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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俊諺選任辯護人 張鈞棟律師

張介鈞律師被 告 羅祥晉

呂佩珊陳茂順蔡安泰周育政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862 號、107 年度偵字第2163號、107 年度偵字第7175號、107年度偵字第9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俊諺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件編號8關於被害人張淑素部分)無罪。

羅祥晉犯如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 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件編號7 、8 關於被害人王清桂、張淑素部分),無罪。

呂佩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茂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安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育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俊諺於民國106 年8 月間,透過羅祥晉之介紹認識蔣昶志(綽號「北極熊」,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後,加入由蔣昶志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該詐欺集團),由蔣昶志負責指揮吳俊諺擔任收購帳戶及提領款項之工作,吳俊諺再指揮羅祥晉收取帳戶資料或提款。吳俊諺並透過友人認識呂佩珊,得知呂佩珊有從事收購人頭帳戶之工作後,與呂佩珊約定以每一本帳戶新臺幣(下同)4,000 元至5,000 元之代價,向呂佩珊收購人頭帳戶,呂佩珊可從中獲取每本500 元之報酬。呂佩珊即在臉書上刊登收購帳戶之訊息,向他人取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轉售吳俊諺使用。

二、周育政、蔡安泰及陳茂順均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者以該帳戶作為收取對他人不法所得之工具,竟仍分別基於縱有人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各為下列行為:

㈠周育政於106 年9 月17日上午11時許,與呂佩珊透過臉書聯

繫,經呂佩珊告知願以每週1,000 元至2,000 元之報酬收受金融帳戶等語。周育政將此訊息轉告友人蔡安泰,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蔡安泰位於高雄市○○區○○○街○○○ 巷○ 號3 樓之4 住處樓下,拿取蔡安泰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蔡安泰、周育政二人再於同日下午6 時許,共同搭車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與光華二路口,由周育政將前揭帳戶及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呂佩珊使用,惟周育政、蔡安泰均未取得報酬。

㈡陳茂順於106 年9 月25日下午10時許,透過臉書與呂佩珊取

得聯繫,經呂佩珊告知願以每一本帳戶2,500 元及之後每月

1 萬5,000 元之代價租用帳戶後,陳茂順遂於同月26日下午

4 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旁,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呂佩珊使用,惟尚未取得報酬。

三、呂佩珊明知吳俊諺係收購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以1 本帳戶存摺4,000 元之對價,先於

106 年9 月17日前某時,將向周育政、蔡安泰收取之前揭帳戶共3 本交予吳俊諺,而獲取共1 萬2,000 元之報酬;再於

106 年9 月26日至27日間某時,將向陳茂順收取之前揭帳戶共2本交予吳俊諺,而獲取共8,000元之報酬。

四、嗣後,吳俊諺、羅祥晉再分別為下列行為:㈠附表一編號1 至6 部分:吳俊諺及蔣昶志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吳俊諺負責向呂佩珊收購前揭人頭帳戶後轉交該詐欺集團使用,獲得報酬5,000 元。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撥打電話予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被害人,施以附表一編號1 至

6 所示之詐術,使各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不詳時地,持各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附表一編號2 部分,未經提領)。

㈡附表一編號7 部分:吳俊諺及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吳俊諺將其於106 年5 、6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街○○巷○號3 樓租屋處,以6,000 元之價格,向羅錦仁(通緝中,另案審結)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使用,獲得報酬1,000 元。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被害人,施以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詐術,使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帳戶。再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不詳時地,持附表一編號7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完畢。

㈢附表一編號8 至9 部分:吳俊諺、羅祥晉及該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附表一編號8 至9 所示之被害人等,分別施以附表一編號8 至9 所示之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邱光祚(由本院另為審理)所有之帳戶。吳俊諺再依蔣昶志及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指揮羅祥晉於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之時、地,將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提領完畢,吳俊諺從中可獲取每筆款項之3%作為報酬。

㈣附表一編號10部分:吳俊諺、羅祥晉及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吳俊諺於106 年9 月3 日前某日,出面向陳天愛(另案偵辦)以1 週3,000 元之代價租用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帳戶,再指示羅祥晉於106 年9 月3 日向陳天愛收取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吳俊諺將該帳戶交予該詐欺集團而獲取1,000元之報酬。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被害人,對其施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不詳時地,持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完畢。

五、嗣因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六、案經黃秀英、蔡黃華珠、黃鈺婷、王水木、李昭慶、林羿妏、邵瑋娟、李欣怡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佩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羅祥晉、羅錦仁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吳俊諺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爭執被告羅祥晉、羅錦仁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院二卷第290 頁)。經查,被告羅祥晉於警詢時陳述本案犯罪經過等節,核與其於本院中具結後所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無實質性之差異。參諸前開規定,被告羅祥晉於警詢中之陳述即無作為證據之必要,故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羅錦仁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且被告羅錦仁就其是提供何一帳戶予被告吳俊諺一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歧異。本院審酌被告羅錦仁於接受詢問時,係經員警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詢問筆錄,且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未曾反映警詢筆錄係遭受不正方法訊問或非出於其自由意志為陳述,堪認員警製作其警詢筆錄時,係依法定程序為之,並無違法調查情事,是證人陳述之信用性已受保障。再衡諸被告羅錦仁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對於其中細節多答以:「忘記了」等語,而於警詢時之陳述顯然較為明確,足見被告羅錦仁於警詢時之陳述因較接近案發,該時之記憶應較深刻清晰,亦較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所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足認被告羅錦仁於上開警詢之供詞,自有特別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吳俊諺犯罪事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被告羅錦仁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尚不足採。

二、被告羅祥晉、羅錦仁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吳俊諺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爭執被告羅祥晉、羅錦仁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院二卷第290 頁)。因被告羅祥晉於偵查中之證詞未經具結,且其嗣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詳述相關經過,核其於偵查中陳述之內容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並無實質上之差異,是被告羅祥晉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即不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依上開說明,自無證據能力。至被告羅錦仁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詞,未經本院援引作為認定被告吳俊諺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有無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就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

訊據被告吳俊諺就其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而為附表一編號1 至6 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呂佩珊則坦承有收受被告陳茂順、蔡安泰及周育政之前揭帳戶並轉售予被告吳俊諺之事實;被告陳茂順、蔡安泰及周育政則均坦承確有出售前揭帳戶予被告呂佩珊之事實,惟其等均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或幫助詐欺之犯行。被告呂佩珊辯稱:吳俊諺說帳戶是供線上遊戲匯款使用,並保證跟詐騙無關;被告陳茂順辯稱:呂佩珊說帳戶是給線上遊戲玩家轉帳使用;被告蔡安泰及周育政均辯稱:呂佩珊說帳戶是供線上博弈轉帳使用,並說是合法的等語。經查:

⒈被告吳俊諺於106 年8 月間,透過被告羅祥晉之介紹認識綽

號「北極熊」之蔣昶志而加入由蔣昶志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該詐欺集團,由蔣昶志負責指揮被告吳俊諺擔任收購帳戶及提領款項之工作等情,業據被告吳俊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自承不諱,核與證人羅祥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介紹被告吳俊諺與蔣昶志認識等語(見院二卷第392 頁);證人蔣昶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微信通訊軟體裡的綽號叫北極熊,我是透過羅祥晉認識吳俊諺,我認識吳俊諺時就知道他有在收購帳戶,後來我也有向吳俊諺收過帳戶,也會指示吳俊諺提領款項等語相符(見院三卷第187 至190頁、第192 、194 、196 至200 、202 至205 頁),首堪認定。又被告吳俊諺並透過友人認識被告呂佩珊,得知被告呂佩珊有從事收購人頭帳戶之工作後,與被告呂佩珊約定以每

