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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名祺

陳政霖陳柏源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名祺、陳政霖、陳柏源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名祺、陳政霖與告訴人楊繹宸(原名唐緯博,終止收養後回復本姓並更名)之間有金錢糾紛,告訴人避不出面處理。民國107年10月6日22時許,被告陳名祺遂透過告訴人之朋友「陳志博」約在高雄市○○區○○○○道旁之檳榔攤前見面。被告陳名祺、陳政霖2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夥同數名不詳姓名之人,共駕駛3部車輛前往。被告陳名祺、陳政霖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強迫告訴人坐進上開車輛,押往被告陳名祺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拘禁至同月9日18時左右。席間,為教訓告訴人避不見面且逼迫償還欠款,先以塑膠束帶綁住告訴人,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塑膠鋤頭柄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臂挫傷、頭皮鈍傷、左側膝部挫傷及頭皮擦傷等傷害,再強迫告訴人簽下附表所示扣案清費借貸契約書3張、保管條5張、本票4張。同月7日9時34分、9時35分、10時6分許,告訴人趁被告陳名祺、陳政霖尚在睡覺之時,使用被告陳名祺之手機傳訊予給住在台中之養父唐志良(107年10月間已終止收養),尋求解救。唐志良報警處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派員處理,將3人帶回派出所了解狀況,因被告陳名祺事先已警告告訴人不得說出實情,而告訴人懼於遭到不測,最後不了了之再回到被告陳名祺之上開住處。同月9日18時許,由被告陳柏源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告陳名祺、陳政霖共3人,將告訴人押往唐志良位於臺中市豐原區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內資料),欲唐志良出面清償告訴人之債務。因認被告陳名祺、陳政霖涉犯刑法第302條、第304條、(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陳柏源就107年10月9日與被告陳名祺、陳政霖共同將告訴人押往台中之部分,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不免渲染、誇大,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名祺、陳政霖、陳柏源共同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之供述、告訴人及唐志良之證述、告訴人傳給唐志良之簡訊內容、附表所示扣案物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名祺、陳政霖固坦承與告訴人有債權債務關係,陳名祺、陳政霖並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將告訴人帶回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於10月7日上午陳名祺、陳政霖有遭警帶回派出所,復於10月9日由陳名祺駕車搭載陳政霖、陳柏源與告訴人一同前往台中與唐志良見面等事實,陳柏源亦坦承於10月9日確有搭乘陳名祺所駕車輛,與陳政霖及告訴人一同前往台中與唐志良見面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強制或傷害犯行,陳名祺、陳政霖均辯稱:我們在岡山沒有強押告訴人上車帶回小港住處,告訴人在本案發生前,從107年7月開始就借住在陳名祺家,吃、住均由陳名祺支付,還向我們借錢去還賭債,後來他在107年10月6日前2天人突然不見,也聯絡不上,6日我們在岡山找到他時,是他自己要跑走,他本來開車跑走,後來好像撞倒東西,他就下車跑,然後自己踩空摔倒躺在那邊,他就自己說要跟我們回去商討債務如何處理,我們沒有強迫他跟我們回去,我們回家後還有看到告訴人受傷,去幫他買繃帶回來包紮頭部,我們沒有打他或綑綁他。後來隔天早上我們就去警局,只有告訴人在警局內,我們都在外面,告訴人中午還有出來跟我們抽菸,並說他父親要從台中下來處理他的債務,他要等他爸,但一直等到傍晚他爸都沒來,員警叫我們先離開,告訴人才跟我們一起回去,扣案的借據、本票等,都是告訴人在警局跟我們談好要清償的數額後,在派出所簽的。後來告訴人一直要不到錢,他才說不然直接去找他爸爸談,我們才會在9日一起上去台中等語。陳柏源辯稱:我當天只是坐在車子後座跟著一起去台中,車子不是我開的,我對告訴人和陳名祺、陳政霖2人在小港住處及警察局發生的事並不知情,我在車上也沒有控制告訴人之行動等語。經查:

㈠、上述被告坦認部分,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6至20頁、偵卷第13至18頁、本院審訴卷第43頁、本院卷第162至164頁、第166至16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2至23頁、偵卷第71至7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豐原分局110報案紀錄單、附表所示扣案物及照片(見警卷第5頁、第38至42頁、第45頁、第47至5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認定被告3人並無公訴意旨所指犯意與犯行之理由:

1、證人即10月7日接獲報案將告訴人帶回警局之員警唐志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日接到勤務中心指派,指派內容是說報案人的兒子因債務糾紛被控制○○○區○○路○○○巷○弄○○號,我1人騎車前往,我先敲門並表明警察身分,就有人下來幫我開門,開門後有3至4人在那邊,有些人沒穿上衣,因為我當時還不知道被害人的名字及長相,我就請他們先出示證件,才確定告訴人的身分,我又問他們在樓上做什麼,包含告訴人在內全部都說在睡覺,我當時沒看到有人身上有傷或表情異常,我判斷沒有立即危險,且現場情形和報案內容不太相符,我又只有1人在現場,所以叫所有人進去把衣服穿好,跟我回警局說明,並通知警車來支援,我沒有進去屋內查看,或先把告訴人保護起來。之後警車到場,我就自己先騎車將告訴人帶回警局,其他人則由警車帶回警局釐清。在路程中我有問告訴人發生何事,但他沒有跟我講很多,也沒說不想去警局,因為當時我已經知道是告訴人父親報案,所以我在警局有詳細詢問告訴人發生何事、為何要跟他父親說他被綁架,告訴人說他欠賭債,想請他父親幫他處理債務,我才知道是債務糾紛。我也有問告訴人有無被強迫或被打,或手機被收走不准他報案之類,但告訴人都說沒有,他說他是前1天晚上遇到陳名祺、陳政霖,他自願跟他們回去小港區住處把債務講清楚,沒有被威脅、恐嚇,手機都在他身上,也沒有提到他有被要求簽本票、借據等情事,或詢問被強迫簽本票、被限制自由可否提告等。我還怕告訴人是因為顧忌被告在場才不敢講,所以我有將告訴人隔離起來單獨詢問他,他還是這樣講,當時他的神情也沒有不尋常之處。我還有稍微翻看一下他的身體,發現他有擦傷,我問他傷怎麼來,他才說他遇到陳名祺、陳政霖時,因自己緊張逃跑及陳名祺、陳政霖追他,他有跌倒受傷,所以我當場檢查告訴人之身體外觀,他只有手上有小擦傷破皮,其他沒有很嚴重的傷勢,也沒有瘀傷、紅腫,或手腳被綑綁的痕跡。告訴人在警局時,也有從自己身上拿出手機來撥打,他在警局期間一直有在用手機。我問完告訴人之後,判斷他應該沒有被限制行動自由,所以並未製作筆錄,我只跟唐志良電話取得聯繫,告訴他調查的經過,唐志良好像就不太想理告訴人,我就請告訴人自己跟他父親講清楚,但我不知道他們講的內容,只知道告訴人希望唐志良到警局來。我跟告訴人了解完事情發生經過後,其他被帶回去的人就先離開了,我就出去巡邏了快2小時,回來後發現告訴人還坐在警局外面的涼亭,我就問他怎麼還沒離開,他說他要等他父親,我就跟他說他父親不會來,並問他怎麼回去,他說等他朋友來,我就先進去警局,後來我有看到告訴人搭他朋友的車子離開,他沒有跟我說他不想跟陳名祺、陳政霖回去,或藉故不想離開的舉動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83頁),並有110報案紀錄單可憑(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

