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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文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文龍犯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洪文龍分別為下列各犯行:㈠洪文龍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6年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自身分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槍枝1 支、子彈共7 顆後,即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自斯時起持有上開物品。

㈡洪文龍於108 年2 月27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 巷○ 號前某處,因細故與現場計程車司機邱文仁、莊聖男等人發生爭執。詎洪文龍因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其背包取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枝,並拉扯該槍枝之滑套,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邱文仁、莊聖男,足生危害於其二人之安全。嗣於同日下午6 時37分許,經警據報前至現場,並於同日下午6 時40分許於上址當場查扣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槍、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參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98 號卷第149 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警卷第3 至6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656號偵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149 頁背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8 年02月27日搜索扣押相關資料(即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108年度槍保字第42號、扣押物品清單-108年度彈保字第45號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2 張、扣押物品照片2 張、偵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照片4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 份等件在卷可稽(參見前揭警卷第17至27頁、第29至34頁;前揭偵卷第57、61、67、73頁);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7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

5 月28日刑鑑字第1080049832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1088001677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參見前揭偵卷第45至50頁;本院卷第141 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那是空槍,如果要恐嚇他,我一定要上彈匣,怎麼可能拿空槍甩來甩去還被他搶去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害人邱文仁在警詢時供稱當時跟莊聖男直覺那是假的玩具槍,所以也沒有感到害怕,但是他在審判程序時卻說他當時會害怕,其供述前後不一,不能作為不利被告的證據等語(以上參見本院卷第149 、154頁)。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2 月27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 巷○ 號,因細故與現場計程車司機邱文仁、莊聖男等人發生爭執。被告即自其背包取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並拉扯該槍枝之滑套以恫嚇邱文仁與莊聖南,惟於同日下午6 時37分許,警員獲報前往現場,遂在上址當場查扣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槍、彈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在卷(參見前揭警卷第4 至5 頁;前揭偵卷第29至30頁、第43至44頁),核與證人邱文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參見前揭警卷第7 至9 頁;本院卷第94至98頁),並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8 年02月27日搜索扣押相關資料、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槍,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8 年8 月20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871885500 號函暨附件1 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且被告主觀上有恐嚇之故意,亦可認定。

㈡證人邱文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不認識被告。我們那邊是

計程車排班點,我是計程車司機,被告要來坐車,但當時沒有車供他乘坐,所以他就叫囂,沒有什麼衝突,但是他叫囂我們也看了不開心,所以我跟莊聖男就過去找被告理論,他就拿手槍出來拉了滑套1 下,我們看到後,莊聖男就用手壓制被告,抓著他的手槍的槍托,我們就將他制止了。當時知道他有拉槍機,我們當過兵都知道一定要壓住槍機才不會擊發。當下剛好巡邏警察經過,我們就攔下警車,並跟巡邏員警說被告拿槍枝,當時我們有把被告的槍枝捏住,巡邏員警來的時候就有看到槍枝,他們就把彈匣拔掉,被告就被警察載走,半小時之後,派出所的警察就叫我們兩人過去詢問情形為何。(問:你看到被告拿出槍枝時是否會害怕?)怎麼不會怕,就是會怕所以才會趕快捏住,不然要是讓他擊發了不就被打死了。怕的程度是怕三分、五分、八分,一定會害怕的啊,會害怕就會有勇氣出來了。(問:莊聖男是否會害怕?)莊聖男比較不會害怕,當下是莊聖男直接去制止,莊聖男比較壯,我打不贏人。(問:為何你在警詢時陳述「我和莊聖男直覺那是假的玩具槍,因此我們當時也沒感到害怕」?)當然我們一定會害怕,不然要怎麼辦,在警察局說不害怕,是因為被告已經被抓了,當然我們就不會害怕了,其實在那個當下害不害怕不重要。被告拿出槍枝當下,我沒辦法百分之百判斷判斷槍枝是假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本院審酌,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枝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且外觀上貌似真槍,此有上開鑑定書及該槍枝之照片在卷可參,則邱文仁、莊聖男與不熟識之被告有口角爭執後,被告突然出示該槍枝,客觀上自可能使邱文仁、莊聖男認其等生命、身體將受到危害而心生畏懼;且依邱文仁、莊聖男見狀旋即出手制伏被告,並立即向巡邏警員報案處理等言行,亦堪認其等主觀上確有因被告該行為而認其等之安全已受有危害,否則無須立即奪槍並大費周章報警處理;另被告亦自陳其係為嚇嚇邱文仁、莊聖男而出示該槍等語,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亦認為出示該槍枝將可達到恫嚇邱文仁、莊聖男之目的,是證人邱文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其和莊聖男因為害怕而旋即奪槍報警等節,自堪採信屬實。則被告此部分對邱文仁、莊聖男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至證人邱文仁雖證述:巡邏員警來的時候就有看到槍枝,「他們就把彈匣拔掉」等語,惟查,被告當時出示槍枝時,該槍枝內並無彈匣,彈匣是自己掉落,此經被告陳述在卷,核與承辦警員陳述本案查獲過程等節大致相符,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8 年8 月20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871885500 號函暨附件1 份附卷可考,是證人邱文仁此部分證述警員有當場將被告所持槍枝之彈匣拔除等節,顯有可能因事發突然場面混亂,而有記憶錯誤之情,就此部分證述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份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自96年某日起,迄至108 年2 月27日下午6 時40分許為

