充在場人數以給予余彥龍心理壓力等方式,分擔在情憶汽車旅館期間之私行拘禁犯行。是就李偉傑、周子浩、韓亞聖、劉俊言4人自南台路起至離去大寮鐵皮屋時止,均有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未將劉俊言認定為共同正犯,尚有疏漏,應予補充。至李偉傑、周子浩、韓亞聖於大寮鐵皮屋至情憶汽車旅館期間,則為先前私行拘禁行為之繼續。另陳愷昌、何逸聖、鄭博仁、李繕志雖未參與余彥龍遭押至大寮鐵皮屋以前之犯行,但前既認定李偉傑與陳愷昌、何逸聖間有直接犯意聯絡,鄭博仁、李繕志則與李偉傑有間接之犯意聯絡,陳愷昌、何逸聖、鄭博仁、李繕志4人均知悉前往大寮鐵皮屋之目的與犯罪計畫,鄭博仁、李繕志亦均自承在大寮鐵皮屋時即知道有人在打余彥龍,陳愷昌、何逸聖更實際出手毆打余彥龍,陳愷昌亦自承其找很多人去的意思是讓余彥龍無法離開(見A案本院卷二第5頁),4人顯有利用余彥龍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既成條件,以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參與後續私行拘禁犯行,自應與李偉傑、周子浩、韓亞聖、劉俊言就先前剝奪余彥龍行動自由之犯行共同負責。至陳愷昌、何逸聖、鄭博仁、李繕志參與大寮鐵皮屋至情憶汽車旅館期間之犯行,同係先前私行拘禁行為之繼續。鄭博仁、李繕志均知悉當日將余彥龍押去大寮鐵皮屋是要教訓余彥龍及處理人頭帳戶的事,並親見余彥龍遭人毆打之情,其2人顯然清楚知悉余彥龍若未滿足陳愷昌等人之要求,必然無法離去,竟仍有意藉由人數優勢給予余彥龍壓力,迫使其賠償或找出鄭明宗賠償,方可離去,顯非不知緣由即被迫一同前往現場者可比。況余彥龍遭拘禁之時間長達數小時,並曾自大寮鐵皮屋更換至情憶汽車旅館,鄭博仁、李繕志如無意在場共同迫使余彥龍屈服,大可任意離去,李繕志卻供稱其從未表示想離開,或不想跟著去汽車旅館(見A案本院卷二第66頁);鄭博仁更曾一度可自行駕車離去大寮鐵皮屋,卻又依陳愷昌之指示再度前往情憶汽車旅館(見A案本院卷二第23頁、第31至32頁),並有前述行為分擔。李繕志雖自大寮鐵皮屋至情憶汽車旅館期間,始終未曾親手對余彥龍施暴,但其明知余彥龍遭多人輪番施暴後,無任意離去之可能,對其身處同一現場,欲逼迫余彥龍賠償或找出鄭明宗乙事,仍毫無猶豫、退卻,更徵鄭博仁、李繕志確與陳愷昌、何逸聖、李偉傑、周子浩、韓亞聖等人有分工合作、利害與共之共犯結構,不因李繕志、鄭博仁是否有實際制止或看管以避免余彥龍離去,甚或對余彥龍施暴而有異,鄭博仁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辯稱:我到場時余彥龍的行動自由已經被剝奪,他們打余彥龍以及余彥龍要不要離開都不關我的事,我只是在那裡玩手機和休息,與其他被告無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亦無看守或阻止余彥龍離去之行為分擔云云;李繕志於本院審理時亦一度辯稱:我是被何逸聖開車載去大寮鐵皮屋,我雖然想要離開,但因為當天是颱風天,我不方便叫計程車,也沒有人帶我離開,我在大寮鐵皮屋和情憶汽車旅館都是不得已的,我沒有要跟他們一起妨礙余彥龍之行動自由云云,均無可採。
㈧、綜上,陳愷昌、何逸聖、鄭博仁、李繕志、李偉傑、周子浩、韓亞聖及劉俊言,均有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僅參與部分階段之犯行而有異,自均應論以私行拘禁之共同正犯。
五、陳愷昌、何逸聖、李偉傑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殺人未遂部分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愷昌、何逸聖均坦承自離去情憶汽車旅館時起至在凌雲眷村槍擊余彥龍時止,共同非法持有附表四編號2之扣案手槍及未扣案具殺傷力子彈1顆之犯行。陳愷昌、何逸聖、李偉傑3人並自承有一同於前述時間,駕車將余彥龍押往高屏大橋及凌雲眷村,陳愷昌、李偉傑於車輛行經高屏大橋時,有對余彥龍稱「你要不要自己跳下去」等語。陳愷昌並於凌雲眷村持附表四編號2之扣案手槍擊發子彈1顆,造成余彥龍受有前揭傷勢等事實,惟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意,李偉傑亦否認有何共同持有槍彈犯行(李偉傑共同持有槍彈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李偉傑及辯護人仍為否認答辯,見A案本院卷七第99頁、A案本院卷九第473頁),陳愷昌辯稱:我跟何逸聖拿手槍時沒有裝彈匣,因為我只是想要嚇嚇余彥龍,我沒有將槍對準余彥龍的頭或身體,我只是對著余彥龍的腳開槍,打中身體是誤擊,後來因為余彥龍跑掉,我才開第2槍,但第2槍無法擊發,我沒有開第3槍云云;何逸聖辯稱:我把附表四編號2之扣案手槍交給陳愷昌時,槍內並沒有裝彈匣,我的彈匣是放在儀表板上,後來陳愷昌在凌雲眷村毆打余彥龍時,我也沒有下車,是陳愷昌突然自己過來駕駛座伸手拿走彈匣,他沒說拿彈匣要做什麼,我也來不及反應,就聽到槍聲了,後來陳愷昌上車時說是走火,我沒有殺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李偉傑辯稱:到凌雲眷村時我本來沒有下車,是陳愷昌把余彥龍拉下車後,陳愷昌又叫我下去幫忙防止余彥龍脫逃,我下車後和余彥龍發生拉扯,我就推他,他才跪下來叫我們放過他,我突然看到陳愷昌手上拿槍,我怕被打到才往後退,我沒想到陳愷昌真的會開槍,我沒有殺人之犯意聯絡,也沒有跟陳愷昌、何逸聖共同持有槍枝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惟查:
㈠、前揭各被告坦承犯行及不爭執事實部分,業據陳愷昌、何逸聖、李偉傑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A案本院卷一第80、92頁、A案本院卷二第4、14、17頁、第56至57頁、A案本院卷五第123頁、A案本院卷六第180、183頁、A案本院卷九第472頁),核與余彥龍之證述相符(見A案偵一卷第149頁背面),並有上揭余彥龍之診斷證明書、病歷、傷勢照片等在卷可稽,前復已認定何逸聖所持附表四編號2扣案手槍及未扣案持以射殺余彥龍之子彈1顆,分別為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㈡、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部分
1、按刑事法上關於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之成立,所謂「持有」,並非必須親自對該槍、彈實行管領行為為必要,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對該槍、彈實行占有、管領行為者,仍應論以該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之共同正犯。
2、查陳愷昌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那陣子因為我和鄭明宗的糾紛,所以何逸聖出門幾乎都有帶槍,當天我在情憶汽車旅館時,就知道何逸聖有隨身攜帶有殺傷力之槍、彈等語(見A案警八卷第5頁背面、A案本院卷五第152頁、第158頁正背面),陳愷昌復與何逸聖有共同持上開槍、彈殺害余彥龍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詳後述),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3、至李偉傑雖辯解如前,但其於偵訊時供稱:我在大寮鐵皮屋時就有看到何逸聖在裝子彈,但有無上膛我不清楚,在前往眷村的車程中,陳愷昌也有把裝好子彈的槍拿出來等語(見A案偵一卷第170頁背面、A案偵三卷第12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在大寮鐵皮屋時就有看到何逸聖的包包內有槍等語(見A案本院卷五第127頁正背面),其顯然對於何逸聖有攜帶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乙事,自尚在大寮鐵皮屋時便已知悉,更於路程中親見陳愷昌手持槍、彈,卻仍一同前往凌雲眷村,並參與殺害余彥龍之犯行(此部分詳後述),顯與陳愷昌、何逸聖有共同持有該槍、彈之犯意無疑,並利用陳愷昌、何逸聖之行為,而將該槍、彈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同應與陳愷昌、何逸聖一同論以持有槍枝、子彈罪之共同正犯,其辯解自無可採。
㈢、共同殺人未遂部分
1、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以客觀上有足以致人於死之行為,且行為人行為時已明知或可預見其行為足以使人死亡,仍有意使其發生,或縱令發生死亡結果亦無妨,即足當之。是殺人未遂罪、重傷罪及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何,亦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死亡、受重傷或傷害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為斷。而殺人犯意之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可能於行為前已存續相當之時間,亦可能在下手之際方產生,無論何者,均應通盤審酌行為時之一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事以綜合判斷之,諸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有無仇怨或其他足以引發殺人行為之動機;兇器種類、加害之部位、下手之方法、輕重、攻擊時間之久暫、造成之傷勢;雙方是否勢均力敵;攻擊發生之起因、情境及攻擊前後之舉止反應等各項因素,方能察得實情,不得僅憑其中1項因素,據為判斷殺人未遂與傷害或重傷之絕對標準。
2、陳愷昌、何逸聖、李偉傑雖均否認有殺人犯意,惟:⑴前已認定陳愷昌、何逸聖與李偉傑確因買賣人頭帳戶事由,
而與余彥龍之老闆鄭明宗有糾紛,並據此而為前述共同私行拘禁及傷害犯行(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且證人余彥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情憶汽車旅館時,鄭明宗本來說好要當面把錢給陳愷昌等人,但後來又傳送試槍的影片給陳愷昌等人,說不放我走就準備火拼,陳愷昌、何逸聖及李偉傑就被激怒,才會一起把我押走,說要教訓我給鄭明宗看。在車上時李偉傑有問我要不要跳高屏溪,也有和其他人討論要讓我跳河還是直接打掉,讓我感到很害怕,但在高屏大橋上並未停車。後來一進眷村之後,還沒停車時,何逸聖就將彈匣裝入槍內,交給陳愷昌,停車後陳愷昌用槍指著我要我下車,李偉傑也下車打我並推我,我就跪在地上,當時陳愷昌站在我正前方,與我相距大約4公尺、槍口朝著我,大概就如同A案警二卷第44頁現場模擬照片中的位置,李偉傑站在我左邊,已經閃開沒有繼續打我,陳愷昌就直接對我開了第1槍,他開槍前有先對我說「你下輩子好好做人」,後來他還想開第2槍,但子彈沒有射出來,我就趁機逃跑,我要逃跑時李偉傑還擋在我前面大約10幾秒,問我要幹嘛,我繞過他後才跑走,躲在眷村內的1棟廢棄學校,一直待到早上,我才叫計程車回去找鄭明宗等語(見A案偵一卷第149頁正背面、A案本院卷四第105頁正背面、第107頁背面至109頁、第119頁背面、第120頁背面至121頁、第123至124頁背面、第129頁、A案本院卷六第111頁背面至112頁背面、第114頁、第116至117頁)。李偉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大寮時就有看到何逸聖在裝子彈,後來到了凌雲眷村之後,陳愷昌就把余彥龍拉下車,開始動手打余彥龍,我也下車打余彥龍並推他,余彥龍就跪在那邊,陳愷昌就拿槍對余彥龍開槍,並說「你今天這樣不要怪我,是要怪鄭明宗」,接著又開第2槍,但我沒有聽到槍聲,余彥龍就突然往前衝等語(見A案偵一卷第170頁背面、A案本院卷五第129頁),核與余彥龍前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0000000000000村○○○○○○號7子彈1顆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模擬及查扣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5日刑鑑字第1060085429號鑑定書(見A案警二卷第30至32頁、第44至45頁、A案偵一卷第184頁)在卷可稽,足認余彥龍之證述並非子虛。
⑵余彥龍中彈後,子彈係卡在大動脈及骨頭旁,醫師認若子彈
無排斥現象,不建議取出,另據余彥龍於本院證述明確(見A案本院卷四第114頁背面)。觀諸余彥龍所受之槍傷,包含右上臂開放性傷口、右側第一、第二肋骨骨折,肺臟損傷併氣血胸,暨橫隔損傷併腹內異物留存,子彈係自右上臂進入,貫穿右上肺葉後,沿著胸椎往下穿過右側橫隔,再沿腰椎往下移動,停滯於右腎與腰椎之間,子彈仍留於體內並未取出,此傷勢有傷及重要器官,依余彥龍到院時之生命徵象,若不及時治療有致命之危險,有余彥龍之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傷勢照片及該院106年12月27日醫雄企管字第1060008400號函、107年1月30日醫雄企管字第1070000759號函(見A案警二卷第104至106頁、A案本院卷二第39至49頁背面、第162頁)可憑。足認子彈係自右上臂進入余彥龍之體內後,一路往下貫穿胸腔及腹腔,最後卡在腹腔內,已傷及肺臟,造成氣血胸,並險些傷及大動脈,此等傷勢當有致余彥龍死亡之高度風險。又依子彈穿入點與彈道路線,與余彥龍證稱陳愷昌開第1槍時,其係跪在地上之姿勢乙節相符,子彈方能由其軀幹上方穿入,並一路貫穿胸腔及腹腔,最後卡在腹腔,未曾穿出軀幹,益徵陳愷昌係以近乎行刑式的姿勢,近距離槍口朝下對跪地之余彥龍身軀擊發子彈,子彈亦造成極大之殺傷效果,陳愷昌主觀上確有致余彥龍於死地之意思,已甚為明確。
⑶被告陳愷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曾供稱:因為我們
一直等不到鄭明宗出來處理,加上鄭明宗又傳影片給我們,大家都很不滿,我們就開到高屏大橋上,當時我有叫余彥龍自己跳下去,其他人有無附和我沒注意。後來我們就開到凌雲眷村去,我開槍前跟余彥龍大約相距3、4公尺,我有跟余彥龍說「你下輩子好好做人」一語,我總共開2槍,但1槍未擊發,我拉滑套後子彈有掉出來,就是員警在現場查扣之子彈。我知道持槍對人開槍造成人死亡之機率很高等語(見A案警二卷第7至8頁、A案偵一卷第199頁、A案偵二卷第144頁背面、A案本院卷二第5至6頁、A案本院卷四第129頁背面、A案本院卷五第155、160頁正背面),足徵陳愷昌因買賣人頭帳戶問題而與鄭明宗有糾紛,原欲藉前述私行拘禁及傷害犯行,迫使余彥龍或鄭明宗賠償,然歷時甚久仍無法使余彥龍或鄭明宗就範,又因鄭明宗傳送試槍影片挑釁之舉而極度不滿,始由何逸聖駕車,並與李偉傑一同將余彥龍載往廢棄眷村,陳愷昌則於凌雲眷村內近距離將槍指向余彥龍,口出「你下輩子好好做人」、「你今天這樣不要怪我,是要怪鄭明宗」等語後扣動扳機,擊發子彈1顆,隨即第2次扣動扳機,惟第2槍之子彈無法擊發(現場扣案子彈經鑑定後認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於清槍時子彈掉落於現場之情事。當可認其確有致余彥龍於死地之意,顯非聽聞雷聲受驚嚇而不慎擊發。況凌雲眷村已屬廢棄眷村,本案發生當時又為深夜、下雨,附近無照明,業據余彥龍於本院證述甚明(見A案本院卷四第105頁正背面、第109頁、第122頁背面),復經陳愷昌、何逸聖及李偉傑供述在卷(見A案警三卷第9頁背面、A案警四卷第38頁、A案偵一卷第170頁背面、A案本院卷二第
6、14頁、A案本院卷五第103頁背面、第123頁背面),堪認當地甚為荒涼、人煙稀少,陳愷昌於此時、地造成余彥龍上述嚴重之傷勢,極易造成余彥龍因無法及時獲得醫療救治而死亡之結果,陳愷昌對此顯無不知之可能,竟仍刻意挑選此一人煙稀少之地點及深夜下雨時段,槍擊余彥龍之身體重要部位,當有取人性命之殺人犯意,毫無疑問。陳愷昌辯稱其無殺人犯意,自無可採。
⑷至余彥龍於本院審理期間雖一度證稱:當天要從情憶汽車旅
館離開時,陳愷昌、何逸聖本來是說算了,要放我走,但李偉傑一直說不要,李偉傑在車上時便拿槍給陳愷昌,但是何逸聖在開車應該沒有看到。後來到了廢棄眷村後,李偉傑先下車一直打我,陳愷昌本來不想下車,但李偉傑像發瘋一樣一直叫陳愷昌下車給我一點教訓,陳愷昌本來要對空鳴槍嚇我一下,但因為打雷他不小心走火,陳愷昌開槍前沒有說「今天會這樣都是你老闆害你的」、「你下輩子好好做人」等話語,也沒有開第2槍,我中槍時是站著等語(見A案本院卷四第105頁背面至108頁背面、第110至111頁、第121至123頁背面),似指李偉傑始為主導槍擊此一犯罪計畫之人,且陳愷昌並無殺人犯意,僅係不慎走火,何逸聖則根本不知此一犯罪計畫,然此與前已認定之事實有重大歧異,且該次證述過程中(下稱本院第1次交互詰問),余彥龍多次就相同之問題前後反覆(見A案本院卷四第108頁背面、第109頁背面、第110頁背面至111頁、第125頁背面至126頁),對於何以審判中證述與警、偵證述有如此巨大差異,係證稱:因為我當時在醫院一天到晚打麻醉劑,昏昏沉沉講得不清楚等語(見A案本院卷四第110頁背面至111頁、第124頁背面至125頁),但余彥龍同時證稱:我住院後第3天就偷跑出醫院,當時狀況已經好轉,恢復到可以自己離開了,偷跑出去後身體不會很痛也不需吃藥,沒有昏昏沉沉的情形等語(見A案本院卷四第114頁背面、第127頁),而參諸余彥龍前開病歷,其係於106年7月31日入急診及加護病房,同年8月4日轉入普通病房,同年月6日余彥龍離開醫院失去蹤影,逾24小時後,醫院於同年月7日聯繫警方(見A案本院卷四第46頁,病歷中關於「住院治療經過」之記載),可見最早於8月6日時,余彥龍之身體狀況及意識均已復原達相當程度,得以自行離去醫院,已無繼續用藥之情形,當無可能於同年8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仍有施打藥劑而昏沉之情事。且余彥龍於同日偵訊時,已明確證稱:我在警詢時說「是李偉傑拿黑色改造手槍1把給陳愷昌控制我行動,其他人拿刀棍等凶器威脅,陳愷昌、何逸聖及李偉傑共同研議後強行將我手機搶走」,應該是記錯了,因為在醫院一直打麻醉劑,意識不是很清楚等語(見A案偵一卷第150頁背面),更見余彥龍於偵訊時已無意識不清情形,而能更正警詢時證述錯誤之處,故余彥龍於本院所為有利陳愷昌、何逸聖部分之證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李偉傑於本院第1次交互詰問時並未到庭,嗣李偉傑到庭後余彥龍再次接受交互詰問(下稱本院第2次交互詰問),余彥龍又證稱:在車上時,我看到有人拿槍給陳愷昌,但好像不是李偉傑,因為陳愷昌自己都說是何逸聖拿給他的。到眷村後陳愷昌開槍前,是何逸聖打我,當時李偉傑沒有站在我旁邊,他在陳愷昌附近,陳愷昌對我開第1槍之後,我起身要逃跑時,李偉傑有幫我攔住陳愷昌,避免他再開槍等語(A案本院卷六第112頁背面至113頁、第115至116頁、第117頁正背面),又證稱李偉傑並未交槍給陳愷昌,復有制止陳愷昌繼續開槍之舉,而再度更易其證詞,堪認其於本院第1、2次之交互詰問,就陳愷昌、何逸聖及李偉傑3人之參與程度與分工情況部分,所為證述內容有見風轉舵之情,隨著李偉傑是否到庭而有變動,此部分之證述不可盡信,反以偵查中之證述,因距離案發較近,當時尚未與陳愷昌等人接觸,且尚不知悉偵查進度及其餘被告之供述內容,故為與之相配合之虛偽陳述可能性較低,且陳述時身體狀況及意識均已部分復原,無意識不清情形,已如前述,其偵查中之證述當可採信,本院審理時所述與偵查中所述相符部分,復有前開補強證據可憑,應可採信。
⑸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須為共
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目的與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第10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⑹前已認定陳愷昌、何逸聖及李偉傑3人均因買賣人頭帳戶問
題,原出於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欲迫使余彥龍或鄭明宗賠償,嗣因歷時甚久仍無法使之就範,復受鄭明宗挑釁舉動激怒,方由何逸聖駕車搭載陳愷昌、李偉傑,一同將余彥龍押往廢棄之凌雲眷村,何逸聖繼於車上將附表四編號2、7之扣案手槍、子彈及未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交予陳愷昌,抵達眷村後,陳愷昌、李偉傑復先行下車毆打余彥龍,嗣余彥龍不支跪地後,陳愷昌又本於殺人之直接故意近距離持槍朝余彥龍擊發1槍,致余彥龍受有前述傷勢,李偉傑則於余彥龍趁隙欲逃脫時阻止余彥龍逃脫等事實。被告何逸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天鄭明宗確實有傳他在試衝鋒槍的影片給我們,我們認為他在挑釁,槍是我拿給陳愷昌,不是李偉傑拿給陳愷昌等語(見A案警四卷第48頁、A案本院卷一第81頁、A案本院卷四第129頁背面、A案本院卷五第110頁);被告李偉傑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余彥龍跪在地上後,我看到陳愷昌拿槍,我有往後退,陳愷昌開槍時我離余彥龍有段距離等語(見A案本院卷二第57頁、A案本院卷五第121頁),足認3人於轉往凌雲眷村之際,已基於共同之犯罪目的與認識,本此共同目的及人數、武力優勢,一同前往凌雲眷村,何逸聖並分擔駕駛車輛及提供槍枝、子彈之行為;李偉傑亦分擔毆打、推擠余彥龍使其跪地,並於余彥龍欲脫逃時加以阻止之行為,另推由陳愷昌實施殺人行為,當可認定3人均有殺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殺人未遂罪之共同正犯。
⑺何逸聖及李偉傑雖分別辯解如前,惟何逸聖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和陳愷昌、李偉傑想說嚇余彥龍,並把他丟在偏僻的地方後離開,我知道持槍對人開槍極有可能造成他人死亡,我也知道陳愷昌有對余彥龍開槍等語(見A案警四卷第39頁、A案偵五卷第15頁背面、A案本院卷五第100頁);李偉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當時是想出完氣後,就把余彥龍丟在凌雲眷村。陳愷昌在凌雲眷村打余彥龍時,我也有推余彥龍,余彥龍就跪下來,我看到陳愷昌舉槍,我就離開余彥龍,往後退到車子旁邊等語(見A案偵一卷第170頁背面、A案偵三卷第13頁、A案本院卷二第57頁、A案本院卷五第121頁、第130頁背面),佐諸陳愷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我去車上拿彈匣一直到我開了2槍之間,何逸聖都沒有來阻止過我等語(見A案本院卷五第161頁),暨余彥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愷昌對我開槍時,李偉傑有稍微閃開一下等語(見A案本院卷四第129頁),堪認何逸聖、李偉傑均已知悉陳愷昌有使用槍枝射擊余彥龍,並欲將之丟棄在廢棄眷村內之計畫,何逸聖始放心將槍、彈交予陳愷昌,未曾有何阻止之舉動;李偉傑方於陳愷昌欲開槍時遠離余彥龍,以免遭波及,其2人當可預見如子彈擊中余彥龍之身體重要部位,又加上當時風強雨大、該處人煙罕至,余彥龍極可能因無法及時獲得救治而造成死亡之結果,猶縱容、默許陳愷昌對余彥龍開槍,更直至陳愷昌無法順利擊發第2發子彈而清槍時,仍無人上前阻止,余彥龍欲逃跑時,李偉傑復有阻擋之舉,何逸聖、李偉傑均有縱使余彥龍因此中彈死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同無疑問,應與陳愷昌負同一責任,不因其2人僅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有異,所辯同非可採。至公訴意旨認何逸聖、李偉傑同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為前述犯行,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3、是陳愷昌、何逸聖、李偉傑既均有殺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論以殺人未遂之共同正犯。
肆、綜上所述,被告何逸聖坦承事實欄貳、肆、伍、陸一至三、柒二所載犯行;陳愷昌坦認事實欄陸一至三、柒一、捌、附表二編號23至27所載犯行;李繕志坦承事實欄陸一至三、柒三所載犯行;鄭博仁坦承事實欄肆、陸一至三、附表二編號
5、7、12、13、14、15、17、18、19、23、24、25、26、27所載犯行;陳威榮坦承附表二編號9、10、11、16、17、22所載犯行;張閔恩坦承附表二編號1所載犯行;許雯惠、古爾康均坦承事實欄貳所載犯行;許勝文、鍾家振均坦承事實欄參所載犯行;李偉傑坦承事實欄肆、陸一至三所載犯行;周子浩、韓亞聖均坦承事實欄陸一至三所載犯行,分別有前述證據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另前述各被告否認部分,俱已詳載理由如前,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伍、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嗣於106年4月19日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1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第2項),後再於107年1月3日將第1項修正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立法理由明載「追求利潤之牟利性可為組織犯罪之特徵之一,但非必要之特性,是以,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組織活動,均應納入組織犯罪之定義歸範以為妥適」,而擴張犯罪組織之認定範圍,雖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但其既以第2條第1項之犯罪組織定義作為構成要件,第2條就犯罪組織成立要件之修正,當足以影響可罰性之範圍。是本案鄭博仁為事實欄一之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犯行後,上開條例既有所修正,而依107年1月3日修正前、後之規定,鄭博仁所為均該當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仍應為新舊法比較,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鄭博仁,自應適用107年1月3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
㈡、本案何逸聖、鄭博仁、李偉傑為附表二之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0條及321條均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修正後各該規定罰金刑之最重刑度業經提高,並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後,就各次竊盜犯行,自均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刑法第302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但該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後,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應為9,000元,與修正後之規定相符,本次修正僅係將過往需調整換算之數額明定,未變更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第11條第2項固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但於本案宣判時尚未施行(係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自毋庸說明新舊法之比較,均併予敘明。
二、各被告所犯罪名、論罪法條及罪數認定如下:
㈠、被告陳愷昌
1、核陳愷昌就事實欄壹之附表二編號1、2、3、4、5、9、10、
11、12、16、17、18、20、2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壹之附表二編號22、23、24、25、26、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陳愷昌於編號11、12、17分別利用不知情之蔡尚明、吳建緯及無加重詐欺取財犯意之黃云瀚、許家福代為提領部分款項,均為間接正犯。又:
⑴編號12,詐騙集團成員雖有2次對該告訴人施用詐術,使之
分別陷於錯誤而於不同期日匯款入不同帳戶,惟各該次均係以相同之情境,使告訴人難辨真假、不及反應而匯款,所使用之手法相近,各次施用詐術之時間並未相隔甚遠,被害人及侵害法益同一,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而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編號17,詐騙集團成員雖係分別對該告訴人及告訴人之阿姨施用詐術,2次並均由告訴人匯款(但其中1筆係告訴人出借予其阿姨),並導致2人分別受有損害,業據黃俊介於警詢證述明確(見D案警卷第161頁),但各該次均係以相同之情境(假冒黃俊介表弟佯稱急需借款),使黃俊介及其阿姨分別陷於錯誤,所使用之手法相近,各次施用詐術之時間並未相隔甚遠,各次行為在客觀上雖明確可分,但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詐欺集團係先向黃俊介之阿姨施用詐術,並因黃俊介代為匯款而得手後,食髓知味方另行起意再對黃俊介施用詐術得手;抑或詐欺集團原即欲假冒黃俊介之表弟,對其家人詐得一定款項,本此犯罪計畫分別對黃俊介及其阿姨為數次詐騙行為,僅能從該編號各參與被告之利益,認定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所為,而評價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陳愷昌與上述各編號「行為人」欄所載之人,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⑶陳愷昌就附表二編號22至27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雖漏未起訴洗錢犯行,但洗錢部分既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仍可併予審理、判決。
⑷陳愷昌上述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有別,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均應分論併罰。
⑸末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875號移送併辦意旨(H-1案)所
載犯附表二編號2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以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等移送併辦意旨(D-2案)所載犯附表二編號10、11、
12、16、17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以106年度偵字第18764號移送併辦意旨(D-1案)所載犯附表二編號21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以106年度偵字第19768號移送併辦意旨(A-2案)所載犯附表二編號23、26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以107年度偵字第2389號移送併辦意旨(E-1案)所載犯附表二編號23、25、26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與上開各該犯行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雖107年度偵字第187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併案之本院案號(原應併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27號,即H案,但卻記載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25號,即D案),惟併辦意旨所載偵字案號確為H案之偵字案號無誤,可認本院案號僅屬誤載,尚毋庸退併辦,附予敘明。
2、就事實欄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就事實欄陸所為:⑴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
⑵陳愷昌於余彥龍遭私行拘禁於大寮鐵皮屋及情憶汽車旅館期
間,對其兼有傷害行為,係另出於傷害故意所為,無法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但此部分犯行已撤回告訴而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另余彥龍雖自南台路時起其行動自由即遭剝奪,並延續至離去情憶汽車旅館時止,過程中曾數次更換地點,然陳愷昌拘禁余彥龍,均係本於單一之犯罪目的,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在余彥龍行動自由遭侵害之狀態未除去前,該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縱有數個繼續實行之行為,考量其違法內涵之一體性,在評價上仍然視為單一行為,以一罪論即為已足。
⑶陳愷昌就前述私行拘禁犯行,與何逸聖、鄭博仁、李繕志、
李偉傑、周子浩、韓亞聖及劉俊言;就前述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犯行及殺人未遂犯行,與何逸聖、李偉傑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但何逸聖不另論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罪,詳後述)。陳愷昌以一持有行為觸犯共同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又其共同持有槍枝之目的,即在殺害余彥龍,持有槍枝與殺人行為間有局部同一性,且係本於單一之犯罪目的,於持有槍枝後緊密實行,各行為間具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犯殺人未遂罪間即與上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殺人未遂罪。
⑷另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
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者,他行為與繼續行為有部分重合或全部重合之情形時,得否認為一行為,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倘行為人係於繼續行為著手之後,始犯他罪,該後續所犯之他罪,與實現或維持繼續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聯性時,應認係行為人另一個前後不同之意思活動,而依數罪併罰處斷;如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當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具體以言,倘行為人係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法益或客體,而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若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才可認係單純的犯意提升或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例如,殺人以傷害、捆綁、拘禁為前階(伴隨)行為,本於殺人之犯意而實行之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的行為,當然為殺人之後階行為所吸收,不再論罪。同理,以傷害之犯意而毆打被害人四肢,過程中又欲置之於死地,復毆打其頭部等要害部位致死,則其傷害與殺人行為間,仍具有階段上之整體性,與行為人本即具有殺人故意之情形並無不同,乃可因補充關係而評價為殺人之一行為。但如前行為已告失敗,無法達成目的;或已實現目的,卻再為後行為,縱侵害同一被害客體,其前、後行為,自不能再評價為一行為。例如,詐欺失敗後,再以恐嚇方法取財得手;或行為人企圖殺人滅口,藉以掩飾已經完成之傷害犯行,或拘禁被害人後,才起意殺害等,均屬原先詐欺、傷害、妨害自由目的外,另起意之犯罪行為,非犯意之提升,應論以數罪;不能以其詐欺、恐嚇取財,或傷害、殺人,或私行拘禁、殺人行為間,因具有單一整體犯意及時空緊密關係而僅論以恐嚇取財或殺人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⑸查陳愷昌係於余彥龍之行動自由遭剝奪後,本於私行拘禁之
犯意聯絡繼續參與犯行,已如前述,就其參與私行拘禁部分,固僅能論以一罪。但陳愷昌原先參與共同拘禁余彥龍犯行之目的,僅在藉此逼迫余彥龍或鄭明宗出面賠償,原無殺害余彥龍之意,嗣因始終無法逼迫2人就範,又遭鄭明宗激怒,方起意殺害余彥龍,藉以報復鄭明宗,同如前述。是此等自然意義上之數行為,雖有部分重疊,且係於私行拘禁之行為繼續中,實施殺人犯行,惟陳愷昌顯係因私行拘禁之目的失敗,復遭刺激始起意殺害,私行拘禁與殺人行為間,不具備特別、補充或吸收之關係,自非犯意之提升,而應論以數罪。至陳愷昌將余彥龍押往凌雲眷村槍殺期間,固延續余彥龍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狀態。於車輛行經高屏大橋時,另要求余彥龍自行自橋上跳下,並於車上有持槍威嚇余彥龍之舉,但余彥龍前已證稱陳愷昌等人在車上有討論是要讓其跳河還是直接打掉,但最後在橋上沒有停車乙節,本院亦認定陳愷昌等人將余彥龍載往廢棄凌雲眷村之目的,即在射殺余彥龍後將之丟棄於該處,故本於殺人犯意而實行之妨害自由、恐嚇及傷害等行為,均當然為後續之殺人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既認陳愷昌於啟程前往凌雲眷村時,已有殺人之犯意,卻又認恐嚇屬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傷害犯行應與殺人未遂犯行從一重處斷,均有誤會,併予敘明。
⑹陳愷昌所犯共同私行拘禁與殺人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處罰。
4、就事實欄柒、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附表八編號1至18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純質淨重12.226公克)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
688、4689、4695號移送併辦意旨(A-1案)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與上開犯行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5、就事實欄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陳愷昌於附表五編號2文書上偽造「陳勇志」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陳愷昌於附表五編號1、3至9所載時、地偽造「陳勇志」署押,係基於掩飾身分、規避責任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雖漏未起訴附表五編號5之文件上偽造署押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前揭認定之偽造署押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裁判。又偽造署押與偽造文書間,犯罪目的單一,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分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應評價為一行為,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就附表五何編號構成偽造私文書、何編號僅屬偽造署押之認定,雖與本院認定不同,然起訴法條均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故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6、陳愷昌就上述1所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20罪)、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1罪)、3所示私行拘禁犯行(1罪)、殺人未遂犯行(1罪)、4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1罪)、5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1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處罰。
㈡、被告鄭博仁
1、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其加入詐騙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鄭博仁於本院已自承:我是106年5月19日才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見E案本院卷四第325頁),與其所參與之附表二編號5該次犯行,在時間上甚為接近,堪信該次確為其加入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故鄭博仁就事實欄壹之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壹之附表二編號7、8、12、13、14、15、17、18、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壹之附表二編號23、24、25、26、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鄭博仁於編號12、17分別利用無加重詐欺取財犯意之黃云瀚、許家福代為提領部分款項,均為間接正犯。又編號12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編號17應僅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均已如前述。鄭博仁與上述各編號「行為人」欄所載之人,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就附表二編號5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3至27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雖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洗錢罪,但與已起訴部分既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仍可併予審理、判決。鄭博仁上述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有別,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均應分論併罰。末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4609號等移送併辦意旨(D-2案)所載犯附表二編號12、17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以106年度偵字第19768號(A-2案)、107年度偵字第1158號(E-2案)移送併辦意旨所載犯附表二編號23、26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以107年度偵字第2389號移送併辦意旨(E-1案)所載犯附表二編號23、25、26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與上開各該犯行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2、就事實欄肆之附表三編號4、5、7、9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就編號9部分,有一併竊取該車內之音響擴大器,及編號4部分,僅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均同何逸聖部分所述(詳後),而應分別擴張審理範圍及變更起訴法條。至附表三編號10部分,起訴書雖漏載論罪法條,然犯罪事實欄四已記載鄭博仁收受贓物之事實(見A案起訴書第5至6頁),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可審理。鄭博仁犯編號5之竊盜罪後,將車輛提供予李偉傑,李偉傑於編號6時、地將之衝撞而損壞之行為,係竊盜後處分贓物之行為,無再行成立侵占或毀損等罪之餘地。鄭博仁就附表三編號10部分,係以一收受行為,同時侵害編號2、3之人之財產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收受贓物罪處斷。鄭博仁與何逸聖就附表三編號
4、5、7、9之各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3、就事實欄陸一至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並僅論以一罪。就前述私行拘禁犯行,與陳愷昌、何逸聖、李繕志、李偉傑、周子浩、韓亞聖及劉俊言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鄭博仁就上述1所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15罪)、2所示竊盜犯行(4罪)、收受贓物犯行(1罪)、3所示私行拘禁犯行(1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處罰。
㈢、被告陳威榮就事實欄壹之附表二編號9、10、11、16、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壹之附表二編號2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陳威榮於編號11、17分別利用不知情之蔡尚明、吳建緯及無加重詐欺取財犯意之許家福代為提領部分款項,均為間接正犯。又編號17應僅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已如前述。陳威榮與上述各編號「行為人」欄所載之人,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陳威榮就附表二編號22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雖未論及洗錢罪,但本院仍可併予審理、判決。陳威榮上述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有別,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均應分論併罰。末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4609號等移送併辦意旨(D-2案)所載犯附表二編號10、11、16、17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與上開各該犯行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張閔恩就事實欄壹之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張閔恩與該編號「行為人」欄所載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何逸聖
1、就事實欄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在20公克以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何逸聖持有該包未扣案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本院審理結果,認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此部分公訴意旨自有未合,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復諭知被告,以維其權益(見E案本院卷四第121頁)。何逸聖就持有毒品犯行,與陳愷昌、許雯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前述幫助詐欺取財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處罰。末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389號移送併辦意旨(E-1案)所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與上開該犯行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2、就事實欄肆之附表三編號1至5、7、9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編號8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三編號1所竊得之物,公訴意旨雖僅認何逸聖竊取該車輛,然何逸聖於警詢已明確供稱其確有連同該車內之行車紀錄器、車用無線電各1台及機油4瓶一併竊取(見A案警六卷1第12頁),核與陳皇志警詢證述相符(見A案警六卷1第39頁);就編號9所竊得之物,公訴意旨同認何逸聖、鄭博仁僅竊取該車輛,然何逸聖與鄭博仁於警詢、偵訊時已坦承確有一併竊取該車內之音響擴大器(見A案警六卷1第11頁背面至12頁、第31頁、偵二卷第190頁),核與蘇純純警詢證述相符(見A案警六卷1第106頁),並有扣案音響擴大器1台之照片(見A案警六卷1第185、188頁,已發還)可證,堪信確有上述物品一併遭竊,此部分雖為起訴書漏載,然各該部分事實與經起訴之事實間,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並均經本院認定有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判決。又附表三編號4部分,僅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已詳述如前,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合,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復均諭知被告(見A案本院卷六第76頁),以維其權益。另何逸聖犯編號5之竊盜罪後,將車輛提供予李偉傑,李偉傑於編號6時、地將之衝撞而損壞之行為;何逸聖竊得編號2、3之車輛與車牌後,將之出借予鄭博仁使用之行為,均係竊盜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所侵害者仍屬同一財產法益,無再行成立侵占或毀損等罪之餘地。何逸聖與鄭博仁就附表三編號4、5、7、9之各次竊盜犯行,何逸聖與李偉傑就編號8之加重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何逸聖就上述8次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處罰。
