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

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1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涉案契約」租賃契約上之「立契約人」欄位內偽造之「王○○」署名壹枚,沒收之;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涉案契約」租賃契約上之「立契約人」欄位內偽造之「王○○」署名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

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郭○○與郭○○為兄弟關係,且郭○○曾向郭○○之妻郭洪○○(無證據證明知情)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1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居住,租賃期間於民國100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惟郭洪○○於102年1月29日透過郭○○將系爭房屋出售予王○○(無證據證明知情,已歿),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郭○○即搬離系爭房屋,並由郭○○代為覓得高雄市○○區○○○路○○號5樓509室供郭○○承租居住迄今,詎郭○○與郭○○均知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高雄市都發局」),針對弱勢家庭房屋租金有補貼措施,且郭○○上開租屋處之房東不願與其書立租賃契約,致其無法檢附實際租屋處之租賃契約申請租金補貼,又郭○○與郭○○亦均明知郭○○自102年5月1 日起已無承租及實際居住系爭房屋之事實,依法不能申請租金補貼,且未得斯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王○○之事前同意或授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8月13日前某日,由郭○○偽造郭○○向王○○租賃

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下稱「涉案契約」,租賃期間自102年5月1日至105年4月30日、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0

00 元),並由郭○○在「涉案契約」盜蓋王○○之印文8枚、並在該契約之「立契約人欄」偽造王○○之署名1 枚,交由郭○○或由郭○○委託不知情之范○○,填寫租金補貼申請書並連同「涉案契約」及系爭房屋之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等相關資料,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向高雄市都發局申請核發租金補貼,以表明其於「涉案契約」之租賃期間內有向王○○承租系爭房屋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高雄市都發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確有其事,並將此不實事項,以電磁紀錄之方法輸入,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電腦系統內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之電磁紀錄公文書,而按月據以核發如附表編號1至3「領得之租金補貼」欄所示之每月租金補貼4,000 元,並均將租金補貼匯入郭○○指定之鼓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共計132,000元),足生損害於王○○及高雄市政府審核發放租金補貼之正確性。

㈡上開租金補貼期限即將屆滿之際,郭○○與郭○○竟食髓知

味,且另行起意,於104年7月29日前某日,亦由郭○○偽造郭○○向王○○租賃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下稱「涉案契約」,租賃期間自105年5月1日至108年4 月30日、租金每月4,000 元),並由郭○○在「涉案契約」盜蓋王○○之印文4枚、並在該契約之「立契約人欄」偽造王○○之署名1枚,交由郭○○委託不知情之范○○,以上開同一手法,接續於附表編號4至6所示時間,向高雄市都發局申請核發租金補貼,以表明其於「涉案契約」之租賃期間內有向王○○承租系爭房屋而行使之,亦致使不知情之高雄市都發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並將此不實事項,以電磁紀錄之方法輸入,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電腦系統內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之電磁紀錄公文書,而按月據以核發如附表編號4至6「領得之租金補貼」欄所示之每月租金補貼3,200 元,並均將租金補貼匯入前揭同一帳戶內(共計89,600元),亦足生損害於王○○及高雄市政府審核發放租金補貼之正確性。

㈢嗣經王○○於107年6月19日,因向高雄市都發局承辦人員爭

執系爭房屋之地價稅稅額,並以聲明書聲明系爭房屋不曾租予郭○○後,經高雄市都發局函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調查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郭○○與郭○○(下稱被告2 人)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2 人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訴字卷第49頁)外,且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俱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285 頁背面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郭○○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5頁、偵卷第215至217 頁、本院訴字卷第283頁背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6 月29日高市警刑偵字第10734159100號函暨高雄市都發局107年6 月27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0732188500 號函檢附之「涉案契約」、「涉案契約」、系爭房屋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表編號1至6「領得之租金補貼」欄所示「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列印資料、「郭○○申請租金補貼明細」、證人范○○之身分證正反面影印本、證人王○○於107年6月19日向高雄市都發局提出之聲明書、證人王○○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以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9日儲字第1070187431號函暨鼓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高雄市都發局108年1月30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0830377300號函暨被告郭○○之100年至106 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檢附文件影本、住宅補貼辦法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21至69頁、第71至90頁、偵卷第37至202 頁),是被告郭○○之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郭○○部分