2、再者,證人唐志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告訴人7歲時收養他,他在台中跟我住過6、7年,後來小學畢業離開台中後就沒有跟我住了,有段時間住在我高雄的岳母家,但告訴人之前問題就很多,逃家、偷錢等等都有,只差沒被警察抓,也時常有電信公司或當鋪等來催債,加上告訴人一直有說謊的習慣,後來更長時間離家都找不到人,我本來就已經想要終止收養關係。我在10月7日有收到告訴人的求救簡訊,那封簡訊並不是用告訴人的手機傳的,內容大概是告訴人說他被綁架,要我打電話給派出所,並說他被綁後人在何處,要我跟警察講,我第1次收到時因為無法確認真假,直覺是懷疑告訴人又在騙我,所以沒有理會,後來又收到1、2通這樣的簡訊,加上告訴人之前沒有用過被綁架的說法來騙我,我才報警請警察去了解一下。我後來也有打去派出所問處理情形,警察跟我說他們有到現場去,也有看到告訴人,但是告訴人親口說他和其他在場人是朋友,告訴人沒有被綁架或受傷,在警局還有跟他朋友聊天、一起出去吃東西,看起來滿自由,不像被綁架的樣子,我知道後就不能諒解告訴人。10月7日當天告訴人也有打電話給我,說他現在在警局,希望我下來高雄去警局帶他離開,不然他欠錢,他朋友不會讓他離開,但我根本不相信他講的話,所以我並未理會他。後來告訴人就沒有再跟我聯絡,一直到10月9日告訴人打電話跟我說他要和他朋友上來台中找我,希望我可以幫他處理債務,如果我不幫他處理的話他會很慘,他講的欠債金額從新臺幣(下同)50萬,到150萬,再到200萬都有,一直變來變去。後來告訴人和被告到我家後,我們是在馬路邊講,告訴人先跟我說他欠別人的錢,被逼債逼很緊,陳名祺、陳政霖則是蠻客氣地跟我說告訴人說要上來找我處理債務,陳名祺跟我說告訴人跟他說來找我,我會幫告訴人。陳名祺沒有拿借據或本票等給我看,也沒有說今天一定要拿到錢。但是我跟他說告訴人已經很久沒在家,而且我從他小到大已經幫他處理很多債務,我不會再幫他處理債務,當時告訴人看起來並沒有被限制行動自由,身上沒有明顯的受傷或流血,講話也都滿正常,只是因為他從小常被我教訓,所以他看到我都會緊張,加上他很久沒跟我見面,當天又是來找我要錢,所以他支支吾吾地很緊張,我當時並不認識被告3人,當天是第1次看到他們。這次我沒有報警,因為我直覺是告訴人又要騙我錢,而且闖的禍越來越大,我拒絕幫告訴人處理債務後,告訴人還是一直跟我求情,說他不想再回去走為非作歹的路,想要改過自新,希望我這次能幫他,但沒有說如果我不幫他,可能就再也見不到他了,也沒有向被告3人求情,還在講的過程中警察就來了,我當時不知道告訴人有傳簡訊給我小姨子薛凱華等語(見偵卷第116頁、本院卷第44至55頁、第57至62頁)。

3、綜據唐志偉與唐志良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於10月7日雖有傳送求救簡訊予唐志良,唐志良亦因之報警求助,但告訴人在員警已將告訴人帶回警局並與陳名祺、陳政霖等人隔離單獨詢問後,卻始終向警陳稱其與被告為朋友,是自願與陳名祺、陳政霖等人前○○○區○○路址處理債務。此外,唐志偉親見告訴人在警局有使用其隨身攜帶之手機,暨檢查其身體外傷後,除手部有擦傷破皮外,未見其餘明顯傷勢或遭綑綁之痕跡。另唐志良電話詢問員警處理情形時,亦獲得告訴人在警局有和其朋友聊天、一起出去吃飯等,看起來不像被綁架之答覆。直至10月9日告訴人與被告3人一同前往台中與唐志良見面時,陳名祺仍向唐志良稱係因告訴人稱唐志良可為其處理債務,4人方前來找唐志良,當時告訴人之身體外觀、神情反應,被告等人之語氣、舉動等,並無令唐志良感受到被告3人係挾持告訴人前來,逼迫唐志良為之處理債務之情。告訴人是否確有遭私行拘禁、毆傷或因不敢抗拒而簽立附表所示借據、本票等情事,已顯非無疑。

4、雖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與被告3人均有債務糾紛,10月6日22時許,他們2人透過友人「陳志博」將我騙出來,約○○○區○○○○道附近,我駕駛車輛在該處買檳榔時,他們就用車子攔我,總共有3台車,陳名祺、陳政霖就下車追我,最後我遭他們攔下並強拉至他們車上,帶○○○區○○里○○路○○○巷○弄○○號,陳政霖在車上有用拳頭打我臉部,在小港區上址內,一開始他們用束帶把我綁了4、5小時左右,並沒收我手機,陳名祺拿塑膠鋤頭柄敲我頭部,陳政霖也用拳頭打我,我雖然用手擋,還是被敲傷左手、左腳、頭部及右邊耳朵。後來10月7日10時許,我看被告3人都在睡覺,我就趁機用他們的手機請我養父唐志良幫我報警,警方有到場將我們帶回派出所,但陳名祺、陳政霖先用言語恐嚇我,叫我要跟警察說我的傷是自己跌倒造成的,我也是自願跟他們回去小港區上址的,如果我不這樣講的話,我自己知道下場會如何,我很害怕就不敢跟警察說實情,只說是債務糾紛,警察問完後讓我們離開派出所,我本來不想走,但陳名祺、陳政霖又進來叫我跟他們回去,他們不會再對我怎樣了,我只能跟他們回去,他們在派出所外面就圍在我旁邊,叫我簽本票、保管條等,我怕再被他們打,我就簽了3張本票、3張保管條和3張借貸合約書,實際上我欠的金額沒有這麼多。回去之後他們雖然把我手機還我,但我還是遭他們控制行動,連上廁所也有人監視,都不讓我單獨出門。後來陳名祺一直叫我趕快處理債務,拖越久對我越不利,我才想說上去台中向唐志良求救。被告3人就於10月9日18時許,在小港區上址脅迫我上車,至唐志良住處欲借錢還債,途中陳名祺、陳柏源坐我旁邊,我有遭被告3人限制自由,在休息站上廁所時,他們3人也有跟著我,避免我跑掉,我才在車上偷偷傳簡訊給薛凱華,請她幫我報警等語(見警卷第22至25頁、偵卷第71至79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合法傳拘未獲,無從行交互詰問)。然:

⑴審諸告訴人在10月7日傳給唐志良之簡訊,內容為:「爸我

瑋柏我被出賣被擄了○○○區○○里○○路○○○巷○弄○○號\別回傳我偷拿他們手機傳的\回傳被發現我會死\報警要開搜索票\不然你跟媽討論怎麼處理\我手機在他們那\別回傳\看到就好\要救我要快\他們會換地點\別回\千萬別回」(見偵卷第123頁,原文並無標點符號,但有分行,用\間隔),依簡訊內容及語氣,可認告訴人自覺生命受到極大威脅,告訴人既甘冒遭陳名祺、陳政霖發現之風險,也要偷用其等手機請求唐志良為之報案,益見欲獲得員警救援,以脫離遭拘禁甚或毆打狀態之急切程度甚高,豈有明明已獲得員警保護,卻僅因陳名祺、陳政霖之上揭恐嚇話語,便不顧自身所受威脅,不但不向員警供出實情,更僅因陳名祺、陳政霖表示不會再對告訴人不利,即願隨同陳名祺、陳政霖再次返回住處之理?且告訴人在10月9日傳給其阿姨薛凱華之訊息,內容為:「阿姨看到別回\台中市○○區○○路○○號\他們查到了\要壓我上去\等等看到我打\我要到了\幫我報警\別回阿\回了被他們看到會死\說我被強押至台中家中討債\大約十點會到\抓一下時間\就這樣了」(見警卷第53頁,原文同無標點符號),本次簡訊所述內容與語氣,與10月7日之簡訊相當,可徵告訴人自覺身體及自由所遭受之危害程度,在10月7日與9日間大致相同,是如告訴人擔憂10月7日向警陳述實情,可能遭到不利對待,何以在10月9日23時許遭警方帶回後,隨即於同日對被告3人提出告訴(見警卷第25頁),反不怕遭受被告3人之不利對待?顯非合理。

⑵又告訴人於警詢證稱:附表編號1的本票、編號6的保管條、

編號9的契約,我是10月7日13時許,○○○區○○里○○路○○○巷○弄○○號簽給陳名祺的,其餘是同日15時許在桂陽派出所外的涼亭,簽給陳名祺、陳政霖、吳松翰等人等語(見警卷第27頁),若其所述為真,當可認定告訴人在10月7日10時38分許遭警帶回警局後,於同日13時許有先返回陳名祺上○○○區○○路住處,嗣於同日15時許,又再度返回桂陽派出所,此節正與唐志偉與唐志良均證稱告訴人有和陳名祺、陳政霖一起離開警局,未表示不願意和他們走,看起來自由未受妨害等節相合,而告訴人既能自由來去警局,其行動自由顯無遭妨害之可能,且陳名祺、陳政霖如已將告訴人帶離警局,在小港區上址逼迫其簽立相關借據後,又有何必要多此一舉再將告訴人帶返警局,於警局外逼迫其簽立其餘借據、本票,徒增遭警發現而被逮捕之風險?足徵被告陳名祺、陳政霖所為係被告自願隨同返回小港區上址、自願簽立本票、借據以處理債務等辯解並非無稽,唐志偉與唐志良證稱告訴人當日下午未離開警局是在等待唐志良南下為其處理債務等節確與事實相符,告訴人所為其行動自由遭妨害,及被逼迫簽立附表所示本票、借據等部分之證述,反有高度虛偽可能性,自無可採,難認陳名祺、陳政霖有以強暴或脅迫手段逼迫告訴人簽立附表所示借據、本票等之情。

