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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0號

108年度訴字第21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黎仁碩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楊苰志選任辯護人 蘇唯綸律師(法扶律師)

楊慧娘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鄭雪琴選任辯護人 李玲玲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鍾宇鳳選任辯護人 黃瀕寬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鍾憶傑

張智鈞廖鈞癸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蕭偉德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985號、第6041號、第7977號、第8362號、第10714 號、第15258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1214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5 號),追加起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0611 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5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卯○○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二、壬○○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三、寅○○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四、辰○○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五兩重金條壹條、八錢重金戒指陸只、八錢重金項鍊參條、八錢重手鍊壹條、三錢重手鍊參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巳○○犯如附表一編號2 、5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5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六、戊○○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七、癸○○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八、蕭○○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九、巳○○被訴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犯行部分,及辰○○被訴共犯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犯行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卯○○於民國106 年7 月間(起訴書誤為6 月間,應予更正),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於107 年2 月間招募壬○○加入,壬○○又招募巳○○、寅○○、癸○○、辛○○(現由本院通緝中)、戊○○、少年林○瑩(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乙○○(因涉案之被害人與本案不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加入上開犯罪組織【卯○○、寅○○、戊○○、癸○○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理由詳後述】,並由癸○○、辛○○、戊○○(附表一編號4 部分,業經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9 號判決確定)、少年林○瑩(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少護字第208 、209 、210 號裁判確定)、乙○○擔任一線車手,負責依機房人員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被害人所交付之金融卡、金飾、現金等財物,再持被害人之金融卡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各可取得提領款項1 %之酬勞;另由巳○○、寅○○擔任二線車手,負責向一線車手收取款項,並在記帳後交付予壬○○,各可取得每次提領款項1%之酬勞;另由壬○○擔任三線車手,負責交付詐取之財物予卯○○,並可取得提領款項3 %之酬勞;卯○○再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分得提領款項7 %之報酬。卯○○、壬○○、寅○○、巳○○、癸○○、戊○○以上開分工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卯○○(附表一編號1 至4 )、壬○○(附表一編號1 至5 )、癸○○(附表一編號1 至4 )及戊○○(附表一編號3 )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至5 )、行使偽造公文書(附表一編號2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附表一編號1 、3 、4 )及洗錢(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犯意聯絡;寅○○(附表一編號

1 至5 )、巳○○(附表一編號2 、5 )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 至5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附表編號1 、3 、4 部分)及洗錢(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在不詳處所,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詐騙方法,向鄭○○、子○○○(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均誤載為「蔡○○○」,應予更正)、庚○○、己○、甲○○○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現金、金飾、存摺、提款卡、印章、護照等物放置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點,再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一線車手前往拿取。該詐欺集團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詐騙過程中,為取信子○○○,與卯○○、壬○○、辛○○、癸○○並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某成員以不詳方式製作載有子○○○資料、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偽造公文書,該集團某成員再指示辛○○至便利超商列印上開偽造公文書,並連同子○○○之存摺於107 年3 月12日上午某時放入子○○○之信箱內而行使之,致子○○○相信其所有之金飾、帳戶已交由地檢署保管。復於未徵得鄭○○、庚○○、己○同意之情況下,由附表一編號1-2 、1-3 、3 、4 所示一線車手,於附表一編號1-2 、1-3 、3-2 、3-3 、4-2 至4-7 所示時間,將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 、1-3 、3-2 、3-3 、

4 -2至4-7 所示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提款卡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上開車手係有權持用該提款卡之人,而分別以此不正方法從該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 、1-3 、3-2 、3-3 、

4 -2至4-7 所示款項。得手後,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一線車手自己或轉交二線車手,以附表一編號1 至5 「詐騙方法及分工經過」欄所示方式及過程,將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車手取得之金飾、物品及提領之款項交給壬○○;附表一編號

2 -4部分則由蕭○○直接交給卯○○(詳事實二),由壬○○與卯○○進行分贓後,再由壬○○將分得之款項分配與有參與之成員;卯○○則扣除上開成員及自己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繳回給該詐騙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各該詐騙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警方蒐證多時,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對寅○○、戊○○、壬○○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物品,並將寅○○拘提到案,進而輾轉查悉上情。

二、辰○○為巳○○之叔父,因巳○○於寅○○被逮捕後,為將附表一編號5 所得財物交予警方投案,巳○○乃與辰○○至寅○○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金飾之友人處所取回金飾等物。詎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取得上開附表一編號5 所示金飾等物【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716,560 元】後之107 年4 月7 日前不詳某時、地,將上開金飾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

三、蕭○○與卯○○為朋友關係,明知卯○○為詐騙集團成員,因受卯○○之委託,竟與卯○○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卯○○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 所示「詐騙方法及分工經過」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子○○○,由辛○○、少年林○瑩取得附表一編號2-4 所示90萬元款項後,蕭○○再依該詐騙集團機房人員之指示,於107 年3 月13日12時許至高雄市○○區○○路○○○ 號○○○○○店二樓男廁,向少年林○瑩收取該款項後,蕭○○再轉交卯○○,並獲得6,000 元報酬(蕭○○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及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嗣警方循線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對蕭○○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子○○○、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及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規定,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後繫屬之法院則應依同法第303 條第7 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查被告壬○○於10

7 年2 月間經被告卯○○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壬○○又招募被告辰○○等人加入該詐欺集團,被告壬○○、辰○○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6290、7249、10684 號起訴書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提起公訴,且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162號判決有罪在案(下稱甲案),惟該案目前上訴最高法院尚未判決確定,雖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被告壬○○、辰○○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然查,本案起訴被告壬○○、辰○○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與甲案所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有上開橋頭地檢起訴書及本案起訴書在卷為憑,而本案是於108 年1 月31日繫屬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1 月30日雄檢欽列107 偵5985字第1080007640號函上本院刑事科收案章之日期在卷為憑(本院審訴12

6 卷一第7 頁),甲案是於108 年5 月7 日繫屬橋頭地院,有橋頭地檢108 年5 月6 日橋檢榮陽107 偵6290字第1089017386號函上橋頭地院刑事科收案章之日期在卷為憑(橋頭地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353 號卷第7 頁),則本院為繫屬在先之法院。且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尚未確定,有被告壬○○、辰○○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則被告壬○○、辰○○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規定,仍應由本院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固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例如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鄭○○、庚○○、告訴人子○○○、己○、甲○○○及共同被告卯○○、寅○○、戊○○、癸○○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壬○○、巳○○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組織犯罪條例第12條第

1 項中段規定,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壬○○、巳○○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證據,惟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被告壬○○犯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罪等罪部分;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5 所示被告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壬○○及其辯護人、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被害人、告訴人及共同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210 卷一第387 至399 、479 至

491 頁、本院訴210 卷二第255 至264 頁,本判決所引證據出處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件),且經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於本案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以外其他各罪犯罪事實之證明,上開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對被告壬○○、巳○○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

159 條之2 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並無不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經查:

1.被告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爭執同案被告壬○○、癸○○、戊○○、寅○○、巳○○及證人乙○○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210 卷二第255 頁)。因證人即共同被告壬○○、癸○○、戊○○、寅○○、巳○○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核與其等於偵訊及審理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依前開說明,證人壬○○、癸○○、戊○○、寅○○、巳○○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辰○○已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認對被告辰○○無證據能力。

2.至於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詞,因本判決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辰○○有罪之證據,自無須說明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

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除上揭所述外,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卯○○、壬○○、寅○○、癸○○及其等辯護人,及被告巳○○、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另即被告辰○○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示除共同被告壬○○、癸○○、戊○○、寅○○、巳○○及證人乙○○之警詢陳述外,其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210 卷二第255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卯○○對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被告壬○

○、寅○○對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被告巳○○對附表一編號2 、5 所示犯行、被告戊○○對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被告癸○○對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訴210 卷四第287 至288 頁);被告辰○○則矢口否認有侵占附表一編號5 所示金飾;被告蕭○○固承認有於附表一編號2-4 所示時間、地點拿取包裹,並獲得6 千元報酬,但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2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我是白牌車司機,客人叫我去載東西我就去載,我不知道那是和詐騙集團有關等語。

㈡經查,本判決「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卯○○、壬○○、寅○○、巳○○、戊○○、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自白在卷(少連偵5 警卷第11至12、29頁、偵6041警卷第11至14、16、36頁、偵8362警卷第7 頁、偵8362偵卷第32、103 至107 、199 、208 至211 頁、偵5985警卷第3 、11至12頁、偵5985偵卷第105 至108 、159 、

161 、163 、257 至261 、273 、275 、373 至377 頁、偵15258 警卷二第224 至226 、269 至270 頁、偵緝1214偵卷二第47頁、本院審訴卷一第201 頁、偵6290警卷第25至27、

37、60至61頁、偵6290偵卷一第158 至159 、172 、206 、

285 、286 頁、偵10714 偵卷第37頁),被告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於107 年3 月13日至○○路○○○二樓男廁所內收取林○瑩交付之附表一編號2-4 所示金錢,再轉交給卯○○,並向卯○○收取6,000 元報酬之事實供述在卷(少連偵5 警卷第41至43頁、偵20611 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訴211 卷第31至32、335 頁),並有證人即共犯少年林○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偵5985警卷第41、42頁、偵5985號偵卷第13至16、93至97頁、偵15258 警卷二第

288 至289 頁、本院訴210 卷三第287 至326 頁)、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偵8362號偵卷第21至25頁、本院訴210 卷三第192 至195 、203 至205 、217 至219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卯○○於本院證述(本院訴210 卷三第332至356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詞(偵8362偵卷第32、209 頁、本院訴210 卷三第359 至373 頁、本院訴210 卷四第59至111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詞(偵5985偵卷第273 、277 頁、本院訴

210 卷三第151 至187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巳○○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詞(偵緝1214偵卷二第48至51頁、本院訴210 卷三第222 至251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偵訊及本院之證詞(偵8362偵卷第131 、133 、137 頁、偵5985偵卷第

135 至141 頁、本院訴210 卷三第431 至484 頁、本院訴

210 卷四第39至5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詞(偵6041偵卷第20至21、119 至125 頁、偵10714 警卷第5 至8 頁、偵10714 偵卷第16至18頁、偵6290警卷第83-2至83-5頁、偵6290偵卷一第156 、215 至216 頁、本院訴210 卷三第485 至516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偵15258 警卷二第268 至269 、270-2 頁、偵5985警卷第14至15頁、偵5985偵卷第26至30、

32、243 至244 、246 、363 至368 、367 頁、偵6290警卷第71至72頁)在卷,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被害人被詐欺取財之經過,亦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為證,暨有被告寅○○、戊○○、壬○○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偵5985警卷第88至96、103至114 頁、偵6041警卷第71至85頁、偵8362警卷第30至40頁)、被告蕭○○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少連偵5 警卷第61至73頁)附卷可參,堪以認定。

㈢被告卯○○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其於「106 年7 月間」開

始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幫人家收錢等語(少連偵5 警卷第8頁、偵15258 偵卷第147 頁),起訴書記載被告卯○○於「

106 年6 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起訴書第3 頁第1 行),尚屬有誤,應予更正。

㈣被告蕭○○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雖辯稱其不知是詐騙集團云云,惟查:

1.被告蕭○○於警詢時供稱:那一天卯○○叫我去高雄,並說公司會打電話給我,後來我接到公司打來叫我到○○○二樓男廁所內(第幾間我忘記了)等人,後來進來一位男生交了一包紙袋給我,並告訴編號並拿手機給我聽,並指示我拿回去給叫我來的人等語(偵20611 警卷第20至22頁),於偵查時供稱:卯○○有拍我正面和側面照片,並把我手機號碼交給公司,說公司會跟我聯絡等語(偵20611 偵卷第17至18頁),此與證人林○瑩於偵查證稱:此次機房的人叫我去○○路○○○二樓廁所,拿給不認識的一名男子,該名男子身著POLO衫、牛仔褲,側背一個GUCCI 的包包;那名男子在我之後進去廁所,我離開後他才離開等語(偵20611 偵卷第121、140 頁),於本院證稱:贓款用紅色紙袋捆成一綑,看不到錢,因為裡面還有包一層,對方沒有要點收是90萬,對方也是在講手機,他叫我整個東西拿給他就是,那天沒有跟蕭○○對話,就是憑他的穿著確認等語(本院卷三第309 至31

1 頁),所述交付的地點、過程大致相符。若是一般正常合法之包裹載運,當可在大庭廣眾之下為之,常見者如在門口、路邊等方便汽車暫停之場所,而此次被告蕭○○拿取包裹之場所竟是躲在廁所內,顯然有違常情,被告蕭○○仍依指示前往拿取包裹,可見其知悉拿取之包裹為詐欺取得之財物,故有需要隱蔽。