訊據被告郭○○固坦承知悉被告郭○○於「涉案契約」、「涉案契約」所示租賃期間,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且被告郭○○亦未曾交付租金予證人王○○,以及「涉案契約」、「涉案契約」上之證人王○○之署名均係其所簽、證人王○○之印文均係其所蓋印後,分別將「涉案契約」、「涉案契約」交予被告郭○○之事實(本院訴字卷第299 頁及背面),惟矢口否認涉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辯稱:伊已先行告知王○○要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郭○○,且伊有經過王○○之同意及授權代為處理系爭房屋之相關事宜,伊才在「涉案契約」、「涉案契約」上簽王○○的名字、蓋印王○○的印章後,交予郭○○,伊不知道郭○○要向高雄市都發局申請租金補貼云云。經查:

⒈上開被告郭○○所坦認之事實,以及事實欄所載有關被告

郭○○自己或委託不知情之證人范○○,填寫租金補貼申請書並連同「涉案契約」、「涉案契約」及相關申請資料,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向高雄市都發局申請核發租金補貼,致使不知情之高雄市都發局承辦人員將被告郭○○於「涉案契約」、「涉案契約」所載租賃期間內,向證人王○○承租系爭房屋並實際居住其內之不實事項,以電磁紀錄之方法輸入,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電腦系統內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之電磁紀錄公文書,而按月據以核發如附表編號1至6「領得之租金補貼」欄所示之每月租金補貼4,000元或3,200元,並均將租金補貼匯入郭○○指定之鼓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有如理由欄之㈠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⒉觀諸同案被告郭○○於警詢中供承:「涉案契約」是伊要

申請租金補貼時所需要檢附的文件,當時伊向郭○○要系爭房屋的租賃契約書,伊在承租人的欄位簽名後,委託范○○送件向高雄市都發局申請租金補貼,伊實際上沒有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不過伊有在其他地方租房子,但是因為房東不肯讓伊申請租金補貼,所以不願意出具相關證明給伊申請,所以才向郭○○要系爭房屋的租賃契約等語(警卷第5 頁);又於偵訊時供稱:「涉案契約」、「涉案契約」都是伊跟郭○○簽的,因為伊要向高雄市都發局申請租金補貼,郭○○拿前述2 份契約給伊簽,當時上面王○○的簽名都簽好了,伊新的房東不願意跟伊簽約拿現租屋處的房屋去申請租金補助,且伊現在的租屋處是郭○○與新的房東簽約的,伊領到的租金補貼都交給現在租屋處的房東並充作生活費,因為現在的房東不讓伊申請租金補貼,所以伊才用這種方式申請等語(偵卷第215至217頁),另佐以被告郭○○於警詢中亦明確供承:事實上郭○○沒有承租系爭房屋,該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02年1月異動後,王○○就搬進去住,但是王○○長年在國外,國內事務都委託伊辦理,郭○○說他需要系爭房屋的租賃契約書,伊便在「涉案契約」王○○簽名欄位簽署王○○之簽名,並蓋印王○○私章,伊也在該契約上連帶保證人署押自己的簽名及蓋章,再將該契約書交給郭○○,王○○的私章是他交給伊代替他辦理事項用的,伊只是想幫助伊弟弟而已,所以才會交給他不實的契約書等語(警卷第10至11頁),堪認自系爭房屋出售予證人王○○後,被告郭○○便代為覓得郭○○之現租屋處供其承租居住迄今,且係由被告郭○○出面與被告郭○○現租屋處之房東簽立租賃契約,則被告郭○○於向被告郭○○表明申請租金補貼之意願及難處之際,被告郭○○對於被告郭○○現租屋處之房東不同意被告郭○○以現租屋處之房屋申請租金補貼,此當係心知肚明。