3、就事實欄伍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是何逸聖自106年4月底某日起至同年8月2日13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持有附表四編號2之扣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編號3-1、4、5扣案具殺傷力子彈13顆暨未扣案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顆(未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僅持有至106年7月31日凌晨某時),各為繼續之持有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僅各論以一罪。又何逸聖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4、就事實欄陸所為:⑴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⑵何逸聖於余彥龍遭私行拘禁於大寮鐵皮屋及情憶汽車旅館期
間,對其兼有傷害行為,同非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但此部分犯行已撤回告訴而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另余彥龍自南台路時起至離去情憶汽車旅館時止,其行動自由遭侵害之狀態,僅論以一罪已足,詳如前述。且前往凌雲眷村途中,本於殺人犯意而實行之妨害自由及恐嚇等行為,均當然為後續之殺人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亦有誤會,同如前述。
⑶何逸聖就前述私行拘禁犯行,與陳愷昌、鄭博仁、李繕志、
李偉傑、周子浩、韓亞聖及劉俊言;就前往凌雲眷村期間至離去時止之殺人未遂犯行,與陳愷昌、李偉傑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何逸聖參與之私行拘禁與殺人未遂犯行,並非犯意之提升,而應論以數罪,理由已詳如前述。
⑷又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犯罪已經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祇論為一罪,不能予以割裂,而持有行為繼續中始另行起意攜帶該槍、彈犯罪,則其嗣後為犯罪而持有該槍、彈之行為,為原持有繼續犯之一部分,不容就原非法持有槍、彈行為割裂而另論一非法持有罪,應以持有槍、彈與另行起意所犯之罪,依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何逸聖前揭持有槍枝(即事實欄伍)之目的,並非用於犯上開殺人未遂犯行,二行為間更無時空上之密接性,顯係分別起意,自應分論併罰。且其另行起意以該槍彈犯罪,仍在其原持有行為之繼續中,無論是否與他人共同持有以犯殺人未遂罪行,均不得就何逸聖於實施殺人行為期間之持有槍彈行為,另論一非法持有罪,並與殺人未遂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而重複評價單一之繼續持有行為,公訴意旨認何逸聖與陳愷昌共同持有槍彈並以之殺害余彥龍未遂之行為,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見A案起訴書第17頁),尚有誤會。其餘公訴意旨違誤之處,均同陳愷昌部分所述。
⑸何逸聖所犯共同私行拘禁與殺人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處罰。
5、就事實欄柒、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688、4689、4695號移送併辦意旨(A-1案)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與上開犯行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6、何逸聖就上述1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1罪)、幫助詐欺取財犯行(1罪)、2所示竊盜犯行(7罪)、加重竊盜犯行(1罪)、3所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1罪)、4所示私行拘禁犯行(1罪)、殺人未遂犯行(1罪)、5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1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處罰。
㈥、被告許雯惠就事實欄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在20公克以上)。公訴意旨認許雯惠持有該包未扣案毒品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本院審理結果,認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此部分公訴意旨自有未合,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復諭知被告,以維其權益(見E案本院卷四第121頁)。許雯惠就此犯行,與陳愷昌、何逸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古爾康就事實欄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389號移送併辦意旨(E-1案)所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與上開犯行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㈧、被告鄭明宗
1、就事實欄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販賣海洛因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認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僅止於未遂,雖有誤會,但此僅屬既未遂之別,尚毋庸變更法條。
2、鄭明宗就上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1罪)、幫助詐欺取財犯行(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處罰。
㈨、被告許勝文就事實欄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誤認僅止於未遂部分,同毋庸變更法條。
㈩、被告鍾家振就事實欄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誤認僅止於未遂部分,同毋庸變更法條。
、被告李偉傑
1、就事實欄肆附表三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就編號8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就編號8誤載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A案本院卷六第74頁背面),自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李偉傑收受附表三編號5之贓物後,又將該車撞毀,屬於財產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同無再行成立侵占或毀損等罪之餘地,是即令傳洋公司未就毀損部分提出告訴,亦毋庸記載未據告訴之意旨。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處罰。
2、就事實欄陸所為:⑴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
⑵李偉傑於余彥龍在南台路遭剝奪行動自由期間暨遭私行拘禁
於大寮鐵皮屋及情憶汽車旅館期間,對其兼有傷害行為,同非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但此部分犯行已撤回告訴而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另余彥龍自南台路時起至離去情憶汽車旅館時止,其行動自由遭侵害之狀態,僅論以一罪已足,詳如前述。且前往凌雲眷村途中,本於殺人犯意而實行之妨害自由、恐嚇及傷害等行為,均當然為後續之殺人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亦有誤會,同如前述。
⑶李偉傑就前述私行拘禁犯行,與陳愷昌、何逸聖、鄭博仁、
李繕志、周子浩、韓亞聖及劉俊言;就前往凌雲眷村期間至離去時止之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犯行及殺人未遂犯行,與陳愷昌、何逸聖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但何逸聖不另論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罪)。
⑷李偉傑參與之私行拘禁與殺人未遂犯行,並非犯意之提升,
而應論以數罪。至共同持有槍枝與殺人未遂犯行間,則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應從重論以殺人未遂罪。其餘公訴意旨違誤之處,均同陳愷昌部分所述。
⑸李偉傑所犯共同私行拘禁與殺人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處罰。
3、李偉傑就上述1所示加重竊盜犯行(1罪)、收受贓物犯行(1罪)、2所示私行拘禁犯行(1罪)、殺人未遂犯行(1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處罰。
、被告李繕志
1、就事實欄陸一至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並僅論以一罪。就前述私行拘禁犯行,與陳愷昌、何逸聖、鄭博仁、李偉傑、周子浩、韓亞聖及劉俊言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就事實欄柒、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罪。且李繕志施用之毒品,並非取自附表四編號20之扣案毒品,業據李繕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A案偵七卷第6頁背面、A案本院卷七第178至179頁、A案本院卷九第278頁),施用之低度行為自無從為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應分別論罪,故李繕志就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二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處罰。至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688、4689、4695號移送併辦意旨(A-1案)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與上開犯行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3、李繕志就上述1所示私行拘禁犯行(1罪)、2所示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犯行(1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1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處罰。
、被告周子浩就事實欄陸一至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並僅論以一罪。就前述私行拘禁犯行,與陳愷昌、何逸聖、鄭博仁、李繕志、李偉傑、韓亞聖及劉俊言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韓亞聖就事實欄陸一至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並僅論以一罪。就前述私行拘禁犯行,與陳愷昌、何逸聖、鄭博仁、李繕志、李偉傑、周子浩及劉俊言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累犯加重按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查:
1、陳威榮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0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②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3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①、②之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6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雖各該罪後再與他罪合併,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7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然該裁定係於106年10月30日裁定,同年11月14日確定,有其前科表可查,可見定應執行刑時,①、②之罪之執行刑已經執行完畢,不受嗣後再定執行刑之影響,陳威榮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其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但其前案既已入監執行逾1年,竟於出獄後短短數日即再犯本案之罪,且手段及犯罪規模均愈發強烈,益見先前刑罰執行毫無成效,陳威榮對其行為毫無收斂,自有特別之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2、何逸聖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7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述2罪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12日執行完畢,後②之罪與他罪合併,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字第9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並於何逸聖所犯前開各罪犯行後執行完畢,但上述裁定係於103年7月17日裁定,有其前科表可查,可見定應執行刑時,②之罪刑已執行完畢,不受嗣後定執行刑之影響,故何逸聖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其前案已為施用毒品案件,本案再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自有特別之惡性無疑。另何逸聖所犯其他之罪,經前述103年度聲字第974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43號定執行刑裁定、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044號定執行刑裁定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1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竟仍未能深切悔改並節制其行為,僅相隔數月便再犯本案各罪,足認先前刑之執行毫無成效,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除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外,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3、鄭明宗前因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8月、10月、3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⑤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前開①至③及④中除有期徒刑10月之罪外其餘各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件);④中有期徒刑10月之罪及⑤之罪,亦合於數罪併罰要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件),甲、乙2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4年11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可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其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但其前案既已入監執行近2年並獲假釋,竟於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即再犯本案之罪,犯罪情節嚴重許多,益見先前刑罰執行毫無成效,鄭明宗對其行為毫無收斂,自有特別之惡性,除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外,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4、許勝文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5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共3罪)、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7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①、②之罪後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4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件)。又因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2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件),甲、乙2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3年6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可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但其前案既已入監執行近3年並獲假釋,竟於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後僅3年,即再犯本案之罪,且目的在換取毒品施用,益見許勝文仍未脫離毒品,先前刑罰執行毫無成效,許勝文對其行為毫無收斂,自有特別之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5、鍾家振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①至④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121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件)。復因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共2罪),其中1罪並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至⑨各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1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件)。又因⑩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38號判決減刑後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丙案件)。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丁案件)。⑫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3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戊案件)。甲、乙、丙、丁、戊5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3年9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可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但其前案既已入監執行逾6年並獲假釋,竟於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後未滿3年,即再犯本案之罪,且目的在換取毒品施用,益見鍾家振仍未脫離毒品,先前刑罰執行毫無成效,鍾家振對其行為毫無收斂,自有特別之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6、李繕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4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可查,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就其所犯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與前案之罪質相同,而具有特別之惡性。至私行拘禁部分,雖與前案之罪質不同,然本院前就李繕志另案所犯意圖犯罪而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認罪質不同且李繕志並無類似前科而不予加重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50號撤銷本院判決,認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限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之要件者,因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一律加重其本刑,以致未能科處被告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無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勢須入監服刑,已對人民之人身自由造成不當侵害之狀況。至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為有期徒刑2月之罪,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要件之情形下,並不會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規定而變更刑罰執行之方式,亦即不會發生本可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經加重後,則必須入監服刑之致人民人身自由受到拘束之情形,自不在該解釋違憲範圍內」,且李繕志前案雖為施用毒品案件,然其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犯更為嚴重之罪,足見前次刑罰之執行未能收得教化之效,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等語,改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本案之私行拘禁罪,既同屬「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之罪」,依上述裁判意旨,即不在違憲解釋範圍內,為避免裁判見解兩歧使李繕志無所適從,並尊重上級審法院法律上判斷,認就李繕志於本案所犯各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7、周子浩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9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9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可查,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但其前案既有入監執行,且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即再犯本案之罪,且犯罪情節嚴重許多,更於106年3、4月間,另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7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部分不構成累犯),益見先前刑罰執行毫無成效,周子浩對其行為毫無收斂,自有特別之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8、韓亞聖前因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1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②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3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①至④各罪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4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5年12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可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但其前案既已入監執行逾2年並獲假釋,竟於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之罪,犯罪情節嚴重許多,更於106年3月及7月間另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審原訴字第24號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2號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部分不構成累犯),益見先前刑罰執行毫無成效,韓亞聖對其行為毫無收斂,自有特別之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陳愷昌、何逸聖、李偉傑就事實欄陸、四所載殺人未遂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何逸聖、古爾康就事實欄貳所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許勝文、鍾家振就事實欄參所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自首減輕
1、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詳言之,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當僅屬「自白」犯罪或「犯罪後態度之問題」,而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要無適用「自首」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但如該管公務員僅出於單純之主觀上懷疑而推測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縱令與事實巧合,仍非已發覺。且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2、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車主陳皇志於106年6月1日8時許即已報案,該車經警於同日19時30分許尋獲,並於車上採得相關之生物跡證以比對後,掌握嫌疑人為何逸聖,有該編號證據欄所載證據可憑,顯不合於自首要件。編號2、3部分,該車及車牌雖於106年8月2日何逸聖、鄭博仁遭拘捕時同時尋獲,然編號2車主陳銘宏於106年6月24日11時許即已報案,且員警於查緝過程中,至遲於106年7月17日已經由調閱道路監視器,知悉編號2之車輛遭懸掛編號3之車牌,並由鄭博仁駕駛,有道路監視器翻拍畫面可證(見A案警六卷1第79至85頁)。復於106年8月2日11時50分許,員警埋伏於學府路租屋處大樓外時,見鄭博仁駕駛懸掛編號3車牌之灰色馬自達車輛進入該處地下室,業經何逸聖之警詢筆錄記載明確(見A案警二卷第78頁)。另由高雄市刑大向本院聲請核發之搜索票,更已記載搜索範圍包含何逸聖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有該搜索票可證(見A案警二卷第57頁),顯見員警於106年8月2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前查獲鄭博仁駕駛懸掛編號3車牌之編號2車輛前,便已有相當根據得合理懷疑嫌疑人為何逸聖及鄭博仁。是即令何逸聖於106年8月3日警詢時即坦承有編號2、3之竊盜犯行;鄭博仁於106年8月3日警詢時亦坦承有編號10之收受贓物犯行,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末編號4部分,車主李芳珠於106年7月13日即已報案,員警隨即經由調閱道路監視器,掌握竊嫌係駕駛懸掛編號3車牌之車輛前往竊取,編號4車輛於106年8月4日20時許由員警在高雄市○○區○○街上自行尋獲,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刑大107年3月1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770207100號函(見A案警六卷1第136至139頁、A案本院卷三第47頁)可證。然何逸聖於106年8月14日警詢時,仍矢口否認有竊取該車(見A案警六卷1第13頁、A案偵五卷第46頁背面),且於偵查過程中,始終未曾坦承有竊取該車(見A案本院卷三第89頁)。鄭博仁亦遲至106年10月16日警詢時,方坦承與何逸聖共同竊取該車(見A案警六卷1第32頁),顯與自首要件不符,高雄市刑大前揭函文雖認編號4部分係經擴大追查後,因何逸聖、鄭博仁坦承竊取犯行而偵破,惟顯與前述卷附證據不符,容有誤會,尚非可採,何逸聖之辯護人主張編號4亦有自首適用(見A案本院卷九第214頁),同屬無據。
3、李偉傑就附表三編號6、8犯行部分,何逸聖於遭查獲後之106年8月3日,便已指證編號8部分,係由其與綽號「佑子」之李偉傑共犯(見A案警二卷第79頁),復於同日及同年月14日均指證係將編號5之車輛交給李偉傑使用(見A案警六卷1第7頁背面、G案警卷第7頁)。反觀李偉傑雖於106年7月31日主動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認識之高雄市刑大偵查佐鄭朝明其昨日在槍擊現場,但並未提及附表三編號6、8犯嫌,業據證人鄭朝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A案偵二卷第178至179頁),並有2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可證(見A案偵二卷第180頁)。又李偉傑嗣於106年9月5日至高雄市刑大表明欲就妨害自由及傷害余彥龍等犯嫌自首,但對編號6、8之犯嫌仍矢口否認(見A案警三卷第10頁正背面),於偵查期間始終未坦承各該犯嫌,核與自首要件不符。
4、附表三編號5之犯行,被害人雖於7月18日即已報案,然因該車遭竊後隨即更換ZI-5330號之車牌躲避查緝,經警調閱道路監視器後,只見懸掛該車牌之紅色馬自達車輛,與懸掛編號3車牌之車輛一同行進,並掌握懸掛編號3車牌之車輛係由鄭博仁所駕駛,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道路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見A案警六卷1第78、81至85頁)可證,而依ZI-5330號登錄之車身顏色為銀色,道路監視器卻攝得懸掛之車輛為紅色,固有相當理由可認車牌已遭變換,然員警既未經由監視畫面之分析,掌握實際駕駛紅色馬自達車輛之人為何人,直至何逸聖於8月3日警詢時,坦承該車遭竊後業已更換YC-1163號之車牌,並由其與鄭博仁、李偉傑等人於8月1日4時許駕駛該車○○○區○○街與鄭明宗發生衝突而碰撞毀損,該車現經員警拖回過埤派出所放置等節(見A案警六卷1第7頁背面),員警始悉上情,故何逸聖就附表三編號5犯行,應可符合自首要件,鄭博仁則不合於自首要件。
5、附表三編號7之犯行,被害人雖於8月1日即已報案,然經員警分析道路監視畫面後,僅能確認竊取該車輛之人,係駕駛懸掛不符合登錄資料之5691-GZ號車牌之車輛前往,尚無法確認嫌疑人,有道路監視畫面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A案警六卷1第97至101頁)可查。直至何逸聖於8月14日警詢時,坦承有與鄭博仁一同駕駛懸掛5691-GZ號車牌之編號2自小客車,前往竊取編號7之車輛(見A案警六卷1第12頁背面),員警始悉上情,亦有高雄市刑大前揭函文(見A案本院卷三第47頁)可憑,故何逸聖就附表三編號7之犯行可符合自首要件。鄭博仁雖於10月16日警詢時亦坦任上情(見A案警六卷1第31頁背面),然已不符自首要件。
6、附表三編號8、9之犯行,員警於何逸聖、鄭博仁遭拘捕到案前,尚不知嫌疑人為何人,而編號8之車輛係於學府路租屋處地下室查獲,何逸聖已當場供稱該車為失竊贓車,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可參(見A案警六卷1第220頁),且何逸聖於8月3日警詢時已坦承各該犯嫌、鄭博仁亦於8月3日警詢時坦承編號9之犯嫌(見A案警六卷1第7頁正背面、第28頁背面至29頁,鄭博仁坦承時,員警尚不知悉),並由何逸聖於同年月14日帶同員警至高雄市○○區○○路○○○號前停車格尋獲該車,有高雄市刑大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指認照片(見A案警六卷1第193至194、198頁)可證,顯見2人均合於自首要件。
7、李偉傑之辯護人固主張就事實欄肆一至三之私行拘禁犯行,亦符合自首要件(見A案本院卷七第101頁),然李偉傑及其辯護人對李偉傑就殺人未遂部分之犯行,始終未曾坦白承認,遑論自首乙事並不爭執,已無可能適用自首減輕其刑。況依證人即高雄市刑大偵查佐鄭朝明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偵辦本案之前,就因為曾偵辦李偉傑所涉其他案件而認識他,後來李偉傑在106年7月31日9時許,主動以暱稱「天亮了」傳LINE給我,說昨天有不少狀況,跟我約中午見面,但因為我下午要出勤,且我當時已經聽其他員警提到昨天鳳山有發生槍擊案,我就猜想李偉傑跟這件事是否有關,我就在當日11時46分許,問他是否有去開槍,他就說他在現場,但對這件事並不知情,所以我後來有約他見面當面講,當時李偉傑有向我描述槍擊經過,並說是誰開槍,但他沒說當日是他強行將余彥龍帶往大寮鐵皮屋給陳愷昌,他只說當天他是跟余彥龍一起去大寮鐵皮屋等陳愷昌,然後陳愷昌就帶他們去小港的汽車旅館,後來又帶他們去屏東,李偉傑雖然有說余彥龍在大寮鐵皮屋跟汽車旅館有被陳愷昌打,但他沒說他也有參與毆打余彥龍及對余彥龍開槍,他描述的方式比較像他只是在現場目擊,且我當時主要是想處理槍擊案,所以只有細問槍擊案的細節。我當時以為李偉傑只是在場目睹,並不知道他有犯罪,加上在大社查獲陳愷昌等人時,李偉傑也不在現場,所以都沒有通知李偉傑到場說明,是一直到詢問陳愷昌等人後,發現他們所描述之共犯「柚子」的特徵與李偉傑相符,我們才研判李偉傑可能有涉案,在8月中旬開始聯繫李偉傑到場說明,但李偉傑一直找各種理由推託,直到9月5日時才自己到案等語(見A案偵二卷第178至179頁),並有鄭朝明提出之與李偉傑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可憑(見A案偵二卷第180頁),可知李偉傑無論在LINE對話或當面向鄭朝明陳述時,均未向鄭朝明告知其涉犯私行拘禁之犯罪並接受裁判,則於陳愷昌等人供出李偉傑涉案情節(見A案警二卷第62頁、A案警四卷第47至49頁)及余彥龍證述被害情節(見A案警二卷第36至41頁)之前,該管公務員顯然並不知悉李偉傑涉案,直至李偉傑於106年9月5日自行到案後,雖坦承有參與私行拘禁犯行之事實(見A案警三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背面),但已不合於自首要件。
㈤、刑法第59條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犯後態度、犯罪所得與生活、家庭狀況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查鄭明宗就事實欄參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並未區分犯罪者販賣之動機、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危害社會之程度,一律均為無期徒刑,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罪責甚重,衡以鄭明宗該次出售之海洛因數量非鉅,價值約相當於1,500元,堪認未因販賣行為而獲有重大利益,顯無法與為求鉅額獲利、長期大量販賣毒品者,數量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相比擬,所為無非起於一時貪念,販賣規模及危害程度亦屬有限。相較於前開最低法定本刑,足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何逸聖之辯護人固請求就其所犯事實欄肆之附表三編號1至5、7、8、9之竊盜與加重竊盜犯行、事實欄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事實欄陸之私行拘禁犯行、事實欄柒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見A案本院卷六第180頁背面、第183頁)。惟查何逸聖所犯修正前加重竊盜罪,最輕本刑僅有期徒刑6月;私行拘禁及修正前竊盜罪之有期徒刑部分,最輕亦僅有期徒刑2月;非法持有槍枝罪,最輕本刑僅有期徒刑3年,併科新臺幣1千元罰金;施用第二級毒品,最輕本刑同僅有期徒刑2月。相較於何逸聖年輕力壯,並無不能工作之殘疾,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不斷竊取他人之車輛;又持有扣案槍、彈之期間逾3月,持有期間復將槍彈另犯共同殺人未遂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再共同剝奪余彥龍行動自由之時間約9小時,何逸聖於此期間更有毆打、以熱水燙傷余彥龍之舉;另何逸聖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完畢,仍未悔改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犯罪情節與惡性,客觀上均無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被告犯罪當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科以該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自無該條文之適用。
㈥、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8條第1項後段固定有明文。鄭博仁就附表二編號5之犯行,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參與詐欺集團乙節不諱,但本件既依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罪,即無組織犯罪條例前開規定之適用餘地。
㈦、末查陳愷昌就其所販賣予古爾康、黃建恩之甲基安非他命,於偵查中供稱:那包毒品是許雯惠的等語(見E案偵二卷第112頁背面、E案偵三卷第22頁),於本院則改稱為其所有(見E案本院卷二第15頁、E案本院卷三第49頁),但未供出其來源,而本院前已認定該毒品確為陳愷昌所有,顯見陳愷昌並未供出毒品來源,更未因此查獲其毒品來源,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復均未坦承此部分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適用。鄭明宗就其所販賣予鍾家振之海洛因,則始終供稱係余彥龍所有,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符,自未因此查獲其毒品來源,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復均未坦承此部分犯行,同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另何逸聖就附表四編號2、3-1、4、5及未扣案持以射殺余彥龍之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雖於警詢供稱:我是在網路遊戲「老子有錢」、「星城」等之聊天室向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同時購入附表四編號2之扣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編號3-1、4、5之扣案具殺傷力子彈13顆暨未扣案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顆,我不知道「阿傑」的真名,我已經很久聯絡不上他等語(見A案警二卷第15頁、A案警四卷第49頁),然所謂「供述全部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或去向之有關資料,諸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來源之特徵固不以毫無錯誤或遺漏為必要,然仍應具備基本之特定程度,足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據以特定偵查對象與犯罪嫌疑而發動偵查,以兼顧擴大查緝槍械等違禁物之成效與防免濫行發動偵查而侵害人權、浪費司法資源之要求,當非謂被告只要任意供出一無法查證之綽號,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是何逸聖既僅能供出一無法查證之綽號,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不知道賣槍給我的人本名,警察也沒有查到等語(見A案本院卷二第15頁),當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予敘明。
㈧、被告何逸聖就事實欄二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累犯加重及幫助犯減刑事由、就事實欄肆即附表三編號5、7、8、9有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事由、就事實欄陸四之殺人未遂犯行,有累犯加重及未遂減輕事由,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其刑外,其餘則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再連同(殺人未遂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分別依上述各該事由減輕之。被告鄭明宗就事實欄參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累犯加重及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同不加重其刑外,其餘則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再連同死刑、無期徒刑部分減輕之。許勝文、鍾家振就事實欄參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均有累犯加重及幫助犯減刑事由,各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
㈠、事實欄壹被告陳愷昌、鄭博仁、陳威榮、張閔恩等人均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明知現今詐欺歪風盛行,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電話詐欺,復經由精細分工、設置斷點等方式,阻斷檢警向上追查,常使民眾損失畢生積蓄且求償無門,詐欺集團核心或重要成員卻因此獲取暴利,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竟仍貪圖不法利益,率然投身詐騙集團,由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手法實施詐騙(不含僅有蔡杰穎參與之部分),濫用民眾對親友之信任,順利詐得財物,並使用人頭帳戶提領、轉帳及由車手提領後層層轉交上繳之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造成附表二各該編號被害人之損失或不便,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極不可取,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均有重要貢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並非輕微,已不宜輕縱。又陳愷昌於其所參與之各次詐騙犯行,均擔任車手頭之指揮與收款角色,收取之犯罪所得亦最高,堪認參與程度及惡性均較其餘被告為高;鄭博仁、陳威榮、張閔恩等人就其等參與之本案各次犯行,則均為最下游之取款車手,分得之犯罪所得亦較低,參與程度及惡性較低(各被告各次犯行之分工方式及參與程度,詳見附表二各該編號所載)。兼衡陳愷昌於本案偵審階段始終否認犯行,鄭博仁、陳威榮、張閔恩則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張閔恩、陳威榮並有如實供出所知之其餘共犯,使檢警得據以查緝之悔過表現;鄭博仁於偵審期間不但未能如實供出所知之詐欺集團其餘共犯,反有前後說詞反覆、試圖迴護他人之舉,顯見未能真誠悔過,暨各被告各次詐騙總所得及分受之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陳愷昌若有實際分受犯罪所得,所分數額均明顯高於其餘被告)。並慮及各被告與被害人和解及實際賠償或犯罪所得發還之情況(均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表明是否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等,暨下述素行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26所示之刑。
㈡、事實欄貳
1、陳愷昌前已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裁判確定,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貪圖不法利益,為事實欄貳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氾濫,販賣之數量達3.75公克、價值達3,000元,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非輕,尤應非難,暨其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不宜輕縱。惟念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尚非甚鉅,犯罪情節與危害仍與「大盤」、「中盤」之毒販有別,暨下述素行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刑。
