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4號
109年度訴字第32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瑋良選任辯護人 邱國逢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 告 許永泰被 告 蔡美雲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被 告 莊維峰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13、2026、1006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267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6579、9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海洛因均沒收銷燬;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丁○○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丙○○均無罪。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轉讓或販賣,仍各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於附表一編號2、4至13、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各販賣海洛因與購毒者(販賣之時間、地點、購毒者及行為方式,均詳見附表一編號2、4至13、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地,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購毒者(販賣之時間、地點、購毒者及行為方式,均詳見附表一編號1、3所示)。
(三)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由丁○○先於民國106年10月8日12時40分許,撥打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於電話中向甲○○表示:伊毒癮發作,請無償提供海洛因等語,甲○○應允後,旋在其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居所,將數量不詳之海洛因(無證據可證已達5公克以上)無償轉讓與丁○○。
(四)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8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旗津漁市場後方,以燒烤玻璃球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二、丁○○基於轉讓禁藥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1日23時35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撥打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含SIM卡),於電話中表示要請甲○○施用「糖果」(即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號)等語,甲○○應允後,丁○○即在甲○○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居所門口,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可證已達10公克以上)無償轉讓與甲○○。
三、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於107年1月8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海洛因、暨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復經甲○○之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員警另於109年3月17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暨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亦即其修正僅就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追訴處罰條件有所更異,至於論罪科刑之法條本身(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並無變更。又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上開如事實一(四)部分之施用毒品犯行,係於108年2月26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108年2月25日雄檢欽國107偵10062字第1080012884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可憑(本訴之本院訴卷一第7頁),則本案既於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法院審理,自有上開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之適用,而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7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首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就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
(一)本案監聽部分:本訴部分,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係監聽手機序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有本院106年度聲監字第1451號、106年度聲監字第1627號、106年度聲監續字第2021號、106年度聲監字第1939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本訴之警一卷第135至136、139至140頁、本院訴卷二第97至98、163至165頁);又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訴之本院訴卷一第122頁),經本院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對譯文內容真實性亦無爭執,是此部分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均具證據能力。
(二)另案監聽部分:
1.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條、第6條或第7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2.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亦有明文。而前揭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法條用語雖規定「不得作為證據」,然同項後段仍有但書規定,足見立法意旨並非謂一旦屬另案監聽,即應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上開規定亦未排除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原則之適用,應認仍屬相對排除之立法例。又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另案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即實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則」(通保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輕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為程序要件;而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是否符合「重罪列舉原則」或「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類型,純然為對於通訊內容之判別而已,此原不具有審查急迫性,甚至無予先行審查之必要性,即使有逾期或漏未陳報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受訴法院於審判時自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再行審酌裁量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1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107年度台上字3052號判決要旨參照)
3.經查,上開事實二所示被告丁○○轉讓禁藥犯行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係員警依106年度聲監字第1627號通訊監察書(本訴之警一卷第139至140頁),對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時,附帶取得被告丁○○轉讓禁藥予甲○○之內容,就被告丁○○而言,屬原通訊監察案件外之其他案件(參照通保法施行細則第16之1第1項規定:本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稱其他案件,指與原核准進行通訊監察之監察對象或涉嫌觸犯法條不同者),惟本院審酌被告丁○○與甲○○間之祕密通訊自由僅有短時間被侵害,通訊內容僅與該次轉讓禁藥之不法行為有關,未涉及其他私密性談話,對於人權侵害情節有限等情,再參以禁藥流通影響社會治安,從形式上觀之,執行機關如依法定程序陳報法院審查認可,法院應無不予認可之理由,且被告丁○○已同意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本訴之本院訴卷一第297頁),本件經權衡裁量後,認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4.再追加起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告甲○○販毒犯行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均係員警依本院106年聲監續字第2350、2480號通訊監察書(追加起訴之警三卷第111至114頁)對證人鍾欣妤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時,附帶取得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鍾欣妤之內容,就被告甲○○而言,亦屬原通訊監察案件外之其他案件,惟其中附表二編號1、2之相關譯文部分業經陳報本院審核認可,有本院108年12月18日刑108聲監可229字第1208號函、108年度聲監可字第229號卷存卷可查(追加起訴之警四卷第95頁),自具證據能力;至如附表二編號3之相關譯文部分,雖漏未另行陳報本院審核認可,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偵查職務報告存卷可查(追加起訴之本院訴卷第103頁),惟此部分與前揭經認可部分均係在執行鍾欣妤販毒案件之調查,經審酌被告甲○○與鍾欣妤間之祕密通訊自由亦僅有短時間被侵害,通訊內容僅與該次販賣毒品之不法行為有關,未涉及其他私密性談話,對於人權侵害情節有限等情,再酌以毒品流通影響社會治安,從形式上觀之,執行機關如依法定程序陳報法院審查認可,法院應無不予認可之理由,且被告甲○○及辯護人亦均同意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追加起訴之本院訴卷第60頁),本件經權衡裁量後,認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準此,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等、辯護人等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訴之本院訴卷一第297、425至427頁、訴卷二第189頁,追加起訴之本院訴卷第59至61頁),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參、實體部分:
