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傳傑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1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尤傳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9 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尤傳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21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鼓山三路口,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為代價,販賣2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蔡軍田。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實施攔查,經其帶同警方至其高雄市○○區○○路○○巷○ 號5 樓住處並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新興分局報告暨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被告尤傳傑、辯護人則表示:除證人蔡軍田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0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頁、第372 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除證人蔡軍田於警詢中證述外之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至辯護人雖就證人蔡軍田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蔡軍田於警詢時就是否與被告交易毒品所為之陳述,與其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後部分所述前後不一,本院審酌證人蔡軍田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亦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且證人蔡軍田接受警方詢問時,並未有證據顯示警方有以不正方式訊問,亦為證人蔡軍田於本院審理中自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75 頁至第177 頁),揆諸上開說明,證人蔡軍田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認證人蔡軍田於警詢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聲請羈押案件之調查中坦承犯行,惟後於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之前都是亂說的,我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蔡軍田,蔡軍田在做中古手機維修,我傳帳號給他,是因為我以1 萬元的價格賣手機給他,他要匯價金給我,當天只有匯款,沒有見面,我是自己怕被羈押想盡快交保,才承認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本院羈押訊問時,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市警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15562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6 頁至第7 頁,見本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42
8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4頁至第15頁)。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被告於107 年8月22日警詢之初,經警提示其手機中107 年8 月21日11時許至12時許間與蔡軍田LINE之對話截圖後,其主動供承當時雙方係在談論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具體詳述交易之地點、金額,及當時係採取匯款至其郵局帳戶之方式(見警二卷第6 頁至第7 頁),最後亦係經由被告確認筆錄無誤而簽名於上(見警二卷第10頁),過程中未有不正訊問,此經被告自承(見本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428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5頁);又被告翌日於偵查中改而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賣毒品給蔡軍田,蔡軍田在收購中古機,我只是拿S9手機過去賣他1 萬元云云,惟經檢察官提示蔡軍田於107 年8 月21日之警詢筆錄,並問:你誣賴他施用毒品,他誣賴你販賣毒品,有這種事喔?被告則答:沒有啦。檢察官再次問:到底怎麼回事?被告則沉默不答。(見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6181 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倘被告確實係販賣手機予蔡軍田,其自可於警詢之第一時間極力澄清與蔡軍田LINE對話內容之真意,又倘販賣手機方為事實,被告為何經檢察官追問真相為何時,選擇沉默不語;再者,嗣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被告,其於羈押訊問中辯護人之陪同下,再度改而坦承犯行,並就於上開時、地販賣毒品予蔡軍田一事供認不諱(見聲羈卷第14頁),倘被告販賣毒品予蔡軍田並非事實,其此時自可請其辯護人為其辯護,惟其經法官再次確認認罪之真義,仍覆以:我現在講的都是事實等語(見聲羈卷第15頁),其亦於本院審理中承稱羈押訊問時未受不正訊問(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益證其自白應有相當之可信性;況參諸被告之前科紀錄,其於107 年8 月21日經警查獲前,已二度因販賣毒品犯行遭查獲(按: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06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713 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是其對警偵程序並非陌生,亦當知販賣第二級毒品屬
7 年以上之重罪,衡諸常情,若並無販賣毒品一事,其何須於警詢中大費周章編造不虛偽之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及金額,或於羈押訊問庭中僅因不願遭羈押即隨意坦承,而自陷己日後遭重罪追訴之風險?顯見其警詢中之自白,方屬實情,其事後辯以係為求交保、避免遭羈押云云,應屬卸責之詞,洵難信採。
(二)又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揭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軍田等情,業據證人蔡軍田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7 年8 月21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鼓山三路口,以1 萬元向尤傳傑購買2 錢甲基安非他命,尤傳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馬自達自用小客車來跟我交易,我是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尤傳傑聯繫,我當時請朋友匯錢,因為我的錢不是我自己在管理,如果我自己匯款,會被家人知道我在買毒品等語綦詳(見警二卷第47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179 頁、第181 頁、第184 頁至第18