2.佐以證人卯○○於本院證述:這次蕭○○去○○○跟少年林○瑩拿錢,是我叫他去的;蕭○○知道我在做詐騙集團的事;我請蕭○○去領這筆錢的時候,他知道這是詐騙來的錢,我有拿報酬給蕭○○;在我跟蕭○○講說要去○○○拿錢之前,蕭○○知道我有在做詐騙集團,我是拿錢的,就是交錢給公司的人,蕭○○跟我出去外面,會在一起,朋友間會聊到誰在做什麼工作;當時要去拿錢時,有跟他講可以拿多少報酬,是我要給他的,我可以分到的部分再給他,就是從我拿到的百分之七再撥給蕭○○;(問:所以照你的認知,他就是知道要拿詐騙的錢,所以去○○○的廁所裡面拿錢這件事也是很正常的?)我就有跟他講;當天他回來之後是直接把錢拿給我,我有點錢,數額對,我直接從90萬元裡面拿出來直接給他報酬,給他的報酬不只6 千元等語(本院訴210卷三第334 至337 、339 、340 、341 、345 至347 、348、349 至351 、354 、355 頁),明確證述被告蕭○○在本次去○○○拿錢之前已知悉被告卯○○有參與詐騙集團,從事取錢的工作,且被告卯○○有告知被告蕭○○此次是要拿詐騙的錢。可見被告蕭○○辯稱其此次去拿包裹係因其為白牌車司機,為客人載包裹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辰○○雖矢口否認有侵占附表一編號 5 所示金飾等物,然查:

1.關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告訴人甲○○○交付之金飾等物之下落,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於偵查時證稱:當天是壬○○開車載他老婆跟我一起去臺南,我們就先跟辛○○聯繫,確認東西是否已經拿到,我們並約在○○○二樓廁所碰面。後來壬○○就要我下車去拿東西,我就上了二樓看到辛○○把包包放在廁所門前,我就將他的包包拿走直接上車,我跟壬○○就開車回屏東;當天我們回到屏東已經是晚上了,我跟壬○○就去辰○○的住處,壬○○就要我把存摺、護照等物交給巳○○,又要我把金飾拿去藏,因為當天癸○○已經被抓了,我因為很緊張,就將金飾交給我的朋友涂○○;一開始只有我老公知道我把金飾交給涂○○,因為涂○○是我老公載來找我的,但我羈押獲釋後,我才知道所有人都知道我把金飾交給涂○○等語(偵5985偵卷第375 至377 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巳○○於偵查時證稱:當時寅○○已經被抓走了,曾○○○(即寅○○前夫)要找我,我去涂○○他們家,當時曾○○○就在那了,我到場時曾○○○說他已經把東西拿去給林○○,後來我跟辰○○就去找林○○要拿東西,我到場時林○○問說要拿什麼,我表示說要拿曾○○○剛拿來的東西,後來辰○○就把東西拿走,於是我就跟辰○○搶,我要來投案,但辰○○不給我,所以我後來沒來投案。我跟乙○○也有去錄我跟辰○○的對話;我跟林○○說這些東西是詐欺的東西,我要拿去投案,他把東西拿出來時,辰○○就直接從桌上把東西拿走,後來辰○○在車上把東西打開有看到金飾,我要搶但他不給我,他說我們沒資格拿這些東西,他說他要自保;那時候我跟辰○○一起在逃,後來曾○○○有跟辰○○聯絡,當時候我沒有手機,所以是打辰○○手機說要找我,叫我們去「阿○」涂○○家有事情要講;辰○○拿了金飾之後就把我丟回家了等語(偵緝1214偵卷二第48至50頁),於本院證稱:那天辰○○去涂○○他們家,聽到寅○○前夫曾○○○說說把金子放在誰那邊,後來我知道在誰那邊,我就跟辰○○去拿,我想說趕快拿一拿,因為我要去投案,辰○○就把金子吃起來;那天金子被辰○○拿走;是跟林○○拿金子,那時候辰○○跟我一起去拿的,辰○○有下車,後來辰○○拿了就上車了;辰○○說要把這些金子用一用,之後他要請律師,他自己保護自己所要用的錢,而且辰○○說他不要交給我們等語(本院訴210 卷三第

226 至227 頁),已明確證述該批金飾於107 年3 月19日由被告寅○○、壬○○至臺南市向辛○○拿取後,被告寅○○交給其友人涂○○,被告寅○○被逮捕後,寅○○之夫曾○○○自涂○○處將該批金飾交給友人林○○,嗣被告巳○○與辰○○去向林○○拿取後,該批金飾最後是由被告辰○○拿走。

2.由被告辰○○於偵查時供稱:有一次巳○○帶我去找他朋友,當時金飾是在他朋友手上等語(偵7977偵卷第250 頁),於本院供稱:曾經巳○○有說他要去找朋友,我開車載他去,起先我有下車,後來我就回車上等語(本院訴210 卷一第

191 頁),亦自承有與被告巳○○一同至巳○○之友人處拿金飾,此與上開證人巳○○證稱被告辰○○載其去林○○家拿金飾之情形相符。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壬○○、巳○○、證人乙○○為蒐證,於107 年4 月7 日晚間至被告辰○○住處欲向辰○○拿取該批金飾,被告辰○○當場說「A (即辰○○):我講給你聽那根本不可能交公司。B (即乙○○):這金子跟錢是要繳回去的。…『C (即巳○○):那些金子呢?A :早就沒了,早就熔掉了』…」,「C : 阿叔我跟你講,現在你沒把金子跟錢交出去、A : 好了好了你這小子都是你惹出來的,C : 現在人家在催,A : 催又怎樣,叫他們來找我,不用你講,那跟你沒關係」等語有對話譯文1 紙(偵8362警卷第63至64頁)暨錄音光碟片1 片在卷為證,且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壬○○、巳○○、證人乙○○於本院證述(本院訴210 卷四第76至77、88至89頁、本院訴210 卷三第

226 至227 、193 至195 頁)在卷,被告辰○○既已當場拒絕將該批金飾繳回本案詐騙集團,且自述該批金飾「早就沒了,早就熔掉了」,足認被告辰○○確有侵占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飾。

㈥從而,被告蕭○○、辰○○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卯○○、壬○○、寅○○、巳○○、戊○○、癸○○、辰○○、蕭○○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與罪數:

1.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縱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然因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故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又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縱該偽造公文書上所載之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難謂非公文書。再者,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決參照)。本案附表一編號2 所示子○○○收受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檢察署」文件(偵5985警卷第74頁),固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正式機關全銜相違,然依上開說明,該文件形式上已表明係由司法機關出具,其上並印有檢察官姓名,內容又攸關刑事案件之偵辦,核與檢察機關執行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分辨真偽,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應認定為公文書。又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而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至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刑法第218條第1 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一編號

2 所示犯行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 枚,形式上已表示公署資格,為公印文無訛。

2.被告壬○○、巳○○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卯○○、壬○○、寅○○、巳○○、戊○○、癸○○、辛○○、少年林○瑩、向被告卯○○收取詐欺款項之不詳成員及向告訴人或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3 人以上無訛。該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電話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行騙,使渠等受騙而交付現金、金飾、帳戶存摺、提款卡、護照等物,再由被告辛○○、少年林○瑩、癸○○、戊○○等人負責提領款項,而後交由被告寅○○、巳○○轉交被告壬○○、卯○○層轉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被告壬○○、巳○○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3.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已足。而是否為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要難認祇屬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依本判決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認定之事實,被告癸○○、戊○○擔任一線車手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拿取被害人交付之財物,並依指示持被害人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再交由二線車手即被告寅○○、巳○○、非屬詐騙集團之被告蕭○○將財物或款項取走,轉交由被告壬○○、卯○○層轉上繳回詐欺集團,此迂迴提領、輾轉交付行為,已生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均該當一般洗錢罪。

4.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壬○○、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被告壬○○、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分別為被告壬○○、巳○○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就被告壬○○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就被告巳○○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加重詐欺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起訴意旨就被告巳○○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雖係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論罪,然因被告巳○○該部分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後述),則被告巳○○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既已起訴,自應與本判決認定被告巳○○有罪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 部分論以想像競合,附此敘明。

5.核被告卯○○、壬○○、癸○○於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為、被告戊○○於附表一編號3 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寅○○於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

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卯○○、壬○○、癸○○於附表一編號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寅○○、巳○○、蕭○○就附表一編號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寅○○、巳○○就附表一編號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另被告壬○○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被告巳○○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均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辰○○於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就被告卯○○、壬○○、寅○○、巳○○、癸○○、戊○○、蕭○○前開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雖漏未論及上開被告尚有前揭洗錢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告知應補充之罪名,保障當事人訴訟上權利後,自得併與審理。被告卯○○、壬○○、癸○○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後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以向子○○○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卯○○、壬○○、癸○○、戊○○等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僭行公務員職權乙節,固該當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然刑法既已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將前揭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犯罪內容包攝在內,作為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形成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因此,前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被告卯○○、壬○○、寅○○、巳○○、戊○○、癸○○、蕭○○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上開罪名,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各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6.少年林○瑩、被告癸○○、被告辛○○、被告戊○○等人於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持各該被害人、告訴人提款卡先後為如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數次利用提款機提款之行為,係為取得渠等利用同一機會詐欺所得之金融帳戶內財物,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所為,分別侵害各該被害人、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數次聯繫告訴人子○○○對其施用詐術,使其數次交付金飾、現金之行為,主觀上亦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客觀上各舉動行為接近、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亦應視為數舉動接續施行,包括為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7.附表一各編號「行為人」欄所示本案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犯行,與各該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行為人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8.被告卯○○、壬○○、寅○○、巳○○、癸○○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9.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寅○○、巳○○、蕭○○另符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件。惟查: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被害人

5 人實施詐術時,曾偽冒檢察官等公務員之名義取得其等信任(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是該詐欺集團成員確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涉犯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然衡諸現今詐欺犯罪者之角色分工細緻,各自有其負責之內容,對犯罪行為之各階段細節,所知悉之範圍自亦有所不同,且詐欺手法不一,或告以遺失證件,或誆稱親友借款名義行騙等,個案中所施用之詐術不必然相同,而未必均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方式為之,除非係位階較高或實際參與詐術施用過程之共犯,否則縱然曾參與部分犯行,行為人對於其他共犯施用詐術之方式亦未必有所知悉。被告寅○○、巳○○於本案中擔任二線車手,負責一線車手收取財物及款項交付被告壬○○,並非居於主導犯行如何進行之地位,且被告寅○○、巳○○實際未與被害人5 人進行任何對話或互動,被告蕭○○僅是受卯○○之委託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向林○瑩拿取包裹,亦無與被害人有何互動,其3 人均辯稱不知有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情事,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寅○○、巳○○、蕭○○曾全程參與本案犯罪詐騙過程,或明知或事先已瞭解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的詐術內容為何,自難以認定被告寅○○、巳○○、蕭○○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冒用公務人員名義之方式為詐欺取財行為,已有認識,故被告寅○○、巳○○、蕭○○所為不符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的加重條件,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對此部分之論罪法條有所誤會,但此部分只是加重條件之減縮,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亦無須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10.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⑴被告癸○○、寅○○分別為82、00年出生之成年人,皆承

認知悉林○瑩(00年0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為少年(本院訴210 卷四第288 頁),而仍與林○瑩共同實施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⑵至於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卯○○、壬○○、巳○

○、蕭○○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被告卯○○、壬○○、巳○○、蕭○○均否認知悉林○瑩是少年。依被告卯○○於偵查陳稱:壬○○集團中我只認識壬○○,其他人我都不認識等語(偵15258 偵卷第147 頁),被告壬○○於本院供稱:我不知道林○瑩是少年,我雖然有看過他但並沒有和他交談過(本院訴211 卷一第367 頁),而由證人林○瑩於本院證稱當初癸○○介紹伊加入時,沒有把伊介紹給其他人認識,伊也沒有跟他們自我介紹,這個集團裡面,伊沒有跟誰講過話;對巳○○沒有印象,去壬○○租賃處時,沒有看過巳○○;沒有跟蕭○○講到話,之後在這個集團裡沒有看過蕭○○;除了癸○○以外,本案其他被告不知道伊實際年齡;伊107 年時身高大概165 公分、體重90幾公斤等語(本院訴210 卷三第297 、301 、303 、318至324 頁),及證人癸○○於本院證稱:我會認識林○瑩是因為他會騎摩托車來幫我們扛轎子、幫忙弄神明旁邊的事物,第一認知就是成年了,又會吃檳榔、抽煙,他那時候又做粗工;林○瑩與卯○○沒有直接接觸過等語(見本院訴210 卷三第435 頁、卷四第42至43頁),可知由林○瑩當時之體型及行為外觀,易讓外人誤認其是成年人,且林○瑩與被告卯○○並無接觸,沒有看過巳○○,與被告壬○○、蕭○○並未交談過,則被告卯○○、壬○○、巳○○、蕭○○辯稱其等不知林○瑩當時為少年等語,應屬可採。至於證人癸○○於本院雖證稱有拿林○瑩的身份證給被告壬○○看,壬○○有拍照等語(本院訴210 卷四第