一、就事實一之被告甲○○犯行部分:
(一)上開如事實一(一)至(四)所示之犯行,業經被告甲○○各於警詢、偵訊、偵查中羈押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訴之警一卷第12、31至34頁,偵二卷第100至102、312至314頁,聲羈卷第12頁,本院訴卷二第454頁;追加起訴之偵七卷第69、75至76頁),並各有如下證據可佐:
1.上開事實一(一)(二)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3、附表二編號1至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且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部分,交易時間應為106年12月15日19時54分前某時許,亦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本訴之本院訴卷二第245至246頁)。
2.至上開事實一(三)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則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本訴之偵三卷第20頁),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本訴之警一卷第32頁)。
3.再上開事實一(四)之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則另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當時是把海洛因放到球(即吸食器)裡面,放進「糖果」(即甲基安非他命之代稱)裡面燃燒施用等語明確(本訴之本院訴卷二第485頁),是其應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此外,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6日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之採尿同意書及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查(本訴之警一卷第172至175頁)。公訴意旨認係分別施用,尚有所誤,應予更正。綜上,堪認被告甲○○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二)再按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甲○○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倘被告甲○○未因販賣上開毒品而從中牟利,當無冒險購買昂貴毒品及耗時費力聯繫之理,是堪認被告甲○○上揭販毒犯行所為,必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事實,足徵被告甲○○主觀上確有賺取價差以為營利之不法意圖。
二、就事實二之被告丁○○犯行部分:上開如事實二所示之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訴之本院訴卷二第45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本訴之警一卷第30至31頁,偵二卷第309頁),亦堪認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丁○○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第17條第2項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經查: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各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各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已提高法定刑度,顯未較有利於被告甲○○。
2.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限縮減刑要件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亦未較有利於被告甲○○。
3.從而,本件經綜合比較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甲○○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規定論處,並依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罪名與罪數:
(一)被告甲○○部分:
1.就事實一(一)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一(二)部分,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一(三)部分,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一(四)部分,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2.被告甲○○上開於販賣、轉讓、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轉讓、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甲○○上開如事實一(一)至(四)所示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二)被告丁○○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外,亦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是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而本件被告丁○○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並無證據證明超過一定數量,且被告丁○○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係成年人,並無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故被告丁○○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是核被告丁○○就事實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1.被告甲○○就上開如事實一(一)至(三)所示之販賣及轉讓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明確,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再被告丁○○於偵訊中係否認有何轉讓禁藥犯行(偵三卷第18頁),況其此部分犯行已因法規競合關係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罪,縱然被告丁○○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適用法律應整體性適用而不得割裂之原則,亦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指明。
(二)刑法第59條部分:
1.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而足,犯罪情節亦非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彼此之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甲○○上開如事實一(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交易對象不多,價額亦不高,渠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對象、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與大毒梟不同,被告甲○○經上述規定減刑後,即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均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各次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減輕其刑;並與前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部分,遞減其刑。
2.至被告甲○○所犯如事實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法定刑原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前),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更已減為三年六月以上有期徒刑,參以渠所為不僅殘害國民身體健康,且促成毒品氾濫,依渠犯行應受非難程度與最低法定刑二者加以權衡,尚難認有何使一般人認失之過苛,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
(三)至被告甲○○雖另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BENZ」、「小惠」等人,但並未因此查獲正犯或共犯,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8年7月12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080342997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20日雄檢榮海109偵6579字第1090048109號函及函附之偵查報告附卷可查(本訴之本院訴卷一第361頁,追加起訴之本院訴卷第81至83頁),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甲○○、丁○○均明知毒品及禁藥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仍為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及禁藥犯罪之禁令,而各為本案販賣或轉讓毒品、轉讓禁藥犯行,渠等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毒品及禁藥氾濫,自不可取;至被告甲○○另犯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竟未能遠離毒品,自有不當,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再另斟酌被告甲○○、丁○○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甲○○販賣毒品犯行部分之數量、所得,被告甲○○、丁○○各轉讓毒品、禁藥之犯罪情節,暨被告甲○○、丁○○於本院審理時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訴之本院訴卷二第489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供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物,係供或預備被告甲○○本訴之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則係供其本訴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至4所示之物,則係供或預備供其追加起訴之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其中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部分,另為供附表一編號13販毒犯行所示之物(見本訴之警一卷第170至171頁之通訊監察譯文,至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iphone牌行動電話本身則與附表一編號13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IMEI序號不符,從而該次犯行所用之不詳行動電話【不含SIM卡】僅能認為尚未扣案);前揭物品皆為被告甲○○所有,上情俱經被告甲○○供述在卷,均應各於其上開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沒收依據詳見各該物品之「備註」欄)。
