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瑋伶選任辯護人 汪廷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525號、108 年度偵字第8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供作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而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嗣經警對甲○○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5 樓之6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杓子1 支、殘渣袋1 只及HUAWEI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1 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除前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其餘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甲○○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108 年度訴字第
25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5 至177 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26至31頁、108 年度偵字第5525號卷【下稱偵卷】第153 至155 頁、本院卷第169 至171 頁、第256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55至65頁、偵卷第72至75頁),並有本院核發之107 年聲監字第1193號、聲監續字第876 號、第2103號通訊監察書暨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109至111 頁、警二卷第77至83頁、第722 至7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2 張(見警一卷第95至103 頁、第29頁)在卷可稽;復有分裝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 台、杓子1支及用以聯絡販賣毒品之HUAWEI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且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極重刑責,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自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本件被告確有為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如前述。且被告與上開證人乙○○既非至親或有特殊之情誼關係,倘非有利可圖,自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同以販入純度、價格,甚至低於原價或無償轉讓予前開證人之理。自堪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由上述說明,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 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另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故不論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就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菜頭」及「兩齒(真實姓名為王傳煒)」之男子,然未有「菜頭」其他資料可稽,故無偵辦方向;另王傳煒雖經他分局查獲,惟非因被告指述而查獲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5 月21日高市警刑大偵6 字第10871151300 號函及108 年10月3 日高市警刑大偵6 字第10872293400 號函(見本院卷第85頁、第23
3 頁)在卷可參,是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㈣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
1 至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次,數量雖均非甚鉅,與大盤販賣整批大量毒品者固截然有別,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原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當已予法院就此部分行為人犯罪情節輕至重為量刑之區間,且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應已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兩相權衡,本院認被告於行為時,並無任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之情狀,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必要。故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與法未合。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得一己之私利,明知毒品
危害人體健康,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足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濫用毒品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販賣毒品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所為販賣毒品之對象僅乙○○一人,且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均僅為新臺幣(下同)500 元,金額非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4 罪,販賣對象僅一人,且販賣毒品之犯罪手法類似,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考量被告之年齡、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⒈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及杓子1 支,均係供被告分裝如附表編號
1 至4 所示販賣毒品所用;另扣案之HUAWEI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手機1 支,則係供其聯繫附表編號
3 、4 所示販賣毒品使用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3 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所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張)手機1 支,雖供被告用以聯繫附表編號1至2 所示販賣毒品使用,然該手機(含該門號SIM 卡)價值低微,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業已滅失(見本院卷第173頁),是上開門號SIM 卡及手機難以特定,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之不便,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意旨,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各次販毒之犯罪所得,均由被告收取,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依上開規定,應隨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上開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又關於被告就附表編號2 所示該次毒品交易有無收受價金乙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該次確實未向證人林忠義收取價金500 元等語一致;而證人乙○○於偵查中雖證稱:該次有交付500 元予被告等語(見偵卷第72至73頁);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該次交易沒有交付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43 頁);後又稱:該次原先約定交易價格1,000 元,後來改為500 元,並有交付500 元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4
6 頁)。經核證人乙○○上開證述,關於附表編號2 所示毒品交易有無給付價金500 元乙節,前後不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參以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一卷第83至85頁),被告與證人乙○○間雖有提及毒品交易暗語「1 拉」,然未明確談論毒品交易方式,且此與被告、證人乙○○上開所述實際交易價格「500 元」不符,自不足以作為上開證人乙○○所述已交付價金500 元證詞之補強證據。基於罪疑惟輕,自難僅憑證人乙○○單一且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已收受附表編號2 所示價金500 元。則被告實際未取得附表編號2 所示價金,毋庸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吸食器1 組及殘渣袋1
只等物,因被告供稱係供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
173 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HTC 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1 支,非被告所有,亦顯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姚億燦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白梅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交易對象│犯罪情節 │主文欄 ││ │(民國)│ │ │ │ │├──┼────┼────┼────┼──────────┼───────────┤│ 1. │107 年4 │高雄市三│乙○○ │乙○○於107 年4 月23│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月23日中│民區建國│ │日中午1 時57分、同日│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午1 時57│三路158 │ │中午2 時10分許,持用│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及杓子││ │分至同日│號「金暉│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 │下午2 時│飯店」2 │ │與甲○○使用之行動電│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10分許通│樓 │ │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話後不久│ │ │繫後,由甲○○於左列│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時、地,以新臺幣(下│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同)500 元之價格,販│ ││ │ │ │ │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忠│ ││ │ │ │ │逸,乙○○並當場交付│ ││ │ │ │ │500 元予甲○○。 │ │├──┼────┼────┼────┼──────────┼───────────┤│ 2. │107 年4 │高雄市三│乙○○ │乙○○於107 年4 月28│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月28日晚│民區建公│ │日晚間11時53分、同年│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間11時53│路與大順│ │月29日凌晨0 時10分許│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及杓子││ │分至同年│路路口「│ │,持用0000000000號行│壹支,均沒收。 ││ │月29日通│好樂迪KT│ │動電話與甲○○使用之│ ││ │話後不久│V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 │ │00號聯繫後,由甲○○│ ││ │ │ │ │於左列時、地,以500 │ ││ │ │ │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 ││ │ │ │ │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非他命予乙○○,林忠│ ││ │ │ │ │逸尚未給付價金500 元│ ││ │ │ │ │。 │ │├──┼────┼────┼────┼──────────┼───────────┤│ 3. │107 年8 │高雄市鼓│乙○○ │乙○○於107 年8 月9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月9 日下│山區鼓山│ │日下午5 時4 分、10分│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午5 時4 │二路37巷│ │、6 時8 分許,持用09│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杓子││ │分、10分│巷口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壹支及HUAWEI廠牌(含門││ │至同日下│ │ │甲○○使用之行動電話│號0000000000││ │午6 時8 │ │ │門號0000000000號(起│號行動電話SIM 卡壹張)││ │分許通話│ │ │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 │後不久 │ │ │號,應予更正)聯繫後│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由甲○○於左列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地,以500 元之價格,│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 ││ │ │ │ │忠逸,乙○○並當場交│ ││ │ │ │ │付500 元予甲○○。 │ │├──┼────┼────┼────┼──────────┼───────────┤│ 4. │107年9月│高雄市左│乙○○ │乙○○於107 年9 月4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4 日中午│營區高鐵│ │日中午12時2 分、28分│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12時2 分│站外 │ │、32分許,持用090045│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杓子││ │、28分及│ │ │7316號行動電話與吳瑋│壹支及HUAWEI廠牌(含門││ │32分許通│ │ │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號0000000000││ │話後不久│ │ │0000000000號(起訴書│號行動電話SIM 卡壹張)││ │ │ │ │誤載為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 │ │ │ │應予更正)聯繫後,由│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甲○○於左列時、地,│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乙○○│。 ││ │ │ │ │,乙○○並當場交付50│ ││ │ │ │ │0 元予甲○○。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