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蔡玉梅
趙彥人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0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由其兒媳陳品樺出面向屋主林淑惠承租高雄市○○區○○街○○號(內隔7 間房間,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110 年2 月29日止,為期5 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 萬3000元,先由兒媳陳品樺之胞姊陳玥慈出資整修隔間、安裝監視器等設備,於105 年5 月下旬某日,在上揭房屋經營「南門63」應召站,於105 年8 月24日為警查獲化名「麗麗」之李玉與男客吳政鴻從事性交易,當場另查獲化名「六月」之陳其婷、化名「錢錢」之林郁芬;該次查獲後,被告甲○○○以每月4 萬元租金出租李玉,再由李玉以每房間每月租金5000元、水電200 元之代價轉租陳其婷、陳雅娟、吳紫毓做為性交易場所,再由李玉、李盈盈母女在上址房屋前招攬媒介不特定男客與陳其婷、陳雅娟、吳紫毓等人從事性交易,於105 年10月13日為警查獲陳其婷與男客吳宥霖、陳雅娟與男客林志賢從事性交易;該次查獲後,被告甲○○○將上揭房屋交由女兒施吳貞惠管理,以每房間每月租金5000元、每日水電200 元之代價轉租容留陳依均、李玉、林淑珠、丙○○在上址房屋房間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於
105 年11月28日為警查獲林淑珠與男客黃金春從事性交易;該次查獲後,被告甲○○○之女兒施吳貞惠,仍以每房間每月租金5000元之代價轉租容留陳依均、丙○○在上址房屋房間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於106 年5 月7 日為警查獲陳依均與男客洪耀臨從事性交易;該次查獲後,被告甲○○○以每月5 萬元之租金轉租何春明經營私娼寮,何春明以每房間每月6000元之代價轉租容留丙○○、劉英鳳、唐玉娟在上址房屋房間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於106 年10月31日為警查獲丙○○與男客洪榮二從事性交易;該次查獲後,被告甲○○○將上揭房屋轉租李怡薰經營私娼寮,李怡薰以每房間每月6000元之代價轉租容留陳其婷在上址房屋房間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於107 年1 月23日為警查獲陳其婷與男客趙家輝從事性交易。被告甲○○○承租上揭房屋後持續交由親人或轉租他人從事應召站或私娼寮以營利,遭多次查獲仍不生警惕,明知或已預見轉租之人將利用上揭房屋從事賣淫牟利,竟仍以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7 年
4 月1 日起又將上揭房屋以每月5 萬元之代價轉租被告戊○○經營私娼寮,被告戊○○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以每房間每月6000元之代價轉租容留己○○、丙○○等人在上址房間內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以牟利。俟於107 年5 月31日20時45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房屋執行查緝妨害風化(俗)案件,執行員警於執行搜索時,在該屋1 樓第4 號房間內查獲男客蘇忠良與己○○在房間內從事全套性交易完成,當場扣得性交易所得700 元、未使用保險套3 枚、計時器1 個,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幫助容留以營利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現效力與判決同】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現效力與判決同】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丙○○、己○○、蘇忠良於警詢中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248 號起訴書、105 年度偵字第25168 號起訴書、106 年度偵字第1141號起訴書、106 年度偵字第10588 號起訴書、106 年度偵字第2062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 年度偵字第436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向林淑惠承租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並由其兒媳陳品樺出面與林淑惠訂立租約,租期自105 年3 月1 日至110 年2 月29日止,每月租金33000元,伊將上開房屋以每月5 萬元之價格出租予被告戊○○,租期自107 年4 月1 日至108 年4 月1 日止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嫌,辯稱:伊僅係將房屋出租予被告戊○○,伊不知道該處是在從事性交易等語;被告戊○○固坦承伊向被告甲○○○以上開條件承租上開房屋,並將上開房屋內之房間分別以每月6000元之價格出租予丙○○、己○○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圖利容留性交罪嫌,辯稱:伊僅係將上開房屋出租予己○○、丙○○,並有特別告知房屋不得作為違法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向林淑惠承租高雄市○○區○○街○○號房屋,