1 帳戶4,000 元至5,000 元之代價,向被告呂佩珊收購人頭帳戶。被告呂佩珊即在臉書上刊登收購帳戶之訊息,並於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取得被告陳茂順、蔡安泰及周育政之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轉售予被告吳俊諺及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亦為被告吳俊諺、呂佩珊、陳茂順、蔡安泰及周育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自承不諱,且其等所述大致相符,亦堪認定。

⒉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被害人等,因受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陳茂順、蔡安泰及周育政之前揭帳戶後,除附表一編號2 外,均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提領等情,業據上開被害人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為佐,是被告陳茂順、蔡安泰及周育政之前揭帳戶交予被告呂佩珊後經轉售予被告吳俊諺,被告吳俊諺確有將前揭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上開被害人之匯款帳戶無誤。

⒊被告呂佩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共同被告吳俊諺於警詢

時陳稱:我是自106 年8 月底開始加入該詐欺集團,一開始我擔任收簿手,並與呂佩珊合作,她會負責招收人頭帳戶,我們約在樹德家商附近之郵局交付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每天都交給我約4 、5 本左右之人頭帳戶,至今所交付的數量我已經記不清。我收到的存摺、提款卡都交給蔣昶志等語(見警一卷第19至2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呂佩珊是因為收購存摺而認識,我有跟呂佩珊收購陳茂順、蔡安泰及周育政之存摺。剛開始收購帳戶時,上頭跟我說是做博弈,但是到後面大家都知道是做詐欺的。大家為了賺錢,所以才買賣簿子,至於是否真的是線上博弈,已經不管了,重點是有錢可以賺。一開始呂佩珊詢問過收購帳簿做什麼使用,但到了中期,呂佩珊跟我說販賣帳戶的人已經有卡到案件,可是她還是有繼續提供帳戶給我們。呂佩珊曾經跟我說過,她不是只有我一個管道,她有賣帳戶給其他人等語(見院三卷第24至28頁)。而被告呂佩珊於警詢時亦供稱:一開始我是透過葉禮豪認識吳俊諺,之後吳俊諺就直接用臉書加我好友,說有需要直接找他比較快,因為葉禮豪也是直接把帳戶交給吳俊諺,所以後來有急需換錢的情形,我直接將帳戶交給吳俊諺,一本約4,000 至5,000 元。我前後大約交了14本存摺、提款卡給吳俊諺,其中也包含葉禮豪轉交給吳俊諺的部分等語(見警一卷第124 頁),足見被告呂佩珊於本案前,即有收購人頭帳戶而轉售予他人之事實,且被告呂佩珊收購帳戶轉售之行為是有計畫而持續為之。再佐以被告呂佩珊與吳俊諺於106 年9 月18日之微信軟體通話內容提及「(彰化1 、富邦1 )、(二本、1 郵局、1 台銀)、1 台新、1玉山、1 華南)、(台灣、華南、郵局、國泰)共六車、(華南、郵局、台新、富邦、彰化、更五)」等語,此有微信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佐(警一卷第154 至160 頁),而被告呂佩珊於警詢時即自承:1 本存簿就是1 車,這些都是要跟吳俊諺換錢等語(見警一卷第125 頁);另被告呂佩珊於

106 年12月26日為警搜索時,又扣得原欲交予被告吳俊諺之存簿8 本一情,亦為被告呂佩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21 至122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收據及照片在卷可憑(警一卷第136 至142 頁),可見被告呂佩珊與吳俊諺所交易之帳戶數量非少,已證被告呂佩珊以收取人頭帳戶再行轉售為業,其大量販售人頭帳戶予被告吳俊諺,再從中賺取顯不相當之報酬,實難謂其對於收購帳戶是作為非法用途一情,毫無所悉。再觀以被告呂佩珊與提供帳戶之被告陳茂順間對話內容,被告呂佩珊先對被告陳茂順稱:「會出事的那種,哈哈」,被告陳茂順則答以:「車手?」,而被告呂佩珊復稱:「有」、「也有」等語,有其二人對話截圖附卷可查(警一卷第202 頁)。衡以「車手」一般係用於指稱詐騙集團中負責提領款項者,現今社會因詐欺案件頻傳而為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是「車手」一詞應為一般社會大眾可瞭解之用語。而觀以上開被告呂佩珊、陳茂順之對話脈絡,被告陳茂順應係詢問被告呂佩珊本案是否與「車手」業務有關,而被告呂佩珊亦告知「也有」,顯然被告呂佩珊主觀上知悉此收取帳戶之行為與詐欺犯罪有所關聯,則被告呂佩珊仍辯稱其認為收購帳戶係作為合法博弈轉帳使用等語,顯是犯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從而,被告呂佩珊於向被告陳茂順、蔡安泰及周育政收購帳戶時,主觀上應知悉人頭帳戶之用途,係為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所用。

⒋被告陳茂順、蔡安泰及周育政雖均辯稱其等均誤以為帳戶是

做合法轉帳使用,其等並不知道與詐騙有關等語。惟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收購或租借帳戶之必要,若非有遭使用於財產犯罪之可能,不法份子斷無提供高額報酬以徵求人頭帳戶使用之理,故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他人提供對價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係為免他人得知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故應能合理懷疑收購帳戶之人目的在於供財產犯罪所用。又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或租借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惟被告陳茂順、蔡安泰及周育政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分別從事過廚師、冷氣修繕、汽車材料等工作一情,為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院三卷第280 頁),是其等均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此自當有所認知。況觀以被告陳茂順與呂佩珊前揭對話內容,被告陳茂順曾詢問被告呂佩珊是否與「車手」有關,已徵其對於帳戶是否涉及詐騙一事,有所疑慮;而被告蔡安泰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我知道帳戶不能交付給陌生人使用等語(見院三卷第273 頁);被告周育政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很擔心帳戶會被拿去做詐欺使用,也有想過等語(見院三卷第274 頁),是被告蔡安泰、周育政均知悉帳戶不得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否則其個人帳戶有遭他人為不法使用之風險,由此已可證被告陳茂順、蔡安泰、周育政均已預見他人蒐集銀行帳戶,恐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途,且可能會有不詳來源之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帳戶,但其等仍為賺取報酬而輕率將上開帳戶交付不具信賴關係之被告呂佩珊任其使用,其主觀上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實已甚明。是其等執以前詞否認犯行,均無可採。⒌綜上,本案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吳俊

諺、呂佩珊、被告陳茂順、蔡安泰、周育政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

訊據被告吳俊諺固坦承知悉被告羅錦仁出售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辯稱:羅錦仁將帳戶賣給蔣昶志,我只是陪同羅錦仁前去交付帳戶,此部分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⒈被告羅錦仁以6,000元之價格出售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告訴人林羿妏,施以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詐術,使告訴人林羿妏陷於錯誤,匯款前揭帳戶。再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不詳時地,持前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等情,為被告羅錦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承不諱(見警一卷第82至83頁,院一卷第159 頁,院二卷第42

8 至430 頁、第435 頁),核與告訴人林羿妏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二卷第378 至379 頁),且有如附表一編號7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為佐,是被告羅錦仁之前揭帳戶出售後,確經該詐欺集團將前揭帳戶用以詐騙告訴人林羿妏匯款無誤。