40、49頁),但其證稱拍照的手機是壬○○被扣案的三星淺藍色手機,而本案扣得被告壬○○的手機2 支為白色、黑色(本院訴210 卷四第54頁),無藍色手機,則癸○○此部分證詞無從查證,不足為不利於被告壬○○之認定。

從而,被告卯○○、壬○○、蕭○○均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11.被告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嘉簡字第13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於

102 年4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7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卯○○、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2 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有關累犯成立規定之構成要件並不違憲,僅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故在修法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依解釋意旨,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非謂「構成累犯前科之罪,若與後罪非屬同質性之罪」,即不得依累犯規定裁量加重。本院審酌被告卯○○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4 罪;被告巳○○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2 罪,足認其2 人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故被告卯○○、巳○○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1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卯○○、壬○○、寅○○、巳○○、癸○○、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上開被告等人於偵查及審判雖均自白其有一般洗錢犯行之基本事實,本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減輕其刑,然因加重詐欺取財罪並無法定減輕事由,是此部分僅得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1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62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所示被告卯○○、寅○○、癸○○之犯罪事實(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除外)、附表編號2 所示被告卯○○、壬○○、寅○○、癸○○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壬○○、寅○○、巳○○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起訴被告卯○○、壬○○、寅○○、巳○○、癸○○所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4 、5 所示犯行相同,既經本院判決有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㈡刑罰裁量:

1.爰審酌被告卯○○、壬○○、寅○○、巳○○、癸○○、戊○○(下稱被告卯○○等6 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得,率爾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頭、車手之工作,渠等與該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利用民眾對公務員的信賴遂行渠等之詐騙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破壞犯罪偵查機關之威信,損及一般人民對公務機關之信賴,並造成被害人鄭○○、庚○○、告訴人子○○○、己○、甲○○○5 人財產損害;被告蕭○○為貪圖不法利益,受卯○○之託依指示向林○瑩拿取附表一編號2-4 所示詐騙款項,轉交給卯○○;被告辰○○為一己私利侵占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金飾,其等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卯○○等6 人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戊○○已與被害人庚○○和解,已全額賠償庚○○8,200 元,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為憑(本院訴210卷一第77至78頁);被告壬○○已與告訴人子○○○、甲○○○各以6 萬元達成和解,各當場給付5 千元,並均約定自

109 年1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 千元,有調解筆錄2 份(本院訴210 卷二第385 至386 、399 至400 頁)在卷為憑;被告壬○○已與告訴人己○以2 萬5 千元達成和解,並約定自109 年1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 千元,有調解筆錄1 份(本院訴210 卷二第379-33至379-34頁)在卷為憑,而被告壬○○具狀陳稱至今年3 月後,因疫情關係,在菜市場販賣水果的攤位無法營業,導致無收入而無法給付和解金給被害人,而經本院與被害人聯繫結果,被害人子○○○表示被告壬○○已共給付3 萬元,被害人己○表示被告壬○○已共給付1 萬5 千元,被害人甲○○○表示被告壬○○已共給付2 萬元,有本院110 年6 月29日、110 年6月24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3 紙在卷為憑;被告寅○○與告訴人子○○○、甲○○○各以10萬元達成和解,均約定自110 年5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 千元,雖有調解筆錄2 份在卷為憑(本院訴210 卷二第283 至284 、

285 至286 頁),但迄今均未給付,有本院110 年6 月29日、110 年6 月24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 紙在卷為憑,堪認渠等犯後態度尚可。而被告辰○○、蕭○○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無以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態度非佳;兼衡被告卯○○等6 人、被告蕭○○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被告卯○○等6 人、被告蕭○○、被告辰○○各別之犯罪情節、手段、被害人及告訴人

5 人所受財產損害、各次犯罪所得金額(詳後述),暨被告卯○○自陳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擔任廚師、月收入約

2 萬5 千元、家庭經濟狀況一般;被告壬○○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在菜市場作水果小販、月收入約1 、2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身體狀況良好;被告寅○○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在冷凍食品工作,月收入約2 、3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被告辰○○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靠打零工及女兒給零用金維生、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被告巳○○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管線工作,月收入約3 、4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被告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養殖工作,月收入2 、3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中低;被告癸○○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在家幫忙種田、月收入約1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蕭○○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之前擔任工地主任,月收入約4 、5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本院訴210 卷四第419 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至第8 項所示之刑。

2.並衡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又因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責罰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卯○○、壬○○、寅○○、巳○○、癸○○上開所犯之數罪,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且各罪所擔任之角色均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第5 項、第7 項所示。

㈢被告壬○○、巳○○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大法庭裁定亦同此意旨)。查被告壬○○、巳○○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依指示收取款項,處於組織集團下游角色,且加入該集團僅1 個多月即為警查獲,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尚短,本院認被告壬○○、巳○○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以促其等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等自由,以預防矯治渠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壬○○及巳○○宣告強制工作。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㈠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卯○○、壬○○、癸○○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雖係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告訴人子○○○,即難認尚屬被告3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就前揭偽造公文書上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沒收之。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附表四所示之物,是否宣告沒收之理由,詳如附表三、附表四「說明」欄所示。

㈢犯罪所得(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卯○○於本院供稱:伊獲得的利益是提領金額的7 %(本院訴210 卷四第287 至288 頁、本院訴210 卷二第298 至

299 頁);被告壬○○於本院供稱:伊可獲得的利益是提領金額的3 %(本院訴210 卷四第288 頁);被告寅○○於本院供稱:可獲得的利益是提領金額的1 %(本院訴210 卷四第288 頁);被告巳○○於本院供稱:可以獲得的利益是提領金額的1 %(本院訴210 卷四第288 頁);被告癸○○於本院供稱:可獲得的利益是提領金額的1 %(本院訴210 卷四第288 頁)。考量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致,犯罪參與者包括直接致電告訴人施用詐術行騙之話務機房成員及指示車手前往取款之成員,且其等均需分潤犯罪所得,被告卯○○等人顯無可能一人即取得全部詐得款項,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卯○○等人有取得其所述以外之報酬,故依據上開說明,被告卯○○等人之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就其所分得之實際數額為之。又被害人鄭梅卿、子○○○遭拿取之金飾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卯○○等人有具體分得報酬,難認渠等有分得犯罪所得,故金飾部分不對被告卯○○等人宣告沒收或追徵。

3.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被害人鄭○○遭提領之金額合計為116,600 元(86,000元+30,600 元=116,600元)。

⑴依被告卯○○前揭自承之比例計算,其犯罪所得為8,162

元(116,600 *0.07=8,162 )。⑵依被告壬○○前揭自承之比例計算,其犯罪所得為3,498

元(116,600 *0.03=3,498 )。⑶被告癸○○警詢供稱:這次獲利尚未分錢(偵15258 警卷

二第224 至225 頁),被告寅○○於偵訊供稱:沒有取得任何酬勞,壬○○故意不給我們(偵5985偵卷第375 頁)等語,因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寅○○、癸○○於此次犯行確實有分得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寅○○、癸○○於此次無犯罪所得。

4.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告訴人子○○○遭提領之金額共計

200 萬元,其中附表一編號2-4 所示之90萬元係由被告蕭○○交給被告卯○○,未經過被告壬○○,而由被告壬○○於偵訊時供稱:107 年3 月13日12時11分這次(即90萬元部分),我們集團沒有分到酬勞,我以為當天休息,就將手機關機,機房人員聯絡不到我,機房的人才會自己來拿東西;他們有無分酬勞給林○瑩我不知道,但沒有給我等語(偵8362偵卷第209 頁),故認定被告壬○○此次僅經手110 萬元,其下二線車手、一線車手之報酬,依此金額計算。

⑴被告卯○○經手200 萬元,依前揭自承之比例計算,其犯罪所得為14萬元(200 萬*0.07=14萬)。

⑵依被告壬○○前揭自承之比例計算,其犯罪所得為33,000

元(110 萬*0.03=3,3000)。但如前所述,因被告壬○○已與告訴人子○○○和解,並已賠償3 萬元,應認此3萬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由被告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扣除,故對被告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

⑶被告寅○○於偵訊時供稱:壬○○有答應我們金飾部分後

續會分錢給我們,但是壬○○都沒有實際分給我們,另外第二天一線車手領了101 萬元(應為110 萬元之誤記),當天我和巳○○都有參與,酬勞1 萬元的部分我跟巳○○一人5,000 元(偵5985偵卷第374 頁)。因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寅○○、巳○○此次實際獲得的報酬高於寅○○所述,故認定被告寅○○、巳○○此次之犯罪所得均為5,00

0 元。又如前所述,被告寅○○雖與告訴人子○○○達成和解,但尚未賠償子○○○,故其犯罪所得仍應沒收。⑷依被告癸○○自承之比例計算,其犯罪所得為11,000元(

110 萬*0.01=11,000),與被告癸○○於警詢供稱:(

107 年3 月12日)幾天後,壬○○拿給我、辛○○、林○瑩各1 萬多元(偵5985偵卷第106 頁)金額接近,故認定被告癸○○此次犯罪所得為11,000元。

⑸被告蕭○○於本院供稱獲得6,000 元報酬(本院訴210 卷

四第288 頁),被告卯○○於本院則供稱:有給報酬,但數額忘記了(本院卷三第340至341頁),故依被告蕭○○之供述認定其此次犯罪所得為6,000元。

5.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⑴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賠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未參與和解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一概宣告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因被害人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檢察官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或共同正犯中已賠償之人基於民事內部關係,向未賠償之人請求,對後者形同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821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被告戊○○已與被害人庚○○和解,全額賠償被害人庚

○○8,200 元,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為憑(本院訴210 卷一第77至78頁),依上開說明,應認犯罪所得已全部合法發還被害人,故此部分不對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6.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告訴人被害人己○此次被提領之金額合計共42萬元。

⑴被告卯○○依前揭自承之比例計算,其犯罪所得為29,400元(42萬*0.07=29,400)。

⑵依被告壬○○前揭自承之比例計算,其犯罪所得為12,600

元(42萬*0.03=12,600)。但如前所述,因被告壬○○已與告訴人己○和解,並已賠償15,000元,金額高於被告壬○○分得之報酬,應認被告壬○○之犯罪所得已全部發還被害人,故無庸對被告壬○○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⑶依被告寅○○依前揭自承之比例計算,其犯罪所得為4,20

0 元(42萬*0.01=4,200)。⑷被告壬○○於警詢時雖陳稱有平分利潤云云(偵8362偵卷

第105 至106 頁),但被告癸○○於107 年4 月24日警詢時供稱:這次也「沒有」領到報酬,因為我在(107 年)

3 月19日就被警方查獲了(偵6290警卷第27頁);於107年4 月30日警詢時供稱:我把32萬元(應為42萬元之誤算)交給壬○○後,當天晚上壬○○在水房跟我說還沒辦法分,因為還沒和機房對帳等語(偵6290警卷第37頁),因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癸○○確實有分得酬勞,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癸○○此次無犯罪所得。

7.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此次告訴人甲○○○交付的財物是金飾、存摺及護照等物。因此次之金飾已遭被告辰○○侵占業經認定如前,應認被告壬○○、寅○○、巳○○均無犯罪所得。

8.上開各次犯行各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各被告各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本案其餘所詐得之款項,固屬犯罪所得,然已由卯○○交予該集團上游成員,業如前述,是被告卯○○等人對此部分犯罪所得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不予諭知沒收。

9.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印章、護照等物,只要經被害人掛失即可阻止被告或他人再利用取得不法財產利益,且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卯○○等人之罪責,就刑罰預防目的的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的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亦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就此不予另行宣告沒收、追徵。

㈣犯罪所得(侵占部分):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五兩重金條1

條、八錢重金戒指6 只、八錢重金項鍊3 條、八錢重手鍊1條、三錢重手鍊3 條等物,係遭被告辰○○侵占,業經認定如前,上開財物即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辰○○侵占罪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卯○○、寅○○、癸○○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被告戊○○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最高法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 年台上字第776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卯○○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本文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0 年1 月21日109 年度上訴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在案,於110 年2 月18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被告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又被告寅○○、癸○○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本文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寅○○部分經高雄高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有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108 年2 月20日確定;被告癸○○部分經高雄高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有罪,於108 年3 月14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被告寅○○、癸○○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件就被告卯○○、寅○○、癸○○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之同一事實,既分別業經前開判決確定,本件就被告卯○○、寅○○、癸○○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為免訴判決,但因檢察官認為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 經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㈡被告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本文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0442 號、第11703 號提起公訴,於107 年12月27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9 號判決,於108 年8 月17日(下稱乙案)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被告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乙案與本案關於被告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同一事實,乙案先於本案繫屬本院,被告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由乙案審理,檢察官就此部分於本案再行提起公訴,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乙案既已判決確定,本案就被告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應為免訴判決,但因檢察官認為與本案附表一編號3 經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寅○○、巳○○、蕭○○就附表一編號2 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被告蕭○○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蕭○○於107 年 3 月間,應允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而與被告寅○○、巳○○及壬○○、辛○○、癸○○、卯○○、少年林○瑩,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上開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以上開事實一、㈡所示之分工方式接續詐騙告訴人子○○○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財物(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判決認定有罪如前),另該集團內之某成員以不明方式製作載有子○○○資料、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偽造公文書,該集團某成員再指示辛○○至便利超商列印上開偽造公文書,並連同蔡○○○之存摺,於107 年3 月12日上午某時放入蔡○○○之信箱內而行使之,致蔡○○○相信其所有之金飾、帳戶已交由地檢署保管。因認被告寅○○、巳○○、蕭○○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及被告蕭○○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經查:㈠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揭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