⑶況唐志偉與唐志良既證稱告訴人10月7日傳送簡訊予唐志良

,請求唐志良為之報警之目的,係在要求唐志良南下為之處理債務,告訴人並於警局持續等待唐志良,直至確定唐志良不會到場後,始行離去。徵諸告訴人2次傳送簡訊之內容及語氣相近,員警到場後告訴人之反應卻大相逕庭。並參佐前已認定告訴人在警局時尚可自由使用其手機,並與陳名祺、陳政霖等人聊天、出去吃飯,經唐志偉檢查告訴人之身體外傷,除手部有擦傷破皮外,未見其餘明顯傷勢或遭綑綁之痕跡,暨被告3人10月9日與告訴人一同前往與唐志良見面時,並無令唐志良感受被告3人係挾持告訴人前來逼債之各項情狀。則告訴人利用他人手機傳送上開簡訊之目的,是否僅在捏造不實之被害情境,讓唐志良認事態嚴重而出面為告訴人處理債務,告訴人於10月7日以此方式未能獲取唐志良之信任後,方又於10月9日再以類似手法欲獲取薛凱華之信任,藉以間接達成使唐志良出面處理債務之結果,但因唐志良仍未上當,告訴人為脫免其責,方提出告訴?實非無疑,難以僅憑告訴人前揭證述,即認定其確有遭被告等人妨害自由、強制及傷害之事實。

5、末告訴人固於10月10日1時59分許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經診斷有左側前臂挫傷、頭皮鈍傷、左側膝部挫傷及頭皮擦傷等傷害,有其診斷證明書、病歷、傷勢照片(見警卷第46頁、本院卷第111至115頁)可參。而告訴人到院時,其頭皮之傷勢已經結痂無法縫合,一般因撕裂傷經過24小時未縫合,傷口組織分泌物即阻住血流而不再出血,稱為「結痂」,除非患者有美觀考量,需另求助整形外科醫師,否則無縫合必要,有豐原醫院108年12月9日豐醫醫行字第1080011901號函(見本院卷第133頁)可憑,雖可認定告訴人頭皮傷勢係形成於10月9日1時59分之前,但告訴人是否確有遭被告3人毆打並妨害自由甚屬可疑,已如前述,依告訴人受傷之時間、傷勢位置(前臂、頭皮及膝部)及傷勢態樣(挫傷、鈍傷、擦傷)觀之,並無法逕行排除其係遭遇被告陳名祺、陳政霖時自行逃跑跌倒所致,尚無法逕認該傷勢必為遭徒手或塑膠鋤頭柄毆打所致,既無其他事證可佐證告訴人確有遭被告陳名祺、陳政霖毆打之情事,尚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3人有將告訴人之身體拘禁於一定處所、傷害告訴人、施用不法手段以壓抑告訴人之意思及行動自由,使其因行動遭限制而無法離去,或因心理上之壓力而不敢自由離去,或因此而簽立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難認被告3人有起訴書所指妨害自由、強制及傷害等罪嫌,現有證據既有合理之可疑,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被告3人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均應為無罪諭知。至告訴人是否另涉誣告、偽證等犯嫌,則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汶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洪韻婷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瓊芳附表【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 │ 所有人 │├──┼─────────┼─────────┤│ 1 │票號CH457651號本票│ 陳名祺 ││ │1張 │ │├──┼─────────┼─────────┤│ 2 │票號CH457652號本票│ 陳名祺 ││ │1張 │ │├──┼─────────┼─────────┤│ 3 │票號CH457653號本票│ 吳松翰 ││ │1張 │ │├──┼─────────┼─────────┤│ 4 │票號CH457654號本票│ 陳政霖 ││ │1張 │ │├──┼─────────┼─────────┤│ 5 │保管條2紙 │ 陳政霖 │├──┼─────────┼─────────┤│ 6 │保管條2紙 │ 陳名祺 │├──┼─────────┼─────────┤│ 7 │保管條1紙 │ 吳松翰 │├──┼─────────┼─────────┤│ 8 │消費借貸契約書1紙 │ 陳政霖 │├──┼─────────┼─────────┤│ 9 │消費借貸契約書2紙 │ 陳名祺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0-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