2、何逸聖同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事實欄貳所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明知陳愷昌欲以毒品換取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仍居中牽線使古爾康、黃建恩得以其2人帳戶向陳愷昌換取毒品施用及金錢,間接助長詐欺犯行與第二級毒品擴散、危害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所為自甚值非難。又未與附表二編號23至25之被害人和解、賠償(編號26被害款項已發還),致被害人所受損失迄今未獲任何填補。惟念及其於本案偵審期間坦承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何逸聖之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後雖具狀否認,見E案本院卷四第357頁,然除與何逸聖先前坦認之事實不同外,該書狀既未經何逸聖簽名確認,是否符合何逸聖之真意亦有疑問,仍應從有利何逸聖之認定,認其就此事實業已坦承),犯後態度尚可,持有之毒品數量又非甚鉅、期間亦不長,且毒品為陳愷昌所有,僅係置於何逸聖之包包內,並由何逸聖短暫經手轉交予陳愷昌,其對毒品之支配力顯較陳愷昌弱,又無證據可證明何逸聖因此居間牽線交易,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暨下述素行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刑,並就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許雯惠同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事實欄貳所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所為自值非難。惟念及其於本案偵審期間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許雯惠之辯護人雖同為其否認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見E案本院卷四第323頁,但與許雯惠坦承之事實有所抵觸,得否認係許雯惠之本意或係為許雯惠之利益,並非無疑,仍應從有利許雯惠之認定,認其就此事實業已坦承),犯後態度尚可,持有之毒品數量又非甚鉅、期間亦不長,且毒品為陳愷昌所有、包包則為何逸聖所有,許雯惠僅代為背包包,更僅能依陳愷昌與何逸聖指示取出轉交予何逸聖及陳愷昌,堪認其對於毒品之支配力為3人中最弱,暨下述素行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古爾康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既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僅因貪圖金錢及施用毒品之利益,已明知陳愷昌收購帳戶之目的在收受詐騙匯款之用,仍居中與何逸聖、黃建恩磋商,達成上述交易,間接助長詐欺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其又為主要與何逸聖聯繫並邀集黃建恩一同出售帳戶以換取金錢及毒品之人,雖其與黃建恩係平分犯罪所得,但其於此交易中所扮演之角色顯較黃建恩吃重,其就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直接故意之主觀惡性,亦較黃建恩僅有間接故意之主觀惡性為重,即不應量處與黃建恩同等或較輕之刑。復未與附表二編號23至25之被害人和解、賠償(編號26被害款項已發還),致被害人所受損失迄今未獲任何填補。惟念及其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分得之犯罪所得亦非甚鉅(詳後述),暨下述素行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事實欄參
1、鄭明宗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貪圖不法利益,為事實欄參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氾濫,販賣之金額亦達1,500元,並明知陳愷昌收購鍾家振之帳戶係欲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仍先以毒品向鍾家振收購其帳戶後,又經由余彥龍、李偉傑、許雯惠等人,使該帳戶輾轉流入陳愷昌之手,間接助長詐欺犯行、危害社會秩序,並因此獲得5,000元犯罪所得(詳後述),所為自甚值非難,暨其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不宜輕縱。惟念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尚非甚鉅,犯罪情節與危害仍與「大盤」、「中盤」之毒販有別,暨下述素行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許勝文、鍾家振雖均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既均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僅因貪圖施用毒品之利益,雖均已明知鄭明宗收購帳戶係欲作為不法使用而有直接故意,許勝文仍居中牽線使鍾家振得以其帳戶向鄭明宗換取毒品施用,間接助長詐欺犯行,換得毒品後2人亦均有施用而平均分受犯罪所得(詳後述),顯見其2人就犯罪之貢獻度及惡性均相當。惟念其2人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分得之犯罪所得亦非甚鉅,附表二編號27之被害款項復已發還被害人而減少其損失,其2人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害人刑事陳述狀可按(見E案本院卷二第155至157頁),暨下述素行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事實欄肆
1、何逸聖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附表三編號1至5、7至9所示他人財物,所竊財物價值非微,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就附表三編號4、5、7、8、9各次,鄭博仁或李偉傑雖分別有實際至現場從事竊盜犯行,但均係由何逸聖下手竊取車輛,鄭博仁及李偉傑僅負責把風,且鄭博仁及李偉傑如欲使用車輛,仍須向何逸聖借用或得其同意,堪認就參與程度、惡性及所獲利益,何逸聖仍較其餘2人為高。且何逸聖始終未賠償各該編號被害人之損失,自值非難。惟念及何逸聖於偵審時均已坦承大部分犯行,雖曾一度否認部分犯行,但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上述全部犯行(偵查中坦承及否認部分已如前述),各該車輛或車牌亦均已尋獲發還被害人,或由被害人申領換發,損失已稍獲填補,並已見悔意,審酌其犯後態度及坦承犯行之時間對司法資源節約之效益高低,暨下述素行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鄭博仁同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與何逸聖共同為附表三編號
4、5、7、9各次竊盜犯行,並貪圖小利而為編號10之收受贓物犯行,均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所為非屬可取。所竊財物及收受贓物之價值均非極微,且同未賠償各該編號被害人之損失,自值非難。但慮及鄭博仁之參與程度、惡性及所獲利益較何逸聖低,其於偵審時復已坦認全部犯行,各該車輛或車牌亦均已尋獲發還被害人,或由被害人申領換發,損失已稍獲填補,並已見悔意,暨下述素行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李偉傑同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與何逸聖共同為附表三編號8之加重竊盜犯行,並貪圖小利而為編號6之收受贓物犯行,竊取及收受贓物之價值均非極微,收受編號6之贓物後更造成該車輛之損壞,均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所為非屬可取,所竊財物及收受贓物之價值均非極微,且同未賠償各該編號被害人之損失,自值非難。惟念及李偉傑之參與程度、惡性及所獲利益同較何逸聖低,其於偵審時始終坦承編號6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終能坦承編號8之犯行,各該車輛或車牌亦均已尋獲發還被害人,或由被害人申領換發,損失已稍獲填補,並已見悔意,審酌其犯後態度及坦承犯行之時間對司法資源節約之效益高低,暨下述素行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事實欄伍何逸聖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任意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復將槍枝、子彈持以從事其他犯罪行為,對社會治安帶來高度風險,惡性及所生危害均非輕微。惟持有期間僅自106年4月間至同年8月2日,持有期間非長,持有之槍枝及子彈數量亦非甚鉅,何逸聖並於偵、審時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下述素行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事實欄陸陳愷昌、何逸聖、李偉傑僅因與鄭明宗間之買賣人頭帳戶糾紛,便夥同多人以私行拘禁及如前所述施暴等方式暴力討債,鄭博仁、李繕志、周子浩、韓亞聖及劉俊言等人,就無關己身之糾紛,竟僅因受陳愷昌、何逸聖、李偉傑等人之邀便參與私行拘禁犯行,參與人數一度高達8人,並剝奪余彥龍之行動自由約9小時,並不斷更換地點,擴及高雄市大寮區、小港區及屏東市,對法益侵害甚大。陳愷昌、何逸聖、李偉傑復因無法逼迫鄭明宗就範,更不滿鄭明宗主動尋釁,便一同持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射殺余彥龍,足見其等對法律秩序及他人權利之漠視,並造成余彥龍受有前揭非輕之傷勢,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甚值非難,所生損害更鉅,犯罪情節足以造成社會恐慌,已不宜輕縱。又陳愷昌、何逸聖、李偉傑就私行拘禁部分犯行居於起意及主要之指揮地位,並實際出手毆傷或燙傷余彥龍、以強暴手段拘禁余彥龍,使其無法離去;就殺人犯行部分,何逸聖並分擔提供槍彈、李偉傑分擔毆打使余彥龍跪地並阻止其脫逃等犯行,陳愷昌更實際開槍射殺余彥龍,均已詳述如前。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及惡性均較其他共犯為高,陳愷昌又為3人中最高、李偉傑次之、何逸聖再次之,雖陳愷昌及何逸聖並未實際分擔自南台路起至到達大寮鐵皮屋間之妨害自由犯行,但此期間甚短,且李偉傑妨害余彥龍行動自由之目的,即在為陳愷昌之利益,陳愷昌、何逸聖接獲李偉傑之通知後,亦均順理成章地參與後續之私行拘禁犯行,與自始即與李偉傑有犯意聯絡之情形無實質差異,故此節尚無從為有利陳愷昌、何逸聖之認定。另鄭博仁、周子浩、韓亞聖同有出手毆打余彥龍,或將余彥龍褲子脫下讓他人澆淋熱水等行為分擔,且周子浩、韓亞聖參與妨害余彥龍行動自由之期間較鄭博仁為長,惡性及參與程度均較鄭博仁為重。至李繕志雖同有參與私行拘禁犯行,但僅權充在場人數,給予余彥龍心理壓力,且實際參與之期間僅有自大寮鐵皮屋至離去情憶汽車旅館時止,既未實際對余彥龍施暴,其惡性及參與情節為上開共犯中最輕。再徵諸陳愷昌、何逸聖、李偉傑始終矢口否認共同殺人未遂犯行,李偉傑更否認共同持有槍枝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念及陳愷昌、何逸聖、李偉傑、周子浩、韓亞聖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私行拘禁犯行,鄭博仁、李繕志亦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承認私行拘禁犯行,陳愷昌、何逸聖復已各賠償余彥龍10萬元,李偉傑則賠償余彥龍1萬元(尚餘5千元未付,見A案本院卷九第298頁),並獲得余彥龍之原諒,同意撤回對陳愷昌、何逸聖、李偉傑之傷害告訴,並不追究其餘被告之犯行,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余彥龍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見A案本院卷六第150至151頁、第154至158頁、第168至169頁)在卷可參,犯後尚見悔意,審酌其等之犯後態度、有無實際彌補余彥龍之損失及坦承犯行之時間對司法資源節約之效益高低,暨下述素行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刑。
㈦、事實欄柒陳愷昌、何逸聖、李繕志3人前均有施用毒品犯行經裁判確定,有3人之前科表可證,均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未徹底斷絕與毒品之聯繫,仍繼續施用毒品,足徵戒毒意志不堅,並間接助長毒品氾濫。李繕志更持有純質淨重達31.4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危害更鉅。惟施用毒品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雖有治安潛在危險,但未直接危害他人。李繕志持有毒品之期間則不長。3人復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下述素行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事實欄捌陳愷昌前已於105年12月間及106年7月間,為掩飾其通緝犯身分,而冒用其弟「陳勇志」之名義接受警方詢問或檢察官訊問,遭識破後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315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85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竟仍未悔改,再次為避免其通緝犯之身分遭知悉,冒用其弟之身分應訊,並偽造附表五之署押及私文書,破壞司法機關對於犯罪查緝之正確性,並使其弟有遭追訴處罰之風險,所為自屬不該。惟陳愷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其冒名應訊犯行於警方移送前即經識破,未實際造成陳勇志之名譽或自由受損,暨下述素行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各被告之素行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如下:
1、陳愷昌有妨害自由、詐欺、毒品、偽造文書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可按,足認素行非佳,暨其為國中肄業,之前從事鷹架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家境不佳(見A案本院卷九第479頁)。
2、鄭博仁有過失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藥事法、加重詐欺、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可按,足認素行非佳,暨其為高職肄業,之前賣水果,月收入約3、4萬元,家境勉持(見A案本院卷九第479頁)。
3、陳威榮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不重複評價),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詐欺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可按,足認素行非佳,暨其為國中肄業,先前擔任家具搬運工,月收入約3萬元,家境普通(見E案本院卷四第307頁)。
4、張閔恩有竊盜、詐欺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可按,足認素行非佳,暨其為大學肄業,先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家境普通(見F案本院卷三第304至305頁)。
5、何逸聖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不重複評價),另有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竊盜、詐欺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可按,足認素行非佳,暨其為高職肄業,之前開大貨車,月收入約28,000至30,000元,家境不佳(見A案本院卷九第479頁)。
6、許雯惠僅有失用毒品之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可按,足認素行尚可,暨其為高職肄業,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2萬元,家境普通(見E案本院卷四第307頁)。
7、古爾康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可按,足認素行非佳,暨其為國中畢業,先前務農,月收入約2萬餘元,家境普通(見E案本院卷四第307頁)。
8、鄭明宗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不重複評價),另有贓物、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偽造文書、傷害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可按,足認素行非佳,暨其為國中畢業,先前開設搬家公司及家具行,月收入十餘萬元,家境尚可(見E案本院卷四第307頁)。
9、許勝文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不重複評價),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部屬職責、不能安全駕駛、竊盜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可按,足認素行非佳,暨其為國中肄業,先前擔任工人,月收入約3萬餘元,家境普通(見E案本院卷四第307頁)。
10、鍾家振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不重複評價),另有懲治盜匪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妨害公務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可按,足認素行非佳,暨其為高職肄業,先前無業,家境清寒(見E案本院卷四第307頁)。
11、李偉傑有詐欺、贓物、毀損、違反藥事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可按,足認素行非佳,暨其為高中畢業。之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家境勉持(見A案本院卷九第479頁)。
12、李繕志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不重複評價),另有施用毒品、毀損、妨害自由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可按,足認素行非佳,暨其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靠他人接濟,家境不佳(見A案本院卷九第479頁)。
13、周子浩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不重複評價),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妨害自由、詐欺、贓物、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可按,足認素行非佳,暨其為高職肄業,之前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家境勉持(見A案本院卷九第479頁)。
14、韓亞聖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不重複評價),另有不能安全駕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藥事法、竊盜、妨害自由、詐欺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可按,足認素行非佳,暨其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裝卸工作,月收入約2、3萬元,家境不佳(見A案本院卷九第479頁)。
五、定執行刑
㈠、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㈡、各被告分別審酌如下:
1、陳愷昌就事實欄壹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達20罪,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私行拘禁、殺人未遂、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合計達25罪,雖加重詐欺部分之行為態樣與手法相近,但侵害之法益所有人均不相同,加重詐欺、販賣毒品、私行拘禁、殺人未遂、施用毒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罪質更有差異,侵害個人法益之法益所有人亦非完全相同,各罪之犯罪時間更橫跨106年3月至8月間,加重詐欺之詐取總金額達280餘萬元,復因為詐欺集團收購帳戶所生之糾紛,即為後續之私行拘禁及殺人未遂犯行,並造成余彥龍之身體健康受有重大傷害,益見陳愷昌之法敵對意志為數人中最高,對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權益均造成極大危害。另陳愷昌前已有多次幫助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罪刑經判決確定,有其前科表可憑,竟仍持續從事詐欺犯行,且犯罪手法愈趨集團化、犯罪規模及所生損害均日益龐大;而陳愷昌另與何逸聖、鄭博仁、李繕志、韓亞聖等人(各次實際參與之人,詳見各該判決所載),先後於106年6月26日、同年7月3日、同年月8至9日、同年月27日,因懷疑遭他人指證、為友人處理投資糾紛或收購人頭帳戶糾紛,分別相約為妨害自由及傷害等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2號及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67號分別判處罪刑在案,犯罪手法與本判決事實欄陸極為近似,且時間甚為密接、手法卻愈趨強烈;就冒名應訊部分,亦反覆以相同手法冒名應訊,已如前述,足徵其反覆實施同一類型犯罪之傾向極高,對法律秩序毫不在意,不因遭查獲而進入偵審程序而有絲毫收斂,自有高度之矯正必要性,故考量其所犯數罪侵害之法益類型、強度、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另陳愷昌於本判決確定後,另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2、鄭博仁就事實欄壹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達15罪,並有竊盜、收受贓物、私行拘禁等犯行,合計達21罪,雖加重詐欺及竊盜部分之行為態樣與手法均相近,但侵害之法益所有人均不相同,且加重詐欺與竊盜、私行拘禁等罪之罪質亦不同,侵害個人法益之法益所有人亦不相同,各罪之犯罪時間更橫跨106年5月至8月間,加重詐欺之詐取總金額同達220餘萬元,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亦甚高。另與陳愷昌、何逸聖、李繕志、韓亞聖等人(各次實際參與之人,詳見各該判決所載),先後於106年6月26日、同年7月3日、同年月8至9日、同年月27日,因懷疑遭他人指證、為友人處理投資糾紛或收購人頭帳戶糾紛,分別相約為妨害自由及傷害等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2號及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67號分別判處罪刑在案,犯罪手法與本判決事實欄陸極為近似,且時間甚為密接、手法卻愈趨強烈,足徵其反覆實施同一類型犯罪之傾向極高,對法律秩序毫不在意,自有較高度之矯正必要性,故考量其所犯數罪侵害之法益類型、強度、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鄭博仁於本判決確定後,另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3、陳威榮就事實欄壹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達6罪,雖各次之行為態樣與手法相近,但侵害之法益所有人均不相同,犯罪時間橫跨106年5月至7月間,詐取總金額達130餘萬元,對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故考量其所犯數罪侵害之法益類型、強度、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犯後悔過表現、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定應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4、何逸聖何逸聖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幫助詐欺取財、竊盜與加重竊盜、持有槍枝、私行拘禁、殺人未遂、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合計達14罪,雖竊盜部分之行為態樣與手法均相近,但犯罪時間橫跨106年4月至8月間,所犯各罪之罪質不盡相同,侵害個人法益之法益所有人更不相同。其所為附表三之竊盜犯行,地點擴及高雄市數區及屏東市,前又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均不構成累犯);其持有槍枝後另以之犯殺人未遂犯行,均對社會秩序造成甚大之危害,復與陳愷昌、鄭博仁、李繕志、韓亞聖等人,先後於106年6月26日、同年7月3日、同年月8至9日、同年月27日(各次實際參與之人,詳見各該判決所載),因懷疑遭他人指證、為友人處理投資糾紛或收購人頭帳戶糾紛,分別相約為妨害自由及傷害等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2號及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67號分別判處罪刑在案,犯罪手法與本判決事實欄陸極為近似,且時間甚為密接、手法卻愈趨強烈,足徵其反覆實施同一類型犯罪之傾向極高,對法律秩序毫不在意,更不因已獲假釋寬典而對其行為有絲毫收斂,距假釋出獄之日相隔不過數月,便於短期內密集違犯上述數罪,自有高度之矯正必要性,故考量其所犯數罪侵害之法益類型、強度、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與不得易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刑。何逸聖於本判決確定後,另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5、李偉傑李偉傑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加重竊盜、私行拘禁、殺人未遂等犯行,合計達3罪,罪質不盡相同,時間亦橫跨106年7月及8月間,對社會秩序仍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故考量其所犯數罪侵害之法益類型、強度、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定應執行如主文第11項所示之刑。李偉傑於本判決確定後,另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6、李繕志李繕志所犯私行拘禁、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合計達3罪,雖時間尚稱集中,但罪質不盡相同,對社會秩序仍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且李繕志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更有販賣毒品案件在最高法院審理中;另與陳愷昌、何逸聖、鄭博仁、韓亞聖等人(各次實際參與之人,詳見各該判決所載),先後於106年6月26日、同年7月3日、同年月8至9日、同年月27日,因懷疑遭他人指證、為友人處理投資糾紛或收購人頭帳戶糾紛,分別相約為妨害自由及傷害等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2號及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67號分別判處罪刑在案,犯罪手法與本判決事實欄陸極為近似,且時間甚為密接、手法卻愈趨強烈,足徵其反覆實施同一類型犯罪之傾向極高,對法律秩序毫不在意,自有高度之矯正必要性,故考量其所犯數罪侵害之法益類型、強度、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另李繕志於本判決確定後,另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六、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鄭博仁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等前科,難認係反覆為同類型犯罪有犯罪習慣之人,檢察官亦未能舉證鄭博仁有何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且鄭博仁於集團中僅擔任一線車手,進行提領款項之工作,既非詐騙集團之上游人員,亦非居於犯罪組織之主導地位,更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獲利金額亦不高,難認有高度之反社會危險性,除施以刑罰矯治外,尚須另施以保安處分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爰裁量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檢察官另主張何逸聖有竊盜惡習,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見A案本院卷九第492頁),惟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有犯罪之習慣,且其應執行之刑逾1年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現有卷證,尚難認何逸聖已屬嚴重職業性、習慣性犯罪,或欠缺正確工作觀念、無正常工作僅仰賴竊盜犯罪維生者,依刑罰矯治即為已足,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以延長其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末何逸聖之辯護人固請求為緩刑之諭知(A案本院卷六第180頁背面),然何逸聖就附表一編號30、31(殺人未遂部分),宣告刑均不符合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至其餘宣告刑未逾2年有期徒刑部分,因何逸聖係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各罪,已如前述,均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陸、沒收
㈠、毒品
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陳愷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附表八編號1至18之扣案毒品均為其所有,係供己施用(見A案警八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A案偵一卷第203頁背面、A案偵八卷第6頁背面、第47頁背面至48頁、A案本院卷三第91頁),而各該扣案毒品均經檢出如各該欄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陳愷昌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包裝袋上所殘留之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2、另李繕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附表八編號19之扣案毒品為其所有(見A案警七卷第2頁、A案偵二卷第3頁、A案偵七卷第6頁正背面),該毒品同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李繕志所犯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包裝袋上所殘留之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3、至附表九編號1雖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但本院認定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為何逸聖所有,亦不足證明為何逸聖與他人共同持有(詳後無罪部分),即無從於本案之罪刑項下沒收。編號2至10陳愷昌所有之毒品,雖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硝甲西泮,但均與陳愷昌本案各次犯行無涉,均無從於本案之罪刑項下沒收。編號11部分,則僅檢出第三級管制藥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憑(見A案本院卷八第169至175頁),且與陳愷昌本案各次犯行無涉,同無從於本案之罪刑項下沒收。
㈡、槍砲
1、附表四編號2之改造手槍、編號4未試射之子彈3顆、編號5未試射之子彈2顆,經鑑定後均有殺傷力,而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何逸聖持有槍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1、4、5所示經試射具殺傷力之子彈8顆;射傷余彥龍之未扣案非制式子彈1顆,既均因實施鑑驗試射或實際擊發而裂解,已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及功能,而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其餘扣案如附表四之槍枝、子彈,均因無法擊發或發射動能不足而不具殺傷力,同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工具與所生之物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或所生之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係因行為人濫用而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始得以宣告沒收,是犯罪工具物或所生之物等,在共同正犯之間應如何沒收,須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分別為不同之處理,非以責任共同原則為唯一標準。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如屬於犯罪行為人得沒收,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81號、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刑法上所謂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之作用。至文書內有書寫他人姓名之情形,乃為敍事之方便,縱未經該他人授權書寫,既非表示該他人簽名之意思,即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
2、事實欄壹⑴蔡杰穎有使用其所有、附表六編號1之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
000號之手機,作為附表二編號5、6、20、21各次犯罪時與集團成員聯繫之用,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D案警卷第24、26頁、D案本院卷一第147頁背面至148頁、第150頁背面),是該手機為蔡杰穎犯附表二編號5、6、20、21各次犯行之犯罪工具,應待其緝獲後於各該次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⑵陳威榮有使用陳愷昌提供附表六編號2插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工作手機,作為附表二編號9、10、11、16、17、22各次犯罪時與集團成員聯繫之用,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時自承在卷(見D案警卷第56頁、D案本院卷一第112頁背面、I案警一卷第18頁、I案偵一卷第39、156、338頁),是該手機為為陳威榮犯附表二編號9、10、11、16、17、22各次犯行之犯罪工具,雖非其所有,但其對之仍有事實上處分權,自應於各該次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而陳愷昌否認有提供該手機予陳威榮作為工作手機使用(見I案本院卷第151頁),該手機又係於陳威榮居住處所扣得,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陳愷昌對該手機有事實上處分權或支配力,即毋庸於陳愷昌之罪刑項下一併諭知沒收。
⑶鄭博仁雖於警詢供稱:附表二編號5,我是以我所有未扣案
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中的微信軟體,與集團其他成員聯繫;編號23至27,我也有用上開手機及扣案平板電腦與其餘成員聯繫等語(見A案偵五卷第57頁正背面、C案警四卷第4頁、E案警四卷第25頁背面),然其於警詢亦曾供稱:我作案時不喜歡帶手機,因為手機訊息來的時候會一直響,我怕別人看到會懷疑等語(見D案警卷第40頁),於本院後續審理時更改稱:我之前是使用預付卡,我已經忘記手機何時遺失,我換過好幾支手機號碼,我去領錢時沒有使用扣案手機與集團成員聯繫等語(見C案本院卷一第40頁、E案本院卷二第16頁),而卷內並無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扣案或通訊軟體還原資料可供比對,亦無其他證據可認定鄭博仁有使用何扣案手機或電子產品作為犯罪聯繫工具之用,尚難以鄭博仁不一致之供述認定其確有以手機或平板電腦等作為各次犯行之犯罪工具,即毋庸諭知沒收追徵。
⑷附表六編號3之古爾康帳戶存摺、信用卡等,為陳愷昌所有
,與鄭博仁共同犯附表二編號25犯行時所用工具,鄭博仁對之既有事實上處分權,即應於2人該次罪刑項下一併諭知沒收。
⑸至附表六編號5、6、7,僅能作為各該欄所列犯行之證據,並非犯罪工具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即毋庸宣告沒收。
3、事實欄肆⑴何逸聖、李偉傑共同犯附表三編號8之犯行時,使用何逸聖
所有如附表七編號2之扣案物,業經認定明確,自應於何逸聖該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而李偉傑雖為共同正犯,然其未曾使用該扣案物,堪認其對之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或支配力,尚毋庸於李偉傑該次犯行項下一併諭知沒收。
⑵另何逸聖於附表三編號1、2、4、5、7、9各次,均有使用其
所有向朋友拷貝的鑰匙竊取車輛,業據何逸聖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二卷第188頁),雖何逸聖於本院改稱:我只是使用一般普通鑰匙,沒有拷貝遙控汽車鑰匙等語(見A案本院卷九第477頁),然何逸聖於偵查中既已坦承部分犯行,應無必要就竊取之工具故為不實陳述,偵訊時又距案發時較近,況何逸聖竊取附表三編號4之車輛時,該車車門開啟前方向燈確有閃爍之情事,已如前述,當可認何逸聖於偵訊時所述較為可信。另該鑰匙未經扣案,但既無證據可證明該鑰匙業已滅失,且該鑰匙並非日常生活上常見、甚易取得之物,為避免遭再度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自應於各該次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鄭博仁雖為編號4、5、7、9之共犯,然因鄭博仁均僅從事把風之行為分擔,復無證據可證明鄭博仁對該鑰匙有事實上處分權或支配力,即毋庸於鄭博仁各該次犯行項下一併諭知沒收。
4、事實欄陸⑴李偉傑持以剝奪余彥龍行動自由所用之電擊棒,雖為李偉傑
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可證明已滅失,但該電擊棒未扣案,又甚為常見、非僅能作為犯罪之用,而李偉傑現已入監執行,應無從再以之從事犯罪,縱諭知沒收或追徵,對犯罪預防並無實益,執行上更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陳愷昌持以射殺余彥龍之附表四編號2改造手槍,既為違禁
物,且陳愷昌與何逸聖、李偉傑共同持有該槍枝,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推由陳愷昌實施殺人行為,可認其3人對於槍枝均有實質支配力,並以之作為犯殺人未遂之犯罪工具,即應於其3人之殺人未遂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至射傷余彥龍之未扣案非制式子彈1顆,因實際擊發已裂解,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及功能,無從再作為犯罪之用,彈頭復仍卡在余彥龍體內未經取出,沒收之執行上顯有困難,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同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5、事實欄柒:附表十編號8之扣案吸食工具,為陳愷昌所有,為陳愷昌、何逸聖犯事實欄柒一、二之施用毒品犯行時所用,業據2人於本院供承明確(見A案本院卷九第277至278頁),顯見何逸聖對之亦有事實上處分權,自應於其2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均諭知沒收。至李繕志施用毒品部分,其於本院供稱吸食工具已經丟棄,未經扣案(見A案本院卷九第278頁),雖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但毒品吸食工具甚易取得,李繕志所用工具既因未扣案而不易特定且已經丟棄,應無從繼續作為犯罪工具,復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6、事實欄捌:查附表五編號2偽造之私文書,已因行使而交由員警收執,非屬陳愷昌所有,亦非違禁物,而無從諭知沒收,但附表五各編號所載之署押(署名合計57枚、指印合計23枚),均係代表簽名之意,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陳愷昌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7、其餘未經諭知沒收之扣案物,均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何次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
1、附表二各編號各參與被告之犯罪所得⑴張閔恩
張閔恩擔任車手取款之報酬固定4%,業據張閔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D案本院卷一第161頁背面至162頁、F案警卷第149、160頁、F案偵卷第123頁背面),自應認定其於附表二編號1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為2,400元(60,000元之4%),張閔恩既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部分犯罪所得即應於其該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蔡杰穎
附表二編號2至6,蔡杰穎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每次抽成當次提領贓款之2%(見C案警三卷第3頁、D案警卷第24至頁、H案警二卷第6頁、H案偵二卷第6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我每次提領僅能分得提領金額之1%,之前說2%應該是口誤或記憶錯誤等語(見C案本院卷一第40頁、H案本院卷二第49頁),惟警詢時間距離案發時間最近,且蔡杰穎於不同案件歷經數次警詢,始終供稱其分成比例為2%,已足排除口誤之可能性,審諸其既已坦承各該次犯行,應無必要單獨就犯罪所得為虛偽陳述,是其警詢當具高度可信性,且各該次之提領時間集中於106年5月8日至同年月24日間,時間相隔甚短,分成比例應不至於有過大之變動,足認蔡杰穎就上述各次所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均為各次提領贓款數額之2%,而編號6中有部分款項尚乏證據證明係何人提領,即排除於蔡杰穎提領數額之內。至編號20、21部分,蔡杰穎於警詢時已明確供稱:編號20這次我提領贓款後,因為當天聯絡不上陳愷昌跟鄭博仁,所以我沒有把錢繳給任何人。編號21我提領之4萬元,同樣也因為聯絡不上陳愷昌跟鄭博仁,我也沒把錢交出去等語(見D案警卷第25至26頁),雖其於偵訊時改稱:我提款後有將款項交給陳愷昌等語(見D案偵卷第169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更改稱:這2次我是把錢放在火車站或捷運站的置物櫃內繳回去等語(見D案本院卷一第149頁、第153頁背面),惟蔡杰穎於警詢時既已坦認犯行,自無可能單就犯罪所得部分故為不利己之陳述,且106年10月8日警詢距離案發時最近,該次警詢除詢及編號20、21之犯行外,另詢問編號5之犯行,蔡杰穎卻能清楚區辨編號5之款項有上繳,僅領取2%酬勞,顯見蔡杰穎警詢所述係本於其當時就各次犯行款項上繳情形之記憶所為陳述。而編號20與編號21第1次之提領時間又甚為密接,是蔡杰穎供稱因聯絡不上陳愷昌與蔡杰穎,故2次提領之金額共7萬元均未繳回乙節,應可採信,其偵訊及本院時反覆不定之陳述,則非可採。另編號21部分,蔡杰穎除於106年6月22日為40,000元之提領犯行外,尚於翌日另行提領剩餘之10,000元款項,檢察官雖就此部分漏未調查認定,然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補充,復有該編號所列證據可證該次同為蔡杰穎所提領,是卷內既無其他事證可證蔡杰穎有將6月23日所提領之10,000元繳回予陳愷昌,且蔡杰穎雖係於不同之2日分別提領款項,惟蔡杰穎如於22日稍晚已與陳愷昌取得聯繫,並依陳愷昌指示續為23日之提領,蔡杰穎理應已將22日所提領之款項繳回予陳愷昌,蔡杰穎應不至證稱並未將款項繳回,陳愷昌更無可能在蔡杰穎未繳回前次提領款項之情形下,仍令蔡杰穎繼續前往提領剩餘款項,則蔡杰穎於22日提領40,000元後,並未繳回款項及提款卡,隨後於23日又以該提款卡自行提領剩餘之10,000元款項,同未上繳予陳愷昌而仍為其所保有,當屬較合理之認定,自應認定蔡杰穎於編號20及21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0,000元與50,000元。蔡杰穎既未與各該編號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部分犯罪所得即應待其緝獲後於其各該次犯行項下分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陳威榮
附表二編號9、10、11、16、17、22,陳威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陳愷昌約定我每提領10,000元,就可以從中獲得500元酬勞,編號11蔡尚明、吳建緯2人均未獲得酬勞,編號17鄭博仁開車載我去領的那幾次,他沒有獲得酬勞,編號22那次我只有拿到7,500元等語(D案警卷第48至54頁、D案偵卷第119頁、第149至151頁、D案本院卷一第62頁正背面、第114頁、第118頁背面、第119頁背面、I案警一卷第7、19頁、I案警二卷第10頁、I案警四卷第188頁、I案偵一卷第150、153、155、339頁、I案本院卷第149頁),就編號22部分,陳威榮實際提領之款項雖逾越150,000元,但陳威榮既始終供稱該次其僅分得7,500元(即150,000元之5%),卷內既無其他事證可證明陳威榮實際領得高於7,500元之報酬,僅能從其有利之認定,認定該次僅分得7,500元犯罪所得,其餘各次則均分得所提領金額之5%。陳威榮既未與各該編號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部分犯罪所得即應於其各該次犯行項下分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鄭博仁