⒊再者,證人王○○於偵訊時結證稱:系爭房屋係伊以65萬元

之代價向郭○○購買的,當時系爭房屋登記於其妻郭洪○○名下,「涉案契約」、「涉案契約」上面「王○○」都不是伊所簽名,至於印章則不確定是否是伊的印章,因為伊跟郭○○買系爭房屋時,請郭○○幫伊辦後續的過戶事宜,所以有留下1 顆印章給郭○○辦理過戶的事,所以伊不確定上開契約上的章是不是伊的印章所蓋的,當時伊去高雄市政府申請降低系爭房屋的地價稅,但是高雄市政府的公務員說不行,因為系爭房屋有申請租金補貼,伊才向他們反應說伊沒有申請租金補貼,後來高雄市政府的人員要伊書立切結書,才讓伊看到「涉案契約」、「涉案契約」上的承租人是郭○○,伊馬上就聯想到郭○○,伊便打電話給郭○○要求他解釋,郭○○當時向伊回稱說這些事情都有委託他辦,伊回答他說沒有這回事,伊反問他說上揭契約上的簽名是他簽的還是伊自己簽的,他說是他代伊簽的,伊只有授權他辦理地價稅繳稅,並無授權他做其他的事,後來他跟伊說郭○○是殘障人士,伊回他說這是另外一回事,就算殘障人士也不可以冒用伊的名義,後來系爭房屋因為這樣多繳地價稅的部分,伊去找郭○○討論,並跟他說郭○○要領取租金補貼,不能因此轉嫁要伊多負擔地價稅,郭○○因此賠償了伊一筆費用,補償伊這幾年多繳的地價稅,大概幾千元,郭○○將系爭房屋賣給伊時,什麼都沒有跟伊提到,並不是如他所說曾跟伊提過要以伊的名義,授權他跟郭○○簽新的租賃契約,但郭○○實際沒有住在系爭房屋內,伊絕對沒有授權他將系爭房屋租給他人等語(偵卷第234至237頁);參以證人即被告郭○○之妻郭洪○○亦於警詢中明確證稱:系爭房屋於102年1月出售予王○○後,據郭○○說該房屋出售後,王○○並沒有要租給郭○○居住等語明確在卷(警卷第15頁),足見證人王○○確實未曾授權被告郭○○,代為簽立「涉案契約」、「涉案契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郭○○,且被告郭○○對於上情亦了然於心無訛。

⒋另按,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土地稅法第9條、第16條第1項及第1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地價稅之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若符合土地稅法所規定之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自用住宅用地者,地價稅之稅率則按千分之二計徵。是以,徵之常理,房屋所有人若事實上確將該房屋出租予他人並收取租金,則該房屋之地價稅率本不應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則溢於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所課徵之地價稅,本即該房屋所有人之公法上給付義務,當無仍堅向政府機關公務員表示該租予他人之房屋,應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理,另其他第三人亦無何代該屋主繳納所溢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所課徵地價稅之差額之義務。然觀之本件事發情節,可知證人王○○因系爭房屋之土地,未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而前往高雄市政府向該管公務員陳述意見,此據證人王○○供證如上,此已與實際將房屋出租予他人之房東正常舉止有悖;況且,證人王○○向被告郭○○質問此事時,被告郭○○甚且同意補貼證人王○○先前所繳納之溢於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所課徵之地價稅,此亦有證人王○○於偵查中提出之收據1 紙(按:內容記載略為證人王○○收訖被告郭○○所交付之因系爭房屋出租5 年,而與該房屋應適用自用住宅稅率之地價稅差額共計4,800元)存卷可參(偵卷第225頁),並為被告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5 頁),被告郭○○上開舉措亦與常理有違。以上,足認被告郭○○明知證人王○○並未授權其於「涉案契約」、「涉案契約」簽名、蓋章,並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郭○○,而於證人王○○對其質問之際,因自知理虧而補償證人王○○所溢繳之系爭房屋地價稅無訛。