點及分工方式對告訴人子○○○實施詐術時,該集團內之某成員以不明方式製作載有子○○○資料、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偽造公文書,該集團某成員再指示辛○○至便利超商列印上開偽造公文書,並連同蔡○○○之存摺,於107 年3 月12日上午某時放入蔡○○○之信箱內而行使之,致蔡○○○相信其所有之金飾、帳戶已交由地檢署保管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述,是該詐欺集團成員確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然審酌被告寅○○、巳○○、蕭○○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及親自實施部分(如前揭認定不構成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加重要件之論述),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寅○○、巳○○、蕭○○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自無從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寅○○、蕭○○所為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要件,尚有未洽。

㈡被告蕭○○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證人即共同被告卯○

○於本院證稱:他(指蕭○○)又不是我們組織的,我只是純粹叫他幫我拿一次錢而已,其他都沒有參與;(問:你會叫他這次去拿錢,為什麼會叫他去?)就朋友關係而已,我不知道有在開白牌車;我沒有告訴蕭○○詐騙集團的模式、什麼人做什麼工作、一線、二線車手這些組織的分布,我都沒有告訴他,他不知道其他人等語(本院訴210 卷三第338、344 、351 、348 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本院證稱:蕭○○他從頭到尾不是在我們這個範圍裡面的,甚至他擔任什麼職位角色,我都不清楚;蕭○○不是在我們圈內等語(本院訴210 卷三第364 至365 頁),均證稱被告蕭○○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自不能僅依被告蕭○○單次為被告卯○○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向林○瑩拿取90萬元一節,即認定被告蕭○○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三、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寅○○、巳○○、蕭○○此部分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及被告蕭○○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則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判決,然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附表一編號2 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不論被告巳○○或同案被告寅○○取款,二人皆可取得每次提款後1 %之酬勞,被告辰○○則邀集同案被告戊○○、乙○○加入集團擔任一線車手,如戊○○領得款項時,辰○○亦可分得報酬。因認被告巳○○就附表一編號1 、3 、4 部分,被告辰○○就附表一編號3 、4 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辰○○就附表一編號3 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

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巳○○、辰○○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辰○○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壬○○、寅○○、癸○○、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及證述在卷,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巳○○於本院承認有為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犯行,被告辰○○則堅決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犯行,辯稱伊未加入此詐欺集團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數罪併罰案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

實彼此互不相屬,檢察官就各犯罪事實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單以一罪之證據,持為認定他罪之論據,亦不得逕以一罪之供述已有補強證據,即認其他犯罪事實之供述,亦必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4845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因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現今之詐欺集團為求逃避查緝及順利完成詐騙,集團成員間多有分工之情形,已如前述,是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該集團所有詐騙各該被害人犯行,未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自難認對於每一被害人之詐騙情節均有所謂合同之意思,亦未必就各該詐騙被害人之犯行均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從而,應限於對詐騙各該被害人有所知悉或認識,或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之人,方得論以共同正犯之刑責。

㈡附表一編號1 、3 、4 被告巳○○部分:

1.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8 號刑事判決參照)。

2.被告巳○○於本院雖已承認上開犯行,但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有否認有參與此部分,其陳述前後不一,若欲認定其有此部分之犯罪,自應有證據補強。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無被告巳○○有參與實施附表一編號1 、3 、

4 所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起訴意旨認被告巳○○有共犯此部分犯行,應係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於偵訊時證稱:車手每拿十萬元回來,一線跟二線的人合計能拿五千元,一線實際提款車手,可以分得三千元,二線分得兩千元,我會拿一千元給巳○○,我實際拿一千元;二線車手拿到的2 千元是由我和巳○○一人一千元,雖然巳○○只是候補的二線車手,但假如我全拿,我怕被說話,所以我都會分給他(偵5985偵卷第167 、275 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偵查時證稱:一線車手的酬勞是有提款才有拿到錢,但二線車手的部分是只要有取得詐騙款項或金飾,二線車手不管有沒有去交接財物,每一個人都可以領到錢等語(偵8362偵卷第

207 頁),而認定「不論被告巳○○或同案被告寅○○取款,二人皆可取得每次提款後1 %之酬勞」,因認被告巳○○為附表一編號1 、3 、4 之共同正犯。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巳○○與該詐騙集團內之成員對各別詐騙被害人之犯行有所計畫或謀議,則若欲認定被告巳○○為共同正犯,在被告巳○○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至少應以被告巳○○就各該詐騙犯行有約定或分得報酬始能認定被告巳○○為共同正犯。

3.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偵查時固證稱二線車手的部分是只要有取得詐騙款項或金飾,二線車手不管有沒有去交接財物,每一個人都可以領到錢,已如前述,但證人壬○○於本院證稱:(問:我的意思是說沒有出車也可以分到錢嗎?假設今天是寅○○去載人,那巳○○可以分到錢嗎?)這個他們私下怎麼討論的我不曉得;(問:這是他們自己的協議,你不曉得?)對(本院訴210 卷四第87頁)等語,與其於偵訊時所述不符,自不能僅以被告壬○○於偵訊時上開供述認為本案詐欺集團有約定未參與之二線車手可分得報酬。而由寅○○上開偵查時之證詞,應以被告巳○○有自寅○○處分得報酬,始能認為被告巳○○為共犯。

4.經查:⑴附表一編號1 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107 年8 月

10日偵訊時雖陳稱:巳○○有分到錢(偵8362偵卷第208至209 頁),然被告巳○○107 年11月27日偵訊時供稱:

(問:被害人鄭○○在107 年3 月8 日遭詐騙這一次,你有無參與?你有無分到錢?)沒有。我也不知道有無分到錢。」(偵緝1214偵卷二第47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於107 年8 月9 日偵訊時稱:這次「沒有」取得任何酬勞,壬○○故意不給我們;巳○○沒參與,沒分到錢(偵5985偵卷第375 頁),則除共同被告壬○○上開供詞外,並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巳○○此次有獲得報酬,自不能認定被告巳○○有參與此次犯行。

⑵附表一編號3 部分:被告巳○○107 年11月27日偵訊:(

問:被害人庚○○在107 年3 月14日遭詐騙這一次,你有無參與?你有無分到錢?)這個沒有,我不知道有無分到錢」(偵緝1214偵卷二第48頁),而證人寅○○於107 年

5 月16日偵查中證稱:(問:3 月14日癸○○、戊○○拿回來的5000元你分得多少酬勞?)我沒有分到報酬,我不知道巳○○有沒有分到等語(見偵5985卷第277 頁),同日警詢時供稱:小張與癸○○前往取款,取款多少我不清楚,是取款後癸○○在壬○○家○○○鄉○○路○○○ 號)拿了5000元給我,我馬上再轉交給壬○○;這一次我沒拿到報酬等語(偵5985偵卷第258 頁),寅○○107 年8 月

9 日偵訊時供稱:(問:這一次的詐騙行為你有無取得酬勞?)沒有。壬○○說5000元不知道怎麼分(偵5985偵卷第375 頁),而證人壬○○於本院作證時對於該筆5 千元是如何分配,亦語焉不詳(本院訴210 卷四第85至86頁),則寅○○既沒拿到報酬,自無從分給巳○○,巳○○未取得報酬,自不能認為是共犯。

⑶附表一編號4 部分:被告巳○○107 年11月27日偵訊時供

稱:(問:被害人己○在107 年3 月17日遭詐騙這一次,你有無參與?你有無分到錢?)沒有。也沒有拿到錢等語(偵緝1214偵卷二第48頁),而其於107 年12月12日偵訊供稱:(問:有無參與詐騙被害人己○之行為?《告以本件被害人遭詐時間點及提領人為戊○○,癸○○參與把風》沒有,這一件我不知道。(問:本件壬○○提到你最後有參與分錢,有何意見?)本件我沒有分擔任何行為,我當時在幫壬○○賣菜,有時即便沒有出勤,壬○○也會給我一點錢,但我不知道這是什麼錢,壬○○給的錢是隨意給的,因為我也不知道那一次詐騙金額多少等語(偵6290偵卷第272 頁),亦無從具體認定被告壬○○於何時給被告巳○○多少錢。而被告巳○○雖於108 年2 月21日本院訊問時供稱:己○的部分,是戊○○和癸○○去取物提款後,我跟辰○○去接他們的,這次我有分得款項,我承認等語(本院審訴216 卷一第199 頁),但由證人癸○○於

110 年2 月3 日本院證稱:(問:剛剛檢察官在問的附表編號3 、4 那兩次,這兩次辰○○有出去接人嗎?)沒有,他接的是劉○○的那個,那個是橋頭那邊,他沒有出車去載人,他沒有出車就是沒有分到錢,壬○○有沒有私下給他什麼的,那我不知道了等語(本院訴210 卷三第456至457 頁),堪認被告巳○○108 年2 月21日所述,應是記憶錯誤,自不能據以為不利於被告巳○○之認定。

5.從而,因不能證明被告巳○○於附表一編號1 、3 、4 部分,有分得報酬,自不能認定其有此部分犯行。

㈢附表一編號3、4 被告辰○○部分:

1.依起訴書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辰○○並無實際參與附表一編號3 、4 部分之構成要件之實行。起訴檢察官應是依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偵訊時供稱:辰○○只有在戊○○去提款時才會給辰○○酬勞,我會將戊○○的酬勞全數給辰○○,辰○○再跟戊○○去分等語(偵8362偵卷第212頁),認定「如戊○○領得款項時,辰○○亦可分得報酬」,而認為被告辰○○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為共犯。

2.惟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之報酬,係由被告癸○○直接將提領款項8200元中之3200元與被告戊○○平分,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被告癸○○、戊○○於警詢證述在卷(偵5985偵卷第107 至108 頁、偵15258 警卷二第226 頁、偵6041警卷第11至14頁),並無如被告壬○○所述將被告戊○○之酬勞交給被告辰○○之情事,自不能認為被告辰○○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有分得酬勞而為共犯。

3.附表一編號4 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癸○○107 年8 月16日偵訊:這次犯行辰○○和巳○○沒有參與(偵10714 偵卷第3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戊○○110 年2 月3 日本院證稱:

不清楚辰○○是他的二線;起訴書附表編號4 ,伊完全沒有分到錢,因為巳○○扣掉了,伊有欠巳○○錢,分配錢的時候直接扣起來,寅○○隨堂測驗紙「寫小張欠阿傑」、「私人帳欠7000還2000」這個指的就是伊跟巳○○借錢等語(本院訴210 卷三第506 至510 頁),並有扣案之隨堂測驗卷1紙在卷為憑(偵5985警卷第105 頁),則依證人戊○○之證詞,其此次之報酬扣款是償還對被告巳○○之欠債,而不能證明被告辰○○有分得此次報酬。

4.從而,因不能證明被告辰○○於附表一編號3 、4 部分,有分得報酬,自不能認定其有此部分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巳○○、辰○○此部分之犯罪。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巳○○、辰○○無罪判決之諭知。

