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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永世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郭小如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永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永世於民國104 年7 月13日,仲介證人林之宇以新臺幣(下同)555 萬元,向證人林秀金購買借名登記在陳鵬年名下之高雄市前鎮區凱旋市○巷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證人林之宇當天支付現金2 萬元予林秀金,翌日(即同年月14日)匯款83萬元給證人林秀金,尾款47

0 萬元因證人林之宇即將退伍,為免退伍後無法核貸,故要求先過戶再貸款,證人林秀金之仲介即證人黃耀堂認為與一般房屋先貸款再過戶的買賣方式不同,先貸款核准再過戶有風險性,且證人林秀金擔心拿不到錢,遂要求證人林之宇、被告楊永世、證人黃耀堂共同簽發面額470 萬元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供擔保,詎被告楊永世明知其於104 年7 月14日,在高雄市○○區○○路與中庸街「小而大」牛肉麵店,與證人林之宇、黃耀堂等人共同簽發之面額470 萬元本票上「楊永世」署名係其親簽,竟於證人林秀金因證人林之宇無力支付價款,而於104 年11月26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時,意圖使證人林秀金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5 年6月28日具狀向本署指訴證人林秀金偽造其簽名於上揭470 萬元本票上,而對證人林秀金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告訴,嗣該案經本署檢察官調查後,以106 年度偵字第128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楊永世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秀金、黃耀堂、林之宇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7 年7 月26日之鑑定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仲介證人林之宇向證人林秀金購買本案房屋,並曾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告林秀金偽造本案本票,然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並辯稱:我確實沒有親簽本案本票,我後來才知道是黃耀堂簽我的名字等語;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單純介紹林之宇向林秀金購買本案房屋,不可能願意簽署本案本票連帶擔保高達470 萬元之金額。被告於104 年7 月14日與林秀金、林之宇談論買賣本案房屋乙事,但當天並未談妥,林秀金未於簡易買賣合約上簽名,對照林之宇提出之簡易買賣合約上亦沒有林秀金之簽名,被告嗣後即無再參與林秀金與林之宇買賣本案房屋乙事,故被告無可能為了擔保本案房屋買賣尾款而簽發本案本票給林秀金。再者,林之宇於104 年7 月27日以通訊軟體告知汪芝儀,黃耀堂請他到公司簽本票等語,另被告則於104 年11月21日經黃耀堂以通訊軟體告知有請林之宇到公司簽一張470萬元本票等語,被告始知悉林之宇有簽發本案本票,可見林秀金、黃耀堂、林之宇等人證稱在簽立簡易買賣合約當日或隔日在牛肉麵店由被告在本票上親自簽名云云,均非實在。被告於104 年12月間知悉林秀金持本案本票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因被告沒有簽本案本票,被告始懷疑係林秀金偽造被告簽名,嗣因被告回想起黃耀堂曾告知黃耀堂與林秀金為男女朋友,為避免林秀金吵鬧未收到林之宇的尾款,要求被告簽本票讓林秀金放心,被告當下即表示反對,被告始悉偽造被告簽名之人恐為黃耀堂,被告並未就提告林秀金乙案聲請再議,足見被告並無使林秀金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亦非基於誣告故意而對林秀金提出告訴等語。經查:

㈠本案本票上「楊永世」之簽名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親簽:

⒈證人黃耀堂、林之宇以及林秀金雖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

案本票簽發日期是104 年7 月13日或14日,地點在牛肉麵店,係於被告、證人黃耀堂、林之宇、林秀金四人均在場之情況下,由被告親自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至第109頁、第135 頁、第219 頁至第223 頁),然證人黃耀堂、林之宇及林秀金之證述各有如下可疑之處而難認屬實:

①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06 號由證人林秀金起訴被告林之宇

、楊永世、黃耀堂等人之給付買賣價金民事案件(下稱本院

105 訴806 民事案件)中,證人林之宇於105 年8 月4 日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中以被告身分供稱:我在簽本案本票時是第一個簽名,我不清楚別人簽名狀況,簽本票時我已經忘了有何人在場等語(見他卷第53頁);然證人林之宇嗣於106年3 月30、同年4 月6 日之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均明確證稱:

本案本票楊永世簽名是被告本人簽的等語(見偵卷第36頁;本院卷一第62頁),則證人林之宇於105 年8 月4 日在本院陳述時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其供稱已忘了簽本票當時有何人在場,且不清楚他人簽名狀況等語,然而隨時間流逝,嗣於106 年間於偵查中作證時,證人林之宇竟然回復記憶改口證稱被告有親自簽署本票,此情節已顯然可疑。而證人林之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民事庭當時不知道該怎麼辦,這個買賣看起來有點像是個局,當時我回答得比較模糊、稍微有所隱匿,現在我覺得要實話實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

