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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5號

第77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錦煌

陳惠鈴上 二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021 號)及本院審理時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 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 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戊○○亟需向甲○○借款周轉,明知未得戊○○之配偶謝幸諭授權或同意,乃謀議由丁○○冒用謝幸諭名義,在甲○○經營「三貿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三貿公司)位於高雄市○○區○○段○○○ ○號之工廠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2 年12月16日,推由丁○○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本票、如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示無效本票(未載發票日)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收據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附表二編號1 「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謝幸諭」署押,表示「謝幸諭」與戊○○向甲○○借款,願同付清償責任,而製作完成附表一編號1 至11之本票、附表一編號12至13之私文書及附表二編號1 之收據後,交付甲○○而行使之,戊○○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35萬元以清償其個人債務,足以生損害於謝幸諭及甲○○。

㈡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0月8 日,

由丁○○冒用謝幸諭名義,在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收據與借據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 、3 「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謝幸諭」署押,表示「謝幸諭」與戊○○向甲○○借款,願同付清償責任,而製作完成附表二編號2 、3 之借據及收據後,交付甲○○而行使之,因而取得15萬元之借款,足以生損害於謝幸諭及甲○○。

二、戊○○於106 年間某日,意圖供冒用謝幸諭之身分使用,在高雄市某處,以不詳之行動電話拍攝不知情丁○○於103 年

8 月27日換發之國民身分證為電子圖檔,除保留原相片外,再以該行動電話內之軟體,將前開身分證圖檔上之姓名丁○○更改為「謝幸諭」、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更改為Z000000000、配偶欄更改為戊○○,並更改父及住址欄,再予列印而變造國民身分證,並將該變造後之「謝幸諭」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予甲○○所經營「三貿通運有限公司」之會計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謝幸諭、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及三貿公司會計人員審核資料之正確性。嗣因戊○○與丁○○遲延清償上開二筆借款,經甲○○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謝幸諭到庭後否認簽發上開本票、收據及借據與前揭身分證影本之真正,甲○○始知上情。

三、案經甲○○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戊○○、丁○○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021 號)繫屬本院後,因檢察官認被告戊○○、丁○○另於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地偽造有價證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就此部分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與本院原受理之108 年度訴字第395 號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所定之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2 項,當庭以言詞向本院追加起訴(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9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2頁),應屬合法,是本院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戊○○、丁○○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戊○○、丁○○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分據被告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認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2858號卷〈下稱他卷〉第63、77-78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

8 年度偵字第11021 號卷〈下稱偵卷〉第31-3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謝幸諭於另案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62頁,偵卷第33頁,本院

107 年度訴字第998 號民事卷〈下稱民事卷〉第70-71 、78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偽造本票影本、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影本(無效本票)、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偽造之收據與借據影本、經變造之「謝幸諭」國民身分證影本、謝幸諭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被告丁○○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支票影本2 紙及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表各1 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51-69 、71-73 頁,他卷第23、67、71頁,民事卷第135 頁),足認被告戊○○、丁○○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得為本件論科之依據。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丁○○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戊○○、丁○○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後,刑法第201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但該次修正僅係將原另規定於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項規定於刑法本文明文化,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之實質內容均未變更,自不生應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進行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罪名及罪數

1.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取財性質,如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行為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原已包含於該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1918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

201 條第1 項規定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並未有處罰未遂犯之明文,必屬既遂始得以該項罪名相繩,而本票之發票日為絕對應記載事項,苟欠缺應記載事項之一者,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該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第120 條第1 項參照),而不具有價證券之性質,祇能視為具有表彰一定債權債務證明性質之私文書。查被告戊○○、丁○○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本票持向告訴人借貸相當於票面金額之款項,此經被告戊○○、丁○○分別陳述在卷(見他卷第63、78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而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示未載發票日之本票,因欠缺發票日此等絕對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票據,當不具有價證券之性質,惟仍足以表彰被害人擔保借款之原因關係,屬表彰一定法律意義之私文書。

2.按變造身分證,屬具表彰資歷、能力或服務性質之證書,應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依97年5 月28日修正公佈之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亦同」,是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 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又文書之影本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影本之形式及內容與原本並無任何差異,自可替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法律效果,故犯罪行為人在私文書影本上變造部分內容,再持以行使,不能解免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罪責。從而,被告戊○○將丁○○之國民身分證圖檔,以軟體變更為「謝幸諭」之國民身分證並列印影本交與三貿公司之會計人員,該影本於現今實際生活中可替代原本使用,應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而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

3.核被告戊○○、丁○○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條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戊○○如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