2.被告甲○○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販毒犯行時所用之行動電話(含SIM卡)、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販毒犯行時所用之不詳行動電話(不含SIM卡)、犯如事實一(三)所示轉讓毒品犯行時所用之行動電話(含SIM卡),雖均未扣案(本件扣案之行動電話均與上開犯行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IMEI序號不符),仍為犯罪所用之物,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丁○○所有,供如事實二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時所用之行動電話(含SIM卡),亦未扣案,仍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其餘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至15、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物,均無證據顯示與本件相關,均不諭知沒收。
(二)扣案毒品部分:
1.本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海洛因,係被告甲○○於本訴之施用毒品犯行中施用剩餘,應於被告甲○○施用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則係被告甲○○追加起訴部分之販賣剩餘,應於其最後一次販賣毒品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即附表二編號3)(檢驗結果及沒收依據,各詳見各該毒品之「檢驗結果」及「備註」欄)。上開毒品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析離實益,爰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沒收銷燬;鑑驗耗損之微量毒品既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2.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物、附表五編號2至6所示之物,或經檢驗未發現毒品成分,或無證據可證與本件相關,均不於本件諭知沒收或沒收銷燬(檢驗結果及不沒收之理由,各詳見各該毒品之「檢驗結果」及「備註」欄)。
(三)販毒所得部分:
1.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現金3900元,雖非於販毒當場扣案,但因本件被告甲○○所得販毒價金於收取後,已與其身上其他現金合併收存而混同,應認上開扣案現金仍屬被告甲○○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毒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2.扣除上開現金3900元後,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毒價金尚有2萬100元、此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13、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販毒所得,均未扣案,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20日19時3分許、同年12月1日16時50分許、同年12月14日17時24分許,均透過庚○○聯繫綽號「BENZ」之成年男子,而於同年11月20日19時3分後某時許、同年12月1日16時50分後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旗津漁市場」後方,陸續向「BENZ」販入一錢之海洛因,又於同年12月14日17時24分後某時許向「BENZ」支付購毒款項,嗣即自上開購得之海洛因中,取出價值500元之數量,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地販賣予己○○,因認被告甲○○就上開販入海洛因部分亦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云云。
(二)按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第一次販賣予他人之行為,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只能就其販入及出賣毒品,論以販賣既遂之實質一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尚難認被告甲○○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時、地,向「BENZ」販入海洛因(詳見後續無罪部分之理由參、所示),是被告甲○○就此部分並無何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為甲○○之妻,明知甲○○係向綽號「BENZ」之成年男子販入毒品再轉售予購毒者以營利,竟仍基於縱甲○○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意,接續於106年11月20日19時3分許、同年12月1日16時50分許、同年12月14日17時24分許,為甲○○聯絡「BENZ」以傳達欲購買毒品及支付價金等事宜;甲○○則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接獲庚○○之通知後,於同年11月20日19時3分後某時許、同年12月1日16時50分後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旗津漁市場」後方,陸續向「BENZ」販入一錢之海洛因,又於同年12月14日17時24分後某時許向「BENZ」支付購毒款項,待購入海洛因後,甲○○遂於同年12月15日19時5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購毒者己○○聯繫海洛因交易事宜,並從前開購入之海洛因中取出價值500元之數量,再於同日19時56分許以上揭門號撥打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被告丙○○,指示被告丙○○持甲○○準備之海洛因及注射針筒,至高雄市○○區○○○路○○○號「小恐龍幼稚園」附近與己○○交易,被告丙○○即基於與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依照指示,前往上開幼稚園,將海洛因及注射針筒交付己○○,並向己○○收取500元後交付甲○○。而認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被告庚○○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丙○○則亦共同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按共犯被告之自白關於犯罪主體面之證明,可分為對自己為犯人之自白,以及對他人同為共犯之指訴二者,前者因反於人類自利天性,原則上可推斷為真實,僅需就犯罪客觀面為補強證明即可;至於後者,因難免嫁禍卸責之風險,除犯罪客觀事實之存在需有補強證據外,就對他人同為共犯之指訴,亦需有補強證據以證明與事實相符。
參、就被告庚○○被訴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庚○○係甲○○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販毒犯行之幫助犯,無非係以被告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暨如附表七編號1之1至1之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據。訊據被告庚○○則始終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只是照甲○○的指示打給綽號「BENZ」的成年男子,但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告庚○○於107年3月19日警詢中供稱:因為伊跟「BENZ」都是拿蘋果手機,所以甲○○只要購買毒品都是打給伊來聯絡等語(本訴之警一卷第209至213頁),於107年12月13日偵訊中則供稱:甲○○賣毒品給藥腳的上游是「BENZ」,因為伊知道甲○○在從事這種買賣,他叫伊聯絡「BENZ」,伊想「BENZ」也可能是在從事這種,所以伊才會想說甲○○的上游是他等語(本訴之偵三卷第8至10頁);又被告庚○○曾分別於106年11月20日19時3分許、同年12月1日16時50分許、同年12月14日17時24分許,依甲○○之指示聯絡「BENZ」等節,亦經被告庚○○坦認屬實(本訴之本院訴卷一第427至429頁),並有如附表七編號1之1至1至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從而,被告庚○○知悉「BENZ」可能係甲○○之毒品來源,且曾於前揭時、地為甲○○聯繫「BENZ」等節,固堪認定。
二、但查:
(一)證人甲○○雖於107年1月20日警詢中證稱:如附表七編號1之1至1之3的通訊監察譯文都是伊透過庚○○找「BENZ」,106年11月20日這次「BENZ」沒有出現,所以沒有毒品交易,106年12月1日17時伊在貨櫃旁向「BENZ」拿海洛因一錢1萬8000元,106年12月14日2時30分伊也在貨櫃旁向「BENZ」拿海洛因1錢1萬8000元云云(本訴之警一卷第23、27至28頁);於107年10月30日偵訊中則稱:106年11月20日這三通譯文是伊要過去找「BENZ」,有交易成功的應該都是在旗津伊的船旁邊,106年12月1日這次伊在船邊向他買了一錢的海洛因1萬8000元,106年12月14日這次則是「BENZ」要過來收錢云云(本訴之偵二卷第310至311頁);惟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會向「BENZ」買海洛因,但幾乎都是自己吃比較多,106年11月20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是要去左營找「胖胖」買王八卡,106年11月30日這次則是伊叫庚○○幫忙打給「BENZ」,但她沒有打,106年12月1日這次是「BENZ」要來找伊,但伊後來找不到他,106年12月14日這次是伊向「BENZ」借錢要修理船外機,「BENZ」要過來向伊討錢,伊有還錢給他,但沒有買海洛因,伊跟「BENZ」買毒品都是伊先跟他聯絡好,沒有透過庚○○,且購買的數量最多也只有8000元等語(本訴之本院訴卷二第193、195至196、199至209、236至241頁),從而,證人甲○○就如附表七編號1之1至1之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時、地,究竟是否確係透過被告庚○○與「BENZ」聯繫購買海洛因、又實際上有無成功購得海洛因、如有成功則購得之海洛因數量為幾何等節,證述均屬反覆,顯有瑕疵可指,已難採信。又檢警並未查獲「BENZ」其人,卷內亦無被告庚○○與「BENZ」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本件單憑如附表七編號1至1至1之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僅見甲○○或欲與「BENZ」相約見面、或「BENZ」要找甲○○拿錢,並無暗示毒品交易內容之暗語,則觀諸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亦實難遽以認定被告庚○○於公訴意旨前揭所指之時、地為甲○○聯繫「BENZ」確係為進行海洛因交易,更難認甲○○斯時確有販入海洛因。