2 頁至第223 頁);然證人林之宇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與證人林秀金在民事案件有達成和解,是律師處理的,簽和解書後林秀金沒有特別跟我追討和解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31 頁至第232 頁),並有本院105 訴806 民事案件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25頁),而本院105 訴806 民事案件判決中則可見證人黃耀堂係同意證人林秀金本案房屋買賣尾款之請求,此亦有該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審訴卷第17頁至第21頁)。自上開和解筆錄以及判決書可見證人林之宇願給付證人林秀金144 萬4,443 元,證人黃耀堂亦同意證人林秀金之本案房屋買賣130 萬元尾款請求,則證人林秀金大可直接向證人林之宇、黃耀堂聲請強制執行以取得求償,然而證人林秀金竟未持續向證人林之宇追討此筆金額,即無法排除證人林之宇、黃耀堂可能為維護自身利益,而故意與證人林秀金一同做出被告有簽本案本票之證述。

②證人黃耀堂、林之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4 年7 月14日親簽本案本票之情節與以下證據不相符:

⑴證人汪芝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經由介紹而認識林之宇,

林之宇有興趣投資買房子,黃耀堂跟我們的合作模式是詢問買方的工作,把身分證件傳給他,他先請銀行估算是不是可做貸款。我從被告的舊手機發現這些LINE訊息擷圖,被告的舊手機是給我兒子用,今年8 月手機沒辦法正常使用,我兒子檢查說發現這些訊息拿給我看,我就提供給被告。LINE訊息對話中我有跟林之宇約去看凱旋市○巷00號房屋,我有印象7 月14日當天我帶被告到小而大牛肉麵店,我把車停在斜對面,我在車上等,那間牛肉麵店是透明窗,我很確定只有看到被告、林秀金及林之宇在牛肉麵店,我沒看到黃耀堂進去。我有待到他們結束,大約半小時左右。原本林之宇不想買,有問我可不可以把85萬退給他,但後來黃耀堂說他跟林之宇講就好,所以林之宇在這中間常去黃耀堂在仁智街的辦公室。後來本案房屋買賣價格拉到555 萬。我印象中林之宇一直有跟我說他要去簽本票這件事,本票金額應該是470 萬元,因為扣掉85萬元是470 萬元,但後來林之宇沒有再跟我回覆,我不知道到底有無去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3頁至第70頁、第73頁至第74頁),選任辯護人並提出證人汪芝儀與林之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證人汪芝儀於顯示日期5 月29日向林之宇要求提供身分證件以便估貸款,又於顯示日期6 月5 日向證人林之宇表示要約去看凱旋市○巷00號。嗣於顯示日期7 月14日下午7 時8 分許至7 時26分許之間,證人林之宇向證人汪芝儀表示:「汪姐」、「今天合約沒有簽成」、「我去是想要談買價再低一點,林小姐不是很願意」、「黃先生好像有事沒有來」、「只有楊先生和我還有林小姐,超尷尬」、「我是有說能付的頭期就壽民轉貸後剩一些錢,可給她85萬,她嫌太少,說什麼法拍件要先過戶給我,拿85萬她沒保障」,證人汪芝儀則回覆:「其實下午是我載楊先生去小而大牛肉麵店的,我知道黃先生沒去,你們談很快就走了,楊有跟我說狀況了」,證人林之宇再表示:「小弟我什麼都不懂,麻煩妳幫忙了」等情,有該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99 頁至第

307 頁),從該等擷取畫面可見證人汪芝儀證述有取得林之宇的身分證件、相約看本案房屋以及7 月14日至小而大牛肉麵店之情節與對話內容相符。而證人林之宇亦證稱:該等通訊軟體LINE對話是我跟汪芝儀的對話。顯示時間7 月14日內容中楊先生是指被告,林小姐是指林秀金,黃先生是指黃耀堂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0頁至第91頁)。