警員扣得扣案槍彈時止,無故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槍、彈之行為,係屬於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僅成立一罪。又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子彈共7 顆,僅侵害一法益,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子彈罪,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㈢被告以一個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槍、彈,並將之ㄧ同持有

迄至前揭時間分別遭警查獲為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而論以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另被告就事實一、㈡部份,同時恐嚇邱文仁、莊聖男之行為,乃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㈣本件被告最初持有上開槍彈之時間係96年間某日,嗣於108

年2 月27日下午6 時30分許,其因和邱文仁、莊聖男間有上開糾紛,始以出示該槍並拉扯該槍枝之滑套之方式恐嚇邱文仁、莊聖男,兩者時間相隔逾12年許,地點亦有別,則被告顯係持有上開槍彈後,始另行起意持上開槍枝為本案恐嚇犯行,是其所犯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恐嚇危害安全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㈤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7 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前案,犯罪情節、類型、不法內涵均與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有別,本院因認自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至被告雖辯稱:當時我是把槍拿出來對著天空,被害人就衝

過來,說我拿玩具槍,就一直跟我拉扯,拉我的另一隻沒有持槍的手,我就一直要甩開他,巡邏車就跟好經過,警察就到了。是員警下車過來的時候,我自己拿槍給他的等語,辯護人並為其辯稱:本案依被告所述之查獲經過,被告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自首之適用等語(以上參見本院卷第149 、38頁)。惟查,證人邱文仁於本院審理中已證述:我們將被告制止後,當下剛好巡邏警察經過,我們就攔下警車來處理,並跟巡邏員警說被告拿槍枝,當時我們有把被告的槍枝捏住,巡邏員警來的時候就有看到槍枝,被告就被警察載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而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有關本案查獲過程,經該局回以:本案是因警員執行巡邏勤務時,接獲民眾報案稱高雄市○○區○○○路○○○ 巷○ 號前有糾紛,始驅車趕往現場。

警員到場處理被告與邱文仁糾紛時,當場查獲被告身上所持有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枝,及自被告所攜之背包中因晃動而掉落地面之內裝填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子彈之彈匣1 個,隨即將被告帶返所偵辦,被告再於警詢中對於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槍、彈之犯行坦承在卷等節,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8 年8 月20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871885500 號函暨附件1 份在卷可參。綜上,承辦警員顯係因邱文仁、莊聖男之指述而當場查獲被告此部分犯行,被告並無自首之情形,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於96年間收受「阿成」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一至

二所示之槍、彈並持有之,其持有該等槍、彈期間非短,對於社會治安造成相當潛在威脅;其又於持有上開槍、彈期間,因與邱文仁、莊聖男有上開糾紛,一時失慮出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枝並拉下滑套,以此恐嚇邱文仁、莊聖男,致邱文仁、莊聖男心生畏懼,惟於本案中並未造成任何人傷亡,且於警員到場查獲後亦有配合交付扣案槍枝;並斟酌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槍、彈枝犯行,另因否認有恐嚇之犯行,迄今並未與邱文仁、莊聖男和解等情。是參以被告上開各犯行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並佐以其為本案各犯行前,有殺人未遂、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犯罪之素行,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前另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罪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建築模板工作,有工作才有收入,日收入約1500元,母親已逾80歲,經濟勉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為違禁物,已如前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具有殺傷力子彈共7顆,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具殺傷力,亦如前述,惟該子彈經試射擊發而裂解,其所剩彈殼、彈頭,因已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傑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名 │數量│備註 │├──┼─────┼──┼──────────────┤│一 │改造手槍 │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 │ │六八,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 │ │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 │ │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 │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 │ │力。 │├──┼─────┼──┼──────────────┤│二 │子彈 │柒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裁判日期:2019-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