5 頁),並有卷附之車輛詳細資料表1 紙(見市警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15562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5頁)、蔡軍田友人回報匯款完成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
1 張(見警二卷第53頁)可稽,佐以蔡軍田於107 年8 月21日經採尿送驗,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7年9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A107357 )、市警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107357 )各1 紙附卷可稽(見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4268號卷〈下稱他卷〉第17頁至第21頁),可見證人蔡軍田證述應非子虛;再徵諸107 年8 月21日經警至被告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8 包一情,此有市警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5 張(見警二卷第55頁至第63頁)在卷可參;據上各節,足證證人蔡軍田上開證述應可信採,上開證據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堪認被告前揭自白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軍田之內容,應可採信而屬事實無訛。
(三)至證人蔡軍田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度證稱:因為被告當時是有一支手機說要賣我,我錢匯給他,他後來都沒有拿手機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惟審諸證人蔡軍田於警詢中就被告於107 年8 月21日以1 萬元購買2 錢甲基安非他命一事,並詳述其交易地點、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以及請友人匯款之動機,證述歷歷(見警二卷第47頁至第49頁),倘證人蔡軍田僅係向被告收購手機,衡諸常情,自可擇以當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為之,而無須迂迴地請他人代為轉帳,且證人蔡軍田與被告並無怨隙(見本院卷第195 頁),倘買賣手機一事屬實,其只須於警詢中說明澄清即可,何須無端陷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並自陷日後遭追訴誣告之風險,顯見其此部分之證述應非事實;而證人蔡軍田嗣改證稱:1 萬元是我要買甲基安非他命,在警詢中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都是我自己告訴警察的,警察沒有告訴我要怎麼回答,我剛剛在檢察官反詰問前陳述107 年8 月21日匯款是因為被告要賣手機給我,都是虛偽的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第184 頁、第
194 頁),堪認證人蔡軍田此部分之證述,顯屬虛構,自難採信。又證人蔡軍田固再改稱:我有買毒品,但是拿到的是假的毒品,不能施用,然後我就把毒品丟掉了,我當天吸的毒品是跟「朱佳慧(音譯)」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頁至第188 頁),然查,證人蔡軍田於警詢過程中,已證其於107 年8 月21日13時30分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來自被告等情明確,全然未提及「朱佳慧」之人,亦未提及毒品係假貨而無法施用一事(見警二卷第47頁),其係至審理中方更易為上開證稱,是此部分之證述是否為真,尚有疑問;又證人蔡軍田嗣經問及「其發現毒品為假貨後係做何反應」時,先證稱:我後來有問尤傳傑為何賣給我的不是甲基安非他命,尤傳傑都沒有回我,我找不到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頁);復改稱:因為尤傳傑給我的是假的,我就先去找他,結果找到被告的女朋友,他女朋友跟我說尤傳傑被抓了,我就把毒品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再改稱:我後來有去被告家跟他要1 萬元,他弟弟有拿5 千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就上開問題於同次審判期日中數度為情節不一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明顯可議,且參案發日警察在被告住處扣得之8包白色結晶經檢驗後,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並無任何一包係假貨,益見證人蔡軍田於審判中突生此部分之證述,應係來自於被告在場之壓力,或事後有意迴護被告之故,洵難信採,而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查被告、蔡軍田並非至親好友,僅係交易毒品,此據證人蔡軍田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4頁至第5 頁),是若非有利可圖,被告應無甘冒遭檢警查緝法辦致受重刑處罰之風險,特地駕車外出至雙方約定之地點,販賣毒品予蔡軍田之理,是被告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五)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
42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1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持有施用、持有毒品案件,其復為本案同條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另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故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販賣毒品經查獲之情形,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以及我國毒品氾濫情況日趨嚴重,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並因此助長施用毒品歪風,所為實不足取,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卸詞狡辯,難認有何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種類、數量、交易金額等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菜市場擺攤,收入不固定,平均2 、3 萬元,已婚,有兩個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白色結晶8 包,送驗結果後,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各該包裝袋或盛裝物,均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爰依上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 至1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編號