(二)更何況,甲○○本係有施用毒品習慣之人,此觀諸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亦屬明瞭,是縱退步言之,認甲○○確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透過被告庚○○聯繫「BENZ」販入海洛因,但其該次購得之海洛因是否即用以販售與如附表一編號13之購毒者己○○,亦屬可疑(蓋甲○○亦可能購買毒品後供自己施用),此觀諸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已經不記得106年11月20日、12月1日有沒有買到海洛因,就算有買也是要自己吃的,於106年12月15日伊手邊已經沒有跟「BENZ」拿的海洛因,都已經用完了,伊是將手邊有的10個袋子撿起來,將裡面的粉末清一清給己○○等語亦甚明(本訴之本院訴卷二第483至484頁),從而本件更難認被告庚○○係甲○○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販毒犯行之幫助犯,自不能以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責相繩。另本件亦無證據可證甲○○上揭如事實一(四)所示犯行中施用之海洛因係透過被告庚○○向「BENZ」購得。從而,本件依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即均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庚○○有罪之心證,自應為無罪諭知。
肆、就被告丙○○被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係甲○○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販毒犯行之共同正犯,無非係以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暨如附表七編號2之1、2之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據。訊據被告丙○○則始終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未曾拿海洛因予己○○及收取價金,當時甲○○是叫伊拿注射針筒給己○○,但伊也沒有拿給己○○等語。經查:
一、本件甲○○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己○○乙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甲○○於同日19時54分20秒許,曾於電話中先與己○○聯繫,嗣又於同日19時56分許撥打電話聯繫被告丙○○等節,亦有如附表七編號2之1、2之2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上情固堪認定。
二、但查:
(一)本件證人即購毒者己○○於107年1月8日警詢、107年1月9日偵訊、107年11月22日偵訊中,均始終證稱:106年12月15日這次是跟甲○○本人交易的,沒有第三人拿給伊等語(本訴之警二卷第486頁,偵一卷第249頁,偵二卷第355頁),其嗣於上開107年11月22日偵訊中,雖於檢察官質以「請再看一次譯文,你和甲○○在通話中都說『他』,代表有第三人拿去給你,是否如此?」時,一度改稱:是等語(本訴之偵二卷第355頁),但證人己○○當時仍未明確證述所謂「第三人」係指何人,亦未指認被告丙○○,其顯然僅是因為檢察官之質疑,單看譯文似有第三人存在,方模糊為肯定之答覆,後其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行交互詰問時,再次明確堅稱:該次是「佰仔」(即甲○○)拿海洛因給伊,伊再硬塞錢給他,伊對被告丙○○沒有印象等語(本訴之本院訴卷二第261、265、266、268、273頁),則本件綜觀證人己○○上開歷次證述,應認其證述之真意實乃堅稱該次交易係與甲○○本人為之,而無其他第三人參與,則以證人己○○為本件之購毒者,就該次毒品交易過程當屬最為清楚,本件已難認被告丙○○有為甲○○前往交付海洛因及收取價金之情事。
(二)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甲○○雖於107年1月10日警詢中、107年1月10日偵訊中證稱:附表七編號2之2的譯文是伊請丙○○拿2000元的海洛因給己○○,但後來己○○只拿給丙○○500元,丙○○再拿給伊云云(本訴之警一卷第36至38頁,偵二卷第102至103頁),但證人甲○○嗣於本院審理中已改稱:附表一編號13那次,是己○○先打電話給伊,後來伊自己拿500元的海洛因去小恐龍給他,至於同日如附表七編號2之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那是後來己○○打電話來說他沒有注射針筒,譯文中己○○說的「不知道他有投筆嗎」指得是他有無投錢去投那個「筆」,因為「筆」是用錢去買的,這段話的意思並不是拿毒品順便投「筆」,後來伊拿注射針筒給丙○○,叫丙○○拿過去給己○○,伊記得有跟丙○○說如果己○○有拿錢給你,你就拿,沒有就回來,但也沒跟他說這是什麼錢,他不知道這是賣海洛因的錢,而且後來己○○也沒有給他,丙○○也沒有拿給伊等語(本訴之本院訴卷二第219至224、230至231、233、245至253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既已翻異前詞,則其前於警詢、偵訊中指述被告丙○○為共犯之證詞是否可信,自須有其他更為堅實之補強證據佐證;但證人己○○亦證述該次毒品交易並無他人參與乙節已如前述,再參以附表七編號2之1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僅見甲○○向己○○詢問其住處位置,己○○並提及「不知道他有投筆嗎」等語(即注射針筒之代稱),如附表七編號2之2之通訊監察譯文,則係甲○○指示被告丙○○前往己○○住處附近之「小恐龍」幼稚園,亦無其他暗示毒品交易之暗語,則此反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僅係伊指示丙○○另將注射針筒交與己○○等語,並無不合,則本件觀諸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亦難遽以認定甲○○係指示被告丙○○前往進行毒品交易;本件證人甲○○上開於警詢、偵訊中之單方面證述既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難以採信,本件自更難認被告丙○○有與甲○○共犯附表一編號13之販毒犯行。
(三)末查,被告丙○○雖依甲○○之指示,拿注射針筒前往己○○住處,但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該次也沒有找到己○○等語(本訴之本院訴卷二第488頁),再參以證人己○○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對被告丙○○沒有印象,之前雖然曾經有人說要拿不知道什麼東西給伊,但該人後來沒有拿給伊,該人也不是被告丙○○等語(本訴之本院訴卷二第268至270、274頁),是本件亦難認為被告丙○○斯時曾經將注射針筒交付己○○,況縱認被告丙○○有將注射針筒交與己○○,但依證人甲○○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己○○既係於毒品交易完成後另外向甲○○索取注射針筒,則此部分自亦已與附表一編號13之販毒犯行無涉。綜上,本件依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亦均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丙○○有罪之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王聖源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彤檍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修正前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訴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四部分,卷證出處均為本訴卷):
┌──┬───────┬────────────┬────────────┬────────┐│編號│時間、地點 │ 購毒者及行為方式 │ 主 文 │ 證據出處 │├──┼───────┼────────────┼────────────┼────────┤│1 │於106年8月25日│由蔡神洲先於106年8月25日│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證人蔡神州於警││ │23時許,在高雄│11時52分許、17時19分許、│,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 詢及偵訊中之證││ │市○○區○○路│17時25分許,撥打甲○○持│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物、│ 述(警二卷第40││ │10號旗津漁市場│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犯罪 │ 6至414頁,偵二││ │後方 │(含SIM卡),聯繫毒品交 │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 卷第89至93頁)││ │ │易事宜,雙方約定在當日23│;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2.0000000000號行││ │ │時許交易,嗣於左列時、地│動電話(含SIM卡)壹支、 │ 動電話通訊監察││ │ │,甲○○即將1兩之甲基安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壹佰│ 譯文(警一卷第││ │ │非他命販賣與蔡神洲,並收│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153頁) ││ │ │取2萬4000元之價金。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3.高雄地檢署鑑定││ │ │ │追徵其價額。 │ 許可書、台灣檢││ │ │ │ │ 驗科技股份有限││ │ │ │ │ 公司KH/2018/20││ │ │ │ │ 000000號濫用藥││ │ │ │ │ 物檢驗報告、臺││ │ │ │ │ 南市警察局第三││ │ │ │ │ 分局代號與真實││ │ │ │ │ 姓名對照表、尿││ │ │ │ │ 液初步檢驗報告││ │ │ │ │ 單及初步檢驗照││ │ │ │ │ 片(警二卷第43││ │ │ │ │ 3至437頁) ││ │ │ │ │ │├──┼───────┼────────────┼────────────┼────────┤│2 │於106年8月31日│由蔡神洲先於106年8月31日│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證人蔡神州於警││ │16時56分後某時│16時54分許,撥打甲○○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 詢及偵訊中之證││ │許,在高雄市旗│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 述(警二卷第40│○ ○○區○○○路 │(含SIM卡),聯繫毒品交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090115│ 6至414頁,偵二││ │880號5樓 │易事宜,嗣於左列時、地,│758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 卷第89至93頁)││ │ │甲○○即將數量不詳之海洛│)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2.0000000000號行││ │ │因及注射針筒1支販賣與蔡 │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動電話通訊監察││ │ │神洲,並收取1000元之價金│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譯文(警一卷第││ │ │。 │,追徵其價額。 │ 154頁) ││ │ │ │ │3.高雄地檢署鑑定││ │ │ │ │ 許可書、台灣檢││ │ │ │ │ 驗科技股份有限││ │ │ │ │ 公司KH/2018/20││ │ │ │ │ 000000號濫用藥││ │ │ │ │ 物檢驗報告、臺││ │ │ │ │ 南市警察局第三││ │ │ │ │ 分局代號與真實││ │ │ │ │ 姓名對照表、尿││ │ │ │ │ 液初步檢驗報告││ │ │ │ │ 單及初步檢驗照││ │ │ │ │ 片(警二卷第43││ │ │ │ │ 3至437頁) ││ │ │ │ │ │├──┼───────┼────────────┼────────────┼────────┤│3 │於106年9月6日 │由蔡神洲先於106年9月5日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證人蔡神州於警││ │19時10分許,在│18時30分許至翌日19時4分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 詢及偵訊中之證││ │高雄市旗津區旗│許,撥打甲○○持用之0901│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 述(警二卷第40││ │津三路880號5樓│157580號行動電話(含SIM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090115│ 6至414頁,偵二││ │ │卡),聯繫毒品交易事宜,│758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 卷第89至93頁)││ │ │嗣於左列時、地,甲○○即│)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2.0000000000號行││ │ │將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萬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動電話通訊監察││ │ │與蔡神洲,並收取1萬3000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譯文(警一卷第││ │ │元之價金。 │收時,追徵其價額。 │ 155至157頁) ││ │ │ │ │3.高雄地檢署鑑定││ │ │ │ │ 許可書、台灣檢││ │ │ │ │ 驗科技股份有限││ │ │ │ │ 公司KH/2018/20││ │ │ │ │ 000000號濫用藥││ │ │ │ │ 物檢驗報告、臺││ │ │ │ │ 南市警察局第三││ │ │ │ │ 分局代號與真實││ │ │ │ │ 姓名對照表、尿││ │ │ │ │ 液初步檢驗報告││ │ │ │ │ 單及初步檢驗照││ │ │ │ │ 片(警二卷第43││ │ │ │ │ 3至437頁) ││ │ │ │ │ │├──┼───────┼────────────┼────────────┼────────┤│4 │於106年10月3日│由丁○○先於106年10月3日│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證人丁○○於偵││ │16時37分許,在│16時37分許,在甲○○左列│,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 訊中之證述(偵││ │高雄市旗津區旗│居所門口,撥打甲○○持用│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 三卷第17至22頁││ │津三路880號5樓│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物均沒收;未扣案之090131│ ) ││ │ │含SIM卡),聯繫毒品交易 │4634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2.0000000000號行││ │ │事宜,嗣於左列時、地,孫│)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動電話通訊監察││ │ │瑋良即將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譯文(警一卷第││ │ │販賣與丁○○,並收取1000│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31頁) ││ │ │元之價金。 │,追徵其價額。 │ │├──┼───────┼────────────┼────────────┼────────┤│5 │於106年10月5日│由丁○○先於106年10月5日│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證人丁○○於偵││ │14時17分許,在│12時14分許,在甲○○左列│,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 訊中之證述(偵││ │高雄市旗津區旗│居所門口,撥打甲○○持用│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 三卷第17至22頁││ │津三路880號5樓│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物均沒收;未扣案之090131│ ) ││ │ │含SIM卡),聯繫毒品交易 │4634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2.0000000000號行││ │ │事宜,嗣於左列時、地,孫│)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動電話通訊監察││ │ │瑋良即將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譯文(警一卷第││ │ │販賣與丁○○,並收取1000│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31頁) ││ │ │元之價金。 │,追徵其價額。 │ ││ │ │ │ │ │├──┼───────┼────────────┼────────────┼────────┤│6 │於106年10月16 │由丁○○先於106年10月16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證人丁○○於偵││ │日16時53分許,│日16時53分許,在甲○○左│,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 訊中之證述(偵││ │在高雄市旗津區│列居所門口,撥打甲○○持│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 三卷第17至22頁││ │旗津三路880號5│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物均沒收;未扣案之097832│ ) ││ │樓 │(含SIM卡)聯繫毒品交易 │3141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2.0000000000號行││ │ │事宜,嗣於左列時、地,孫│)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動電話之通訊監││ │ │瑋良即將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察譯文(警一卷││ │ │販賣與丁○○,並收取500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第33頁) ││ │ │元之價金。 │,追徵其價額。 │ │├──┼───────┼────────────┼────────────┼────────┤│7 │於106年10月19 │由丁○○先於106年10月19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證人丁○○於偵││ │日9時38分許, │日9時38分許,在甲○○左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 訊中之證述(偵││ │在高雄市旗津區│列居所門口,撥打甲○○持│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 三卷第17至22頁││ │旗津三路880號5│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物均沒收;未扣案之097832│ ) ││ │樓 │(含SIM卡)聯繫毒品交易 │3141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2.0000000000號行││ │ │事宜,嗣於左列時、地,孫│)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動電話之通訊監││ │ │瑋良即將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察譯文(警一卷││ │ │販賣與丁○○,並收取500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第33頁) ││ │ │元之價金。 │,追徵其價額。 │ │├──┼───────┼────────────┼────────────┼────────┤│8 │於106年11月2日│由丁○○先於106年11月2日│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證人丁○○於偵││ │20時31分許,在│20時31分許,在甲○○左列│,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 訊中之證述(偵││ │高雄市旗津區旗│居所門口,撥打甲○○持用│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 三卷第17至22頁││ │津三路880號5樓│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物均沒收;未扣案之097832│ ) ││ │ │含SIM卡)聯繫毒品交易事 │3141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2.0000000000號行││ │ │宜,嗣於左列時、地,孫瑋│)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動電話之通訊監││ │ │良即將數量不詳之海洛因販│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察譯文(警一卷││ │ │賣與丁○○,並收取1000元│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第34頁) ││ │ │之價金。 │,追徵其價額。 │ │├──┼───────┼────────────┼────────────┼────────┤│9 │於106年10月31 │由吳文田先於106年10月31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證人吳文田於警││ │日9時9分後某時│日9時9分許,撥打甲○○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 詢及偵訊中之證││ │許,在高雄市旗│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 述(警二卷第44│○ ○○區○○○路88│(含SIM卡)聯繫毒品交易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097832│ 7至451頁,偵一││ │0號5樓 │事宜,嗣於左列時、地,孫│3141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 卷第299至302頁││ │ │瑋良即將數量不詳之海洛因│)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偵二卷第339 ││ │ │販賣與吳文田,並收取500 │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至342頁) ││ │ │元之價金。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2.0000000000號行││ │ │ │,追徵其價額。 │ 動電話之通訊監││ │ │ │ │ 察譯文(警一卷││ │ │ │ │ 第43頁) ││ │ │ │ │3.高雄地檢署鑑定││ │ │ │ │ 許可書、台灣檢││ │ │ │ │ 驗科技股份有限││ │ │ │ │ 公司KH/2018/20││ │ │ │ │ 000000號濫用藥││ │ │ │ │ 物檢驗報告、臺││ │ │ │ │ 南市警察局第三││ │ │ │ │ 分局之採尿同意││ │ │ │ │ 書、代號與真實││ │ │ │ │ 姓名對照表、尿││ │ │ │ │ 液初步檢驗報告││ │ │ │ │ 單、初步檢驗照││ │ │ │ │ 片(警二卷第46││ │ │ │ │ 4至468頁) │├──┼───────┼────────────┼────────────┼────────┤│10 │於106年11月1日│由吳文田先於106年11月1日│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證人吳文田於警││ │21時1分後某時 │21時1分許,撥打甲○○持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 詢及偵訊中之證││ │許,在高雄市旗│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 述(警二卷第44│○ ○○區○○○路 │(含SIM卡)聯繫毒品交易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097832│ 7至451頁,偵一││ │880號5樓 │事宜,嗣於左列時、地,孫│3141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 卷第299至302頁││ │ │瑋良即將數量不詳之海洛因│)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偵二卷第339 ││ │ │販賣與吳文田,並收取500 │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至342頁) ││ │ │元之價金。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2.0000000000號行││ │ │ │,追徵其價額。 │ 動電話之通訊監││ │ │ │ │ 察譯文(警一卷││ │ │ │ │ 第44頁) ││ │ │ │ │3.高雄地檢署鑑定││ │ │ │ │ 許可書、台灣檢││ │ │ │ │ 驗科技股份有限││ │ │ │ │ 公司KH/2018/20││ │ │ │ │ 000000號濫用藥││ │ │ │ │ 物檢驗報告、臺││ │ │ │ │ 南市警察局第三││ │ │ │ │ 分局之採尿同意││ │ │ │ │ 書、代號與真實││ │ │ │ │ 姓名對照表、尿││ │ │ │ │ 液初步檢驗報告││ │ │ │ │ 單、初步檢驗照││ │ │ │ │ 片(警二卷第46││ │ │ │ │ 4至468頁) │├──┼───────┼────────────┼────────────┼────────┤│11 │於106年10月30 │由己○○先於106年10月30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證人己○○於警││ │日13時18分後某│日13時18分許,撥打甲○○│,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 詢及偵訊中之證││ │時許,在高雄市│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 述(警二卷第47││ │旗津區萬二海產│話(含SIM卡)聯繫毒品交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097832│ 9至486頁,偵一││ │店旁 │易事宜,嗣於左列時、地,│3141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 卷第245至249頁││ │ │甲○○即將數量不詳之海洛│)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偵二卷第353 ││ │ │因販賣與己○○,並收取 │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至357頁) ││ │ │500元之價金。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2.0000000000號行││ │ │ │,追徵其價額。 │ 動電話之通訊監││ │ │ │ │ 察譯文(警一卷││ │ │ │ │ 第168頁) │├──┼───────┼────────────┼────────────┼────────┤│12 │於106年10月31 │由己○○先於106年10月31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證人己○○於警││ │日9時19分後某 │日9時19分許,撥打甲○○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 詢及偵訊中之證││ │時許,在高雄市│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 述(警二卷第47││ ○○○區○○○路│話(含SIM卡)聯繫毒品交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097832│ 9至486頁,偵一││ │880號 │易事宜,嗣於左列時、地,│3141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 卷第245至249頁││ │ │甲○○即將數量不詳之海洛│)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偵二卷第353 ││ │ │因販賣與己○○,並收取50│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至357頁) ││ │ │0元之價金。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2.0000000000號行││ │ │ │,追徵其價額。 │ 動電話之通訊監││ │ │ │ │ 察譯文(警一卷││ │ │ │ │ 第168頁) │├──┼───────┼────────────┼────────────┼────────┤│13 │於106年12月15 │由甲○○先於106年12月15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證人己○○於警││ │日19時54分前某│日19時54分前某時許,以其│,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 詢、偵訊及本院││ │時許,在高雄市│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 審理中之證述(││ ○○○區○○○路│話(含SIM卡)與己○○聯 │物、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 │ 警二卷第479至 ││ │586號「小恐龍 │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左列│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均 │ 486頁,偵一卷 ││ │幼稚園」附近 │時、地,甲○○即將數量不│沒收;未扣案之不詳行動電│ 第245至249頁,││ │ │詳之海洛因販賣與己○○,│話(不含SIM卡)壹支、犯 │ 偵二卷第353至 ││ │ │並收取500元之價金。 │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357頁,本院本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訴之卷二第185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至275頁) ││ │ │ │額。 │2.00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之通訊監││ │ │ │ │ 察譯文(警一卷││ │ │ │ │ 第170至171頁)│└──┴───────┴────────────┴────────────┴────────┘附表二(追加起訴部分,卷證出處均為追加起訴卷):
┌──┬───────┬────────────┬────────────┬────────┐│編號│販賣時間、地點│ 購毒者及行為方式 │ 主 文 │ 證據出處 ││ │ │ │ │ ││ │ │ │ │ │├──┼───────┼────────────┼────────────┼────────┤│1 │於108年11月10 │由鍾欣妤先於108年11月10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證人鍾欣妤於警││ │日14時50分後某│日13時50分許、14時37分許│,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 詢及偵訊中之證││ │時許,在高雄市│、14時50分許,撥打甲○○│案如附表六編號2至4所示之│ 述(警三卷第27││ │前鎖區凱旋跳蚤│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至36頁,偵七卷││ │市場旁 │話(含SIM卡),聯繫毒品 │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 第55至57頁) ││ │ │交易事宜,嗣左列時、地,│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2.0000000000號行││ │ │甲○○即將數量不明之海洛│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動電話通訊監察││ │ │因販賣與鍾欣妤,並收取 │ │ 譯文(警三卷第││ │ │3000元之價金。 │ │ 19頁) ││ │ │ │ │ │├──┼───────┼────────────┼────────────┼────────┤│2 │於108年11月28 │由鍾欣妤先於108年11月28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證人鍾欣妤於警││ │日10時17分後某│日8時16分許至10時17分許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 詢及偵訊中之證││ │時許,在高雄市│,撥打甲○○持用之090891│案如附表六編號2至4所示之│ 述(警三卷第27││ │旗津區靠近渡船│1611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至36頁,偵七卷││ │頭郵局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 第55至57頁) ││ │ │左列時、地,甲○○即將數│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2.0000000000號行││ │ │量不明之海洛因販賣與鍾欣│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動電話通訊監察││ │ │妤,並收取3000元之價金。