並由其兒媳陳品樺出面與林淑惠訂立租約,租期自105 年3月1 日至110 年2 月29日止,每月租金33000 元,被告甲○○○再將上開房屋以每月5 萬元之價格出租予被告戊○○,租期自107 年4 月1 日至108 年4 月1 日止;被告戊○○將上開房屋內之房間分別以每月6000元之價格出租予丙○○、己○○;員警於107 年5 月31日20時45分許,前往上址房屋執行搜索時,在該屋1 樓第4 號房間內查獲蘇忠良與己○○在房間內從事全套性交易完成,當場扣得性交易所得700 元、未使用保險套3 枚、計時器1 個等情,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11頁、偵卷第61頁至第65頁、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73號卷【下稱審訴卷】第73頁至第83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04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97頁至第99頁),核與證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丙○○、蘇忠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7頁、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訴字卷第237 頁至第239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警卷第29頁至第32頁)、現場照片6 張(見警卷第33頁至第35頁)、扣案物照片1 張(見警卷第36頁)、被告戊○○與被告甲○○○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見警卷第37頁至第39頁、偵卷第147 頁至第154 頁)、被告戊○○與丙○○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見警卷第41頁至第43頁、偵卷第129 頁至第137 頁)、被告戊○○與己○○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見警卷第44頁至第46頁、偵卷第13
9 頁至第146 頁)、陳品樺與林淑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見訴字卷第237 頁至第240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公訴意旨固以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係經朋友介紹方承
租系爭房屋,被告戊○○有同意可以提前入住並從事性交易,知悉承租系爭房屋即可供居住及從事性交易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2頁至第16頁);證人己○○於警詢中證稱:伊與男客蘇忠良於系爭房屋內從事性交易,系爭房屋供賣淫女子與不特定男客作為賣淫場所使用,被告戊○○有同意可以提前入住並從事性交易等語(見警卷第18頁至第23頁),認定被告2 人涉犯上開罪嫌,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警詢筆錄,因法律明文規定原則上為無證據能力,必於符合條文所定之要件,始例外承認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除有同法第15
9 條之3 所列供述不能之情形,必須於審判中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於符合㈠審判中之陳述與審判外警詢陳述不符,及㈡審判外之陳述具有「相對可信性」與「必要性」等要件時,該審判外警詢陳述始例外承認其得為證據。於此,被告之詰問權已受保障,而且,此之警詢筆錄亦非祇要審判中一經被告詰問,即有證據能力。至第159 條之3,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本條所列各款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不能供述之情形,例外承認該等審判外警詢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等例外,既以犧牲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除應審究該審判外之陳述是否具有「絕對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外,關於不能供述之原因,自應以非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者,始有其適用,以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最高法院107 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是檢察官、被告2 人均無法對證人丙○○上開證述行使對質詰問權,本院亦無從檢驗上開證述之憑信性,是難以證人丙○○上開警詢中之證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請求提示警卷第21頁,證人己○○107 年5 月31日警詢筆錄】警詢問你是何時跟戊○○簽訂租賃契約,你回答『我是在107 年5 月27日與戊○○簽訂租賃契約,契約時間是107年6 月1 日開始租賃,但他說我可以提早搬進去住並接客從事性交易』,你當時這樣陳述有無說謊?)沒有。(是否據實陳述?)對。(戊○○為何會自己跟你說可以提早?)沒有,我當時證詞是戊○○說我可以提早搬進去,但我沒有說戊○○說可以接客從事性交易,我沒有講這句話。(戊○○是否知道你搬進去住會從事性交易?)他不知道。(戊○○不知道你進去住是做性交易嗎?)不知道。(你當時有無看過警詢筆錄才簽名?)我有簽名,但我看的時候我並沒有講這句話。我確定我沒有講這句話。(你為何會說戊○○不知道你在裡面賣淫的事情?)因為承租房屋時戊○○有跟我們說不能從事非法的工作。」、「(【請求提示警卷第14頁,證人丙○○107 年5 月31日警詢筆錄】丙○○於警詢中亦供稱『租賃期間雖然是從107 年6 月1 日開始,但他有說我們可以提早搬進去並且開始接客性交易』,為何丙○○會這樣回答?