9 、10所示之物係分裝欲販賣之毒品所用,而編號1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聯繫購毒者之用,為被告所自承(見警二卷第3 頁,本院卷第5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之被告於上揭時、地販毒予蔡軍田取得之對價1 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所示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購毒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LINE對話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清單、現場及扣押物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戴仲孝、黃伯鈞、曾義峯等語。查:
(一)被告固曾於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時坦承犯行。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縱被告確曾坦承犯行,本院仍應審閱全卷參酌其他證據相佐,始得認定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二)而觀諸被告以LINE暱稱「‧」分別於107 年8 月6 日與戴仲孝(暱稱:戴阿孝)、於107 年8 月12日與黃伯鈞(暱稱:黃小毛)、於107 年8 月20日與曾義峯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20頁至第27頁),可知被告與戴仲孝、黃伯鈞之LINE僅有通話紀錄而無對話內容,無從得知雙方聯繫內容為何,進而推測與買賣毒品交易之關連性;而被告與曾義峯則係:「(18:32)曾:我上去年找你。(18:
35)曾:我到了打給你還是?(18:36)被告:(通話時間00:13)。(19:26)曾:(通話時間00:14)。(20:41)被告:到家了沒。(20:41)曾:到了。(20:42)被告:嗯」,足見雙方之對話過於簡單,此外亦未見有交易毒品之暗語,實無從獲悉其等當時談論之事所指為何。復參以證人戴仲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向尤傳傑購買毒品是在107 年過年時的事,我沒有在107 年8 月6 日向尤傳傑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第126 頁);證人黃伯鈞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跟尤傳傑買毒品,我跟尤傳傑聯繫是為了向他討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3 頁);而證人曾義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於107 年8 月20日與尤傳傑聯繫時是在他家樓下,當天是要找被告去吃飯、打撞球,之後我們就出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9 頁至第240 頁),足知上開3 位證人就其等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之解釋,均與毒品交易無關,是無從以其等之證述佐證被告確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固指被告涉有附表二所示之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然此部分僅有被告於警詢及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卷內尚乏其他證據作為補強,因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信。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李承曄法 官 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蓉柔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 │備註 │├──┼────────┼────────────┤│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前淨重1.519 公克;驗餘││ │ │淨重1.509公克 │├──┼────────┼────────────┤│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前淨重0.670 公克;驗餘││ │ │淨重0.66公克 │├──┼────────┼────────────┤│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前淨重0.659 公克;驗餘││ │ │淨重0.649公克 │├──┼────────┼────────────┤│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前淨重0.652 公克;驗餘││ │ │淨重0.642公克 │├──┼────────┼────────────┤│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前淨重0.438 公克;驗餘││ │ │淨重0.428公克 │├──┼────────┼────────────┤│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前淨重1.531 公克;驗餘││ │ │淨重1.521公克 │├──┼────────┼────────────┤│ 7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前淨重3.456 公克;驗餘││ │ │淨重3.446公克 │├──┼────────┼────────────┤│ 8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前淨重1.497 公克;驗餘││ │ │淨重1.487公克 │├──┼────────┼────────────┤│ 9 │電子磅秤1 台 │ │├──┼────────┼────────────┤│ 10 │夾鏈袋1 包 │ │├──┼────────┼────────────┤│ 11 │ASUS手機1 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 │ │ │└──┴────────┴────────────┘附表二: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重量、金額││ │ │(民國) │ │(新臺幣) ││ │ │ │ │ │├──┼───┼──────┼─────┼──────────┤│1 │戴仲孝│107 年 8 月 │高雄市三民│安非他命1 包、0.9 公││ │ │6 日 1○ ○ ○區○○路83│克、1,500 元 ││ │ │52 分許 │巷5 號5 樓│ │├──┼───┼──────┼─────┼──────────┤│2 │黃伯鈞│107 年 8 月 │同上 │安非他命1 包、半錢(││ │ │12 日 18 時 │ │1.8 公克)、2,500 元││ │ │45 分許 │ │ │├──┼───┼──────┼─────┼──────────┤│3 │曾義峯│107 年 8 月 │同上 │安非他命1 包、0.9 公││ │ │20 日 20 時 │ │克、1,500 元 ││ │ │41 分許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