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容有未洽,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4.被告戊○○、丁○○於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本票、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示無效本票、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收據、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借據、收據上偽造「謝幸諭」署押之行為,各係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戊○○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5.被告戊○○與被告丁○○如事實欄一、㈠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如事實欄一、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等分別於前揭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陸續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及文書持以行使,分別係本於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又其等所犯事實欄一、㈠偽造有價證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均在冒用謝幸諭名義以向告訴人取得借款,既係為同一債務所簽立,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核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6.被告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共3 罪;被告丁○○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 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另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戊○○、丁○○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收據之私文書後進而行使之犯行,然此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即事實欄一、㈠,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9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46 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9年8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被告戊○○前科資料卷)。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應均論以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確認其犯罪是否足堪憫恕,亦即,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即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而本案被告戊○○、丁○○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本票,係因被告戊○○亟需款項清償債務,而以此方式向告訴人借貸,行為固有不當,惟衡酌票面金額並非鉅大,亦未經轉讓、流通而為第三人取得,對市場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性,與一般智慧型犯罪或重大財產犯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尚屬有間,其等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之情節,均尚非重大,是本院衡酌被告戊○○、丁○○上開偽造有價證券情節尚堪憫恕,認如處以法定最輕刑有期徒刑3 年,仍屬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丁○○為向告訴人借貸,竟冒用謝幸諭之名義,偽造上開有價證券與私文書,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謝幸諭事後遭民事追償之程序不便;另被告戊○○變造國民身分證列印而行使之,亦損及謝幸諭之權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三貿公司會計人員審核資料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戊○○、丁○○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2 人在本案中之角色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程度;被告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被告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共同育有2 名年僅6 歲之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05-10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戊○○所犯事實欄一、㈡行使偽造文書罪與事實欄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之2 罪間,時間雖屬有別,但犯罪態樣類似,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刑罰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等情,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戊○○、丁○○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逕與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應予分別執行,或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㈤緩刑宣告

末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前科資料卷),本院考量被告丁○○冒用謝幸諭名義為本案犯行,實有不當,惟念其事後坦認全部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應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至辯護人雖為被告戊○○請求宣告緩刑,惟被告戊○○於本案宣判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前科資料卷),自與宣告緩刑之要件未符,併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戊○○、丁○○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

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

是關於2 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雖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然此時仍應依上開刑法第205 條規定,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本票11紙,其上被告戊○

○自任發票人而簽發之部分,既屬真實,則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將上開本票全部予以沒收,惟其上有關「謝幸諭」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既屬偽造,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

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而就偽造「謝幸諭」為發票人之本票部分既已宣告沒收,當然亦包括偽造「謝幸諭」署名及指印部分(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欄所示),爰不另依刑法第21

9 條之規定,就偽造署押部分為沒收宣告;至如附表一編號12至13、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私文書,雖係被告戊○○、丁○○共同偽造並供本案犯罪所用,然前揭本票與私文書業經交付予告訴人收受,即已非屬被告2 人所有之物,固無從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謝幸諭」署押(即如附表一編號12至13、附表二編號1 至3 「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戊○○用以供犯事實欄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犯行所用

之手機,卷內尚無證據以認該手機為被告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本件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業經被告戊○○持以行使並交付予告訴人經營公司之會計人員收受,已非被告戊○○所有之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各有明文。又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之數額為之,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

2.經查,被告戊○○積欠他人債務而持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之本票、私文書與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向告訴人借貸(即事實欄一、㈠部分),因而取得告訴人簽立面額共計35萬元之支票2 紙一節,業據被告戊○○自承在卷,並有前開支票2 紙影本存卷可憑(見他卷第63、67頁),足認該35萬元係被告戊○○個人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戊○○業已清償其中45,000元,亦有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998 號民事確定判決存卷可查(見民事卷第165-174 、179 頁),實際上既已填補告訴人此部分之損害,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僅就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305,000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戊○○、丁○○因事實欄一、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15萬元,業據其等清償完畢,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98 號民事判決存卷可查(見民事卷第180-189頁),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即言詞追加起訴部分)另以:被告戊○○、丁○○於103 年10月8 日向告訴人甲○○借款時,除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私文書外,尚同時由丁○○冒用謝幸諭之名義簽立本票,併同前開偽造之私文書交與甲○○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戊○○、丁○○同時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然查,被告戊○○、丁○○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等於103年10月8 日向告訴人借款時,曾由丁○○冒用謝幸諭名義為發票人而簽發本票復持向告訴人行使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79 號卷第24頁),然卷內並無與該筆借貸相關扣案之本票、本票影本或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前揭被告2 人上開之自白,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戊○○、丁○○此部分之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即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即事實欄一、㈡),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11條前段、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第