⒉而被告羅錦仁前揭帳戶是否由被告吳俊諺收購後,交予該詐

欺集團使用一節,為被告吳俊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羅錦仁於警詢證稱:106 年5 、6 月間某日中午,我在高雄市○○區○○街○○巷○ 號3 樓租屋處(下稱該育英街租屋處)交給吳俊諺,吳俊諺立即拿6,000 元給我。吳俊諺告訴我收購郵局帳戶是做線上運動賭博的帳戶等語(見警一卷第83頁);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不認識蔣昶志,蔣昶志並沒有跟我收購過帳戶,我並沒有跟吳俊諺一起交付帳戶給蔣昶志等語(見院二卷第435 至436 頁),核與證人蔣昶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只有跟吳俊諺收過存摺,存摺跟提款卡也是吳俊諺自己去收,羅錦仁並沒有賣帳戶給我等語互核相符(見院三卷第189 頁、第192 頁、第204 頁),足認被告羅錦仁、證人蔣昶志所述應非無稽。且衡以證人蔣昶志前開證述被告吳俊諺於加入該詐欺集團前,即有在外收購帳戶,是被告吳俊諺大可直接收購被告羅錦仁帳戶,何需大費周章陪同被告羅錦仁前去出售帳戶予蔣昶志?況被告吳俊諺於本院審理時又陳稱:我是跟羅錦仁一起去交帳戶給吳孟駿等語(見院三卷第21頁),已與其前開辯解不符,足徵被告吳俊諺所辯前後不一,又無證據可佐,自難採信。準此,被告羅錦仁前開陳述其將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帳戶售予被告吳俊諺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羅錦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總共交過2 本存摺,其中一本就是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郵局帳戶。我確實有拿過存摺給吳俊諺,但不確定是不是該郵局帳戶的存摺,到底是交給吳俊諺一本或兩本都給他,我也忘記了等語(院一卷第159 頁,院二卷第428 至430 頁、第433 頁)。惟參以被告羅錦仁於106 年11月24日接受警詢,距離其交付帳戶之時間顯然較接近,記憶較為清晰,且尚無暇深慮利害關係,是其為不實陳述之蓋然性應屬較低。此觀被告羅錦仁於本院審理中就交付帳戶之細節以證述「不確定」、「忘記了」等語答覆,可見其記憶確有因時間久遠而模糊之可能,仍應以其於警詢所述較為可信。從而,被告吳俊諺確有於106 年5 、6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街○○巷○ 號3 樓租屋處,以6,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羅錦仁收購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則被告吳俊諺就此部分之詐欺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㈢就附表一編號8至9部分

訊據被告羅祥晉固坦承確有提領附表一編號8 至9 所示之詐騙款項,惟否認有加重詐欺犯行,辯稱:這是吳俊諺叫我去領的,我不知道這些錢是詐騙款項等語;被告吳俊諺則否認指示被告羅祥晉提領附表一編號8 至9 所示詐騙款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是車手頭,沒有指示羅祥晉去提領款項,他是直接受上游指示領款等語。經查:

⒈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附表一編號8 至9 所示之告訴人

人邵瑋娟、李怡欣,施以附表一編號8 至9 所示之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邱光祚所有之帳戶。而羅祥晉於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之時、地,將告訴人邵瑋娟、李怡欣所匯入之款項提領完畢等情,業據告訴人邵瑋娟、李怡欣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警二卷第417 至420 頁、第424 至426 頁),且有如附表一編號8 至9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為佐,亦為被告吳俊諺、羅祥晉所不爭執(見院一卷第161 頁,院二卷第294 頁)。再參以附表一編號8 至9 ,告訴人邵瑋娟、李怡欣均匯入同一帳戶,而其等所匯入之款項經提領之時間相近。而被告羅祥晉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當天晚上

7 、8 時接獲指示出門提領款項,大約在外1 至2 小時的時間,晚上10時可能還在領款等語(見院二卷第419 頁),確與上開款項遭提領之時間相符,足見告訴人邵瑋娟、李怡欣之受詐騙款項均為被告羅祥晉提領無誤,堪以認定。

⒉被告吳俊諺雖否認其為該詐欺集團之車手頭而指示被告羅祥

晉提領款項一情。惟查,被告羅祥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我先介紹吳俊諺跟蔣昶志認識,後來是106 年9 月間吳俊諺邀請我幫他提領款項,我大約做了1 個禮拜。吳俊諺算是我的上線,他作為車手頭,我領的錢就交給他。附表一編號8 、9 部分,是吳俊諺拿提款卡給我,領到錢也交給吳俊諺,這個過程中我沒有見到蔣昶志,這段期間我只有對應吳俊諺。但蔣昶志會到育英街租屋處找吳俊諺,蔣昶志會跟吳俊諺拿車手領的詐騙款項等語(見院三卷第392 至395 頁、第399 至402 頁、第404 頁、第408 至409 頁、第411 至

418 頁);核與證人蔣昶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經由羅祥晉而認識吳俊諺,我有跟吳俊諺收購過帳戶,後來他就提議說他要提領款項,我也明白跟他說這是詐欺集團的款項,吳俊諺領的錢會交給我,我會到育英街租屋處找吳俊諺,有時候拿銀行帳戶提款卡給他,有時候則是去跟吳俊諺收錢,我再交給上手。該詐欺集團最上游是綽號「賓利」,依序是吳孟駿、我、吳俊諺,再來是羅祥晉、羅錦仁,羅祥晉跟羅錦仁是聽吳孟駿指示。我直接對口就是吳俊諺等語相符(見院四卷第194 至197 頁、第201 至205 頁)。是證人即共同被告羅祥晉已就其如何收取、交付詐騙所得之流程供述明確,而其證述被告吳俊諺再上繳詐騙所得予證人蔣昶志一情,亦與證人蔣昶志所述相符,是依其二人上開證述內容,被告吳俊諺在該詐欺集團中負責收取車手交付之詐騙所得並上繳予蔣昶志一情,即堪認定。再者,被告吳俊諺擔任該詐欺集團收簿手一情,為被告吳俊諺所自承之事實。又據證人蔣昶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帳戶提款卡在吳俊諺手上後就不會再交給我等語(見院四卷第192 、198 頁)。加以被告吳俊諺為警查獲時,確在其育英街租屋處扣得本案邱光祚所有而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存摺一情(然本案並無證據顯示邱光祚之帳戶為被告吳俊諺所收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6 年9 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收據及照片在卷可查(警一卷第27至33頁),是被告吳俊諺亦有保管人頭帳戶之事實,而保管人頭帳戶之目的無非係遵行上游指示,而交付帳戶提款卡予車手使車手提領款項,足見被告吳俊諺在該詐欺集團中應係居於管理、帶領車手之角色。綜上可知,被告吳俊諺除擔任收簿手外,另有保管人頭帳戶、提款卡,及上繳詐騙所得,在該詐欺集團中絕非僅是底層之車手,而是承上啟下之車手頭地位。又被告吳俊諺為收購陳天愛之帳戶,亦指示被告羅祥晉前去向陳天愛收取帳戶(詳後述),可見被告羅祥晉在該詐欺集團中須受被告吳俊諺之指示,是以被告羅祥晉、證人蔣昶志前開證述被告吳俊諺為被告羅祥晉之上游一情,應非故意虛構誣陷被告吳俊諺之詞,應屬可信。從而,被告吳俊諺確有指示被告羅祥晉提領附表一編號8 至9 之詐騙所得等事實,應可認定。被告吳俊諺空言否認參與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不足採信。

⒊被告羅祥晉雖辯稱其不知道其所提領之款項是詐騙款項,以

為是賭博款項等語。惟查,被告羅祥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一開始是在收購帳戶,剛認識蔣昶志時,他有叫我幫他收帳戶,但我一直沒有過去作,直到後來吳俊諺開始在蔣昶志那裡幫忙後,吳俊諺就來找我幫他領錢等語(見院二卷第