戊、退併辦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62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該署107 年度偵字第6290號案件中,被告卯○○、寅○○、癸○○如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巳○○如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1 、2 所示部分、被告辰○○如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與本案所起訴被告卯○○、寅○○、癸○○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被告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4 所示犯罪事實、被告辰○○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所示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聲請併案審理,惟本判決就被告卯○○、寅○○、癸○○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就被告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4 所示部分、被告辰○○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所示部分均諭知無罪,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上開部分,即無同一案件不可分之情況,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己、另被告辛○○被訴及移送併辦部分,因其現由本院通緝中,俟其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曾財和移送併辦,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洪韻婷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雅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一覽表┌──┬───┬────┬────┬───────────┬───┬─────────┬─────────┐│編號│被害人│一線車手│被害人遭│詐騙方法及分工經過 │行為人│ 證據出處 │ 主文 ││ │ ├────┤拿取之財│ │ │ │ ││ │ │時間 │物或提領│ │ │ │ ││ │ ├────┤之款項(│ │ │ │ ││ │ │地點 │新臺幣)│ │ │ │ ││ │ ├────┤ │ │ │ │ ││ │ │提領帳戶│ │ │ │ │ │├──┼───┼────┼────┼───────────┼───┼─────────┼─────────┤│1-1 │丑○○│辛○○ │金項鍊2 │㈠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卯○○│①丑○○於警詢中之│卯○○犯三人以上共││ │(未提 ├────┤條、龍鳳│ 成員於107 年3 月8 日│壬○○│ 證述(偵15258 號│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告) │107年3月│金手鐲2 │ 11時30分許,冒用檢察│寅○○│ 警卷㈡第332至335│欺取財罪,累犯,處││ │ │8日16許 │對、金戒│ 官等人之名義撥打電話│辛○○│ 頁)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橋├────┤指4 個、│ 予鄭○○,訛稱:其涉│(通緝│②鄭○○○○銀行存│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頭地檢│○○○○│金牌3 個│ 及刑事犯罪,必須將帳│中) │ 摺影本(偵15258 │幣捌仟壹佰陸拾貳元││ │移送併│○店(高│、金手鍊│ 戶、金飾等財物交給地│癸○○│ 號警卷㈡第338頁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辦意旨│雄市○○│1 條、高│ 檢署云云,致鄭○○陷│林○瑩│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書附表│區○○○│雄銀行存│ 於錯誤,於同日16時許│(臺灣│③鄭○○之內政部警│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1 │路000 號│摺及提款│ 將裝有左列編號1-1 所│屏東地│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 │) │卡、土地│ 示財物之紙袋,放置在│方法院│ 錄表、高雄市政府│ ││ │》 ├────┤銀行存摺│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107 年│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壬○○犯三人以上共││ │ │無 │及提款卡│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度少護│ 局○○派出所受理│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 │ │、印章、│ 車廂內未上鎖,並將上│字第 │ 各類案件紀錄表、│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帳戶密碼│ 開機車停放於左列編號│208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 │ │【金飾價│ 1-1 地點之機車停車場│209 、│ 三聯單(偵15258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 │ │值逾3 萬│ 內。辛○○(本院通緝│210 號│ 號警卷㈡第339 至│肆佰玖拾捌元沒收,││ │ │ │元】 │ 中)再依照機房人員之│裁判確│ 342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指示,於左列編號1-1 │定) │④107年3月9日監視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所示之時間前往上開地│ │ 器畫面翻拍照片10│,追徵其價額。扣案││1-2 │ │林○瑩 │8萬600元│ 點取走紙袋,並在高雄│ │ 張(癸○○,即起│如附表三編號4 之②││ │ ├────┤(當日分│ 市○○區○○路○○○ 號│ │ 訴書附表編號1-3 │所示之物沒收。 ││ │ │107年3月│6 萬元、│ 「○○○KTV 」等候。│ │ 部分)(偵15258 │ ││ │ │8日17時 │2 萬元、│ 嗣壬○○駕駛車輛搭載│ │ 號警卷㈡第344至 │寅○○成年人與少年││ │ │33分起 │600 元領│ 寅○○、少年林○瑩前│ │ 348頁) │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出) │ 往接應,辛○○遂將內│ │⑤107年3月8日監視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銀行│ │ 含金飾、帳戶之紙袋交│ │ 器畫面翻拍照片2 │刑壹年陸月。 ││ │ │○○分行│ │ 付予壬○○。 │ │ 張(林○瑩,即起│ ││ │ │(高雄市│ │㈡壬○○再指示少年林○│ │ 訴書附表編號1-2 │癸○○成年人與少年││ │ │○○區○│ │ 瑩於左列編號1-2 所示│ │ 部分)(偵15258 │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 │○○路00│ │ 時間,至左列編號1-2 │ │ 號警卷㈡第349頁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 │0號) │ │ 所示地點操作附設之自│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動櫃員機,並提領左列│ │⑥○○銀行股份有限│年陸月。 ││ │ │鄭○○之│ │ 編號1-2 之款項,少年│ │ 公司○○分公司10│ ││ │ │○○銀行│ │ 林○瑩再將提領之款項│ │ 7 年10月24日○○│巳○○無罪。 ││ │ │○○分行│ │ 交予壬○○收受。 │ │ ○密字第00000000│ ││ │ │000-0000│ │㈢該詐欺集團見鄭○○受│ │ 4 號函暨檢附鄭○│ ││ │ │00000000│ │ 騙上當,竟食髓知味,│ │ ○帳號000-000000│ ││ │ │號帳戶 │ │ 復接續前揭之詐欺取財│ │ 000000號帳戶交易│ │├──┤ ├────┼────┤ 犯意,要求鄭○○再次│ │ 明細表(偵15258 │ ││1-3 │ │癸○○ │3萬600元│ 將款項匯入其所有之高│ │ 號偵卷第95至96頁│ ││ │ ├────┤(當日分│ 雄銀行帳戶內,致鄭○│ │ ) │ ││ │ │107年3月│2 萬元、│ ○陷於錯誤,而於107 │ │ │ ││ │ │9日15時 │1 萬元、│ 年3 月9 日某時許,將│ │ │ ││ │ │20分起 │600 元領│ 現金新臺幣(下同)3 │ │ │ ││ │ ├────┤出) │ 萬元匯入其所有之○○│ │ │ ││ │ │○○超商│ │ 銀行帳戶內。機房人員│ │ │ ││ │ │○○店(│ │ 確認款項匯入後隨即告│ │ │ ││ │ │○○縣○│ │ 知壬○○,壬○○再指│ │ │ ││ │ │○鄉○○│ │ 示癸○○於左列編號1-│ │ │ ││ │ │路00號)│ │ 3 所示時間,至左列編│ │ │ ││ │ ├────┤ │ 號1- 3所示地點操作附│ │ │ ││ │ │鄭○○之│ │ 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 │ ││ │ │○○銀行│ │ 如左列編號1-3 所示之│ │ │ ││ │ │○○分行│ │ 款項,癸○○復將提領│ │ │ ││ │ │000-0000│ │ 之款項交付予壬○○收│ │ │ ││ │ │00000000│ │ 受。 │ │ │ ││ │ │號帳戶 │ │㈣壬○○再持上開兩筆款│ │ │ ││ │ │ │ │ 項與卯○○進行分贓後│ │ │ ││ │ │ │ │ ,再將分得之款項分配│ │ │ ││ │ │ │ │ 取款之辛○○及少年林│ │ │ ││ │ │ │ │ ○瑩。 │ │ │ │├──┼───┼────┼────┼───────────┼───┼─────────┼─────────┤│2-1 │蔡○○│辛○○ │金項鍊 2│㈠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卯○○│①子○○○於警詢及│卯○○犯三人以上共││ │○(起├────┤條、金手│ 於107 年3 月11日12時│壬○○│ 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訴書誤│107年3月│鍊 2 條 │ 許,冒用檢察官等人之│寅○○│ (偵5985號警卷第│欺取財罪,累犯,處││ │載為「│11日16時│、金戒指│ 名義撥打電話予蔡○○│巳○○│ 62至65頁;偵5985│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蔡○○│35分 │6 個 │ ○,並訛稱:其涉及刑│辛○○│ 號偵卷第53至60頁│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應├────┤ │ 事犯罪,必須將帳戶、│(通緝│ ) │幣拾肆萬元沒收,於││ │予更正│00超商○│ │ 金飾等財物交由地檢署│中) │②子○○○之內政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店│ │ 保管云云,致子○○○│癸○○│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提告│(○○市│ │ 陷於錯誤,而在同日下│林○瑩│ 紀錄表、高雄市政│追徵其價額。 ││ │) │○○區○│ │ 午某時許,將裝有金項│(臺灣│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 │ │○路000 │ │ 鍊2 條、金手鍊2 條、│屏東地│ 分局○○派出所受│壬○○犯三人以上共││ │ │號) │ │ 金戒指6 個及郵局存摺│方法院│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 ├────┤ │ 之信封袋,放置在停放│107 年│ 聯單(偵5985號警│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無 │ │ 於○○市○○區○○路│度少護│ 卷第66至67頁) │刑貳年。未扣案犯罪│├──┤ ├────┼────┤ 000 號「00超商○○○│字第 │③蔡○○、子○○○│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2-2 │ │辛○○ │現金70萬│ ○店」前之機車腳踏墊│208 、│ 郵局存摺影本(偵│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元 │ 上,辛○○再依照機房│209 、│ 5985號警卷第69至│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107年3月│ │ 人員之指示,於左列編│210 號│ 73頁) │收時,追徵其價額。││ │ │12日13時│ │ 號2-1 所示時間,至上│裁判確│④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 │ │52分 │ │ 開地點拿取子○○○放│定) │ 方法院檢察署公文│之②所示之物沒收。││ │ ├────┤ │ 置之信封袋,再交付予│蕭○○│ 書(偵5985號警卷│ ││ │ │00超商○│ │ 壬○○收受。 │ │ 第74頁) │寅○○成年人與少年││ │ │○○○店│ │㈡機房人員因見子○○○│ │⑤107年3月11日監視│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市│ │ 之郵局帳戶內有大筆存│ │ 器翻拍畫面翻拍照│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區○│ │ 款,竟與卯○○、楊○│ │ 片2 張(辛○○,│刑壹年捌月。未扣案││ │ │○路000 │ │ ○、巳○○、寅○○、│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 │號) │ │ 癸○○、辛○○及少年│ │ 2-1 部分)(偵5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林○瑩接續前開詐欺取│ │ 85號偵卷第175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無 │ │ 財犯意聯絡,該詐騙集│ │ 239 頁)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團某成年成員並與黎○│ │⑥107年3月12日監視│額。 ││2-3 │ │癸○○ │現金40萬│ ○、壬○○、辛○○、│ │ 器畫面翻拍照片10│ ││ │ ├────┤元 │ 癸○○另基於行使偽造│ │ 張(辛○○,即起│巳○○犯三人以上共││ │ │107年3月│ │ 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 訴書附表編號2-2 │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12日16時│ │ 由該集團內之成員以不│ │ 部分)(偵5985號│,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 │9分 │ │ 明方式製作載有蔡○○│ │ 警卷第127至128頁│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資料、蓋有「臺灣臺│ │ )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00超商○│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⑦107年3月12日監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店│ │ 公印文之偽造公文書,│ │ 器畫面翻拍照片6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市│ │ 再指示辛○○至便利超│ │ 張(癸○○,即起│,追徵其價額。 ││ │ │○○區○│ │ 商列印上開偽造公文書│ │ 訴書附表編號2-3 │ ││ │ │○路000 │ │ ,並連同子○○○之存│ │ 部分)(偵5985號│癸○○成年人與少年││ │ │號) │ │ 摺放入子○○○之信箱│ │ 警卷第129頁) │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 ├────┤ │ 內而行使之,致蔡○○│ │⑧107年3月13日監視│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 │無 │ │ ○相信其所有之金飾、│ │ 器翻拍畫面翻拍照│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帳戶已交由地檢署保管│ │ 片6 張(辛○○、│年肆月。未扣案犯罪││2-4 │ │辛○○、│現金90萬│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 │ 林○瑩,即起訴書│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 │ │林○瑩 │元 │ 員再以檢察官之名義多│ │ 附表編號2-4 部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次聯繫子○○○,並訛│ │ )(偵5985號警卷│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107年3月│ │ 稱需繳付交保金云云,│ │ 第130頁)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13日12時│ │ 致子○○○陷於錯誤,│ │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額。 ││ │ │13分 │ │ 而分別於107 年3 月12│ │ 三民第二分局指認│ ││ │ ├────┤ │ 日13時48分許、同日16│ │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蕭○○犯三人以上共││ │ │00超商○│ │ 時3 分許、翌(13)日│ │ (林○瑩107年3月│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店│ │ 12時11分許,將裝有70│ │ 21日第1 次警詢、│期徒刑壹年陸月。未││ │ │(○○市│ │ 萬元、40萬元、90萬元│ │ 偵訊指認照片)(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區○│ │ 之紙袋放置於前開00超│ │ 偵5985號警卷第47│幣陸仟元沒收,於全││ │ │○路000 │ │ 商前之機車腳踏墊上,│ │ 至49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號) │ │ 辛○○、癸○○、少年│ │⑩107年3月13日監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林○瑩再陸續依照機房│ │ 器畫面翻拍照片1 │徵其價額。 ││ │ │無 │ │ 人員之指示,於左列編│ │ 張(蕭○○,即起│ ││ │ │ │ │ 號2-2 至2-4 所示時間│ │ 訴書附表編號2-4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 │ │ │ ,至上開地點拿取蔡○│ │ 收水部分)(偵 │方法院檢察署印」公││ │ │ │ │ ○○放置之信封袋。 │ │ 15258號警卷二第 │印文壹枚沒收。 ││ │ │ │ │㈢左列編號2-2 ,辛○○│ │ 371頁) │ ││ │ │ │ │ 於取得款項後,即將款│ │⑪107年3月12、13日│ ││ │ │ │ │ 項交付予前來接應之鍾│ │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 │ │ │ │ ○○、寅○○;左列編│ │ 片15張(辛○○、│ ││ │ │ │ │ 號2-3,廖○○取得款 │ │ 癸○○、林○瑩,│ ││ │ │ │ │ 項後,則將款項交付予│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 │ 前來接應之寅○○、黃│ │ 2-2至2-4部分)(│ ││ │ │ │ │ ○○,該兩筆款項輾轉│ │ 偵5985號偵卷第39│ ││ │ │ │ │ 交付予壬○○後,再由│ │ 至47頁) │ ││ │ │ │ │ 楊○○與卯○○進行分│ │⑫台灣大車隊客服處│ ││ │ │ │ │ 贓,並將分得之款項分│ │ 客訴聯繫組回覆之│ ││ │ │ │ │ 配予寅○○、巳○○及│ │ 郵件(癸○○107 │ ││ │ │ │ │ 取款之辛○○、癸○○│ │ 年3月12日叫車記 │ ││ │ │ │ │ 及少年林○瑩。 │ │ 錄)(偵5985號偵│ ││ │ │ │ │㈣另左列編號編2-4 ,黃│ │ 卷第49至50頁) │ ││ │ │ │ │ ○○、少年林○瑩於取│ │⑬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 │ │ │ │ 得款項後,再由少年林│ │ 片及其與辛○○查│ ││ │ │ │ │ ○瑩依照機房指示,於│ │ 獲時之照片對照圖│ ││ │ │ │ │ 107 年3 月13日12時許│ │ (辛○○,即起訴│ ││ │ │ │ │ ,至○○市○○區○○│ │ 書附表編號2-1部 │ ││ │ │ │ │ 路000 號○○○○○店│ │ 分)(偵5985號警│ ││ │ │ │ │ 二樓男廁交付予蕭○○│ │ 卷第121頁) │ ││ │ │ │ │ ,蕭○○再轉交卯○○│ │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 │ │ ,卯○○則支付報酬 │ │ 三民第二分局偵辦│ ││ │ │ │ │ 6,000 元予蕭○○。 │ │ 刑案蒐證照片(林│ ││ │ │ │ │ │ │ ○瑩107年03月21 │ ││ │ │ │ │ │ │ 日第1次警詢指認 │ ││ │ │ │ │ │ │ 照片)(偵15258 │ ││ │ │ │ │ │ │ 號警卷二第302頁 │ ││ │ │ │ │ │ │ ) │ │├──┼───┼────┼────┼───────────┼───┼─────────┼─────────┤│3-1 │庚○○│癸○○ │台灣銀行│㈠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卯○○│①庚○○於警詢中之│卯○○犯三人以上共││ │(未提 │戊○○ │、第一銀│ 於107 年3 月14日11時│壬○○│ 證述(偵15258 號│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告) ├────┤行、華南│ 許,冒用檢察官等人之│寅○○│ 警卷㈡第372至374│欺取財罪,累犯,處││ │ │107年3月│銀行、兆│ 名義撥打電話予庚○○│癸○○│ 頁)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14日14時│豐銀行之│ ,並訛稱:因庚○○遭│戊○○│②庚○○之內政部警│ ││ │ │21分 │存摺及提│ 人盜辦銀行帳戶,為查│ │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壬○○犯三人以上共││ │ ├────┤款卡、中│ 明案情,須提供銀行存│ │ 錄表(偵15258號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 │庚○○之│國信託存│ 摺、提款卡及護照等物│ │ 警卷二第375頁)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住處(高│摺、永豐│ ,並放置在住處樓下信│ │③庚○○臺灣銀行(│刑壹年貳月。扣案如││ │ │雄市○○│銀行提款│ 箱內,將會有員警協助│ │ 含客戶往來明細查│附表三編號4 之②所│○ ○ ○區○○街│卡及護照│ 到場保全證據云云,致│ │ 詢單)、第一銀行│示之物沒收。 ││ │ │00號) │ │ 庚○○陷於錯誤,遂依│ │ 、兆豐銀行、華南│ ││ │ ├────┤ │ 照指示將其所有、如左│ │ 銀行、永豐銀行存│寅○○犯三人以上共││ │ │無 │ │ 列編號3-1 所示之物放│ │ 摺影本(偵15258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置在信箱內。戊○○及│ │ 號警卷二第376 至│期徒刑壹年貳月。 ││3-2 │ │癸○○ │1,200 元│ 癸○○再依照機房人員│ │ 381頁) │ ││ │ │戊○○ │ │ 之指示,前往庚○○位│ │③現場照片2 張(黃│癸○○犯三人以上共││ │ ├────┤ │ 於左列編號3-1 住處,│ │ ○○住處,即起訴│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 │107年3月│ │ 並以戊○○取物、廖○│ │ 書附表編號3-1 部│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14日14時│ │ ○把風之方式,從信箱│ │ 分)2張(偵15258│刑壹年壹月。 ││ │ │40分 │ │ 中取走上開物品。 │ │ 號警卷二第382 頁│ ││ │ ├────┤ │㈡戊○○再於左列編號3-│ │ ) │戊○○犯三人以上共││ │ │○○郵局│ │ 2、3-3 所示時間,至 │ │④監視器晝面翻拍照│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 │(高雄市│ │ 左列編號3-2 、3-3 所│ │ 片28張(癸○○、│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區○│ │ 示之處操作附設之自動│ │ 戊○○,即起訴書│刑壹年壹月。扣案如││ │ │○○路 │ │ 櫃員機,並提領如左列│ │ 附表編號3-1至3-3│附表三編號2 之①所││ │ │000號) │ │ 編號編號3-2 、3-3 所│ │ 部分)(偵6041號│示之物沒收。 ││ │ ├────┤ │ 示之金額,合計8,200 │ │ 警卷第91至117 頁│ ││ │ │庚○○之│ │ 元。癸○○則在附近等│ │ ) │巳○○、辰○○均無││ │ │臺灣銀行│ │ 候戊○○。 │ │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罪。 ││ │ │○○分行│ │㈢戊○○、癸○○於提款│ │ 片(含提領明細)│ ││ │ │000-0000│ │ 後,平分3,200 元之贓│ │ 及其與戊○○查獲│ ││ │ │00000000│ │ 款,剩餘之5,000 元贓│ │ 時之照片對照圖(│ ││ │ │號帳戶 │ │ 款,則由癸○○帶回並│ │ 戊○○,即起訴書│ │├──┤ ├────┼────┤ 交予寅○○轉交壬○○│ │ 附表編號3-2至3-3│ ││3-3 │ │癸○○ │7 千元 │ ,由壬○○交予卯○○│ │ 部分)(偵6041號│ ││ │ │戊○○ │ │ 進行分贓。 │ │ 偵卷第51、59至69│ ││ │ ├────┤ │ │ │ 頁) │ ││ │ │107年3月│ │ │ │⑥監視器晝面翻拍照│ ││ │ │14日14時│ │ │ │ 片8 張(癸○○、│ ││ │ │44分 │ │ │ │ 戊○○,即起訴書│ ││ │ ├────┤ │ │ │ 附表編號3-1部分 │ ││ │ │○○郵局│ │ │ │ )(偵6041號警卷│ ││ │ │(高雄市│ │ │ │ 第141至147頁) │ ││ │ │○○區○│ │ │ │⑧監視器晝面翻拍照│ ││ │ │○○路 │ │ │ │ 片4 張(癸○○、│ ││ │ │000號) │ │ │ │ 戊○○取款時之近│ ││ │ ├────┤ │ │ │ 照,即起訴書附表│ ││ │ │庚○○之│ │ │ │ 編號3-1部分)( │ ││ │ │第一銀行│ │ │ │ 偵5985號警卷第29│ ││ │ │○○分行│ │ │ │ 頁) │ ││ │ │000-0000│ │ │ │ │ ││ │ │0000000 │ │ │ │ │ ││ │ │號帳戶 │ │ │ │ │ │├──┼───┼────┼────┼───────────┼───┼─────────┼─────────┤│4-1 │己○(│癸○○、│玉山銀行│㈠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卯○○│①己○於警詢中之證│卯○○犯三人以上共││ │提告)│戊○○ │、中國信│ 成員於107 年3 月17日│壬○○│ 述(偵10714 號警│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 ├────┤託及郵局│ 10時20分許,冒用檢察│寅○○│ 卷第2至3頁) │欺取財罪,累犯,處││ │《即橋│107年3月│存摺、提│ 官等人之名義撥打電話│癸○○│②己○郵局、玉山銀│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頭地檢│17日 │款卡 │ 予己○,並訛稱:因陳│戊○○│ 行、中國信託銀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移送併├────┤ │ ○涉嫌○○地區五歲兒│(本院│ 存摺影本(偵1071│幣貳萬玖仟肆佰元沒││ │辦意旨│○○○○│ │ 童失蹤案件,必須交付│108 年│ 4號警卷第17至19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書附表│(高雄市│ │ 帳戶等相關證物以供其│度審訴│ 頁)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編號2 │○○區○│ │ 等釐清案情云云,致陳│字第9 │③玉山銀行○○○分│收時,追徵其價額。