⑵選任辯護人另有提出被告與證人黃耀堂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可見於顯示日期西元2015年7 月13日下午3 時52分許至4 時42分許之間,被告詢問:「黃大哥,林之宇問是否確定可以全貸」,證人黃耀堂回答:「可以貸啦,應該不會差太多的」、「直接約明天簽約吧」、「我來跟林小姐約」,被告回答:「約在哪?幾點?」,證人黃耀堂稱:「明天下午2 :00在力行路牛肉麵」、「你明天1 :30來偶公司拿合約,我不在,你跟樓下小姐拿,仲介欄位我會先簽好,你帶林之宇和林小姐談」,被告則詢問:「你不會過去嗎?」,證人黃耀堂回答:「有事,我不會過去」。又於顯示時間西元2015年7 月14日下午4 時12分許至4 時35分許,證人黃耀堂稱:「簽的順利嗎?」,被告回答:「林小姐說林之宇給的錢太少,合約她不簽,合約要拿回給您嗎?」,證人黃耀堂再稱:「是哦!我再跟她談看看,合約晚點跟你約地方拿」等情,亦有該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7 頁至第228 頁),互核上開通訊軟體內容可見,證人林之宇、被告均於通訊軟體內容表示104 年7 月14日當天本案房屋買賣契約並未簽成,當天證人黃耀堂並未與被告、證人林秀金及林之宇在小而大牛肉麵店見面討論簽約事宜,且證人黃耀堂於前一日即104 年7 月13日就已向被告表明自己7 月14日不會過去牛肉麵店,可證就是因為證人黃耀堂沒有在場、不知見面結果,黃耀堂才需要在通訊軟體中詢問被告當天簽約狀況。

⑶至於證人林之宇於本院審理中檢視上開通訊軟體內容後雖證

稱:那時我們還有一次約去吃早餐,我忘記跟合約有沒有關係,7 月14日的內容會不會是吃早餐那件事,我沒印象。我不記得7 月14日對話中的「合約沒有簽成」是指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5頁),然證人汪芝儀明確於上開通訊軟體對話中表示7 月14日當天載被告去小而大牛肉麵店、黃耀堂未到場之情,證人林之宇亦未於對話中糾正地點或是到場之人有誤,況且證人林之宇、林秀金及黃耀堂等人從未於歷次證述中提及曾有約吃早餐並處理本案房屋買賣事宜,此外證人林之宇對於該等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均答稱不記得,而無法說明該等對話內容之意義,顯然證人林之宇於本院審理中係因無法合理說明而隨意編織情節來應答。

⑷又佐以證人林之宇曾於104 年8 月26日簽署切結書表示本案

房屋餘款470 萬元若銀行貸款不足將以現金補足之情,有該切結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94 頁),若證人林之宇、黃耀堂以及被告均已於104 年7 月14日簽署本案本票,則證人林秀金即可持該本票追討470 萬元,證人林之宇實無需於

104 年8 月26日再出具此切結書。再者,證人林之宇於偵查中曾提出本案房屋之簡易買賣合約1 紙,其上可見買受人林之宇有簽名,然無出賣人之簽名(見本院卷一第64頁),證人林之宇並於該次偵查中證稱:簡易合約一式三份,我、林秀金、仲介各1 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頁),惟若證人林之宇與林秀金於104 年7 月14日即已達成本案房屋買賣合意並且簽署本票,買受人與出賣人自應簽名在契約上交予對方,至少買受人林之宇應取得出賣人簽名之合約,始有保障,然而證人林之宇竟只能提出有自己簽名而無出賣人簽名之合約,則證人林之宇所述104 年7 月14日已經談妥本案房屋買賣並簽本票之情節顯與事實不符,堪信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中所述7 月14日在牛肉麵店此地點並未簽立本案房屋買賣合約之內容方與事實相符,而既然於104 年7 月14日當天本案房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自無必要同時簽立本案本票擔保買賣價金。

③證人林之宇實際上係於104 年7 月27日後某不詳時間始簽署本案本票,且被告並未簽本案本票:

⑴證人汪芝儀與林之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可見,於顯

示日期7 月27日,證人林之宇向證人汪芝儀表示:「黃先生剛聯絡我,請我直接去他公司,他要請我簽一張本票?還有把買賣合約給我一份」,證人汪芝儀則回答:「本票應該是要你保證會支付買賣的餘額,應該沒問題」,證人林之宇回答:「好,跟黃先生約好明天去他公司了,謝謝汪姐」。嗣於顯示日期8 月28日,證人林之宇又表示:「汪姐,剛剛和黃先生通過電話了,他說他還在評估,等各銀行回覆,問題是當初我會買這間房是因為黃先生說能全貸,你們都這樣說,如果貸不到470 萬,我沒有多餘的錢可以支付的」、「如果我現在決定不買能退我85萬嗎?」,證人汪芝儀則於不詳時間回答:「房子已完稅過戶了不是嗎?」。以上有該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09 頁至第311 頁);另被告與證人黃耀堂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於顯示日期西元2015年11月21日可見證人黃耀堂向被告表示:「林小姐那案,林之宇說沒錢付,偶快被林小姐煩死了」、「看你要不要把他接下來」,被告回答:「承接凱旋房?我問問小汪」,證人黃耀堂又向被告稱:「我後來請林之宇去公司簽了一張470 萬本票」、「要不然就要用本票逼他了」,被告回答:「我找他,他也都不太回應,只說可不可以不買了,他要退,房子還林小姐」、「說當初你跟他說凱旋市場可以全貸」、「結果銀行找了好幾間都估不到,你又已把房先過戶到他名下,他覺得被霸王硬上勾,被騙了」,證人黃耀堂則稱:「房子已先過戶到他名下了」、「我跟林小姐保證沒有問題的」、「要不然就是你跟我在本票也簽名」、「這樣林小姐就不會找偶麻煩了」、「放心,沒問題的」、「只是一起簽,把林之宇錢逼出來」,被告則回答:「黃大哥,凱旋市場這案,我只是帶林之宇想買房投資跟您認識,您介紹推薦凱旋房可介紹給他」、「我也沒收仲介費,只是介紹」、「真的不知道會演變成這樣」、「我現在也沒有多於(按此處原文照引,應為多「餘」之錯字)的錢來接」、「我不能簽那張本票啦」、「如果林小姐真要我支付本票?」、「這樣不行,我不能答應」,證人黃耀堂則稱:「不會啦,就只是簽給林小姐安心的」、「他不會對付我和你的」,被告則回答:「汪說不行」、「我也覺得不好」、「我不能簽」。證人黃耀堂嗣於不詳日期向被告稱:「不然就偶幫你簽一簽」。以上有該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9 頁至第235 頁)。互核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見證人林之宇於7 月27日向證人汪芝儀表示要去黃耀堂公司簽本票,而證人黃耀堂則於11月21日向被告表示後來有請林之宇去公司簽470 萬元本票等語,並不斷遊說被告在本票上簽名、目的要逼證人林之宇支付本案房屋價金等情。倘若本案本票已經於7 月14日簽署完成,證人黃耀堂當無須在11月21日之對話內容中不斷遊說被告簽本票,證人林之宇也不會於7 月27日向證人汪芝儀表示要去黃耀堂公司簽本票,證人林秀金亦可直接行使本案本票之權利,顯見於104 年7 月14日當天被告確實未簽本案本票,且證人林之宇係於7 月27日後始簽本案本票,如此方能合理說明通訊軟體內容中證人林之宇於7 月27日稱要去黃耀堂的公司簽本票,以及證人黃耀堂於11月21日向被告解釋後來有找證人林之宇簽本票並遊說被告也簽本票等情。

⑵至於證人黃耀堂與林之宇對於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各有如

下說明:證人黃耀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470 萬本票是約在牛肉麵店那邊去簽,不是在公司簽。我跟林之宇沒有其他債務往來,對話內容所稱470 萬元本票就是在牛肉麵店簽的那張本票,四人都在場簽,被告簽在最下面。104 年7 月14日我有去牛肉麵店,我只是比較慢去,7 月14日有簽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跟我記憶的不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第126 頁至第127 頁);證人林之宇則證稱:我有去過黃耀堂公司,不記得有無在黃耀堂公司因為本案買賣簽本票,沒印象有無因本案買賣而簽兩張470 萬元本票。我不記得7 月27日通訊軟體對話中「黃先生」是否為黃耀堂,也不記得7月27日對話中「他要請我簽一張本票」是在講何事。我與汪芝儀、被告及黃耀堂接觸,真的有買賣的只有凱旋市○巷00號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0 頁;本院卷三第91頁至第92頁)。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可見證人黃耀堂與證人林之宇之間除本案房屋以外,沒有其他房屋買賣或債務往來,上開通訊軟體對話中所提及之470 萬元本票確實是本案本票,而且本案房屋買賣僅有一張470 萬元之本案本票,則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中證人黃耀堂清楚表示:「我後來請林之宇『去公司』簽了一張『470 萬本票』」,足見本案本票並非在牛肉麵店於被告在場時所簽,而且證人黃耀堂僅空泛證稱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與其記憶不符,證人林之宇也僅證稱對通訊軟體內容無印象,卻均無法說明該等對話內容擷圖有無虛偽不實之情,堪信證人黃耀堂於7 月14日並未去牛肉麵店,當天亦無簽本票之事實,否則證人黃耀堂不需要詢問被告7月14日當天之簽約狀況,亦無須在11月21日之通訊軟體內容向被告解釋後來有請林之宇去公司簽本票之情節,也不會有