416 頁);證人蔣昶志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羅祥晉跟我說吳俊諺有在收提款卡,所以介紹吳俊諺給我認識等語(見院四卷第202 至203 頁),是被告羅祥晉在為被告吳俊諺提領款項之前,即就有以從事收購帳戶賺取報酬。衡情具有相當智識、社會經驗之人均能合理懷疑收購帳戶之目的在於供財產犯罪所用,遑論被告羅祥晉以收購帳戶為業,豈有不知收購帳戶是作為非法用途之理?況被告羅祥晉居間搭建被告吳俊諺與蔣昶志合作收購帳戶之橋樑,自然知悉被告吳俊諺與蔣昶志是從事非法行為,此徵諸被告羅祥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俊諺說是領合法的錢,但我心裡有質疑過這是不是詐騙等語(見院二卷第409 至410 頁),即可知被告羅祥晉主觀上就提領詐騙款項一情,顯有認知。再佐以被告吳俊諺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羅祥晉一起在做提領詐騙款項的事,都知道這是詐騙所得等語(見院三卷第32頁),由此益徵被告羅祥晉辯稱其誤認其所提領的是博弈款項,與詐欺無關等語,應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⒋綜上,被告吳俊諺確有指揮被告羅祥晉前去提領詐騙款項,

羅祥晉亦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認知,於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之時、地,將被害人邵瑋娟、李怡欣所匯入之款項提領完畢一情,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㈣附表一編號10部分:

訊據被告吳俊諺就附表一編號10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羅祥晉固坦承聽從被告吳俊諺指示前往收取陳天愛帳戶一情,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吳俊諺所要收取的帳戶是要給詐欺集團使用等語。經查:

⒈被告吳俊諺於106 年9 月3 日前某日,出面向陳天愛(另案

偵辦)以1 週3,000 元之代價租用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帳戶,再指示被告羅祥晉於106 年9 月3 日向陳天愛收取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吳佩玲,對其施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不詳時地,持帳戶提款卡提領完畢等情,為被告吳俊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院二卷第291 至

295 頁,院三卷第266 頁、第275 頁),核與被告羅錦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確有依被告吳俊諺指示收取陳天愛帳戶等語(見偵一卷第62頁,院一卷第161 頁);證人陳天愛於警詢時陳稱其以3,000 元之價格將帳戶提供給被告吳俊諺,而被告羅祥晉受被告吳俊諺所託向其收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語相符(見偵四卷第16至17頁),堪以認定。

⒉被告羅祥晉固以前詞置辯。惟據被告吳俊諺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不需要跟羅祥晉說收的帳戶要做什麼使用,因為他那時候就已經知道了等語(見院二卷第35頁)。衡以被告吳俊諺就此部分犯行已然坦承,是否指證被告羅祥晉涉案,與其本身刑責之減輕與否無關,其復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其並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故意虛構事實誣陷被告羅祥晉之必要。再者,被告羅祥晉應被告吳俊諺之邀擔任提款車手時,即已知悉被告吳俊諺、蔣昶志是從事詐欺集團之詐騙行為,其又甘於受被告吳俊諺指示提領款項及收取帳戶,自難認被告羅祥晉對於其收取陳天愛帳戶是供該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騙款項毫無所悉,是被告吳俊諺前開證述,應屬可信。被告羅祥晉所辯,是推諉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⒊從而,被告吳俊諺、羅祥晉基於詐欺犯意而收取陳天愛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一情,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俊諺、羅祥晉、呂佩珊、

陳茂順、周育政及蔡安泰等人所為之辯解,均無可採。其等所涉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另辯護人就起訴書附件編號7 部分,認被告吳俊諺部分應係

重複起訴等語(見院二卷第289 頁)。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中記載「吳俊諺(部分犯行已另行提起公訴)」等語,經本院與檢察官確認,檢察官所謂「部分犯行另行提起公訴」即指附件編號7 部分,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公訴意旨並未就被告吳俊諺此部分犯行另提起本案公訴,即並非本案審理範圍,亦無重複起訴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收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重點乃在於如何取得被害人之財物,故就詐欺集團運作之整體而言,上開各個角色及所執行之任務均係詐欺集團得以組成並順利運作所不可或缺者,身為詐欺集團之單一成員,雖未必與詐欺集團之主事者或負責其他工作之成員有所接觸,而可直接發生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惟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本不以直接發生為必要,間接形成亦包括之。詐欺集團既係以層級組織單線聯絡方式運作,則任一成員必可藉由其與上、下手間之犯意聯絡,層層傳遞,最終與其他參與詐欺集團之全體成員間接形成犯意聯絡,結成一犯罪集團,藉由彼此分工協力,以遂行渠等詐欺取財之共同目的。是以本件被告吳俊諺、羅祥晉加入蔣昶志所屬之該詐欺集團,雖分別為收購人頭帳戶,或為提領被害人所匯贓款,而僅分擔整體詐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然其參與之各人,顯均有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情形,是以上述被告吳俊諺、羅祥晉與蔣昶志及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均在彼此合同的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詐欺取財犯罪之一部分,缺少上開被告吳俊諺、羅祥晉任何一部分之參與,本件犯行即難以達成其目的與成果,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吳俊諺就參與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部分,及與被告羅祥晉就附表一編號8 至10共同所為之犯行,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之運作甚明,應就全部發生的犯罪結果負責,即與蔣昶志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呂佩珊非該詐欺集團成員一情,為被告吳俊諺於偵查中

證稱:呂佩珊是提供人頭帳戶給我們詐欺集團,她不是我們集團的成員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17頁),且被告吳俊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呂佩珊有其他販賣人頭帳戶之管道等語,足認被告呂佩珊並非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是被告呂佩珊與本案被告吳俊諺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固定之上下隸屬關係,而其收取帳戶進而轉售之目的僅係就各該次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獲取相當之利益,其犯罪模式注重按件獲取報酬,並非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通盤之犯罪計畫,而以此等犯行為在詐騙集團中之角色分工,無從認其有以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犯行為自己犯罪之意思,並於詐騙得逞後分受所得利益之共犯情形。是尚難認被告呂佩珊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犯行,與被告吳俊諺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全體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犯罪支配關係,而須對自己未實際參與部分負責之情形。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呂佩珊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又被告呂佩珊僅提供人頭帳戶予被告吳俊諺,而未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騙之過程,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呂佩珊主觀上對於被告吳俊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所認知,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呂佩珊僅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被告陳茂順、蔡安泰、周育政僅屬提供帳戶之詐欺幫助犯,

其等就交付帳戶後,該些帳戶可能供他人詐欺使用,固有所預見而有不確定故意。惟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多端,亦不乏直接與被害人見面實施詐術者,而陳茂順、蔡安泰、周育政自始僅與被告呂佩珊一人接洽帳戶之交易,是其等是否確知其等所提供之帳戶供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使用,並非無疑。是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陳茂順、蔡安泰、周育政僅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犯意。公訴意旨認其等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恰。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併予敘明。

㈣核被告吳俊諺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10所示部分,係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7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羅祥晉就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示部分,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呂佩珊就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部分,被告陳茂順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被告蔡安泰就附表一編號4 至5 所示部分,被告周育政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查本案該詐欺集團對被害人等並未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並無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3 款加重要件之適用,起訴意旨認本案應論以該款加重事由,顯有違誤。惟就附表一編號7 部分,該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警官向告訴人林羿妏施以詐術,已符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雖漏論此一加重要件,惟因起訴法條同一,亦不就上開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是詐欺罪正犯

