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鈞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被 告 紀國和指定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5289 號、108 年度偵字第1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鈞凱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貳張沒收。

紀國和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貳張沒收。

事 實

一、張鈞凱因有資金需求,欲透過紀國和向金主借款,與紀國和均明知未得甲○○之同意或授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張鈞凱以不詳方式取得甲○○身分證影本後,再分別於附表編號1 、2 所載發票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擅自在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偽簽「甲○○」之署名各1 枚,及按捺指印各3 枚,並將發票日及票面金額欄均填載完成,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2 張,再由紀國和於同日某時許,持該偽造之本票及甲○○之身分證影本向丙○○借款,並交付丙○○收執供作借款擔保而行使,致丙○○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甲○○」欲借款,因而當場將預扣利息後之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0元、9,000 元(預扣利息2,000元、1,000 元)交予紀國和,紀國和再轉交張鈞凱,足以生損害於丙○○、甲○○及票據流通之交易安全。嗣丙○○因上開借款未獲清償,乃委託友人劉星照持附表所示本票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經甲○○察覺有異,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呈由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偵辦後,再呈由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簽分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張鈞凱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108年訴字第11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9 頁),而證人甲○○於審理時已到庭具結證述,與其警詢並無不符之情形,當逕以其審判時之證述為據,故其警詢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鈞凱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高雄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15289 號卷【下稱雄檢偵一卷】第31頁),且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傳訊到庭行交互詰問,被告紀國和之詰問權已獲保障,是證人張鈞凱於偵查中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至被告紀國和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證人張鈞凱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9 頁),然本案所引用之證據並無證人張鈞凱警詢中之證述,自無庸論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除前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其餘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張鈞凱、紀國和表示意見,其等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並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39 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張鈞凱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鈞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雄檢偵一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40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373 至377頁)、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屏東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2762號卷【下稱屏檢偵二卷】第55至56頁、第61至62頁)及證人劉星照於警詢中(見屏檢偵二卷第29至30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司票字第47

4 號本票裁定(見106 年司執字第38340 號卷第3 至4 頁)、106 年度屏檢字第526 號民事判決(見臺中地檢107 年度他字第4475號卷【下稱中檢偵一卷】第23至24頁)、附表所示本票影本及正本2 張(見中檢偵一卷第22頁、第34頁證物袋內)在卷可稽。是被告張鈞凱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被告紀國和部分:訊據被告紀國和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分持附表所示本票

2 張向被害人丙○○借款之事實。惟被告紀國和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附表所示本票及甲○○身分證影本,都是共同被告張鈞凱拿給伊,請伊幫忙向丙○○借錢,伊不知係偽造云云。經查:

㈠共同被告張鈞凱分別於附表編號1 、2 所載發票日某時許,

將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交付被告紀國和,被告紀國和再於當日某時許,持之交付丙○○供作債權擔保而借款,嗣將借得之18,000元、9,000 元分別交付張鈞凱等情,業據被告紀國和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9 至223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鈞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雄檢偵一卷第27至30頁、本院卷第378 至385 頁)、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屏檢偵二卷第55至56頁、第61至62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揭本票裁定及附表所示本票2 張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復次,附表所示本票2 張,均未得告訴人甲○○之同意或授

權,係由共同被告張鈞凱於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偽簽「甲○○」署名各1 枚,及按捺指印各3 枚,並填載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等情,業據共同被告張鈞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4 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張鈞凱,亦未見過被告紀國和,從未在附表所示本票上簽名,更未授權他人簽發附表本票,伊係直到法院來查封,始知悉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7

5 至376 頁)相符,堪以認定。又附表所示本票2 張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其上按捺指印均與被告張鈞凱之指紋相符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6月28日刑紋字第1070063108號鑑定書(見中檢偵一卷第27至29頁)附卷可佐。是附表所示本票2 張均未得告訴人甲○○之同意或授權簽發,係屬偽造,亦堪認定。

㈢至被告紀國和雖辯稱:伊不知道張鈞凱所交付如附表所示本票係屬偽造云云,惟查:

⒈證人張鈞凱於偵查中證稱:當初原先以伊名義向被告紀國和

借款,因周轉不過來,被告紀國和便教伊去拿別人的身分證借款,後來伊取得「劉榮源」的身分證影本後,有以「劉榮源」之名義簽發本票(本票號碼189759號、票載發票日102年3 月15日、票面金額3 萬元),並交由被告紀國和向丙○○借款,本案也是尋同一模式向被告紀國和借款等語(見高雄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6108號卷第111 至127 頁、雄檢偵一卷第27至2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本來要以自己的名義向被告紀國和借款,但伊利息繳不出來,所以被告紀國和叫伊去找別人的身分證影本,並以別人的名義簽發本票,交給被告紀國和就可以幫伊借款,附表所示本票係伊當著被告紀國和的面所簽發的。本案與前案(被害人劉榮源)都係相同方式,伊與被告紀國和均未與甲○○確認是否同意簽發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79 至385 頁)。經核證人張鈞凱上開證述可知,關於被告紀國和見張鈞凱有借款需求,乃向張鈞凱提議以他人名義簽發本票,並持之向丙○○借款等節,前後證述一致;參以證人張鈞凱前於102 年3 月15日偽造發票人「劉榮源」之本票,交由紀國和向丙○○借款,而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605 號審理後,認證人張鈞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並緩刑3 年確定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05 號判決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 至115 頁),核與證人張鈞凱前揭證述之內容相符,堪認證人張鈞凱前揭證述應非子虛。