7 月27日林之宇在通訊軟體中向汪芝儀稱要去黃耀堂公司簽本票之情節。

④再者,既然證人林秀金同意證人林之宇先過戶本案房屋再支

付470 萬元尾款,且知悉證人林之宇即將退伍(林之宇於10

4 年8 月1 日退伍,此據證人黃耀堂、林之宇均證述在案,見偵卷第22頁及本院卷二第233 頁),若連同被告在內之3人業於104 年7 月14日簽發本案本票,則證人林秀金取得其等3 人共同擔保尾款之目的已達,則為能早日取得尾款,理當儘快將本案房屋過戶給證人林之宇並貸款,而從貸款中支付尾款,以免生枝節。然本案房屋直至104 年8 月17日始送件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參(見調卷他卷第15頁以下),此益徵證人林之宇係在104 年7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證人汪芝儀並前往證人黃耀堂公司簽發本案本票,再由證人黃耀堂將本案本票交付證人林秀金作為擔保,證人林秀金始同意過戶甚明。故證人林秀金首揭證述亦不可信。

⒉綜上,證人黃耀堂、林之宇均無法合理解釋上開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與渠等證述內容矛盾之處,堪認證人黃耀堂、林之宇以及林秀金證稱104 年7 月14日在牛肉麵店由被告親簽本案本票之情節均不屬實,應以該等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方與事實相符。再者,證人黃耀堂、林之宇以及林秀金均未證稱於10

4 年7 月14日之後某時點本案房屋買賣契約成立後,除了林之宇、黃耀堂有在本案本票簽名之外,於何時、何地有徵得被告同意簽署本案本票,則被告辯稱從未簽署本案本票之情,堪信與事實相符。

⒊至於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7 年7 月26日調

科貳字第10703273520 號鑑定書,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2 月24日刑鑑字第1088029216號鑑定書固然均鑑定本案本票上「楊永世」之字跡與被告在各銀行開戶之印鑑卡、被告親簽之各文書上字跡相符(見他卷第63至65頁;本院卷二第17至19頁),惟上開筆跡鑑定係屬鑑定人依據特徵比對法,分析本案本票上「楊永世」之字跡與對照之字跡之結構、筆畫特徵相同,鑑定人劉耀隆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特徵比對法是將待鑑及比對字跡上之特徵予以分析比對之後,綜合研判結果的一種鑑定方式,本案有使用顯微鏡來看,以示範性的方式標示筆跡特徵在鑑定書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9 頁至第211 頁),可見筆跡鑑定係屬鑑定人對於筆跡之個人觀察後所為判斷,並非依據完全客觀之儀器或絕對之科學準則判讀後所得出之結果,實無法單憑上開鑑定內容即論斷本案本票上「楊永世」筆跡絕無合理懷疑必為被告所簽。況且,證人黃耀堂、林之宇與林秀金證稱被告於渠等四人同時在牛肉麵店時簽本票之證述內容已難認屬實,本案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究竟於何時、何地親自在本案本票上簽名,不能僅憑上開筆跡鑑定內容認定被告確實有在本案本票上簽名。

㈡被告主觀上並無誣告之犯意:

本案本票並無證據足認為被告親簽,此已認定如前,而被告對證人林秀金有提起偽造本票之告訴,其告訴狀事實內容為:「林秀金所提本票裁定並非楊永世所親簽,此本票係偽造」,且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對林秀金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被告之105 年6 月27日刑事告訴狀、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頁;他卷第19頁至第21頁)。惟證人林秀金確實有以本案本票對被告取得支付命令,此有本院104 年12月2 日所為104年度司促字第39705 號支付命令在卷可參(見調卷之他卷第56頁),可見被告係遭證人林秀金持本案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行使權利,被告因自己並未簽署本票,方認定持有本票之證人林秀金為偽造本票之人,因而提出告訴,且嗣於本院105訴806 民事案件於107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被告即供稱:我已經知道不是林秀金偽造我的簽名,我告錯人了,所以我沒有聲請再議等語(見他卷第39頁),可見被告確實係因自己沒有簽本案本票,卻遭證人林秀金提起相關民事求償,才會認定是證人林秀金所偽造。而卷內雖無證據足認本案本票係證人林秀金偽簽被告之名,然被告主觀上懷疑持有本票之林秀金偽造自己簽名,因而提起告訴,尚屬為維護自身權利,對可疑犯罪之人提告,並非明知證人林秀金無偽造犯行卻仍基於誣告犯意提起告訴,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主觀上明知非林秀金偽造本案本票而有誣告之犯意。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至於證人黃耀堂、林之宇與林秀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於104 年7 月14日在牛肉麵店簽本案本票,所涉偽證罪嫌,及究係何人偽造被告簽名,而涉嫌偽造有價證券,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彥霖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0-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