⒌又被告郭○○固於本院108年6月18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提出聲

明書1 紙(見本院審訴字卷末彌封袋內),欲證明證人王○○確實授權其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郭○○乙事,然因證人王○○已於108年11月22 日死亡,此有證人王○○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憑(本院訴字卷第101頁),且本院為釐清該聲明書之真實性,乃依職權將該聲明書連同其餘本院所盡可能調取之證人王○○筆跡,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因比對資料不足致無從鑑定該聲明書之真實性,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3月5日調科貳字第10903150290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30日刑鑑字第1090040234號函各1 份存卷可查(本院訴字卷第119頁、第167頁),是該聲明書之真實性已屬不能證明。加以,縱認該聲明書確係出自證人王○○之手,惟觀之該聲明書之末所記載之日期為「中華民國一○八年六月十七日」,亦即被告郭○○經本院傳喚於108年6月18日行準備程序之前1 日,參以被告郭○○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時王○○在醫院,伊說伊對他那麼好,叫他不要害伊,王仁正便要伊拿1張紙給他,他要寫1份聲明書給伊,他寫的時候伊坐在旁邊,他還問伊要不要蓋章,伊跟他說可以的話最好還是蓋一下,所以他才在聲明書上蓋章交給伊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05 頁背面),顯見上開被告郭○○於準備程序中提出之聲明書,乃其臨訟之際始前往醫院探視證人王○○時所書寫,則該聲明書顯係專為特定訴訟目的所製作,其證明力已非無疑;甚且,該聲明書係於被告郭○○向證人王○○告知「其對他那麼好,叫他不要害伊」等語後,方由臥病在床之證人王○○所書寫,被告郭○○並在場眼見證人王○○書寫該聲明書,且要求證人王○○按捺指印,則上開聲明書非無因證人王○○於被告郭○○在場之心理壓力下,出於不得已所製作之可能,內容之真實與否頗值商榷。退步言之,縱認該聲明書之內容為真實,稽之該聲明書所記載之內容為:「本人王○○在此聲明,本人的確曾委託郭○○先生在本人不在台灣期間,代本人處理有關中山二路461號7樓之一該房屋事宜,后雖租給郭○○先生,但實際上郭○○先生從未真實入住該房屋,故並無真實租賃行為發生」等字樣,可知該等內容僅表示證人王○○曾委託被告郭○○代為處理系爭房屋之事宜,核與證人王○○於偵訊時證稱:伊只有授權郭○○辦理地價稅繳納,並無授權他做其他的事等語(偵卷第235 頁)無任何扞格之處;且該聲明書雖亦記載「后雖租給郭○○先生」等語,然仍未明確表明證人王○○曾委託被告郭○○代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或同意被告郭○○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郭○○,又觀諸該聲明書內容之末尚記載「但實際上郭○○先生從未真實入住該房屋,故並無真實租賃行為發生」等語,足見前揭「后雖租給郭○○先生」之記載,毋寧僅係事後一種狀態之記載,不足以為證人王○○同意被告郭○○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郭○○之佐證。從而,被告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提出之上開聲明書,顯係專為特定訴訟目的所製作,且觀諸其內容之語意、脈絡,亦無從推翻證人王○○前揭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證人郭○○證詞之憑信性,是該聲明書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郭○○之認定。

⒍職是,本件被告郭○○自系爭房屋出售予證人王○○後,便

代為覓得郭○○之現租屋處供其承租居住迄今,且係由被告郭○○出面與被告郭○○現租屋處之房東簽立租賃契約,則被告郭○○於向被告郭○○表明申請租金補貼之意願及難處之際,被告郭○○因知悉證人王○○長年在國外未歸,而認有機可乘,便利用證人王○○曾委託其辦理系爭房屋過戶、繳納地價稅等相關事宜,進而取得證人王○○之印章、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並偽簽證人王○○之姓名、盜蓋證人王○○之印章於「涉案契約」、「涉案契約」後,分別交予被告郭○○以申請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租金補貼等情,至為灼然。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9 號判決意旨參考)。查「涉案契約」、「涉案契約」係由被告2 人所共同簽訂,參以被告2 人均明知被告郭○○並未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亦未曾繳交租金給證人王○○,均業如上述,仍因被告郭○○告知被告郭○○需申請租金補貼,被告郭○○乃製作不實內容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即「涉案契約」、「涉案契約」)交予被告郭○○於承租人處簽名、蓋章,使被告郭○○得以持向高雄市都發局詐領租金補貼,堪認被告2人確係共謀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而由被告郭○○負責製作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供被告郭○○自己或委託證人范○○行使,是被告2 人就本件犯行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郭○○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

