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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2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簡翠鳳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駱怡雯律師林岡輝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47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簡翠鳳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簡翠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證據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10

7 年度上易字第331 號民事判決、107 年度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民國107 年9 月11日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㈡犯偽證及誣告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

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8 年12月3 日已具狀表示就本案偽證犯行認罪,於109 年1 月6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本案犯行(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2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175 、196 頁),其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58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為虛偽證述,該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重上字第36號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再經上訴至最高法院,於109 年1 月8 日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130 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本院卷第219 頁),被告自白時間係在所虛偽陳述案件裁判確定前,是就本案被告所犯之偽證罪,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以證人身分據實陳述,然其卻違背證人據實

陳述之義務,於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具結後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之證詞,妨害司法機關對案件審理之正確性,明顯擾亂司法發現真實義務及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其於犯罪後終能知所悔悟,坦承犯行,於本案犯行前無任何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素行良好,因基於夫妻情分為該案原告即其配偶黃文彬作有利證述而為虛偽證詞,犯罪動機雖可議,但其情可憫,暨考量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管、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4 頁)、現患有慢性C 型肝炎合併肝硬化之身體狀況(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本院卷第21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上情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慕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3470號起訴書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20-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