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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4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哲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4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哲謙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吳哲謙與林堇佳(原名「林眉」)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吳哲謙因需錢孔急,竟未經林堇佳授權或同意,利用其保管林堇佳的空白支票(陽信銀行旗山分行帳號6393號)、印章之機會,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6 、8 、11至12、14「偽造支票日」欄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4 、6 、8 、11至12、14所示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8 、11至12、14所示之支票後,再於同日,在杜福明(於民國101 年3 月22日死亡)位於高雄市旗山區之住處,將附表一編號1 至4 、6 、8 、11至12、14所示之支票交給杜福明而行使,以供借款之擔保,使杜福明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編號1 至4 、6 、8 、11至12、14「交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交給吳哲謙,因此致杜福明受有損害。

㈡另因吳哲謙先前向杜福明所借之款項尚未清償,杜福明乃要求

吳哲謙須簽發支票當作利息,吳哲謙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5 、7 、9 至10、13「偽造支票日」欄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7 、9 至10、13所示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 、7 、9至10、13所示之支票後,再於同日,在杜福明位於高雄市旗山區之住處,將附表一編號5 、7 、9 至10、13所示之支票交給杜福明而行使,用以清償借款之利息。嗣因杜福明之繼承人杜志宏於106 年6 月間,持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支票,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林堇佳始知全情。

二、案經林堇佳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吳哲謙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39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哲謙坦承不諱(院卷第34至37頁),且有告訴人林堇佳、證人杜志宏證述在卷(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59至61頁、第77頁、影二卷第33至34頁、第42至45頁、第51至52頁),並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林堇佳之戶籍謄本、杜志宏之戶籍謄本、杜福明之戶籍謄本、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影本、切結書在卷可佐(影一卷第2 至3 頁、第18頁、影二卷第18頁、第22頁、第58至62頁、偵卷第79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其中罰金刑部分已由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新法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處斷。

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

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意旨參照),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20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6264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交付附表一編號1 至4 、6 、8 、11至12、14所示之支票給杜福明,分別作為向杜福明借款之擔保,並自杜福明處借得款項,各該借款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詐欺取財行為;至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交付附表一編號5 、7 、9 至10、13所示之支票給杜福明,目的係用以清償借款之利息,未另行取得款項,附表一編號5 、7 、9 至10、13所示之支票,於此時係當作支付工具(等同現金)使用,被告所取得者仍係票據本身之價值,自無須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 至4 、6 、8 、11至12、1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01 條第

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共9 罪);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5 、7 、9 至10、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共5 罪)。被告為偽造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而盜蓋「林眉」之印章,因而產生「林眉」之印文的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罪數部分:

1.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 至4 、6 、8 、11至12、14)所為之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後行使之犯行,均係為實現向杜福明詐取借款之同一目的,其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觀之,均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 至4 、6 、8 、11至12、1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2.又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支票的簽發時間已有所區隔,被告顯係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㈣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 至4 、6 、

8 、11至12、14)所示詐欺取財部分,犯罪事實欄雖未載明,惟此部分與起訴且經判處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

㈤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支票,均係以同一發票人

(林堇佳)之名義偽造票據,且均係向同一人(杜福明)行使,支票上之金額亦非甚鉅,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重大,核與大量偽造鉅額款項之情形迥異,對於市場交易秩序影響程度尚屬有限,倘仍處以本罪法定最低刑度即3 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至14),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偽造支票並進而行使,有害票據流通

及金融交易秩序,又為了順利向杜福明借款,竟以事實欄一㈠所示方式詐騙杜福明,致杜福明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目前無業、平常照顧2 名孫子之生活情狀(院卷第87頁)、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經總統於102年1 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 號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案被告所受宣告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並無前揭法條但書之適用,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予指明。

㈦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

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於79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係因做生意周轉不靈,乃出此下策,而罹刑章,其犯罪動機之可非難性非高,且被告業已年邁、媳婦陳姿穎為低收入戶、2 名孫女年幼(分別為000 年0 月00日生、000 年0 月00日生)、兒子吳建樺甫於108 年9 月18日假釋出監,被告尚須照顧2 名年幼之孫女,經濟狀況不佳等情,此有高雄市左營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戶口名簿、戶籍謄本、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108 年9 月18日屏監教字第10811006720 號函、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假釋證明書在卷可佐(院卷第93至95頁、第99頁、第103 至110 頁)。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讓被告日後能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㈧沒收部分:

1.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1 至14之支票,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 至14)之罪分別宣告沒收;另告訴人林堇佳證稱:印章是真的,是吳哲謙盜印的等語(影二卷第34頁),被告偽造支票上盜蓋「林眉」之印章,因而產生「林眉」之印文部分(詳如附表一「方式」欄所示),均係被告盜用真正的印章而產生真正的「印文」,印章及印文均非偽造,自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2.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等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

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事項,即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利益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8 、11至12、14「交付金額」欄所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 至4 、6 、8 、11至12、14)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201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205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黃姿育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陸艷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支票票號 │票載發票日(民│票面金額│發票人│偽造支票│方式 │交付金額 ││ │ │國) │(新臺幣│ │日(民國│ │(新臺幣) ││ │ │ │) │ │) │ │ │├──┼─────┼───────┼────┼───┼────┼──────┼──────┤│1 │AD0000000 │100 年3 月12日│15萬元 │林眉 │100 年3 │在發票人簽章│14萬2500元 ││ │ │ │ │ │月12日 │欄盜蓋「林眉│ ││ │ │ │ │ │ │」之印章1 次│ ││ │ │ │ │ │ │,因而產生「│ ││ │ │ │ │ │ │林眉」之印文│ ││ │ │ │ │ │ │1 枚、填載發│ ││ │ │ │ │ │ │票日100 年3 │ ││ │ │ │ │ │ │月12日、票面│ ││ │ │ │ │ │ │金額15萬元 │ │├──┼─────┼───────┼────┼───┼────┼──────┼──────┤│2 │AD0000000 │100 年7 月25日│20萬元 │林眉 │100 年7 │在發票人簽章│19萬元 ││ │ │ │ │ │月25日 │欄盜蓋「林眉│ ││ │ │ │ │ │ │」之印章1 次│ ││ │ │ │ │ │ │,因而產生「│ ││ │ │ │ │ │ │林眉」之印文│ ││ │ │ │ │ │ │1 枚、填載發│ ││ │ │ │ │ │ │票日100 年7 │ ││ │ │ │ │ │ │月25日、票面│ ││ │ │ │ │ │ │金額20萬元 │ │├──┼─────┼───────┼────┼───┼────┼──────┼──────┤│3 │AD0000000 │100 年9 月15日│16萬元 │林眉 │100 年9 │在發票人簽章│15萬2000元 ││ │ │ │ │ │月15日 │欄盜蓋「林眉│ ││ │ │ │ │ │ │」之印章1 次│ ││ │ │ │ │ │ │,因而產生「│ ││ │ │ │ │ │ │林眉」之印文│ ││ │ │ │ │ │ │1 枚、填載發│ ││ │ │ │ │ │ │票日100 年9 │ ││ │ │ │ │ │ │月15日、票面│ ││ │ │ │ │ │ │金額16萬元 │ │├──┼─────┼───────┼────┼───┼────┼──────┼──────┤│4 │AD0000000 │100 年5 月30日│10萬元 │林眉 │100 年5 │在發票人簽章│9萬5000元 ││ │ │ │ │ │月30日 │欄盜蓋「林眉│ ││ │ │ │ │ │ │」之印章1 次│ ││ │ │ │ │ │ │,因而產生「│ ││ │ │ │ │ │ │林眉」之印文│ ││ │ │ │ │ │ │1 枚、填載發│ ││ │ │ │ │ │ │票日100 年5 │ ││ │ │ │ │ │ │月30日、票面│ ││ │ │ │ │ │ │金額10 萬元 │ │├──┼─────┼───────┼────┼───┼────┼──────┼──────┤│5 │AD0000000 │100 年3 月31日│6萬元 │林眉 │100 年3 │在發票人簽章│無 ││ │ │ │ │ │月31日 │欄盜蓋「林眉│ ││ │ │ │ │ │ │」之印章1 次│ ││ │ │ │ │ │ │,因而產生「│ ││ │ │ │ │ │ │林眉」之印文│ ││ │ │ │ │ │ │1 枚、填載發│ ││ │ │ │ │ │ │票日100 年3 │ ││ │ │ │ │ │ │月31日、票面│ ││ │ │ │ │ │ │金額6萬元 │ │├──┼─────┼───────┼────┼───┼────┼──────┼──────┤│6 │AD0000000 │102 年10月19日│15萬元 │林眉 │99年間至│在發票人簽章│14萬2500元 ││ │ │ │ │ │101 年3 │欄盜蓋「林眉│ ││ │ │ │ │ │月22日前│」之印章1 次│ ││ │ │ │ │ │某日 │,因而產生「│ ││ │ │ │ │ │ │林眉」之印文│ ││ │ │ │ │ │ │1 枚、填載發│ ││ │ │ │ │ │ │票日102 年10│ ││ │ │ │ │ │ │月19日(原記│ ││ │ │ │ │ │ │載「99年」,│ ││ │ │ │ │ │ │但更正為「10│ ││ │ │ │ │ │ │2 年」,並盜│ ││ │ │ │ │ │ │蓋「林眉」之│ ││ │ │ │ │ │ │印章1 次,因│ ││ │ │ │ │ │ │而產生「林眉│ ││ │ │ │ │ │ │」之印文1 枚│ ││ │ │ │ │ │ │)、票面金額│ ││ │ │ │ │ │ │15萬元 │ │├──┼─────┼───────┼────┼───┼────┼──────┼──────┤│7 │AD0000000 │100 年10月4 日│7萬元 │林眉 │100 年10│在發票人簽章│無 ││ │ │ │ │ │月4 日 │欄盜蓋「林眉│ ││ │ │ │ │ │ │」之印章1 次│ ││ │ │ │ │ │ │,因而產生「│ ││ │ │ │ │ │ │林眉」之印文│ ││ │ │ │ │ │ │1 枚、填載發│ ││ │ │ │ │ │ │票日100 年10│ ││ │ │ │ │ │ │月4 日、票面│ ││ │ │ │ │ │ │金額7萬元 │ │├──┼─────┼───────┼────┼───┼────┼──────┼──────┤│8 │AD0000000 │100 年6 月20日│15萬元 │林眉 │100 年6 │在發票人簽章│14萬2500元 ││ │ │ │ │ │月20日 │欄盜蓋「林眉│ ││ │ │ │ │ │ │」之印章1 次│ ││ │ │ │ │ │ │,因而產生「│ ││ │ │ │ │ │ │林眉」之印文│ ││ │ │ │ │ │ │1 枚、填載發│ ││ │ │ │ │ │ │票日100 年6 │ ││ │ │ │ │ │ │月20日、票面│ ││ │ │ │ │ │ │金額15萬元 │ │├──┼─────┼───────┼────┼───┼────┼──────┼──────┤│9 │AD0000000 │100 年3 月24日│5萬元 │林眉 │100 年3 │在發票人簽章│無 ││ │ │ │ │ │月24日 │欄盜蓋「林眉│ ││ │ │ │ │ │ │」之印章1 次│ ││ │ │ │ │ │ │,因而產生「│ ││ │ │ │ │ │ │林眉」之印文│ ││ │ │ │ │ │ │1 枚、填載發│ ││ │ │ │ │ │ │票日100 年3 │ ││ │ │ │ │ │ │月24日、票面│ ││ │ │ │ │ │ │金額5萬元 │ │├──┼─────┼───────┼────┼───┼────┼──────┼──────┤│10 │AD0000000 │100 年2 月16日│6萬元 │林眉 │100 年2 │在發票人簽章│無 ││ │ │ │ │ │月16日 │欄盜蓋「林眉│ ││ │ │ │ │ │ │」之印章1 次│ ││ │ │ │ │ │ │,因而產生「│ ││ │ │ │ │ │ │林眉」之印文│ ││ │ │ │ │ │ │1 枚、填載發│ ││ │ │ │ │ │ │票日100 年2 │ ││ │ │ │ │ │ │月16日、票面│ ││ │ │ │ │ │ │金額6萬元 │ │├──┼─────┼───────┼────┼───┼────┼──────┼──────┤│11 │AD0000000 │100 年10月7 日│10萬元 │林眉 │100 年10│在發票人簽章│9萬5000元 ││ │ │ │ │ │月7 日 │欄盜蓋「林眉│ ││ │ │ │ │ │ │」之印章1 次│ ││ │ │ │ │ │ │,因而產生「│ ││ │ │ │ │ │ │林眉」之印文│ ││ │ │ │ │ │ │1 枚、填載發│ ││ │ │ │ │ │ │票日100 年10│ ││ │ │ │ │ │ │月7 日、票面│ ││ │ │ │ │ │ │金額10萬元 │ │├──┼─────┼───────┼────┼───┼────┼──────┼──────┤│12 │AD0000000 │100年3月5日 │10萬元 │林眉 │100 年3 │在發票人簽章│9萬5000元 ││ │ │ │ │ │月5 日 │欄盜蓋「林眉│ ││ │ │ │ │ │ │」之印章1 次│ ││ │ │ │ │ │ │,因而產生「│ ││ │ │ │ │ │ │林眉」之印文│ ││ │ │ │ │ │ │1 枚、填載發│ ││ │ │ │ │ │ │票日100 年3 │ ││ │ │ │ │ │ │月5 日、票面│ ││ │ │ │ │ │ │金額10萬元 │ │├──┼─────┼───────┼────┼───┼────┼──────┼──────┤│13 │AD0000000 │99年11月23日 │6萬元 │林眉 │99年11月│在發票人簽章│無 ││ │ │ │ │ │23日 │欄盜蓋「林眉│ ││ │ │ │ │ │ │」之印章1 次│ ││ │ │ │ │ │ │,因而產生「│ ││ │ │ │ │ │ │林眉」之印文│ ││ │ │ │ │ │ │1 枚、填載發│ ││ │ │ │ │ │ │票日99年11月│ ││ │ │ │ │ │ │23日、票面金│ ││ │ │ │ │ │ │額6萬元 │ │├──┼─────┼───────┼────┼───┼────┼──────┼──────┤│14 │AD0000000 │100年7月3日 │10萬元 │林眉 │100 年7 │在發票人簽章│9萬5000元 ││ │ │ │ │ │月3 日 │欄盜蓋「林眉│ ││ │ │ │ │ │ │」之印章1 次│ ││ │ │ │ │ │ │,因而產生「│ ││ │ │ │ │ │ │林眉」之印文│ ││ │ │ │ │ │ │1 枚、填載發│ ││ │ │ │ │ │ │票日100 年7 │ ││ │ │ │ │ │ │月3 日、票面│ ││ │ │ │ │ │ │金額10萬元 │ │└──┴─────┴───────┴────┴───┴────┴──────┴──────┘附表二:

┌──┬────────────────────────────────┐│編號│ 主文 │├──┼────────────────────────────────┤│1. │吳哲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即│所示之偽造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貳仟伍佰元沒││附表│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編│ ││號1 │ ││】 │ │├──┼────────────────────────────────┤│2. │吳哲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即│所示之偽造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附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編│ ││號2 │ ││】 │ │├──┼────────────────────────────────┤│3. │吳哲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即│所示之偽造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貳仟元沒收,││附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編│ ││號3 │ ││】 │ │├──┼────────────────────────────────┤│4. │吳哲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即│所示之偽造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元沒收,於││附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編│ ││號4 │ ││】 │ │├──┼────────────────────────────────┤│5. │吳哲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即│所示之偽造支票壹紙沒收。 ││附表│ ││一編│ ││號5 │ ││】 │ │├──┼────────────────────────────────┤│6. │吳哲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即│所示之偽造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貳仟伍佰元沒││附表│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編│ ││號6 │ ││】 │ │├──┼────────────────────────────────┤│7. │吳哲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 ││【即│所示之偽造支票壹紙沒收。 ││附表│ ││一編│ ││號7 │ ││】 │ │├──┼────────────────────────────────┤│8. │吳哲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 ││【即│所示之偽造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貳仟伍佰元沒││附表│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編│ ││號8 │ ││】 │ │├──┼────────────────────────────────┤│9. │吳哲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 ││【即│所示之偽造支票壹紙沒收。 ││附表│ ││一編│ ││號9 │ ││】 │ │├──┼────────────────────────────────┤│10. │吳哲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即│所示之偽造支票壹紙沒收。 ││附表│ ││一編│ ││號10│ ││】 │ │├──┼────────────────────────────────┤│11. │吳哲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即│所示之偽造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元沒收,於││附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編│ ││號11│ ││】 │ │├──┼────────────────────────────────┤│12. │吳哲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即│所示之偽造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元沒收,於││附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編│ ││號12│ ││】 │ │├──┼────────────────────────────────┤│13. │吳哲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即│所示之偽造支票壹紙沒收。 ││附表│ ││一編│ ││號13│ ││】 │ │├──┼────────────────────────────────┤│14. │吳哲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即│所示之偽造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元沒收,於││附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編│ ││號14│ ││】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19-12-30