,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郭○○之辯詞,基於上開理由,顯屬臨訟飾卸之詞,均委無足採。準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關於附表編號1、2行為後,因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如附表編號1、2 部分,即應適用前述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㈡另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

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按電磁紀錄乃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既有表明其於「涉案契約」、「涉案契約」之租賃期間內有向證人王○○承租系爭房屋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高雄市都發局承辦人員誤認確有其事,並將此不實事項,以電磁紀錄之方法輸入,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電腦系統內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之電磁紀錄公文書。是核被告2 人如就事實欄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 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加以,被告郭○○各次偽造「王○○」署押、盜蓋「王○○」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即「涉案契約」、「涉案契約」)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其後由被告郭○○行使(或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范○○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郭○○如附表編號2、4、5、6部分,均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范○○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各為間接正犯。

㈢再者,另依被告2 人之整體犯罪計畫觀之,乃各為意圖於「

涉案契約」、「涉案契約」所載之系爭房屋租賃期間內(即102年4月1日至105年4月30日、105年5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由被告郭○○按月領得租金補貼,所製作之虛偽不實文書為「涉案契約」、「涉案契約」2 份契約,本件被告郭○○2 次偽造不實租賃契約後交予被告郭○○,由被告郭○○(或委託不知情之證人范○○)據以行使租賃契約影本,並使各該管公務員將不實租賃事實登載於所掌公文書之目的,乃意在詐取各租賃期間之租金補貼,是被告就事實欄之㈠、㈡所為,係各在單一申領「涉案契約」、「涉案契約」所記載租賃期間內租金補貼之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縱各犯罪行為事實上可分,惟數犯罪行為間,實各基於詐取前開2 租賃契約所載期間之租金補貼所為,附表編號1至3、編號4至6,乃各利用同一虛偽不實房屋租賃契約,而分於附表編號1至3、編號4至6所示時間行使之,誠分別屬於接續犯,應就附表編號1至3、編號4至6,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且各實行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各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即附表編號1至3)、㈡(即附表編號4至6)所示,所為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與詐欺取財等行為,各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2人所犯上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審酌被告2人均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