││ │》 │○街0巷0│ │ ○陷於錯誤,遂依照指│號判決│ 行107年11月1日玉│ ││ │ │號) │ │ 示將其所有如左列編號│確定)│ 山○○字第107000│壬○○犯三人以上共││ │ ├────┤ │ 4-1 所示之物,放置在│ │ 0000號函暨檢附陳│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 │無 │ │ 如左列編號4-1 處所前│ │ ○帳號000-000000│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之汽車輪胎處。戊○○│ │ 0000000 號帳戶於│刑壹年陸月。扣案如││4-2 │ │癸○○ │13萬元 │ (業經本院108 年度審│ │ 107年3月17日遭提│附表三編號4 之②所││ │ │戊○○ │(當日分│ 訴字第9 號判決確定)│ │ 領4 筆款項之各提│示之物沒收。 ││ │ ├────┤3 萬元、│ 及癸○○再依照機房人│ │ 款時間及地點(偵│ ││ │ │107年3月│5 萬元、│ 員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 │ 10714 號偵卷第43│寅○○犯三人以上共││ │ │17日15時│5 萬元領│ ,並以戊○○取物、廖│ │ 至44頁)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06分起 │出) │ ○○把風之方式,從汽│ │④玉山銀行個金集中│期徒刑壹年伍月。未││ │ ├────┤ │ 車輪胎處取走上開物品│ │ 部107年11月2日玉│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玉山銀行│ │ 。 │ │ 山個(集中)字第10│肆仟貳佰元沒收,於││ │ │○○○分│ │㈡戊○○、癸○○再於左│ │ 00000000號函暨檢│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行(高雄│ │ 列編號4-2 至4-7 所示│ │ 附己○帳號808-03│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市○○區│ │ 時間,接續至左列編號│ │ 00000000000 號帳│追徵其價額。 ││ │ │○○○路│ │ 4-2 至4-7 所示地點操│ │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 ││ │ │000號) │ │ 作附設之自動櫃員機,│ │ 交易明細表(偵10│癸○○犯三人以上共││ │ ├────┤ │ 提領如左列編號4-2 至│ │ 714 號偵卷第47至│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 │己○之玉│ │ 4-7 所示之款項,並交│ │ 51頁)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山銀行○│ │ 由癸○○帶回予壬○○│ │⑤詐騙帳戶(帳號 │刑壹年伍月。 ││ │ │○○分行│ │ 、寅○○,由壬○○與│ │ 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 │ 卯○○進行分贓後,再│ │ 06、000-00000000│巳○○、辰○○均無││ │ │00000000│ │ 將分得之款項分配予鄭│ │ 2386)之提領明細│罪。 ││ │ │0號帳戶 │ │ ○○及取款之癸○○、│ │ (偵10714 號警卷│ │├──┤ ├────┼────┤ 戊○○。 │ │ 第12頁) │ ││4-3 │ │癸○○ │6 萬元 │ │ │⑥熱點資料案件詳細│ ││ │ │戊○○ │(當日分│ │ │ 列表(偵10714 號│ ││ │ ├────┤2 萬元、│ │ │ 警卷第13至16頁)│ ││ │ │107年3月│2 萬元、│ │ │⑦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 │ │17日15時│2 萬元領│ │ │ 片(含提領明細)│ ││ │ │12分起 │出) │ │ │ 及其與戊○○查獲│ ││ │ ├────┤ │ │ │ 時之照片對照圖(│ ││ │ │玉山銀行│ │ │ │ 戊○○,即起訴書│ ││ │ │○○○分│ │ │ │ 附表編號4-3至4-5│ ││ │ │行(高雄│ │ │ │ 、4-7 部分)(偵│ ││ │ │市○○區│ │ │ │ 10714 號警卷第10│ ││ │ │○○○路│ │ │ │ 至12頁;偵6041號│ ││ │ │000號) │ │ │ │ 偵卷第53至59頁)│ ││ │ ├────┤ │ │ │⑧己○之內政部警政│ ││ │ │己○之○│ │ │ │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 │ │ │ 表、高雄市政府警│ ││ │ │郵局700 │ │ │ │ 察局左營分局○○│ ││ │ │-0000000│ │ │ │ 派出所陳報單、受│ ││ │ │00000000│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號帳戶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案三聯單、刑案紀│ ││4-4 │ │癸○○ │12 萬元 │ │ │ 錄表(偵6041號偵│ ││ │ │戊○○ │ │ │ │ 卷第77、83至91頁│ ││ │ ├────┤ │ │ │ ) │ ││ │ │107年3月│ │ │ │ │ ││ │ │17日15時│ │ │ │ │ ││ │ │25分 │ │ │ │ │ ││ │ ├────┤ │ │ │ │ ││ │ │中國信託│ │ │ │ │ ││ │ │銀行○○│ │ │ │ │ ││ │ │○分行(│ │ │ │ │ ││ │ │高雄市○│ │ │ │ │ ││ │ │○區○○│ │ │ │ │ ││ │ │○路00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己○之中│ │ │ │ │ ││ │ │國信託銀│ │ │ │ │ ││ │ │行○○分│ │ │ │ │ ││ │ │行822-00│ │ │ │ │ ││ │ │00000000│ │ │ │ │ ││ │ │00號帳戶│ │ │ │ │ │├──┤ ├────┼────┤ │ │ │ ││4-5 │ │癸○○ │8 萬元 │ │ │ │ ││ │ │戊○○ │(當日分│ │ │ │ ││ │ ├────┤2 萬元、│ │ │ │ ││ │ │107年3月│2 萬元、│ │ │ │ ││ │ │17日15時│2 萬元、│ │ │ │ ││ │ │53分起 │2 萬元領│ │ │ │ ││ │ ├────┤出) │ │ │ │ ││ │ │中國信託│ │ │ │ │ ││ │ │銀行○○│ │ │ │ │ ││ │ │○分行(│ │ │ │ │ ││ │ │高雄市○│ │ │ │ │ ││ │ │○區○○│ │ │ │ │ ││ │ │○路00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己○之○│ │ │ │ │ ││ │ │○○○○│ │ │ │ │ ││ │ │郵局700 │ │ │ │ │ ││ │ │-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 │ │號帳戶 │ │ │ │ │ │├──┤ ├────┼────┤ │ │ │ ││4-6 │ │癸○○ │2 萬元 │ │ │ │ ││ │ │戊○○ │ │ │ │ │ ││ │ ├────┤ │ │ │ │ ││ │ │107年3月│ │ │ │ │ ││ │ │17日15時│ │ │ │ │ ││ │ │58分 │ │ │ │ │ ││ │ ├────┤ │ │ │ │ ││ │ │中國信託│ │ │ │ │ ││ │ │銀行○○│ │ │ │ │ ││ │ │○分行(│ │ │ │ │ ││ │ │高雄市○│ │ │ │ │ ││ │ │○區○○│ │ │ │ │ ││ │ │○路00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己○之玉│ │ │ │ │ ││ │ │山銀行○│ │ │ │ │ ││ │ │○○分行│ │ │ │ │ ││ │ │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 │ │0號帳戶 │ │ │ │ │ │├──┤ ├────┼────┤ │ │ │ ││4-7 │ │癸○○ │1 萬元 │ │ │ │ ││ │ │戊○○ │ │ │ │ │ ││ │ ├────┤ │ │ │ │ ││ │ │107年3月│ │ │ │ │ ││ │ │17日16時│ │ │ │ │ ││ │ │31分 │ │ │ │ │ ││ │ ├────┤ │ │ │ │ ││ │ │中國信託│ │ │ │ │ ││ │ │銀行○○│ │ │ │ │ ││ │ │分行(高│ │ │ │ │ ││ │ │雄市○○│ │ │ │ │ ││ │ │區○○○│ │ │ │ │ ││ │ │路000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己○之○│ │ │ │ │ ││ │ │○○○○│ │ │ │ │ ││ │ │郵局700 │ │ │ │ │ ││ │ │-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 │ │號帳戶 │ │ │ │ │ │├──┼───┼────┼────┼───────────┼───┼─────────┼─────────┤│5 │王○○│辛○○ │五兩重金│㈠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壬○○│①甲○○○於警詢中│壬○○犯三人以上共││ │○(提├────┤條 1 條 │ 於107 年3 月19日14時│寅○○│ 之證述(偵15258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告) │107年3月│、八錢重│ 10分許,冒用檢察官等│巳○○│ 號警卷二第397 至│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19日15時│金戒指 6│ 人之名義撥打電話予王│辛○○│ 399頁) │刑壹年捌月。 ││ │《即橋│56分 │只、八錢│ ○○○,並訛稱:其涉│(通緝│②甲○○○之內政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 │頭地檢├────┤重金項鍊│ 及刑事犯罪,必須將其│中) │ 警政署反詐編諮詢│之②所示之物沒收。││ │移送併│○○市○│3 條、八│ 所有之帳戶、金飾及護│ │ 專線紀錄表、○○│ ││ │辦○○○區○○路│錢重手鍊│ 照等物交由法院保管云│ │ 市政府警察局○○│寅○○犯三人以上共││ │書附表│○段 000│1 條、三│ 云,致甲○○○陷於錯│ │ 分局○○派出所受│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編號3 │號旁停車│錢重手鍊│ 誤,遂依照指示於同日│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期徒刑壹年陸月。 ││ │》 │場 │3 條、彰│ 16時35分許,將裝有左│ │ 、受理刑事案件報│ ││ │ ├────┤化銀行、│ 列編號5 所示財物之紙│ │ 案三聯單(偵1525│巳○○犯三人以上共││ │ │無 │新光銀行│ 袋,放置在其所有、停│ │ 8號警卷二第402至│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凱基銀│ 放在○○市○區○○路│ │ 405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行、遠東│ ○段000 號旁停車場之│ │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月。 ││ │ │ │銀行、台│ 機車後車廂內。 │ │ 片8 張(辛○○,│ ││ │ │ │南地區農│㈡辛○○再依照機房人員│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會、郵局│ 之指示,於左列編號5 │ │ 5部分)(偵15258│ ││ │ │ │存摺、護│ 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取│ │ 號警卷二第403 至│ ││ │ │ │照等物 │ 走紙袋,復前往○○市│ │ 410頁) │ ││ │ │ │【金飾○○ ○區○○○路○段000 │ │④扣案之牛皮紙袋1 │ ││ │ │ │值合計約│ 號「○○○」內,將裝│ │ 紙(載有甲○○○│ ││ │ │ │716,560 │ 有上開紙袋之黑色包包│ │ 簽名1 枚) │ ││ │ │ │元】 │ 放置於男廁門口前,再│ │ │ ││ │ │ │ │ 由寅○○上前取走贓物│ │ │ ││ │ │ │ │ 並交予壬○○。 │ │ │ ││ │ │ │ │㈢壬○○因得知癸○○已│ │ │ ││ │ │ │ │ 遭查獲,擔心犯行曝光│ │ │ ││ │ │ │ │ ,遂指示寅○○將存摺│ │ │ ││ │ │ │ │ 、護照等物交付予鍾○│ │ │ ││ │ │ │ │ ○,再將金飾藏起來,│ │ │ ││ │ │ │ │ 寅○○則將存摺等物交│ │ │ ││ │ │ │ │ 予巳○○後,將金飾交│ │ │ ││ │ │ │ │ 付予友人保管。 │ │ │ │└──┴───┴────┴────┴───────────┴───┴─────────┴─────────┘【附表二】┌──┬────────────┬───────────────┬─────────────┐│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 │ 應沒收之物 │ 備註 │├──┼────────────┼───────────────┼─────────────┤│ 1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左列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附表一編號2 號犯行所生之物││ │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偵5985號警卷第74頁) ││ │ │枚 │ │└──┴────────────┴───────────────┴─────────────┘【附表三】本案扣案物品一覽表┌──┬───────┬───────────┬──────────────┬────────┐│編號│搜索對象、時間│扣案物品名稱 │ 說 明 │宣告沒收與否 ││ │、地點 │ │ │ │├──┼───────┼───────────┼──────────────┼────────┤│ 1 │高雄市政府警察│①隨堂測驗卷記事本(含│1.寅○○警詢、偵訊:是幫楊○│不沒收。 ││ │局三民第二分局│ 夾板)1 本 │ ○記帳的。內容是車手跟楊○│ ││ │107 年3 月20日│ │ ○借的款項,以及壬○○未拆│ ││ │11時45分許,於│ │ 帳的帳目,上面的金額是車手│ ││ │○○縣○○鄉○│ │ 提領回來的款項,上面記載農│ ││ │○路000 號對「│ │ 會的部分,是我本人接受楊○│ ││ │寅○○」執行搜│ │ ○的指示,拿農會金融卡去提│ ││ │索(本院108 年│ │ 領的款項,記載工作機的部分│ ││ │院總管字第362 │ │ ,是每個車手所持用工作機的│ ││ │號,本院審訴 │ │ 號碼,不過我所拿到的號碼,│ ││ │126 卷二第50至│ │ 我已經還給壬○○了等語(偵│ ││ │51頁) │ │ 5985警卷第2 頁、偵5985卷第│ ││ │ │ │ 159頁)。 │ ││ │ │ │2.為本案之相關證據,非供犯罪│ ││ │ │ │ 所用之物。 │ ││ │ ├───────────┼──────────────┼────────┤│ │ │②記事紙1張 │1.寅○○偵訊:是我自己的(是│不沒收 ││ │ │ │ 寅○○登記皮包內私人金錢的│ ││ │ │ │ ,跟這件事情無關)。私人的│ ││ │ │ │ 記事,與詐騙無關(偵5985偵│ ││ │ │ │ 卷第159頁)。 │ ││ │ │ │2.與本案無關。 │ ││ │ ├───────────┼──────────────┼────────┤│ │ │③OPPO牌行動電話1 支(│1.被告寅○○自己的個人手機(│不沒收。 ││ │ │ 序號:00000000000000│ 偵5985警卷第8 頁被告寅○○│ ││ │ │ 39號,內含門號:0984│ 警詢供述)。 │ ││ │ │ 000000號SIM 卡1 張)│2.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 (含保護套) │ │ ││ │ ├───────────┼──────────────┼────────┤│ │ │④牌號0000-00 號自小客│1.是寅○○本人的。個人車輛。│不沒收。 ││ │ │ 車1 輛 │(偵5985偵卷第159頁) │ ││ │ │ │2.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 │ │⑤信封撕裂1個 │1.寅○○偵訊:是辛○○的。編│均不沒收。 ││ │ │ │ 號5 、6 的信封袋是被害人王│ ││ │ │ │ ○○○用來裝金子的,辛○○│ ││ │ │ │ 將信封袋裝在編號7 的黑色包│ ││ │ │ │ 包一起拿給寅○○(偵5985偵│ ││ │ │ │ 卷第159 頁)。 │ ││ │ ├───────────┤2.為本案之證據。 │ ││ │ │⑥信封(甲○○○簽名)│ │ ││ │ │ 1 個 │ │ ││ │ ├───────────┤ │ ││ │ │⑦黑色手提包1個 │ │ ││ │ ├───────────┼──────────────┼────────┤│ │ │⑧中華郵政存簿( │1.寅○○個人存摺(偵5985偵卷│不沒收。 ││ │ │ 00000000000000)1 本│ 第159 頁) │ ││ │ │ │2.與本案無關。 │ ││ │ ├───────────┼──────────────┼────────┤│ │ │⑨辛○○學生卡1張 │1.編號9 、10、11的卡片及車票│均不沒收。 ││ │ │ │ 應該是放在編號7 的包包裡面│ ││ │ │ │ ,都是辛○○的(偵5985偵卷│ ││ │ │ │ 第159頁)。 │ ││ │ ├───────────┤2.與本案無關。 │ ││ │ │⑩中華郵政儲金金融卡(│ │ ││ │ │ 00000000000000)1 張│ │ ││ │ ├───────────┤ │ ││ │ │⑪台灣高鐵車票(○○往│ │ ││ │ │ ○○)1 張 │ │ ││ │ ├───────────┼──────────────┼────────┤│ │ │⑫A30 行動電話盒子(序│1.寅○○偵訊:是工作機的手機│不沒收。 ││ │ │ 號:00000000000000)│ 盒子(偵5985偵卷第159)。 │ ││ │ │ 1 個 │2.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 │ │├──┼───────┼───────────┼──────────────┼────────┤│2 │高雄市政府警察│①金色IPHONE 6牌行動電│1.被告戊○○於附表一編號3 犯│於附表一編號3 對││ │局三民第二分局│ 話1 支(序號: │ 案時使用之手機門號(偵6041│被告戊○○宣告沒││ │107 年3 月22日│ 000000000000000 號,│ 警卷第11至12、16頁被告張智│收。 ││ │14時30分許,於│ 內含門號:0000000000│ 鈞警詢陳述)。 │ ││ │○○縣○○鄉○│ 號SIM 卡1 張) │2.為被告戊○○所有供附表一編│ ││ │○村○○路000 │ │ 號3 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 ││ │號對「戊○○」│ │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 ││ │執行搜索(本院├───────────┼──────────────┼────────┤│ │108 年院總管字│②提袋1只 │1.被告戊○○警詢:提袋是107 │不沒收。 ││ │第362 號,本院├───────────┤ 年03月14日14時21分左右,在│ ││ │審訴126 卷二第│③黑色褲子1件 │ 高雄市○○區○○路上(詳細│ ││ │48頁) │ │ 地點不清楚)裝被害人遭詐騙│ ││ │ │ │ 的物品,黑色褲子是戊○○當│ ││ │ │ │ 天犯案所穿著的褲子(偵6041│ ││ │ │ │ 警卷第16頁)。 │ ││ │ │ │2.為本案之證據。 │ │├──┼───────┼───────────┼──────────────┼────────┤│ 3 │高雄市政府警察│①三星牌灰色雙卡行動電│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沒收。 ││ │局三民第二分局│ 話1 支(序號: │ │ ││ │107 年4 月26日│ 000000000000000/05號│ │ ││ │7 時40分許,於│ ,內含門號: │ │ ││ │○○縣○○鄉○│ 0000000000號SIM 卡1 │ │ ││ │○村○○路00-0│ 張) │ │ ││ │號對「辰○○」│ │ │ ││ │執行搜索(本院├───────────┼──────────────┼────────┤│ │108 年院總管字│②商業本票簿7本 │1.被告辰○○警詢:本票是朋友│均不沒收。 ││ │第362 號,本院│ │ 委託辰○○去幫他收錢的,有│ ││ │審訴126 卷二第│ │ 些是向辰○○私底下借款而寫│ ││ │45至47、52頁)│ │ 本票的(偵7977警卷第4 頁)│ ││ │ ├───────────┤ 。 │ ││ │ │③本票17張 │2.與本案無關。 │ ││ │ ├───────────┤ │ ││ │ │④本票影印本43張 │ │ ││ │ ├───────────┼──────────────┼────────┤│ │ │⑤委託書3張 │與本案無關。 │均不沒收。 ││ │ ├───────────┤ │ ││ │ │⑥讓渡書1張 │ │ ││ │ ├───────────┤ │ ││ │ │⑦身份證件影印本8張 │ │ ││ │ ├───────────┤ │ ││ │ │⑧蔡○○匯款單影本1張 │ │ ││ │ ├───────────┤ │ ││ │ │⑨存款單1張 │ │ ││ │ ├───────────┤ │ ││ │ │⑩涂○○借據1張 │ │ ││ │ ├───────────┤ │ ││ │ │⑪記事本2本 │ │ ││ │ ├───────────┤ │ ││ │ │⑫信封3個 │ │ ││ │ ├───────────┤ │ ││ │ │⑬記事紙1張 │ │ ││ │ ├───────────┤ │ ││ │ │⑭收款記錄卡12張 │ │ ││ │ ├───────────┤ │ ││ │ │⑮印泥1個 │ │ ││ │ ├───────────┼──────────────┼────────┤│ │ │⑯金項鍊2 條(黃金六角│1.被告辰○○警詢:金項練其中│不沒收。 ││ │ │ 機鍊、黃金電刻鑄鍊)│ 一條是辰○○兒子在吵架過後│ ││ │ │ │ 送的,另一條是辰○○女兒以│ ││ │ │ │ 前生日時送的(偵7977警卷第│ ││ │ │ │ 4頁)。 │ ││ │ │ │2.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 │ │⑰金飾保單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沒收。 │├──┼───────┼───────────┼──────────────┼────────┤│ 4 │高雄市政府警察│①Taiwan Mobile 牌黑色│1.被告壬○○警詢:是伊於107 │不沒收。 ││ │局三民第二分局│ 行動電話1 支(序號:│ 年4 月8 日從辰○○那邊拿過│ ││ │107 年4 月29日│ 00000000000000號,內│ 來的工作機,不知道是何人使│ ││ │15時18分許,於│ 含門號:0000000000號│ 用的工作機,主要是要蒐證上│ ││ │○○縣○○鄉○│ SIM 卡1 張) │ 游使用(偵8362警卷第6 頁)│ ││ │○路0 號對「楊│ │ 。 │ ││ │○○」執行搜索│ │2.與本案無關。 │ ││ │(本院108 年院├───────────┼──────────────┼────────┤│ │總管字第362 號│②Taiwan Mobile 牌白色│1.被告壬○○警詢:壬○○在使│於附表一編號1 至││ │,本院審訴126 │ 行動電話1 支(序號:│ 用的工作機,主要是做為連絡│5 ,對被告壬○○││ │卷二第49頁) │ 000000000000000 號,│ 公司上手(偵8362警卷第6 頁│宣告沒收。 ││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SIM 卡1 張) │2.為被告壬○○所有,供犯罪所│ ││ │ │ │ 用、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 ││ │ │ │ 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楊○│ ││ │ │ │ ○各次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 ││ │ ├───────────┼──────────────┼────────┤│ │ │③手機電池1只 │被告壬○○所有(偵8362偵卷第│不沒收。 ││ │ │ │30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 │ ││ │ ├───────────┼──────────────┼────────┤│ │ │④手錶型密錄器1只 │1.被告壬○○警詢:壬○○私人│不沒收。 ││ │ │ │ 所有,主要是要蒐證上手使用│ ││ │ │ │ (偵8362警卷第6 頁)。 │ ││ │ │ │2.與本案無直接關係。 │ ││ │ ├───────────┼──────────────┼────────┤│ │ │⑤打火機型隨身碟1個 │同上 │不沒收。 ││ │ ├───────────┼──────────────┼────────┤│ │ │⑥中華電信電話卡1張 │1.被告壬○○偵訊:乙○○所有│不沒收。 ││ │ │ │ (偵8362偵卷第30頁)。 │ ││ │ │ │2.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 │ │⑦便條紙8張 │1.被告壬○○警詢:編號1 至3 │不沒收。 ││ │ │ │ 主要是紀錄3/22到4/10我朋友│ ││ │ │ │ ○○(姓不詳)載我出門,我│ ││ │ │ │ 登記要給他車馬費的。編號4 │ ││ │ │ │ 及編號5 是機房打來給我工作│ ││ │ │ │ 機(門號0000000000),主要│ ││ │ │ │ 紀錄機房打來之電話號碼,並│ ││ │ │ │ 紀錄機房打來之次數於編號4 │ ││ │ │ │ 電話號碼旁邊。編號6 至8 是│ ││ │ │ │ 我私人登記使用,其中除了編│ ││ │ │ │ 號7 有機房的號碼外,其餘是│ ││ │ │ │ 我朋友的電話資料。(偵8362│ ││ │ │ │ 警卷第6頁) │ ││ │ │ │2.為被告壬○○個人之紀錄,非│ ││ │ │ │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附表四】被告蕭○○之扣案物品一覽表┌──┬───────┬───────────┬──────────────┬────────┐│編號│搜索對象、時間│扣案物品名稱 │ 說 明 │宣告沒收與否 ││ │、地點 │ │ │ │├──┼───────┼───────────┼──────────────┼────────┤│ 1 │高雄市政府警察│①IPHONE牌行動電話1 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沒收。 ││ │局刑事警察大隊│ (序號:000000000000│ │ ││ │107 年11月5 日│ 267 號,內含門號: │ │ ││ │7 時0 分許,於│ 0000000000號SIM 卡1 │ │ ││ │○○市○區○○│ 張) │ │ ││ │路00號對「蕭○│ │ │ ││ │○」執行搜索 │ │ │ │└──┴───────┴───────────┴──────────────┴────────┘附件:(卷證目錄)