鄭博仁於警詢時供稱:附表二編號5那次,我提領15萬元,抽4,500元等語(見C案警四卷第4頁),依其所述,其抽成比例應為3%,而前已認定鄭博仁與蔡杰穎同為陳愷昌之下線車手,但鄭博仁因與陳愷昌較為親近,故有時會替陳愷昌轉交提款卡予車手,或向車手收取贓款後轉交陳愷昌,附表二編號12、17均可見其此種行為分擔。是本次蔡杰穎之分成比例雖為2%,但以鄭博仁在該詐欺集團中之實際地位與勞力付出,仍稍高於其餘車手乙節觀之,其收取3%之報酬,即非無可能,自應以鄭博仁於此警詢之初所為陳述為可採。另鄭博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曾供稱:我每次去提領都有拿到提領金額的3%(見A案偵二卷第160頁、A案本院卷二第24頁、C案本院卷一第40頁、D案警卷第36至39頁、E案本院卷二第16頁),自可認定其所為附表二編號7、12、13、14、1
5、18、19、23、24、25各次,無論是否受陳愷昌指示,其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均為各該次提領數額之3%,鄭博仁於偵審期間曾供稱之2.5%、4%分成比例,甚或未分得犯罪所得之陳述,俱非可採。而陳愷昌固曾證稱編號23至25各次,鄭博仁均可分得5%之報酬(見A案偵二卷第143頁、E案警三卷第42至43頁),然此既為鄭博仁所否認,陳愷昌於本院審理期間,又曾供稱鄭博仁可以分得3%(見A案本院卷二第6頁),前後所述亦有不一,卷內既無其他證據可證明鄭博仁確有領得5%之報酬,即應為有利鄭博仁之認定,認其各該次同僅分得3%報酬。至編號17,前已認定該次雖輪到鄭博仁提款,但鄭博仁將之讓與陳威榮提領,且須以實際提領者方能獲取報酬,而卷內既無證據可認鄭博仁該次有獲取任何報酬,即應認定其該次並未獲取不法所得。編號26、27則因鄭博仁尚未將款項領出前,即遭警查獲,並無不法所得。鄭博仁既未與各該編號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除前述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部分外,其餘犯罪所得即應於其各該次犯行項下分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⑸陳愷昌
陳愷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106年7月底加入「中山高」所屬之詐騙集團後,我可以抽領得現金之20%,其餘上繳「中山高」等語(見A案偵二卷第143頁、A案本院卷二第6頁、E案警三卷第42至43頁、E案本院卷二第16頁),即應認定編號23、24、25各次,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均為各該次提領數額之20%。編號26、27則因鄭博仁尚未將款項領出前,即遭警查獲,同無不法所得。另編號20、21蔡杰穎均未將所提領之款項繳回,已於前述,是該2次陳愷昌同無不法所得。至其餘編號1、2、3、4、5、9、10、11、12、16、17、18、22各次,陳愷昌雖均否認犯行,但本院已認定如前,而觀諸卷內雖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陳愷昌各該次實際分得之數額若干,但本院前已認定陳愷昌係擔任鄭博仁、蔡杰穎、陳威榮與張閔恩之車手頭,鄭博仁又供稱其在附表二之提領犯行,均可分得提領金額之3%,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得以認定附表二編號23、24、25各次,與其餘各編號有不同之分成比例。況陳愷昌於本院供稱:我除將提款卡交給車手領錢外,還包辦收購帳戶,買到帳戶後拍給上游,待被害人匯款後,上游會通知我,再由我通知車手等語(見A案本院卷九第473至474頁),是其除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派車手提款,並收取車手所提領之款項後上繳外,更須負責購買人頭帳戶,可見其擔綱角色及所需支出成本之吃重,則其分得多達20%之犯罪所得,並不違常情,自得以陳愷昌在編號23、2
4、25各次之分成比例,作為認定其在編號1、2、3、4、5、
9、10、11、12、16、17、18、22各次之比例,均為各該次提領數額之20%。陳愷昌既未與各該編號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除前述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部分外,其餘犯罪所得即應於其各該次犯行項下分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⑹至附表二編號1沈韋弘帳戶,雖僅遭領出6萬元,剩餘89,985
元(依交易明細所載提領6萬元後之結餘89,996元,扣除王素月匯款前,帳戶內已有之11元得出),除其中38,079元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扣押款外,其餘均仍留在帳戶內,有合作金庫高雄分行回函可憑(見F案本院卷一第111至112頁),是該犯罪所得之其中3萬8千餘元,雖經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法人取得,然係依法執行扣押,自毋庸就該款項諭知沒收或追徵,至扣除扣押款後剩餘款項,既仍保留於帳戶內,且來源甚為明確,應待本案確定後逕行發還被害人即可,毋庸贅予沒收;編號17韓亞聖之帳戶,固僅遭領出18萬元,剩餘之2萬元因韓亞聖於合作金庫銀行尚有原住民貸款未清償,經銀行行使抵銷權,有合作金庫大順分行回函可佐(見C案本院卷一第189頁),是該犯罪所得雖經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法人取得,但並無證據可證明合作金庫銀行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事,即便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無從對該取得犯罪所得之第三人諭知沒收或追徵。編號25古爾康帳戶內尚未經提領餘款固有49,935元(結餘款項扣除葉惠英匯入30萬元前之餘額得出),但均仍保留於帳戶內,有合作金庫美濃分行回函及交易明細可按(見E案本院卷二第204頁正背面),此部分款項之來源既甚為明確,應待本案確定後逕行發還被害人即可,同毋庸贅予沒收。編號19吳昇宗帳戶內未經提領之餘款、編號26黃建恩帳戶內之款項、編號27鍾家振帳戶內之款項,亦均經發還予被害人,有中華郵政高雄郵局、嘉義郵局回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回函可證(見C案本院卷二第7、47頁、E案本院卷二第4頁),故前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⑺末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實務上對於共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已限於各共犯實際取得或有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本於法律解釋一致性之原則,對上開條文自應為相同解釋,況上開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沒收,立法體例上即難解釋為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以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為沒收之依據,並就附表二編號22至27僅沒收前述各被告實際分得部分即為已足。
2、事實欄貳⑴陳愷昌販賣毒品犯行
查陳愷昌為該次販賣毒品犯行,雖係與古爾康及黃建恩之人頭帳戶互易,實際犯罪所得似為該帳戶之帳簿與提款卡,然陳愷昌本需支付10,000元之現金用以購買各該帳戶,但卻僅以該毒品作為定金3,000元之替代,即取得各該帳戶之帳簿與提款卡。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特別明定犯罪所得包括其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為沒收範圍,並於立法理由第2點謂:「本法所指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明示消極利益亦屬財產上利益而應予沒收或追徵,是陳愷昌以毒品換取帳戶,仍減免支付3,000元現金之債務,此部分雖未實際收取現金,但依前述立法意旨,仍不失為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之「財產上利益」,同屬陳愷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已無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自應回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於該次販賣毒品罪項下一併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六編號4之扣案古爾康身分證影本,則為該次犯罪所得之原物,應在該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⑵古爾康幫助詐欺犯行
古爾康上述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原物本為陳愷昌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然因該毒品業經施用完畢而已滅失,無從再沒收原物。至於其雖有獲得施用毒品之利益,然該等毒品之數量及純度均不詳,價值難以估算,且因毒品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性質上不宜由國家機關承認該等毒品具有一定價額予以追徵,故考量毒品之性質及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認已施用完畢之毒品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⑶何逸聖幫助詐欺犯行,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何逸聖有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無從諭知沒收。
3、事實欄參⑴鄭明宗販賣毒品犯行
查鄭明宗本次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原物,同係鍾家振之人頭帳戶,但鄭明宗既已將該帳戶再行販賣予陳愷昌換得價金,則於鄭明宗之幫助詐欺犯行項下沒收此一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即為已足,毋庸再行沒收該帳戶或追徵其價額。
⑵鄭明宗幫助詐欺犯行
查鄭明宗將鍾家振之人頭帳戶,本欲透過余彥龍轉交予許雯惠,後因故由余彥龍交予李偉傑,再輾轉流入陳愷昌之手,業經認定如前。而鄭明宗將該帳戶透過許雯惠販賣予陳愷昌之金額,雖未具鄭明宗供承在卷,惟陳愷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記得用多少錢收購該帳戶,但我一般都是用5,000至10,000元間之價格收購等語(見E案本院卷四第305頁),核與前認定陳愷昌以10,000元價格收購古爾康及黃建恩帳戶乙節大致相符,是陳愷昌所述應可採信,且如鄭明宗以1,500元購入後,再以5,000元之價格轉賣,賺取其中價差,亦甚為合理,卷內既無其他證據可認鄭明宗實際獲得之價金高於5,000元,應從有利鄭明宗之認定,認其將該帳戶出賣予陳愷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自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⑶許勝文、鍾家振幫助詐欺犯行
查許勝文、鍾家振取得之犯罪所得原物本為鄭明宗提供之海洛因,然因該毒品業經施用完畢而已滅失,同無從再沒收原物。至於其2人雖有獲得施用毒品之利益,然該等毒品之數量及純度均不詳,價值難以估算,且因毒品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性質上不宜由國家機關承認該等毒品具有一定價額予以追徵,故考量毒品之性質及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認已施用完畢之毒品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4、事實欄肆何逸聖單獨或與鄭博仁、李偉傑共同竊取如附表三編號1、2、4、5、7、8、9之車輛及編號3之車牌,均已尋獲並發還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編號9連同車輛一併竊取之音響擴大器亦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編號1何逸聖係連同車輛一併竊取之行車紀錄器、車用無線電各1台及機油4瓶,沿途已將之丟棄,業據其於警詢供承明確(見偵五卷第4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雖又更易前詞否認有一併竊取上述物品(A案本院卷九第477頁),但其於警詢時既已坦承附表三編號1之犯行,應無必要就價值明顯較低之紀錄器、無線電、機油等物故為不實陳述,當時又距案發時較近,應認何逸聖當時之記憶較為清晰可信,而各該物品既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何逸聖亦未賠償予告訴人,仍應於何逸聖該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至編號2、4、8、9之車牌雖均未尋獲,但均已重領換牌,有高雄市刑大108年6月24日高市警刑大偵4字第10871341600號函及車輛詳細資料表可參(見A案本院卷七第275至281頁),是原有車牌已無從繼續使用,縱諭知沒收,對被害人之補償並無實益,各該車牌又均未扣案,應認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編號6、10之收受贓物犯行,因車輛同已發還,李偉傑及鄭博仁即已無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
㈤、附表十之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各項犯行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
㈥、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即A案陳愷昌、何逸聖、鄭博仁、李偉傑、周子浩、韓亞聖等人被訴共同傷害犯嫌)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偉傑於前述事實欄肆、一所載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余彥龍。被告陳愷昌、何逸聖、李偉傑、韓亞聖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前述事實欄肆、二所載時、地,以徒手或持電纜線、冰箱塑膠隔板等方式,毆打告訴人余彥龍。被告陳愷昌、何逸聖、鄭博仁、李偉傑、周子浩、韓亞聖又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前述事實欄肆、三所載時、地,先以徒手、持鋁棒之方式毆打告訴人余彥龍,又持滾燙之熱水燙傷告訴人余彥龍(起訴書均漏載各部分傷害行為有無成傷、具體造成何等傷勢,但余彥龍具體所受傷勢,已認定如前)。因認被告陳愷昌、何逸聖、鄭博仁、李偉傑、周子浩、韓亞聖另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前述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分別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余彥龍於本院審理中與陳愷昌、何逸聖、李偉傑達成和解,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余彥龍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見A案本院卷六第150至151頁、第154至158頁、第168至169頁)在卷可查,並使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本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之傷害行為,與前已認定之共同私行拘禁犯行,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係為達相同之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具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此部分即與上開共同私行拘禁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見A案起訴書第17頁),尚有誤會,爰均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丙、不另為無罪部分(即A案起訴書所載何逸聖另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3顆之犯嫌部分,暨D案追加起訴書所載陳愷昌、陳威榮、鄭博仁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蔡杰穎則待其緝獲後另行判決)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何逸聖除前述有罪部分事實欄參所認定持有附表四編號3-1、3-2、4、5之扣案具殺傷力子彈13顆暨未扣案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顆之犯行外,另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3顆之犯嫌,因認被告何逸聖尚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二、被告陳愷昌於不詳時間起應允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遂招募被告蔡杰穎、陳威榮、鄭博仁等人共同加入上開犯罪組織,並由被告蔡杰穎、陳威榮、鄭博仁擔任一線車手工作,負責持金融卡提領詐騙款項,被告陳愷昌則負責車手頭工作,負責提供帳戶、收取贓款及與上游集團成員聯繫、分贓之工作。4人復與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二編號5、10、11、12、16、17、18、20、21各次犯行,因認被告陳愷昌就附表二編號5、陳威榮就附表二編號10、鄭博仁就附表二編號12,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何逸聖另涉犯上述一之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3顆之罪嫌,及被告陳愷昌、陳威榮、鄭博仁3人另涉犯上述二所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一、就何逸聖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3顆罪嫌部分,無非係以前述鑑定結果為其依據,惟刑事警察局第1次鑑定(見A案偵二卷第224頁),就送鑑子彈18顆之鑑定結果,就附表四編號3-1、3-2部分,有2顆子彈不具殺傷力,是縱認剩餘7顆子彈均具殺傷力,連同附表四編號4、5之扣案子彈及未扣案之子彈1顆,應僅有16顆,公訴意旨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有17顆(見A案起訴書第3頁),已顯有誤認。況經本院將編號3-1、3-2剩餘子彈均送請試射,剩餘7顆子彈中,僅4顆可擊發而具殺傷力,業已認定如前,是總計具殺傷力之子彈僅14顆,公訴意旨認另有3顆扣案子彈亦具殺傷力,尚有誤會,並非可採。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犯嫌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何逸聖有此部分犯行,此部分犯嫌既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何逸聖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諭知,然本院既認此部分與經認定有罪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就被告陳愷昌、陳威榮、鄭博仁3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無非其等之供述及證述為據。然:
㈠、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為最高法院現行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陳愷昌、陳威榮固有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惟陳威榮早於106年5月間即已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於附表二編號9犯行前之同年5月25日,已有提款犯行,有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896號確定判決可查,並有其等前科表可參,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其等於上揭案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本案之詐欺集團分屬不同之犯罪組織,難認本案有陳威榮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之詐欺犯行,縱依上揭見解,仍無從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陳愷昌先前雖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判決確定,然蔡杰穎既已證稱其在105年9月間便有出售人頭帳戶予陳愷昌,陳愷昌並於106年3月間邀其加入集團擔任車手;張閔恩亦證稱陳愷昌於106年1月時便介紹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均已於前述,核與陳愷昌確自104年7月起,便陸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9號、105年度易字第644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73號、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20號確定判決可憑,已足證蔡杰穎、張閔恩2人所述非虛,陳愷昌甚有可能於本案各次犯行前即已加入詐騙集團,並實際為其「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復審諸蔡杰穎及鄭博仁關於其上游車手頭為何人之指證,均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已如前述,並有判決以各該車手之指證並不一致,亦無充足補強證據可認定陳愷昌參與詐欺集團犯行為由,為陳愷昌無罪之判決,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66號、107年度訴字第684號確定判決可查,自不能排除陳愷昌確於本案各次犯行前即已加入詐騙集團,並實際為其「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僅因前開原因或證據不足而未能順利追訴之可能,甚或其加入集團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前所為,而根本無從論以「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可能性,是檢察官所舉證據,既無從使本院就本案各次犯行中,確有陳愷昌加入詐欺集團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乙事,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當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即科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此一重刑,並使陳愷昌在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想像競合後,可能需面臨刑前強制工作3年此一實質上延長自由遭拘束期間之刑罰加重不利效果。
㈢、至D案追加起訴書固認鄭博仁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想像競合(見該追加起訴書第12頁),惟該次並非鄭博仁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已如前述,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僅能與附表二編號5之首次犯行想像競合,同應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㈣、再檢察官雖又主張陳愷昌、陳威榮縱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因其等平時無正當工作,有長期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為生之犯罪惡習,請求仍諭知刑前強制工作(見E案本院卷四第325頁),然未見卷內有何事證得以證明符合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之「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要件,自均無從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三、檢察官所舉證據,既均無從證明上述犯行,本應就此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但因此部分與何逸聖持有其餘具殺傷力槍枝、子彈犯行,及陳愷昌、陳威榮等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具有一罪關係,爰分別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丁、免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8鄭博仁重複起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博仁與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及數名不詳人士組成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二編號8之犯行,因認鄭博仁就編號8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然同法第302條第1款亦規定,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查附表二編號8鄭博仁自徐一宸帳戶提領,而涉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99號判決判處罪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72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判決附卷可參(見A案本院卷九第155至163頁),並有鄭博仁之前案紀錄表可查,本次C案雖僅就鄭博仁自簡偉明帳戶提領部分提起公訴,然該編號之告訴人僅遭施用1次詐術,於同1日先匯款10萬元至簡偉明之帳戶後,復於相隔不到2小時,又再匯款10萬元至徐一宸之帳戶,有該編號所載證據可按,顯見各該部分之被害人及侵害法益均屬同一,行為人復僅施用1次詐術,自僅成立一罪,檢察官未查,誤予提起公訴,已有未合。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就鄭博仁所為上述提領犯嫌,係於107年2月27日提起公訴,同年3月1日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有橋頭地檢署函文及法院收文章戳可按(見C案本院卷三第166、168頁),C案則係於同年4月24日提起公訴,同年月25日繫屬於本院,亦有高雄地檢署函文及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見C案本院審訴卷第1頁),本院顯為繫屬在後而不得審判之法院,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但本院判決時,橋頭地院上開判決業於107年9月27日確定,亦有鄭博仁之前科表可查,是本院判決時既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即應為免訴判決。
戊、公訴不受理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8、20陳愷昌重複起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愷昌、蔡杰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二編號18、20之犯行(蔡杰穎被訴為編號18犯嫌部分待其緝獲後另為無罪諭知),因認被告陳愷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立法意旨無非以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乃指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只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覆裁判。故對後起訴之同一事實,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避免重覆審判,一事二罰,自非得再予起訴,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全部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僅就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就全部予以審判,其他部分如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如先後起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繫屬在後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得僅於前案就全部事實予以審判,而對後案不予處理,亦不得將先後起訴案件以所謂合併審判之方式,就各該數訴,為同一實體之判決。
參、查H案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就陳愷昌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與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8(即D案追加起訴書之附表一編號6)在行為人(陳愷昌)、被害人、行為、被害時間、金額、匯入帳戶部分之記載均相同,自屬同一案件,雖2份追加起訴書就提款時間、次數之記載不一,但H案追加起訴書有明顯誤認提款時間,致將與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8提款犯行毫無關係之提款行為誤認係本次提款行為之情事(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業於前開共犯論述部分詳予說明,但仍不影響其起訴事實之認定。另H案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就陳愷昌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亦與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0(即D案追加起訴書之附表一編號7)為同一案件,雖同有誤認提款行為之情事(該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實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1之提款行為,見D案警卷第201頁、D案本院卷二第89、101頁、H案警二卷第101頁下方照片),但均不影響同一案件之認定。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764號追加起訴書(即H案),係於107年12月20日方繫屬於本院,有該署函文及本院收文戳章可查(見H案本院卷第7頁),同署106年度偵字第22337號追加起訴書(即D案),則早於107年8月1日已繫屬於本院,有該署函文及本院收文戳章可查(見D案本院卷一第1頁),H案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8(僅陳愷昌部分)、20(陳愷昌),自屬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己、無罪部分(即A案何逸聖被訴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犯嫌部分、C案、H案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6鄭博仁共犯)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何逸聖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九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放置於學府路租屋處之左側房間內而非法持有之。因認被告何逸聖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等語。
二、被告鄭博仁、蔡杰穎與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及數名不詳人士組成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二編號6之犯行(C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記載「…鄭博仁、蔡杰穎則依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分工方式,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而該起訴書附表二所載各次,均為蔡杰穎與鄭博仁共同前往提領,或蔡杰穎交付提款卡予鄭博仁單獨前往提領,堪認檢察官之真意係認該起訴書所載各次犯行,均為蔡杰穎與鄭博仁所共犯。另鄭博仁所犯編號8犯行部分,另為免訴諭知),因認鄭博仁就編號6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已詳如前述。公訴意旨認何逸聖涉有持有逾量毒品罪嫌,無非係以何逸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陳愷昌、鄭博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搜索扣押筆錄、附表九編號1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鑑驗報告等,為其論據。訊據何逸聖固坦承學府路租屋處之左側房間為其使用之房間,扣案物並經檢驗出附表九編號1所示毒品成分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持有逾量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那包毒品不是我的,我不知道我的房間裡有那包毒品等語。經查:
一、公訴意旨憑以認定附表九編號1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何逸聖持有,主要係依據鄭博仁於偵查中之證述,然鄭博仁於偵查中先於106年11月17日證稱:學府路租屋處之左側房間為何逸聖之房間,何逸聖出門時會將門鎖住,附表九編號1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是李繕志、陳愷昌、何逸聖合資去買的,但是他們買回來之後發現被人家騙,不知道摻了什麼東西,所以就一直放在那邊沒有用,久了就忘記有那包等語(見A案偵二卷第163至164頁);復於同年月21日先證稱:附表九編號1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是「小貓」的等語,再改稱:我承認那包甲基安非他命是我的等語,嗣經檢察官提示扣案毒品照片後,又改稱:那包不是我的,我剛才會承認是想說有2個人指證我,我逃不掉乾脆承認,但看了照片後發現真的不是我的等語(見A案偵二卷第220至22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學府路租屋處之左側房間是何逸聖在住,我不知道附表九編號1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是誰的,我在偵查中會說是李繕志、何逸聖合資去買的,是當時為了要幫陳愷昌的女友李美凌脫罪才亂講的,我實際上沒有看過這包毒品,只是聽陳愷昌跟我說過那包毒品是壞的,叫我不要去吃等語(見A案本院卷七第152至157、161、164頁),可見鄭博仁就附表九編號1扣案毒品究為何人所有,前後證詞極度不一、游移不定,又自承偵查中之證詞係為迴護李美凌,則其所為不利何逸聖之證述,是否可信,顯非無疑。
二、再者,陳愷昌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九編號1扣案毒品是我的,是我託李繕志代購的等語(見A案警一卷第6頁);於偵查中先證稱:附表九編號1扣案物是李繕志的,不是我的,那不是毒品,是拿來跟毒品混合用的等語(見A案偵一卷第29頁背面、第203頁背面),後改稱:何逸聖房間內查扣之附表九編號1毒品我不知道是誰的,我也不知道是不是李美凌的等語(見A案偵二卷第143頁背面至14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附表九編號1扣案毒品是李美凌的,是她拿來這邊放的,因為那包不好,所以要拿好的東西回來混合,因為租屋處有時會有朋友來,所以李美凌才把那包東西放到何逸聖房間,我不清楚何逸聖知不知道有那包毒品,我也沒看過他拿那包毒品。我之前會說是我的或李繕志的,只是為了讓李美凌可以交保才亂說的等語(見A案本院卷七第126至130、133、145頁),同有前後證述不一之瑕疵,且自警詢、偵訊迄本院審理期間,從未指證附表九編號1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為何逸聖所有,自無從以其有瑕疵之證述,認定該毒品即為何逸聖所有。
三、又李繕志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附表九編號1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是鄭博仁在幾天前拿回去的等語(見A案偵二卷第3、
61、212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附表九編號1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帶過去學府路租屋處的,那包是我跟我朋友拿的,這裡面有摻別的東西,安非他命只有一半而已,施用會有很嗆鼻的味道,我想拿來試驗看能否重新結晶,我會放在何逸聖的房間,純粹是因為那裡有一些雜七雜八的東西,比較好放而已,我也有跟其他人說過那包毒品品質不好、不能施用,也不能拿來跟其他毒品混合。我之前會說是鄭博仁的,是因為我聽到消息說鄭博仁要攬下這包,所以我才說是他的等語(見A案本院卷七第171至176、184頁、A案本院卷九第475頁),前後證詞亦屬不一,且同未曾指證附表九編號1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為何逸聖所有,其證述亦無從證明該毒品即為何逸聖所有。且以其審理中證稱有跟其他人說過那包毒品品質不好、不能施用,與陳愷昌於本院證稱:我知道那包很爛,我就不會去拿等語(見A案本院卷七第133、136頁),及鄭博仁證稱:陳愷昌有跟我說過那包不要去吃等語均相符,可認陳愷昌、何逸聖、鄭博仁均知悉該包毒品品質不佳而不會施用,主觀上對之當無何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現實支配管領關係,無從認定何逸聖共同持有附表九編號1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
四、證人許雯惠於警詢及偵訊均證稱不知附表九編號1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為何人所有(見E案偵二卷第105頁、第109頁背面)。證人李美凌於本院則證稱:我不知附表九編號1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是誰的,我也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去學府路租屋處過等語(見A案本院卷七第117、119頁),均無從證明附表九編號1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為何逸聖所有。
五、綜觀前開證據,均不足證明附表九編號1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為何逸聖所有,亦不足證明為何逸聖與他人共同持有,公訴意旨僅以該毒品係於何逸聖房內查獲,即逕自推認該毒品為何逸聖所有,難認有據。公訴意旨既未能舉出確實證據以證明何逸聖有持有逾量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現有證據既有合理之可疑,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何逸聖之認定。何逸聖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即應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雖認何逸聖所施用之毒品即為附表九編號1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因而持有得以吸收施用而僅論以一罪(見A案起訴書第18頁、A案本院卷二第12頁),但此與卷內證據明顯不符,難認此部分犯嫌與何逸聖前述經認定有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一罪關係,應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另認鄭博仁就編號6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鄭博仁之供詞為據,然鄭博仁與蔡杰穎均有前後所述不一之瑕疵,卷內復缺乏證據得以佐證其確有參與該次犯行,檢察官據以認定上情,顯屬速斷。是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鄭博仁之認定。此部分犯罪既均屬不能證明,即應為無罪諭知。
肆、退併辦部分:併案意旨以該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695號案件,與本案前開壹一另為無罪部分(即何逸聖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移請併案審理,惟本案此部分既已諭知被告何逸聖無罪之判決。併案意旨再以該署107年度偵字第1875號案件(C-2案),鄭博仁就附表二編號6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與經起訴之部分(C案)為同一事實,移請併案審理,惟鄭博仁此部分罪嫌,同經無罪判決。是上開各併案部分,均難認與本案有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核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予敘明。
