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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雋霖選任辯護人 黃敏哲律師

陳彥姍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雋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雋霖係梁本元與前妻蔡碧雰(於民國90年9月5日離婚)之子,而蔡碧雰於102年11月25日死亡,由蔡碧雰之子即梁雋霖、梁雋欣、梁雋傑共同繼承蔡碧雰遺產,於102年12月15日梁雋霖、梁雋欣、梁雋傑共同簽立同意書,同意梁本元全權處理及分配蔡碧雰之遺產,梁雋霖明知其已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梁本元全權處理及分配蔡碧雰之遺產,並同意梁本元出賣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由梁雋霖及梁雋傑繼承各2分之1),竟意圖使梁本元受刑事處分,於106年1月3日、同年1月16日、同年2月17日分別具狀向本署提出告訴,誣指⑴梁本元未經其同意,於103年12月19日,將上開土地以新臺幣(下同)949萬元出賣予第三人蔡春恭,並將土地款侵占入己;⑵及自102年12月起至105年1月間止,將由梁雋霖繼承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208),以梁雋霖名義與第三人陸弘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租賃契約後,將每月租金6萬5,000元,共計169萬元侵占入己;⑶及明知股票、保管箱財物、保險金為梁雋霖、梁雋欣、梁雋傑共同繼承各3分之1,竟將蔡碧雰之遺產即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保管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國泰人壽金好鑽養老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

00、0000000000號)、國泰人壽金美利美元養老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受)之新光人壽九九九保險(保單號碼:8VE08112、8VE07785號)、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中國人壽鑫鴻利利率變動型保險(保單號碼:S501C360253、S501C368749、S501C110984號)等款項侵占入己,而誣指梁本元涉嫌侵占、詐欺、背信、偽造文書、竊盜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又申訴人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縱使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仍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44年臺上字第892號、第927號、55年臺上字第888號、59年臺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梁雋霖之偵訊供述、告訴人梁本元及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指述、被告於106年1月3日告訴狀、同(106)年1月16日告訴狀、同年2月17日追加告訴狀各1份,證人梁雋傑、謝國禎之證述、102年12月15日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同意書各1份,台新金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份分配協議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1月23日財高國稅審字第1081002006號函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各1份,台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107年11月9日北市南戶資字第1076001968號函暨梁雋霖印證證明申請書2份、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梁雋欣、梁雋傑印鑑證明申請書各1份,以及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8638、8639、9640號詐欺、侵占等卷各1宗、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209號詐欺等案處分書1份,資為主要論據。

四、證據能力部分:按揆諸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310條第1款及第154條第2項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則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五、訊據被告梁雋霖固坦承:伊有於102年12月15日簽署系爭同意書,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同意書只是同意讓告訴人梁本元(下稱告訴人)處理母親的遺產,不是處理我的財產,告訴人告訴我說全權處理,是去國稅局作業方便,告訴人叫我先簽,其餘相關文件他去作業,錢會匯進我的帳戶,完全沒有提到租金,或我的財產要作為他的生活費,我在陳述意見書上,也有提到告訴人的財產相當雄厚,他的收入也很驚人,完全不需要我的財產作為他的生活開銷,他所提出的開銷都沒有單據,證人梁雋欣也說他的資產已經先處分,也違背當初同意書所載的全權由父親告訴人處理,至於證人梁雋傑的資產要怎麼由告訴人處理,那是他個人的事情,不代表我的資產也要由告訴人處分,且所有費用也都從我的財產去支出等語置辯(參本院卷第147、196頁)。檢察官雖以上開事證,指訴被告有誣告犯行。惟查:

㈠首就被告固有簽署102年12月15日系爭同意書,內容為「立

書人梁雋欣、梁雋霖、梁雋傑三人均同意有關媽媽蔡碧雰的遺產分配處理全權處理分配,均同意由爸爸梁本元全權處理,我們三人均無異議,日後會守護媽媽遺產,遵守媽媽的話,三兄弟好好相處,互相照顧也報答媽媽的養育之恩。日後並好好孝順爸爸。三人同時交付印章一顆供爸爸處理遺產用。立書人:長子梁雋欣、次子梁雋霖、參子梁雋傑,見證人:梁本元」(偵他卷第9頁)。揆其意旨係針對被繼承人即梁雋欣、梁雋霖、梁雋傑之母蔡碧雰的遺產、分配、處理,均同意由爸爸梁本元全權處理分配事宜,日後要好好孝順爸爸即告訴人,且其等三人同時交付印章一顆供告訴人處理遺產用等情。然就蔡碧雰遺產之具體項目(如土地、房屋、動產、股票、保管箱財物、保險金等),究係如何分配、如何繼承,係實際分配或集中管理等,均未明確敘明,從而,即無從概括推論告訴人就蔡碧雰遺產之具體財產於分配、繼承(登記)完成,轉變為梁雋欣、梁雋霖、梁雋傑名義後,其等三人均無權過問或參與。否則,立系爭同意書當時應書明繼承人於繼承登記、變更名義後,均不得參與管理任何具體財產或收益;而若然,其等三人又如何「日後會守護媽媽遺產」。是以起訴書僅以系爭同意書有該抽象約定,即概括推論任何繼承人於繼承登記(或變更名義)完畢後,均無權參與或過問屬於自己名義財產之經營、管理現況,即有疑義。況且,系爭同意書亦未就所謂「處理遺產用」約定終止日期。

㈡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28條、第540條、第549條定有明文。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1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與梁雋欣、被告、梁雋傑均有簽立系爭同意書,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取得有關蔡碧雰的遺產分配處理全權處理分配之權利,並處理如起訴意旨⑴、⑵、⑶財產有關事宜,雙方均無爭執。又告訴人雖以見證人立場簽章,然該同意書內容實際為其撰稿、在場見證,等同為實際系爭委任之受任人,性質上為告訴人與梁雋欣、被告、梁雋傑間同時成立委任關係。是委任關係期間,委任人自得請求受任人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從而,如委任人向受任人表示終止委任關係後,受任人於合理相當期間內仍未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委任事務之顛末,委任人因維護其自身權益,進而對受任人有所法律請求,或向有關機關申告追訴,即難以認其有誣告之犯意。

㈢本件依據被告與告訴人於105年11月23日就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繼承事務之通聯內容有提及,被告:「我現在請你把我媽的遺囑,還有我的土地權狀全部拿過來給我」、「我媽的遺囑啦,我這次回來要拿了啦」、「我只是要拿回我的東西可以嗎」、「我的東西你到底要不要還給我啦」、「那塊地的800萬咧」、「錢咧」(告訴人:錢花掉了)「你說一個喪葬費70幾萬,全部花費併湊起來沒有那麼多啦」、「我的土地權狀、房屋權狀、還有我媽的遺囑這三樣還給我啦」、「(房屋稅)我去繳了,以後都我自己繳」等語(參偵他6442號卷第173、175頁),則被告顯然有終止其與告訴人間委任關係之意思已明(告訴人、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該錄音譯文之證據能力)。是自當時起,被告已經對告訴人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告訴人自應就其所受任事務(自簽立102年12月15日同意書起至105年11月23日止)之處理結果,向被告進行報告,並將有關權狀、單據、存摺等移交或結算,始為適法。然告訴人未此為之,被告始於106年1、2月份,向檢察機關提起告訴人侵占、詐欺、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之告訴、追加告訴,實非無由。

㈣檢察官就上開起訴意旨⑴、⑵、⑶事項,雖以證人梁雋傑、

謝國禎之證述、且有102年12月15日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同意書各1份,台新金股票股份分配協議書、高雄國稅局108年1月23日函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被告、梁雋欣、梁雋傑出具印證證明申請書為憑,而以107年度偵字第8638、8639、8640、8641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台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209號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確定。