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其等之素行尚稱良好,然其等不思以正途申請租金補貼而獲取財物,明知被告郭○○於102年5月至107年5月間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仍共同製作不實之「涉案契約」、「涉案契約」,再由被告郭○○自行或委託范○○持以向高雄市都發局申請如附表編號1至6「領得之租金補貼」欄所示租金補貼,並由高雄市都發局於上開期間內,按月核撥租金補貼,足生損害於證人王○○及高雄市政府審核發放租金補貼之正確性,行為實有不該,且考量被告郭○○迷途知返,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尚知悔悟;被告郭○○則一再否認犯行,惟已補償王○○溢繳之地價稅4,800 元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郭○○尚未歸還詐得之租金補貼等,又斟酌被告郭○○為使其胞弟即被告郭○○順利申請本案租金補貼而主導本件犯行,並偽造證人王○○之署名、盜蓋證人王○○之印章,再於臨訟之際提出前開聲明書,企圖混淆視聽以脫免罪責,實不足取,被告郭○○則參與程度較輕,惡性不如被告郭○○重大,兼衡被告郭○○於本院審理中自稱:伊高中學歷、目前無業、無法行走、靠政府每月1 萬餘元之補助生活等語;被告郭○○自稱:伊五專畢業、目前無業、收入不固定、與妻子同住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03 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經濟條件,再衡以2 次犯行所得金額不同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2 人先後兩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被告2人所犯之2罪,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衡以被告2 人係出於相同之詐領租金補貼犯罪動機,而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爰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並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被告2 人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查,被告郭○○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身體不便,在欲租賃房屋時,確實較有可能遇到有多餘顧慮而不願將房屋租予身障者之房東,議約能力已較一般人薄弱;而社會上為節、避稅,故不欲房客申請租金補助之房東比比皆是,被告郭○○實際上確實符合租金補貼資格,僅因處於租賃契約中弱勢之一方而無法提供實際租賃契約申請補助,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犯後已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即置諸刑獄,亦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2 場次之法治教育,以加強其不得非法申請租金補貼之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五、沒收㈠被告2人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業於105年7月1 日施行,本次修法已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 條修正理由參照),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又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既已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故主文就沒收部分應與刑罰部分分別諭知,合先敘明。再者,考諸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之立法制度,係為避免行為人因被害人因故不予求償反得保有犯罪利益,倘被害人與行為人之間因為不法行為而變動之財產秩序,後來倘可預期經過法律制度之調整,此時行為人的不法獲利業經實際去除,而歸於原始法益主體時,亦可認屬上開規範目的範圍之內,即無對被告另為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以免造成行為人過度不利之效果。經查,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6「領得之租金補貼」欄所示款項,乃被告郭○○實際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受租金補貼者倘申報之資料有虛偽或不實情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並撤銷或廢止原補貼之處分,追繳其溢領之租金補貼,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設有明文規定(見偵卷第175 頁背面),可知被告郭○○本件所領得之租金補貼,勢必遭主管機關依前揭規定予以追繳,且依被告郭○○之客觀條件應符合本件租金補貼之申請,其僅因未能提出實際租屋處之租賃契約致罹刑章,又審酌其自稱所領得之租金補貼均實際用於繳付實際租屋處之租金,此據被告郭○○供承明確在卷(警卷第5 頁),是被告郭○○之前揭犯罪所得經過前揭法律制度之調整,將致無何犯罪所得可言,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以免造成被告郭○○過度不利之效果。至被告郭○○則無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不法利益,此亦據被告郭○○供稱明確在卷(警卷第5 頁),被告郭○○部分自無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