庚、末蔡杰穎經本院合法傳、拘,無正當理由未到,業已發佈通緝,本判決就其涉案部分雖未予判決,但因蔡杰穎係共同正犯,就認定其所參與之犯行中之其餘被告涉案情節,仍有必要一併敘明認定蔡杰穎涉案情節之證據及認定結果,以求完整,是本判決仍保留除罪刑諭知及其相應之理由外,其餘就蔡杰穎涉案部分之理由說明,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恒翠、楊瀚濤、伍振文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恒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洪韻婷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瓊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71條第1、2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107年1月3日修正前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所犯各罪主文】┌──┬─────────┬───────────────────────────┐│編號│ 被告/犯罪事實 │ 主 文 │├──┼─────────┼───────────────────────────┤│ 1 │事實欄壹之附表二編│陳愷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 │號1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張閔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事實欄壹之附表二編│陳愷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 │號2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事實欄壹之附表二編│陳愷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 │號3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事實欄壹之附表二編│陳愷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 │號4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 │事實欄壹之附表二編│陳愷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號5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鄭博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6 │事實欄壹之附表二編│待蔡杰穎緝獲後另行諭知。 ││ │號6 │ │├──┼─────────┼───────────────────────────┤│ 7 │事實欄壹之附表二編│鄭博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號7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8 │事實欄壹之附表二編│陳愷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 │號9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陳威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9 │事實欄壹之附表二編│陳愷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號10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陳威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 │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10 │事實欄壹之附表二編│陳愷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 │號11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陳威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柒仟肆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11 │事實欄壹之附表二編│陳愷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號12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鄭博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2 │事實欄壹之附表二編│鄭博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 │號13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3 │事實欄壹之附表二編│鄭博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 │號14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4 │事實欄壹之附表二編│鄭博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號15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5 │事實欄壹之附表二編│陳愷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 │號16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陳威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 │├──┼─────────┼───────────────────────────┤│ 16 │事實欄壹之附表二編│陳愷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 │號17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陳威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壹萬參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鄭博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17 │事實欄壹之附表二編│陳愷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 │號18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鄭博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8 │事實欄壹之附表二編│鄭博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 │號19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9 │事實欄壹之附表二編│陳愷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號20 │ │├──┼─────────┼───────────────────────────┤│ 20 │事實欄壹之附表二編│陳愷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號21 │ │├──┼─────────┼───────────────────────────┤│ 21 │事實欄壹之附表二編│陳愷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 │號22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陳威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 │ │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22 │事實欄壹之附表二編│陳愷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 │號23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鄭博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3 │事實欄壹之附表二編│陳愷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 │號24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鄭博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4 │事實欄壹之附表二編│陳愷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 │號25 │案如附表六編號3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鄭博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 │ │案如附表六編號3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 25 │事實欄壹之附表二編│陳愷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號26 │鄭博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26 │事實欄壹之附表二編│陳愷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號27 │鄭博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27 │事實欄貳 │陳愷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 │ │編號4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何逸聖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許雯惠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古爾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8 │事實欄參 │鄭明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又幫││ │ │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許勝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鍾家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9 │事實欄肆 │何逸聖犯附表三編號1至5、7至9所示各罪,共捌罪,均累犯,││ │ │分別處如附表三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 │鄭博仁犯附表三編號4、5、7、9、10所示各罪,共伍罪,分別││ │ │處如附表三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 │ │李偉傑犯附表三編號6、8所示各罪,共貳罪,分別處如附表三││ │ │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 30 │事實欄伍 │何逸聖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 │ │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4(僅沒收3顆)、5(僅沒收2顆)之物 ││ │ │,均沒收。 │├──┼─────────┼───────────────────────────┤│ 31 │事實欄陸 │陳愷昌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共同殺人││ │ │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之物沒收。 ││ │ │何逸聖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 │ │同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之 ││ │ │物沒收。 ││ │ │鄭博仁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李繕志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李偉傑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共同殺人││ │ │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之物沒收。 ││ │ │周子浩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韓亞聖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32 │事實欄柒 │陳愷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18所示第二級毒 ││ │ │品,沒收銷燬之;附表十編號8之物沒收。 ││ │ │何逸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 │ │十編號8之物沒收。 ││ │ │李繕志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 │ │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9所示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 │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3 │事實欄捌 │陳愷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五各編號所示署名伍拾柒枚、││ │ │指印貳拾參枚,均沒收。 │└──┴─────────┴───────────────────────────┘附表二【事實欄壹加重詐欺等犯罪事實一覽表(本表提及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行為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與│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與│ 證據及出處 │ 備註 ││ ├─────┤匯入帳戶 │提領金額 │ │ ││ │ 被害人 │ │ │ │ │├──┼─────┼────────────┼──────────────┼────────────┼───────┤│ 1 │①陳愷昌 │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張閔恩於106年3月1日日15時23 │1.王素月警詢證述(見F案 │1.即107年度偵 ││ │②張閔恩 │6年3月1日12時31分許,以 │分25秒,在高雄市○○區○○路│ 警卷第304至305頁)。 │ 字第2389號追││ │③其餘不詳│電話聯繫王素月,佯裝為其│2段634、636號之澄清湖郵局, │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加起訴書附表││ │ 成年成員│姪子,稱開店資金不足需借│以ATM提領20,000元。 │ 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編號1(本院 ││ ├─────┤錢云云,致王素月陷於錯誤├──────────────┤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編為F案)。 ││ │ 王素月 │,於同日15時11分許,匯款│張閔恩於同日15時24分22秒,在│ 見F案警卷第306頁)。 │2.沈韋弘左列帳││ │(未告訴)│150,000元至沈韋弘申設之 │同址以ATM提領20,000元。 │3.王素月之存摺內頁影本及│ 戶目前仍列警││ │ │合作金庫高雄分行帳號0340├──────────────┤ 匯款申請書(見F案警卷 │ 示帳戶,王素││ │ │000000000號帳戶。陳愷昌 │張閔恩於同日15時25分46秒,在│ 第307至308頁)。 │ 月尚未遭提領││ │ │再於某不詳地點,將沈韋弘│同址以ATM提領20,000元。 │4.沈韋弘左列帳戶之匯款及│ 出之餘款89,9││ │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張閔│ │ 提領情形、提領地點一覽│ 85元,目前仍││ │ │恩,復指示張閔恩需提領之│ │ 表、張閔恩提款時之道路│ 凍結,無法提││ │ │數額,由張閔恩在右列時、│ │ 監視器及提款機監視器畫│ 領。 ││ │ │地提領60,000元後,將提款│ │ 面翻拍照片(見F案警卷 │3.陳愷昌否認犯││ │ │卡及錢款均繳回陳愷昌,張│ │ 第4頁、第154至158頁、 │ 行,未表明和││ │ │閔恩分得2400元、陳愷昌分│ │ 第281頁)。 │ 解意願。張閔││ │ │得12,000元(60,000之20% │ │5.合作金庫107年12月22日 │ 恩表明和解意││ │ │)。 │ │ 合金高雄字第0000000000│ 願(見F案本 ││ │ │ │ │ 號函及沈韋弘左列帳戶交│ 院卷一第44頁││ │ │ │ │ 易明細(見F案本院卷第 │ ),但因被害││ │ │ │ │ 111至112頁)。 │ 人拒絕和解而││ │ │ │ │6.高雄市刑大107年11月15 │ 未能成立(見││ │ │ │ │ 日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10│ F案本院卷一 ││ │ │ │ │ 000000000號函(見F案本│ 第110頁)。 ││ │ │ │ │ 院卷第65頁)。 │4.行為人欄之排││ │ │ │ │ │ 列順序,不代││ │ │ │ │ │ 表在集團中之││ │ │ │ │ │ 層級高低。 │├──┼─────┼────────────┼──────────────┼────────────┼───────┤│ 2 │①陳愷昌 │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蔡杰穎於106年5月8日15時22分 │1.張英嬌警詢證述(見H案 │1.即106偵字第1││ │②蔡杰穎 │6年5月8日15時5分前某時,│38秒,在高雄市○○區○○路15│ 警二卷第51至52頁)。 │ 8764號追加起││ │③其餘不詳│以電話聯繫張英嬌,佯裝為│之1號之統一超商,以ATM提領20│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訴書附表一編││ │ 成年成員│其子,稱在海外急需用錢云│,000元。 │ 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 號1(本院編 ││ ├─────┤云,致張英嬌陷於錯誤,於├──────────────┤ 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受理│ 為H案)。另 ││ │ 張英嬌 │同日15時5分許,匯款24,98│蔡杰穎於同日15時23分35秒,在│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經107年度偵 ││ │ (提告) │5元至陳俊宇申設之新光銀 │同址以ATM提領5,000元。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字第1875號併││ │ │行萬丹分行帳號0000000000│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案(本院編為││ │ │758號帳戶。陳愷昌再於某 │ │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H-1案)。 ││ │ │不詳地點,將陳俊宇上開帳│ │ 通報單(見H案警二卷第5│2.陳愷昌否認犯││ │ │戶之提款卡交予蔡杰穎,復│ │ 4至59頁) │ 行,未表明和││ │ │指示蔡杰穎需提領之數額,│ │3.提領地點一覽表、提款機│ 解意願。蔡杰││ │ │由蔡杰穎在右列時、地提領│ │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 穎表明和解意││ │ │完畢後,將提款卡及錢款均│ │ H案警二卷第64、67頁) │ 願(見H案本 ││ │ │繳回陳愷昌,蔡杰穎分得50│ │ 。 │ 院卷一第115 ││ │ │0元(24,985之2%,小數點 │ │4.陳俊宇左列帳戶之申設資│ 頁),但因無││ │ │後四捨五入)、陳愷昌分得│ │ 料及交易明細(見H案警 │ 法聯絡上告訴││ │ │4,997元(24,985之20%)。│ │ 二卷第61頁、第65至66頁│ 人而未能成立││ │ │ │ │ 、H案本院卷第89至91頁 │ (見H案本院 ││ │ │ │ │ )。 │ 卷一第121頁 ││ │ │ │ │ │ )。 ││ │ │ │ │ │3.行為人欄之排││ │ │ │ │ │ 列順序,不代││ │ │ │ │ │ 表在集團中之││ │ │ │ │ │ 層級高低。 │├──┼─────┼────────────┼──────────────┼────────────┼───────┤│ 3 │①陳愷昌 │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蔡杰穎於106年5月10日13時50分│1.呂湘琪警詢證述(見H案 │1.即106偵字第1││ │②蔡杰穎 │6年5月10日11時許,以電話│17秒,在高雄市○○區○○路1 │ 警二卷第46、48至49頁)│ 8764號追加起││ │③其餘不詳│聯繫呂湘琪,佯裝為其姪子│段92號之全家超商,以ATM提領2│ 。 │ 訴書附表一編││ │ 成年成員│,稱在海外急需用錢云云,│0,000元。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號2(本院編 ││ ├─────┤致呂湘琪陷於錯誤,於同日├──────────────┤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為H案)。 ││ │ 呂湘琪 │13時45分許,匯款50,000元│蔡杰穎於同日13時50分57秒,在│ 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2.陳愷昌否認犯││ │ (未提告) │至陳俊宇申設之新光銀行萬│同址以ATM提領20,000元。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行,未表明和││ │ │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解意願。蔡杰││ │ │號帳戶。陳愷昌再於某不詳│蔡杰穎於同日13時51分26秒,在│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穎表明和解意││ │ │地點,將陳俊宇上開帳戶之│同址以ATM提領10,000元。 │ 機制通報單(見H案警二 │ 願(見H案本 ││ │ │提款卡交予蔡杰穎,復指示│ │ 卷第42至45頁、第50頁)│ 院卷一第115 ││ │ │蔡杰穎需提領之數額,由蔡│ │ 。 │ 頁),但因被││ │ │杰穎在右列時、地提領完畢│ │3.呂湘琪之匯款申請書(見│ 害人無調解意││ │ │後,將錢款繳回陳愷昌,蔡│ │ H案警二卷第47頁)。 │ 願而未能成立││ │ │杰穎分得1,000元(2%)、 │ │4.提領地點一覽表、提款機│ (見H案本院 ││ │ │陳愷昌分得10,000元(20% │ │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 卷一第121頁 ││ │ │)。 │ │ H案警二卷第64頁、第67 │ )。 ││ │ │ │ │ 至68頁)。 │3.行為人欄之排││ │ │ │ │5.陳俊宇左列帳戶之申設資│ 列順序,不代││ │ │ │ │ 料及交易明細(見H案警 │ 表在集團中之││ │ │ │ │ 二卷第61頁、第65至66頁│ 層級高低。 ││ │ │ │ │ 、H案本院卷第89至91頁 │ ││ │ │ │ │ )。 │ │├──┼─────┼────────────┼──────────────┼────────────┼───────┤│ 4 │①陳愷昌 │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蔡杰穎於106年5月12日13時44分│1.游淑惠警詢證述(見H案 │1.即106偵字第1││ │②蔡杰穎 │6年5月12日12時53分許,以│51秒,在高雄市○○區○○路1 │ 警二卷第26至28頁)。 │ 8764號追加起││ │③其餘不詳│電話聯繫游淑惠,佯裝為其│段176號之林園郵局,以ATM提領│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訴書附表一編││ │ 成年成員│姪子,稱做生意急需用錢云│60,000元。 │ 局景安派出所陳報單、受│ 號3(本院編 ││ ├─────┤云,致游淑惠陷於錯誤,於├──────────────┤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為H案)。 ││ │ 游淑惠 │同日13時16分許,匯款150,│蔡杰穎於同日13時45分46秒,在│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2.陳愷昌否認犯││ │ (未提告) │000元至潘佳華申設之中華 │同址以ATM提領60,000元。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行,未表明和││ │ │郵政楠梓亞洲城郵局帳號00├──────────────┤ 格式表(見H案警二卷第2│ 解意願。蔡杰││ │ │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愷│蔡杰穎於同日13時46分50秒,在│ 5頁、第29至30頁、第34 │ 穎表明和解意││ │ │昌再於某不詳地點,將潘佳│同址以ATM提領30,000元。 │ 至35頁)。 │ 願(見H案本 ││ │ │華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蔡│ │3.游淑惠之匯款申請書、匯│ 院卷一第115 ││ │ │杰穎,復指示蔡杰穎需提領│ │ 出帳戶存摺影本(見H案 │ 頁),但因無││ │ │之數額,由蔡杰穎在右列時│ │ 警二卷第32至33頁)。 │ 被害人拒絕調││ │ │、地提領完畢後,將提款卡│ │4.游淑惠之手機通訊軟體對│ 解而未能成立││ │ │及錢款均繳回陳愷昌,蔡杰│ │ 話翻拍照片(見H案警二 │ (見H案本院 ││ │ │穎分得3,000元(2%)、陳 │ │ 卷第31頁)。 │ 卷一第121頁 ││ │ │愷昌分得30,000元(20%) │ │5.提領地點一覽表、提款機│ )。 ││ │ │。 │ │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3.行為人欄之排││ │ │ │ │ H案警二卷第36頁、第38 │ 列順序,不代││ │ │ │ │ 至41頁)。 │ 表在集團中之││ │ │ │ │6.潘佳華左列帳戶之申設資│ 層級高低。 ││ │ │ │ │ 料及交易明細(見H案警 │ ││ │ │ │ │ 二卷第37頁、H案本院卷 │ ││ │ │ │ │ 第95頁)。 │ │├──┼─────┼────────────┼──────────────┼────────────┼───────┤│ 5 │①陳愷昌 │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蔡杰穎於106年5月18日15時14分│1.董培貞警詢證述(見C案 │1.即106年度偵 ││ │②鄭博仁 │6年5月17日下午某時許,以│50秒,在屏東縣屏東市○○路 │ 警四卷第14至16頁)。 │ 字第14054號 ││ │③蔡杰穎 │電話聯繫董培貞,佯裝為其│182號之屏東厚生郵局,以ATM提│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起訴書附表一││ │④其餘不詳│姪子,稱急需借錢周轉云云│領20,000元。 │ 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編號1(本院 ││ │ 成年成員│,致董培貞陷於錯誤,於同├──────────────┤ 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 編為C案,起 ││ ├─────┤年月18日15時12分許,匯款│蔡杰穎於同日15時15分32秒,在│ 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訴鄭博仁、蔡││ │ 董培貞 │300,000元至郭宗佑申設之 │同址以ATM提領20,000元。 │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杰穎)、106 ││ │ (提告) │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81├──────────────┤ 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年度偵字第22││ │ │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愷│蔡杰穎於同日15時16分12秒,在│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37號追加起 ││ │ │昌再於某不詳地點,將郭宗│同址以ATM提領20,000元。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訴書附表一編││ │ │佑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蔡├──────────────┤ (見C案警四卷第13頁、 │ 號1(本院編 ││ │ │杰穎,復以通訊軟體與蔡杰│蔡杰穎於同日15時16分53秒,在│ 第17至頁)。 │ 為D案,起訴 ││ │ │穎持用之扣案附表六編號1 │同址以ATM提領20,000元。 │3.董培貞之匯款回條聯(見│ 陳愷昌)。另││ │ │手機聯繫,指示蔡杰穎需提├──────────────┤ C案警四卷第22頁)。 │ 經106年度偵 ││ │ │領之數額,由蔡杰穎在右列│蔡杰穎於同日15時17分36秒,在│4.董培貞之手機通訊軟體對│ 字第22337號 ││ │ │時、地提領150,000元後, │同址以ATM提領20,000元。 │ 話翻拍照片(見C案警四 │ 併案(本院編││ │ │將提款卡及錢款均繳回陳愷├──────────────┤ 卷第23至24頁)。 │ 為C-1案)。 ││ │ │昌。陳愷昌復將上開帳戶之│蔡杰穎於同日15時18分36秒,在│5.106年5月份提款機熱點清│2.C案起訴書漏 ││ │ │提款卡再交予鄭博仁,指示│屏東縣○○市○○路○號之統一 │ 冊、提領地點一覽表、提│ 載蔡杰穎左列││ │ │鄭博仁需提領之數額,由鄭│超商,以ATM提領20,000元。 │ 款機或提款地點監視器畫│ 提領犯行,由││ │ │博仁在右列時、地提領剩餘├──────────────┤ 面翻拍照片(見C案警四 │ C-1案補充。D││ │ │之150,000元後,將提款卡 │蔡杰穎於同日15時19分26秒,在│ 卷第30至31頁、D案警卷 │ 案追加起訴書││ │ │及錢款均繳回陳愷昌,蔡杰│同址以ATM提領20,000元。 │ 第214至215頁)。 │ 漏載陳愷昌與││ │ │穎分得3,000元(150,000之├──────────────┤6.郭宗佑左列帳戶交易明細│ 鄭博仁共同為││ │ │2%)、鄭博仁則分得4,500 │蔡杰穎於同日15時22分4秒,在 │ (見C案警四卷第27至29 │ 鄭博仁之左列││ │ │元(150,000之3%)、陳愷 │同址以ATM提領10,000元。 │ 頁)。 │ 提領犯行,業││ │ │昌總共分得60,000元(300,├──────────────┤ │ 經公訴檢察官││ │ │000之20%)。 │鄭博仁於同年月19日0時0分31秒│ │ 當庭補充。 ││ │ │ │,在高雄市○○區○○○路118 │ │3.均未和解賠償││ │ │ │號之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以AT│ │ 。 ││ │ │ │M提領20,000元。 │ │4.行為人欄之排││ │ │ ├──────────────┤ │ 列順序,不代││ │ │ │鄭博仁於同日0時1分30秒,在同│ │ 表在集團中之││ │ │ │址以ATM提領20,000元。 │ │ 層級高低。 ││ │ │ ├──────────────┤ │ ││ │ │ │鄭博仁於同日0時2分19秒,在同│ │ ││ │ │ │址以ATM提領20,000元。 │ │ ││ │ │ ├──────────────┤ │ ││ │ │ │鄭博仁於同日0時3分13秒,在同│ │ ││ │ │ │址以ATM提領20,000元。 │ │ ││ │ │ ├──────────────┤ │ ││ │ │ │鄭博仁於同日0時4分8秒,在同 │ │ ││ │ │ │址以ATM提領20,000元。 │ │ ││ │ │ ├──────────────┤ │ ││ │ │ │鄭博仁於同日0時5分4秒,在同 │ │ ││ │ │ │址以ATM提領20,000元。 │ │ ││ │ │ ├──────────────┤ │ ││ │ │ │鄭博仁於同日0時5分52秒,在同│ │ ││ │ │ │址以ATM提領20,000元。 │ │ ││ │ │ ├──────────────┤ │ ││ │ │ │鄭博仁於同日0時6分52秒,在同│ │ ││ │ │ │址以ATM提領10,000元。 │ │ │├──┼─────┼────────────┼──────────────┼────────────┼───────┤│ 6 │①蔡杰穎 │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年5月22│1.翁熒婉警詢證述(見C案 │1.即106年度偵 ││ │②其餘不詳│6年5月22日12時30分許,以│日13時47分34秒,在高雄市鼓山│ 警三卷第8至9頁)。 │ 字第14054號 ││ │ 成年成員│電話聯繫翁熒婉,佯裝○○○區○○○路○○○○號之高雄前鋒郵│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起訴書附表一││ │ 合計3人 │友人,稱急需借錢周轉云云│局,以ATM提領60,000元。 │ 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編號8(本院 ││ │ 以上 │,致翁熒婉陷於錯誤,於同├──────────────┤ 警○○○鎮○○○○路派│ 編為C案)。 ││ ├─────┤日13時42分許,匯款400,00│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3時48│ 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另經107年度 ││ │ 翁熒婉 │0元至洪堃哲申設之中華郵 │分38秒,在同址以ATM提領60,00│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偵字第1875號││ │ (提告) │政高雄郵局帳號0000000000│0元。 │ 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併案(本院編││ │ │8541號帳戶。先由不詳成員├──────────────┤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為C-2案)。 ││ │ │提領右列之150,000元後,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3時49│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C案起訴書漏 ││ │ │再由不詳成員在某不詳地點│分49秒,在同址以ATM提領30,00│ (見C案警五卷第43至45 │ 載蔡杰穎最後││ │ │,將洪堃哲上開帳戶之提款│0元。 │ 頁、第47至52頁)。 │ 2次提領之分 ││ │ │卡交予蔡杰穎,復以通訊軟├──────────────┤3.翁熒婉之匯款申請書(見│ 工,由C-2案 ││ │ │體與蔡杰穎持用之扣案附表│蔡杰穎於同年月23日0時0分47秒│ C案警三卷第16頁)。 │ 補充,又起訴││ │ │六編號1手機聯繫,指示蔡 │,在高雄市○鎮區○○○路○○號│4.提領地點一覽表、提款機│ 書及併案意旨││ │ │杰穎需提領之數額,蔡杰穎│之高雄草衙郵局,以ATM提領60,│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 書均漏載不詳││ │ │在右列時、地將餘款提領完│000元。 │ 、C案警三卷第15頁、C-2│ 成員前3次提 ││ │ │畢後,上繳其餘不詳成員,├──────────────┤ 案偵卷第185頁)。 │ 領之分工,業││ │ │並分得5,000元(250,000元│蔡杰穎於同日0時1分39秒,在同│5.洪堃哲左列帳戶之申設資│ 經公訴檢察官││ │ │之2%)。 │址以ATM提領60,000元。 │ 料及交易明細(見C案警 │ 當庭補充。 ││ │ │ ├──────────────┤ 三卷第11至12頁、C-2案 │3.均未和解賠償││ │ │ │蔡杰穎於同日0時2分33秒,在同│ 警卷第101至103頁)。 │ 。 ││ │ │ │址以ATM提領30,000元。 │ │4.行為人欄之排││ │ │ ├──────────────┤ │ 列順序,不代││ │ │ │蔡杰穎於同年月24日0時3分25秒│ │ 表在集團中之││ │ │ │,在高雄市○○區○○路○○○○號│ │ 層級高低。 ││ │ │ │之高雄高松郵局,以ATM提領60,│ │ ││ │ │ │000元。 │ │ ││ │ │ ├──────────────┤ │ ││ │ │ │蔡杰穎於同日0時4分24秒,在同│ │ ││ │ │ │址以ATM提領40,000元。 │ │ │├──┼─────┼────────────┼──────────────┼────────────┼───────┤│ 7 │①鄭博仁 │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鄭博仁於106年5月23日12時35分│1.巫慶齡警詢證述(見C案 │1.即106年度偵 ││ │②其餘不詳│6年5月23日11時許,以電話│12秒,在高雄市○○區○○路1 │ 警一卷第13至15頁)。 │ 字第14054號 ││ │ 成年成員│聯繫巫慶齡,佯裝為其外甥│號之統一超商,以ATM提領20,00│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起訴書附表一││ │ 合計3人 │,稱急需借錢周轉云云,致│0元。 │ 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編號2(本院 ││ │ 以上 │巫慶齡陷於錯誤,於同日12├──────────────┤ 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 編為C案)。 ││ ├─────┤24分許,匯款30,000元至簡│鄭博仁於同日12時37分8秒,在 │ 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2.C案起訴書漏 ││ │ 巫慶齡 │偉明申設之聯邦銀行五甲分│同址以ATM提領9,000元。 │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載左列全部提││ │ (提告)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C │ 領之分工,業││ │ │。再由不詳成員在某不詳地│鄭博仁於同日12時50分19秒,在│ 案警一卷第11至12頁、第│ 經公訴檢察官││ │ │點,將簡偉明上開帳戶之提│高雄市○○區○○○路○○○號之 │ 18至19頁)。 │ 當庭補充。 ││ │ │款卡交予鄭博仁,指示鄭博│左營菜公郵局,以ATM提領900元│3.巫慶齡之匯款申請書(見│3.未和解賠償。││ │ │仁需提領之數額,鄭博仁在│。 │ C案警一卷第20頁背面) │4.行為人欄之排││ │ │右列時、地提領完畢後,上│ │ 。 │ 列順序,不代││ │ │繳其餘不詳成員,並分得89│ │4.巫慶齡之手機通訊軟體對│ 表在集團中之││ │ │7元(29,900元之3%)。 │ │ 話翻拍照片(見C案警一 │ 層級高低。 ││ │ │ │ │ 卷第20頁)。 │ ││ │ │ │ │5.提領地點一覽表、提款機│ ││ │ │ │ │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 ││ │ │ │ │ C案本院卷三第159至163 │ ││ │ │ │ │ 頁)。 │ ││ │ │ │ │6.簡偉明左列帳戶之申設資│ ││ │ │ │ │ 料及交易明細(見C案本 │ ││ │ │ │ │ 院卷二第51至53頁)。 │ │├──┼─────┼────────────┼──────────────┼────────────┼───────┤│ 8 │①鄭博仁 │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鄭博仁於106年5月22日13時33分│1.蔡枚秀警詢證述(見C案 │1.即106年度偵 ││ │②其餘不詳│6年5月22日11時40分許,以│41秒,在高雄市○○區○○○路│ 警一卷第22至23頁)。 │ 字第14054號 ││ │ 成年成員│電話聯繫蔡枚秀,佯裝為其│2008號之內惟郵局,以ATM從簡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起訴書附表一││ │ 合計3人 │外甥,稱急需借錢周轉云云│偉明帳戶中提領20,000元。 │ 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編號3(本院 ││ │ 以上 │,致蔡枚秀陷於錯誤,於同├──────────────┤ 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陳│ 編為C案)。 ││ ├─────┤日13時12分許,匯款100,00│鄭博仁於同日13時34分24秒,在│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2.鄭博仁自徐一││ │ 蔡枚秀 │0元至簡偉明申設之聯邦銀 │同址以ATM從簡偉明帳戶中提領 │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宸帳戶提領部││ │ (提告) │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20,000元。 │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分,業經臺灣││ │ │30號帳戶。又於同日14時59├──────────────┤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橋頭地方法院││ │ │分許,匯款100,000元至徐 │鄭博仁於同日13時34分58秒,在│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C │ 以107年度審 ││ │ │一宸申設之兆豐銀行三民分│同址以ATM從簡偉明帳戶中提領 │ 案警一卷第21、24、26頁│ 訴字第199號 ││ │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 、第29至33頁)。 │ 判決判處罪刑││ │ │。再由不詳成員在某不詳地├──────────────┤3.蔡枚秀之匯款申請書(見│ ,臺灣高等法││ │ │點,將簡偉明、徐一宸上開│鄭博仁於同日13時35分36秒,在│ C案警一卷第27至28頁) │ 院高雄分院、││ │ │帳戶之提款卡交予鄭博仁,│同址以ATM從簡偉明帳戶中提領 │ 。 │ 最高法院分別││ │ │指示鄭博仁需提領之數額,│20,000元。 │4.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以107年度上 ││ │ │鄭博仁在右列時、地分別提├──────────────┤ 片、提領地點一覽表(見│ 訴字第722號 ││ │ │領完畢後,上繳其餘不詳成│鄭博仁於同日13時36分42秒,在│ C案警四卷第32頁、C案偵│ 、107年度台 ││ │ │員。 │同址以ATM從簡偉明帳戶中提領 │ 一卷第9頁、C案本院卷一│ 上字第3594號││ │ │ │20,000元。 │ 第194頁)。 │ 判決駁回上訴││ │ │ ├──────────────┤5.徐一宸、簡偉明左列帳戶│ 確定。本次C ││ │ │ │鄭博仁於同日15時28分27秒,在│ 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案雖僅起訴鄭││ │ │ │高雄市○○區○○路○號之左營 │ 見C案本院卷一第187至18│ 博仁自簡偉明││ │ │ │果貿郵局,以ATM從徐一宸帳戶 │ 8頁、C案本院卷二第51至│ 帳戶提領部分││ │ │ │中提領20,000元。 │ 53頁)。 │ ,但均僅構成││ │ │ ├──────────────┤ │ 一罪,故應為││ │ │ │鄭博仁於同日15時29分8秒,在 │ │ 免訴判決。 ││ │ │ │同址以ATM從徐一宸帳戶中提領 │ │3.另鄭博仁自徐││ │ │ │20,000元。 │ │ 一宸帳戶中提││ │ │ ├──────────────┤ │ 領之時間,確││ │ │ │鄭博仁於同日15時29分48秒,在│ │ 為106年5月22││ │ │ │同址以ATM從徐一宸帳戶中提領 │ │ 日,非入帳之││ │ │ │20,000元。 │ │ 同年月23日,││ │ │ ├──────────────┤ │ 有兆豐銀行左││ │ │ │鄭博仁於同日15時30分27秒,在│ │ 列交易明細可││ │ │ │同址以ATM從徐一宸帳戶中提領 │ │ 查,上揭臺灣││ │ │ │20,000元。 │ │ 高等法院高雄││ │ │ ├──────────────┤ │ 分院判決,記││ │ │ │鄭博仁於同日15時31分33秒,在│ │ 載後3次提領 ││ │ │ │同址以ATM從徐一宸帳戶中提領 │ │ 日期為同年月││ │ │ │19,000元。 │ │ 23日,尚有誤││ │ │ ├──────────────┤ │ 會。 ││ │ │ │鄭博仁於同日15時37分35秒,在│ │4.行為人欄之排││ │ │ │高雄市○○區○○路○○○號,以 │ │ 列順序,不代││ │ │ │ATM從徐一宸帳戶中提領900元。│ │ 表在集團中之││ │ │ │ │ │ 層級高低。 │├──┼─────┼────────────┼──────────────┼────────────┼───────┤│ 9 │①陳愷昌 │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陳威榮於106年6月1日13時19分 │1.郭妙說警詢證述(見I案 │1.即106年度偵 ││ │②陳威榮 │6年5月31日19時許,以電話│37秒,在高雄市○鎮區○○○路│ 警二卷第21至23頁)。 │ 字第14609號 ││ │③其餘不詳│聯繫郭妙說,佯裝為其子,│78號之高雄草衙郵局,以ATM提 │2.葉家榮警詢證述(見I案 │ 追加起訴書附││ │ 成年成員│稱急需借錢周轉云云,致郭│領60,000元。 │ 警二卷第14至16頁)。 │ 表一編號2( ││ ├─────┤妙說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本院編為I案 ││ │ 郭妙說 │日12時55分許,匯款150,00│陳威榮於同日13時35分57秒,在│ 專線記錄表、高雄市政府│ )。 ││ │ (提告) │0元至羅弘翔申設之中華郵 │高雄市○○區○○街○號之高雄 │ 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2.I案追加起訴 ││ │ │政林園福興郵局郵局帳號01│銀行提款機,以ATM提領20,000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書就左列第1 ││ │ │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愷│元。 │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次提款人記載││ │ │昌再於高雄市○○區○○路├──────────────┤ 示簡便格式表(見I案警 │ 為「不詳」、││ │ │上之某不詳汽車旅館,將羅│陳威榮於同日13時36分47秒,在│ 二卷第27至31頁)。 │ 時間誤載為13││ │ │弘翔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同址以ATM提領10,000元。 │4.郭妙說之匯款申請書(見│ 時31分,均經││ │ │陳威榮,復以通訊軟體與陳├──────────────┤ I案警二卷第25頁)。 │ 公訴檢察官當││ │ │威榮持用之扣案附表六編號│陳威榮於同日13時43分58秒,在│5.提款機及道路監視器畫面│ 庭更正。 ││ │ │2手機聯繫,指示陳威榮需 │高雄市○○區○○路○○○○號之高│ 翻拍照片、提領地點一覽│3.均未和解賠償││ │ │提領之數額,由陳威榮委請│雄高松郵局,以ATM提領60,000 │ 表(見I案警二卷第33至 │ 。 ││ │ │不知情之友人葉家榮騎車搭│元。 │ 43頁、I案本院卷第137至│4.行為人欄之排││ │ │載前往右列時、地提領完畢│ │ 141頁)。 │ 列順序,不代││ │ │後,將提款卡及錢款均繳回│ │6.羅弘翔左列帳戶之申設資│ 表在集團中之││ │ │陳愷昌,陳威榮則分得7,50│ │ 料及交易明細(見I案警 │ 層級高低。 ││ │ │0元(5%)、陳愷昌分得30,│ │ 二卷第53至56頁)。 │ ││ │ │000元(20%)。 │ │ │ │├──┼─────┼────────────┼──────────────┼────────────┼───────┤│ 10 │①陳愷昌 │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陳威榮於106年6月7日13時0分23│1.張月雲警詢證述(見D案 │1.即106年度偵 ││ │②陳威榮 │6年6月7日12時31分前某時 │秒,在屏東縣屏東市○○路123 │ 警卷第125至126頁)。 │ 字第22337號 ││ │③其餘不詳│許,以電話聯繫張月雲,佯│號之屏東勝利路郵局,以ATM提 │2.內政部反詐騙案件記錄表│ 追加起訴書附││ │ 成年成員│裝為其子,稱投資急需借錢│領60,000元。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表一編號2( ││ ├─────┤周轉云云,致張月雲陷於錯├──────────────┤ 分局林園派出所陳報單、│ 本院編為D案 ││ │ 張月雲 │誤,於同日12時31分許,匯│陳威榮於同日13時1分39秒,在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另經106 ││ │ (提告) │款300,000元至張伃含申設 │同址以ATM提領30,000元。 │ 、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 年度偵字第14││ │ │之中華郵政楠梓莒光郵局帳├──────────────┤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609號等併案 ││ │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威榮於同日13時12分33秒,在│ 便格式表(見D案警卷第 │ (本院編為D-2││ │ │陳愷昌再於屏東之某不詳汽│屏東縣○○市○○路○○○號之屏 │ 123至124頁、第127頁) │ 案)。 ││ │ │車旅館,將張伃含上開帳戶│東厚生郵局,以ATM提領60,000 │ 。 │2.均未和解賠償││ │ │之提款卡交予陳威榮,復以│元。 │3.張月雲之匯款申請書(見│ 。 ││ │ │通訊軟體與陳威榮持用之扣├──────────────┤ D案警卷第128頁)。 │3.行為人欄之排││ │ │案附表六編號2手機聯繫, │陳威榮於同年月8日0時3分8秒,│4.106年6月份提款機熱點清│ 列順序,不代││ │ │指示陳威榮需提領之數額,│在屏東縣○○市○○路○○○號之 │ 冊、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照│ 表在集團中之││ │ │由陳威榮在右列時、地提領│屏東勝利路郵局,以ATM提領60,│ 片(見D案警卷第216頁、│ 層級高低。 ││ │ │完畢後,將提款卡及錢款均│000元。 │ I案偵一卷第151至152頁 │ ││ │ │繳回陳愷昌,陳威榮則分得├──────────────┤ )。 │ ││ │ │15,000元(5%)、陳愷昌分│陳威榮於同日0時4分7秒,在同 │5.張伃含左列帳戶之申設資│ ││ │ │得60,000元(20%)。 │址以ATM提領60,000元。 │ 料及交易明細(見D案警 │ ││ │ │ ├──────────────┤ 卷第132至135頁)。 │ ││ │ │ │陳威榮於同日0時5分12秒,在同│ │ ││ │ │ │址以ATM提領30,000元。 │ │ │├──┼─────┼────────────┼──────────────┼────────────┼───────┤│ 11 │①陳愷昌 │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陳威榮囑託不知情之蔡尚明,於│1.蔡傳生警詢證述(見D案 │1.即106年度偵 ││ │②陳威榮 │6年6月7日12時許,以電話 │106年6月7日14時13分5秒,在屏│ 警卷第139至142頁)。 │ 字第22337號 ││ │③其餘不詳│聯繫蔡傳生,佯裝為其友人│東縣○○市○○○路○○○號之統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追加起訴書附││ │ 成年成員│,稱急需借錢周轉云云,致│一超商,以ATM提領20,000元。 │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表一編號3( ││ ├─────┤蔡傳生陷於錯誤,於同日13├──────────────┤ 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 本院編為D案 ││ │ 蔡傳生 │時24分許、15時4分許,分 │陳威榮囑託不知情之蔡尚明,於│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另經106 ││ │(未提告)│別匯款100,000元、50,000 │同日14時18分52秒,在屏東縣屏│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年度偵字第14││ │ │元至李京樺申設之兆豐銀行│東市○○路○○○○○號之統一超商│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609號等併案 ││ │ │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 │,以ATM提領20,000元。 │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本院編為D-2││ │ │號帳戶。陳愷昌再於屏東之├──────────────┤ 防機制通報單(見D案警 │ 案)。 ││ │ │某不詳汽車旅館,將李京樺│陳威榮囑託不知情之蔡尚明,於│ 卷第136至138頁)。 │2.D案起訴書漏 ││ │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陳威│同日14時19分53秒,在同址以AT│3.蔡傳生之匯款申請書(見│ 載陳威榮左列││ │ │榮,復以通訊軟體與陳威榮│M提領20,000元。 │ D案警卷第143頁)。 │ 最後1次900元││ │ │持用之扣案附表六編號2手 ├──────────────┤4.106年6月份提款機熱點清│ 之提領犯行,││ │ │機聯繫,指示陳威榮需提領│陳威榮囑託不知情之蔡尚明,於│ 冊(見D案警卷第216至21│ 經D-2案補充 ││ │ │之數額,陳威榮除囑託不知│同日14時20分49秒,在同址以AT│ 7頁)。 │ 。 ││ │ │情之蔡尚明、吳建緯代為提│M提領20,000元。 │5.李京樺左列帳戶之申設資│3.蔡尚明、吳建││ │ │領外,亦親自在右列時、地├──────────────┤ 料及交易明細(見D案警 │ 緯涉案部分,││ │ │將款項提領完畢後,將提款│陳威榮囑託不知情之吳建緯,於│ 卷第155至156頁、D案本 │ 業經檢察官10││ │ │卡及錢款均繳回陳愷昌,陳│同日14時24分57秒,在屏東縣屏│ 院卷二第87至88頁)。 │ 6年度偵字第2││ │ │威榮則分得7,495元(149,9│東市○○路○○○號之統一超商, │6.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2337號以嫌疑││ │ │00之5%)、陳愷昌分得29,9│以ATM提領20,000元。 │ 局108年1月31日屏警分偵│ 不足為不起訴││ │ │80元(149,900之20%),蔡├──────────────┤ 字第10830231400號函檢 │ 處分確定。 ││ │ │尚明、吳建緯未分受犯罪所│陳威榮於同日15時27分4秒,在 │ 附警政署165提款熱點案 │4.均未和解賠償││ │ │得。 │屏東縣○○市○○路○○○號之統 │ 件詳細列表、ATM翻拍照 │ 。 ││ │ │ │一超商,以ATM提領10,000元。 │ 片、刑事案件報告書(見│5.行為人欄之排││ │ │ ├──────────────┤ D案本院卷二第89至99頁 │ 列順序,不代││ │ │ │陳威榮於同日15時34分0秒,在 │ 、I案偵一卷第143至144 │ 表在集團中之││ │ │ │屏東縣○○市○○路○○○號之統 │ 頁、第146至147頁)。 │ 層級高低。 ││ │ │ │一超商,以ATM提領10,000元。 │ │ ││ │ │ ├──────────────┤ │ ││ │ │ │陳威榮於同年月8日0時16分16秒│ │ ││ │ │ │,在屏東縣○○市○○路○○○號 │ │ ││ │ │ │之統一超商,以ATM提領20,000 │ │ ││ │ │ │元。 │ │ ││ │ │ ├──────────────┤ │ ││ │ │ │陳威榮於同日0時20分33秒,在 │ │ ││ │ │ │屏東縣○○市○○路○○○號之統 │ │ ││ │ │ │一超商,以ATM提領9,000元。 │ │ ││ │ │ ├──────────────┤ │ ││ │ │ │陳威榮於同日2時45分11秒,在 │ │ ││ │ │ │高雄市○鎮區○○○路○號之大 │ │ ││ │ │ │眾銀行,以ATM提領900元。 │ │ │├──┼─────┼────────────┼──────────────┼────────────┼───────┤│ 12 │①陳愷昌 │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王釋玟於106年6月7日15時24分2│1.杜林茜警詢證述(見D案 │1.即106年度偵 ││ │②鄭博仁 │6年6月6日15時6分許,以電│9秒,在高雄市○○區○○路236│ 警卷第148至149頁)。 │ 字第22337號 ││ │③王釋玟 │話聯繫杜林茜,佯裝為其姪│號之文山郵局,以ATM從黃云瀚 │2.黃云瀚警詢證述(見D-2 │ 追加起訴書附││ │④其餘不詳│子,稱急需借錢周轉云云,│左列帳戶提領60,000元。 │ 案警四卷第265至274頁)│ 表一編號4( ││ │ 成年成員│致杜林茜陷於錯誤,於同年├──────────────┤ 。 │ 本院編為D案 ││ ├─────┤月7日14時56分許,匯款200│王釋玟於同日15時25分41秒,在│3.王釋玟警詢證述(見D-2 │ )。另經106 ││ │ 杜林茜 │,000元至黃云瀚申設之中華│同址以ATM從黃云瀚左列帳戶提 │ 案警四卷第251至258頁)│ 年度偵字第14││ │ (提告) │郵政高雄義民郵局帳號0041│領60,000元。 │ 。 │ 609號等併案 ││ │ │0000000000號帳戶。王釋玟├──────────────┤4.許家文警詢證述(見D-2 │ (本院編為D-2││ │ │再依鄭博仁之指示,為右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5時32│ 案警四卷第339至343頁)│ 案)。 ││ │ │之2次提領行為,並由不詳 │分54秒,在高雄市○○區○○路│ 。 │2.D案起訴書漏 ││ │ │成員為右列第3次之轉帳及 │236號之文山郵局,從黃云瀚左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載陳愷昌、鄭││ │ │提領行為。嗣因黃云瀚出售│列帳戶跨行轉帳30,000元至許家│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博仁參與左列││ │ │其上開帳戶予陳愷昌及鄭博│文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 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 頭4次提領及 ││ │ │仁後,隨即掛失帳戶,致陳│7774號帳戶,再由不詳成員另行│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轉帳犯行,由││ │ │愷昌及鄭博仁等人無法提領│提領。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D-2案補充前2││ │ │餘款,乃由鄭博仁要求無加├──────────────┤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次,但仍均漏││ │ │重詐欺取財犯意之黃云瀚以│黃云瀚於同年月8日8時30分32秒│ 通報單(見D案警卷第144│ 載第3次之轉 ││ │ │其存摺及印章,於右列時、│,在高雄市○○區○○路○○○號 │ 至147頁、第150頁)。 │ 帳與第4次之 ││ │ │地臨櫃提領50,000元後,經│之高雄凹仔底郵局,從其申設之│6.杜林茜之匯款申請書(見│ 提領之分工,││ │ │由鄭博仁轉交陳愷昌。嗣於│左列帳戶臨櫃提領50,000元。 │ D案第151頁)。 │ 業經公訴檢察││ │ │同年月8日,不詳成年成員 ├──────────────┤7.提款地點一覽表、提款機│ 官當庭補充。││ │ │又以電話聯繫杜林茜,稱急│鄭博仁於同日14時32分31秒,在│ 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06 │3.王釋玟涉案部││ │ │需借錢還款云云,致杜林茜│屏東縣○○市○○路○○○號之兆 │ 年6月份提款機熱點清冊 │ 分,業經臺灣││ │ │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21分│豐銀行屏東分行,以ATM從李京 │ (見D案警卷第218頁、I │ 高等法院高雄││ │ │許,匯款100,000元至李京 │樺左列帳戶提領30,000元。 │ 案警四卷第267至269頁、│ 分院以107年 ││ │ │樺申設之兆豐銀行楠梓分行├──────────────┤ I案偵一卷第145、149頁 │ 度上訴字第34││ │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鄭博仁於同日14時33分28秒,在│ 、第181至184頁)。 │ 5號判處罪刑 ││ │ │鄭博仁再依陳愷昌指示,於│同址以ATM從李京樺左列帳戶提 │8.高雄市刑大107年10月17 │ 確定,不在本││ │ │右列時、地將款項提領完畢│領30,000元。 │ 日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0│ 次審理範圍。││ │ │後,上繳予陳愷昌,鄭博仁├──────────────┤ 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提 │ 黃云瀚提供帳││ │ │總共分得3,000元(100,000│鄭博仁於同日14時34分23秒,在│ 領熱點及提領清單一覽表│ 戶部分,業經││ │ │元之3%)、陳愷昌則共分得│同址以ATM從李京樺左列帳戶提 │ (見D-2案偵三卷第296頁│ 本院以106年 ││ │ │54,000元(270,000之20%)│領30,000元。 │ )。 │ 度簡字第4074││ │ │。 ├──────────────┤9.黃云瀚左列帳戶之申設資│ 號判處罪刑確││ │ │ │鄭博仁於同年月9日3時10分47秒│ 料及交易明細(見D-2案 │ 定。 ││ │ │ │,在屏東縣○○市○○路○○○號 │ 警四卷第276至278頁)。│4.D-2案併案意 ││ │ │ │之統一超商,以ATM從李京樺左 │10.許家文左列帳戶之申設 │ 旨書附表二㈡││ │ │ │列帳戶提領10,000元。 │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D-2│ 誤認編號1、2││ │ │ │ │ 案警四卷第345至351頁 │ 之款項亦為杜││ │ │ │ │ )。 │ 林茜所匯入,││ │ │ │ │11.李京樺左列帳戶之申設 │ 與卷內證據明││ │ │ │ │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D案│ 顯不符,難認││ │ │ │ │ 警卷第155至156頁、D案│ 與經起訴部分││ │ │ │ │ 本院卷二第87至88頁) │ 有一罪之關係││ │ │ │ │ 。 │ ,不在本院審││ │ │ │ │ │ 判範圍。 ││ │ │ │ │ │5.未和解賠償。││ │ │ │ │ │6.行為人欄之排││ │ │ │ │ │ 列順序,不代││ │ │ │ │ │ 表在集團中之││ │ │ │ │ │ 層級高低。 ││ │ │ │ │ │ │├──┼─────┼────────────┼──────────────┼────────────┼───────┤│ 13 │①鄭博仁 │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鄭博仁於106年6月12日14時7分5│1.劉美娥警詢證述(見C案 │1.即106年度偵 ││ │②其餘不詳│6年6月12日11時35分許,以│6秒,在高雄市○○區○○○路8│ 警二卷第18至19頁)。 │ 字第14054號 ││ │ 成年成員│電話聯繫劉美娥,佯裝為其│6-2號之鳳山郵局,以ATM提領60│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起訴書附表一││ │ 合計3人 │姪子,稱急需借錢周轉云云│,000元。 │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編號4(本院 ││ │ 以上 │,致劉美娥陷於錯誤,於同├──────────────┤ 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 編為C案)。 ││ ├─────┤日13時54分許,匯款100,00│鄭博仁於同日14時8分50秒,在 │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未和解賠償。││ │ 劉美娥 │0元至黃信傑申設之中華郵 │同址以ATM提領40,000元。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3.行為人欄之排││ │ (未提告) │政高樹郵局帳號0000000000│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列順序,不代││ │ │7128號帳戶。再由不詳成員│ │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表在集團中之││ │ │在某不詳地點,將黃信傑上│ │ 防機制通報單(見C案警 │ 層級高低。 ││ │ │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鄭博仁│ │ 二卷第20至22頁、第26至│ ││ │ │,指示鄭博仁需提領之數額│ │ 27頁)。 │ ││ │ │,鄭博仁在右列時、地提領│ │3.劉美娥之匯款申請書(見│ ││ │ │完畢後,上繳其餘不詳成員│ │ C案警二卷第23頁)。 │ ││ │ │,並分得3,000元(3%)。 │ │4.劉美娥之手機通訊軟體對│ ││ │ │ │ │ 話翻拍照片(見C案警二 │ ││ │ │ │ │ 卷第24至25頁)。 │ ││ │ │ │ │5.提領地點一覽表、提款機│ ││ │ │ │ │ 監視器畫面及鄭博仁資料│ ││ │ │ │ │ 比對表(見C案警二卷第1│ ││ │ │ │ │ 頁、第6至8頁)。 │ ││ │ │ │ │6.黃信傑左列帳戶之申設資│ ││ │ │ │ │ 料及交易明細(見C案警 │ ││ │ │ │ │ 二卷第53至54頁)。 │ │├──┼─────┼────────────┼──────────────┼────────────┼───────┤│ 14 │①鄭博仁 │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鄭博仁於106年6月13日12時20分│1.吳莊慧華警詢證述(見C │1.即106年度偵 ││ │②其餘不詳│6年6月13日11時許,以電話│17秒,在高雄市○○區○○○路│ 案警五卷第70至71頁)。│ 字第14054號 ││ │ 成年成員│聯繫吳莊慧華,佯裝為其外│87至91號之鳳山一甲郵局,以AT│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起訴書附表一││ │ 合計3人 │甥,稱急需借錢周轉云云,│M提領60,000元。 │ 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編號6(本院 ││ │ 以上 │致吳莊慧華陷於錯誤,於同├──────────────┤ 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 編為C案)。 ││ ├─────┤日11時58分許,匯款100,00│鄭博仁於同日12時20分53秒,在│ 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2.未和解賠償。││ │ 吳莊慧華 │0元至黃信傑申設之中華郵 │同址以ATM提領40,000元。 │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3.行為人欄之排││ │ (未提告) │政高樹郵局帳號0000000000│ │ 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列順序,不代││ │ │7128號帳戶。再由不詳成員│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表在集團中之││ │ │在某不詳地點,將黃信傑上│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層級高低。 ││ │ │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鄭博仁│ │ 、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 │ │,指示鄭博仁需提領之數額│ │ 見C案警五卷第76至82頁 │ ││ │ │,鄭博仁在右列時、地提領│ │ )。 │ ││ │ │完畢後,上繳其餘不詳成員│ │3.吳莊慧華之匯款申請書(│ ││ │ │,並分得3,000元(3%)。 │ │ 見C案警五卷第72頁)。 │ ││ │ │ │ │4.提領地點一覽表、提款機│ ││ │ │ │ │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 ││ │ │ │ │ C案警二卷第1頁、第9至1│ ││ │ │ │ │ 1頁)。 │ ││ │ │ │ │5.黃信傑左列帳戶之申設資│ ││ │ │ │ │ 料及交易明細(見C案警 │ ││ │ │ │ │ 二卷第53至54頁)。 │ │├──┼─────┼────────────┼──────────────┼────────────┼───────┤│ 15 │①鄭博仁 │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鄭博仁於106年6月13日12時56分│1.黃水來警詢證述(見C案 │1.即106年度偵 ││ │②其餘不詳│6年6月12日17時35分許,以│3秒,在高雄市○鎮區○○路619│ 警二卷第29至30頁)。 │ 字第14054號 ││ │ 成年成員│電話聯繫黃水來,佯裝為其│號之統一超商,以ATM提領20,00│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起訴書附表一││ │ 合計3人 │友人,稱急需借錢周轉云云│0元。 │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編號5(本院 ││ │ 以上 │,致黃水來陷於錯誤,於同├──────────────┤ 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 編為C案)。 ││ ├─────┤年月13日12時49分許,匯款│鄭博仁於同日12時56分45秒,在│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2.未和解賠償。││ │ 黃水來 │50,000元至黃信傑申設之中│同址以ATM提領20,000元。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3.行為人欄之排││ │ (未提告) │華郵政高樹郵局帳號007128├──────────────┤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列順序,不代││ │ │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詳│鄭博仁於同日12時57分33秒,在│ 格式表(見C案警二卷第3│ 表在集團中之││ │ │成員在某不詳地點,將黃信│同址以ATM提領10,000元。 │ 1至32頁、第34至35頁) │ 層級高低。 ││ │ │傑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鄭│ │ 。 │ ││ │ │博仁,指示鄭博仁需提領之│ │3.黃水來之匯款申請書(見│ ││ │ │數額,鄭博仁在右列時、地│ │ C案警二卷第33頁)。 │ ││ │ │提領完畢後,上繳其餘不詳│ │4.提領地點一覽表、提款機│ ││ │ │成員,並分得1,500元(3% │ │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 ││ │ │)。 │ │ C案警五卷第104至105頁 │ ││ │ │ │ │ )。 │ ││ │ │ │ │5.黃信傑左列帳戶之申設資│ ││ │ │ │ │ 料及交易明細(見C案警 │ ││ │ │ │ │ 二卷第53至54頁)。 │ │├──┼─────┼────────────┼──────────────┼────────────┼───────┤│ 16 │①陳愷昌 │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陳威榮於106年6月14日15時31分│1.陳郭惠珠警詢證述(見D │1.即106年度偵 ││ │②陳威榮 │6年6月14日11時許,以電話│14秒,在屏東縣屏東市○○路45│ 案警卷第203至205頁)。│ 字第22337號 ││ │③其餘不詳│聯繫陳郭惠珠,佯裝為其姪│0號之中國信託屏東分行,以ATM│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追加起訴書附││ │ 成年成員│子,稱急需借錢周轉云云,│提領30,000元。 │ 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 表一編號9( ││ ├─────┤致陳郭惠珠陷於錯誤,於同├──────────────┤ 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 本院編為D案 ││ │ 陳郭惠珠 │日14時27分許匯款100,000 │陳威榮於同日15時32分20秒,在│ 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另經106 ││ │ (提告) │元至許家福申設之中國信託│同址以ATM提領30,000元。 │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年度偵字第14││ │ │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609號等併案 ││ │ │號帳戶。陳愷昌再於屏東之│陳威榮於同日15時36分54秒,在│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本院編為D-2││ │ │某不詳汽車旅館,將許家福│屏東縣○○市○○路○○○號之統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 案)。 ││ │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陳威│一超商,以ATM提領20,000元。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D案起訴書漏 ││ │ │榮,復以通訊軟體與陳威榮├──────────────┤ 見D案警卷第202頁、第20│ 載左列第2、3││ │ │持用之扣案附表六編號2手 │陳威榮於同日15時41分13秒,在│ 6頁)。 │ 次之提領行為││ │ │機聯繫,指示陳威榮需提領│屏東縣○○市○○路○○○號之統 │3.陳郭惠珠之匯款申請書(│ ,由D-2案補 ││ │ │之數額,由陳威榮在右列時│一超商,以ATM提領20,000元。 │ 見D案警卷第207頁)。 │ 充。 ││ │ │、地提領完畢後,將提款卡│ │4.高雄市刑大107年10月17 │3.均未和解賠償││ │ │及錢款均繳回陳愷昌,陳威│ │ 日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0│ 。 ││ │ │榮則分得5,000元(5%)、 │ │ 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提 │4.行為人欄之排││ │ │陳愷昌分得20,000元(20% │ │ 領熱點及提領清單一覽表│ 列順序,不代││ │ │)。 │ │ 、提款機監視器照片、中│ 表在集團中之││ │ │ │ │ 國信託提供之提款機畫面│ 層級高低。 ││ │ │ │ │ (見I案警四卷第187頁、│ ││ │ │ │ │ D-2案偵三卷第296至297 │ ││ │ │ │ │ 頁、I案警三卷第20至22 │ ││ │ │ │ │ 頁)。 │ ││ │ │ │ │5.許家福左列帳戶之申設資│ ││ │ │ │ │ 料及交易明細(見D案警 │ ││ │ │ │ │ 卷第211至212頁)。 │ │├──┼─────┼────────────┼──────────────┼────────────┼───────┤│ 17 │①陳愷昌 │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陳威榮於106年6月15日15時31分│1.黃俊介警詢證述(見D案 │1.即106年度偵 ││ │②陳威榮 │6年6月15日13時前某時,以│17秒,在屏東縣屏東市○○路30│ 警卷第160至162頁)。 │ 字第22337號 ││ │③鄭博仁 │電話聯繫黃俊介之阿姨,佯│4號之屏東六塊厝郵局,以ATM從│2.彭彥碩警詢證述(見I案 │ 追加起訴書附││ │④其餘不詳│裝為其子(即黃俊介之表弟│許家福左列帳戶提領60,000元。│ 警四卷第471至476頁)。│ 表一編號5( ││ │ 成年成員│),稱急需借錢周轉云云,├──────────────┤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本院編為D案 ││ ├─────┤致黃俊介之阿姨陷於錯誤,│陳威榮於同日15時31分56秒,在│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另經106 ││ │ 黃俊介 │於同日13時許電聯黃俊介,│同址以ATM從許家福左列帳戶提 │ 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 年度偵字第14││ │ (提告) │委請黃俊介代為匯款,黃俊│領60,000元。 │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609號等併案 ││ │ │介於同日14時57分許,匯款├──────────────┤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本院編為D-2││ │ │200,000元至許家福申設之 │陳威榮於同日15時35分28秒,在│ 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記錄│ 案)。 ││ │ │中華郵政左營菜公郵局帳號│同址以ATM從許家福左列帳戶提 │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2.D案起訴書漏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領3,000元。 │ 報單(見D案警卷第157至│ 載匯入許家福││ │ │愷昌再於不詳地點,將許家├──────────────┤ 159頁、第163頁)。 │ 左列帳戶部分││ │ │福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陳│許家福於同年月16日10時51分32│4.黃俊介之匯款申請書(見│ ,由D-2案補 ││ │ │威榮,復以通訊軟體與陳威│秒,在同址臨櫃從許家福左列帳│ D案警卷第164至166頁) │ 充由陳威榮所││ │ │榮持用之扣案附表六編號2 │戶提領77,000元。 │ 。 │ 為前3次之提 ││ │ │手機聯繫,指示陳威榮需提├──────────────┤5.黃俊介之手機通訊軟體對│ 領行為,但仍││ │ │領之數額,由陳威榮在右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月19日│ 話翻拍照片(見D案警卷 │ 均漏載許家福││ │ │時、地提領123,000元後, │14時22分26秒,以ATM從韓亞聖 │ 第166至167頁)。 │ 所為左列之提││ │ │將錢款繳回陳愷昌。惟提款│左列帳戶跨行轉帳20,000元至彭│6.許家福左列帳戶之申設資│ 領行為,及左││ │ │卡因故遺失,陳愷昌及鄭博│彥碩申辦之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帳│ 料及交易明細(見D-2案 │ 列2次由詐欺 ││ │ │仁等人為將許家福上開帳戶│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 警四卷第299至300頁)。│ 集團不詳成員││ │ │內之剩餘款項均領出,乃要│詳成員另行提領。 │7.韓亞聖左列帳戶之申設資│ 自韓亞聖帳戶││ │ │求無加重詐欺取財犯意之許├──────────────┤ 料及交易明細(見D案警 │ 轉帳之分工,││ │ │家福以其存摺及印章,於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4時23│ 卷第171至172頁、D-2案 │ 業經公訴檢察││ │ │列時、地,臨櫃提領77,000│分18秒,以ATM從韓亞聖左列帳 │ 警四卷第383至385頁)。│ 官當庭補充。││ │ │元後,經由鄭博仁轉交陳愷│戶跨行轉帳10,000元至彭彥碩申│8.彭彥碩左列帳戶之申設資│3.許家福提供帳││ │ │昌,陳威榮分得6,150元(1│辦之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360│ 料及交易明細(見I案警 │ 戶部分,業經││ │ │23,000之5%)、陳愷昌則分│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詳成員│ 四卷第486至487頁)。 │ 臺灣橋頭地方││ │ │得40,000元(200,000之20%│另行提領。 │9.合作金庫108年1月21日合│ 法院以107年 ││ │ │)。 ├──────────────┤ 金大順字第1080000311號│ 度簡字第2331││ │ │嗣於同年月19日13時30分許│陳威榮與鄭博仁一同於同日14時│ 函(見D案本院卷二第67 │ 號判處罪刑確││ │ │,不詳成年成員又本於同一│31分36秒,在屏東縣屏東市勝利│ 頁)。 │ 定。 ││ │ │犯罪計畫,以電話聯繫黃俊│路123號之屏東勝利路郵局,由 │10.106年6月份提款機熱點 │4.均未和解賠償││ │ │介,稱仍需金錢周轉云云,│陳威榮以ATM從韓亞聖左列帳戶 │ 清冊(見D案警卷第218至│ 。 ││ │ │致黃俊介陷於錯誤,於同日│提領20,000元。 │ 219頁)。 │5.行為人欄之排││ │ │14時許,匯款200,000元至 ├──────────────┤11.提款地點及提款機監視 │ 列順序,不代││ │ │韓亞聖申設之合作金庫大順│陳威榮與鄭博仁一同於同日14時│ 器畫面翻拍照片(見I案 │ 表在集團中之││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32分9秒,在同址由陳威榮以ATM│ 警四卷第189至191頁、I │ 層級高低。 ││ │ │帳戶。除由不詳成員先為右│從韓亞聖左列帳戶提領20,000元│ 案偵一卷第154頁、第321│ ││ │ │列2次轉帳及提領行為外, │。 │ 至322頁)。 │ ││ │ │該次之順序本應由鄭博仁提├──────────────┤ │ ││ │ │領,然因陳威榮急需用錢,│陳威榮與鄭博仁一同於同日14時│ │ ││ │ │鄭博仁乃出讓其提款額度予│32分43秒,在同址由陳威榮以AT│ │ ││ │ │陳威榮提領,由陳愷昌在屏│M從韓亞聖左列帳戶提領20,000 │ │ ││ │ │東之某不詳汽車旅館,將韓│元。 │ │ ││ │ │亞聖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 │ ││ │ │陳威榮,指示陳威榮需提領│陳威榮與鄭博仁一同於同日14時│ │ ││ │ │之數額,並由鄭博仁陪同陳│33分14秒,在同址由陳威榮以AT│ │ ││ │ │威榮一同為右列之數次提領│M從韓亞聖左列帳戶提領20,000 │ │ ││ │ │行為,藉以避免陳威榮私吞│元。 │ │ ││ │ │款項,由陳威榮為右列之提├──────────────┤ │ ││ │ │領行為後,先由鄭博仁將部│陳威榮與鄭博仁一同於同日14時│ │ ││ │ │分款項攜回上繳,陳威榮再│33分47秒,在同址由陳威榮以AT│ │ ││ │ │單獨為剩餘2次提領行為後 │M從韓亞聖左列帳戶提領20,000 │ │ ││ │ │將提款卡及錢款均繳回陳愷│元。 │ │ ││ │ │昌,陳威榮分得7,500元(1├──────────────┤ │ ││ │ │50,000之5%)、陳愷昌分得│陳威榮與鄭博仁一同於同日14時│ │ ││ │ │30,000元(150,000之20%)│34分19秒,在同址由陳威榮以AT│ │ ││ │ │,鄭博仁則未分得犯罪所得│M從韓亞聖左列帳戶提領20,000 │ │ ││ │ │。 │元。 │ │ ││ │ │ ├──────────────┤ │ ││ │ │ │陳威榮於同日15時2分20秒,在 │ │ ││ │ │ │屏東縣○○市○○路○○○號之統 │ │ ││ │ │ │一超商,以ATM從韓亞聖左列帳 │ │ ││ │ │ │戶提領20,000元。 │ │ ││ │ │ ├──────────────┤ │ ││ │ │ │陳威榮於同日15時3分19秒,在 │ │ ││ │ │ │同址以ATM從韓亞聖左列帳戶提 │ │ ││ │ │ │領10,000元。 │ │ │├──┼─────┼────────────┼──────────────┼────────────┼───────┤│ 18 │①陳愷昌 │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鄭博仁於106年6月19日13時23分│1.王明欽警詢證述(見D案 │1.即106年度偵 ││ │②鄭博仁 │6年6月19日某時許,以電話│40秒,在屏東縣屏東市○○路66│ 警卷第178至179頁、H案 │ 字第22337號 ││ │③其餘不詳│聯繫王明欽,佯裝為其友人│6號之統一超商,以ATM提領30,0│ 警二卷第82至83頁)。 │ 追加起訴書附││ │ 成年成員│,稱投資急需借錢周轉云云│00元。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表一編號6( ││ ├─────┤,致王明欽陷於錯誤,於同├──────────────┤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本院編為D案 ││ │ 王明欽 │日13時6分許,匯款50,000 │鄭博仁於同日13時24分51秒,在│ 局瑞芳分局平溪分駐所受│ ,起訴陳愷昌││ │ (提告) │元至戴維明申設之中國信託│同址以ATM提領20,000元。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鄭博仁)。││ │ │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106偵字第187││ │ │號帳戶。陳愷昌再於某不詳│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64號追加起訴││ │ │地點,將戴維明上開帳戶之│ │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書附表一編號││ │ │提款卡交予鄭博仁,指示鄭│ │ 制通報單(見D案警卷第 │ 4(本院編為H││ │ │博仁需提領之數額,由鄭博│ │ 173至177頁、第180頁、H│ 案,起訴陳愷││ │ │仁在右列時、地提領完畢後│ │ 案警二卷第79至81頁、第│ 昌、蔡杰穎)││ │ │,將提款卡及錢款均繳回陳│ │ 84至88頁)。 │ 。 ││ │ │愷昌,鄭博仁分得1,500元 │ │3.王明欽之匯款申請書(見│2.H案就陳愷昌 ││ │ │(3%)、陳愷昌分得10,000│ │ D案警卷第181至182頁、H│ 部分重複起訴││ │ │元(20%)。 │ │ 案警二卷第89至90頁)。│ ,另為不受理││ │ │ │ │4.106年6月份提款機熱點清│ 之諭知;H案 ││ │ │ │ │ 冊(見D案警卷第219頁)│ 就蔡杰穎部分││ │ │ │ │ 。 │ 則另為無罪諭││ │ │ │ │5.戴維明左列帳戶之申設資│ 知。 ││ │ │ │ │ 料及交易明細(見D案警 │3.均未和解賠償││ │ │ │ │ 卷第199至201頁、H案警 │ 。 ││ │ │ │ │ 二卷第100頁)。 │4.行為人欄之排││ │ │ │ │ │ 列順序,不代││ │ │ │ │ │ 表在集團中之││ │ │ │ │ │ 層級高低。 │├──┼─────┼────────────┼──────────────┼────────────┼───────┤│ 19 │①鄭博仁 │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鄭博仁於106年6月21日12時48分│1.林燕燕警詢證述(見C案 │1.即106年度偵 ││ │②其餘不詳│6年6月21日12時26分許,以│43秒,在高雄市○○區○○○路│ 警二卷第41至43頁)。 │ 字第14054號 ││ │ 成年成員│電話聯繫林燕燕,佯裝為其│45號之鳳山五甲郵局,以ATM提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起訴書附表一││ │ 合計3人 │姪子,稱急需借錢周轉云云│領60,000元。 │ 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 編號7(本院 ││ │ 以上 │,致林燕燕陷於錯誤,於同├──────────────┤ 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 編為C案)。 ││ ├─────┤日12時38分許,匯款200,00│鄭博仁於同日12時49分28秒,在│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尚未提領之50││ │ 林燕燕 │0元至吳昇宗申設之中華郵 │同址以ATM提領60,000元。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000元,已於││ │ (提告) │政民雄郵局帳號0000000000├──────────────┤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106年8月10日││ │ │5918號帳戶。再由不詳成員│鄭博仁於同日12時50分27秒,在│ 機制通報單(見C案警二 │ 返還林燕燕。││ │ │在某不詳地點,將吳昇宗上│同址以ATM提領30,000元。 │ 卷第44至46頁、第50頁)│ 已經提領部分││ │ │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鄭博仁│ │ 。 │ 並未和解賠償││ │ │,指示鄭博仁需提領之數額│ │3.林燕燕之匯款申請書(見│ 。 ││ │ │,鄭博仁在右列時、地提領│ │ C案警二卷第47頁)。 │3.行為人欄之排││ │ │150,000元後,上繳其餘不 │ │4.林燕燕之手機通訊軟體對│ 列順序,不代││ │ │詳成員,並分得4,500元( │ │ 話翻拍照片(見C案警二 │ 表在集團中之││ │ │3%)。 │ │ 卷第48至49頁)。 │ 層級高低。 ││ │ │ │ │5.提領地點一覽表、提款機│ ││ │ │ │ │ 及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 │ │ │ │ 片(見C案警二卷第1頁、│ ││ │ │ │ │ 第13至17頁)。 │ ││ │ │ │ │6.吳昇宗左列帳戶之申設資│ ││ │ │ │ │ 料及交易明細(見C案警 │ ││ │ │ │ │ 二卷第51至52頁)。 │ ││ │ │ │ │7.中華郵政嘉義郵局108年2│ ││ │ │ │ │ 月19日嘉營字第00000000│ ││ │ │ │ │ 75號函(見C案本院卷二 │ ││ │ │ │ │ 第47頁)。 │ │├──┼─────┼────────────┼──────────────┼────────────┼───────┤│ 20 │①陳愷昌 │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蔡杰穎於106年6月22日15時4分 │1.羅振南警詢證述(見D案 │1.即106年度偵 ││ │②蔡杰穎 │6年6月22日某時許,以電話│24秒,在屏東縣屏東市○○路25│ 警卷第185至186頁、H案 │ 字第22337號 ││ │③其餘不詳│聯繫羅振南,佯裝為其友人│8號之統一超商,以ATM提領30,0│ 警二卷第93至94頁)。 │ 追加起訴書附││ │ 成年成員│,稱投資急需借錢周轉云云│00元。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表一編號7( ││ ├─────┤,致羅振南陷於錯誤,於同│ │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本院編為D案 ││ │ 羅振南 │日14時35分許,匯款30,000│ │ 局瑞芳分局四角亭派出所│ ,起訴陳愷昌││ │ (提告) │元至戴維明申設之中國信託│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蔡杰穎)。││ │ │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106年度偵字 ││ │ │號帳戶。陳愷昌再於某不詳│ │ 單(見D案警卷第183至18│ 第18764號追 ││ │ │地點,將戴維明上開帳戶之│ │ 4頁、第187頁、H案警二 │ 加起訴書附表││ │ │提款卡交予蔡杰穎,復以通│ │ 卷92頁、第96頁)。 │ 一編號5(本 ││ │ │訊軟體與蔡杰穎持用之扣案│ │3.羅振南之匯款申請書(見│ 院編為H案, ││ │ │附表六編號1手機聯繫,指 │ │ D案警卷第188頁、H案警 │ 起訴陳愷昌、││ │ │示蔡杰穎需提領之數額,由│ │ 二卷第97頁)。 │ 蔡杰穎)。 ││ │ │蔡杰穎在右列時、地提領完│ │4.羅振南之手機通訊軟體對│2.H案就陳愷昌 ││ │ │畢,但因蔡杰穎提領完後無│ │ 話翻拍照片(見H案警二 │ 蔡杰穎均重複││ │ │法與陳愷昌取得聯繫,即未│ │ 卷第95頁)。 │ 起訴,另為不││ │ │將款項繳回予陳愷昌,而保│ │5.106年6月份提款機熱點清│ 受理之諭知。││ │ │有犯罪所得30,000元。 │ │ 冊(見D案警卷第219頁)│3.陳愷昌否認犯││ │ │ │ │ 。 │ 行,未表明和││ │ │ │ │6.戴維明左列帳戶之申設資│ 解意願。蔡杰││ │ │ │ │ 料及交易明細(見D案警 │ 穎表明和解意││ │ │ │ │ 卷第199至201頁、H案警 │ 願(見H案本 ││ │ │ │ │ 二卷第100頁)。 │ 院卷一第115 ││ │ │ │ │ │ 頁),但因告││ │ │ │ │ │ 訴人拒絕調解││ │ │ │ │ │ 而未能成立(││ │ │ │ │ │ 見H案本院卷 ││ │ │ │ │ │ 一第123頁) ││ │ │ │ │ │ 。 ││ │ │ │ │ │4.行為人欄之排││ │ │ │ │ │ 列順序,不代││ │ │ │ │ │ 表在集團中之││ │ │ │ │ │ 層級高低。 │├──┼─────┼────────────┼──────────────┼────────────┼───────┤│ 21 │①陳愷昌 │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蔡杰穎於106年6月22日15時28分│1.張麗珠警詢證述(見D案 │1.即106年度偵 ││ │②蔡杰穎 │6年6月22日14時50分許,以│13秒,在屏東縣屏東市○○路12│ 警卷第191至192頁)。 │ 字第22337號 ││ │③其餘不詳│電話聯繫張麗珠,佯裝為其│2號之統一超商,以ATM提領40,0│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追加起訴書附││ │ 成年成員│姪子,稱急需借錢周轉云云│00元。 │ 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 表一編號8( ││ ├─────┤,致張麗珠陷於錯誤,於同├──────────────┤ 局文山一分局木柵派出受│ 本院編為D案 ││ │ 張麗珠 │日15時19分許,匯款50,000│蔡杰穎於同年月23日2時17分57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另經106 ││ │ (提告) │元至戴維明申設之中國信託│秒,在高雄市○○區○○○路16│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年度偵字第18││ │ │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統一超商,以ATM提領10,0│ 式表(見D案警卷第189至│ 764號併案( ││ │ │號帳戶。蔡杰穎再依陳愷昌│00元。 │ 190頁、第193頁)。 │ 本院編為D-1 ││ │ │以通訊軟體與蔡杰穎持用之│ │3.張麗珠之匯款申請書(見│ 案)。 ││ │ │扣案附表六編號1手機聯繫 │ │ D案警卷第194頁)。 │2.D案起訴書及 ││ │ │所為指示,在右列時、地提│ │4.張麗珠之手機簡訊內容翻│ D-1案併案意 ││ │ │領40,000元完畢,但同因22│ │ 拍照片(見D案警卷第194│ 旨,均漏載左││ │ │日無法與陳愷昌取得聯繫而│ │ 頁)。 │ 列第2次提領 ││ │ │未將款項及提款卡繳回,待│ │5.106年6月份提款機熱點清│ 之分工,業經││ │ │23日又提領剩餘之10,000元│ │ 冊、提領地點一覽表、提│ 公訴檢察官當││ │ │,同未繳回陳愷昌,而保有│ │ 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庭補充。 ││ │ │犯罪所得50,000元,陳愷昌│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3.均未和解賠償││ │ │則無犯罪所得。 │ │ 分局108年1月31日屏警分│ 。 ││ │ │ │ │ 偵字第10830231400號函 │4.行為人欄之排││ │ │ │ │ 暨檢附之熱點資料詳細列│ 列順序,不代││ │ │ │ │ 表、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照│ 表在集團中之││ │ │ │ │ 片、個人刑案資料(見D │ 層級高低。 ││ │ │ │ │ 案警卷第219頁、D案本院│ ││ │ │ │ │ 卷二第89頁、第100至110│ ││ │ │ │ │ 頁、H案警二卷第98頁、 │ ││ │ │ │ │ 第101頁)。 │ ││ │ │ │ │6.戴維明左列帳戶之申設資│ ││ │ │ │ │ 料及交易明細(見D案警 │ ││ │ │ │ │ 卷第199至201頁、H案警 │ ││ │ │ │ │ 二卷第100頁)。 │ │├──┼─────┼────────────┼──────────────┼────────────┼───────┤│ 22 │①陳愷昌 │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陳威榮於106年7月7日14時19分3│1.林佳慧警詢證述(見I案 │1.即106年度偵 ││ │②陳威榮 │6年7月7日11時許,以電話 │秒,在高雄市○○區○○○路47│ 警四卷第570至571頁) 。│ 字第14609號 ││ │③其餘不詳│聯繫林佳慧,佯裝為其姪子│0號之高雄府北郵局,以ATM提領│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追加起訴書附││ │ 成年成員│,稱投資急需借錢云云,致│60,000元。 │ 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 表一編號1( ││ ├─────┤林佳慧陷於錯誤,於同日14├──────────────┤ 局竹崎分局樂野分駐所陳│ 本院編為I案 ││ │ 林佳慧 │時11分許,匯款200,000元 │陳威榮於同日14時20分5秒,在 │ 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未提告) │至林忠富申設之中華郵政三│同址以ATM提領30,000元。 │ 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2.I案起訴書漏 ││ │ │重忠孝路郵局帳號00000000├──────────────┤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載陳威榮左列││ │ │220969號帳戶。陳愷昌再於│陳威榮於同日14時20分55秒,在│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 轉帳之分工,││ │ │某不詳地點,將林忠富上開│同址以ATM提領60,000元。 │ I案警四卷第565至569頁 │ 業經公訴檢察││ │ │帳戶之提款卡交予陳威榮,├──────────────┤ )。 │ 官當庭補充。││ │ │復以通訊軟體與陳威榮持用│陳威榮於同日16時36分4秒,以A│3.林佳慧之匯款申請書(見│3.均未和解賠償││ │ │之扣案附表六編號2手機聯 │TM從林忠富左列帳戶跨行轉帳3 │ I案警四卷第573頁)。 │ 。 ││ │ │繫,指示陳威榮需提領之數│0,000元至劉人僖申設之京城銀 │4.高雄市刑大107年10月17 │4.行為人欄之排││ │ │額,由陳威榮在右列時、地│行歸仁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 日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0│ 列順序,不代││ │ │提領及轉帳後,將提款卡及│帳戶,再由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提 │ 表在集團中之││ │ │錢款均繳回陳愷昌,陳威榮├──────────────┤ 領熱點及提領清單一覽表│ 層級高低。 ││ │ │則分得7,500元、陳愷昌分 │陳威榮於同年月8日0時4分34秒 │ 、提款機監視畫面照片(│ ││ │ │得33,980元(169,900之20%│,在高雄市○○區○○○路636 │ 見I案警一卷第13、93頁 │ ││ │ │)。 │號之高雄民強郵局,以ATM提領1│ 、I案警四卷第192至193 │ ││ │ │ │9,900元。 │ 頁、I案偵三卷第296、29│ ││ │ │ │ │ 9頁)。 │ ││ │ │ │ │5.高雄市刑大108年5月2日 │ ││ │ │ │ │ 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087│ ││ │ │ │ │ 0000 000號函及員警職務│ ││ │ │ │ │ 報告(見I案本院卷第133│ ││ │ │ │ │ 至135頁)。 │ ││ │ │ │ │6.林忠富左列帳戶之申設資│ ││ │ │ │ │ 料及交易明細(見I案警 │ ││ │ │ │ │ 四卷第404至405頁)。 │ ││ │ │ │ │7.劉人僖左列帳戶之申設資│ ││ │ │ │ │ 料及交易明細(見I案警 │ ││ │ │ │ │ 四卷第367至369頁)。 │ │├──┼─────┼────────────┼──────────────┼────────────┼───────┤│ 23 │①陳愷昌 │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鄭博仁於106年8月1日14時16分 │1.張林麗珠警詢證述(見A │1.即106偵字第1││ │②鄭博仁 │6年7月30日12時許,以電話│25秒,在高雄市○○區○○路45│ 案警五卷第43頁正背面)│ 4011號等起訴││ │③其餘不詳│聯繫張林麗珠,佯裝為其姪│號之全家超商,以ATM提領20,00│ 。 │ 書附表一編號││ │ 成年成員│子,稱急需借錢云云,致張│0元。 │2.張林麗珠之匯款收執聯(│ 1(本院編為 ││ │ (含綽號│林麗珠陷於錯誤,於同年8 ├──────────────┤ 見A案警五卷第44頁)。 │ A案)。