惟此僅係證明被告確有同意照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提供印章1顆、印鑑證明等資料,授權告訴人辦理遺產繼承及分配有關登記、繳納相關稅費、銀行開戶及有關股票股份分配、保險金分配等事宜,且證明系爭遺產分配、登記等事務已經辦理完竣,然尚無從據以證明被告向告訴人請求返還該不動產權登記之權狀、動產及扣除稅費支出之剩餘款項及單據未能順遂後,隨即採取法律提告之作為,即有誣告犯意。

㈤再證人梁雋傑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有簽同意書,我們

就是全權交給他處理,怎麼分配、處理,都沒有爭議,我父親要拿去花,拿去看醫生、拿去做什麼,我們都同意,所以才說是全權處理;同意書、翁公園段4575號土地授權同意書、台新分配協議書都是被告自己簽名;我遵從同意書,因為是從母親繼承來的,就讓父親全權處理,若他花掉,看病或什麼,我也沒有意見;如果父親要賣掉我分配的江山路土地房子,我也沒意見,這些都是他努力來的等語(參本院卷第

173、175、177、179頁)。然系爭同意書並未明文約定被告等三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亦未約定就蔡碧雰遺產轉為具體財產於繼承(登記)完畢,即轉變為梁雋欣、梁雋霖、梁雋傑之名義後,統一由告訴人管理、處分、收益,亦未約定若有收益或營收,繼承人全部或一部不得介入或收回自行管理。是證人梁雋傑上開證述,容係其個人道德上之意見,尚非系爭同意書法律上解釋效力所及,從而,其上開證述,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何況,證人梁雋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國泰人壽的理賠金,原本是存台新的定存,我有拿到160萬元或200多萬元,後來我做生意失敗虧掉了;我台新銀行帳戶原本是我父親在保管,後來我自己去辦遺失,我去補摺,自己拿走那些錢,大約是103年,因為我父親不給我,我就去辦遺失,我做生意有需要,現在我名下沒有我繼承而來之不動產,我跟我父親講完後,我就賣掉了,錢我也自己用掉了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184頁)。可見,同為系爭同意書簽立人之證人梁雋欣,亦認為系爭遺產(含不動產、動產、保險金、股票等)於繼承登記為自己名義後,已經終止委任,自己為處分、管理、收益,並非如告訴人、證人梁雋傑主張之意見。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出售翁公園段4575地號土地之價款)949萬元放在梁雋傑、被告帳戶內,一人一半(約474萬5千元),被告自己去台新銀行變更印鑑章及存摺,最後拿走135萬元等情(參本院卷第160、169頁),可見被告台新帳戶金額短少達330幾萬元許,告訴人復未於辦妥登記、各項稅費及祭祀等必要支出完畢後,向被告出示各項單據並為必要說明,則被告懷疑告訴人挪用其帳戶內款項為不合理之支出,此為社會人情之常。是被告於向告訴人言詞反應不遂後,進而向檢察署提出刑事申告,自難遽認其有誣告之犯意。

㈥復以告訴人係於被告對其告訴侵占等案件偵查期間之106年5

月間,始提出其出售翁公園段土地後必要費用支出之項目、金額(姑且不論是否合理),自無從否定其於105年11月23日以前,並未向被告說明委任事務顛末之事實。從而,縱然偵查檢察官以就告訴人102年12月15日同意書、被告有交付其印章在銀行開戶、交付印鑑證明與告訴人,以辦理相關如起訴意旨⑴、⑵、⑶之事項,且有台新金控股份分配協議書、遺產稅繳清證明,以及證人謝雋傑、代書謝國禎之證述,而認告訴人並無被告所指訴上開罪嫌。然此尚無法反推被告於提起本件告訴時,即有「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構陷之犯意。被告容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刑事申告,雖因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而其所告訴尚非全然無因,縱然告訴人不負被告所告訴之刑責,仍難因此推認被告有誣告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以告訴人涉嫌刑事侵占、詐欺、背信、偽造文書、竊盜等罪嫌,而提起告訴,固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並無具體事證足認該申告內容確係由被告故意虛構或刻意誣攀,揆諸前揭說明,依卷內證據資料及檢察官所指各節,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上開犯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誣告之犯行,從而,被告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說明,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呂俊杰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9-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