罪數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吳俊諺就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為,被告羅祥晉就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為之犯行,被害人均不相同,應各論以1 罪。是被告吳俊諺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10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9 罪;就附表一編號7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1 罪。被告羅祥晉就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3 罪,自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呂佩珊、陳茂順就其一次提供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2 本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被害人等詐取財物;被告呂佩珊就其一次提供被告蔡安泰及周育政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3 本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供該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被告蔡安泰就其一次提供2 本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之遂行詐騙如附表一編號4 至5 所示告訴人之款項,乃分別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被告呂佩珊先於106 年9 月17日前某時,將向被告周育政、蔡安泰收取之前揭帳戶交予被告吳俊諺,再於106 年9 月26日至27日間某時,將向被告陳茂順收取之前揭帳戶交予被告吳俊諺,前後相隔約一週以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呂佩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於105 年12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以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呂佩珊為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參酌被告呂佩珊於前案執行後未及一年即再犯本件犯行,可見其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是本院依照現行法律規定,對被告呂佩珊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呂佩珊、陳茂順、蔡安泰及周育政既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呂佩珊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犯行共2 罪,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㈦本院審酌被告吳俊諺、羅祥晉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

團之決心,仍加入詐欺集團而參與集團組織,擔任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或收取人頭帳戶之收簿手,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獲得贓款,造成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引發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而被告呂佩珊明知所蒐集之帳戶將供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被害人受騙贓款,仍為貪圖利益,販售人頭帳戶予被告吳俊諺而為該詐欺集團提供詐欺犯罪之助力;被告陳茂順、蔡安泰及周育政則是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風險,其等所為均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又考量被告吳俊諺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羅祥晉、呂佩珊、陳茂順、蔡安泰及周育政僅坦承客觀事實,就其等主觀犯意一概否認。惟被告吳俊諺與部分告訴人(即附表一編號2 盧惠鐘、編號5 王水木)達成和解一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及匯款單在卷可查(院三卷第129 、131 、133 、165 至166 、

169 至170 頁,第287 頁)。而被告羅祥晉於本院審理中表達願賠償被害人之意願,然因告訴人李怡欣未到場而未能成立調解,仍見其犯罪後已有悔意,有卷附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佐(院三卷第63頁),考量其等之犯後態度。

再衡以被告吳俊諺於該詐欺集團中身居收購及保管人頭帳戶之地位,又指示被告羅祥晉提領款項、收取人頭帳戶,其犯罪參與程度於本案中顯然較高。被告羅祥晉為該詐欺集團成員,然其在本案中參與較為底層之領款、收簿行為,參與程度較被告吳俊諺低。至被告呂佩珊、陳茂順、蔡安泰及周育政均非該詐欺集團成員,然被告呂佩珊居間轉售被告陳茂順、蔡安泰及周育政之數本帳戶而牟利,其幫助犯罪之情節自然更甚於被告陳茂順、蔡安泰及周育政。再斟酌附表一各次被害人等受騙之金額之多寡,而應予不同評價。兼衡被告吳俊諺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職畢業、曾從事製造遊艇之工作、月薪約2 萬元、無須扶養家人;被告羅祥晉於本院審理中自稱高職畢業、擔任廚師、月收入約2 萬4,000 元、須扶養父母;被告呂佩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曾從事醫院清潔工作、月收入約2 萬5,000 元、須扶養母親;被告陳茂順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高職畢業、曾擔任鐵板燒師傅、月薪約3萬2,000 元、無須扶養家人;被告蔡安泰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職肄業、曾從事冷氣修繕、月收入約3 萬元、須扶養母親;被告周育政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大學畢業、曾從事汽車材料工作、月收入約2 萬8,000 元、須扶養小孩1 人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院三卷第280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俊諺、羅祥晉部分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呂佩珊、陳茂順、周育政、蔡安泰,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茂順、蔡安泰及周育政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本院考量被告吳俊諺、羅祥晉、呂佩珊所為侵害之被害人固

不同,然其等本案實施詐騙之時間集中於106 年8 至9 月間,尚屬密集。且其等所為犯罪手法相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方式定應執行刑,勢必科處刑罰之刑度顯將逾越各別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是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吳俊諺、羅祥晉、呂佩珊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吳俊諺於偵查中陳稱:每次提領款項,我可以從該款項

中取得總額3 %之報酬,我每收一本存摺可以賺1,000 元等語(見影偵一卷第16頁,偵一卷第62頁)。是本件被告吳俊諺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10部分,共收取人頭帳戶存摺7 本,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7,000 元。又被告吳俊諺就附表一編號8 、9 部分,指揮被告羅祥晉分別提領告訴人邵瑋娟、李怡欣受詐騙款項8,400 元、1 萬9,400 元,是依其前述領取報酬之比例,共取得犯罪所得834 元【計算式:8400×0.03=252 ;19400 ×0.03=582 。總計:834 元(252+582=834 )】。被告吳俊諺因本案犯罪所取得之物,共7,834元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上開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⒉被告呂佩珊於偵查時供稱:販賣陳茂順、周育政、蔡安泰的

帳戶,每一本可以拿4,000 至5,000 元,每本帳戶我可以從中拿500 元之報酬等語(見警一卷第125 頁,偵一卷第9 頁)。且被告吳俊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跟呂佩珊交易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存摺等語(見院三卷第26頁),而觀以被告呂佩珊、陳茂順對話之內容,被告呂佩珊對被告陳茂順稱「我都是我朋友那跟我當場收給我錢」、「不然我也怕有意外」等語,有該對話截圖可佐(警一卷第204 至205 頁),足見被告吳俊諺所證述於收受帳戶當下即交付對價給被告呂佩珊等語,堪以採信。而被告呂佩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吳俊諺說一個禮拜要給我錢,但最後沒有給錢等語(見院三卷第39頁),並無所據,無可採信。本件被告呂佩珊共計出售被告陳茂順、周育政、蔡安泰之帳戶存摺5 本予被告吳俊諺,基於罪疑惟利被告原則,以每本4,000 元計算被告呂佩珊之犯罪所得,共2 萬元。

⒊被告陳茂順、周育政、蔡安泰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等最終

未取得報酬等語(見院三卷第271 至274 頁),核與被告呂佩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沒有給他們任何報酬等語相符(見院三卷第271 頁),足認被告陳茂順、周育政、蔡安泰均未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利益,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然被告呂佩珊因交付被告陳茂順、周育政、蔡安泰之帳戶存摺共5 本予被告吳俊諺,而共獲取2 萬元,然因實際上未分予被告陳茂順、周育政、蔡安泰,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歸被告呂佩珊一人所有,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7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係被告吳俊諺所有,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一情,為被告吳俊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院三卷第275 頁);另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 6,序號:00000000000000

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1 支,係被告呂佩珊所有,用以聯繫帳戶交易之工具一情,為被告呂佩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警一卷第122 頁,院三卷第

276 頁),是上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吳俊諺、呂佩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尚扣得國民身分證影本、存摺、金融卡等物,此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清單及照片(警一卷第28至33頁、第136 至142 頁),然該些物品之名義人均非本案被告,難認屬本案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品,故前揭扣案物品均無庸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起訴書附件編號7 (被告羅祥晉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俊諺加入該詐欺集團後,擔任提領贓

款之人(俗稱車手)之車手頭或收買金融帳簿之人,依照「北極熊」之指示,於起訴書附件編號7 所示之時間、地點,指示被告羅錦仁、羅祥晉兄弟二人提領告訴人王清桂受詐騙款項後,取得其中3%之金額作為報酬,其餘款項交給「北極熊」。因認被告羅祥晉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

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羅祥晉涉犯此部分加重詐欺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吳俊諺、羅祥晉及羅錦仁之供述、告訴人王清桂之指訴、存款憑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羅祥晉、羅錦仁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羅祥晉固然坦承其有提領款項之行為,惟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提領的錢是詐騙款項等語。經查:

⒈被告吳俊諺加入「北極熊」為首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年籍不詳之成員以電話聯絡告訴人王清桂,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遭詐騙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被告吳俊諺則依照「北極熊」之指示提領該詐騙款項等事實,前經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5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院二卷第243 至249 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羅祥晉依被告吳俊諺之指示提領此部分款項,已與前揭判決認定係由被告吳俊諺親自提領一節,有所未合,故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屬有疑。

⒉被告羅祥晉、羅錦仁於警詢時經員警提示106 年9 月2 日高

雄市○○區○○路○○○ 號「7-11」監視器畫面編號1 及編號

2 照片後,固均答稱當天其二人聽從吳俊諺指示,由被告羅祥晉騎車載被告羅錦仁前去提領告訴人王清桂受詐騙之款項等語(見警一卷第66至68頁、第99至100 頁)。然查,告訴人王清桂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8 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詐騙後,即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無摺存款8 萬元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而該筆詐騙款項,於同日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有彰化銀行存款憑條(警二卷第343 頁)、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警二卷第253 至256 頁)等在卷可考,是以告訴人王清桂之受詐騙款項早於106 年8 月29日即遭人提領,而被告羅祥晉、羅錦仁根據員警所提示之106 年9 月2 日之監視器影像而自承其等提領告訴人王清桂款項等語,顯然與客觀事證不符。是其二人據以前開監視器照片所為之自白顯有瑕疵,又乏其他積極事證可佐,自難採認。

⒊從而,起訴書附件編號7 部分,除被告吳俊諺外,被告羅祥

晉是否共犯本件詐欺行為之實施,因被告羅祥晉、羅錦仁之之自白顯有瑕疵可指,且該部分有瑕疵之自白復無補強證據足以證明為真實,是本件檢察官所提之上開證據,均無從為被告羅祥晉有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羅祥晉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此部分應為被告羅祥晉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起訴書附件編號8 (被告吳俊諺、羅祥晉提領告訴人張淑素受詐騙款項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俊諺加入該詐欺集團後,擔任提領贓

款之人(俗稱車手)之車手頭或收買金融帳簿之人,依照「北極熊」之指示,於起訴書附件編號8 所示之時間、地點,指示被告羅祥晉提領告訴人張淑素受詐騙款項後,取得其中3%之金額作為報酬,其餘款項交給「北極熊」。因認被告吳俊諺、羅祥晉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吳俊諺、羅祥晉涉犯此部分加重詐欺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吳俊諺、羅祥晉之供述、告訴人張淑素之指訴、存款憑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羅祥晉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俊諺、羅祥晉均否認犯行,被告吳俊諺辯稱其並無指示被告羅祥晉提領款項;被告羅祥晉則辯稱其不知道所提領的錢是詐騙款項等語。經查:

⒈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張淑素,對其施以如附表

三所示之詐術,使告訴人張淑素陷於錯誤,匯款至邱光祚所有之帳戶。嗣該筆款項於106 年9 月4 日下午1 時55至56分許間遭提領完畢一情,業據告訴人張淑素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警二卷第410 至412 頁),且有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列之各項證據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俊諺指示被告羅祥晉提領前揭告訴人張

淑素之詐騙款項等語。然據被告羅祥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天是晚上7 、8 時才接獲指示出門提領款項,大約在外

1 至2 小時的時間。在此之前,我都在育英街租屋處看電視,該帳戶於當日下午1 時56分許之提領紀錄跟我沒有關係等語(見院二卷第418 至420 頁)。且觀以本案被告羅祥晉所經監視器拍攝提領該帳戶款項之影像時間是於106 年9 月4日晚上8 時至9 時許間一情,有前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附卷可查(警一卷第109 至110 頁),是被告羅祥晉辯稱其是當日晚上7 、8 時後始出外領款等語,非無所據。而本案檢察官並未舉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羅祥晉有於106 年9 月4 日當日下午1 時55至56分間提領告訴人張淑素之受詐騙款項,是以被告羅祥晉是否確實涉有此部分犯行,即非無疑。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吳俊諺指示被告羅祥晉提領告訴人張淑素款項部分,因本件尚無從認定被告羅祥晉之犯行,自無從認定被告吳俊諺有指示被告羅祥晉領款之行為,而卷內又無證據顯示被告吳俊諺有親自提領或另指示他人提領款項之情,客觀上無從排除另有他人提領告訴人張淑素受騙贓款之可能。

