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闕子軒選任辯護人 莊佳蓉律師
陳郁翎律師徐仲志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251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闕子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闕子軒於民國107 年6 、7 月間,加入由殷崇哲(另由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62號案件審理)、高國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浩哥」、「誠哥」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即與該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以下犯行:
㈠於107 年9 月20日下午3 時5 分許,由高國峰、「浩哥」輪
流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闕子軒、殷崇哲及「誠哥」,於同日下午6 時45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1 樓之「立榮當鋪」,由闕子軒持「浩哥」所提供之假金飾進入店內向負責人陳建男佯稱欲典當純金項鍊1 條等語,惟經陳建男以闕子軒未滿20歲為由拒絕收當後,再改由殷崇哲持往當鋪內當得現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殷崇哲得手後即將典當所得均交予高國峰及「浩哥」。
㈡又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 ○
○○○ 號之「鴻昇當鋪」,先由闕子軒持「浩哥」所提供之假金飾進入店內向員工陳宗嚴佯稱欲典當純金項鍊1 條遭拒後,改由殷崇哲持往當鋪內當得現金7 萬元,殷崇哲得手後即將典當所得均交由高國峰及「浩哥」。
㈢嗣殷崇哲於107 年10月3 日下午5 時許,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 號之「鈔急順當鋪」另行詐騙之際,因當場為當鋪負責人識破而報警處理,員警於逮捕殷崇哲後,循線查獲闕子軒,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男及陳宗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闕子軒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63頁正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而具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17頁、第63頁、第143 頁),核與共同被告殷崇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警一卷第6 至11頁,偵一卷第13至15頁、第43至45頁)、告訴人陳建男及陳宗嚴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一卷第35至41頁、第43至49頁)、鴻昇當鋪遭詐騙之蒐證相片(警一卷第59頁)、鴻昇當鋪當票含殷崇哲身分證影本(警一卷第61頁)、檢測報告(警一卷第87頁)、立榮當鋪遭詐騙之蒐證相片(警一卷第63頁)、立榮當鋪當票及殷崇哲身分證影本(警一卷第8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指證相片(警一卷第91、93、95、103 頁)、高雄市直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臉書截圖(警一卷第9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107 頁)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殷崇哲、高國峰、綽號「浩哥」、「誠哥」等成年人,就上開犯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以達遂行犯罪目的,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本案被告所參與詐騙行為,共詐得之金額為15萬元,金額非鉅。且審酌本案與一般被害人眾多,損失高達數十、百萬元乃至數千萬元之詐欺犯罪情節尚有不同。另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一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等在卷可考(見院卷第97至99頁、第101 至103 頁、第
109 至111 頁),犯後態度尚可。而被告亦陳稱典當假金飾所得均交予高國峰等語(見院卷第166 頁),可認被告應非該犯罪集團之要角。加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9歲,智識尚淺,又自陳現仍在求學階段,並提出中華科技大學學生證影本為佐(院卷第29頁)。再者,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徵被告非素行不佳之人。是本件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 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侵害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誠有可議。復考量被告雖曾於警詢及偵查時否認犯罪,惟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現已履行和解條件等情,業如前述。加以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之素行,而其年齡智識尚淺,又仍在求學階段;兼衡以本案犯罪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衡酌被告所犯本案兩次詐欺取財,係於同日所為,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相同,且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故綜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 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茲就被告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典當得來的錢都交給高國峰,我沒有分到錢等語(見院卷第166頁);另共同被告殷崇哲於偵查中亦陳稱:得來的錢都交給高國峰、浩哥,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一卷第44頁),足認本案犯罪所得應係交予高國峰或「浩哥」。而卷內又無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從中分得報酬,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又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年僅19歲,智慮未周。且依其供述,其所持以詐騙之假金飾為「浩哥」所提供,又犯罪所得均繳予高國峰,可認被告於此詐欺集團結構中應非核心成員。加以被告均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告訴人等均具狀為被告求處緩刑宣告一情,有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查(院卷第113 頁、第
117 頁)。本院審酌被告應係一時年少失慮,始罹刑典。且其於偵查中業已接受羈押處分,此有本院108 年度聲羈字第41號裁定、押票在卷足憑(聲羈卷第15至25頁),信被告已受有相當教訓,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9條、第51條第5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