一、本案:108年度訴字第210號┌──┬─────────┬────────────────────────┐│編號│ 簡稱 │卷宗案號 │├──┴─────────┴────────────────────────┤│㈠ 107年度偵字第5985號 │├──┬─────────┬────────────────────────┤│1 │偵5985警卷 │三民二分局00000000000號警卷 │├──┼─────────┼────────────────────────┤│2 │偵5985偵卷 │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985號卷 │├──┼─────────┼────────────────────────┤│3 │聲羈141 卷 │高雄地院107年度聲羈字第141號卷 │├──┴─────────┴────────────────────────┤│㈡ 107年度偵字第6041號 │├──┬─────────┬────────────────────────┤│4 │偵6041警卷 │三民二分局00000000000號警卷 │├──┼─────────┼────────────────────────┤│5 │偵6041偵卷 │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第6041號卷 │├──┼─────────┼────────────────────────┤│6 │聲羈144 卷 │高雄地院107年度聲羈字第144號卷 │├──┴─────────┴────────────────────────┤│㈢ 107年度偵字第7977號 │├──┬─────────┬────────────────────────┤│7 │偵7977警卷 │三民二分局00000000000號警卷 │├──┼─────────┼────────────────────────┤│8 │偵7977偵卷 │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第7977號卷 │├──┼─────────┼────────────────────────┤│9 │聲羈198卷 │高雄地院107年度聲羈字第198號卷 │├──┼─────────┼────────────────────────┤│10 │偵聲165卷 │高雄地院107年度偵聲字第165號卷 │├──┴─────────┴────────────────────────┤│㈣ 107年度偵字第8362號 │├──┬─────────┬────────────────────────┤│11 │偵8362警卷 │三民二分局00000000000號警卷 │├──┼─────────┼────────────────────────┤│12 │偵8362偵卷 │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第8362號卷 │├──┼─────────┼────────────────────────┤│13 │聲羈206 卷 │高雄地院107年度聲羈字第206號卷 │├──┼─────────┼────────────────────────┤│14 │偵聲168 卷 │高雄地院107年度偵聲字第168號卷 │├──┴─────────┴────────────────────────┤│㈤ 107年度偵字第10714號 │├──┬─────────┬────────────────────────┤│15 │偵10714 警卷 │左營分局00000000000號卷 │├──┼─────────┼────────────────────────┤│16 │偵10714 偵卷 │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0714號卷 │├──┴─────────┴────────────────────────┤│㈥ 107年度偵字第15258號 │├──┬─────────┬────────────────────────┤│17 │偵15258 警卷一 │三民二分局00000000000號卷一警卷 │├──┼─────────┼────────────────────────┤│18 │偵15258 警卷二 │三民二分局00000000000號卷二警卷 │├──┼─────────┼────────────────────────┤│19 │偵15258偵卷 │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5258號卷 │├──┴─────────┴────────────────────────┤│㈦ 107年度偵緝字第1214號 │├──┬─────────┬────────────────────────┤│20 │偵緝1214警卷 │內埔分局00000000000號警卷 │├──┼─────────┼────────────────────────┤│21 │偵緝1214偵卷一 │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1666號卷 │├──┼─────────┼────────────────────────┤│22 │偵緝1214偵卷二 │高雄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1214號卷 │├──┴─────────┴────────────────────────┤│㈧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 │├──┬─────────┬────────────────────────┤│23 │少連偵5 警卷 │刑警大隊高市刑大00000000000號警卷 │├──┼─────────┼────────────────────────┤│24 │少連偵5 他卷 │高雄地檢107年度他字第5078號卷 │├──┼─────────┼────────────────────────┤│25 │少連偵5 偵卷 │高雄地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卷 │├──┴─────────┴────────────────────────┤│㈨ 本院卷 │├──┬─────────┬────────────────────────┤│26 │本院審訴126卷一 │高雄地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26號卷一 │├──┼─────────┼────────────────────────┤│27 │本院審訴126卷二 │高雄地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26號卷二 │├──┼─────────┼────────────────────────┤│28 │本院訴210卷一 │高雄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10號卷一 │├──┼─────────┼────────────────────────┤│29 │本院訴210卷二 │高雄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10號卷二 │├──┼─────────┼────────────────────────┤│30 │本院訴210卷三 │高雄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10號卷三 │├──┼─────────┼────────────────────────┤│31 │本院訴210卷四 │高雄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10號卷四 │└──┴─────────┴────────────────────────┘