另經 ││ │ 「中山高 │月1日13時43分許,匯款50,│鄭博仁於同日14時17分7秒,在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106年度偵字 ││ │ 」之人)│000元至黃建恩申設之中華 │同址以ATM提領20,000元。 │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第19768號附 ││ ├─────┤郵政美濃郵局帳號00000000├──────────────┤ 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 表編號1(本 ││ │ 張林麗珠 │571129號帳戶。陳愷昌於10│鄭博仁於同日14時17分46秒,在│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院編為A-2案 ││ │ (提告) │6年7月31日後某時,將黃建│同址以ATM提領9,000元。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107年度 ││ │ │恩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鄭│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偵字第2389號││ │ │博仁(依本院認定陳愷昌向│ │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附表編號1( ││ │ │黃建恩收購帳戶之日期雖為│ │ 制通報單(見A案警五卷 │ 本院編為E-1 ││ │ │106年7月31日上午,晚於張│ │ 第45至49頁)。 │ 案)及橋頭地││ │ │林麗珠所稱遭詐騙之日期,│ │4.黃建恩左列帳戶之提領地│ 檢107年度偵 ││ │ │惟因張林麗珠實際匯款之日│ │ 點一覽表、鄭博仁進入提│ 字第1158號附││ │ │仍為同年8月1日,故陳愷昌│ │ 款超商之監視器畫面翻拍│ 表編號2(本 ││ │ │收購帳戶與詐騙款項匯入之│ │ 照片(見E案警三卷第134│ 院編為E-2案 ││ │ │時間並不衝突,無論張林麗│ │ 頁、F案警卷第6頁、第13│ )併案。 ││ │ │珠所稱遭詐騙時間是否正確│ │ 4頁)。 │2.均未和解賠償││ │ │,均不影響此二部分事實之│ │5.黃建恩左列帳戶之申設資│ 。 ││ │ │認定),並指示鄭博仁需提│ │ 料及交易明細(見A案偵 │3.行為人欄之排││ │ │領之數額,由鄭博仁在右列│ │ 五卷第125頁背面至126頁│ 列順序,不代││ │ │時、地提領完畢後,將錢款│ │ 、E案警四卷第183至184 │ 表在集團中之││ │ │繳回陳愷昌,鄭博仁分得1,│ │ 頁)。 │ 層級高低。 ││ │ │470元(49,000元之3%)、 │ │ │ ││ │ │陳愷昌分得9,800元(49,00│ │ │ ││ │ │0元之20%)。 │ │ │ │├──┼─────┼────────────┼──────────────┼────────────┼───────┤│ 24 │①陳愷昌 │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追加起訴書贅載106年8月1日14 │1.高雄市刑大查訪紀錄表(│1.即107年度偵 ││ │②鄭博仁 │6年7月底某日中午,以電話│時23分23秒提領1,000元之行為 │ 見F案警卷第299頁)。 │ 字第2389號追││ │③其餘不詳│聯繫邱火城,佯裝為其友人│。 │2.邱火城之匯款申請書(見│ 加起訴書附表││ │ 成年成員│之子,稱急需借錢周轉云云├──────────────┤ F案警卷第302頁)。 │ 編號2(本院 ││ │ (含綽號│,致邱火城陷於錯誤,於同│鄭博仁於同日14時51分12秒,在│3.黃建恩左列帳戶之申設資│ 編為F案)。 ││ │ 「中山高│年8月1日14時22分許,匯款│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 料及交易明細(見A案偵 │2.均未和解賠償││ │ 」之人)│200,000元至黃建恩申設之 │萊爾富超商,以ATM提領20,000 │ 五卷第125頁背面至126頁│ 。 ││ ├─────┤中華郵政美濃郵局帳號0101│元。 │ 、E案警四卷第183至184 │3.行為人欄之排││ │ 邱火城 │0000000000號帳戶。鄭博仁├──────────────┤ 頁)。 │ 列順序,不代││ │(未提告)│再依陳愷昌指示,為右列各│鄭博仁於同日14時52分10秒,在│4.黃建恩左列帳戶之提領地│ 表在集團中之││ │ │次提領行為,將錢款繳回陳│同址以ATM提領20,000元。 │ 點一覽表、鄭博仁提款時│ 層級高低。 ││ │ │愷昌,陳愷昌分得40,000元├──────────────┤ 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 │(20%)、鄭博仁則分得6,0│鄭博仁於同日14時52分53秒,在│ 見E案警三卷第131至132 │ ││ │ │00元(3%)。 │同址以ATM提領20,000元。 │ 頁、F案警卷第6頁、第 │ ││ │ │ ├──────────────┤ 131至132頁)。 │ ││ │ │ │鄭博仁於同日14時53分39秒,在│ │ ││ │ │ │同址以ATM提領20,000元。 │ │ ││ │ │ ├──────────────┤ │ ││ │ │ │鄭博仁於同日14時54分34秒,在│ │ ││ │ │ │同址以ATM提領20,000元。 │ │ ││ │ │ ├──────────────┤ │ ││ │ │ │鄭博仁於同年月2日0時1分0秒,│ │ ││ │ │ │在高雄市○○區○○街○號之大 │ │ ││ │ │ │社郵局,以ATM提領60,000元。 │ │ ││ │ │ ├──────────────┤ │ ││ │ │ │鄭博仁於同日0時2分5秒,在同 │ │ ││ │ │ │址以ATM提領40,000元。 │ │ │├──┼─────┼────────────┼──────────────┼────────────┼───────┤│ 25 │①陳愷昌 │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鄭博仁於106年8月1日15時28分4│1.葉惠英警詢證述(見E案 │1.即106偵字第1││ │②鄭博仁 │6年8月1日14時21分許,以 │1秒,在高雄市○○區○○路1段│ 警一卷第36至37頁)。 │ 9768號追加起││ │③其餘不詳│電話聯繫葉惠英,佯裝為其│131號之萊爾富超商,以ATM提領│2.葉惠英之匯款申請書、匯│ 訴書附表編號││ │ 成年成員│子,稱急需借錢償還欠款云│20,000元。 │ 出帳戶存摺影本(見E案 │ 1(本院編為E││ │ (含綽號│云,致葉惠英陷於錯誤,於├──────────────┤ 警一卷第22至24頁)。 │ 案)。另經10││ │ 「中山高│同日15時10分許,匯款300,│鄭博仁於同日15時29分21秒,在│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7年度偵字第2││ │ 」之人)│000元至古爾康申設之合作 │同址以ATM提領20,000元。 │ 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 389號附表編 ││ ├─────┤金庫美濃分行帳號00000000├──────────────┤ 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 號2併案(本 ││ │ 葉惠英 │11569號帳戶。鄭博仁再依 │鄭博仁於同日15時30分04秒,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院編為E-1案 ││ │ (提告) │陳愷昌指示,為右列各次提│同址以ATM提領20,000元。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領行為,將錢款繳回陳愷昌├──────────────┤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2.古爾康有表明││ │ │,陳愷昌分得50,000元(25│鄭博仁於同日15時49分11秒,在│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和解意願(E ││ │ │0,000之20%)、鄭博仁則分│高雄市○○區○○路○○○號之統 │ 機制通報單(見E案警一 │ 案本院卷二第││ │ │得7,500元(250,000之3%)│一超商,以ATM提領20,000元。 │ 卷第17至21頁)。 │ 71頁),但仍││ │ │。 ├──────────────┤4.古爾康左列帳戶之申設資│ 未達成和解,││ │ │ │鄭博仁於同日15時58分20秒,在│ 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 除應發還部分││ │ │ │高雄市○○區○○路○○號之仁武│ 第27至29頁)。 │ 外,均未和解││ │ │ │區農會,以ATM提領20,000元。 │5.古爾康左列帳戶之提領地│ 賠償。 ││ │ │ ├──────────────┤ 點一覽表、鄭博仁提款時│3.行為人欄之排││ │ │ │鄭博仁於同日15時59分8秒,在 │ 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列順序,不代││ │ │ │同址以ATM提領10,000元。 │ 見E案警三卷第131至132 │ 表在集團中之││ │ │ ├──────────────┤ 頁、第135頁、F案警卷第│ 層級高低。 ││ │ │ │鄭博仁於同日15時59分50秒,在│ 6頁)。 │ ││ │ │ │同址以ATM提領20,000元。 │6.合作金庫美濃分行108年5│ ││ │ │ ├──────────────┤ 月16日合金美濃字第1080│ ││ │ │ │鄭博仁於同日16時0分30秒,在 │ 000000號函(見合作本院│ ││ │ │ │同址以ATM提領20,000元。 │ 卷二第204頁)。 │ ││ │ │ ├──────────────┤ │ ││ │ │ │鄭博仁於同年月2日0時1分44秒 │ │ ││ │ │ │,在高雄市○○區○○街○號之 │ │ ││ │ │ │大社郵局,以ATM提領20,000元 │ │ ││ │ │ │。 │ │ ││ │ │ ├──────────────┤ │ ││ │ │ │鄭博仁於同日0時4分40秒,在高│ │ ││ │ │ │雄市○○區○○路○○○號之統一 │ │ ││ │ │ │超商,以ATM提領20,000元。 │ │ ││ │ │ ├──────────────┤ │ ││ │ │ │鄭博仁於同日0時6分1秒,在同 │ │ ││ │ │ │址以ATM提領20,000元。 │ │ ││ │ │ ├──────────────┤ │ ││ │ │ │鄭博仁於同日0時7分22秒,在同│ │ ││ │ │ │址以ATM提領20,000元。 │ │ ││ │ │ ├──────────────┤ │ ││ │ │ │鄭博仁於同日0時8分42秒,在同│ │ ││ │ │ │址以ATM提領20,000元。 │ │ │├──┼─────┼────────────┼──────────────┼────────────┼───────┤│ 26 │①陳愷昌 │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無。 │1.張文英警詢證述(見A案 │1.即106偵字第1││ │②鄭博仁 │6年8月2日11時29分許,以 │ │ 偵五卷第133至134頁)。│ 4011號等起訴││ │③其餘不詳│電話聯繫張文英,佯裝為其│ │2.張文英之匯款明細及匯出│ 書附表一編號││ │ 成年成員│姪子,稱急需借錢周轉云云│ │ 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見│ 1(本院編為 ││ │ (含綽號│,致張文英陷於錯誤,於同│ │ A案偵五卷第134頁背面至│ A案)。另經 ││ │ 「中山高│日12時16分許,匯款20,000│ │ 135頁)。 │ 106年度偵字 ││ │ 」之人)│元至黃建恩申設之中華郵政│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第19768號附 ││ ├─────┤美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 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表編號2(本 ││ │ 張文英 │29號帳戶。鄭博仁再依陳愷│ │ 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 院編為A-2案 ││ │ (未提告) │昌指示,欲將款項領出,尚│ │ 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 )、107年度 ││ │ │未領出前即遭員警逮捕。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偵字第2389號││ │ │ │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附表編號3( ││ │ │ │ │ 見A案偵五卷第136至137 │ 本院編為E-1 ││ │ │ │ │ 頁背面)。 │ 案)及橋頭地││ │ │ │ │4.黃建恩左列帳戶之申設資│ 檢107年度偵 ││ │ │ │ │ 料及交易明細(見A案偵 │ 字第1158號附││ │ │ │ │ 五卷第125頁背面至126頁│ 表編號1(本 ││ │ │ │ │ 、E案警四卷第183至184 │ 院編為E-2案 ││ │ │ │ │ 頁)。 │ )併案。 ││ │ │ │ │5.中華郵政高雄郵局108年1│2.張文英匯入之││ │ │ │ │ 月25日高營字第00000000│ 20,000元,業││ │ │ │ │ 68號函(見E案本院卷二 │ 於106年10月1││ │ │ │ │ 第127頁)。 │ 6日以警示提 ││ │ │ │ │ │ 款交易發還。││ │ │ │ │ │ 且張文英拒絕││ │ │ │ │ │ 調解(E案本 ││ │ │ │ │ │ 院卷二第75頁││ │ │ │ │ │ )。 ││ │ │ │ │ │3.行為人欄之排││ │ │ │ │ │ 列順序,不代││ │ │ │ │ │ 表在集團中之││ │ │ │ │ │ 層級高低。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7 │①陳愷昌 │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無。 │1.朱木己警詢證述(見E案 │1.即106偵字第1││ │②鄭博仁 │6年8月2日11時許,以電話 │ │ 警二卷第7至8頁)。 │ 9768號追加起││ │③其餘不詳│聯繫朱木己,佯裝為其姪子│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訴書附表編號││ │ 成年成員│,稱買房急需借錢周轉云云│ │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2(本院編為E││ │ (含綽號│,致朱木己陷於錯誤,於同│ │ 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陳│ 案)。 ││ │ 「中山高│日13時52分許,匯款20,000│ │ 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2.朱木己匯入金││ │ 」之人)│元至鍾家振申設之中華郵政│ │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額已全數返還││ ├─────┤永康網寮郵局帳號00000000│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E │ 。許勝文、鍾││ │ 朱木己 │651751號帳戶。鄭博仁再依│ │ 案警二卷第6頁、第9至11│ 家振亦有與朱││ │ (未提告) │陳愷昌指示,欲將款項領出│ │ 頁)。 │ 木己達成和解││ │ │,尚未領出前即遭員警逮捕│ │3.朱木己之匯款申請書(見│ ,並獲得原諒││ │ │。 │ │ E案警二卷第12頁)。 │ (E案本院卷二││ │ │ │ │4.鍾朝清左列帳戶之申設資│ 第155至157頁││ │ │ │ │ 料及交易明細(見E案警 │ )。 ││ │ │ │ │ 二卷第15至16頁)。 │3.行為人欄之排││ │ │ │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列順序,不代││ │ │ │ │ 局107年10月2日高市警鳳│ 表在集團中之││ │ │ │ │ 分偵字第10773672100號 │ 層級高低。 ││ │ │ │ │ 函(見E案本院卷二第4頁│ ││ │ │ │ │ )。 │ │└──┴─────┴────────────┴──────────────┴────────────┴───────┘附表三【事實欄肆竊盜及贓物犯行之犯罪經過、所憑證據及主文】┌──┬───┬────┬────┬─────────┬─────────────┬─────────┐│編號│行為人│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 備註 ││ │ ├────┼────┼─────────┤ ├─────────┤│ │ │有無告訴│犯罪地點│ 有無和解賠償 │ │ 主文 │├──┼───┼────┼────┼─────────┼─────────────┼─────────┤│ 1 │何逸聖│ 陳皇志 │106年6月│何逸聖於左列時、地│1、陳皇志警詢證述(見A案警│1.即106偵字第14011││ │ │ │1日3時許│,以未扣案自製鑰匙│ 六卷1第38至40頁)。 │ 號等起訴書附表二││ │ ├────┼────┤1把,開啟陳皇志所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 編號1(本院編為A││ │ │業據告訴│高雄市前│有車牌號碼000-0000│ 局刑案勘查報告、採證示 │ 案)。 ││ │ │ │鎮區向榮│號銀色馬自達牌自小│ 意圖(見A案警六卷1第42 │2.該遭竊車輛經警於││ │ │ │街3號前 │客車車門,並開啟電│ 至44頁)。 │ 106年6月1日19時3││ │ │ │ │門後,連同車內之行│3、現場勘查採證照片(見A案│ 0分許,在高雄市 ││ │ │ │ │車紀錄器、車用無線│ 警六卷1第45至50頁)。 ○ ○○區○○路與南││ │ │ │ │電各1台及機油4瓶竊│4、證物採證清單(見A案警六│ 三街口尋獲。 ││ │ │ │ │取之,得手後駕車離│ 卷1第52頁)。 ├─────────┤│ │ │ │ │去。 │5、高雄市政府警察DNA鑑定書│何逸聖犯竊盜罪,累││ │ │ │ ├─────────┤ (見A案警六卷1第41頁正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未和解及賠償損失,│ 背面)。 │。 ││ │ │ │ │但AVX-2320號自小客│6、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 │未扣案自製鑰匙壹把││ │ │ │ │車(含車牌)已發還│ A案警六卷1第51頁)。 │、未扣案犯罪所得行││ │ │ │ │。 │ │車紀錄器、車用無線││ │ │ │ │ │ │電各壹台、機油肆瓶││ │ │ │ │ │ │,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2 │何逸聖│ 陳銘宏 │106年6月│何逸聖於左列時、地│1、陳銘宏警詢證述(見A案警│1.即106偵字第14011││ │ │ │24日7時 │,以未扣案自製鑰匙│ 六卷1第61至64頁)。 │ 號等起訴書附表二││ │ │ │許 │1把,開啟陳銘宏所 │2、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 │ 編號2(本院編為A││ │ ├────┼────┤有車牌號碼0000-00 │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 案)。 ││ │ │未據告訴│屏東縣恆│號灰色馬自達牌自小│ 報表、行照、保險證影本 │2.該遭竊車輛經警於││ │ │ │春鎮網紗│客車車門,並開啟電│ (見A案警六卷1第66、67 │ 106年8月2日13時5││ │ │ │里恆公路│門竊取之,得手後駕│ 、69頁)。 │ 0分因鄭博仁另案 ││ │ │ │965號 │車離去。嗣為避免查│3、贓物認領保管單(見A案警│ 執行通緝,在高雄││ │ │ │ │緝,何逸聖再將另竊│ 六卷1第65頁)。 │ 市○○區○○路1 ││ │ │ │ │得之編號3車牌,懸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 段1111號前緝獲時││ │ │ │ │掛於該車上。 │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 ,同時尋獲。 ││ │ │ │ ├─────────┤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 ├─────────┤│ │ │ │ │未和解及賠償損失,│ 照片(見A案警六卷1第199│何逸聖犯竊盜罪,累││ │ │ │ │但5675-QW號自小客 │ 至202、204頁)。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車、行照、保險證均│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 │。 ││ │ │ │ │已發還,車牌則未尋│ 場勘查報告、採證照片、D│未扣案自製鑰匙壹把││ │ │ │ │獲,已重領變更為AT│ NA鑑定書(見A案警六卷1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K-7751號。 │ 第220至222、第239至249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頁背面、A案本院卷七第29│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5至298頁)。 │。 ││ │ │ │ │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 ││ │ │ │ │ │ 察大隊108年6月24日高市 │ ││ │ │ │ │ │ 警刑大偵4字第0000000000│ ││ │ │ │ │ │ 0號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 (見A案本院卷七第275、2│ ││ │ │ │ │ │ 77頁)。 │ │├──┼───┼────┼────┼─────────┼─────────────┼─────────┤│ 3 │何逸聖│ 李怡萍 │106年6月│何逸聖於左列時、地│1、李怡萍調查筆錄(見A案警│1.即106偵字第14011││ │ │ │24日7時 │,徒手拔取李怡萍所│ 六卷1第142至143頁)。 │ 號等起訴書附表二││ │ │ │許至同年│有車牌號碼0000-00 │2、李世宗(李怡萍之父)警 │ 編號7(本院編為A││ │ │ │7月13日1│號銀黑色中華牌自小│ 詢證述(見A案警六卷1第1│ 案)。 ││ │ │ │時58分前│客車上之車牌0面而 │ 40頁正背面)。 │2.尋獲經過同編號2 ││ │ │ │某時 │竊取之,得手後將之│3、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 │ 。 ││ │ ├────┼────┤懸掛於編號2之車輛 │ 輛詳細資料報表(見A案警├─────────┤│ │ │業據告訴│屏東縣萬│上,以避免查緝。 │ 六卷1第145、150頁)。 │何逸聖犯竊盜罪,累││ │ │ │丹鄉福龍├─────────┤4、贓物認領保管單(見A案警│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路221號 │未和解及賠償損失,│ 六卷1第144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前 │但車牌0面已發還。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 │ ││ │ │ │ │ │ 照片(見A案警六卷1第199│ ││ │ │ │ │ │ 至202、204頁)。 │ ││ │ │ │ │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 │ ││ │ │ │ │ │ 場勘查報告、採證照片( │ ││ │ │ │ │ │ 見A案警六卷1第220至222 │ ││ │ │ │ │ │ 、第239至249頁背面)。 │ │├──┼───┼────┼────┼─────────┼─────────────┼─────────┤│ 4 │何逸聖│ 李芳珠 │106年7月│鄭博仁駕駛編號2之 │1、李芳珠警詢證述(見A案警│1.即106偵字第14011││ │鄭博仁│ │13日1時 │自小客車搭載何逸聖│ 六卷1第124至126頁)。 │ 號等起訴書附表二││ │ │ │58分許 │,於左列時、地,由│2、鄭博仁警詢、偵訊證述( │ 編號3(本院編為A││ │ ├────┼────┤鄭博仁把風、何逸聖│ 見A案警六卷1第32頁、A案│ 案)。 ││ │ │業據告訴│高雄市鳳│以未扣案自製鑰匙1 │ 偵二卷第162至163頁)。 │2.該遭竊車輛經警於││ │ │ │山區武慶│把,開啟李芳珠所有│3、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 │ 106年8月4日20時 ││ │ │ │二路、輜│車牌號碼0000-00號 │ 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 │ 許,在高雄市楠梓││ │ │ │汽路口 │藍色馬自達牌自小客│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 區○○街旁尋獲。││ │ │ │ │車(現已變更車牌為│ (見A案警六卷1第128至13├─────────┤│ │ │ │ │3037-X6)車門,並 │ 0、135頁)。 │何逸聖共同犯竊盜罪││ │ │ │ │開啟電門竊取之,得│4、贓物認領保管單(見A案警│,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手後2人分別駕車離 │ 六卷1第127頁)。 │玖月。未扣案自製鑰││ │ │ │ │去。 │5、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 │匙壹把沒收,於全部││ │ │ │ ├─────────┤ A案警六卷1第136至139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未和解及賠償損失,│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但5881-MF號自小客 │6、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 │其價額。 ││ │ │ │ │車已發還,車牌已換│ (見A案本院卷三第87至89│鄭博仁共同犯竊盜罪││ │ │ │ │發。 │ 頁、第98頁背面至100頁)│,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何逸聖│傳洋貿易│106年7月│鄭博仁駕駛編號2之 │1、王文君(傳洋公司業務經 │1.即107偵字第6011 ││ │鄭博仁│有限公司│17日5時 │自小客車搭載何逸聖│ 理)警詢證述、本院審理 │ 號追加起訴事實(││ │ │(簡稱傳│許 │,於左列時、地,由│ 時陳述(見G案警卷第14至│ 本院編為G案)。 ││ │ │洋公司)│ │鄭博仁把風、何逸聖│ 15頁、G案本院卷第72頁)│2.該遭竊車輛經警於││ │ ├────┼────┤以未扣案自製鑰匙1 │ 。 │ 106年8月16日15時││ │ │未據告訴│高雄市鼓│把,開啟傳洋公司所│2、鄭博仁警詢證述(見A案警│ 15分許,在高雄市││ │ │ │山區九如│有車牌號碼0000-00 │ 六卷1第32頁)。 ○ ○○區○○街○○號││ │ │ │四路與厚│號紅色馬自達牌自小│3、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 前尋獲。 ││ │ │ │安街口公│客車車門,並開啟電│ 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 │ │ │有停車場│門竊取之,得手後由│ 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何逸聖共同犯竊盜罪││ │ │ │內 │鄭博仁先將以不詳方│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式取得之原懸掛於車│ 結果(見A案警六卷1第102│捌月。未扣案自製鑰││ │ │ │ │牌號碼ZI-5330號自 │ 至103頁、G案警卷第16頁 │匙壹把沒收,於全部││ │ │ │ │小客車之車牌0面, │ 、G案本院卷第63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改懸掛於上開3476-Q│4、ZI-5330號失車案件基本資│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8號車輛上以躲避查 │ 料詳細畫面報表(見A案警│其價額。 ││ │ │ │ │緝,2人再分別駕駛 │ 六卷1第78頁、G案本院卷 │鄭博仁共同犯竊盜罪││ │ │ │ │編號2、5之車輛離去│ 第86頁)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5、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G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本院卷第87至91頁)。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和解及賠償損失,│ │ ││ │ │ │ │但3476-Q8號自小客 │ │ ││ │ │ │ │車(含車牌)已發還│ │ ││ │ │ │ │。 │ │ │├──┼───┼────┼────┼─────────┼─────────────┼─────────┤│ 6 │李偉傑│傳洋公司│106年7月│何逸聖、鄭博仁於竊│1、何逸聖警詢、偵訊證述( │1.即107偵字第6011 ││ │ │ │31日0時 │得編號5之自小客車 │ 見A案警六卷1第7頁背面、│ 號追加起訴事實(││ │ │ │許至同年│後,於左列時間由鄭│ 第13頁、G案偵卷第43至44│ 本院編為G案)。 ││ │ ├────┤8月1日4 │博仁先將YC-1163號 │ 、46頁)。 │2.尋獲經過同編號5 ││ │ │未據告訴│時42分前│之車牌懸掛於編號5 │2、鄭博仁偵訊證述(見G案偵│ 。 ││ │ │ │某時 │之車輛上,再於左列│ 卷第45頁正背面)。 ├─────────┤│ │ │ ├────┤地點交予李偉傑使用│3、過仁街道路監視畫面翻拍 │李偉傑收受贓物,處││ │ │ │高雄市家│,嗣李偉傑於106年8│ 照片(見G案警卷第36至38│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樂福愛河│月1日4時42分許,駕│ 頁)。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店3樓 │駛編號5之車輛,在 │4、YC-1163號自小客車車輛詳│仟元折算壹日。 ││ │ │ │ │高雄市○○區○○街│ 細資料報表(見A案警六卷│ ││ │ │ │ │38號前,為向鄭明宗│ 1第104頁)。 │ ││ │ │ │ │尋仇,而與鄭明宗所│ │ ││ │ │ │ │駕貨車發生衝撞,致│ │ ││ │ │ │ │編號5之車輛損壞, │ │ ││ │ │ │ │李偉傑便棄車,改搭│ │ ││ │ │ │ │何逸聖、鄭博仁駕駛│ │ ││ │ │ │ │懸掛5691-GZ號車牌 │ │ ││ │ │ │ │之編號2自小客車離 │ │ ││ │ │ │ │去。 │ │ ││ │ │ │ ├─────────┤ │ ││ │ │ │ │未和解及賠償損失。│ │ │├──┼───┼────┼────┼─────────┼─────────────┼─────────┤│ 7 │何逸聖│ 張添喜 │106年8月│何逸聖、鄭博仁原欲│1、張家箖(張添喜之子)警 │1.即106偵字第14011││ │鄭博仁│(起訴書│1日4時許│竊取鄭明宗所有之貨│ 詢證述(見A案警六卷1第 │ 號等起訴書附表二││ │ │誤載為張│ │車,於106年8月1日3│ 86至88頁)。 │ 編號4(本院編為 ││ │ │家箖) │ │時57分許,由鄭博仁│2、李自文警詢證述(見A案警│ A案)。 ││ │ ├────┼────┤駕駛懸掛李自文所有│ 六卷1第173至174頁)。 │2.該遭竊車輛經警於││ │ │未據告訴│高雄市鳳│5691-GZ號車牌之編 │3、何逸聖警詢、偵訊證述( │ 106年8月14日21時││ │ │ │山區過仁│號2自小客車(竊取 │ 見A案警六卷1第12頁背面 │ 50分許,在高雄市○○ ○ ○ ○街○○號前│車牌部分犯嫌未經起│ 、A案偵二卷第191頁)。 ○ ○○區○○路856 ││ │ │ │ │訴)搭載何逸聖,於│4、鄭博仁警詢、偵訊證述( │ 巷47之10號前空地││ │ │ │ │左列時、地,由鄭博│ 見A案警六卷1第31頁背面 │ 尋獲。 ││ │ │ │ │仁把風、何逸聖以未│ 、A案偵二卷第162頁)。 ├─────────┤│ │ │ │ │扣案自製鑰匙1把, │5、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 │何逸聖共同犯竊盜罪││ │ │ │ │開啟張添喜所有車牌│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號碼3881-E7號白色 │ 報表(見A案警六卷1第90 │捌月。未扣案自製鑰││ │ │ │ │裕隆牌自小貨車車門│ 至91頁)。 │匙壹把沒收,於全部││ │ │ │ │,並開啟電門竊取之│6、車輛遭竊之道路監視畫面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得手後2人分別駕 │ 翻拍照片(見A案警六卷1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車離去。 │ 第97至100頁) │其價額。 ││ │ │ │ ├─────────┤7、贓物認領保管單(見A案警│鄭博仁共同犯竊盜罪││ │ │ │ │未和解及賠償損失,│ 六卷1第89頁)。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但3881-E7號自小貨 │8、5691-GZ號自小客車車輛詳│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車(含車牌)已發還│ 細資料報表(見A案警六卷│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1第101、179頁)。 │ │├──┼───┼────┼────┼─────────┼─────────────┼─────────┤│ 8 │何逸聖│ 呂尉宇 │106年8月│李偉傑駕駛編號2之 │1、曾柏睿(呂尉宇友人)調 │1.即106偵字第14011││ │李偉傑│(起訴書│2日4時許│自小客車搭載何逸聖│ 查筆錄(見A案警六卷1第 │ 號等起訴書附表二││ │ │誤載為呂│ │,於左列時、地,由│ 115至116頁)。 │ 編號6(本院編為A││ │ │欣奕) │ │李偉傑把風、何逸聖│2、呂欣奕(呂尉宇胞姐)警 │ 案)。 ││ │ ├────┼────┤以其所有、客觀上足│ 詢證述(見A案警六卷1第 │2.該遭竊車輛經警於││ │ │撤回告訴│高雄市楠│供兇器使用之附表七│ 113至114頁)。 │ 106年8月2日13時5││ │ │ │梓區旗楠│編號2扣案T型扳手,│3、吳俊志(3525-UM號車輛登│ 0分許,在高雄市 ││ │ │ │路768號 │破壞呂尉宇所有車牌│ 記所有人)警詢證述(見A○ ○○區○○路225 ││ │ │ │對面停車│號碼8167-SR號紅色 │ 案警六卷1第168至169頁)│ 巷5弄10號拘捕何 ││ │ │ │格 │馬自達牌自小客車車│ 。 │ 逸聖時,在大樓停││ │ │ │ │門,並以該扳手開啟│4、何逸聖偵訊證述(見A案偵│ 車場內尋獲。 ││ │ │ │ │電門竊取之,得手後│ 二卷第189至190頁)。 ├─────────┤│ │ │ │ │2人分別駕車離去。 │5、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 │何逸聖共同犯攜帶兇││ │ │ │ │後該車遭查獲時業已│ 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 │器竊盜罪,累犯,處││ │ │ │ │懸掛柯立仁所有3525│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 │ │ │-UM號之車牌(此部 │ 、行照、保險證影本(見A│如附表七編號2之物 ││ │ │ │ │分犯嫌未經起訴)。│ 案警六卷1第119至123、17│,沒收。 ││ │ │ │ ├─────────┤ 1、190頁)。 │李偉傑共同犯攜帶兇││ │ │ │ │未和解及賠償損失,│6、贓物認領保管單(見A案警│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但8167-SR號自小客 │ 六卷1第117、170頁)。 │刑捌月。 ││ │ │ │ │車、行照、保險證均│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 ││ │ │ │ │已發還,車牌則未尋│ 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 │ │獲,已重領變更為91│ 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 ││ │ │ │ │87-TG號。 │ (見A案警六卷1第183至18│ ││ │ │ │ │ │ 5頁、187至188頁)。 │ ││ │ │ │ │ │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 │ ││ │ │ │ │ │ 場勘查報告、採證照片( │ ││ │ │ │ │ │ 見A案警六卷1第220至222 │ ││ │ │ │ │ │ 、卷2第250至258頁)。 │ ││ │ │ │ │ │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 ││ │ │ │ │ │ 察大隊108年6月24日高市 │ ││ │ │ │ │ │ 警刑大偵4字第0000000000│ ││ │ │ │ │ │ 0號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 (見A案本院卷七第275、2│ ││ │ │ │ │ │ 81頁)。 │ │├──┼───┼────┼────┼─────────┼─────────────┼─────────┤│ 9 │何逸聖│ 蘇純純 │106年8月│鄭博仁駕駛編號2之 │1、蘇純純警詢證述(見A案警│1.即106偵字第14011││ │鄭博仁│ │2日7時許│自小客車搭載何逸聖│ 六卷1第105至106頁)。 │ 號等起訴書附表二││ │ ├────┼────┤,於左列時、地,由│2、蘇有福警詢證述(見A案警│ 編號5(本院編為A││ │ │業據告訴│高雄市小│鄭博仁把風、何逸聖│ 六卷1第156至157頁)。 │ 案)。 ││ │ │ │港區光輝│以未扣案自製鑰匙1 │3、何逸聖警詢、偵訊證述( │2.該遭竊車輛於何逸││ │ │ │街旁 │把,開啟蘇純純所有│ 見A案警六卷1第7頁背面、│ 聖106年8月2日到 ││ │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 第11頁背面至12頁、A案偵│ 案後,於同年月14││ │ │ │ │藍色馬自達牌自小客│ 二卷第189至190頁、A案偵│ 日15時許,帶同警││ │ │ │ │車車門,並開啟電門│ 五卷第16頁背面)。 │ 方至高雄市鳳山區││ │ │ │ │,連同置於車內之音│4、鄭博仁警詢、偵訊證述( │ 新富路257號前尋 ││ │ │ │ │響擴大器1台竊取之 │ 見A案警六卷1第28頁背面 │ 獲。 ││ │ │ │ │,得手後2人分別駕 │ 至29頁、第31頁正背面、A├─────────┤│ │ │ │ │車離去。後該車遭尋│ 案偵二卷第162頁)。 │何逸聖共同犯竊盜罪││ │ │ │ │獲時業已懸掛蘇有福│5、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所有DS-9749號之車 │ 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 │捌月。未扣案自製鑰││ │ │ │ │牌(此部分犯嫌未經│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匙壹把沒收,於全部││ │ │ │ │起訴)。 │ (見A案警六卷1第108至10│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9、159至160、196至197頁│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未和解及賠償損失,│ )。 │其價額。 ││ │ │ │ │但AMP-7251號自小客│6、贓物認領保管單(見A案警│鄭博仁共同犯竊盜罪││ │ │ │ │車及音響擴大器已發│ 六卷1第107、158頁)。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還,車牌則未尋獲,│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已重領變更為AQW-90│ 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0號。 │ 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 ││ │ │ │ │ │ 、查獲照片(見A案警六卷│ ││ │ │ │ │ │ 1第183至185、188、193至│ ││ │ │ │ │ │ 194、198頁)。 │ ││ │ │ │ │ │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 │ ││ │ │ │ │ │ 場勘查報告、採證照片( │ ││ │ │ │ │ │ 見A案警六卷1第220至222 │ ││ │ │ │ │ │ 、第230至238頁背面)。 │ ││ │ │ │ │ │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 ││ │ │ │ │ │ 察大隊108年6月24日高市 │ ││ │ │ │ │ │ 警刑大偵4字第0000000000│ ││ │ │ │ │ │ 0號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 (見A案本院卷七第275、2│ ││ │ │ │ │ │ 79頁)。 │ │├──┼───┼────┼────┼─────────┼─────────────┼─────────┤│ 10 │鄭博仁│ 陳銘宏 │106年8月│鄭博仁為前往高雄市│1、何逸聖警詢、偵訊證述( │1.即106偵字第14011││ │ │ 李怡萍 │2日13時3○○○區○○路○段111│ 見A案偵二卷第190至191頁│ 號等起訴書犯罪事││ │ │ │0分前某 │1號提領詐騙所得款 │ 、A案偵五卷第16頁背面)│ 實四(本院編為A ││ │ │ │時 │項,乃於左列時、地│ 。 │ 案)。 ││ │ │ ├────┤向何逸聖借用懸掛編│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 │2.尋獲經過同編號2 ││ │ │ │高雄市大│號3車牌之編號2自小│ 場勘查報告、採證照片( │ 。 ││ │ │ │社區學府│客車使用,於106年8│ 見A案警六卷1第220至222 ├─────────┤│ │ │ │路225巷5│月2日13時30分,在 │ 、第230至249頁背面頁、 │鄭博仁收受贓物,處││ │ │ │弄10號 ○○○區○○路○段111│ 卷2第250至258頁)。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1號前,因另案遭通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年9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緝為警當場查獲。 │ 月26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6│仟元折算壹日。 ││ │ │ │ ├─────────┤ 00000000號函、刑事案件 │ ││ │ │ │ │未和解及賠償損失。│ 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 │ ││ │ │ │ │ │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 ││ │ │ │ │ │ 、指紋卡片(見警六卷1第│ ││ │ │ │ │ │ 53至60頁)。 │ ││ │ │ │ │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 │ ││ │ │ │ │ │ 場勘查報告、採證照片( │ ││ │ │ │ │ │ 見A案警六卷1第220至222 │ ││ │ │ │ │ │ 、第239至249頁背面)。 │ ││ │ │ │ │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 │ │ 106年9月19日刑紋字第106│ ││ │ │ │ │ │ 0000000號鑑定書(見A案 │ ││ │ │ │ │ │ 本院卷七第285至293頁) │ ││ │ │ │ │ │ 。 │ │└──┴───┴────┴────┴─────────┴─────────────┴─────────┘附表四【事實欄伍扣案槍、彈及鑑定結果】┌──┬────────┬────────────┬───────┬───────┐│編號│ 物品名稱 │ 鑑定結果 │ 查獲地點 │ 卷證出處 │├──┼────────┼────────────┼───────┼───────┤│ 1 │改造手槍1支(含彈│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高雄市大社區學│A案警一卷第47 ││ │匣1個,槍枝管制 │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府路225巷5弄10│至53頁、A案偵 ││ │編號0000000000號│內阻鐵而成,經檢視,槍枝│號8樓之屋內及 │二卷第224至225││ │) │欠缺撞針簧、撞針固定螺絲│戶外 │頁 ││ │ │,且扳機故障,認不具殺傷│ │ ││ │ │力。 │ │ │├──┼────────┼────────────┼───────┼───────┤│ 2 │改造手槍1支(含彈│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 同上 │A案警一卷第47 ││ │匣1個,槍枝管制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至53頁、A案偵 ││ │編號0000000000號│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二卷第224頁、 ││ │)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第225頁背面 ││ │ │,認具殺傷力。 │ │ │├──┼────────┼────────────┼───────┼───────┤│3-1 │非制式子彈9顆, │均經試射,5顆均可擊發, │ 同上 │A案警一卷第47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認具殺傷力。 │ │至53頁、A案偵 │├──┤徑9.0±0.5mm金屬├────────────┤ │二卷第224頁、 ││3-2 │彈頭而成 │3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 │ │第225頁背面、A││ │ │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案本院卷三第76││ │ │另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 │ │頁 ││ │ │傷力。 │ │ │├──┼────────┼────────────┼───────┼───────┤│ 4 │非制式子彈5顆, │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 │ 同上 │A案警一卷第47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認具殺傷力。 │ │至53頁、A案偵 ││ │徑9.0±0.5mm金屬│ │ │二卷第224、226││ │彈頭而成 │ │ │頁 │├──┼────────┼────────────┼───────┼───────┤│ 5 │非制式子彈3顆, │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 │ 同上 │A案警一卷第47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具殺傷力。 │ │至53頁、A案偵 ││ │徑9.0±0.5mm金屬│ │ │二卷第224、226││ │彈頭而成 │ │ │頁 │├──┼────────┼────────────┼───────┼───────┤│ 6 │口徑9mm制式子彈1│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 同上 │A案警一卷第47 ││ │顆 │殺傷力。 │ │至53頁、A案偵 ││ │ │ │ │二卷第224頁背 ││ │ │ │ │面、第226頁 │├──┼────────┼────────────┼───────┼───────┤│ 7 │非制式子彈1顆, │經檢視,底火內陷;經試射│屏東縣屏東市光│A案警二卷第30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大五巷74號前廣│至32頁 ││ │徑8.9mm金屬彈頭 │。 │場 │ ││ │而成 │ │ │ │└──┴────────┴────────────┴───────┴───────┘附表五【事實欄捌陳愷昌偽造之署押、文書】┌───────┬─────────┬────────┬─────────┬─────────────┐│ 編號 │文件名稱、卷證出處│ 偽造時間 │ 所在欄位 │偽造之「陳勇志」署押及數量││ │ ├────────┤ │ ││ │ │ 偽造地點 │ │ │├───────┼─────────┼────────┼─────────┼─────────────┤│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106年8月2日13時 │ 收領人欄 │ 署名2枚 ││(即106年度偵 │察署檢察官拘票(A │50分許 │ │ ││字第21441號追 │案警一卷第62頁、B ├────────┤ │ ││加起訴事實,本│案警卷第17頁、A案 │高雄市大社區學府│ │ ││院編為B案,以 │偵一卷第6頁) │路225巷5弄10號12│ │ ││下均同) │ │樓樓頂 │ │ │├───────┼─────────┼────────┼─────────┼─────────────┤│ 2 │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106年8月2日13時 │①告知本人通知書之│①署名及指印各2枚。 ││ │大隊執行逮捕、拘禁│50分許 │ 被通知人姓名欄、│ ││ │告知本人通知書(A ├────────┤ 簽名捺印欄。 │②署名及指印各1枚。 ││ │案警一卷第73頁、B │高雄市大社區學府│②告知親友通知書之│ ││ │案警卷第34頁)、告│路225巷5弄10號12│ 簽名捺印欄。 │ ││ │知親友通知書(A案 │樓樓頂 │ │ ││ │警一卷第74頁、B案 │ │ │ ││ │警卷第35頁) │ │ │ │├───────┼─────────┼────────┼─────────┼─────────────┤│ 3 │本院106年度聲搜字 │106年8月2日13時 │ 搜索票空白處 │ 署名1枚 ││ │第980號搜索票(A案│50分許 │ │ ││ │警一卷第47頁、B案 ├────────┤ │ ││ │警卷第19頁) │高雄市大社區學府│ │ ││ │ │路225巷5弄10號8 │ │ ││ │ │樓 │ │ │├───────┼─────────┼────────┼─────────┼─────────────┤│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均同上 │①搜索扣押筆錄之受│①署名2枚 ││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 執行人簽名欄。 │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之│②署名37枚 ││ │表(A案警一卷第49 │ │ 所有人/持有人/保│ ││ │至59頁、B案警卷第 │ │ 管人簽名欄。 │ ││ │21至31頁) │ │ │ │├───────┼─────────┼────────┼─────────┼─────────────┤│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106年8月2日20時 │ 涉嫌人簽章欄 │ 署名及指印各2枚 ││ │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許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 ││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刑事警察大隊辦公│ │ ││ │、初步檢驗照片(A │室 │ │ ││ │案警七卷第24至25頁│ │ │ ││ │) │ │ │ │├───────┼─────────┼────────┼─────────┼─────────────┤│ 6 │106年8月2日20時30 │ 時間同左 │①應告知事項受詢問│①署名及指印各1枚。 ││ │分至同日22時之調查├────────┤ 人欄。 │ ││ │筆錄(A案警一卷第2│刑事警察大隊辦公│②同意夜間詢問簽名│②署名及指印各1枚。 ││ │至3頁背面、B案警卷│室 │ 欄。 │ ││ │第1至2頁背面) │ │③筆錄第2、3頁騎縫│③指印2枚。 ││ │ │ │ 處。 │ ││ │ │ │④筆錄末被詢問人欄│④署名及指印各1枚。 ││ │ │ │ 。 │ │├───────┼─────────┼────────┼─────────┼─────────────┤│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106年8月2日22時 │受檢人簽名捺印欄 │ 署名及指印各1枚 ││ │警大隊偵查第二隊4 │25分許 │ │ ││ │分隊106年度偵辦毒 ├────────┤ │ ││ │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刑事警察大隊辦公│ │ ││ │對照表(A案偵二卷 │室 │ │ ││ │第202頁、B案偵卷第│ │ │ ││ │30頁) │ │ │ │├───────┼─────────┼────────┼─────────┼─────────────┤│ 8 │106年8月3日9時6分 │ 時間同左 │①應告知事項受詢問│①署名及指印各1枚。 ││ │至同日11時45分之調├────────┤ 人欄。 │ ││ │查筆錄(A案警一卷 │刑事警察大隊辦公│②筆錄第2、3頁/4、│②指印6枚。 ││ │第4至7頁、B案警卷 │室 │ 5頁/6、7頁騎縫處│ ││ │第3至6頁) │ │ 。 │③署名及指印各1枚。 ││ │ │ │③筆錄末被詢問人欄│ ││ │ │ │ 。 │ │├───────┼─────────┼────────┼─────────┼─────────────┤│ 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時間、地點均同編│指認人欄或相片空白│ 署名及指印各4枚 ││ │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號6 │處 │ ││ │嫌疑人紀錄表、指認│ │ │ ││ │照片(A案警一卷第 │ │ │ ││ │8至11頁、B案警卷第│ │ │ ││ │9至12頁) │ │ │ │└───────┴─────────┴────────┴─────────┴─────────────┘附表六【加重詐欺部分之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查獲時間、地點│ 卷證出處 │應否沒收及沒收依據│├──┼────────┼───────┼────────┼─────────┤│ 1 │Taiwan Mobile牌 │106年8月14日11│D案偵卷第65至66 │蔡杰穎所有,犯附表││ │手機1支(IMEI:86│時20分許,在高│頁背面 │二編號5、6、20、21││ │0000000000000號 │雄市刑大偵七隊│ │各次犯行時所用工具││ │) │辦公室扣押 │ │,應待其緝獲後依刑││ │ │ │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 │ │ │規定沒收。 │├──┼────────┼───────┼────────┼─────────┤│ 2 │In Focus牌手機1 │106年8月9日15 │I案警一卷第43至4│陳威榮有事實上處分││ │支(IMEI:356594│時25分許,在高│9頁、第183頁 │權,持以犯附表二編││ │000000000、35659│雄市鹽埕區府北│ │號9、10、11、16、1││ │0000000000號、含│路1號311室搜索│ │7、22各次犯行時所 ││ │門號0000000000號│扣押 │ │用工具,應依刑法第││ │SIM卡1張) │ │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 │ │ │ │沒收。 │├──┼────────┼───────┼────────┼─────────┤│ 3 │附表二編號25古爾│106年8月2日13 │A案警一卷第54頁 │陳愷昌所有、鄭博仁││ │康帳戶之存摺1本 │時50分許,在高│ │有事實上處分權,持││ │、信用卡1張 │雄市大社區學府│ │以犯附表二編號25犯││ │ │路225巷5弄10號│ │行時所用工具,應依││ │ │8樓內搜索扣押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 │ │ │ │段規定沒收。 │├──┼────────┼───────┼────────┼─────────┤│ 4 │古爾康身分證影本│ 同上 │ 同上 │陳愷昌所有,犯販賣││ │1張 │ │ │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 │ │ │ │所得,應依刑法第38││ │ │ │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 │ │ │沒收。 │├──┼────────┼───────┼────────┼─────────┤│ 5 │古爾康信封袋1只 │ 同上 │ 同上 │僅供證據使用,不予││ │ │ │ │沒收。 │├──┼────────┼───────┼────────┼─────────┤│ 6 │附表二編號23、24│106年8月2日13 │A案警五卷第52至5│僅供證據使用,不予││ │黃建恩帳戶之提款│時30分許,在高│5頁、第61頁 │沒收。 ││ │明細1張 │雄市仁武區澄觀│ │ ││ │ │路一段1111號前│ │ ││ │ │搜索扣押 │ │ │├──┼────────┼───────┼────────┼─────────┤│ 7 │附表二編號鍾家振│ 同上 │ 同上 │僅供證據使用,不予││ │帳戶之提款明細 │ │ │沒收。 │└──┴────────┴───────┴────────┴─────────┘附表七【事實欄肆其餘扣案物(與本案有關且已發還者,均詳如附表三所載,此處不再贅列)】┌──┬────────┬───────┬────────┬────────┐│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查獲時間、地點│ 卷證出處 │ 處理情形 │├──┼────────┼───────┼────────┼────────┤│ 1 │車牌號碼00-0000 │106年8月2日18 │A案警六卷1第162 │已發還所有人。 ││ │號車牌0面 │時40分許,在停│至166頁、第183至│ ││ │ │放於高雄市大社│185頁、第188頁 │ │○ ○ ○區○○路○○○巷5│ │ ││ │ │弄10號地下1樓 │ │ ││ │ │之附表三編號8 │ │ ││ │ │車輛內查扣 │ │ │├──┼────────┼───────┼────────┼────────┤│ 2 │自製T型板手1支 │106年8月2日18 │A案警六卷1第183 │附表三編號8之犯 ││ │ │時40分許,在高│至185頁、第188頁│罪工具,應於該次││ │ │雄市大社區學府│、A案本院卷一第 │犯行主文項下沒收││ │ │路225巷5弄10號│182頁 │。 ││ │ │地下1樓查扣 │ │ │└──┴────────┴───────┴────────┴────────┘附表八【應沒收之扣案毒品】┌──┬──────────┬────────┬─────────┬──────┐│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 查獲時間、地點 │ 所有人 │ 卷證出處 ││ │ │ ├─────────┤ ││ │ │ │ 沒收(銷燬)依據 │ │├──┼──────────┼────────┼─────────┼──────┤│ 1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 │106年8月2日13時5│ 陳愷昌 │A案偵八卷第1││ │袋1個),檢出甲基安 │0分許,在高雄市 ├─────────┤7、37頁(鑑 ││ │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區○○路22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定書編號01)││ │0.314公克、驗餘淨重 │巷5弄10號8樓租屋│18條第1項前段 │ ││ │0.293公克,純度約79.│處之頂樓樓梯間電│ │ ││ │45%,驗前總純質淨重 │信箱內 │ │ ││ │約0.249公克。 │ │ │ │├──┼──────────┼────────┼─────────┼──────┤│ 2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 │ 同上 │ 陳愷昌 │A案偵八卷第1││ │袋1個),檢出甲基安 │ ├─────────┤7、37頁(鑑 ││ │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定書編號02)││ │0.170公克、驗餘淨重 │ │18條第1項前段 │ ││ │0.150公克,純度約75.│ │ │ ││ │56%,驗前總純質淨重 │ │ │ ││ │約0.128公克。 │ │ │ │├──┼──────────┼────────┼─────────┼──────┤│ 3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 │ 同上 │ 陳愷昌 │A案偵八卷第1││ │袋1個),檢出甲基安 │ ├─────────┤7、38頁(鑑 ││ │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定書編號03)││ │0.694公克、驗餘淨重 │ │18條第1項前段 │ ││ │0.672公克,純度約88.│ │ │ ││ │34%,驗前總純質淨重 │ │ │ ││ │約0.613公克。 │ │ │ │├──┼──────────┼────────┼─────────┼──────┤│ 4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 │ 同上 │ 陳愷昌 │A案偵八卷第1││ │袋1個),檢出甲基安 │ ├─────────┤7、38頁(鑑 ││ │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定書編號04)││ │0.119公克、驗餘淨重 │ │18條第1項前段 │ ││ │0.090公克,純度約82.│ │ │ ││ │07%,驗前總純質淨重 │ │ │ ││ │約0.098公克。 │ │ │ │├──┼──────────┼────────┼─────────┼──────┤│ 5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 │ 同上 │ 陳愷昌 │A案偵八卷第1││ │袋1個),檢出甲基安 │ ├─────────┤7、39頁(鑑 ││ │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定書編號05)││ │1.992公克、驗餘淨重 │ │18條第1項前段 │ ││ │1.971公克,純度約82.│ │ │ ││ │39%,驗前總純質淨重 │ │ │ ││ │約1.641公克。 │ │ │ │├──┼──────────┼────────┼─────────┼──────┤│ 6 │白色結晶粉末1瓶(含 │ 同上 │ 陳愷昌 │A案偵八卷第1││ │包裝瓶1個),檢出甲 │ ├─────────┤6、32頁(鑑 ││ │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定書編號02)││ │淨重3.079公克、驗餘 │ │18條第1項前段 │ ││ │淨重3.055公克,純度 │ │ │ ││ │約15.12%,驗前總純質│ │ │ ││ │淨重約0.466公克。 │ │ │ │├──┼──────────┼────────┼─────────┼──────┤│ 7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 │106年8月2日13時5│ 陳愷昌 │A案偵八卷第1││ │袋1個),檢出甲基安 │0分許,在高雄市 ├─────────┤7、40頁(鑑 ││ │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區○○路22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定書編號07)││ │0.218公克、驗餘淨重 │巷5弄10號8樓租屋│18條第1項前段 │ ││ │0.196公克,純度約78.│處右邊臥房內及客│ │ ││ │76%,驗前總純質淨重 │廳內 │ │ ││ │約0.172公克。 │ │ │ │├──┼──────────┼────────┼─────────┼──────┤│ 8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 │ 同上 │ 陳愷昌 │A案偵八卷第1││ │袋1個),檢出甲基安 │ ├─────────┤7、40頁(鑑 ││ │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定書編號08)││ │0.955公克、驗餘淨重 │ │18條第1項前段 │ ││ │0.932公克,純度約84.│ │ │ ││ │87%,驗前總純質淨重 │ │ │ ││ │約0.811公克。 │ │ │ │├──┼──────────┼────────┼─────────┼──────┤│ 9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 │ 同上 │ 陳愷昌 │A案偵八卷第1││ │袋1個),檢出甲基安 │ ├─────────┤7、41頁(鑑 ││ │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定書編號09)││ │1.544公克、驗餘淨重 │ │18條第1項前段 │ ││ │1.520公克,純度約81.│ │ │ ││ │45%,驗前總純質淨重 │ │ │ ││ │約1.258公克。 │ │ │ │├──┼──────────┼────────┼─────────┼──────┤│ 10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 │ 同上 │ 陳愷昌 │A案偵八卷第1││ │袋1個),檢出甲基安 │ ├─────────┤7、41頁(鑑 ││ │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定書編號10)││ │3.366公克、驗餘淨重 │ │18條第1項前段 │ ││ │3.344公克,純度約81.│ │ │ ││ │52%,驗前總純質淨重 │ │ │ ││ │約2.744公克。 │ │ │ │├──┼──────────┼────────┼─────────┼──────┤│ 11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 │ 同上 │ 陳愷昌 │A案偵八卷第1││ │袋1個),檢出甲基安 │ ├─────────┤7、42頁(鑑 ││ │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定書編號11)││ │2.124公克、驗餘淨重 │ │18條第1項前段 │ ││ │2.103公克,純度約81.│ │ │ ││ │60%,驗前總純質淨重 │ │ │ ││ │約1.733公克。 │ │ │ │├──┼──────────┼────────┼─────────┼──────┤│ 12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 │ 同上 │ 陳愷昌 │A案偵八卷第1││ │袋1個),檢出甲基安 │ ├─────────┤7、42頁(鑑 ││ │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定書編號12)││ │1.089公克、驗餘淨重 │ │18條第1項前段 │ ││ │1.069公克,純度約85.│ │ │ ││ │97%,驗前總純質淨重 │ │ │ ││ │約0.936公克。 │ │ │ │├──┼──────────┼────────┼─────────┼──────┤│ 13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 │ 同上 │ 陳愷昌 │A案偵八卷第1││ │袋1個),檢出甲基安 │ ├─────────┤7、43頁(鑑 ││ │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定書編號13)││ │0.156公克、驗餘淨重 │ │18條第1項前段 │ ││ │0.133公克,純度約78.│ │ │ ││ │28%,驗前總純質淨重 │ │ │ ││ │約0.122公克。 │ │ │ │├──┼──────────┼────────┼─────────┼──────┤│ 14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 │ 同上 │ 陳愷昌 │A案偵八卷第1││ │袋1個),檢出甲基安 │ ├─────────┤7、43頁(鑑 ││ │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定書編號14)││ │0.426公克、驗餘淨重 │ │18條第1項前段 │ ││ │0.406公克,純度約84.│ │ │ ││ │13%,驗前總純質淨重 │ │ │ ││ │約0.358公克。 │ │ │ │├──┼──────────┼────────┼─────────┼──────┤│ 15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 │ 同上 │ 陳愷昌 │A案偵八卷第1││ │袋1個),檢出甲基安 │ ├─────────┤7、44頁(鑑 ││ │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定書編號15)││ │0.187公克、驗餘淨重 │ │18條第1項前段 │ ││ │0.163公克,純度約80.│ │ │ ││ │22%,驗前總純質淨重 │ │ │ ││ │約0.150公克。 │ │ │ │├──┼──────────┼────────┼─────────┼──────┤│ 16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 │ 同上 │ 陳愷昌 │A案偵八卷第1││ │袋1個),檢出甲基安 │ ├─────────┤7、44頁(鑑 ││ │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定書編號16)││ │0.449公克、驗餘淨重 │ │18條第1項前段 │ ││ │0.423公克,純度約76.│ │ │ ││ │75%,驗前總純質淨重 │ │ │ ││ │約0.345公克。 │ │ │ │├──┼──────────┼────────┼─────────┼──────┤│ 17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 │ 同上 │ 陳愷昌 │A案偵八卷第1││ │袋1個),檢出甲基安 │ ├─────────┤7、45頁(鑑 ││ │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定書編號17)││ │0.235公克、驗餘淨重 │ │18條第1項前段 │ ││ │0.208公克,純度約86.│ │ │ ││ │29%,驗前總純質淨重 │ │ │ ││ │約0.203公克。 │ │ │ │├──┼──────────┼────────┼─────────┼──────┤│ 18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 │ 同上 │ 陳愷昌 │A案偵八卷第1││ │袋1個),檢出甲基安 │ ├─────────┤7、45頁(鑑 ││ │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定書編號18)││ │0.221公克、驗餘淨重 │ │18條第1項前段 │ ││ │0.200公克,純度約89.│ │ │ ││ │85%,驗前總純質淨重 │ │ │ ││ │約0.199公克。 │ │ │ │├──┼──────────┼────────┼─────────┼──────┤│ 19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 │106年8月2日13時5│ 李繕志 │A案偵七卷第1││ │袋1個),檢出甲基安 │0分許,在高雄市 ├─────────┤5、23頁 ││ │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區○○路22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36.068公克、驗餘淨重│巷5弄10號租屋處 │18條第1項前段 │ ││ │36.045公克,純度約87│之地下室 │ │ ││ │.07%,驗前總純質淨重│ │ │ ││ │約31.404公克。 │ │ │ │└──┴──────────┴────────┴─────────┴──────┘附表九【不予沒收之扣案毒品】┌──┬─────────────┬───────────┬──────────┐│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 所有人 │ 卷證出處 │├──┼─────────────┼───────────┼──────────┤│ 1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 不明 │A案偵八卷第17、39頁 ││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 │(鑑定書編號06) ││ │前淨重452.789公克、驗餘淨 │ │ ││ │重452.762公克,純度約40.93│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5.327│ │ ││ │公克。 │ │ │├──┼─────────────┼───────────┼──────────┤│ 2 │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個)│ 陳愷昌 │A案偵八卷第16、32頁 ││ │,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 │(鑑定書編號01) ││ │0.267公克、驗餘淨重0.245公│ │ ││ │克,純度約75.32%,驗前總純│ │ ││ │質淨重約0.201公克。 │ │ │├──┼─────────────┼───────────┼──────────┤│ 3 │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個)│ 同上 │A案偵八卷第16、33頁 ││ │,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 │(鑑定書編號03) ││ │4.186公克、驗餘淨重4.165公│ │ ││ │克,純度約78.62%,驗前總純│ │ ││ │質淨重約3.291公克。 │ │ │├──┼─────────────┼───────────┼──────────┤│ 4 │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個)│ 同上 │A案偵八卷第16、33頁 ││ │,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 │(鑑定書編號04) ││ │3.982公克、驗餘淨重3.960公│ │ ││ │克,純度約79.08%,驗前總純│ │ ││ │質淨重約3.149公克。 │ │ │├──┼─────────────┼───────────┼──────────┤│ 5 │粉橘色圓形錠劑1包(含包裝 │ 同上 │A案偵八卷第16、34頁 ││ │袋1個),取3顆檢驗,檢出硝│ │(鑑定書編號05) ││ │甲西泮成分,驗前淨重143.17│ │ ││ │4公克、驗餘淨重142.681公克│ │ ││ │,純度約1.65%,驗前總純質 │ │ ││ │淨重約2.362公克。 │ │ │├──┼─────────────┼───────────┼──────────┤│ 6 │粉橘色圓形錠劑1包(含包裝 │ 同上 │A案偵八卷第16、34頁 ││ │袋1個),取2顆檢驗,檢出硝│ │(鑑定書編號06) ││ │甲西泮成分,驗前淨重2.194 │ │ ││ │公克、驗餘淨重1.861公克, │ │ ││ │純度約1.23%,驗前總純質淨 │ │ ││ │重約0.027公克。 │ │ │├──┼─────────────┼───────────┼──────────┤│ 7 │粉橘色圓形錠劑1包(含包裝 │ 同上 │A案偵八卷第16、35頁 ││ │袋1個),取2顆檢驗,檢出硝│ │(鑑定書編號07) ││ │甲西泮成分,驗前淨重3.352 │ │ ││ │公克、驗餘淨重3.014公克, │ │ ││ │純度約1.29%,驗前總純質淨 │ │ ││ │重約0.043公克。 │ │ │├──┼─────────────┼───────────┼──────────┤│ 8 │粉橘色圓形錠劑1包(含包裝 │ 同上 │A案偵八卷第16、35頁 ││ │袋1個),取2顆檢驗,檢出硝│ │(鑑定書編號08) ││ │甲西泮成分,驗前淨重3.332 │ │ ││ │公克、驗餘淨重2.994公克, │ │ ││ │純度約0.99%,驗前總純質淨 │ │ ││ │重約0.033公克。 │ │ │├──┼─────────────┼───────────┼──────────┤│ 9 │粉橘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個│ 同上 │A案偵八卷第16、36頁 ││ │),檢出硝甲西泮成分,驗前│ │(鑑定書編號09) ││ │淨重0.416公克、驗餘淨重0.2│ │ ││ │39公克,純度約1.22%,驗前 │ │ ││ │總純質淨重約0.005公克。 │ │ │├──┼─────────────┼───────────┼──────────┤│ 10 │粉橘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個│ 同上 │A案偵八卷第16、36頁 ││ │),檢出硝甲西泮成分,驗前│ │(鑑定書編號10) ││ │淨重0.608公克、驗餘淨重0.4│ │ ││ │48公克,純度約1.07%,驗前 │ │ ││ │總純質淨重約0.007公克。 │ │ │├──┼─────────────┼───────────┼──────────┤│ 11 │白色咖啡包40包,經抽驗7包 │ 同上 │A案本院卷八第169至17││ │後,均檢出4-methylpentedro│ │7頁 ││ │n與卡西酮相類似之興奮劑。 │ │ │└──┴─────────────┴───────────┴──────────┘附表十【不予沒收之其餘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 所有人 │ 卷證出處 │├──┼─────────────┼───────────┼──────────┤│ 1 │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個)│ 陳愷昌 │A案偵八卷第16、32頁 │├──┼─────────────┼───────────┼──────────┤│ 2 │蘋果牌手機1支(IMEI:352042│ 同上 │A案警一卷第55頁 ││ │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 │ ││ │7號SIM卡1張) │ │ │├──┼─────────────┼───────────┼──────────┤│ 3 │現金新臺幣102,500元 │ 同上 │A案警一卷第55頁、A案││ │ │ │本院卷八第221頁 │├──┼─────────────┼───────────┼──────────┤│ 4 │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 同上 │A案警一卷第55頁 │├──┼─────────────┼───────────┼──────────┤│ 5 │K盤(含卡片2張) │ 同上 │A案警一卷第59頁 │├──┼─────────────┼───────────┼──────────┤│ 6 │帳冊記事本5本 │ 許雯惠 │A案警一卷第56頁 │├──┼─────────────┼───────────┼──────────┤│ 7 │電子磅秤1台 │ 不明 │A案警一卷第59頁、A案││ │ │ │本院卷八第223頁 │├──┼─────────────┼───────────┼──────────┤│ 8 │吸食工具1組 │ 陳愷昌 │A案警一卷第59頁、A案││ │ │ │本院卷八第229頁 │├──┼─────────────┼───────────┼──────────┤│ 9 │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 何逸聖 │A案警一卷第59頁、A案││ │ │ │本院卷八第227頁 │├──┼─────────────┼───────────┼──────────┤│ 10 │郵局提款明細表1張 │ 不明 │A案警一卷第54頁 │├──┼─────────────┼───────────┼──────────┤│ 11 │HTC牌手機1支(IMEI:0000000│ 李繕志 │A案警一卷第60頁 ││ │00000000) │ │ │├──┼─────────────┼───────────┼──────────┤│ 12 │蘋果牌手機1支(IMEI:355376│ 同上 │A案警一卷第60頁 ││ │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 │ ││ │7號SIM卡1張) │ │ │├──┼─────────────┼───────────┼──────────┤│ 13 │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 │ 陳威榮 │I案警一卷第43至49頁 ││ │ │ │、第187頁 │├──┼─────────────┼───────────┼──────────┤│ 14 │CHANEL牌黑色T恤1件 │ 同上 │I案警一卷第43至49頁 ││ │ │ │、第181頁 │├──┼─────────────┼───────────┼──────────┤│ 15 │NIKE牌深藍色T恤1件 │ 同上 │I案警一卷第43至49頁 ││ │ │ │、第181頁 │├──┼─────────────┼───────────┼──────────┤│ 16 │安非他命4包(卷內無鑑驗報 │ 同上 │I案警一卷第43至49頁 ││ │告) │ │、第181、185頁 │├──┼─────────────┼───────────┼──────────┤│ 17 │IPhone手機1支(IMEI:356677│ 同上 │I案警一卷第43至49頁 ││ │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 │、第183頁 ││ │946號SIM卡1張) │ │ │├──┼─────────────┼───────────┼──────────┤│ 18 │第一銀行金融卡(卡號:6065│ 鄭博仁有事實上處分權 │A案警五卷第52至55頁 ││ │200****號)1張 │ │、第61頁 │├──┼─────────────┼───────────┼──────────┤│ 19 │郵政金融卡(卡號:4705****│ 同上 │A案警五卷第52至55頁 ││ │****7900號)1張 │ │、第61頁 │├──┼─────────────┼───────────┼──────────┤│ 20 │郵政金融卡(卡號:4705****│ 同上 │A案警五卷第52至55頁 ││ │****9113號)1張 │ │、第61頁 │├──┼─────────────┼───────────┼──────────┤│ 21 │鑰匙1支 │ 鄭博仁 │A案警五卷第52至55頁 ││ │ │ │、第61頁 │├──┼─────────────┼───────────┼──────────┤│ 22 │ASUS牌黑色平板手機1支(無 │ 同上 │A案警五卷第52至55頁 ││ │SIM卡) │ │、第61頁 │├──┼─────────────┼───────────┼──────────┤│ 23 │SONY牌銀色手機1支(IMEI:3│ 同上 │A案警五卷第52至55頁 ││ │00000000000000、含門號0976│ │、第61頁 ││ │865693號SIM卡1張) │ │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壹、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22號(編為A案) ││ 一、起訴及併案案號 ││ ㈠、106年度偵字第14011、14236、14432、14433、18417、20605、20260號起訴書(A案)││ 。 ││ ㈡、106年度毒偵字第4688、4689、4695號併案意旨書(A-1案)。 ││ ㈢、106年度偵字第19768號併案意旨書(A-2案)。 ││ 二、卷宗代碼 ││ ㈠、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674067300號卷2宗,稱A案警一、二卷。(重複影卷2宗 ││ ) ││ ㈡、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674067301號卷1宗,稱A案警三卷。 ││ ㈢、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674067304號卷1宗,稱A案警四卷。 ││ ㈣、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0371939600號卷1宗,稱A案警五卷。(重複影卷1宗) ││ ㈤、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0672772900號卷2宗,稱A案警六卷1、2。 ││ ㈥、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0671942100號警卷1宗,稱A案警七卷。 ││ ㈦、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0671942400號警卷1宗,稱A案警八卷。 ││ ㈧、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4011號卷2宗,稱A案偵一、二卷。(重複影卷1宗) ││ ㈨、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8417號卷1宗,稱A案偵三卷。 ││ ㈩、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0605號卷1宗,稱A案偵四卷。 ││ 、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4236號卷1宗,稱A案偵五卷。(重複影卷1宗) ││ 、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0260號卷1宗,稱A案偵六卷。 ││ 、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4433號卷1宗,稱A案偵七卷。 ││ 、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4432號卷1宗,稱A案偵八卷。 ││ 、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376號卷1宗,稱A案聲羈卷。 ││ 、本院106年度偵聲字第338號卷1宗,稱A案偵聲卷。 ││ 、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22號卷8宗,稱A案本院卷一至八。 ││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7號(編為B案) ││ 一、追加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1441號追加起訴書。 ││ 二、卷宗代碼 ││ ㈠、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0672972600號卷1宗,稱B案警卷。 ││ ㈡、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1441號卷1宗,稱B案偵卷。 ││ ㈢、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7號卷2宗,稱B案本院卷一、二。 ││參、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89號(編為C案) ││ 一、起訴及併案案號 ││ ㈠、106年度偵字第14054、14210、17045、17390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91號起訴書(C ││ 案)。 ││ ㈡、106年度偵字第22337號併案意旨書(C-1案)。 ││ ㈢、107年度偵字第1875號併案意旨書(C-2案,併案蔡杰穎、鄭博仁)。 ││ 二、卷宗代碼 ││ ㈠、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672840100號卷1宗,稱C案警一卷。 ││ ㈡、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673556400號卷1宗,稱C案警二卷。 ││ ㈢、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673968700號卷1宗,稱C案警三卷。 ││ ㈣、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674776200號卷1宗,稱C案警四卷。 ││ ㈤、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674566500、0000000000號卷1宗,稱C案警五卷。 ││ ㈥、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673056800號卷1宗,稱C-2案警卷。 ││ ㈦、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4054號卷1宗,稱C案偵一卷。 ││ ㈧、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4210號卷1宗,稱C案偵二卷。 ││ ㈨、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7045號卷1宗,稱C案偵三卷。 ││ ㈩、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7390號卷1宗,稱C案偵四卷。 ││ 、高雄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91號卷1宗,稱C案偵五卷。 ││ 、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875號卷1宗,稱C-2案偵卷。 ││ 、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30號卷1宗,稱C案審訴卷。 ││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89號卷2宗,稱C案本院卷一、二。 ││肆、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25號(編為D案) ││ 一、追加起訴及併案案號 ││ ㈠、106年度偵字第22337號追加起訴書(D案)。 ││ ㈡、106年度偵字第18764號併案意旨書(D-1案)。 ││ ㈢、106年度偵字第14609、19835號、107年度偵字第9563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併案││ 意旨書(D-2案)。 ││ 二、卷宗代碼 ││ ㈠、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634344500號卷1宗,稱D案警卷。 ││ ㈡、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0770347100號卷1宗,稱D-2案警四卷(同I案警四卷) ││ 。 ││ ㈢、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2337號卷1宗,稱D案偵卷。 ││ ㈣、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4609號卷1宗,稱D-2案偵一卷。 ││ ㈤、高雄地檢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卷1宗,稱D-2案偵三卷。 ││ 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25號卷2宗,稱D案本院卷一、二。 ││伍、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26號(編為E案) ││ 一、追加起訴及併案案號 ││ ㈠、106年度偵字第19768、20774號、107年度偵字第753號追加起訴書(E案)。 ││ ㈡、107年度偵字第2389號併案意旨書(E-1案)。 ││ 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158號併案意旨書(E-2案)。 ││ 二、卷宗代碼 ││ ㈠、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0671420800號卷1宗,稱E案警一卷。 ││ ㈡、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675314500號卷1宗,稱E案警二卷。 ││ ㈢、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10770131600號卷1宗,稱E案警三卷。 ││ ㈣、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4字第10672766800號卷1宗,稱E案警四卷。 ││ ㈤、橋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1343號卷1宗,稱E案偵一卷。 ││ ㈥、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9768號卷1宗,稱E案偵二卷。 ││ ㈦、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0774號卷1宗,稱E案偵三卷。 ││ ㈧、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26號卷3宗,稱E案本院卷一至三。 ││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83號(編為F案) ││ 一、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389號追加起訴書。 ││ 二、卷宗代碼 ││ ㈠、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10770131600號卷1宗,稱F案警卷。 ││ ㈡、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389號卷1宗,稱F案偵卷。 ││ ㈢、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83號卷1宗,稱F案本院卷。 ││柒、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82號(編為G案) ││ 一、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6011號追加起訴書。 ││ 二、卷宗代碼 ││ ㈠、刑警大隊偵查卷1宗,稱G案警卷。 ││ ㈡、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第6011號卷1宗,稱G案偵卷。 ││ ㈢、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82號卷1宗,稱G案本院卷。 ││捌、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27號(編為H案) ││ 一、追加起訴及併案案號: ││ ㈠、106年度偵字第18764號追加起訴書(H案)。 ││ ㈡、107年度偵字第1875號併案意旨書(H-1案,併案陳愷昌、蔡杰穎)。 ││ 二、卷宗代碼 ││ ㈠、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670700400號卷1宗,稱H案警一卷。 ││ ㈡、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673176400號卷1宗,稱H案警二卷。 ││ ㈢、高雄地檢106年度他字第6280號卷1宗,稱H案他字卷。 ││ ㈣、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第5861號卷1宗,稱H案偵一卷。 ││ ㈤、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8764號卷1宗,稱H案偵二卷。 ││ 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27號卷1宗,稱H案本院卷。 ││玖、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8號(編為I案) ││ 一、追加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4609、19835號、107年度偵字第9563號、107年度少連││ 偵字第30號追加起訴書。 ││ 二、卷宗代碼 ││ ㈠、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671188600號卷1宗,稱I案警一卷。 ││ ㈡、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672511600號卷1宗,稱I案警二卷。 ││ ㈢、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673471400號卷1宗,稱I案警三卷。 ││ ㈣、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0770347100號卷1宗,稱I案警四卷。 ││ ㈤、高雄地檢106年度他字第6028號卷1宗,稱I案他字卷。 ││ ㈥、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4609號卷1宗,稱I案偵一卷。 ││ ㈦、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9835號卷1宗,稱I案偵二卷。 ││ ㈧、高雄地檢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卷1宗,稱I案偵三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