⒊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吳俊諺、羅祥晉就公

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加重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就其二人涉有上揭犯行,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吳俊諺、羅祥晉此部分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1 、2 款、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鄭伊倫法 官 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 販賣帳戶人 │詐術方法、匯款時間、│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主 文 │ 證據出處 ││ │ │ 及所販賣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 │(新臺幣)│(被告吳俊諺、羅│ ││ │ ├───────┤ │ │ │祥晉部分) │ ││ │(告訴人)│ 收受帳戶人 │ │ │ │ │ ││ │ ├───────┤ │ │ │ │ ││ │ │ 提領贓款人 │ │ │ │ │ │├──┼────┼───────┼──────────┼────┼────┼────────┼─────────┤│ 1 │ 黃秀英 │ 陳茂順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9│106年9月│共提領10│吳俊諺犯三人以上│1.存款人收執聯一份││(起 │(告訴人)│水上回歸郵局帳│月27日中午12時38分許│27日下午│萬元 │共同詐欺取財罪,│ 【警二卷第433 頁││訴書│ │號0000000-00 │,佯稱係告訴人姪子黃│1 時59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附件│ │06625 號帳戶 │正倫急需用錢欲借款云│許至同日│ │月。 │2.(陳茂順)郵局 ││編號│ ├───────┤云,致告訴人黃秀英陷│下午2 時│ │ │ 帳戶0000000- ││1.1)│ │吳俊諺、呂佩珊│於錯誤,依指示為如下│1 分許 │ │ │ 0000000 歷史交易││ │ ├───────┤匯款: │ │ │ │ 明細表( 106 年7 ││ │ │ 不 詳 │於106 年9 月27日下午│ │ │ │ 月1 日- 10月22日││ │ │ │1 時52分許,無摺存款│ │ │ │ ) 一份【警二卷第││ │ │ │10萬元至左列帳戶。 │ │ │ │ 224 頁】 ││ │ │ │ │ │ │ │ │├──┼────┼───────┼──────────┼────┼────┼────────┼─────────┤│ 2 │ 盧惠鐘 │ 陳茂順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9│未經提領│未經提領│吳俊諺犯三人以上│1.存款人收執聯一份││(起 │ │ 帳戶同上 │月28日下午某時,佯稱│ │ │共同詐欺取財罪,│ 【警二卷第451 頁││訴書│ ├───────┤係被害人友人黃志亮急│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附件│ │吳俊諺、呂佩珊│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 │ │月。 │2.(陳茂順)郵局 ││編號│ ├───────┤被害人盧惠鐘陷於錯誤│ │ │ │ 帳戶0000000- ││1.2)│ │ 不 詳 │,依指示為如下匯款:│ │ │ │ 0000000 歷史交易││ │ │ │於106 年9 月28日下午│ │ │ │ 明細表( 106 年7 ││ │ │ │1時50分許,無摺存款5│ │ │ │ 月1 日- 10月22日││ │ │ │萬元至陳茂順申設之水│ │ │ │ ) 一份【警二卷第││ │ │ │上回歸郵局帳號 │ │ │ │ 224 頁】 ││ │ │ │0000000-0000000 號帳│ │ │ │ ││ │ │ │戶內 │ │ │ │ │├──┼────┼───────┼──────────┼────┼────┼────────┼─────────┤│ 3 │蔡黃華珠│ 陳茂順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9│106年9月│共提領15│吳俊諺犯三人以上│1.國泰世華銀行匯出││(起 │(告訴人)│合作金庫帳號52│月27日上午11時27分前│27日匯款│萬元 │共同詐欺取財罪,│ 匯款憑證一份【警││訴書│ │00000000000 號│某時許,向告訴人先生│後某時許│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二卷第459 頁】 ││附件│ │戶 │佯稱係其同學急需用錢│ │ │月。 │2.(陳茂順)合作 ││編號│ ├───────┤欲借款云云,而後告訴│ │ │ │ 金庫帳戶5241 ││2) │ │吳俊諺、呂佩珊│人先生商請告訴人回電│ │ │ │ 000000000 歷史交││ │ ├───────┤詐騙集團詢問匯款帳戶│ │ │ │ 易明細表( 106 年││ │ │ 不 詳 │並予以匯款,致告訴人│ │ │ │ 9 月1 日-10 月27││ │ │ │蔡黃華珠陷於錯誤,依│ │ │ │ 日) 一份【警二卷││ │ │ │指示為如下匯款: │ │ │ │ 第221 頁】 ││ │ │ │於106 年9 月27日中午│ │ │ │ ││ │ │ │12時許,匯款32萬元至│ │ │ │ ││ │ │ │左列帳戶。 │ │ │ │ ││ │ │ │ │ │ │ │ │├──┼────┼───────┼──────────┼────┼────┼────────┼─────────┤│ 4 │ 黃鈺婷 │ 蔡安泰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9│106年9月│共提領5 │吳俊諺犯三人以上│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起 │(告訴人)│高雄銀行六合分│月18日中午11時14分許│18日匯款│萬元 │共同詐欺取財罪,│ 書一份【警三卷第││訴書│ │行帳號00000000│,佯稱係告訴人兒子因│後某時許│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73頁】 ││附件│ │8670號帳戶 │積欠債務遭綁架急需用│ │ │月。 │2.(蔡安泰)高銀 ││編號│ ├───────┤錢云云,致告訴人黃鈺│ │ │ │ 帳戶00000000 ││3) │ │吳俊諺、呂佩珊│婷陷於錯誤,依指示為│ │ │ │ 8670交易查詢清單││ │ ├───────┤如下匯款: │ │ │ │ ( 106年3 月18日││ │ │ 不 詳 │於106 年9 月18日中午│ │ │ │ -9月18日) 一份【││ │ │ │12時37分許,匯款5 萬│ │ │ │ 警三卷第30頁】 ││ │ │ │元左列帳戶。 │ │ │ │ ││ │ │ │ │ │ │ │ │├──┼────┼───────┼──────────┼────┼────┼────────┼─────────┤│ 5 │ 王水木 │ 蔡安泰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9│106年9月│共提領15│吳俊諺犯三人以上│1.(王水木)元大 ││(起 │(告訴人)│彰化銀行七賢分│月18日上午11時許,佯│18日下午│萬元 │共同詐欺取財罪,│ 銀行帳戶0008 ││訴書│ │行帳號00000000│稱係告訴人弟弟王水上│1 時33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0000000000存摺影││附件│ │847900號帳戶 │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至同日下│ │月。 │ 本、國內匯款申請││編號│ ├───────┤致告訴人王水木陷於錯│午1 時36│ │ │ 書各一份【警三卷││4) │ │吳俊諺、呂佩珊│誤,依指示為如下匯款│分 │ │ │ 第89-91 頁】 ││ │ ├───────┤:於106 年9 月18日下│ │ │ │2.(蔡安泰)彰銀 ││ │ │ 不 詳 │午1 時11分許,匯款26│ │ │ │ 帳戶00000000 ││ │ │ │萬元至左列帳戶。 │ │ │ │ 847900存摺存款帳││ │ │ │ │ │ │ │ 號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 │ │ 查詢表( 106 年3 ││ │ │ │ │ │ │ │ 月18日-9月18日) ││ │ │ │ │ │ │ │ 一份【警三卷第36││ │ │ │ │ │ │ │ -40 頁】 ││ │ │ │ │ │ │ │ │├──┼────┼───────┼──────────┼────┼────┼────────┼─────────┤│ 6 │ 李昭慶 │ 周育政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9│106年9月│共提領9 │吳俊諺犯三人以上│1.中國信託銀行臺幣││(起 │(告訴人)│華南銀行帳號 │月17日19時55分許,佯│17日晚上│萬9,900 │共同詐欺取財罪,│ 轉帳交易結果照片││訴書│ │000-0000000000│稱因告訴人消費之網路│9 時1 分│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共二張【警三卷第││附件│ │52號帳戶 │購物平台員工設定錯誤│許至同日│ │月。 │ 97頁】 ││編號│ ├───────┤,其將被扣款云云,致│晚上9 時│ │ │2.(周育政)華南 ││5) │ │吳俊諺、呂佩珊│告訴人李昭慶陷於錯誤│24分許 │ │ │ 銀行帳戶008- ││ │ ├───────┤,依指示為如下匯款:│ │ │ │ 000000000000歷史││ │ │ 不 詳 │⑴於106 年9 月17日晚│ │ │ │ 交易明細表( 106 ││ │ │ │ 上8 時54分許,匯款│ │ │ │ 年9 月17日) 一份││ │ │ │ 4 萬9987元至左列帳│ │ │ │ 【警三卷第69頁】││ │ │ │ 戶。 │ │ │ │ ││ │ │ │⑵於106 年9 月17日晚│ │ │ │ ││ │ │ │ 上8時56分許,匯款4│ │ │ │ ││ │ │ │ 萬9987元至左列帳戶│ │ │ │ ││ │ │ │ 。 │ │ │ │ │├──┼────┼───────┼──────────┼────┼────┼────────┼─────────┤│ 7 │ 林羿妏 │ 羅錦仁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8│⑴106 年│⑴共提領│吳俊諺犯三人以上│1.