二、橋頭地檢移送併辦案:107年度偵字第6290號┌──┬─────────┬────────────────────────┐│編號│ 簡稱 │卷宗案號 │├──┼─────────┼────────────────────────┤│32 │偵6290警卷 │刑警大隊高市刑大00000000000 號警卷影卷 │├──┼─────────┼────────────────────────┤│33 │偵6290偵卷一 │橋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62902 號卷一影卷 │├──┼─────────┼────────────────────────┤│34 │偵6290偵卷二 │橋頭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62902 號卷二影卷 │└──┴─────────┴────────────────────────┘

三、追加起訴:108年度訴字第211號┌──┬─────────┬────────────────────────┐│編號│ 簡稱 │卷宗案號 │├──┼─────────┼────────────────────────┤│35 │偵20611 警卷 │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0772634200號 │├──┼─────────┼────────────────────────┤│36 │偵20611 偵卷 │107年度偵字第20611號 │├──┼─────────┼────────────────────────┤│37 │少連偵5 影他卷 │107年度他字第5078號影卷 │├──┼─────────┼────────────────────────┤│38 │少連偵5 影警卷 │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00000000000號影卷 │├──┼─────────┼────────────────────────┤│39 │少連偵5 影卷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影卷 │├──┼─────────┼────────────────────────┤│40 │本院審訴261卷 │107年度審訴字第261號 │├──┼─────────┼────────────────────────┤│41 │本院訴211 卷一 │108年度訴字第211號卷一 │├──┼─────────┼────────────────────────┤│42 │本院訴211 卷二 │108年度訴字第211號卷二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