㈡另查,被告郭○○所偽造之「涉案契約」、「涉案契約

」原本,雖係本案犯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郭○○所有,然未據扣案,又無任何財產上之價值,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之;惟「涉案契約」、「涉案契約」原本上所偽造之「王○○」署名(各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偽造之署押或盜用之印文」欄所示),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各於被告郭○○所犯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上開多數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之。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次行使之「涉案契約」、「涉案契約」影本,既經交付承辦租金補貼之公務員,已非被告郭○○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又查,「涉案契約」、「涉案契約」頁首之租賃契約出租人欄之「王○○」簽名,旨在作為識別其人之身分之用,並非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此等「人別資料」亦非以本人填載為必要,自不具有署押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自均無從宣告沒收;又上開契約中之「王○○」印文,則為被告郭○○盜蓋自真正印章,並非偽造,且已附合於涉案契約上,經核無刑法上重要性;而被告郭○○所持以盜蓋之「王○○」印章既為真正,且並非被告郭○○所有,尚無從依刑法第219條或第38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本件起訴書請求就此部分(即「涉案契約」、「涉案契約」頁首之租賃契約出租人欄)之「王○○」簽名、全部「王○○」之印文以及「王○○」印章1顆併予沒收,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含修正前)、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項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40條之2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蔡有亮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申請年度│行使時間│ 偽造之租賃契約 │偽造之署押或盜用│ 實際行使之人 │領得之租金補貼│ 備註 ││號│(民國)│(民國)│ │之印文 │ │ (新臺幣) │ │├─┼────┼────┼────────┼────────┼───────┼───────┼───────┤│1 │101 │101.8.13│①郭○○與郭洪秀│涉案契約: │郭○○(郵寄之│102年5 月至103│ ││ │ │ │琴書立之房屋租賃│盜蓋之王○○印文│方式) │年1月(共計9期│ ││ │ │ │契約書(無證據證│8 枚、偽造「立契│ │,每期補貼新臺│ ││ │ │ │明為虛偽不實,見│約人欄」之王○○│ │幣【下同】4,00│ ││ │ │ │偵卷第59頁及背面│署名1 枚 │ │0元,合計36,00│ ││ │ │ │) │ │ │0 元【見住宅補│ ││ │ │ │②涉案契約(偵│ │ │貼評點及查核系│ ││ │ │ │卷第61頁及背面)│ │ │統列印資料,警│ ││ │ │ │ │ │ │卷第33頁】) │ │├─┼────┼────┼────────┤ ├───────┼───────┼───────┤│2 │102 │102.8.1 │涉案契約(偵卷│ │不知情之范○○│103年2 月至104│103年1月6 日高││ │ │ │第75頁背面至77頁│ │ │年1 月(共計12│市府都發住字第││ │ │ │) │ │ │期,每期補貼4,│00000000000 號││ │ │ │ │ │ │000元,合計48,│核定(見偵卷第││ │ │ │ │ │ │000 元【見住宅│83頁背面) ││ │ │ │ │ │ │補貼評點及查核│ ││ │ │ │ │ │ │系統列印資料,│ ││ │ │ │ │ │ │警卷第35頁】)│ │├─┼────┼────┼────────┤ ├───────┼───────┼───────┤│3 │103 │103.8.4 │涉案契約(偵卷│ │郭○○ │104年2 月至105│103年12月10 日││ │ │ │第95頁及背面) │ │ │年1 月(共計12│高市府都發住字││ │ │ │ │ │ │期,每期補貼4,│第00000000000 ││ │ │ │ │ │ │000元,合計48,│號核定(見偵卷││ │ │ │ │ │ │000 元【見住宅│第99頁背面) ││ │ │ │ │ │ │補貼評點及查核│ ││ │ │ │ │ │ │系統列印資料,│ ││ │ │ │ │ │ │警卷第37頁】)│ │├─┼────┼────┼────────┼────────┼───────┼───────┼───────┤│4 │104 │104.7.29│①涉案契約(偵│涉案契約: │不知情之范○○│105年2 月至106│ ││ │ │ │卷第95頁及背面)│盜蓋之王○○印文│ │年1 月(共計12│ ││ │ │ │②涉案契約(偵│4 枚、偽造「立契│ │期,每期補貼3,│ ││ │ │ │卷第111 頁背面至│約人欄」之王○○│ │200元,合計38,│ ││ │ │ │113頁) │署名1枚 │ │400 元【見住宅│ ││ │ │ │ │ │ │補貼評點及查核│ ││ │ │ │ │ │ │系統列印資料,│ ││ │ │ │ │ │ │警卷第39頁】)│ │├─┼────┼────┼────────┤ ├───────┼───────┼───────┤│5 │105 │105.8.9 │①涉案契約(偵│ │不知情之范○○│106年2 月至107│105年12月6日高││ │ │ │卷第131頁及背面 │ │ │年1 月(共計12│市府都發住字第││ │ │ │) │ │ │期,每期補貼3,│00000000000 號││ │ │ │②涉案契約(偵│ │ │200元,合計38,│核定(見偵卷第││ │ │ │卷第133頁及背面 │ │ │400 元【見住宅│137頁) ││ │ │ │) │ │ │補貼評點及查核│ ││ │ │ │ │ │ │系統列印資料,│ ││ │ │ │ │ │ │警卷第41頁】)│ │├─┼────┼────┼────────┤ ├───────┼───────┼───────┤│6 │106 │106.8.1 │涉案契約(偵卷│ │不知情之范○○│107年2 月至107│106年12月5日高││ │ │ │第155頁及背面) │ │ │年5月(共計4期│市府都發住字第││ │ │ │ │ │ │,每期補貼3,20│00000000000 號││ │ │ │ │ │ │0元,合計12,80│核定(見偵卷第││ │ │ │ │ │ │0 元【見住宅補│161頁) ││ │ │ │ │ │ │貼評點及查核系│ ││ │ │ │ │ │ │統列印資料,警│ ││ │ │ │ │ │ │卷第43頁】) │ │├─┴────┴────┴────────┴────────┴───────┴───────┴───────┤│涉案契約:偽造之郭○○向王○○租賃位於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1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02年 ││ 5月1日至105年4月30日、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元)。 ││涉案契約:偽造之郭○○向王○○租賃上開同一房屋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05年5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租金每 ││ 月4,000元)。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0-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