郵政自動櫃員機交││(起 │(告訴人)│中華郵政湖內分│月24日晚上6 時14分許│8 月24日│5 萬9000│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易明細表一份【警││訴書│ │行帳號0000000 │,自稱為臺北市政府警│晚上7 時│元( 包含│義詐欺取財罪,處│ 二卷第380 頁】 ││附件│ │-0000000號帳戶│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官│26分許至│受詐騙金│有期徒刑壹年伍月│2.網路匯款交易明細││編號│ │ │,佯稱北市刑大已破獲│同日晚上│額2 萬 │。 │ 資料一份【警二卷││6) │ ├───────┤之前告訴人遭詐騙案,│7 時27分│9989元) │ │ 第381 頁】 ││ │ │ 吳俊諺 │欲向其退款云云,致告│許 │ │ │3.(羅錦仁)郵局 ││ │ ├───────┤訴人林羿妏陷於錯誤,│⑵106 年│⑵共提領│ │ 帳戶0000000- ││ │ │ 不 詳 │依指示為如下匯款: │8 月24日│5 萬元( │ │ 0000000 歷史交易││ │ │ │⑴於106 年8 月24日晚│晚上7 時│包含受詐│ │ 明細表( 106 年6 ││ │ │ │ 上7 時22分許,匯款│45分許至│騙金額4 │ │ 月1 日- 8 月31日││ │ │ │ 2 萬9989元至左列帳│同日晚上│萬9985元│ │ ) 一份【警一卷第││ │ │ │ 戶。 │7 時47分│) │ │ 92頁】 ││ │ │ │⑵於106 年8 月24日晚│許 │ │ │ ││ │ │ │ 上7時37分許,匯款4│ │ │ │ ││ │ │ │ 萬9985元至左列帳戶│ │ │ │ ││ │ │ │ 。 │ │ │ │ │├──┼────┼───────┼──────────┼────┼────┼────────┼─────────┤│ 8 │ 邵瑋娟 │ 丘光祚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9│106年9月│共提領 │吳俊諺犯三人以上│1.(丘光祚)中國 ││(起 │(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月4日21時許,佯稱因 │4 日晚上│8400元 │共同詐欺取財罪,│ 信託帳戶822- ││訴書│ │號000-00000000│告訴人消費之網路購物│10時10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000000000000存款││附件│ │9734號帳戶 │平台員工設定錯誤,渠│許至同日│ │月。 │ 交易明細表( 106 ││編號│ ├───────┤將被扣款云云,致告訴│晚上10時│ ├────────┤ 年7 月1 日-10 月││8.1)│ │ 吳俊諺 │人邵瑋娟陷於錯誤,依│22分許 │ │羅祥晉犯三人以上│ 31日) 一份【警一││ │ ├───────┤指示為如下匯款: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卷第173-174 頁】││ │ │ 羅祥晉 │於106 年9 月4 日晚上│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 │9 時57分許,匯款8440│ │ │月。 │ ││ │ │ │元至左列帳戶。 │ │ │ │ ││ │ │ │ │ │ │ │ │├──┼────┼───────┼──────────┼────┼────┼────────┼─────────┤│ 9 │ 李怡欣 │ 丘光祚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9│(1) │(1) │吳俊諺犯三人以上│1.郵政自動櫃員機交││(起 │(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月4日19時33分許,佯 │106年9月│6000元 │共同詐欺取財罪,│ 易明細表共二份【││訴 │ │號000-00000000│稱因告訴人消費之網路│4 日晚上│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警二卷第427 頁】││書附│ │9734號帳戶 │購物平台員工設定錯誤│8 時38分│ │月。 │2.(丘光祚)中國 ││件編│ ├───────┤,渠將被扣款云云,致│ │ ├────────┤ 信託帳戶822- ││號 │ │ 吳俊諺 │告訴人李怡欣陷於錯誤│(2) │(2) │羅祥晉犯三人以上│ 000000000000存款││8.2)│ ├───────┤,依指示為如下匯款:│106年9月│900元 │共同詐欺取財罪,│ 交易明細表( 106 ││ │ │ 羅祥晉 │⑴於106 年9 月4 日晚│4 日晚上│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年7 月1 日-10 月││ │ │ │ 上8 時28分許,匯款│8 時43分│ │月。 │ 31日) 、自動化交││ │ │ │ 6875元至左列帳戶。│ │ │ │ 易LOG 資料- 財金││ │ │ │⑵於106 年9 月4 日晚│(3) │(3) │ │ 交易明細表( 106 ││ │ │ │ 上9 時35分許,匯款│106年9月│12000元 │ │ 年7 月1 日- 10月││ │ │ │ 1 萬25 00 元至左列│4 日晚上│ │ │ 31日) 各一份【警││ │ │ │ 帳戶。 │9 時39分│ │ │ 一卷第173-175 頁││ │ │ │ │ │ │ │ 】 ││ │ │ │ │(4) │(4) │ │3.被告羅祥晉107 年││ │ │ │ │106年9月│500元 │ │ 1 月23日警詢筆錄││ │ │ │ │4 日晚上│ │ │ 暨106 年9 月4 日││ │ │ │ │9 時42分│ │ │ ATM 監視器影像擷││ │ │ │ │ │ │ │ 取照片、提款紀錄││ │ │ │ │ │ │ │ 共二紙【警一卷第││ │ │ │ │ │ │ │ 109-110 頁】 ││ │ │ │ │ │ │ │ │├──┼────┼───────┼──────────┼────┼────┼────────┼─────────┤│10 (│ 吳佩玲 │ 陳天愛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9│106年9月│共提領16│吳俊諺犯三人以上│1.國泰世華銀行匯出││起訴│(告訴人)│(原名陳妍如)│月8 日上午10時13分許│8 日下午│萬元 │共同詐欺取財罪,│ 匯款憑證一份【偵││書附│ │土地銀行岡山分│,佯稱係告訴人姪子吳│2 時5 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四卷第63頁】 ││件編│ │行帳號034005 │哲毅急需用錢欲借款,│許至同年│ │月。 │2.(陳天愛)土銀帳││號9)│ │902985號帳戶 │致告訴人吳佩玲陷於錯│月9 日凌│ ├────────┤ 戶000000000000客││ │ ├───────┤誤,依指示為如下匯款│晨0 時7 │ │羅祥晉犯三人以上│ 戶歷史交易明細查││ │ │吳俊諺、羅祥晉│:於106 年9 月8 日下│分許 │ │共同詐欺取財罪,│ 詢(103 年7 月22││ │ ├───────┤午1 時27分許,匯款16│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日-106年9 月26日││ │ │ 不 詳 │萬元至左列帳戶。 │ │ │月。 │ ) 一份【偵四卷第││ │ │ │ │ │ │ │ 91- 92頁】 ││ │ │ │ │ │ │ │ │└──┴────┴───────┴──────────┴────┴────┴────────┴─────────┘附表二(被告羅祥晉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件編號7部分)┌────┬──────────┬────┬────┬─────────────┐│ 被害人 │詐術方法、匯款時間、│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告訴人│匯款金額(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 王清桂 │王清桂於106 年8 月29│106 年8 │共提領8 │1.彰化銀行存款憑條一份【警││(告訴人)│日上午11時30分許接獲│月29日上│萬元(註│ 二卷第343 頁】 ││ │自稱郭組長的電話,稱│午11時41│:起訴書│2.(陳雅婷)彰銀帳戶 ││ │伊在台中看錯了一張支│分至同日│附件編號│ 00000000000000存摺存款帳││ │票,為避免信用破產,│上午11時│7 所載:│ 號資料一份【警二卷第253 ││ │請王清桂匯款8 萬元至│44分 │「2 萬元│ -256頁】 ││ │水裡坑分行帳號 │ │」應屬誤│3.被告羅錦仁、羅祥晉106 年││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載。) │ 9 月18日、107 年1 月23日││ │內 │ │ │ 警詢筆錄暨監視器影像擷取││ │ │ │ │ 照片( 編號1 、2)共二張【││ │ │ │ │ 警一卷第86、98 -103 、 ││ │ │ │ │ 107 頁】 │└────┴──────────┴────┴────┴─────────────┘附表三(被告吳俊諺、羅祥晉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件編號8 關於被害人張淑素部分)┌────┬──────────┬────┬────┬─────────────┐│ 被害人 │詐術方法、匯款時間、│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告訴人)│匯款金額(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 張淑素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9│106年9月│共提領8 │1.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告訴人)│月4 日下午1 時10分許│4 日下午│萬元 │ 憑證一份【警二卷第413 頁││ │,佯稱係張淑素友人林│1 時55分│ │ 】 ││ │秀鳳急需用錢欲借款,│許至同日│ │2.(丘光祚)中國信託帳戶 ││ │致張淑素陷於錯誤,依│下午1 時│ │ 000- 000000000000 存款交││ │指示為如下匯款:於 │56分許 │ │ 易明細表( 106 年7 月1 日││ │106 年9 月4 日下午1 │ │ │ -10 月31日) 一份【警一卷││ │時49分許,匯款8 萬元│ │ │ 第173 -174頁】 ││ │至丘光祚申設之中國信│ │ │ ││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 │ │ ││ │000000 號帳戶 │ │ │ ││ │內 │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