│ │ 譯文(警三卷第││ │ │ │ │ 20頁) ││ │ │ │ │ │├──┼───────┼────────────┼────────────┼────────┤│3 │於108年12月12 │由鍾欣妤先於108年12月11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證人鍾欣妤於警││ │日1時2分後某時│日23時17分許、12月12日00│,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 詢及偵訊中之證││ │許,在高雄市旗│時36分許、01時02分許,撥│案如附表六編號2至4所示之│ 述(警三卷第27││ │津區靠近渡船頭│打甲○○持用之0000000000│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五編│ 至36頁,偵七卷││ │郵局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號1所示之海洛因沒收銷燬 │ 第55至57頁) ││ │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左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0000000號行││ │ │時、地,甲○○即將數量不│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動電話通訊監察││ │ │明之海洛因販賣與鍾欣妤,│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譯文(警三卷第││ │ │並收取3000元之價金。 │時,追徵其價額。 │ 21頁) │└──┴───────┴────────────┴────────────┴────────┘附表三(本訴扣案之毒品,卷證均詳見本訴卷):
┌──┬────┬─────┬────────┬───────────┬───────────┐│編號│扣案名稱│檢驗前毛重│淨重 │檢驗結果 │備註 ││ │ │ │ │ │ │├──┼────┼─────┼────────┼───────────┼───────────┤│1 │海洛因 │1.78公克 │驗前1.48公克、 │送驗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 │1.員警在高雄市旗津區海││ │(以下均│ │驗餘1.44公克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岸路10號旗津漁市場後││ │含包裝袋│ │ │,純度45.21%,純質淨重│ 方遮雨棚設施編號14、││ │) │ │ │0.67公克。 │ 15格之貨櫃搜索後扣得││ │ │ │ │ │ (警一卷第79至85頁)││ │ │ │ │ │2.法務部調查局107年2月││ │ │ │ │ │ 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 │ │ │ │ │ 349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 │ │ │ │ │ 鑑定書(偵二卷第221 ││ │ │ │ │ │ 至222頁) ││ │ │ │ │ │3.均係甲○○所有,如事││ │ │ │ │ │ 實一(四)所示之施用││ │ │ │ │ │ 毒品犯行剩餘(警一卷││ │ │ │ │ │ 第16頁,本院訴卷二第││ │ │ │ │ │ 487頁) │├──┼────┼─────┼────────┼───────────┼───────────┤│2 │海洛因 │0.56公克 │驗前0.35公克、 │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1包 │1.員警在高雄市旗津區海││ │ │ │驗餘0.35公克 │,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 岸路10號旗津漁市場後││ │ │ │ │洛因成分。 │ 方遮雨棚設施編號14、││ │ │ │ │ │ 15格之貨櫃搜索後扣得││ │ │ │ │ │ (警一卷第81至84頁)││ │ │ │ │ │2.法務部調查局107年2月││ │ │ │ │ │ 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 │ │ │ │ │ 349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 │ │ │ │ │ 鑑定書(偵二卷第221 ││ │ │ │ │ │ 至222頁) ││ │ │ │ │ │3.均係甲○○所有,如事││ │ │ │ │ │ 實一(四)所示之施用││ │ │ │ │ │ 毒品犯行剩餘(警一卷││ │ │ │ │ │ 第16頁,本院訴卷二第││ │ │ │ │ │ 487頁) │├──┼────┼─────┼────────┼───────────┼───────────┤│3 │海洛因 │1.22公克 │驗前0.72公克、 │送驗粉末檢品1包,經檢 │1.員警在高雄市旗津區旗││ │ │ │驗餘0.70公克 │驗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 │ 津三路880號5樓搜索後││ │ │ │ │洛因成分 │ 扣得(警一卷第77至78││ │ │ │ │ │ 頁) ││ │ │ │ │ │2.法務部調查局107年2月││ │ │ │ │ │ 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 │ │ │ │ │ 346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 │ │ │ │ │ 鑑定書(偵四卷第179 ││ │ │ │ │ │ 頁) ││ │ │ │ │ │3.均係甲○○所有,如事││ │ │ │ │ │ 實一(四)所示之施用││ │ │ │ │ │ 毒品犯行剩餘(警一卷││ │ │ │ │ │ 第16頁,本院訴卷二第││ │ │ │ │ │ 487頁) │├──┼────┼─────┼────────┼───────────┼───────────┤│4 │海洛因 │0.3公克 │驗前0.10公克、 │送驗塊狀檢品1包,經檢 │1.員警在高雄市旗津區旗││ │ │ │驗餘0.10公克 │驗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 │ 津三路880號5樓前之車││ │ │ │ │洛因成分 │ 牌號碼0116-M3自小客 ││ │ │ │ │ │ 車搜索後扣得(警一卷││ │ │ │ │ │ 第70至73頁) ││ │ │ │ │ │2.法務部調查局107年2月││ │ │ │ │ │ 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 │ │ │ │ │ 346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 │ │ │ │ │ 鑑定書(偵四卷第179 ││ │ │ │ │ │ 頁) ││ │ │ │ │ │3.均係甲○○所有,如事││ │ │ │ │ │ 實一(四)所示之施用││ │ │ │ │ │ 毒品犯行剩餘(警一卷││ │ │ │ │ │ 第16頁,本院訴卷二第││ │ │ │ │ │ 487頁) │├──┼────┼─────┼────────┼───────────┼───────────┤│5 │海洛因 │20.54公克 │驗前27.99公克、 │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1包 │1.員警在高雄市旗津區海││ │ │ │驗餘27.95公克 │,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 岸路10號旗津漁市場後││ │ │ │ │品成分。 │ 方遮雨棚設施編號14、││ │ │ │ │ │ 15格之貨櫃搜索後扣得││ │ │ │ │ │ (警一卷第79至85頁)│├──┼────┼─────┼────────┼───────────┤2.法務部調查局107年2月││6 │海洛因 │9.2公克 │驗前8.70公克、 │送驗白色粉末檢品1包, │ 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 │ │ │驗餘8.64公克 │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 349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 │ │ │ │成分。 │ 鑑定書(偵二卷第221 │├──┼────┼─────┼────────┼───────────┤ 至222頁) ││7 │海洛因 │29.44公克 │驗前18.97公克、 │送驗結晶檢品1包,經檢 │3.無證據顯示與本件相關││ │ │ │驗餘18.90公克 │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 ││ │ │ │ │。 │ │└──┴────┴─────┴────────┴───────────┴───────────┘附表四(本訴扣案之物,卷證均詳見本訴卷):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夾鏈袋1個、2包 │甲○○ │預備供本訴部分之販賣毒品犯行之用││ │(原扣押物清單編號1、15、19) │ │(本院訴卷一第419頁) ││ │ │ │ │├──┼─────────────────┼────┼────────────────┤│2 │電子磅秤2台 │甲○○ │供本訴部分之販賣毒品犯行之用(本││ │(原扣押物清單編號2、14) │ │院訴卷一第419頁) │├──┼─────────────────┼────┼────────────────┤│3 │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 │甲○○ │供本訴部分之施用毒品犯行之用(本││ │(原扣押物清單編號3、13、20) │ │院訴卷一第419頁) │├──┼─────────────────┼────┼────────────────┤│4 │不明白色粉末1包(15.3公克) │甲○○ │1.未檢出毒品成分(見高雄醫學大學││ │ │ │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 │ │ │ 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 │ │ 00000-00,本院訴卷一第369頁) ││ │ │ │2.無證據可證與本件相關 │├──┼─────────────────┼────┼────────────────┤│5 │NOKIA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 │甲○○ │1.不含SIM卡 ││ │ │ │2.IMEI編號與本件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 │ │ 不同,無證據可證與本件相關。 │├──┼─────────────────┼────┼────────────────┤│6 │注射針筒1支 │甲○○ │無證據可證與本件相關 │├──┼─────────────────┼────┼────────────────┤│7 │研磨機1台 │甲○○ │無證據可證與本件相關 │├──┼─────────────────┼────┼────────────────┤│8 │監視器主機1台 │甲○○ │無證據可證與本件相關 │├──┼─────────────────┼────┼────────────────┤│9 │監視器螢幕1台 │甲○○ │無證據可證與本件相關 │├──┼─────────────────┼────┼────────────────┤│10 │監視器鏡頭3台 │甲○○ │無證據可證與本件相關 │├──┼─────────────────┼────┼────────────────┤│11 │存放不明粉末罐3個 │甲○○ │無證據可證與本件相關 │├──┼─────────────────┼────┼────────────────┤│12 │不明白色粉末1包(26.42公克) │甲○○ │1.未檢出毒品成分(見高雄醫學大學││ │ │ │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 │ │ │ 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 │ │ 00000-00,本院訴卷一第367頁) ││ │ │ │2.無證據可證與本件相關 │├──┼─────────────────┼────┼────────────────┤│13 │不明粉末1包(75.94公克) │庚○○ │1.未檢出毒品成分(見高雄醫學大學││ │ │ │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 │ │ │ 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 │ │ 00000-00,本院訴卷一第463頁) ││ │ │ │2.無證據可證與本件相關 │├──┼─────────────────┼────┼────────────────┤│14 │攪拌機1台 │庚○○ │無證據可證與本件相關 │├──┼─────────────────┼────┼────────────────┤│15 │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 │庚○○ │無證據可證與本件相關 ││ │(IMEI :0000000000000000) │ │ │└──┴─────────────────┴────┴────────────────┘附表五(追加起訴部分扣案之毒品,卷證均詳見追加起訴卷):