⒉參酌簽發本票需負擔票據責任,即期本票更係隨時均有遭追

索可能,而發票人「甲○○」若願簽發即期本票借予張鈞凱,大可直接將款項借貸張鈞凱即可,何需將附表所示本票全部空白授權張鈞凱填載,而擔負不可預期之發票人責任?且此亦與一般本票應由發票人本人簽發或至少填載票面金額之常情有違,是附表所示之本票來源即屬可疑。再者,證人張鈞凱係在被告紀國和面前簽發附表所示本票,其等均未向甲○○確認有無同意或授權,且於本案前之102 年3 月15日,證人張鈞凱即尋相同模式向被告紀國和借款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紀國和對於證人張鈞凱經濟狀況不佳乙節,已有所知悉,則被告紀國和明知證人張鈞凱無能力支付或負擔本票債務,並在場見聞證人張鈞凱以「甲○○」名義簽發本票,竟未與發票人「甲○○」加以確認,逕持之向被害人丙○○借款,足認被告紀國和對於附表所示本票係屬偽造,應知之甚詳,並與被告張鈞凱間有共同偽造本票之犯意聯絡,相互分工,由被告紀國和持附表所示偽造本票向丙○○行使,堪以認定。從而,被告紀國和辯稱上情,委不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張鈞凱、紀國和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經修正並於103 年6 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法定刑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 人,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查,被告2 人行使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2 張,係為供擔保而向被害人丙○○借款,揆諸前開說明,自另構成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張鈞凱、紀國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意旨雖漏論被告2 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此與被告2 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被告張鈞凱於附表所示本票上共同偽簽「甲○○」署名各1 枚及按捺指印各3 枚之行為,係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張鈞凱、紀國和先後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票載時間,偽造附表所示本票

2 張,均係冒用告訴人甲○○之名義,並持向被害人丙○○借款,觀其等所為,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張鈞凱、紀國和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鈞凱、紀國和持附表所示本票向被害人丙○○行使,係為取信告被害人丙○○藉以遂行詐取借款,犯罪目的同一,又有行為部分合致,應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2 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被告2 人所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而被告張鈞凱、紀國和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2 張,偽造數量不多,偽簽金額僅1 萬元、2 萬元,亦非甚鉅,尚未對市場交易秩序造成重大危害,其所為與一般常見大量偽造支票販賣而嚴重紊亂商業交易秩序之情節有別,對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有限;本院考量被告2 人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狀,倘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實有情輕法重之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是就被告2 人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張鈞凱、紀國和為順利向被害人丙○○借款,竟以冒用告訴人甲○○之名義偽造本票2 張,並持之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不僅侵害被害人丙○○之財產法益,亦有害票據名義人之權利,更危害票據流通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復衡酌被告張鈞凱、紀國和於本案偽簽之本票各為2 萬元、1 萬元,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且被告張鈞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丙○○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3 至305 頁),致犯罪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兼衡被告張鈞凱於本院審理中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佳,目前從事臨時工,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情況;暨被告紀國和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佳,之前從事臨時工,未婚、無子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㈠按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至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2 張(見中檢偵一卷第34頁證物袋內)

,係被告2 人偽造之有價證券,均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隨同被告2 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本票上偽造「甲○○」之署名共2 枚、指紋共6 枚,既隨同上開本票宣告沒收,自不另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紀國和以附表所示本票向被害人丙○○借款後,即將實

際借得之款項交付被告張鈞凱,業據被告張鈞凱、紀國和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7 至233 頁),是被告紀國和就本案犯行無犯罪所得可言,而無庸對其宣告沒收。至被告張鈞凱與告訴人甲○○、被害人丙○○均達成調解,已如前述,而被告張鈞凱調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被告張鈞凱既與被害人丙○○達成調解,被害人丙○○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205 條、第38條之2 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姚億燦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白梅附表:

┌──┬────┬─────┬───────┬─────┐│編號│本票號碼│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面額 ││ │ │ │ │(新臺幣)│├──┼────┼─────┼───────┼─────┤│ 1. │No000000│「甲○○」│102年3月28日 │2萬元 │├──┼────┼─────┼───────┼─────┤│ 2. │N0000000│「甲○○」│102年4月19日 │1萬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19-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