究竟警方有無問你戊○○有無跟你說可以開始接客性交易,而你回答『有』?)我確定最後這句話沒有問我,我也不可能這樣回答。而且我跟戊○○簽約的時候,有跟他講說我因為搬離後沒有地方住,所以可能要提早住進去,他基於同情我的關係才讓我提早搬進去,當時租金也都還沒有繳。我沒有講過這句話,因為戊○○完全不知道。」等語(見訴字卷第238 頁至第239 頁、第241 頁),是證人己○○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於本院審理中經再三確認後仍堅稱並未為如上證述,復參以證人己○○於偵查中即已為與本院審理中相同之證述(見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本件又查無證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是難以證人己○○、丙○○於警詢中未經具結之證述,遽認被告戊○○明知證人己○○、丙○○係為從事性交易而出租系爭房屋,容留己○○、丙○○於系爭房屋內從事性交易。
㈢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妳是否為○○○區○○街○○
號私娼寮之賣淫小姐?)是。(○○○區○○街○○號是否為一處私娼寮賣淫場所?)是。(請問是何人承租○○○區○○街○○號房屋容留店內私娼作為賣淫場所使用?)是向一名戊○○承租使用。(你如何得知○○○區○○街○○號係為一處私娼寮?)我是朋友介紹後我才去那邊應徵的。(何人面試同意你在該處立信街63號私娼寮從事賣淫工作?)不用經過面試,我們都知道到那裏承租房間就是可以居住跟作為賣淫工作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3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為何會去該處承租房屋?)我當時有一個很久以前的朋友,有聽說他那邊可以租房子。(【請求提示警卷第19頁,證人己○○107 年5 月31日警詢筆錄】警詢中問你『○○○區○○街○○號是否為一處私娼寮賣淫場所,供作賣淫女子與不特定男客作為賣淫場所使用』,你當時回答警方『是』,是否你早就知道該處是在作為賣淫場所使用?)之前有聽朋友講才去那邊租,但他是說好像已經很久沒有做了,叫我去看看。(所以你本來就知道那邊是在做賣淫的?)以前。(【請求提示警卷第13頁,證人丙○○107 年
5 月31日警詢筆錄】警詢中問『何人面試同意你在該處63號立信街私娼寮從事賣淫工作?』,丙○○回答『不用經過面試,我們都知道那裡承租房間就是可以居住跟作為賣淫工作使用』,供述是否正確?這是否你們都知道的事情?)對,應該差不多。(你們都知道那邊是作為賣淫工作使用?)以前。」」、「(依據你剛才的說法,你知道立信街63號這個地址之前就是私娼寮,所以才會去承租作為性交易使用?)我只是聽說,我聽我朋友說的,但他多久以前做的我不曉得,我只是想去試試看而已。」等語(見訴字卷第239 頁至第
242 頁);證人蘇忠良於警詢中證稱:「(你如何前往立信街63號私娼寮尋找私娼寮店內賣淫女子己○○與其從事性交易?)我是聽朋友講那邊有在做性交易,我自己就騎摩托車去的,我是第一次去進入店內就選了店內己○○,由她帶我到屋內一樓第四間房間內從事性交易」、「(該處立信街63號有無設置營業招牌?)沒有。(是否知道該處立信街63號私娼寮負責人為何?)我不知道。(你是如何得知立信街63號係為私娼寮?)因為有朋友跟我講,我也是第一次去。」等語(見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是從上開證人之證述,可推知其等均係因「聽說系爭房屋有在從事性交易因而前往」,然觀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248 號起訴書、第25168 號起訴書、106 年度偵字第1141號起訴書、第10588 號起訴書、第2062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年度偵字第436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900號、訴字第146 號、第688 號、簡字第4778號、第231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430 號判決書可知,系爭房屋於104 年至106 年間,多次因出租予他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而經查獲,是上開證人所證稱「曾聽聞系爭房屋有在從事性交易」之事,本質上為傳聞證據而未經查證,且亦可能係因先前曾有房客於系爭房屋內從事性交易而聲名遠播,上開證人方有聽聞之事,然觀上開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可知,雖均係被告甲○○○請其兒媳陳品樺向林淑惠承租系爭房屋,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而遭查獲圖利容留性交行為,然歷次遭查獲涉犯圖利容留性交罪之被告均屬不同人,且證人己○○已否認被告戊○○知悉其將在系爭房屋內從事性交易而出租系爭房屋,被告戊○○亦否認其出租系爭房屋予己○○、丙○○係為供其等從事性交易之用,被告甲○○○亦稱不知被告戊○○承租系爭房屋係為供女子從事性交易之用,是難以系爭房屋多次經查獲容留女子從事性交易之事實,遽認本件被告2 人係為容留女子從事性交易而出租系爭房屋。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戊○○涉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甲○○○涉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幫助容留以營利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 人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怡蓉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