┌──┬─────┬─────┬────────┬──────────┬──────────┐│編號│扣案名稱 │檢驗前毛重│ 淨重 │檢驗結果 │備註 │├──┼─────┼─────┼────────┼──────────┼──────────┤│1 │海洛因 │0.3公克 │驗前淨重0.02公克│米黃色粉末,含第一級│1.109年4月15日法務部││ │(以下均含│ │、驗餘淨重0.02公│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 │ 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0││ │包裝袋) │ │克 │ │ 000000000號濫用藥 ││ │ │ │ │ │ 物實驗室鑑定書(本││ │ │ │ │ │ 院訴卷第31頁) ││ │ │ │ │ │2.被告甲○○追加起訴││ │ │ │ │ │ 部分之販賣剩餘毒品││ │ │ │ │ │(本院訴卷第59頁) │├──┼─────┼─────┼────────┼──────────┼──────────┤│2 │海洛因 │1.6公克 │驗前合計淨重6.07│白色粉末,均未發現含│1.109年4月15日法務部│├──┼─────┼─────┤公克、驗餘合計淨│法定毒品成分 │ 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0││3 │海洛因 │5.3公克 │重6.01公克 │ │ 000000000號濫用藥 ││ │ │ │ │ │ 物實驗室鑑定書(本││ │ │ │ │ │ 院訴卷第31頁) ││ │ │ │ │ │2.無證據可證與本件相││ │ │ │ │ │ 關 │├──┼─────┼─────┼────────┼──────────┼──────────┤│4 │安非他命 │0.4公克 │驗前0.012公克、 │白色結晶,檢出2級毒 │1.109年4月23日高雄市││ │ │ │驗餘0.001公克 │品甲基安非他命 │ 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 │ │ │ │ │ 驗字第64008號濫用 ││ │ │ │ │ │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本院訴卷第33頁) ││5 │安非他命 │13.7公克 │驗前12.509公克、│白色結晶,檢出2級毒 │2.被告甲○○另案施用││ │ │ │驗餘12.498公克 │品甲基安非他命 │ 毒品犯行(非本訴部│├──┼─────┼─────┼────────┼──────────┤ 分)剩餘之毒品(本││6 │安非他命 │0.7公克 │驗前0.561公克、 │白色結晶,檢出2級毒 │ 院訴卷第59頁),無││ │ │ │驗餘0.550公克 │品甲基安非他命 │ 證據可證與本件相關│└──┴─────┴─────┴────────┴──────────┴──────────┘附表六(追加起訴部分扣案之物,卷證均詳見追加起訴卷):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現金3900元 │甲○○ │販毒所得 │├──┼─────────────────┼────┼─────────────────┤│2 │毒品分裝勺1支 │甲○○ │供附表二編號1至3販毒犯行所用之物(││ │ │ │本院訴卷第59頁) │├──┼─────────────────┼────┼─────────────────┤│3 │夾鏈袋1包 │甲○○ │預備供附表二編號1至3販毒犯行所用之││ │ │ │物(本院訴卷第59頁) │├──┼─────────────────┼────┼─────────────────┤│4 │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 │甲○○ │1.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37380 ││ │內含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個 │ │2.供附表二編號1至3販毒犯行所用之物││ │ │ │ (本院訴卷第59頁) ││ │ │ │3.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部分,另為 ││ │ │ │ 供附表一編號13販毒犯行所示之物(││ │ │ │ 見本訴之警一卷第170至171頁之通訊││ │ │ │ 監察譯文) │├──┼─────────────────┼────┼─────────────────┤│5 │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 │甲○○ │被告甲○○另案施用毒品犯行(非本訴││ │ │ │部分)所用之物(本院訴卷第59頁),││ │ │ │無證據可證與本件相關 │└──┴─────────────────┴────┴─────────────────┘附表七(被告庚○○、丙○○部分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時間及監察號碼│譯文內容及出處 ││ │ │ │├──┼───────┼──────────────────────────┤│1之1│106年11月20日 │A←B ││ │19時3分38秒 │B:喂 ││ │ │A:媽媽去洗澡(女兒代接) ││ │A:0000000000 │B:媽媽去洗澡喔 ││ │(庚○○) │A:對 ││ │B:0000000000 │B:妳告訴媽媽說,爸爸到左營,叫她打電話給那個人,說爸││ │(甲○○) │ 爸會到老地方,叫他到老地方等 ││ │ │A:什麼,你重講一次 ││ │ │B:妳叫媽媽打電話給那個人啦 ││ │ │A:那個人 ││ │ │B:說爸爸到左營了,她就知道了 ││ │ │A:喔,好 ││ ├───────┼──────────────────────────┤│ │106年11月20日 │A→B ││ │19時5分21秒 │A :現在要過去喔 ││ │ │B :喂 ││ │A:0000000000 │A :他現在要過去 ││ │(庚○○) │B :妳跟他說我在那裡等他就好了 ││ │B:0000000000 │A :我知道,我有跟他說了 ││ │(甲○○) │ ││ ├───────┼──────────────────────────┤│ │106年11月20日 │A←B ││ │19時27分27秒 │A :喂 ││ │ │B :媽媽,妳看他何時要到啦 ││ │A:0000000000 │A :喔好阿 ││ │(庚○○) │ ││ │B:0000000000 │(本訴之警二卷第247至248頁) ││ │(甲○○) │ │├──┼───────┼──────────────────────────┤│1之2│106年11月30日 │A→B ││ │18時7分49秒 │B :你打給 Benz看晚上有沒有辦法用 ││ │ │A :好好,你要回來了嗎 ││ │A:0000000000 │B :嘿阿,我回來了 ││ │(庚○○) │A :好 ││ │B:0000000000 │B :晚上要吃什麼 ││ │(甲○○) │A :幫我買鹹酥雞 ││ │ │B :我有買春捲給你吃 ││ │ │A :好啊 ││ │ │B :我在樓下了,我到了 ││ │ │A :好 ││ ├───────┼──────────────────────────┤│ │106年12月1日 │A→B ││ │16時50分13秒 │A:你在哪 ││ │ │B:船仔 ││ │A:0000000000 │A:Benz說他到了 ││ │(庚○○) │B:沒有看到人啊 ││ │B:0000000000 │A:我哪知道 ││ │(甲○○) │B:你問看看他在船哪裡,我來船仔這裡呢 ││ │ │A:還是他跑去風車公園阿 ││ │ │B:風車公園唷 ││ │ │A:我不知道呢 ││ │ │B:你跟他問看看,我叫人家去帶他 ││ │ │A:好 ││ ├───────┼──────────────────────────┤│ │106年12月1日 │A→B ││ │16時51分34秒 │A :他在萬二 ││ │ │B :好好 ││ │A:0000000000 │ ││ │(庚○○) │ ││ │B:0000000000 │ ││ │(甲○○) │(本訴之警二卷第253頁) │├──┼───────┼──────────────────────────┤│1之3│106年12月14日 │A→B ││ │1時12分17秒 │A :跑去哪 ││ │ │B:Benz要拿錢,阿惠要拿糖果 ││ │ │A:Benz好像到了 ││ │ │B:嘿啦 ,現在我沒有糖果給阿惠 ││ │ │A:嘿 ││ │ │B:我等一下就回去了 ││ │ │A:快回來,狗還沒尿尿 ││ │ │B:知道啦 ││ │ │A:好啦 ││ ├───────┼──────────────────────────┤│ │106年12月14日 │A→B ││ │17時24分20秒 │B:媽媽,你幫我打給Benz ││ │ │A:嘿 ││ │A:0000000000 │B:那台Benz說他昨天去桃園的那個好了沒 ││ │(庚○○) │A:什麼? ││ │B:0000000000 │B:他昨天去桃園的那個 ││ │(甲○○) │A:好啦 ││ │ │B:看好了沒,若好了打給我 ││ │ │A:好阿 ││ ├───────┼──────────────────────────┤│ │106年12月14日 │A→B ││ │17時26分45秒 │A:另外那支怎都不接 ││ │ │B:我那支手機沒電啊 ││ │A:0000000000 │A:他說有啊 ││ │(庚○○) │B:等一下回去打給他好了 ││ │B:0000000000 │A:好啦 ││ │(甲○○) │B:叫他過來找我,還是怎樣 ││ │ │A:我不知道啦,我現在騎機車在外面啦,等你回來再說 ││ │ │B:好啦 ││ │ │ ││ │ │(本訴之警二卷第255頁) │├──┼───────┼──────────────────────────┤│2之1│106年12月15日 │A→B ││ │19時54分20秒 │A:請教,他在你家,你家門牌幾號 ││ │ │B:嘿 ││ │A:0000000000 │A你家門牌幾號 ││ │(甲○○) │B:814,你叫他在小恐龍那裡 ││ │B:0000000000 │A:好我跟他說在小恐龍那裡 ││ │(己○○) │B:不知道他有投筆嗎 ││ │ │A:有啦,拿過來了 ││ │ │B:好啦 ││ │ │ ││ │ │(本訴之警一卷第170至171頁) │├──┼───────┼──────────────────────────┤│2之2│106年12月15日 │A→B ││ │19時56分00秒 │A:你走去小恐龍 ││ │ │B:蛤 ││ │A:0000000000 │A:小恐龍作知道嗎 ││ │(甲○○) │B:你誰啊 ││ │B:0000000000 │A:我三佰 ││ │(丙○○) │B:嘿 ││ │ │A:小恐龍那裡 ││ │ │B:小恐龍? ││ │ │A:嘿啦 ││ │ │B:你說哪裡 ││ │ │A:公寓第一棟外面那裡有一間幼稚園 ││ │ │B:小恐龍? ││ │ │A:嘿啦,在外面啦,你是不是在第一棟 ││ │ │B:對對 ││ │ │A:第一棟第一條巷子笫二巷子 ││ │ │B:喔喔 ││ │ │ ││ │ │(本訴之警一卷第171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