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

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05 條、第

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張 震法 官 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附表】┌─┬────────┬──────────────────────┐│編│犯罪事實 │主文 ││號│ │ │├─┼────────┼──────────────────────┤│1 │如事實欄一、㈠所│戊○○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載 │貳年。 ││ │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本票偽造「謝幸諭││ │ │」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2至13、附表││ │ │二編號1 「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未││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丁○○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 │月。緩刑參年。 ││ │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本票偽造「謝幸諭││ │ │」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2至13、附表││ │ │二編號1 「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2 │如事實欄一、㈡所│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載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偽造之署押」欄所示││ │ │之署押均沒收。 ││ │ │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 │ │年。 ││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偽造之署押」欄所示││ │ │之署押均沒收。 │├─┼────────┼──────────────────────┤│3 │如事實欄二所載 │戊○○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發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 │發票人欄 │偽造之署押 ││號│ │(民國)│(新臺幣)│ │ │├─┼────┼────┼─────┼─────┼─────────┤│1 │CH682651│102 年12│3萬元 │戊○○、 │發票人欄「謝幸諭」││ │ │月9 日 │ │「謝幸諭」│署名1 枚、指印1 枚││ │ │ │ │ │ │├─┼────┼────┼─────┼─────┼─────────┤│2 │CH682653│102 年12│3萬元 │戊○○、 │發票人欄「謝幸諭」││ │ │月9 日 │ │「謝幸諭」│署名1 枚、指印1 枚│├─┼────┼────┼─────┼─────┼─────────┤│3 │CH682654│102 年12│3萬元 │戊○○、 │發票人欄「謝幸諭」││ │ │月9 日 │ │「謝幸諭」│署名1 枚、指印1 枚│├─┼────┼────┼─────┼─────┼─────────┤│4 │CH682655│102 年12│3萬元 │戊○○、 │發票人欄「謝幸諭」││ │ │月9 日 │ │「謝幸諭」│署名1 枚、指印1 枚│├─┼────┼────┼─────┼─────┼─────────┤│5 │CH682656│102 年12│3萬元 │戊○○、 │發票人欄「謝幸諭」││ │ │月9 日 │ │「謝幸諭」│署名1 枚、指印1 枚│├─┼────┼────┼─────┼─────┼─────────┤│6 │CH682657│102 年12│3萬元 │戊○○、 │發票人欄「謝幸諭」││ │ │月9 日 │ │「謝幸諭」│署名1 枚、指印1 枚│├─┼────┼────┼─────┼─────┼─────────┤│7 │CH682658│102 年12│3萬元 │戊○○、 │發票人欄「謝幸諭」││ │ │月9 日 │ │「謝幸諭」│署名1 枚、指印1 枚│├─┼────┼────┼─────┼─────┼─────────┤│8 │CH682660│102 年12│3萬元 │戊○○、 │發票人欄「謝幸諭」││ │ │月9 日 │ │「謝幸諭」│署名1 枚、指印1 枚│├─┼────┼────┼─────┼─────┼─────────┤│9 │CH682661│102 年12│3萬元 │戊○○、 │發票人欄「謝幸諭」││ │ │月9 日 │ │「謝幸諭」│署名1 枚、指印1 枚│├─┼────┼────┼─────┼─────┼─────────┤│10│CH682662│102 年12│3萬元 │戊○○、 │發票人欄「謝幸諭」││ │ │月9 日 │ │「謝幸諭」│署名1 枚、指印1 枚│├─┼────┼────┼─────┼─────┼─────────┤│11│CH682663│102 年12│3萬元 │戊○○、 │發票人欄「謝幸諭」││ │ │月9 日 │ │「謝幸諭」│署名1 枚、指印1 枚│├─┼────┼────┼─────┼─────┼─────────┤│12│CH682652│未記載 │3萬元 │戊○○、 │發票人欄「謝幸諭」││ │ │ │ │「謝幸諭」│署名1 枚、指印1 枚││ │ │ │ │ │印1 枚 │├─┼────┼────┼─────┼─────┼─────────┤│13│CH682659│未記載 │3萬元 │戊○○、 │發票人欄「謝幸諭」││ │ │ │ │「謝幸諭」│署名1 枚、指印1 枚│└─┴────┴────┴─────┴─────┴─────────┘

【附表二】┌──┬────────────────────┬─────────┐│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 1 │收據 │在「連帶保證人即丙││ ├────────────────────┤方」欄位,偽造「謝││ │備註:記載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5萬元 │幸諭」署名1 枚及指││ │ │印2 枚 │├──┼────────────────────┼─────────┤│ 2 │借據 │在「立據人」欄位,││ ├────────────────────┤偽造「謝幸諭」之署││ │備註: │名1 枚 ││ │記載借款金額15萬元、103 年10月8 日簽立 │ │├──┼────────────────────┼─────────┤│ 3 │收據 │在「連帶保證人即丙││ ├────────────────────┤方」欄位,偽造「謝││ │備註: │幸諭」之署名1 枚 ││ │記載借款金額15萬元、103 年10月8 日簽立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0-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